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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623/2023號
上訴人:A
B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兩名嫌犯D及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E銀行部份);
- 兩名嫌犯D及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
- 三名嫌犯D、C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
- 三名嫌犯D、C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22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對嫌犯A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E銀行部份),結合《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的減輕情節,判處二年徒刑。
2.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戶紀錄),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對嫌犯B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第三,對嫌犯C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三年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一年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對嫌犯D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E銀行部份)結合《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的減輕情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戶紀錄),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判處一年徒刑;
3.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4.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一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四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根據本案的合議庭裁判內容所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上訴人二年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關於認定涉案人士是似假買賣的方式向上訴人出售XX花園20樓H座單位的部份
3. 第5條、第7條、第23條、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提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是基於上訴人的買賣不是真正買賣的慣常表現形式,上訴人購入的單位一直是由G償還銀行貸款,關於反租一事僅為上訴,人口述,沒有書證佐證,而上訴人亦刪除了其與第四嫌犯D的對話記錄。反之,卷宗書證資料顯示上訴人將廣泛性權利授予G夫妻,且雙方之間有代持協議,上述文件是在雙方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的同一天較早時間作成。
4. 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部分的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並將逐一作出分析。
5. 首先,卷宗內並不存有上訴人與第四嫌犯D的對話紀錄等通訊資料。
6. 根據證人G所提交的XX對話紀錄,以及從所扣押的屬於第三嫌犯C的對話紀錄,其亦不曾與上訴人直接聯絡,更遑論與上訴人商討有關代持單位的計劃。
7. 即使第四嫌犯D與證人G、H之間確實是曾達成代持樓宇的協議,卷宗內並無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的協議。
8. 事實上,由案件調查之初至進行庭審,上訴人從未承認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是上訴人為其他人所代持的。
9. 在上訴人的認知下,當時其透過第四嫌犯D得悉市場上正存在一個以低價出售的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而在第四嫌犯D的推薦下,其同意與第四嫌犯D以共同投資方式購入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且並且上訴人曾為此而向第四嫌犯D支付港幣三十多萬元正的款項;上訴人從未接受為他人代持樓宇,更遑論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是上訴人為證人G及H所代持。
10. 上訴人與G夫妻簽署了XX花園20樓H座的預約買賣合同後,由於上訴人自身並沒有能力向證人G及H付清價金全款,在第四嫌犯D的建議下,上訴人便選擇向E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上述單位的買賣價金。
11. 根據載於卷宗第385頁的文件內容所示,上訴人向E銀行所借得的款項實際上亦是全數交付予證人G及H,而上訴人向銀行借取貸款以及將之向原業主作出交付的原因,乃是為履行預約買賣合同的約定以支付購入上述單位的價金。
12. 若然在上訴人的認知下,其並非為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買家及業主,而只是為證人G及H代持有關單位,上訴人又豈會以自身名義承受高達港幣六佰多萬元的貸款,並且上訴人是無法確保證人G及H會為其還清有關的款項。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為證人G及H代持上述單位,繼而向E銀行貸取借款的說法,並不合理。
14. 至於第四嫌犯D與證人G及H是否存有其他異於買賣樓宇的約定,上訴人必須一再重申,其並不知悉、且無條件能夠知悉。
15.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於庭審作證時指出,當時上訴人獲第四嫌犯D所告知,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業主擬反租該單位的半年的時間,而反租期內所需向E銀行清償的銀行貸款,將由第四嫌犯D、以及證人G及H共同負責。(錄音名稱:4$C74PAG00720121 - Part2023.02.15 (00:33:25 - 00:33:42))
16. 因此於購入上述單位後,上訴人並未立即向E進行每月供款,而證人G及H亦並未立即向上訴人交付有關單位,直至證人G及H不履行反租約定,拒絕向上訴人交出有關單位及拒絕以租金形式每月向E銀行供款時,上訴人才懷疑第四嫌犯D所騙,不久後更被本案拘留以協助調查。
17. 而即便證人G及H拒絕以租金形式向E銀行供款,作為上訴人為有關單位業主的另一佐證,根據載於卷宗第499頁的文件內容所顯示,上訴人亦有履行每月向E銀行供款的責任,並且曾合共向E銀行支付HKD$300,000.00元正的款項。
18. 而且,根據載於卷宗第1256頁的文件內容所顯示,上訴人後來於2022年3月23日,更一次性地向E銀行清償其所借取的貸款本金以及相關的貸款利息。
19. 此外,正如證人H於庭審作證時曾指出,上訴人從未向其及丈夫追討任何款。(錄音名稱:4(E{HE5W00720121_join - Part (00:39:43-00:40:00))
20. 由此可見,上訴人從不認為其向E銀行所作出的供款及還款是為證人G及H所墊支的款項,尤其為上訴人並未為此而後者作出追討,以及要求後者返還其所支出的款項,因為有關款項是上訴人為購入有關單位而向E銀行所借取。
21. 而由於證人G及H且對上訴人使用詭計詐騙其單位的不起訴決定提出上訴,有關單位仍屬於爭訟之物,上訴人將會於程序結束後要求證人G及H交還有關單位。
22. 至於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曾同時指出,載於卷宗第1713頁及1714頁的公證資訊當中,記載了I私人公證員於2020/2/26為上訴人與證人G的授權書作出公證認證語,而該授權書授予證人G廣泛性處分該單位的權利,以及根據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的代持協識所示的內容,繼而認定上訴人代持買家的身份。
23. 惟上訴人須指出,有關授權書的內容並非由其自身所作成,且簽署的原因亦非為確認證人G及H作為真實業主的身份,正如上訴人於庭審作證曾指出,上訴人向證人G簽發有關授權書的原因,僅是遵從第四嫌犯D的建議,在單位的反租期內,使兩名證人G及H能在業權人(即上訴人)的授意下繼續使用及管理有關的單位。(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8-Mar-2023 at 12.00.21(4%3W!DCG00520121)-Part(00:17:20 - 00:17:55))
24. 上訴人無意透過簽署上述授權書以承認其為代持業主,而證人G及H為真實業主。
25. 而且,上訴人亦須指出,若然有關授權書是確立證人G及H作為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真實業主的憑證,則該授權書的正本理應是已交付予證人G並供其持有,但根據載於卷宗的資料所示,證人G未能於本案當中出示有關授權書的正本,因此,單純於公證資訊內存有上訴人與證人G曾簽立授權書的紀錄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代持買家的身份。
26. 而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的代持協議,其實際上是未經任何人作出簽署且來歷不明的文件,上訴人並不知悉該文件是由何人製作、以及製作的原因,而上訴人亦從未被要求簽署相關的文件。
27. 而且與上述授權書同理,若能有關代持協議是確立證人G及H作為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真實業主的憑證,對於證人,對於G及H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則該代持協議理應是在各方完成簽署後,將正本交付予證人G並供其持有。
28. 但同樣,根據載於卷宗的資料所示,證人G未能於本案當中出示有關經簽署的代持協議及其正本。
29. 因此,證人G及H單單出示一份未經任何人簽署的代持協議,且有關協議非為正本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代持買家的身份。
30. 此外,經分析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代持買家而作出的事實判斷,原審法院同時採納了證人G以及H證言,從而認定上訴人實際上具有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代持買家身份,但實際上二人的供詞的可信性是非常薄弱的。
31. 根據載於卷宗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的消費借貸及具物權效力的預約抵押合同,證人G及H曾先後三次向第四嫌犯D借取了金額合共為HKD5,700,000的借款,而根據G及H所作出的證人詢問筆錄內容所示,其堅稱已完全清償欠下第四嫌犯D上述借款本金以及有關的借款利息。
32. 證人G及H於庭上更一再強調指出已完全退款。(錄音名稱:4%LC%X!W00320121 – Part(01:25:18-01:26:13)、4(E{HE5W00n0121_join - Part(01:17:46-01:18:32))
33. 但是,據上訴人對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作出分析,證人G及H所作出的證言與真實情況相悖。
34. 但是,根據第三嫌犯C於審判聽證時指出,證人G及H根本不曾向第四嫌犯D作出退款。(錄音名稱:4$C74PAG00720121 - Part(01:13:14-01:14:11))
35. 根據卷宗第631頁、第656頁、第667頁、第674頁第三嫌犯C與證人G的XX對話內容可見,證人G亦接受其仍然需要向第四嫌犯D償還三筆欠款,即合共為港幣570萬的欠款本金,進一步證實,證人G及H根本不曾向第四嫌犯D作出任何還款。
36. 證人G多次指出,其在向第二嫌犯B轉讓另一個XX花園住宅單位時,將款項完全用作向D清償欠款,但是,根據載於卷宗第653頁、第685頁、第686頁、第693頁的XX對話內容所顯示,證人G是需要利用出售單位予第二嫌犯B的款項,向另一債權人J償還港幣180萬的欠款本金以及港幣3.96萬的欠款利息。
37. 根據載於卷宗第681頁、第684頁、第685頁的XX對話內容所顯示,證人G是需要利用出售單位予B的款項,向另一債權人K先生償還欠款。
38. 根據載於卷宗第667頁、第684頁、第701頁、第702頁的XX對話內容所顯示,證人G是同意利用出售單位予第二嫌犯B的款項,向第三嫌犯C借出港幣60萬的款項。
39. 正如前文所述,證人G及H向上訴人出售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後,其根本並無向第四嫌犯D清償任何欠款,而結合上述所指出的證人G還需要向其他債權人償還的款項,以及向第三嫌犯C所借出的港幣60萬款項,證人G及H向第二嫌犯B出售XX花園住宅單位的款項根本不足以完全清償對第四嫌犯D的欠款,尤其是借款本金每月還會按照合同的規定產生借款利息。
40. 此外,根據載於卷宗第705頁至第725頁的XX對話內容所顯示,在出售單位予第二嫌犯B後,第三嫌犯C明顯是跟證人G商討如何應對第四嫌犯D追討債務情況,可見當時證人G是尚欠第四嫌犯D款項。
41. 而作為佐證,根據載於卷宗第705頁至第725頁的XX對話內容所顯示,在證人G向第二嫌犯B出售單位後,第四嫌犯D多次透過XX向證人G追討債務,而且從該等對話內容清晰可見,證人G所欠下的3筆欠款都是未獲清償,而且在第四嫌犯D追討債務時,證人G是從來沒有向第四嫌犯D直接指出其經已還清欠款。
42. 從以上載於卷宗的諸多證據足以證實,證人G及H多次於證言內指出其經已向第四嫌犯D完全清還欠款的事實,實屬為不成立。
43. 亦足以證實,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的可信性確實是存有重大疑問,並不足以支持以該等證人的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具有代持買家的身份的有效證據。
4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第5條、第7條、第23條、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卷宗內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第四嫌犯D與證人G及H所存有的倘有的代持樓宇約定,且基於上文所分析的上訴人以業主的身份予以行事,包括清償其向E銀行所借取的全數貸款以及並未為此而向證人G作出追討,以及載於卷宗第1713頁及1714頁的公證資訊、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的代持協議及證人G及H的證言均未能有效認定上訴人是確認其自身為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代持買家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認定上訴人曾參與製作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部份
45. 第9條起訴事實被視為獲得證實,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提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是基於卷宗書證及被指稱任職的“L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證人證言,足以認定有關的收入證明為虛假,而即使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聲稱自己不知道存在有關虛造的收入證明,但原審法院也不予採信。另外,透過對比卷宗書證資料,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予銀行的存摺記錄亦是偽造的。
4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詳細指出其認定上訴人曾參與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具體原因。
47. 首先,上訴人須指出,卷宗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作為上訴人曾參與製作虛假文件的佐證。
48. 就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該文件所提及的公司為“L有限公司”,有關文件被指虛構了上訴人的職位及收入內容,並蓋上了有關公司的印章。
49. 根據證人N於庭審作證曾指出,並不認識上訴人,其僅認識本案的第四嫌犯D,並且曾與第四嫌犯D商討過共同合作經營企業;為此,第四嫌犯D經常前往證人的公司, 即“L有限公司”尋找證人N。(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9-Mar-2023 at 15.53.21(4%58KDAW00120121)-Part (00:44:35-00:45:08)(00:48:04-00:48:48))
50. 由此可見,第四嫌犯D存有挪用“L有限公司”的公司信紙以及印章的可能,以及藉此而製作屬於上訴人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但上訴人是從未到訪“L有限公司”,更遑論可挪用上述公司的信紙以及印章為其自身製作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
51. 作為佐證,根據本案以及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第四嫌犯D現時正涉及一宗被控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刑事案件,該案件至今仍處於審判聽證的階段,主要所控以的案情為以D為首的團伙透過製作及提交虛假的收入及工作證明、以及虛假的流水紀錄,為數百個貸款申請人申請銀行貸款)的調查結果,發現第四嫌犯D的住所內存有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
52. 而經廉政公署於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內作出相應調查後,發現該等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均被第四嫌犯用於為不同的貸款申請人向銀行作出提交以申請提行貸款,包括上訴人的個案。
53. 必須強調,本案於偵查期間亦曾對上訴人的住所作出搜索,但不曾發現任何正製作或已完成製作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於上訴人被扣押的眾多電子設備內,亦不曾發現用於製件虛假文件的電子軟體以及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檔章,足以證實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並非是由上訴人本人所製作。
5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第9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卷宗內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是曾參與製作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因為僅第四嫌犯D才有機會可挪用“L有限公司”的公司信紙以及印章以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且根據本案及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所示,在第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兩份虛假文件;因此,足以證實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並非是由上訴人本人所製作,而是由第四嫌犯D所製作,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認定上訴人曾提交、或曾知悉及同意他人向E銀行提交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申請銀行貸款,繼而騙取銀行批出相當巨額貸款的部分
55. 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23條、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提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是基於上訴人的真實經濟狀況是不可能獲批出如此高額的貸款,且沒有買樓及借貸經驗的說辭並不足以解釋其放任辦理推行借貸手續不管一事。而且由第四嫌犯D安排第二嫌犯B追討G及H交付涉案單位業權等事實,可見第四嫌犯D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有層級關係,二人是按照第四嫌犯D的指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
56. 上訴人認為原事法院在審查有關部分的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並將作出分析如下。
57. 首先,必須指出,於本案發生前,上訴人確實不曾在澳門置業,更遑論為購入棲宇而向銀行申請物業貸款,證人許慧明在作供時亦予以作實。(錄音名稱:4%LC%X!W00320121- Part(2:26:20-2:26:38))
58. 因此,對於原審法院所指出澳門金融管理局或銀行存在每月供款不得超過當事人工資60%的指引,上訴人確實是並不知悉。
59. 此外,正如上訴人於庭審作證曾指出,上訴人並不熟悉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的流程.(錄音名稱:4$C74PAG00720121-Part(00:25:55-00:26:06))
60. 在上訴人的認知當中,只要其擁有物業,銀行便會根據物業的估價按一定百分比批出貸款;結合本案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其所擁有的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便是E銀行願意批出貸款的原因。
61. 而且,不論是在E銀行簽署銀行貸款文件的期間,抑或是在律師樓簽署買賣連抵押公證書時,上訴人均從未被告知申請銀行貸款的資格及要求,尤其為未獲告知原審法院所指出的上述指引,上訴人亦從未被告知其經濟條件因不符合上述指引的要求而無法申請銀行貸款。
62. 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經濟條件不足以向E銀行申請貸款,原因為上訴人並不熟悉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的流程,亦正是在這一前提下,上訴人方同意委託第四嫌犯D為其代辦報行貸款申請的手續。
63. 上訴人須指出,其委託第四嫌犯D代辦手續不等同其曾同意或指示D為其製作及向E銀行提交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且「銀行流水紀錄」以申請貸款。
64. 正如E銀行職員P於庭審時所指出,於本案當中,關於申請銀行貸款的所有手續,包括但不僅限於向銀行提出相關的貸款申請、提交文件、預約律師樓進行按其手續等,都是由第四嫌犯D所作出,而非為上訴人本人。(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9-Mar-2023 at 15.53.21(4%58KDAW00120121)-Part(00:04:05-00:06:20))
65. 上訴人須特別指出,其為着辦理是次的貸款而曾向第四嫌犯D交付其身份證明文件以及O銀行的帳戶存摺正本,但上訴人未被告知是還需要提交在職及收入證明。
