編號:第4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被害人在原審法庭已客觀地詳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而且本案之定罪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是微信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等)。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頂《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保留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不服並提起本上訴。
2. 尊敬的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列出了被認定之事實,然而有關被害人為B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該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3. 結合上訴人以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並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上訴人以及租客C之微信紀錄,均可顯示出上訴人一直嘗試與租客C達成共識。
4. 上條之主張可透過載於卷宗第336至第343頁之微信紀錄獲得證實。
5. 此外,根據微信紀錄,上訴人至少自2021年4月6日起,並且至少於同年4月7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3日、5月5日,多次詢問租客是否有意願繼續續租。
6. 租客C以及被害人B立聲明中亦可謹明上訴人一直嘗試與前者達成共識並亦向後者指出其未能交付相關文件之原因,而該原因亦與現實相符。
7. 上訴人並未以詭計使B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只可被認定為商業上的失算,在其未充分以及周詳地安排與前租客承租事宜而導致的失誤。
8. 因此,針對B作為被害人的部分,已證事實中的第7以及第8點不應得認定。
9. 故此,被上訴裁判針對被害人為B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該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0. 在不應認定上訴人以詭計使B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情況下,有關詐騙罪之罪狀並未獲得滿並因而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11. 故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說定廢止原審法院關於上述卷宗針對上訴人所裁定的,被害人為B的一項詐騙罪(巨額),並改判為該指控罪名不成立。
12. 另外,倘上述理解並未獲得認同,上訴人同時提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過重。
13. 上訴人作為一名母親,其需要供養一名成年子女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判處實際徒刑將對其家庭帶來沉重的打擊並對其子女造成嚴重的影響。
14. 有關實際徒刑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陪伴子女的成長,此外,亦會令到未成年子女失去經濟支柱。
15. 本案中三個犯罪事實之發生期間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此期間正值本澳社區遭受因疫情而帶來負面的經濟影響。
16. 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因而亦受到嚴重影響。
17. 隨著禁止離開澳門特區的強制措施的實施,亦令到上訴人失去經濟來源,但儘管如此,上訴人亦未因而自暴自棄,並繼續在得到工作機會時主作,以便供養自己以及未成年子女們,此處可反映上訴人需教他程度並不高。
18. 此外,本案所涉及的金額不高,其中一項詐騙罪(巨額)僅超過其罪狀所足之金額900元。
19. 綜上,並結合卷宗內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上訴人在作出本案中的三項犯罪行為時的個人以及家庭狀況,其於實施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亦繼續工作,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成嚇並不會令澳門社會秩序帶來衝擊且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20. 故此,對刑罰之暫緩執行並不妨礙刑罰一般以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得到滿足。