66. 當時上訴人向第四嫌犯D所交付的帳戶存褶正本為真實的,其並未載有涉案的虛假流水紀錄,上訴人並不知是第四嫌犯D自行偽造上訴人存褶上的流水紀錄,以及假造一份聲明上訴人任職於L有限公司的收入及在職證明,且上訴人從未同意第四嫌犯D為其作出相關偽造的行為,以及為其使用虛假的文件。
67. 綜觀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並不存有任何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及同意第四嫌犯D為其偽造文件,以及為其使用虛假文件申請銀行貸款的通訊紀錄等證據資料。
68. 進一步指出,正如E銀行職員P於庭審時所指出,上訴人是不知悉涉案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是曾以上訴人的個人名義被提交至E銀行以申請報行貸款。(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9-Mar-2023 at 15.53.21(4%58KDAW00120121)-Part(00:20:20-00:21:02))
69. 上訴人基於對第四嫌犯D的信任,E銀行職員P誤以為第四嫌犯D所提交的文件也是上訴人同意提交的文件,因故此在上訴人於E銀行簽署文件時,P並未向上訴人出示涉案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且P並未向上訴人確認該等文件的內容。
70. 而上訴人由始至終根本不曾目睹過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
71. 最為重要,即便上訴人曾簽署相關申請銀行貸款的貸款申請表,但載於申請表上的不實內容並不為上訴人確認。
72. 正如E銀行職員P於庭審時所指出,P並未於簽署文件當刻與上訴人逐一核對申請表上的資料,尤其為向上訴人核實涉案的虛假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所申報且聲明的資料。(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9-Mar-2023 at 15.53.21(4%58KDAW00120121)-Part(00:11:18-00:13:43))
73. 按照一般的實務經驗,貸款申請人往往出於對強行的信任,在未有完整查閱有關貸款申請表的內容下,申請人亦會在有關文件上簽署,且完成有關手續,上訴人也是類同的情況。
74. 即便原審法院評價上訴人放任不管貸款的審批貸款的手續和要求;但是,這便不能當然地認定上訴人這種放任的態度實際上是知悉第四嫌犯D為其製作及提交涉案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推行流水紀錄」。
75.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並非為單獨行事,繼而指出上訴人是伙同其他的案件嫌犯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這一結論顯然是缺乏證據支持的。
76. 必須指出,根據載於卷宗第2783頁至第2785頁由第四嫌犯D所提交的書信內容所見,其經已坦承自身的罪責,並清晰地指出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犯罪計劃,但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原審法院將上述文件作為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犯合謀的證據,並對上訴人予以作出定罪。
77. 無論如何,經重新審視證人P的證言,難以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是曾以其名義向E銀行作出提交以用作申請貸款之用,而卷宗內並不存在有其他足以證實上訴人是知悉上述虛假文件被提交至E銀行的證據資料。
7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23條及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所有以上訴人的名義向E銀行提交的文件都是由第四嫌犯D作出提交,而經審視證人P的證言後,其並未向上訴人核對涉案虛假的「在職薪金及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及核對申請表上的不實收入資料,上訴人實在是存在不知悉有關虛假文件以其名義被提交至E銀行的可能,而第四嫌犯D所提交的書信亦足以證實上訴人是不如悉其犯罪計劃,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將E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
7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80. 原審法院認為對於銀行來說,案中的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這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因而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而上訴人至少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這也滿足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
81.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將E銀行向上訴人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財產損失,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82. 事實上,附件C第266頁至第267頁的文件內容所示,E銀行當初是與上訴人透過簽訂一份借貸合同,以貸予上訴人金額為HKD$6,386,000.00的款項,該貸款須以年利率P-3.25%計收貸款利息,上訴人需要每月向E銀行償還借款利息以及部分的借款本金。
83. 而作為對上述貸款本金以及貸款利息的擔保,E銀行要求上訴人將XX花園20樓H座單位向銀行作出抵押,以保證有關貸款金額的歸還。
84.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E銀行之間所存在的為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合同,並且藉由E銀行向上訴人發放及交付款項,使有關的合同得以成立(在學理上,消費借貸合同作為要物合同,物之交付構成合同成立與否的有效性要件)。
85. 上述消費借貸合同為有償,當上訴人逾期還款時或不退款時,E銀行可憑上述借貸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向上訴人執行欠款,尤其為透過執行查封XX花園20樓H座單位以讓E銀行的欠款優先獲得受償。
86. 而本案所出現以及已獲得證實的事實為,上訴人已完全結清向E銀行所借取的借款本金,以及已結清所有的借款利息。
87. 即使原審法院不認同有關見解,但上訴人亦須指出,在會計學上,E銀行便未因為本案向上訴人所發放的貸款而存有懷帳;更甚者,銀行因為該貸款的發放而額外獲得了借款利息的收入。
88. 因此足以認定,E銀行並未因為涉案的貸款而遭受實際損失。
89. 必須指出,根據傳統的學說以及司法見解,「詐騙罪」被歸類為「實害犯」、「結果犯」,乃是基於該犯罪的既遂是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
90.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將銀行所承受的風險明顯增加、以及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的潛在信用值為由(縱使上訴人不予認同),認定E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作出了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結果,顯然是將「實害犯」、「結果犯」與「危險犯」的區分界線變得模糊。
91. 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208/2003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指出:“危險犯”指下述犯罪:其罪狀行為在於作出行為,從而對於法益造成損害危險,且不取決於損害實際發生的罪狀之符合;(參閱E.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287頁至第289頁以及Tereza Pizarro Beleza:《Direito Penal》,第2卷,第127頁起及續後數頁),正如上文所堅稱,在此,乃是透過維護法益繼續存在的條件而提前保護法益。”
92. 上訴人須指出,原審法院所提及的E銀行的風險明顯增加、又或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潛在的信用值,實際上所指向的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狀態。而只要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招致銀行蒙受上述的危險狀態,即可認定銀行是有遭受損失並使「詐騙罪」得以成立,顯然這與上述所提及的「詐騙罪」的性質相違背。
93. 必須一再重申,「詐騙罪」作為「實害犯」、「結果犯」,其既遂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講求的是被害人的財產存在實際損失。
94. 正如前文所述,E銀行並沒有產生任何實際上的財產損失,本案當中並不存有「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95. 至於銀行所承受的風險,尤其為因客戶不還款而須追討欠款的風險、以及因客戶不還款而使銀行信用值下降風險,乃是銀行所批出的所有貸款均須承受的固有風險,而為減低上述風險,針對所有的貸款個案,銀行均會要求借款方提供不動產以向銀行作出抵押,並藉此讓其債權能優先獲得受償。
96. 無論如何,原審法院不能將上述本應存在的風險施加予本案當中,並認定E銀行批出貸款所承受的該等風險便等同於其財產存有損失的實害結果。
97. 綜上所述,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E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E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合同及抵押合同而有償批出,而上訴人是須遵守有關的還款期限向E銀行清償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下(而上訴人實際上已結清所有款項),且有關貸款個案與其他個案無異,均須承受同等的不還款風險下,原審法院仍認定E銀行向上訴人所批出的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應認定本案因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而判處「詐騙罪」不成立。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未有裁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想像競合關係
9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99.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的偽造文件「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這些文件本身是具有獨立性的,因為它可用於除本案貸款之目的之其他用途,且被廣泛接納使用。此外,根據法益說,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犯罪涉及的法益且不相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
100.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必須指出,原事法院於本案當中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係出的理解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101. 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所指出,在認定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以及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102. 正如前文所提及,第四嫌犯D現時正涉及一宗被控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刑事案件(編號CR3-22-0054-PCC),現時該宗案件正處於審判聽證的階段,而經上述案件於偵查時對第四嫌犯D的住所進行搜索後,發現第四嫌犯D的住所內存有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
103. 而經廉政公署作出相應調查後,發現該等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均被用於為不同的貸款申請人向銀行作出提交以申請銀行貸款,也就是說,第四嫌犯D製作有關虛假文件的目的,僅為用作申請銀行貸款,而本案的情況亦與上述情況相同。
104. 綜觀本案起訴批示所載的起訴事實全文,上訴人被指控與第四嫌犯D共同製作且提交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目的是用作向E銀行申請貸款,並透過使用有關的虛假文件令銀行對其收入水平產生錯誤,從而批出貸款。
105. 本案沒有查明相關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且「銀行流水紀錄」是存有其他異於申請銀行貸款的用途。
106. 必須指出,存檔於E銀行內部的屬於上訴人的「銀行流水紀錄」為副本文件,而非為正本。
107. 而事實上,根據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第四嫌犯D是透過將申請人所交來的存褶正本製作成電子掃瞄檔儲蓄於電腦,並使用電子軟件將掃瞄檔上所紀錄的流水紀錄與其他不明來歷的流水紀錄進行拼接,最終進行列印並使之作為申請人的銀行存褶副本提交至銀行。
108. 作為佐證,不論是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抑或是本案,均未能扣查屬於上訴人的經偽造的「銀行流水紀錄」正本。
109. 因此,僅僅以副本形式所存在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10. 另外,涉案的一份「在職及薪金證明」為上訴人任職於「L有限公司」 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上訴人從未於有關公司任職。
111. 綜觀該份文件的全文內容,不難發現,文件尾段僅僅是附有「L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由不明人士所作成的簽字筆跡,並以此仿冒是經「L有限公司」核實以及發出的文件。
112. 但是,上述文件卻未有注明是由「L有限公司」的哪位成員所簽署發出,而且文件所作成的簽字筆跡未有辦理任何的公證手續,難以判斷有關文件實際上是由何人所發出。
113. 必須強調,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單憑上述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證明上訴人於該公司是存有高薪厚職,因此,涉案的一份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14. 至於在本案當中,為何只存在副本的「銀行流水紀錄」以及「在職及薪金證明」便足以使E銀行信服並批出有關相當巨額的貸款,仍然是本案當中未能查明的部分。
115. 不論如何,涉案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以及「在職及薪金證明」難以被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且本案當中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或第四嫌犯是有意為着其他目的而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兩份文件均不具備可被單獨使用的獨立性。
116. 而回歸至本案所涉及的具體案情,上訴人實施偽造文件罪的目的,是為騙取E銀行發放貸款,亦即是,上訴人使用涉案虛假文件的目的,在於使E銀行對上訴人的收入水平產生錯誤,繼而騙取其批出貸款。
117. 正如E銀行職員P及AB於庭審所指出,E銀行是基於申請人所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內容而衡量是否批出貸款以及批出的金額,而若能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亦唯有是透過偽造及提交上述內容不實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個唯一手段,以實施背後的詐騙計劃。(錄音名稱:4%LC%X!W00320121-Part(Ol:26:10-01:27:18))
118. 因此,於本個案的情況,偽造文件便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是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而並非為可有可無。
119. 換言之,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是對銀行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
在作出上述認定下,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作出下述評價:
“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的判定問題,本院認為,在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情況下,仍應採取個案分析的方法,圍繞案件的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判斷。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多次向財政局提交「收入津貼申請表」,當中虛報員工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的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並作出相應供款,成功騙取了金額不等的政府津貼。上訴人的行為,表面上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財政局發放的工作收入補貼以節省其向員工承諾的工資支出;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的行為,牽涉的文件包括提供給財政局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及社保款憑單,向財政局提交的是申請書,向社保基金提交的供款登記、變更情況,這些涉案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騙取政府津貼,政府發放津貼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換言之,從上訴人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對特區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偽造文件被認定已經構成偽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時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沒有相關偽造文件,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況下,當以一罪論處,否則,陷入了一個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故此,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關係,在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首先是一罪和數罪的認定問題。基於上訴人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政府發放津貼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政府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120.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於本案當中應以重罪對上訴人論處,亦即是僅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而不再以獨立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上訴人。
121. 又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45/202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作出下述評價:“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裝修工程單據,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122.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同樣,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並僅應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3. 同樣,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124. 承上所述,如果兩者(方式犯罪與目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麼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125. 上述見解亦同樣適用於本個案的情況,製作及使用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為詐騙銀行的唯一手段,因為E銀行正正是基於申請人提交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而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126. 由此可見,偽造文件作為方式犯罪(偽造文件罪),是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詐騙罪)當中,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並僅應以重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四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因為基於本個案的情節,從“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關聯性和獨立性而言,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罪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對兩罪作出並罰顯然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謹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又或是基於兩罪表面競合的關係而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12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129. 原審法院認為,即使上訴人已全數償還獲批的銀行貸款而存在特別減輕情節,但仍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且不得暫緩執行。
130. 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存在過重的情況。
131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着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因此,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着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32. 同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33. 上訴人並非為初犯,其犯罪前科為於2017年9月5日所被判處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該罪的刑罰現已消滅,除此以外上訴人並不存有其他的犯罪前料。
134. 上訴人此前不曾實施過任何的偽造文件罪以及詐騙罪,以及其他同類型犯罪。
135. 而且,即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上訴人亦須指出,上訴人並非為本次案件的犯罪主謀。
136. 上訴人僅僅是認為XX花園20樓H座單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將來係具備升值的潛力,所以其便同意與第四嫌犯D共同購買上述單位。
137. 僅僅是作為假設,倘若認定起訴批示所載的起訴事實全部均為獲得證實,不難發現,關於涉案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買賣計劃、以及以上訴人的名義向E銀行申請貸款的計劃,正如證人G及H於庭審時曾指出,都是由第四嫌犯D聯同證人G及H所構想。(錄音名稱:4(E{HE5W00720121_join-Part(00:20:44))
138. 而事實上,根據載於合議庭裁判第30頁所示的關於第四嫌犯D的刑事紀錄,第四嫌犯D現時正涉及一宗被控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刑事案件,該案尚處於審判聽證的階段,據上訴人所知,該案涉及的案情,實際上是指控第四嫌犯D伙同其他的案件嫌犯,包括數間銀行的銀行職員,以偽造及提交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為手段,以實施詐騙銀行貸款,並且第四嫌犯D具體所涉及的貸款個案多達數百宗之多。
139. 而上訴人所涉及的本宗涉嫌詐騙銀行貸款的案件,亦是第四嫌犯D以相同方式所策劃及執行,第四嫌犯D才是策劃本宗案件的犯罪主謀。
140. 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不曾置業,亦不瞭解申請報行貸款的手續流程,更遑論可聯同第四嫌犯D構想及策劃本宗案件所涉及的詐騙銀行貸款的犯罪計劃。
141. 另外,亦必須指出,即便缺少上訴人的參與,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會影響第四嫌犯D執行其犯罪計劃。
142. 正如前述所提及的證人G及H的證言,上訴人僅僅是聽從第四嫌犯D指示的案件參與人,上訴人的角色非為不可或缺,第四嫌犯D、證人G及H均可隨時尋找他人取代上訴人以執行其計劃。
143. 正如E銀行職員P於庭審時所指出,本案中關於申請銀行貸款的所有手續,包括但不僅限於向銀行提出相關的貸款申請、提交文件、預約律師樓進行簽契手續等,都是由第四謙犯D所作出,而非為上訴人本人。(錄音名稱:Recorded on 09-Mar-2023 at 15.53.21(4%58KDAW00120121)-Part(00:04:05-00:06:20))
144. 由此可見,即使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其參與程度亦遠較其他的涉案嫌犯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
145. 另外,必須一再重申,根據上文對詐騙罪所作出的分析以及評價,E銀行於涉案的貸款個案當中其不存有任何損失,即使法庭仍然認定本案件所存在的情節存在構成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E銀行並未產生任何實際的損失,且上訴人為該筆銀行貸款向E銀行支付了足額的利息。
146. 至於合議庭裁判所指出E銀行須因本個案的貸款而承受更大的風險,上訴人亦須指出,上述風險並未對E銀行形成任何實害的結果。
147. 而關於本貸款個案是否降低了E銀行的信用值,卷宗內並無有關的證據資料予以支持,尤其為未見E銀行確實因為本貸款個案的批出而對其所從事的貸款業務存有任何影響。
148. 因此,在上訴人此前不曾實施過任何的偽造文件罪以及詐騙罪、其參與程度亦遠較其他的涉案嫌犯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而且在E銀行並未產生任何實際的損失,而且其於是次的貸款個案當中實際上是賺有盈餘,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作出的量刑顯然為過重,並應對上訴人科處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149. 此外,於本案當中,還存有原審法院並未考慮的對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
150. 事實上,誠如載於卷宗的買賣及抵押公證書內容所示,上訴人購入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買賣價金為港幣柒佰柒拾伍萬元正(HKD$7,750,000.00),而上訴人向E銀行所借得的貸款項已全數向證人G及H作出支付,以購買有關的獨立單位。
151. 然而,在證人G及H均不承認上訴人擁有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業權的情況下,上訴人現時實際上仍未獲交付有關的單位,即使上訴人已全數支付樓款及償還了銀行貸款亦然。
152. 亦即是,上訴人既是未能取得有關的單位,且其尚需要獨力承擔欠下E銀行的債務下,上訴人同樣因其行為而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
153.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的規定,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154. 而且,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亦未見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存有任何違反任何澳門路環監獄管理制度的情節。
15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156. 因此,在本案的結果同樣使上訴人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並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下,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缺乏考慮上述兩項對上訴人構成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而作出的量刑顯然為過重,並應對上訴人科處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157. 最後,根據卷宗的資料所示,上訴人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已超逾一年的時間。
158. 於在囚期間,上訴人已深刻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以及自由的可貴,上訴人已深受與家人、朋友分離的痛苦,且上訴人一直期望能於家人、朋友團聚。
159. 考慮到上述所提及的情節,尤其為對上訴人有利的各項情節,以及兩項對刑罰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於本案當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為上訴人至今已被關押超逾一年的時間。
160.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則請求考慮上述所提及的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援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161.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未有充分考慮上述的兩項對刑罰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且上訴人已被關押超逾一年,其已深刻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以及優先考慮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1) 基於在認定有關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事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名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或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移交至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判;及
2)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錯誤將E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應開釋對上訴人所指控的詐騙罪;
3.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評定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偽造文件罪,而僅應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同時,應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特別減輕及其他有利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由於本上訴理由闡述所提及的部分內容涉及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的內容,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審理本上訴時,借閱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卷宗的全文內容,以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審定。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一、事實方面
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在《答辯狀》第24點主張在簽署《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時,申請書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可是,綜觀整個被上訴裁判,一方面,原審法院沒有將上訴人的主張視為已證,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沒有將上訴人的主張視為未證。
2. 儘管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有實際在《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上簽署(請參閱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29頁“申請人簽署”一柵),但申請書上的資料乃由銀行職員依據第二嫌犯交來之文件內容予以填寫,並非由第二嫌犯本人填寫』屬實,上訴人認為在《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填寫資料”及“簽署姓名”的先後次序亦為本案關鍵。
3. 倘若上訴人在簽署《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時沒有載有任何資料,上訴人又如何核對資料及辨認真偽?更遑論對F銀行在申請書上的僱主一柵填上M有限公司作出任何反對。倘若上訴人簽署《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時沒有載有任何資料,上訴人根本不具有作出「偽造文件行為」及「詐騙行為」的主觀要素。一言以蔽之,被上訴判決存在遺漏審理的缺陷。
4. 負責處理涉案的21H單位物業按揭貸款的F銀行職員Q在2023年4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被問及:「果個開戶書(卷宗E冊)第228頁前面有些個人資料的,寫住職業係M有限公司,當時俾佢(B)簽呢個開戶書時有呢d資料嗎?你記吾記得?」Q回答:「唔記得」。
5. 無論如何,就上訴人在按著《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一刻,《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有沒有載有「資料』的問題,原審法院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74頁所述:「根據銀行之實務經驗,澳門金融管理局或銀行本身的指引,貸款中之每月分期金額不應超過當事人的工資60%。如同本案中,若申請人沒有收入,那不可能批出如此高額的貸款及每月2萬5千元之分期償付額。因此,經驗告訴我們,即使申請人願意把物業作為抵押物交予銀行以作借貸,只要申請人沒有定期收入或固定收入,則至少要25年或以上的分期償還,在欠缺這些條件是絕不可能貸出貸款」。
7. 「至於嫌犯B的本案情況亦是類同,其只有一份工作即“R有限公司”,月薪為MOP$25,430.00,且沒有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流水帳目。由於另一份“M有限公司”的收入文件因屬假冒,繼而不存在這項收入。顯然嫌犯B是無法憑藉自身條件去購買一個XX花園接近700多萬元之物業,也不具備條件去申請銀行按揭(620萬元)。根據銀行之實務經驗,貸款行為一般要跟隨澳門金融管理局或銀行內部的指引,貸款中之每月分期金額不應超過當事人的工資60%。本案中,若申請人每月只有2.5萬元收入,根據指引,的確不可能批出如此高額的貸款及每月2萬5千元之分期償付額。因此,經驗告訴我們,即使申請人願意把物業作為抵押物交予銀行以作借貸,只要申請人沒有定期收入或固定收入,則至少25年或以上的分期償還,在欠缺這些條件是絕不可能貸出貸款」。
8. 「此外,任何申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申請人會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申請書中會記錄了申請人的工作及收入等的情況。第一、第二嫌犯理應心裡有數,不能單憑一句自己從沒置業及借貸,便推卻不知悉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繼而什麼都放任不管」。
9. S在2023年3月9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檢察官問:「你地(銀行)係點樣批個貸款額的?或者係點樣先會批個貸款額?」S回答:「貸款額我地(銀行)會根據,有AMCM的指引,亦有銀行內部批核貸款的指引,我地要MARK返兩份的指引去進行的」。
10. 原審法院所引用的指引實際上是澳門金融管理局向銀行發出的指引及銀行內部指引,而不是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或銀行對外公開的指引,因此,
11. 受上述指引約束的僅是銀行,而不是貸款申請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上述指引存在,沒有渠道得知亦無義務知悉或遵守上述指引而引伸的任何義務。
12. 更何況,本案已證實上訴人是資訊科技(IT)技術人員;上訴人專心研究及應用資訊科技及電腦技術,性格宅男的上訴人不懂銀行業務操作,更遑論如悉金融管理局向銀行發出的指引內容;或銀行內部審批貸款指引及條件;因此,要求上訴人知悉貸款指引及條件實屬不合理。
13. 綜觀上述被上訴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理應知悉”憑自身條件無法向F銀行借款港幣620萬元,對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心中有數”,認定上訴人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放任不管而導致本案發生;實際上,原審法院歸責上訴人沒有遵守指引而引伸的義務,而相關指引卻從來不約束上訴人,上訴人亦沒有義務知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為不合理。
14.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以一份只約束銀行的指引歸責上訴人,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本案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查看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及作出簽署
15.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75頁:「至於嫌犯B,其否認有在附件E冊第291頁至第294頁(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之第294頁上簽署,更要求筆跡鑑定,但已被法庭所駁回(詳見庭審筆錄),但是,合議庭根據卷宗的證據卻能認定是由B本人所簽署。這是因為,經分析F銀行證人之證言,她講述了B如何在她面前親身簽署上述三份文件(個人帳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表)、(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之細節。」上訴人認為Q的證言存在重重矛盾,實在不能僅憑Q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查看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及作出簽署。
16. 針對Q對上訴人認識程度及相的上訴人到銀行商量貸款事宜,Q(負責處理涉案的21H單位物業按揭貸款的F銀行職員)在2023年4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上訴人律師問:「你記吾記得B來左你地銀行幾多次?」Q回答:「吾記得幾多次,但中間都會入過來架,中間都有邀請他過來傾有關貸款的事宜」。上訴人律師問:「有無約過B過來傾?」Q回答:「有架」。
17. 上訴人律師問:「我地見到有個表格上有個電話66XXXX47,你地有無查證呢個電話是不是屬於借款人B的?」Q回答:「因為我地真是問客戶個電話,應該係佢報稱俾我地的」。上訴人律師問:「你知吾知呢個電話吾係你個客戶的?」Q回答:「吾清楚,吾知道」。
18. Q表示:「不認識B,沒有其XX,有好像是CXX」、及 ,
19. 針對Q與第三嫌犯的熟悉程度,Q在2023年4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上訴人律師問:「你有CXX?」Q回答:「不是很確定,姓C應該有」。
20. 上訴人律師問:「C是地產中介?是哪家地產?」Q回答:「不是很確認」、及
21. Q表示:「一直與C合作,之前有轉介過8個客戶,所以認識」。
22. 載於卷宗第584頁至第586頁新聞顯示,廉政公署偵破的詐騙銀行貸款案中,地產中介涉嫌串通銀行職員,組成犯罪集團,以偽造收入證明等文件,騙取銀行貸款。根據卷宗第583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司法警察局相信本案與上述澳門廉政公署案件是同一系列犯罪個案。除了本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亦是上述案件(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第CR3-22-0054-PCC號卷宗)的嫌犯。
23. 根據於2023年4月17日舉行的審判聽證期間播放第三嫌犯向Q詢問貸款個案進度的XX對話錄音:第三嫌犯問:「Q小姐,嗰嗰B同埋嗰個T應該都冇問題喇,係唔係?」Q回答:「應該(…)問題不大掛,B應該過架,嗰嗰咩(…)T未過到關,睇下咩情況先」。
24. 結合上述證言,Q實際上與第三嫌犯關係極為密切,但在庭審接受詢問初時,卻表現對第三嫌犯不熟悉,似乎希望隱瞞其與第三嫌犯的關係,上訴人認為Q的證言並不可信。
25. 針對核實“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Q在2023年4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上訴人律師問:「銀行流水會核對嗎?」Q回答:「會」。
26. Q表示:「電腦公司果份(收入證明)我吾記得有無對到(銀行流水),但無對到都應該會問返但(當事人)個合理解釋,點解無(銀行)流水」。
27. 上訴人認為,Q曾表示會在核實工作收入證明後,再核對銀行帳戶流水,但在詢問關於核對“M有限公司”流水時,卻表示忘記有沒有核實,更在意見一欄上填寫“收入穩定及可查證”。因此,上訴人認為,F銀行有義務核實“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並要求申請者提供合理解釋,上訴人認為,Q前言不對後語,其證言完全矛盾。
28. 另外,根據F銀行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的申請檔案內並沒有載有任何用作佐證上訴人在“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的銀行流水記錄。
29. 正如上述,Q根本無法聯絡上訴人,事實上,Q從來沒有致電上訴人,更遑論在聯絡上訴人後,去要求上訴人為無法提供的“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的銀行流水記錄,作出任何解釋。
30. 因此,上訴人認為,Q是在缺乏核對“M有限公司”的銀行流水及合理解釋下,在《貸款建議書》寫上「上訴人有兩份工作,收入穩定及可查證」的意見。
31. 針對讓上訴人核對《物業按揭贊款申請表》上的資料,Q在2023年4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檢察官問:「我想知全份文件你比幾多版比B時?」Q回答:「吾...」(長達37秒思考)合議庭主席問:「291至294頁你搵甘耐既?」Q回答:「應該說…系呢版到呢版」;及,
32. 合議庭主席問:「你地系味都會習慣比客睇一睇裡面內容確定一下錯字或者資料對唔對?」Q回答:「系」。
33. 當檢察官詢問Q給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的哪些部分給上訴人查看及簽名,並展示了E冊第291頁至294頁讓其參考,Q在長達37秒的思考及在法官催促下,方回答「“應該”係呢版到呢版」;
34. 上訴人認為,作為銀行處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職員,居然不能即時回答及肯定申請人(上訴人)查看及簽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的具體部份;由此可見,實在不能依據Q的證言證實Q讓上訴人查看了卷宗E冊第291頁至294頁的文件;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認定上訴人從來沒有機會查看《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資料。