21.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2. 綜上所述,對原審法院給予一切的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未充分考量第65條第2款d項的情節,從而作出了過度的量刑,並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3. 為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兩年實際徒刑應被縮減,並且予以暫緩執行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並仰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並裁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的瑕疵,裁定廢止原審法院關於針對上訴人所裁定的,被害人為B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的部分,並改判為該指控罪名不成立。在前述請求之理由未獲得接納時,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而廢止有關量刑的部份,判處刑期更輕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懇請核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提出的微信內容,只是摘其有利者加以詮釋,並非事實的全部。
2. 2021年基於疫情關係,上訴人與兩地牌汽車ZEXXX原來承租人C重新定立協議,由原來5月租約屆滿,加送三個月租期至同年8月份(見卷宗第340及341頁),上訴人4月7日的微信中還通知承租人到8月份返還兩地牌批文,上訴人會退回12萬按金。
3. 由此可見,2021年4月7日,上訴人已知悉兩地牌汽車ZEXXX要在同年8月份租期才屆滿,在此前題下不管原承租人是否續租,租約也是8月份才到期交回兩地牌。
4. 換言之,上訴人無論與何人重定新租約也應該在8月份才能開始,上訴人莫視這一事實,卻置之不理,存有故意主觀因素。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21年5月6日向被害人B出示該汽車兩地 牌司機批文卡相片目的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指出可於同年5月17日將該兩地牌出租,並收取被害人定金港幣30,000元。
6. 卷宗第91頁由被害人開設的D汽車有限公司收據顯示,上訴人收取了港幣30,000元,並承諾在5月17日將汽車兩地牌資料交被害人以備掛牌事宜。
7. 卷宗第83至90頁為被害人B的D汽車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的微信通話內容。
8. 卷宗第84頁內容,顯示上訴人是於2021年5月6日與被害人商定出租汽車 兩地牌事宜。
9. 卷宗第85頁,2021年5月11日被害人向上訴人查詢什麼時候過來簽名做兩 地牌事。
10. 從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可以看到,原定2021年5月27日進行兩地牌承租事,但上訴人藉故推搪。
11. 隨後,被害人多次聯絡上訴人要求解決汽車兩地牌出租事和要求退款,都被上訴人以不同理由推搪,隨後更一直拖延。
12. 從以上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中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汽車兩地牌已出租他人且未能於2021年5月17日取回,上訴人卻以欺詐手段與被害人商定出租事宜並收取了定金。
13. 上訴人利用微信對話的部分內容,圖以斷章取義方式節錄有利本人事實用以指摘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實為不妥,理據也不成立。
14. 針對被害人B部分,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
15. 上訴人聲稱騙取的金額很低,然而由案發至庭審聽證日已超逾18個月,上訴人對被害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賠償,連承諾賠償一語也欠缺。
16.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對事實除以不同托詞否認後,更是表現出一點悔悟之心也沒有,彷彿一切責任在於原承租人和被害人。
17. 原審法院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量刑標準,在本案尤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18. 針對被害人B,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巨額)」屬於社會常見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負面影響;另外,此類透過其有一定信用效力的兩地車牌批文作為詐騙工具,顯示行為人的處心積累和故意性極高,尤其對商業經營者間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19. 事實上,在一個缺乏坦誠承認犯罪事實的前題下,又同時未能顯示上訴人存有任何悔意,這實在很難令人信服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
20.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其最高刑幅為5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低於最高刑幅四分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1. 在緩刑方面。
22. 針對被害人B部分,上訴人否認事實,無顯示悔悟,並非初犯。
23. 從本案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在CR2-20-0195-PCC號卷宗緩刑期開始才7個月即違反緩刑條件,足見上訴人沒有珍惜他案給予的緩刑機會、沒有認真和深切作出反醒,以及改過自新。