35. 案中的貸款申請程序亦出現很多不尋常的地方,《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內只有一個在第4頁以全簽方式作出的簽名,而沒有在其他頁面上簡簽。這做法「兒戲」,不符合銀行要求貸款申請者在申請書的每一頁簡簽(表示申請者核對了每一頁資料及同意內容)的習慣;上訴人認為,實不能證實上訴人已查看《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資訊。
36. 《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的表格除了設有「簽名」一欄外,尚設有「日期」一欄,請注意,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沒有被填上簽署日期。
37. 《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頁碼是由第2頁開始,由此可見,F銀行所提供之《貸款建議書》不是整份完整之文件。
38. Q在2023年4月17日的庭審期間接受詢問時,回答習慣讓客人於簽署文件前先核對資料;上訴人認為,Q只是根據平時的工作習慣及銀行的內部指引籠統回答上述問題,而不是根據處理本案的所涉及的21H單位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具體情況作出聲明,上訴人認為,不足以認定上述文件已被上訴人查閱核實。
39. 針對被上訴裁判起訴書獲證事實第30點,上訴人認為,正因為本案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由中介代辨,原審法院以《貸款建議書》上載有的“借款人申請日期:2020年4月9日”佐證上訴人於2020年4月9日前往F銀行實屬不合理,且《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作為銀行內部文件,上訴人是不可能填寫及將之遞交銀行。
40. 案中的其中一個關鍵證據為載於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90頁至第298頁之《貸款建議書》,F銀行收集完收入證明文件完畢後,方繕立《貸款建議書》。這可以透過處理上訴人貸款申請個案之F銀行職員,證人Q之證言獲證,其錄音截錄如下:上訴人律師問:「妳後邊有審批建議書,是建議書之前收(收入證明文件)?定同時收?一般如何?」Q回答:「一般係做建議書前收」。
41. 然而,根據被上訴裁判第74頁所述:「此外,任何申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申請人會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申請書中會記錄了申請人的工作及收入等的情況。第一、第二嫌犯理應心裡有數,不能單憑一句自己從沒置業及借貸,便推卻不知悉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繼而什麼都放任不管」。
42. 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F銀行通知,前往銀行簽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更遑論有機會閱讀及核對申請表載有的資料;因此,原審法院之認定根本站不住腳,本案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其有進行偽造文件行為及詐騙行為的認知因素。
43. 上訴人認為不能在本案認定其知悉及使用虛假的“M有限公司”入息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其曾查閱及簽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或向F銀行提交“M有限公司”入息證明。
44. 上述種種皆能佐證,涉案單位的物業按揭貸款是由第三嫌犯向F銀行申請。而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銀行貸款申請程序,更遑論為了獲得貸款而偽造或使用虛假的收入證明文件。
45. 綜觀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簽署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為由,歸責上訴人行使虛假的“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
46. 上訴人一直主張《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不是由上訴人填寫及簽署,並透過《答辯狀》請求作出筆跡鑑定措施。
47. 原審法院卻於2023年4月26日以:(i.)上訴人沒有在一開始提出聲請筆跡鑑定措施;及,(ii.)筆跡鑑定措施需時,拖延訴訟程序為由駁回。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只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l款b)項的限制而未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48. 上訴人認為,當本案仍處於偵查階段,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法查閱仍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卷宗內容。當本案進入預審階段,上訴人(透過辯護人代表)只能在提起預審的十日期間內,在刑事起訴法庭內查閱(只能透過抄寫方式進行)卷宗而不能借閱到律師事務所,亦不能影印、拍攝或透過申請取出相關“懷疑被冒充簽名的卷宗資料”以便向當事人出示或作出核對,否則,屬違反司法保密。一言以蔽之,上訴人是不可能在本案的偵查階段或預審階段提出筆跡鑑定措施。
49. 綜上,Q的證言存在重重矛盾,且請求對《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措施被原審法院駁回而不能認定其真偽。因此,上訴人認為,實在不能僅憑Q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查看及簽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相反,為了發現事實真相反作出良好裁判,上訴人認為本案需要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在重審時需要透過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第4版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措施,以佐證上訴人清白。
(ii.)“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不是由上訴人製件及提交
50.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78頁所述:「縱觀本案的整個犯罪情節,足以認定嫌犯D及嫌犯C為本案犯罪主腦,指示嫌犯B及A作出相關犯罪行為(…)以及嫌犯B,夥同共犯C和D分別向F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以便詐騙該銀行批出借貸樓款。」
51. 證人U(M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指出:檢察官問:「你話對C有印象,有什麼印象?與他有生意往來?」U回答:「一般街客,以前在XX時,經常見到佢過來,買過幾次野」”;及,檢察官問:「C是幾時來你店頭睇架?2020年?」U回答:「正常是疫情前,因為疫情那段時間我基本上都無過關,因為過吾到來,只有一個員工係度(工作)」。檢察官問:「疫情前就認識C,有時就好似街坊甘去你間舖頭的?」U回答:「是」。根據《辨認相片筆錄》,U向司法警察局聲明認得第三嫌犯,而不認識上訴人。
52.證人V(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檢察官問:「點解你會覺是D做(20H及21H假的入息證明)同埋佢利用這些假入息證明?你有調查過?」V回答:「有調查過。」檢察官問:「有證據顯示是D做?」V回答:「有跡象」。
53. 證人W(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上訴人律師問:「有無睇過B的手機或電腦,裡面有無發現一個文件叫M的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W回答:「如果是檢察官遞交返俾我的(B的)手機,我就吾見到有相關的內容」上訴人律師問:「B的手機或電腦有無同M D人有聯絡?」W回答:「總之係佢(B)個電腦找不到M的資料D野」。
54. 上述的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均能佐證上訴人沒有製作“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亦不知悉上述工作證明的存在,且上訴人的電子設備內亦沒有“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的電子檔案。
55. 本案中“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是依據真實存在的M有限公司而偽造出來。但是,M有限公司的負責人U是不認識上訴人;相反,U認識第三嫌犯,且司法警察局偵查員V認為有跡象顯示該文件是由第四嫌犯製作。
56. 本案關於21H單位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可以由中介人代辦及提交文件,而本案上訴人從沒有提交上述文件;因此,上訴人認為,“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是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向F銀行提交。
(iii.)上訴人受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下作出詐騙銀行行為
57.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證言如下:檢察官問:「同銀行果邊搞文件,是否C負責的?」G回答:「應該係啦」檢察官問:「點解你覺得應該係?」G回答:「因為當時都係距(C)去接觸的,D話有乜野你去問C進度啦」。
58. 證人V於2023年3月9日在庭審聽證中表示:「我會覺得成件案佢(C)兩邊都識,佢係幫D一齊去針對G果兩個單位…去不斷套錢」。
59. 證人V於2023年4月17日在庭審聽證中表示:「B系受C指使去做好多相應既行為,個個輪廓系好清楚」。
60. 上訴人於2021年l月4日對第四嫌犯說:「聽日我唔想去簽,我已經負債好多,好驚又欠多三十萬。我真係還唔起,可唔可以唔好再簽,如果到時賣到層樓,我再還返比你得唔,我計過賣咗層樓好似都唔夠還錢」。
61. 必須指出,對於詐騙罪部份,上訴人是受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下,作為「工具」(腳),但其從來不知悉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整個犯罪計劃,而是被其利用作出犯罪行為。
62. 綜觀被上訴裁判的上文下理,被上訴裁判所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計劃”,是指涉案單位的原業主(G及H)透過出售名下物業去套現資金,從而向第四嫌犯償還貸款;請注意,上訴人不是相關借貸關係的任一方當事人,第四嫌犯的貸款獲得償付對上訴人毫無益處;第三嫌犯、第四嫌犯、G及H利用上訴人詐騙銀行將21H單位套現實現計劃的工具。
63. 而且,在21H單位的物業按揭申請過程中,第三嫌犯是會向G報告申請進度。
64. 於2020年4月16日,第三嫌犯對G說:「佢呀,d有離譜架嗰個理由,但本身有份工系2萬5蚊係F銀行到出糧,但個份工係R既,佢話個份工唔計,咁樣夾硬要擔保人」。
65. 第三嫌犯與G均使用非人化稱呼(“腳”)識別上訴人,可以體現由此至終,他們都只將上訴人視作從銀行取得貸款及代持單位的「工具」。更甚者。
66. 第三嫌犯欺騙上訴人,使其向X抵押單位,並將借款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1,800,000)據為己有,從而達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壓榨涉案單位所有價值的目的。
67. 被問及上述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l,800.000)的款項的由來及去向,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如下:上訴人律師問:「甘點解會出現一個二按的情況?有個X的180萬。」上訴人回答:「係簽完契之後,約一個月之後,大約7月頭,C就同我講21H果個單份有D後續文件要簽,就約我上去Y律師樓到簽,去到Y律師接才知道要接一份私人抵押,跟住我就好奇怪,點解我要借錢,借180萬甘多添,跟住距(C)就話,吾係我借,係G、H距地等錢使,要急需周轉,所以先要用21H做抵押借180萬」。
68. 上訴人律師問:「甘你當時有無問,點解距地(G、H)吾出面叫我借?要透過你(C)去叫我(B)去做這個私人抵押?」上訴人回答:「有,當時我都奇怪點解G、H吾親自出來去借,但C話G和H吾想出面見到我,又話距地(C和G、H)係好朋友來的,成個21H買賣都俾曬距(C)打骰,所以C就幫G、H去做埋這個私人抵押」。
69. 上訴人律師問:「你有無要求話打電話去俾G確認此事?」上訴人回答:「我無G、H的聯絡資料。』上訴人律師問:「你問C俾G、H的電話你打俾距,因為這個走私人借貸,你有無要求打電話俾距(G、H)?」上訴人回答:「我無,因為我當時好相信C」。
70. 上訴人律師問:「最後個180萬款項去左邊度?」上訴人回答:「當時係出左一張160萬的支票同埋有20萬的現金,其中20萬的現金有部份俾了第一期的利息,有部份俾左做律師費,剩返12萬左右,我落左律師樓樓下後就上左C部車,將現金全部俾曬C,跟住他車了我去新馬路果間O銀行,入左張支票落我戶口到,然後距(C)就要求我將160萬轉去一個銀行帳戶」。
71. 上訴人律師問:「甘果個帳戶是G的?」上訴人回答:「我開始以為是G的,後來睇返轉帳記錄才知道原來是轉俾一個叫XX的人」。
72. 被問及上述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l,800,000)的款項的由來及去向,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如下:法官問:「我問多你一次果個再借左180萬,是否你負責去做?即係你地合約簽好曬,是否後期再借多180萬?有無呢件事?」第三嫌犯回答:「是有」。法官問:「點解,乜野原因?同坦是否你負責幫手去搞這件事?」第三嫌犯回答:「是我負責的」。法官問:「原因是什麼?」第三嫌犯回答:「無供樓」。法官問:「無供樓,跟住呢?」第三嫌犯回答:「跟往就抵押(21H)180萬落去供樓」。法官問:「即是(2lH)再抵押多一次,再攞多180萬去供,是不是這個意思?」第三嫌犯回答:「係」。法官問:「點解又係你負責?」第三嫌犯回答:「D叫」。
73. 第三嫌犯沒有將上述所指的港幣180萬元款項的一分一毫用作供還21H單位的物業按揭貸款,相反,在第三嫌犯的欺騙(第三嫌犯告訴上訴人會將款項轉交予G及H)下,上訴人將當中的港幣壹佰陸拾萬元(HKDl,600,000)存入了第三嫌犯的同伙Z的O銀行港幣戶口,而且Z在接收款項當日即從中提取現金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l,200,000)。
74. 證人S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如下:上訴人律師問:「卷宗E冊第197頁,你看看2020年6月30日有沒有一筆180萬的金額存入去?這是F銀行提供的,如果存了180萬落去,有一個二按,這個21H,有無啊?出現左二按是2020年6月30日,見吾見到有一個180萬的港紙入左落呢個戶口?就是這個21H的供款銀行戶口,這個A/C,有沒有?」S回答:「我在這版的list內吾見有」。
75. 上訴人律師問:「這個list走去到2021年7月1日,都l年零l個月,都沒有見到180萬這條數入落去這個供款戶口,對嗎?S回答:「我在這裡看不到有(有HKD180萬存入去)」。
76. Z在第三嫌犯的指示下,於2020年4月24日前往財政局繳交以上訴人名義申報的資產轉移印花稅。
77. 在繳納21H的物業資產轉移印花稅的前一日(即2020年4月23日),AA向Z轉帳港幣16萬元,Z亦隨即將港幣16萬元轉帳予第三嫌犯,及,在繳納21H的物業資產轉移印花稅當日,AA再次向Z轉帳港幣16萬元;除此之外,卷宗第1035頁至第1079頁的銀行流水記錄顯示Z與第三嫌犯及AA頻繁地相互轉移資金,可以得出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78. 相比之下,除了於2020年7月1日外,上訴人從來沒有向Z轉帳任何款項,因為上訴人根本不認識Z。上訴人從來不是第三嫌犯、Z及AA的同伙。
79. 綜上,被上訴裁判在與上述證言及已證事實相反的情況下,將上述多點事實列為未證事實,明顯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法律方面
(D.)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所有觀點,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理由如下:
(i.)上訴人的行為不具犯罪故意
80.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81. 儘管可預見有可能實現某一事實,行為人仍相信有關事實不會發生又或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在此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對結果的接受而僅構成有意識的過失。而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則為無意識的過失。
82.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一直認為,貸款的申請僅是基於其曾向第三嫌犯提供R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完全不知悉,亦沒有預料會出現“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而銀行職員亦從沒有與上訴人聯繫與核對,更不知道為何會基於這張沒有核實的偽造文件就能批出貸款。
83. 再者,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銀行貸款審批所依據的金融管理局指引或銀行內部指引,而上訴人只是資訊科技從業員,而非銀行業界從業員,故此無法要求上訴人應知悉上述任一指引。
84. 綜上,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無意識的過失行為,而其被控告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均屬故意犯罪,故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並予以開釋。
倘若上訴人的上述論據不被認同,為了謹慎辯護起見,請讓上訴人發表如下:
(ii.)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85. 主觀上,本案中上訴人自始不知道存在一份偽造“M有限公司”入息證明,亦不認識“M有限公司”任何股東或職員,認識“M公司”股東由始至終只有第三嫌犯。再者,本案中所有M上資料,均是由職員根據中介第三嫌犯提供資料所填寫,所以表上資料存在一定錯誤,綜上,對於偽造“M公司”入息證明,是不具備偽造文件罪狀的主觀要素。
86. 客觀上,上訴人從來沒有向F銀行提交“M有限公司”入息證明之偽造行為,均是某人、或第三嫌犯、又或第四嫌犯所實施。
87. 綜上,上訴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之構成要件,應予開釋。
倘若上訴人的上述論據不被認同,為了謹慎辯護起見,請讓上訴人發表如下:
(iii.)犯罪競合
88.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兩個犯罪行為,即是:一項偽造文件罪(偽造行為)及一項詐騙罪(詐騙行為)。
89. 根據本案案情,前者的行為(偽造文件行為)是為了達成後者的行為(詐騙行為)而作準備,亦即之所以要去偽造一張不存在的工作的入息證明,是為了使銀行陷於錯誤,從而批出貸款。
90. 由此可見,偽造行為是一種手段行為,而詐騙行為是一種目的行為。而根據學說上見解,認為手段行為是將目的行為吸收,不會再另行定罪。且根據葡萄牙法院見解,目的行為的罪行會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
91.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一罪和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犯罪實際競合或表面競合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92. 原審法院僅指出“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的作用(“證實”上訴人的工作及收入情況)以論證文件不具獨立性。上訴人認為,本案沒有證實上述“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被用於申請物業按揭貸款以外的其他用途,因此不具獨立性。作為手段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應該被作為目的行為的詐騙行為所吸收。
93.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94.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個人「收入證明」文件,要批出巨額貸款,需要的是買賣合同、入息審查、個人流水帳目、首次置業印花稅憑單等一系列證明,而「收入證明」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不法行為之用。
95. 因此,倘若法庭認為「收入證明」文件屬於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但本案中的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96. 如果文件犯罪與詐騙犯罪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著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麼,兩者之間就存在著表面競合的關係。
97. 本案中,“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正正與詐騙犯罪有著這種緊密聯繫。
98. 因為這份偽造的“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文件,無論從司法警察人員的調查當中,還是在客觀層面來看,都沒有對詐騙以外的其他方面產生另外的目的。
99. 如上所述,本案中“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是依據真實存在的M有限公司而偽造出來。但是,M有限公司的負責人U是不認識上訴人;相反,U認識第三嫌犯,且司法警察局偵查員V認為有跡象顯示該文件是由第四嫌犯製作。
100. 關鍵是,上訴人從不知道“M有限公司”的存在,更未見過這份涉案的「收入證明」,亦未曾參與任何討論或製作該文件的過程,該文件也不是第二嫌犯簽署或交予F銀行的,是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W於2022年2月16日訊問上訴人時向其出示“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上訴人才第一次見到。
101.由此可見,該份「收入證明」文件只是作為目的犯罪詐騙的其中一項手段,即使真的構成《刑法典》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文件」,其亦不具有獨立性,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102. 綜上,偽造文件罪應該被詐騙罪所吸收,從一重罪論處。
倘若上訴人的上述論據不被認同,為了謹慎辯護起見,請讓上訴人發表如下:
(iv.)應予緩刑
103. 上訴人沒有前科,大學程度,擁有穩定及良好的工作前景(目前月薪MOP25,400),亦有晉升機會,以及正常的家庭生活。需供養其父母,一向與家人同住,有兩名姊姊,有一位拍拖10年以上的女朋友,目前有結婚的打算;透過其兩名品格證人,可知上訴人是一名勤奮、孝順、宅男性格及有責任感的成年人,同時亦是其家庭中重要經濟支柱。
104. 案件發生後,已深表後悔,亦必定會認真改過,及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罪。對上訴人科處實質的徒刑,絕對無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相反,會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穩定工作,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
105. 綜上,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犯罪程度參與性低,且犯罪行為均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及指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只是充當『腳』及『工具』的角色,對社會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極低,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經可以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若上訴人的上述論據不被認同,為了謹慎辯護起見,請讓上訴人發表如下:
(v.)減輕刑罰
106. 就上述問題,上訴人必須指出,在對其實施的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進行量刑時,原審判決未將上訴人在作出詐騙行為,是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指使、脅迫下進行,考量為法定減輕情節。為此,上訴人認為,將其刑罰定為2年為合適,並給予其緩刑3年考驗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除對被上訴裁判表達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上了瑕疵,故請求 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觀點,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 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觀點,則,
  根據上述第118點至第127點,將其刑罰定為2年,並給予其緩刑3年考驗機會。
  
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
1. 詐騙罪是一個結果犯,僅被害人或第三人已受有真正及具體的損失時,犯罪人的行為才構成詐騙罪。
2. 亦即被害人或第三人必須在財產方面受有實害。
3. 於本案中,就上訴人涉及的犯罪部分而言(涉及F銀行部分),似乎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能證明F銀行受有任何的真正及具體損失。
4. 就本案而言(僅涉及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雖然F銀行曾向第二嫌犯借出了港幣 6,200,000.00萬元,但問題在於該銀行是否真實有損失,因為根據已證事實所述,上述的借貸是有涉案的不動產獨立單位「H21」作物之擔保。
5. 銀行作為一金融信貸機構,他們向第三人借貸的目的就只有是營利。在借貸的過程中,銀行是會將抵押物作評估,並且只會向借貸人借出該不動產能之價值能完全清償的借貸款項。
6. 此外,銀行在借貸過程中會向借貸人收取利息以作為利潤。
7. 更甚的是,被害人銀行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因被詐騙而受有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8.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9. 就本案而言,證實了上訴人有參與偽造M有限公司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然而上訴人希望指出的是,偽造上述的文件是作出涉案被起訴的詐騙罪必不可少的手段。
10. 亦即,偽造上指文件的犯罪決意一早已包含在作出詐騙犯罪的決意內,偽造上指文件只是為了實施詐騙行為之用。
11. 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一法益被受損害,所以應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2.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3.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正如之前所述,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所言,被害銀行根本就沒有指出其具體及真實的損失為何。
14. 再者,被害銀行的債權是必定可以完全清償的,因為該債權是存有物之擔保。
15. 更甚的是,被害銀行在是次借貸中必定是有營利的。
16. 故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法定量刑標準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處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或
2)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
3)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的處罰。

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3年6月19日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E銀行部份)、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分)、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分),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分),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2)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存在吸收關係;(3)量刑過重。
3.原審法院以第二嫌犯B的證言(其證言完全基於其與自稱是D的人透過“XX”的對話而作出)、「第二嫌犯B與自稱是“D”的人透過“XX”的對話紀錄」及「G夫妻二人均表示C與D之間層級關係」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甚至是主導)關於透過買賣XX花園XX 21樓H室並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向F銀行批出借貸樓款的行為。
4. 然而,原審法院並無就如何認定透過通信軟件“XX”與第二嫌犯B對話並自稱是“D”就是上訴人本人進行理由說明,在本案中亦未看到有任何調查後足以證實該人就是上訴人本人的證據。
5. 而且,基於第三嫌犯帶同第二嫌犯與G及H簽訂承諾買賣房屋合約時,G所謂的「聽過第三嫌犯稱呼上訴人為BOSS」的情節,實際上只是看到第三嫌犯透過電話與不知名人士通話,其根本不可能知道第三嫌犯所通話的對象為何人,而證人H在審判聽證時並未有指出任何關於第三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層級關係的內容。
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除非是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否則通信軟件中的對象有可能並非本人,任何一名拿取到該帳戶的人都可以用該帳戶發送信息;同樣,透過電話當中亦不可能知悉對方的真實身份,尤其是第三嫌犯一直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層級關係。
7. 原審法院並未有就有關情況作出調查工作,亦未有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適當的說明,而直接地將透過“XX”與第二嫌犯對話之自稱是“D”的人士以及將與第三嫌犯通話之不知名人士當作是上訴人本人,並因而作出心證。
8. 為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違反審查證據時所需遵守的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9. 關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的競合關係,又或者說偽造文件罪是否被詐騙罪所吸收,根據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第145/2021號、第180/2021號及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可以得出結論:要判斷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主要依據為偽造文件罪是否實施詐騙罪的一個必要的手段及其本身是否具有獨立性。
10.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六、九、十三、十四點及證人P及證人AB的證言,足以證明E銀行決定批出樓宇按揭貸款是基於偽造的“L有限公司”的在職及薪金證明這個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
11. 根據已證事實第六、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點,證人S的證言,足以證明F銀行決定批出樓宇按揭貸款是基於偽造的“M有限公司”的在職及薪金證明這個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
12. 因此,在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13. 在量刑部分,涉及E銀行部分,原審法院提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兩人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涉及F銀行的部分,原審法院亦提到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三人在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
14. 原審法院卻在未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涉及E銀行部分,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均對上訴人判處比第一嫌犯較重的刑罰,而在F銀行的部分,同樣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對上訴人判處相對第二及第三嫌犯而言最重的刑罰。
15. 為此,上訴人認為,基於確定刑罰的要件以及所觸犯的罪狀均是相同,各人的刑罰亦應該相同,並應以最輕的量刑論處。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直接改判上訴人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罪名不成立,並根據其餘成立的兩項犯罪依法量刑,又或基於該等瑕疵的存在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尤其應重新調查自稱為“D”並與第二嫌犯以通信軟件“XX”溝通及與第三嫌犯以電話溝通之人的真實身份,重新認定事實。
2) 針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存在吸收關係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應開釋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分),並對其餘成立的犯罪依法量刑。
3)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為此,應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並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三年六個月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事件整體去分析,涉案兩個單位XX花園XX 20樓H室及21樓H室(以下簡稱“20H單位”及“21H單位”)的買賣均由D所促成。
3. 針對21H單位,結合第二嫌犯B聲明、兩名證人G及H及書證包括已簽署的代持協議、授權書、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與證人G的XX對話內容,可以肯定第二嫌犯與兩名證人G及H之間曾簽下代持協議及授權書,由第二嫌犯代持21H單位,以達致假買賣,真借貸的結果。的確,證人G和H所提供的涉及20H單位的代持協議及授權書為未簽署的文本,然而,證人G庭審時就此作出解釋,表示因欠D的債務,證人G與D簽了前後三份消費借貸合同及一份抵押公證書。由於一直還不了本金和利息,D後來便要求證人同意以代持名義(把XX花園XX 20H和21H單位)交予他人代持。D要求證人簽署代持協議及授權書,並保證不會取他們夫妻二人的物業,他們仍可以在單位內居住,證人同意。於是,第一次的時候,證人夫妻、D、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同日簽署了代持合同、授權書(卷宗第313-318頁,這是拍照影下),證人表示這是事前拍攝的,但事後簽署好了以後卻沒法取回文件副本。再之後,眾人入簽契房,當時E銀行職員也在,潘律師也在,正式地簽署了買賣合同、借貸和抵押之公證書(卷宗第130-136頁)。證人H庭上表示卷宗第313-318頁、319-320頁,是一份20H的單位之代持合同和授權書的截圖,是其拍攝以用來留底的相片。當時2020年2月尾,D有陪同證人G和H前往律師事務所,他們夫妻、上訴人是先簽署涉案代持合同和授權書,而之後隨即進入簽契房去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D表示代持買家上訴人是他的人。
4. 原審法院從沒有忽略證人G和H對具體欠下第四嫌犯的債務金額不符合真實情況一事,但二人對真實債務金額的隱瞞不能否定二人基於還清第四嫌犯的欠債而與上訴人簽下上述代持協議,卷宗第1713頁、1714頁之公證資訊記載了I私人公證員於2020.2.26為上訴人與G夫妻之間的授權書作出公證認證語,有關授權書就在上訴人與G夫妻簽署正式買賣公證書和抵押公證書之同一天較早時間前製成,更印證了上訴人簽下大授權書予證人G和H。
5. 卷宗資料亦顯示,G開立支票以支付在I律師樓進行的上述程序及費用,以及替上訴人支付“購買”單位的相關稅項費用(卷宗第321頁),之後G曾去函I律師樓要求取回上述與上訴人簽署的代持協議和授權書(卷宗第381-382頁),但最終未能取回,由此可反映兩名證人所言的可信性。
6. 上訴人在買入有關單位後同樣跟第二嫌犯買入21H單位後一樣並沒有入住,並由G夫妻使用有關單位,以及由G夫妻負責清還兩個單位的供款,有關情況根本和第二嫌犯買入21H的情況一致。
7. 雖然上訴人表示是因為證人G夫妻賣出單位後反租給G才讓G夫妻入位單位,但上訴人並未能提供租賃合約或收租憑證。上訴人表示證人G支付貸款供款作為租金,但當證人G沒有支付供款時,上訴人卻沒有追租。且按常理,每期供款的款項會隨著利率的變化而浮動,以供款作為租金相當不合乎一般租賃的情況。
8. 顯然上訴人知悉本案的假買賣,真借貸的計劃,且實際參與有關計劃,促成了是次代持交易和銀行借貸。
9. 至於涉及上訴人所偽造的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簿,證人P庭上確認附件C中之第177-178頁之已填寫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是有給上訴人過目及簽署,除了簽名外,其他表格內容是由銀行職員按照申請人的資料作出輸入,該表格載有上訴人任職L有限公司的經理,月入澳門幣62,000元,證人表示是有釋釋文件上內容,包括:他的職業、資金、個人資料等,並會給予時間予上訴人確認才簽名,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疑問。
10. 此外,附件C中之第164-165頁已由上訴人簽署的客戶資料綜合填報表(個人),該表格同樣載有上訴人任職L有限公司的經理,月入多於澳門幣40,000元。
11.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庭上 亦表示其發現上述文件上報稱其為經理,然而,其明知自己根本不是這職位,沒有正職又沒有收入,但仍簽署有關文件,目的明顯就是以虛假資料騙取銀行貸款。即使其表示有關偽造文件是D所製作,但正如原審法庭所述:“任何申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申請人會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申請書中會記錄了申請人的工作及收入等的情況。第一、第二嫌犯理應心裡有數,不能單憑一句自己從沒置業及借貸,便推卻不知悉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繼而什麼都放任不管。嫌犯A已坦誠表示自己沒工作,沒有收入,銀行帳戶沒有流水,且他不翻閱申請表上之資料便作簽署,這表示他放任不管貸款之審批貸款之手續和要求。”由此可見,上訴人已以共犯形式伙同第四嫌犯D向E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虛假銀行存摺,以便詐騙該銀行批出借貸樓款。
12.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多名證人及司警人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3. 再者,本案中已載有非常充分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XX對話內容、合約、授權書、公證文件及資料等書證,從中都能體現出上訴人曾伙同第四嫌犯D作出本案所起訴的犯罪行為。
14.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5. 上訴人認為E銀行向上訴人所批出的貸款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因此,由於銀行無遭受到任何實質損害,應判處「詐騙罪」不成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6.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772/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料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42/2020號刑事上訴案重申上述見解,並指出“損失方面,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額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17. 在此,還須指出,倘若借款人沒有償還貸款,即使銀行提起執行程序請求變賣抵押的不動產,亦不一定有人投標或成功取回貸款全額。故即使有可供抵押的不動產,在銀行的信貸評級中,上訴人根本無償還能力,若沒有提交偽造文件,銀行根本不會願意批出貸款予上訴人,承擔借貸風險。
18. 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9. 事實上,上訴人已於其答辯狀中提出上述觀點,對此原審法院已作出回應,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所作出精闢的見解,詳見載於判決書第82至85頁的論述。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缺乏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量刑顯然為過重,並應對上訴人科處較輕的徒刑為合適,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及d)項及同法典第48之規定,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1.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所有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22. 上訴人否認控訴。在本案案發時上訴人非為初犯。
23. 原審法院已基於上訴人在E銀行的住房按揭貸款結清,而認定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24.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以舉列方式列出一些情節,當具體適用時尚須考慮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25. 上訴人自2022年2月18日被本案羈押,於獄中的行為不能被理解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要求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同時,償還貸款是彌補其詐騙行為對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亦因貸款獲償還而取得無欠款抵押的21H單位業權,未見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26.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經特別減輕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年徒刑,而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27.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28. 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2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先撇除不評論上訴人提交答辯狀後,再先後多次作出更改及更正之問題,但上訴人在答辯狀中第24點主張的“在簽署《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時,申請書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卷宗第2691頁),卻在同一份答辦狀中(卷宗第2721頁),上訴人指出卷宗有三份文件的簽署是他人冒簽,當中包括上述《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並要求進行筆跡鑑定。在2023年4月26日的庭審期間,上訴人再提出申請,指出有關申請書是其本人簽署,但內容不是其填寫,要求僅對另外兩份文件進行筆跡鑑定,以及對《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的內容進行認定是否由其填寫,及後上訴人又表示第一份開戶的文件,其填寫時為空白的。Q庭審時講述了涉及上訴人貸款個案的流程,其表示開戶文件的內容(《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由其填寫,該份文件及附件E冊第291-294頁的文件(包括上訴人的職業、資金、個人資料等)都有全面給予上訴人查看,並會給予時間上訴人翻閱文件予以核實並作出簽署,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疑問。明顯原審法院已整合上訴人的聲明及請求內容,並結合銀行職員Q的證言及卷宗書證,已盡一切調查方法去確認《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以及上訴人爭議的文件內容是何人填寫的及如何簽署,查明上訴人簽署該等文件的事實經過。為此,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或沒有簽署《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又或上訴人在簽署該申請書時有關填寫資料的由來等問題,原審法院均作一一審查,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細閱原審判決書,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或與未證的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本院認為Q與第三嫌犯關係密切是上訴人無依據的指責,上訴人不能單憑Q與第三嫌犯有幾次的XX對話記錄,而認定Q隱暪與第三嫌犯的關係,並質疑Q證言的可信性,而且從Q與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來看,亦看不出二人關係十分密切。至於Q作證回答遲緩的問題,考慮到有關事實是在2020年發生的,Q回想當時的情況而需要較長的時間思考並無不當,反而按照正常邏輯這是一般人的反應。