24. 事實上,前案其中兩項罪名為詐騙罪與本案犯罪性質相似,從犯罪嚴重性和故意程度看,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較前案為重刑罰,可見犯罪行為嚴重性和故意程度增高。
25. 上訴人聲稱具有經濟和家庭問題以及判處實際徒刑嚴重影響家庭,為此徒刑應獲得緩刑。倘若存有這些因素必須給予緩刑;那麼,往後上訴人再觸犯法律被判刑,只要保持這種經濟和家庭狀態,豈非法院永遠受此拘束,故其理據僅能予以一般考慮。
26. 從庭審聽證可以知悉上訴人根本從無任何悔意,那麼可得出一項結果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在事件中獲取警戒。緩刑條件之一是給予那些具真誠悔意和願意藉緩刑改過遷善者,顯然上訴人不具備此一基本條件。
2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6年起,C承租了上訴人A名下的編號“粵ZEXXX澳”粵澳兩地車牌,合約期限至2021年5月17日。
2. 2020年1月因疫情關係,國內主管部門要求駕駛者駕車過出入境關時需出示兩地車牌的正本批文,但上訴人因欠債而將上述車牌的批文抵押予他人,若贖回該批文需支付人民幣60,000元,C與上訴人A為此事一直未達成共識。直至2020年9月18日,C轉帳了人民幣60,000元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贖回上述車牌的正本批文,雙方重新簽署了一份租賃上述粵澳兩地車牌的協議書,上訴人為對C作出相應補償,將租約日期由原本的2021年5月17日延長至2021年8月17日,租賃車牌的按金由港幣50,000元改為港幣120,000元, 且上訴人在上述租約到期後須將按金港幣120,000元退給C。為此,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兩地車牌的租賃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17日屆滿(見卷宗第331頁的協議書、第319頁的駕車批准通知書、第333至360頁上訴人與C的微信對話截圖)。
3. 被害人B在位於澳門新口岸柏林街星海豪庭地下經營一間“D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經營二手車及汽車相關產品的業務。
4. 由於被害人B的客人欲租賃粵澳兩地車牌,故其透過行家介紹下得悉上訴人可將其名下的粵澳兩地車牌出租,雙方相約在上述公司會面以商討出租兩地車牌的事宜。
5. 2021年5月6日早上約10時,在上述公司內,上訴人向被害人B訛稱其名下的編號“粵ZEXXX澳”兩地車牌可以每年人民幣55,000元出租,並展示一張該車牌的司機批文卡相片。上訴人更稱由於該車牌正出租予他人,故需於2021年5月17日租約屆滿日方可出租。
6. 被害人B信以為真,認為上述車牌的租金價格合理,以及起租日期適時,故答應承租。上訴人隨即要求被害人B先支付港幣30,000元訂金,餘下的租金及按金合共約人民幣80,000元則在成功上牌(將粵澳兩地車牌合法地掛於客人的汽車上)當日支付。被害人B認為上訴人所開出的租金價格吸引,以及被害人B的客人想盡快使用該車牌,於是被害人B即場將現金港幣30,000元的訂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在一張編號0000994的收據上簽署作實(見卷宗第91頁的收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同日,為盡快辦理出租上述兩地車牌的手續,上訴人應被害人B要求提供了澳門居民身份證複本,以及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轉名文件上簽名。但由於上訴人知悉其無法在承諾的日期(2021年5月17日)前辦理出租兩地車牌的事宜,故自行將上述文件取走收起,並向被害人B訛稱日後才補交有關車牌文件。
8. 事實上,當上訴人收取被害人B的款項後,清楚知悉其名下車牌已出租予C至2021年8月17日,根本無法再出租予他人,上訴人只是假借以出租兩地車牌為藉口,騙取被害人B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
9. 直至2021年5月17日,上訴人還未提交車牌文件辦理出租兩地車牌的手續,上訴人只稱該車牌的租客還未退租,被害人B開始懷疑上訴人,故多次要求上訴人退款,但不果,最後上訴人更失聯。被害人B感到被騙,遂於2021年9月5日報警(見卷宗第82至90頁上訴人與被害人B的微信對話截圖,對話內容講述出租兩地車牌的事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令被害人B損失港幣3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0,900元。
(關於被害人E的部份)
11. 上訴人與F為姐弟關係。F將其名下編號“粵ZEXXX澳”的粵澳兩地車牌交予其同母異父的弟弟G使用,F從沒打算將該車牌出租予他人。
12. 2021年7月,上訴人透過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被害人E為朋友。經閒聊後,被害人E得悉上訴人做茅台酒銷售生意,雙方亦曾多次成功進行買賣茅台酒交易,故被害人E認為上訴人為可信之人。
13. 2021年8月初,上訴人向被害人E訛稱有一個編號“粵ZEXXX澳” 粵澳兩地車牌可出租,租金價格為每年港幣50,000元,另加港幣6,000元的上牌費,待成功上牌後再繳交一期租金港幣50,000元。上訴人並稱若被害人E成功將該車牌租予他人,將獲發港幣6,000元的介紹費。
14. 雖則上訴人從沒展示或提供有關上述車牌的資料,但被害人E曾向車行朋友查問,獲知該車牌真實存在以及是在有效期內。被害人E信以為真,相信上訴人有能力辦理出租兩地車牌的事宜。其後,被害人E經朋友介紹下找到一名顧客H願意承租該兩地車牌,E隨即將找到租客的事宜轉述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港幣56,000元(一期租金連上牌費)後可立即將該兩地車牌租予H,最後H同意交易。