7. 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承認於2020年5月19日當天曾前往F銀行處理有關貸款事宜,且承認有提取LIVRANÇA(或本票)、上訴人簽完文件後,帶同LIVRANÇA到公證署進行當場認證,並於當天再交回Q。Q表示針對上訴人所爭議的附件E冊第291至298頁《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為貸款建議書的內容文件,必須由貸款人親身在Q面前簽署,Q指出當時已全面給予上訴人查看有關文件的內容,且有給予上訴人時間去翻閱文件予以核實才作出簽署。本院認為Q的證言更符合銀行的一般操作,結合卷宗資料,Q的證言十分可信,反而上訴人先後多次更改其聲明,且有關說法甚為牽強,並不符合卷宗資料,實難以令人信服。
8. 儘管上訴人否認製作及提交有關工作收入證明,但上訴人明知單憑其自身的收入條件並不能滿足銀行審批按揭貸款的要求,故其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共犯的方式,分工合作地向F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使該銀行產生錯誤批出借貸樓款。
9. 上訴人認為其是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下作出詐騙銀行的行為,且第三嫌犯欺騙上訴人,使其向X抵押涉案單位,並將借款所得的港幣180萬元據為己有,從而達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壓榨涉案單位所有價值的目的。為此,上訴人從來不是第三嫌犯等人的同伙。
10. 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已超出原審法院的訴訟標的,是本案事實發生後的事宜。此外,上訴人亦不能單憑有關內容而指稱其是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下作出詐騙銀行的行為,只能說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四嫌犯為較下級關係,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推翻其與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共犯方式共同實施本案事實,也不能推翻其具有作出「偽造文件行為」及「詐騙行為」的故意。
11.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多名證人及司警人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2. 再者,本案中已載有非常充分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XX及XX對話內容、合約、授權書、公證文件及資料等書證,從中都能體現出上訴人曾伙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出本案所起訴的犯罪行為。
13. 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4. 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5.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所作出精闢的見解,詳見載於判決書第82至85頁的論述。
16. 上訴人指出其是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指使、脅迫下進行被起訴的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但原審法院在進行量刑時,沒有考量有關法定減輕情節。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將其刑罰定為2年為合適,並給予其緩刑3年的考驗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7.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所有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18. 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無其他有利情節。
19. 上訴人否認指控。
20. 值得強調的是,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脅迫下實施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且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其朋友AA問其有沒有興趣透過使用自己「合資格青年首次置業」的按揭資格替他人購買單位及代持單位兩年,從中可收取港幣12萬元的“車馬費”,為此,上訴人才同意作出協助進行有關假買賣、真借貸的行為,故明顯其並非受他人脅迫,而是受金錢利誘的情況下實施本案事實。
21.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22. 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23.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F銀行作出借貸時是有涉案的不動產獨立單位「H21」作物之擔保,F銀行向上訴人所批出的貸款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772/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42/2020號刑事上訴案重申上述見解,並指出“損失方面,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額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3. 在此,還須指出,倘若借款人沒有償還貸款,即使銀行提起執行程序請求變賣抵押的不動產,亦不一定有人投標或成功取回貸款全額。故即使有可供抵押的不動產,在銀行的信貸評級中,上訴人根本無償還能力,若沒有提交偽造文件,銀行根本不會願意批出貸款予上訴人,承擔借貸風險。
4. 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罪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上訴人認為僅一法益被受損害,為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上訴人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針對上述法律問題,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作出精闢的見解,詳見載於判決書第82至85頁的論述。
6. 上訴人認為被害銀行的債權是必定可以完全清償的,因為該債權是存有物之擔保,認為被害銀行在是次借貸中必定是有營利的,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有關情況,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處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所有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8. 上訴人否認指控。在本案案發時上訴人仍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
9. 被害銀行日後是否有可取回損失不會構成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
10.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有關判處為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八分之一。而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徒刑,有關判處為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約三分一。數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1.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2.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經分析卷宗資料,尤其第三嫌犯與證人G及上訴人與證人G的XX對話紀錄內容,均足以認定第三嫌犯是受上訴人指示,並找來第二嫌犯協助以假冒賣取得證人G夫妻所有的XX花園XX 21樓H室之單位,使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以便證人G獲得有關款項後償還欠下上訴人的債務。原審法院並非單純以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的“XX”對話紀錄而認定第三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層級關係,而是從整個個案綜合分析,上訴人根本就是本案的最大獲益者,根據主卷宗及附卷宗的所有文件書證,再結合證人G夫妻之證言,均能佐證證人G夫妻確實拖欠上訴人的借款及利息,上訴人要求第三嫌犯促成證人G夫妻將XX花園XX 21樓H室之單位進行假買賣,繼而協助第二嫌犯向F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手續期間,提供虛假的資料,最終使銀行批出相當巨額的貸款款項予第二嫌犯,以便證人G夫妻取得金錢清償上訴人的債務。
3. 同時,根據證人G與上訴人的XX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催促證人G還款,第三嫌犯亦在庭審過程中指證上訴人是促成G夫妻進行是次21樓H室假樓宇買賣。為此,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的資料已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主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假買賣上述21樓H室之單位,並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以便詐騙F銀行批出借貸樓款。
4. 事實上,從事件整體去分析,涉案兩個單位XX花園XX 20樓H室及21樓H室(以下簡稱“20H單位”及“21H單位”)的買賣及借貸行為均由上訴人所促成。
5. 本案中,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聲明,多名證人及司警人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6.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罪的唯一且必要的手段,“偽造文件”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為此,上訴人認為應開釋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並對其餘成立的犯罪依法量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所作出精闢的見解,詳見載於判決書第82至85頁的論述。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科處不高於三年六個月之徒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0.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缺席審判。案中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主導的方式聯同其他嫌犯分工合作地透過行使假文件以詐騙E銀行及F銀行之事實,引致兩間被害銀行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1.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涉及E銀行部份),結合《刑法典》第211條及第201條第1款的減輕情節,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銀行部份),判處一年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F銀行部份),判處一年徒刑。
12. 數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在三年六個月至八年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3.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第四嫌犯B就其他三名嫌犯上訴人A、C及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第四嫌犯透過其上述陳述第7點主張: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甚至是主導)關於透過買賣XX花園XX 21樓H室提供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向F銀行批出借貸樓款的行為的主要原因在於:
1) 第二嫌犯B與自稱是D的人透過“XX”的對話紀錄;
2) G夫妻二人均表示C與D之間層級關係。」
2. 第四嫌犯透過其上訴陳述第9點引用上訴人在庭審聽證前作出的聲明內容。
3. 第四嫌犯透過其上訴陳述第10點主張:「第二嫌犯B從來未有真正與上訴人見面,上述第二嫌犯所作出的全部針對上訴人(不論是以“第四嫌犯”抑或是“D”的表述)的聲明內容,都只是第二嫌犯透過通信軟件“XX”與一名自稱是D之人溝通而得出。」
上訴人就上述主張回覆如下:
4. 本案認定了證人G曾經與第四嫌犯簽訂了前後三份消費借貸合同及一份抵押公證書(請參閱被上訴裁判第49頁)。同時,G亦認得第四嫌犯的容貌及曾經與其見面(請參閱卷宗第17頁第7行及第35頁)。
5. 司法警察局將G與第三嫌犯(XX昵稱:AC(XX))及第四嫌犯(XX昵稱:AD(XX))的XX聊天記錄製成《分析報告》(請參閱卷宗第614頁至第755頁,當中第751頁至第755頁是G與第四嫌犯之XX聊天記錄)。
6. 另外,司法警察局亦翻閱了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並製成《陪同翻閱手提電話筆錄》,當中包括上訴人與第四嫌犯(XX帳戶:AE,電話:852-93XXXX14)的XX聊天記錄(請參閱卷宗第805頁至第833頁,當中第816頁至第833頁是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之XX聊天記錄)。
7. 司法警察局比對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發現的XX的AE語言訊息及由G所提供的XX的XX語言訊息後,發現兩者的語音聲線一致,相信AE就是第四嫌犯(請參閱卷宗第834頁)。
8. 再加上,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程序中,從來沒有人質疑第四嫌犯與AE,電話:852-93XXXX14,的真實身份存在不一致,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四嫌犯不是AE。另一方面,當細閱第四嫌犯親自寫及透過AF提交予初級法院的聲明書(即卷宗第2782頁至第2785頁),其亦沒有任何表示或對此作出爭辯。
9. 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已有充份資料證實使用XX帳戶AE的使用者實為第四嫌犯。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引介部份]
1. 1998年8月3日,G與H以購買方式共同取得氹仔XX花園大馬路XX花園XX 21樓H座的單位物業(以下簡稱“21樓H單位”)。(參見卷宗第102至112頁)
2. 2004年1月9日,G以購買方式取得氹仔XX大馬路XX花園XX 20樓H座的單位物業(以下簡稱“20樓H單位”),其後,G與H共同擁有該單位業權。(參見卷宗第90至99頁)
3. 2019年7月下旬,G與H因財困而急需金錢週轉,二人透過嫌犯C引介下認識嫌犯D,G及H便向嫌犯D請求借款週轉,嫌犯D同意,其後,G及H向嫌犯D合共借取了約港幣六百三十萬元(HKD$6,300,000.00)。
4. 其後,G及H無力向嫌犯D償還欠款及利息,嫌犯D為保障其債務,且知悉G及H在本澳持有物業,便找來嫌犯C一起計劃遊說G及H將其持有的物業出售予未曾在本澳持有過物業的本澳青年,以便透過該人士以青年首次置業的名義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從而取得金融管理局訂定的較高按揭比例的貸款金額,同時可獲豁免被徵收部份印花稅,繼而,G及H收取了該人士向銀行申請按揭而得到購買物業的款項後,便可向嫌犯D清償欠款及利息,而G及H需繼續支付按揭供款。
5. 其後,兩名嫌犯D及C分別找來兩名嫌犯A及B借出其首次置業的名額購買G及H的物業,且兩名嫌犯A及B均知悉上述計劃,而每月相關的按揭供款將由G及H負責。
6. 此外,為成功申請按揭貸款,兩名嫌犯D及C便為兩名嫌犯A及B製作虛假的入息證明及存款資料,以誇大兩名嫌犯A及B的財政狀況,以欺騙銀行二人符合貸款條件,而兩名嫌犯A及B均知悉自己沒有足夠的經濟條件申請,故同意接受及使用該等文件進行按揭申請,並將其個人資料告知兩名嫌犯D及C,以便製作有關文件。
[涉及兩名嫌犯D及A的犯罪部份]
7. 2019年年底,G及H因無力向嫌犯D還款,嫌犯D按計劃遊說G及H出售其二人名下的20樓H單位予嫌犯A,藉此透過嫌犯A以買家身份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G及H取得嫌犯A透過按揭獲得的款項後,便可向嫌犯D清償債務,而相關費用及按揭供款則由G及H負責,G及H同意。
8. 為此,於2019年12月18日,嫌犯D安排G及H與嫌犯A簽署一份“承諾樓宇買賣合約”,當中G及H以港幣七百七十五萬元(HKD$7,750,000.00)將20樓H單位承諾出售予嫌犯A。(參見附件第壹冊第179及180頁)
9. 之後,為誇大嫌犯A的收入及經濟狀況,以瞞騙貸款銀行,兩名嫌犯D及A便透過不知明途徑冒充“L有限公司”製作了一份蓋上該公司印章的職及薪金證明文件,當中載明嫌犯A於2016年4月入職該公司至今,職位為市場拓展部經理,每月薪金為澳門幣62,000元,發出日期為2019年12月12日(參見卷宗第486頁);同時,兩名嫌犯D及A透過不知明途徑製作了載有不實流水紀錄的O銀行存摺簿,當中載明帳戶持有人為嫌犯A及帳戶編號為181XXXX4201,而流水紀錄顯示自2019年3月至11月期間,每月約有澳門幣六萬多元的存款紀錄,且帳戶餘額約有澳門幣六十萬至九十多萬元(參見附件第壹冊第173至176頁)。
10. 其後,於同月,嫌犯D帶同包括上述“承諾樓宇買賣合約”、收入證明、帳戶編號181XXXX4201的O銀行存摺簿在內的文件前往E銀行(被害銀行)新口岸支行,並將上述文件提交予該銀行職員P,且要求P協助嫌犯A申請購買20樓H單位的樓宇按揭貸款,又向P表示嫌犯A具“首次置業”資格、貸款金額為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目的為自用,由於嫌犯D一直以地產經紀身份與P接洽,故P便協助嫌犯D處理有關申請。
11. 2020年1月13日,嫌犯A按嫌犯D指示前往E銀行遞交“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及利用上述文件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當中,嫌犯A使用其“青年首次置業”資格就購買20樓H單位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貸款金額為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此外,嫌犯A在申請人資料中向該銀行申報其僱主/公司名稱為“L有限公司”,職業為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六萬二千元(MOP$62,000.00)及任職年期為3年,並在有關申請文件中簽署作實。(參見附件第壹冊第177及178頁)
12. 當時,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簿的內容為虛假,且清楚知悉其非“L有限公司”的員工。
13. 之後,P根據兩名嫌犯D及A提交的文件及申報資料進行貸款評估,P誤以為嫌犯A的相關文件為真實,因此認為嫌犯A的條件符合購買20樓H單位的樓宇按揭資格,並將該貸款申請交予其銀行行長AB作核實及上呈審批,而AB亦誤以為有關文件真實,並認為嫌犯A符合申請有關按揭資格。
14. 經審批後,E銀行誤以為嫌犯A具足夠的經濟能力及符合貸款條件,便接納及批准上述嫌犯A的購買20樓H單位的貸款申請,並向嫌犯A發出“銀行授信函”,當中,E銀行同意向嫌犯A貸出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貸款年期為26年,嫌犯亦在該文件上以借款人身份簽署作實。(參見附件第壹冊第266及267頁)
15. 2020年1月17日,嫌犯A前往E銀行辦理上述樓宇借貸手續,並在該銀行開立編號11XX0-01XXX5-7澳門幣帳戶及編號11XX0-01XXX6-6港幣帳戶作為供款帳戶。(參見附件第壹冊第160及172頁)
16. 2020年2月26日,E銀行發放上述按揭貸款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至嫌犯A的編號11XX0-01XXX5-7E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330至332頁)
17. 同日下午,嫌犯D按計劃陪同嫌犯A與G及H前往I律師事務所進行20樓H單位的買賣手續;其間,G、H、嫌犯A及E銀行職員在I律師的見證下簽署20樓H單位的買賣及按揭公證書,並登載於澳門公證署第414-A簿冊第48頁公證書內。(參見卷宗第129至136頁)
18. 同日,嫌犯A將上述獲E銀行發放貸款中的澳門幣六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MOP$6,379,820.00)存入H的編號0119XXXX7539F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385頁)。
19. 2020年3月2日,上述購買20樓H單位的資產轉移印花稅成功繳納(參見卷宗第394頁),並於翌日向物業登記局就購買20樓H單位申請業權登錄,業權人為嫌犯A(參見卷宗第26頁)。
20. 事實上,嫌犯A從未在“L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取任何薪酬,且“L有限公司”亦從未發出上述工作及收入證明。(參見卷宗第280頁)。
21. 事實上,於2019年3月至11月,嫌犯A名下的編號181XXXX4201O銀行帳戶沒有超過澳門幣三萬元的餘額,更沒有每月約澳門幣六萬多元的存款紀錄及澳門幣六十萬至九十多萬元的餘額。(參見附件第貳冊第41至47頁)
22. 經向E銀行查詢,上述嫌犯A在該行的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的住房按揭貸款於2022年3月23日結清。(參見卷宗第1256頁)
23. 兩名嫌犯D及A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為配合上述嫌犯的第四及第五項事實所述之計劃,便製作了一份載有誇大及虛假的收入證明及一份銀行流水帳戶紀錄的文件,並將之交予E銀行,用於嫌犯A申請購買20樓H單位按揭貸款,以協助嫌犯D的債務人取得金錢清償欠款,此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貸款行業及第三人的利益。
24. 兩名嫌犯D及A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為配合上述嫌犯的第四及第五項事實所述之計劃,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在嫌犯A向E銀行申請購買20樓H單位按揭貸款的手續期間,兩名嫌犯D及A使用及提交了載有誇大及不實的入息及存款文件,使該銀行誤信嫌犯A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符合按揭資格,從而批出相當巨額的貸款款項予嫌犯A,以協助嫌犯D的債務人取得金錢清償欠款,最終造成E銀行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涉及三名嫌犯D、C及B的犯罪部份]
25. 2020年上旬,G及H因無力向嫌犯D還款,嫌犯D按計劃遊說G及H出售其二人名下的21樓H單位業權轉移予目標人士,G及H同意,嫌犯D便找來嫌犯C協助尋找“買家”及負責使用虛假文件騙取銀行批出貸款款項予G及H,從而償還嫌犯D的債務。
26. 之後,嫌犯C知悉嫌犯B仍未使用其“青年首次置業”資格,便問及嫌犯B是否有意協助其進行虛假樓宇買賣及使用“青年首次置業”資格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貸款,而有關款項將給予賣家G及H,而嫌犯B無須支付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等樓宇買賣費用,且有關供款將由G及H負責,事成後,嫌犯B可獲取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作為報酬,嫌犯B感到有利可圖,便答應嫌犯C的要求。
27. 2020年3月26日,兩名嫌犯D及C按計劃安排G及H與嫌犯B簽署一份“承諾買賣房屋合約”,當中兩名被害人以港幣七百七十五萬元(HKD$7,750,000.00),即折合約為澳門幣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MOP$7,982,500.00)將21樓H單位出售予嫌犯B。(參見附見第叁冊第314至317頁)
28. 2020年3月30日,嫌犯B向其工作的“R有限公司”申領收入證明,當中載明嫌犯B的基本月薪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MOP$25,430.00)。(參見附見第叁冊第 343頁)
29. 其後,三名嫌犯D、C及B有感上述在“R有限公司”工作的月薪不足以令貸款銀行批出樓宇貸款,而該三名嫌犯為誇大嫌犯B的收入,以瞞騙貸款銀行嫌犯B的實際收入及批出貸款,便冒充“M有限公司”製作了一份蓋上該公司印載的在職及薪金證明文件,當中,載明嫌犯B於2018年5月至今在該公司任職電腦工程師一職,月薪為港幣貳萬伍仟元正(HKD$25,000.00),發出日期為2020年4月3日(參見卷宗第536頁)。
30. 2020年4月9日,嫌犯B按嫌犯C指示前往F銀行(被害銀行)--XX支行遞交一份“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及包括上述“承諾買賣房屋合約”及兩份由“R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收入證明在內的申請文件,當中,嫌犯B按計劃使用其“青年首次置業”資格向該銀行申請購買21樓H單位的樓宇按揭,申請貸款金額為港幣六百二十萬元(HKD$6,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此外,嫌犯B在職業及收入資料中聲明其同時受僱於“R有限公司”擔任“Analyst”及“M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分別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MOP$25,430.00)及港幣二萬五千元(HKD$25,000.00),入職年期分別為四年及兩年。(參見附件第叁冊第291至294頁、314至317頁、343及344頁)
31. 當時,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M有限公司”收入證明的內容為虛假的,且清楚知悉其非該公司的員工。
32. 2020年4月16日,F銀行就上述嫌犯B的樓宇貸款申請繕立貸款建議書,並根據上述嫌犯B提交的文件進行貸款評估,當中尤其經分析上述嫌犯B的收入證明,該銀行誤以為所有文件為真實,便認為嫌犯B收入穩定及可查證,因而誤以為嫌犯B的貸款條件符合其銀行內部及政府指引,建議上級批核。(參見附件第叁冊第290至299頁)
33. 2020年5月13日,經審批後,F銀行誤以為嫌犯B具還款能力及符合貸款條件,便接納及批准上述嫌犯B的貸款申請,並向嫌犯B發出“銀行授信貸款”信函,當中,F銀行同意向嫌犯B貸出港幣六百二十萬元(HKD$6,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MOP$6,386,000.00)。(參見附件第叁冊第300至303頁)
34. 2020年5月19日,嫌犯B前往F銀行辦理上述樓宇借貸手續,並在該銀行開立編號0119XXXX7481港幣帳戶作為供款帳戶。(參見附件第叁冊第228至230及第304至311頁)
35. 2020年5月22日,F銀行發放貸款港幣六百二十萬元(HKD$6,200,000.00)至嫌犯B的編號0119XXXX7481港幣帳戶內。(參見附件第叁冊第333至335頁)
36. 同日下午,嫌犯D按計劃安排嫌犯C陪同嫌犯B與G及H前往I律師事務所進行21樓H單位的買賣手續。接著,G、H、嫌犯C及嫌犯B及F銀行職員在I律師的見證下簽署21樓H單位的正式買賣按揭契約,而上述樓宇買賣登載於澳門公證署第417-A號簿冊第33頁公證書內。(參見卷宗第137至150頁)
37. 同日,嫌犯B按計劃將上述獲F銀行發放的貸款港幣六百二十萬元(HKD$6,200,000.00)存入至G的編號0119XXXX8652F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333至335頁及第386頁)。
38. 此外,嫌犯C按協議給予嫌犯B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現金作為協助上述虛假樓宇買賣的報酬。
39. 2020年5月25日,嫌犯B向物業登記局就購買21樓H單位申請業權登錄(參見卷宗第27頁)。
40. 至2021年上旬,G及H再無依時替嫌犯B向F銀行償還21樓H單位的樓宇貸款,F銀行便向業權人嫌犯B作出追討。
41. 事實上,嫌犯B從未在“M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取任何薪酬,且“M有限公司”亦從未發出上述工作及收入證明。(參見卷宗第279頁)。
42. 經向F銀行查詢,嫌犯B自2022年4月1日起不再履行上述按揭還款,至2022年8月3日,上述按揭貸款欠款為港幣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九分(HKD$6,017,254.09),包括本金港幣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HKD$5,951,464.68)及利息港幣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HKD$65,789.41)。(參見卷宗第1168頁)。
43. 三名嫌犯D、C及B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為配合上述嫌犯的第四及第五項事實所述之計劃,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製作了一份載有誇大及虛假的收入證明,並將之交予F銀行,用於嫌犯B申請購買21樓H單位按揭貸款,以協助嫌犯D的債務人取得金錢清償欠款,此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貸款行業及第三人的利益。
44. 三名嫌犯D、C及B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為配合上述嫌犯的第四及第五項事實所述之計劃,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在嫌犯B向F銀行申請購買21樓H單位按揭貸款的手續期間,三名嫌犯D、C及B製作及提交了載有誇大及不實的入息文件,使該銀行誤信嫌犯B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符合借貸資格,從而批出相當巨額的貸款款項予嫌犯B,以協助嫌犯D的債務人取得金錢清償欠款,最終造成F銀行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共同部份]
45. 2020年3月19日中午12時9分,嫌犯D離開本澳,其後一直未有入境澳門記錄。(參見卷宗第283頁)
46. (部份)
調查期間,警方前往兩名嫌犯A及B的住所進行搜索,其間,警方扣押了嫌犯A的一部平板電腦及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762至769頁)及嫌犯B的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手提電話、涉及21樓H單位的訴訟文件、港幣現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HKD$209,200.00)及澳門幣現金六萬元(MOP$60,000.00)(參見卷宗第787至791頁)。
47. 此外,經警方翻閱嫌犯B的扣押手機及G的手機電話後,發現兩名嫌犯D及C透過“XX”安排及指示G進行有關涉案樓宇買賣手續及商討銀行借貸事宜,以及嫌犯D透過“XX”安排及指示嫌犯B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追討G及H交付涉案單位業權,並安排嫌犯B向律師徵詢意見以應對警方的調查的部份對話記錄,而嫌犯A則將其與嫌犯D的對話記錄刪除,嫌犯B亦按嫌犯C指示將二人的對話記錄刪除。(參見卷宗第614至755頁及第805至833頁)
48.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無收入(負債),需供養父母,具小學畢業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電腦技術員,月入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40,000元,需供養未婚妻及二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各人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7/09/05,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7-0093-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之附加刑。該案刑罰已消滅。
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案發後有其他刑事記錄):
1) 於2021/07/28,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5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7/5/26)判處: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5年。//輔助人對民事賠償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C(刑事部份)有關判決於2022/02/14轉為確定。
2) 於2021/09/17,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被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中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2/03/07轉為確定。
3) 於2021/12/10,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有初級法院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嫌犯不服上訴。於2022/03/17中級法院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有關判決於2022/3/31轉為確定。
4) 於2022/03/18,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20年),被初級法院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於2022/11/24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發回重審的決定的改判。//於2023/03/16,法院判處嫌犯5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18-0457-PCC、CR3-21-0137-PCC、CR3-21-0164-PCS及CR1-21-0252-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3年實際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6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即從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嫌犯不服上訴,該案屬嫌犯部份現處於上訴階段。
5) 於2022/04/22,被初級法院第CR1-21-252-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6/3/7)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嫌犯不服上訴,於2022/12/07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有關判決於2023/01/04轉為確定。
6) 於2023/03/31,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案發日為2019/10/23),被初級法院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嫌犯不服上訴,該案屬嫌犯部份現處於上訴階段。
7) 嫌犯尚有第CR3-22-0054-PCC號案因被控觸犯犯罪集團及詐騙罪,該案現處於審判聽證階段。
8) 於2021/06/02,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2-21-0028-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輔助人提出的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由另一合議庭進行重審。//於2022/05/20,法院判處: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改為判處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輔助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適時提起告訴,有關告訴權早已歸於消滅,消滅該案的刑事訴訟程序。//輔助人提出的上訴。//於2022/11/10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第四嫌犯為初犯:
- 嫌犯尚有第CR3-22-0054-PCC號案因被控觸犯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而處於審判聽證的階段。
第一嫌犯的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凡屬與刑事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之事實,在此被視為獲得證實(在此不予重覆描述)。尚認定如下事實:
- 於案發當時,第四嫌犯D負責協助第一嫌犯辦理XX花園XX 21樓H座物業買賣交易,是由第四嫌犯代其向E銀行申請及辦理樓宇按揭貸款的手續,包括替第一嫌犯向E銀行提交樓宇按揭貸款的申請及有關申請的所需文件,替第一嫌犯與E銀行的職員就貸款事宜進行溝通及聯絡、安排第一嫌犯在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到E銀行的辦公地點簽署銀行貸款文件,以及安排第一嫌犯在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到D所安排的律師事務所簽署銀行貸款的抵押文件。
- 在提交樓宇按揭貸款的申請前,第四嫌犯D曾要求第一嫌犯提供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銀行存褶正本以辦理有關的貸款申請。而第一嫌犯便向D提供了上述文件。
- 約於兩至三個星期後,第一嫌犯便收悉第四嫌犯D的通知,E銀行的貸款申請已獲批核,並相約第一嫌犯到E銀行簽署有關的貸款文件。
- 在D的陪同下,第一嫌犯到E銀行簽署了貸款申請表,以及簽署了貸款獲批准後需簽署的正式借款文件。在E銀行職員面前,第一嫌犯把文件簽妥後,第四嫌犯D便告知第一嫌犯等待其安排到律師事務所簽署抵押公證書的時間。
- 及後,在第四嫌犯D的陪同下,第一嫌犯到I私人公證員暨公證署與E銀行的代表簽署了抵押公證書,並收取了E銀行所批出的貸款。
- 卷宗第1256頁之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在E銀行的MOP6,386,000.00的住房按揭貸款已於2022年3月23日結清。
第二嫌犯的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凡屬與刑事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之事實,在此被視為獲得證實(在此不予重覆描述)。此外,尚認定如下事實:
- 第三嫌犯要求第二嫌犯提供由僱主“R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身份證副本、及銀行出糧戶口流水等資料(請參閱卷宗第1769頁圖二十一頁及第1770頁圖二十五),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提供其所要求的文件。
- 第二嫌犯從來沒有在“M有限公司”工作。
- 於2020年3月23日,第二嫌犯認識5年的朋友AA向第二嫌犯游說透過借出自己「合資格青年首次置業」按揭資格幫一名業主購買單位,以獲得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車馬費”,當中肆萬元屬第二嫌犯自己的印花稅優惠(請參閱卷宗第1767頁背頁圖十六)
- 第二嫌犯認為既然自己暫時不會動用「合資格青年首次置業」的按揭資格購買樓宇,便同意將資格借給別人,賺取“車馬費”。
- 於2020年3月26日,第三嫌犯要求第二嫌犯簽署《承諾買賣房屋合約》(請參閱卷宗第1769頁圖二十二及第1769頁背頁圖二十三)。
- 於2020年3月27日,第三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前往財政局(請參閱卷宗第1769頁背頁圖二十四)簽文件,當第二嫌犯抵達財政局時,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出示一份已填寫資料的《確認豁免財產移轉印花稅之申請書》,第二嫌犯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在申請書背面簽名後,隨即離開財產局。
- 於2020年5月19日,第二嫌犯按照第三嫌犯的通知,前往F銀行XX分行找一名Q的銀行女職員,第二嫌犯記得,當時Q向第二嫌犯出示下述文件供第二嫌犯查閱及讓第二嫌犯在這些文件上簽名:
- (i.)《銀行授信貸款》信函(即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74頁至第278頁的文件);
- (ii.)《客戶一般協議》(即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305頁至第306頁之文件);及
- (iii.)《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即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28頁至第229頁之文件。
- 第二嫌犯有實際《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上簽署(請參閱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29頁“申請人簽署”一柵),但申請書上的資料乃由銀行職員依據第二嫌犯交來之文件內容予以填寫,並非由第二嫌犯本人填寫。
- 《信用卡申請表》(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79頁至第282頁),當中載有的手提電話號碼、地址資料不是第二嫌犯的個人資料。
- 《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91頁至第294頁),上載的資料是以電腦打字制作,但有第二嫌犯之簽名。
- 第二嫌犯簽署上述文件後,銀行職員交予第二嫌犯一張面值為港幣陸佰貳拾萬元(HKD6,200,000)貸款本票(即Livrança)及責任聲明書(請參閱卷宗第795頁背頁第7行至第9行內容),應銀行職員的要求帶同貸款支票及責任聲明書前往公證署認筆跡後,將已公證的兩份文件交回銀行(請參閱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307頁至第310頁的文件)
- 2020年5月22日,第三嫌犯帶領第二嫌犯前往I律師事務所,簽署針對氹仔XX花園XX 21樓H座單位的《授權書》(屬私文書且有公證員的認證語)及《買賣及抵押公證書》(屬公證書),有I律師在場作出公證行為。
- 第二嫌犯沒有刑事記錄,大學程度,IT技術文員,與家人同住。
- 本案中被司法警察局扣押之現金港幣209,200元及澳門幣60,000元,是第二嫌犯準備用作中止AG對其提起案卷編號CV1-21-0124-CEO之執行程序的擔保金(請參閱卷宗第914頁第2點至第4點內容及第915頁內容)。
- 第二嫌犯於2021年8月3日接獲執行程序的傳喚後,便跟母親AH商量借款。
- AH於(a.)2021年9月23日於大豐銀行提取澳門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伍角(MOP128,037.50)(請參閱附件二第6頁於2021年9月23日從2X8-2-0XXX3-1號賬戶提取MOP128,937.50的紀錄),(b.)同日於O銀行分別從澳門幣口及港幣戶口提取澳門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MOP24,756)(請參閱附件三第5頁於2021年9月23日從1802XXXX5895號賬戶分別提取MOP4,126及MOP20,630,合共MOP24,756的記錄)及(c.)港幣壹萬陸仟元(HKD16,000)(請參閱附件四第5頁於2021年9月23日從1811XXXX5821號賬戶提取HKD16,000的記錄),AH將上述將銀行提取的款項及身上的現金兌換成合共港幣貳拾萬零玖仟貳佰元(HKD209,200)後,全數交予第二嫌犯持有。
- 再者,第二嫌犯於2022年1月13日從自己在O銀行開立,編號為1814XXXX1919的賬戶提取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後(請參閱卷宗第914頁背頁第6點內容及第925頁),將上述款項及母親AH借予的款項暫存在家中;第二嫌犯打算籌足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並待民事法庭作出通知後,將上述款項存入案件CV1-21-0124-CEO作擔保金。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上述現金(港幣209,200元及澳門幣60,000元)是來自嫌犯B協助兩名嫌犯D及C而獲得的利益。(第46點,部份)
刑事答辯狀中未獲證明之事實: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其餘答辯狀內容,因屬單純爭辯之事實,或屬於法律意見之陳述,或部份事實單純為證據之描述,或屬辯方對事實之個人見解和認定,均視為未能認定之未證事實,尤其如下:
- 第一嫌犯不熟悉申辦銀行樓宇按揭貸款的手續。