15. 2021年8月14日,被害人E收到H的現金港幣40,000元後,立即相約上訴人在XX酒店XX餐廳會面,以及親手將該筆港幣40,000元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款後便向被害人E開立一張具上訴人簽名的收據(見卷宗第117頁的收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後,上訴人先向被害人E支付港幣2,000元的介紹費。
16. 2021年8月15日下午17時6分,被害人E透過其妻子編號為181601102746167的中國銀行帳戶,將扣除介紹費後之餘款港幣14,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編號為1022154362的大豐銀行帳戶內(見卷宗第116頁的轉帳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事實上,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時,清楚知悉編號“粵ZEXXX澳”的兩地車牌並非其名下,亦從未有人授權上訴人要求協助將該車牌出租,上訴人只是假借以出租兩地車牌為藉口,非法取得被害人E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
18. 其後,由於H新購的汽車於2021年8月30日才完成轉名,為此,雙方協定在當天完成兩地車牌的上牌手續。但上訴人卻訛稱相關兩地車牌之租客還未退租,需在2021年9月5日方可處理轉租兩地車牌的手續,最後雙方都接受該日期。
19. 直至2021年9月5日,上訴人突然失聯,被害人E懷疑上訴人以出租兩地車牌為名詐騙其金錢,於是報警(見卷宗第111至114頁、第118至138頁上訴人與被害人E的微信對話截圖,對話內容講述出租兩地車牌的事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由於被害人E為事件的介紹人角色,故其需承擔有關損失。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令被害人E損失港幣52,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3,560元。
(關於被害人I的部份)
21. 2021年3月,被害人I透過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上訴人為朋友。經閒聊後,上訴人得悉被害人I居於內地珠海斗門,被害人I亦了解到上訴人從事勞務中介工作,但隨後雙方較少聯絡。
22. 2021年5月,上訴人向被害人I表示其沒有做核酸以致無法返回中國內地,故要求被害人I協助到上訴人位於珠海斗門的住所拿取衣服到澳門,被害人I答應幫忙,雙方為此事會面兩次。隨後因疫情關係,被害人I無法返回內地,其亦曾向上訴人查詢在澳門租住酒店的事宜,為此,被害人I認為上訴人為可信之人。
23. 2021年10月9日為被害人I的發薪日。由於被害人I需在翌日償還內地銀行的房貸,急需將澳門幣兌換成人民幣,但剛巧當天懸掛8號風球,澳門多間兌換店都沒有營業,故被害人I聯絡上訴人問及有否相熟人士可兌換人民幣,上訴人表示認識有關人士並可協助被害人I兌換貨幣。
24. 被害人I信以為真,認為上訴人有能力協助其兌換人民幣。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0.832的匯率兌換,即以港幣12,540元兌換成人民幣10,433元。
25. 同日下午17時24分及17時26分,被害人I應上訴人要求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澳門幣12,500元及澳門幣435元(合共澳門幣12,935元, 等值港幣12,540元)轉帳至上訴人編號為XXXXXXXX的大豐銀行帳戶內(見卷宗第11頁的轉帳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事實上,當被害人I成功轉帳後,上訴人並沒有打算將相對應的人民幣交付被害人I,上訴人只是以兌換貨幣為名誘使被害人I交出款項。
27. 自被害人I轉帳後,上訴人沒有將相應款項交予被害人I,並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2021年10月10日下午約17時,上訴人失聯,被害人I感到被騙,於是報警(見卷宗第14至61頁上訴人與被害人I的微信對話截圖,對話內容講述兌換貨幣的事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令被害人I損失澳門幣12,935元。
29. 2021年10月12日,上訴人在氹仔XX酒店被司警偵查員截獲。
30. 經上訴人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機附同一張SIM卡,上述手機是上訴人在作案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3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以詭計使被害人B及被害人E相信上訴人有能力成功辦理租賃粵澳兩地車牌之手續,令兩名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而受騙,並向其交付金錢,使兩名被害人遭受財產上巨額的損失。
3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I訛稱可協助兌換貨幣,實際上從未有履諾的打算, 誘使被害人I向其作出款項轉帳,令被害人I遭受財產上的損失。
3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4. 上訴人為兼職代收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500,以及靠父母接濟。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上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35. 上訴人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3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曾於2020年3月14日至15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7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具特別減輕情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情節)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情節),而於2020年9月17日被第CR2-20-019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一年徒刑及九個月徒刑,三罰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作為緩刑條件,禁止上訴人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該案裁判於2020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其僅承認以租賃兩地牌(粵ZEXXX澳)的方式詐騙害人E港幣54,000元,否認以租賃兩地牌(粵ZEXXX澳)的方式詐騙害人B港幣30,000元,也否認以兌換金錢方式詐騙被害人I澳門幣12,935元。關於被害人B的部份,嫌犯指出其早於2021年5月3日已跟當時租客C說可否提前至原有租約期即2021年5月17日完結租約期,他要求其向他支付港幣28,000元作為提前交回兩地牌的補償,其則建議向他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即合共港幣15,000元作為補償,C表示要考慮一下,之後沒有下文,於2021年5月6日當日也找不到他;當日,其跟B說有關兩地牌於2021年5月17日跟現有租客的租約期屆滿,但有可能最遲至8月17日才可掛牌,忘記有否跟B說要多三個月至8月17日才可拿回有關兩地牌,當時其應B要求簽發訂金收據作實,其也沒有取走收起任何文件;後來至2021年5月17日,其仍未能從C處取回有關兩地牌,之後B要求其退款,其有向B作出解釋,沒有失聯;其當時因生意周轉問題,故先收取B有關訂金,至今因缺乏金錢,故尚未向他作出退款或賠償,其也未有足夠款項向C退回按金以取回該兩地牌。關於被害人I的部份,嫌犯表示其當初有打算替I兌換人民幣以交回他,但因其內地銀行帳戶被凍結, 故未能從支付寶轉回有關人民幣款項到該銀行帳戶以取回人民幣出來,其翌日因手提電話沒電,故令被害人一時未能找到其。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52頁背頁第2段、第3段、第4段及第6段,大致內容是:嫌犯承認本案對其作出的指控,承認以兌換金錢方式詐騙被害人I澳門幣12,935元;承認以租賃兩地牌(粵ZEXXX澳)的方式詐騙害人B港幣30,000元;承認以租貨兩地牌(粵ZEXXX澳)的方式詐騙害人E港幣54,000元;以上透過詐騙所得的金錢已全部用作日常花費及還債。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透過朋友介紹得悉嫌犯有粵澳兩地車牌可出租,其欲替客人承租有關車牌,故與嫌犯商議,每年租賃費用為人民幣55,000元,當時嫌犯表示於2021年5月17日前租客租賃期屆滿便可出租,嫌犯要求其先支付港幣30,000元訂金,餘下租金及按金在成功上牌後才支付,其答應故向嫌犯交付了該筆訂金,嫌犯亦答應約一週後會向其交付辦理轉名的文件,但最終仍未交付;至2021年5月17日時,嫌犯表示尚未能取回車牌,租客仍退租,並要求延後約一至兩週才交付車牌及有關文件,然而,嫌犯後來一直都未能交出車牌,只不斷說租客不肯交回車牌,又說其父親死了,其因此多次要求退款,但不果,甚至找不到嫌犯,故感到被騙,因而報警;若其當初知悉要等三個多月到2021年8月17日才能起租車牌,其不會承租嫌犯的車牌的,因其客人要求早點承租;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民事賠償。
被害人E(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因嫌犯表示有一個粵澳兩地車牌可出租,其新購汽車的朋友H有意承租,故其替H分兩次合共交了港幣54,000元租金連上牌費予嫌犯,其沒有收取過介紹費;由於H的汽車於2021年8月30日才完成轉名,故其與嫌犯約定於該日才完成兩地牌的上牌手續;到了有關日期時,嫌犯表示租客還未退租,要求延多一些日子,但到期時仍未能上牌,故感到可疑,要求嫌犯取回款項但不成功,因此報警求助;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民事賠償。
被害人I(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認識嫌犯後,由於急需人民幣償還內地銀行房貸,當日是8號風球,故詢問嫌犯可否協助找人兌換人民幣,嫌犯答應會向其交回人民幣,故其轉帳合共澳門幣12,935予嫌犯,然而,嫌犯之後卻沒有將相應人民幣款項交給其,其初時嘗試聯絡她但找不到,後來成功聯絡到她,但她以很多理由拖延(例如:另一邊轉不到錢過來等等),但沒有說過銀行帳戶被凍結;嫌犯至今尚未退還款項,司警人員拘捕她後她才說銀行帳戶被凍結;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民事賠償。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嫌犯以往曾將涉案粵澳兩地車牌出租予其,合約期限原為至2021年5月17日,後來由於嫌犯將該車牌的批文抵押予他人,故經與嫌犯協議,其答應替嫌犯支付該筆人民幣60,000元以贖回該車牌的正本批文,故雙方達成協議,將按金提高至港幣120,000元,且將合約期限延至2021年8月17日;其後,嫌犯曾問其可否提早交回車牌,其表示要考慮一下,之後其表示期滿後不續期,要求退回上述按金,但至今仍未收到,故車牌還在其手上。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負責翻閱手提電話及錄取口供。
載於卷宗第11頁的轉帳記錄。
載於卷宗第13至61頁的檢閱流動電話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第82至90頁、第111至139頁及第221至224頁的微信帳戶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91頁及第140頁的收據。
載於卷宗第226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內關於涉案兩個粵澳兩地車牌的車輛及持有人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檢閱流動電話筆錄連截圖、微信帳戶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收據、賬戶交易記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僅承認關於被害人E的部份,否認關於兩名被害人B及I的部份,然而,該三名被害人均清楚及客觀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他們所講述的情況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互脗合(除了被害人E指出自己沒有收取介紹費的部份,因為按照嫌犯的聲明結合案中的轉帳資料,有關介紹費的確存在),尤其嫌犯與該等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等,結合嫌犯在案發期間的經濟狀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否認版本顯然只在隱瞞實情,淡化自己當初詐騙有關被害人交出款項之心,因此,本案實際上已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三部份詐騙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指出,本案已證事實第7及8點不應獲證,就兩地牌汽車(粵ZEXXX澳)出租一事,根據卷宗第336至343頁微信紀錄,早於2021年5月3日已跟原租客C指出可否提前至2021年5月17日完結租約,並提醒該租客如續租要提前通知上訴人,租客C只是回覆考慮下先。上訴人認為,租客的回覆顯示不願續租,才於2022年5月初與被害人洽談出租該兩地牌汽車事,同時上訴人亦與被害人B說明兩地牌汽車可能遲至同年8月17日才可掛牌。故此,其對被害人B並沒有作出欺詐,應改判這項控罪不成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針對被害人B的部份,其並未以詭計使後者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其行為只能認為是商業上的失算。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被害人B在原審法庭已客觀地詳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而且本案之定罪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是微信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等)。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 指出其中一項犯罪的涉案金額僅超過詐騙罪(巨額)罪狀所定之金額900元,而且本案中三個犯罪事實之發生期間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此期間正值本澳社區及其經濟狀況遭受因疫情而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可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需供養三名子女,倘判處實際徒刑將為其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上訴人指出,實施本案犯罪後一直保持好行為,承諾不會犯罪,故應給予緩刑機會。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尤其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嫌犯的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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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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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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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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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