- 直至第一嫌犯收悉題述卷宗的控訴書,第一嫌犯方知悉有不明人士以嫌犯的名義向E銀行提交了一份不實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一份載有不實流水紀錄的O銀行(澳門)分行存褶。
- 第一嫌犯不曾親自或透過他人製作以及向E銀行提交有關的虛假文件,亦不曾目睹過有關的虛假文件。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因屬辯方單純爭辯之事實,或屬於法律意見之陳述,或部份事實單純為證據之描述,或屬辯方對事實之個人見解和認定,均視為未能認定之未證事實,尤其如下:
- 於2020年3月26日,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保證會辦妥一切手續。第二嫌犯眼見第三嫌犯開XX,手戴名錶,出手闊綽,再加上第三嫌犯聲稱自己是地產商人,故第二嫌犯相信第三嫌犯無論經濟方面或社會人面方面的實力。
- 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聲稱會辦妥一切購買單位的手續和在律師樓辦理。
- 第三嫌犯曾帶第二嫌犯到政府部門,如財政局等辦理手續,對第三嫌犯安排簽署的一切文件,第二嫌犯認為全屬正常程序和合法。
- 直到2020年5月15日,第三嫌犯通知第二嫌犯前往銀行簽署文件時,第二嫌犯才得悉第三嫌犯以第二嫌犯的名義向F銀行申請了一筆港幣陸佰貳拾萬元(HKD6,200,000)的物業按揭貸款,用作購買XX花園XX 21樓H座單位(請參閱卷宗第1770頁背頁二十七)。
- 於2020年5月19日,銀行職員沒有向第二嫌犯提及或出示處理以第二嫌犯名義作出的按揭貸款申請時曾接收的任何文件(尤其是“M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及收入證明文件、相關銀行出糧戶口流水等)。
- 直至第二嫌犯在本案被控訴前,第二嫌犯從沒有見過或填寫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79頁至第282頁所載的《信用卡申請表》。
- 第二嫌犯從來沒有在上述信用卡申請表的“主卡申請人簽署”一柵上簽署(請參閱卷宗編號CR4-22-0223-PCC-E第279-282頁)。
- 2020年5月22日,第三嫌犯帶領第二嫌犯前往I律師事務所,簽署針對氹仔XX花園XX 21樓H座單位的《樓宇代持協議》,當中I律師在場見證。
- 第二嫌犯不知悉向他人借出「合資格青年首次置業」的按揭資格是否違法。
- 於2020上旬第二嫌犯剛巧有與拍拖多年的女友結婚的打算,唯暫時欠缺足夠款項支付購買物業的首期。
- 對於第三嫌犯、第四嫌犯、G及H的計劃,第二嫌犯更是一無所知,甚至不知道自己被人利用作「工具」進行犯罪。
- 除了上述已分析之答辯狀內容,關於第二嫌犯主張其被迫償還G及H的銀行貸款及因此欠下債務之事實(第38-46條)、(第125-130條),與本案(詐騙銀行借貸)案情無大關連,屬於另一案件(PCI-118-22-2號預審卷宗),繼而不應在本案中作出認定。
- 關於第二嫌犯不同意控訴書的內容及指控(第62-124條),屬於第二嫌犯之單純爭辯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三、法律部份
在本程序中,需要審理四名嫌犯上訴人分別出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認定第5條、第7條、第23條、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卷宗內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第四嫌犯D與證人G及H所存有的倘有的代持樓宇約定,且基於上文所分析的上訴人以業主的身份予以行事,包括清償其向E銀行所借取的全數貸款以及並未為此而向證人G作出追討,以及載於卷宗第1713頁及1714頁的公證資訊、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的代持協議及證人G及H的證言均未能有效認定上訴人是確認其自身為XX花園20樓H座獨立單位的代持買家;
- 原審法院認定第9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卷宗內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證實上訴人是曾參與製作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因為僅第四嫌犯D才有機會可挪用“L有限公司”的公司信紙以及印章以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且根據本案及第CR3-22-0054-PCC號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所示,在第四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兩份虛假文件;因此,足以證實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並非是由上訴人本人所製作,而是由第四嫌犯D所製作;
- 原審法院認定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23條及第24條起訴事實均被視為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所有以上訴人的名義向E銀行提交的文件都是由第四嫌犯D作出提交,而經審視證人P的證言後,其並未向上訴人核對涉案虛假的「在職薪金及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及核對申請表上的不實收入資料,上訴人實在是存在不知悉有關虛假文件以其名義被提交至E銀行的可能,而第四嫌犯D所提交的書信亦足以證實上訴人是不如悉其犯罪計劃;
- 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E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E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合同及抵押合同而有償批出,而上訴人是須遵守有關的還款期限向E銀行清償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下(而上訴人實際上已結清所有款項),且有關貸款個案與其他個案無異,均須承受同等的不還款風險下,原審法院仍認定E銀行向上訴人所批出的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應認定本案因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而判處「詐騙罪」不成立;
- 原審法院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四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因為基於本個案的情節,從“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關聯性和獨立性而言,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罪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對兩罪作出並罰顯然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謹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又或是基於兩罪表面競合的關係而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未有充分考慮上述的兩項對刑罰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且上訴人已被關押超逾一年,其已深刻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以及優先考慮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較為合適。

第二嫌犯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遺漏審理的缺陷,因為就上訴人在按著《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一刻,《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有沒有載有「資料』的問題,原審法院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理應知悉”憑自身條件無法向F銀行借款港幣620萬元,對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心中有數”,認定上訴人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放任不管而導致本案發生;實際上,原審法院歸責上訴人沒有遵守指引而引伸的義務,而相關指引卻從來不約束上訴人,上訴人亦沒有義務知悉,被上訴裁判以一份只約束銀行的指引歸責上訴人,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 原審法院在以下三方面的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o 上訴人一直主張《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不是由上訴人填寫及簽署,並透過《答辯狀》請求作出筆跡鑑定措施,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簽署了《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為由,歸責上訴人行使虛假的“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另外,原審法院卻於2023年4月26日以:(i.)上訴人沒有在一開始提出聲請筆跡鑑定措施;及,(ii.)筆跡鑑定措施需時,拖延訴訟程序為由駁回。再者,Q的證言存在重重矛盾,且請求對《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措施被原審法院駁回而不能認定其真偽。
o 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均能佐證上訴人沒有製作“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亦不知悉上述工作證明的存在,且上訴人的電子設備內亦沒有“M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證明的電子檔案。本案中“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是依據真實存在的M有限公司而偽造出來。但是,M有限公司的負責人U是不認識上訴人;相反,U認識第三嫌犯,且司法警察局偵查員V認為有跡象顯示該文件是由第四嫌犯製作。本案關於21H單位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可以由中介人代辦及提交文件,而本案上訴人從沒有提交上述文件;因此,上訴人認為,“M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證明是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向F銀行提交;
o 被上訴裁判的上文下理,被上訴裁判所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計劃”,是指涉案單位的原業主(G及H)透過出售名下物業去套現資金,從而向第四嫌犯償還貸款;請注意,上訴人不是相關借貸關係的任一方當事人,第四嫌犯的貸款獲得償付對上訴人毫無益處;第三嫌犯、第四嫌犯、G及H利用上訴人詐騙銀行將21H單位套現實現計劃的工具。但是,被上訴裁判在與上述證言及已證事實相反的情況下,將上述多點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 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o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無意識的過失行為,而其被控告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均屬故意犯罪,故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並予以開釋;
o 上訴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之構成要件,應予開釋;
o 該份「收入證明」文件只是作為目的犯罪詐騙的其中一項手段,即使真的構成《刑法典》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文件」,其亦不具有獨立性,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犯罪程度參與性低,且犯罪行為均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及指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只是充當『腳』及『工具』的角色,對社會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極低,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經可以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第三嫌犯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詐騙罪是一個結果犯,僅被害人或第三人已受有真正及具體的損失時,犯罪人的行為才構成詐騙罪, 亦即被害人或第三人必須在財產方面受有實害。而於本案中,就上訴人涉及的犯罪部分而言(涉及F銀行部分),似乎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能證明F銀行受有任何的真正及具體損失,亦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因被詐騙而受有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應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證實了上訴人有參與偽造M有限公司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然而上訴人希望指出的是,偽造上述的文件是作出涉案被起訴的詐騙罪必不可少的手段,應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四嫌犯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並無就如何認定透過通信軟件“XX”與第二嫌犯B對話並自稱是“D”就是上訴人本人進行理由說明,在本案中亦未看到有任何調查後足以證實該人就是上訴人本人的證據。通信軟件中的對象有可能並非本人,任何一名拿取到該帳戶的人都可以用該帳戶發送信息;同樣,透過電話當中亦不可能知悉對方的真實身份,尤其是第三嫌犯一直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層級關係。而原審法院並未有就有關情況作出調查工作,亦未有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適當的說明,而直接地將透過“XX”與第二嫌犯對話之自稱是“D”的人士以及將與第三嫌犯通話之不知名人士當作是上訴人本人,並因而作出心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違反審查證據時所需遵守的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 要判斷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主要依據為偽造文件罪是否實施詐騙罪的一個必要的手段及其本身是否具有獨立性。在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 涉及E銀行部分,原審法院提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兩人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涉及F銀行的部分,原審法院亦提到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三人在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原審法院卻在未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涉及E銀行部分,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均對上訴人判處比第一嫌犯較重的刑罰,而在F銀行的部分,同樣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對上訴人判處相對第二及第三嫌犯而言最重的刑罰。基於確定刑罰的要件以及所觸犯的罪狀均是相同,各人的刑罰亦應該相同,並應以最輕的量刑論處。

我們逐一看看。

(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一如所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而第二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所提出的題述的瑕疵,並非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之時,認定了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事實,而即使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極其量也僅僅是法院對事實所處的解釋或者推論時候存在的錯誤,這明顯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以上訴人本身的經濟條件認為無法向F銀行借款港幣620萬元而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意圖的認定而已,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義務知悉不約束上訴人的銀行的借貸條件和手續的相關指引沒有關係,因為這明顯不能令上訴人的偽造不存在的事實基礎的“文件”的行為合法化,因為後者所侵犯的是“文件”本身所彰顯的公信力的法益。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關於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個事實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它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我們知道確定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缺乏審理構成訴訟標的的情況的發現途徑之一是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尤其是從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及對事實的判斷部分,就可以發現是否對所有的訴訟標的作出審理。然而,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缺乏審理《個人賬戶及產品服務申請書》有沒有載有「資料』的問題,是法院在解釋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的“將不實事實載於文件”的客觀要件之一這個純粹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並非事實的認定層面的問題。
而從原審法院指出已證以及未證事實部分以及形成心證的基礎部分可以看到已經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出了審理,就不從確認上訴人題述的事實瑕疵。
至於構不構成偽造文件罪,這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下文繼續分析。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詳見卷宗第3263背頁至第3282背頁),無論是上訴人A還是上訴人B所提出的有關偽造文件並非其本人提交的的主張,還是上訴人D所提出的有關XX通訊軟件的通訊內容可能不是其本人發出的主張,並依此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如果不是不切題的上訴理由,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首先,第一、第二嫌犯上訴人是以共同正犯的身份被控告的,其等是否知悉第四嫌犯的犯罪意圖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屬於對事實的解釋並得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圖的結論這個純粹的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瑕疵問題。
其次,關鍵在於,我們只要稍微留意原審法院的上述事實的判斷部分的理由說明,我們並不能發現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以及衡量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或是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無需更多的贅述,第一、第二、第四嫌犯三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詐騙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典》第 211 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據此,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非法利益;
- 行為人使用詭計,造成受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
- 受害人因錯誤或受騙而採取導致他本人或他人遭受財產的損失。
現就本案而言,存在兩宗通過簽署虛構買賣合同而套取E銀行和F銀行的銀行樓宇買賣按揭貸款的行為。基於時間之後發生不同的變更情事,我們分別看看。
我們知道,詐騙罪是一個實害犯,必須確認受害人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害,相應地行為人自己或者他人因此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從已證實的事實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別與在該澳門經營的兩家銀行機構簽訂了貸款協議,旨在購買屬於第三方的兩個分層樓宇單位,而第三方則是第四被告的債務人。
在第一宗虛假合同中,涉及E銀行的貸款部分,無論借出的金額事實上是不是為借款人準備的,而是為了使這些在分層樓宇買賣合約中出現的第三方作為其賣方(實際上是其所有者)能夠支付第四被告對他負有債務。雖然,有關的借貸合同已經被完全履行,似乎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財產損失,但是,這則是涉及犯罪的既遂以及受害人的損害得到補償的問題。
關於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相同事實背景的案件,我們維持本中級法院在上引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的理解,行為人通過偽造一系列的貸款呈批文件而獲得本來就沒法獲得的貸款,所造成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那麼,銀行批出貸款的一刻,詐騙罪就既遂了。而行為人已經將貸款清結,足以適用《刑法典》第221條所援用的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可以適用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而在第一宗的虛假交易中,發生了一個小插曲,就是第一嫌犯上訴人為了幫分層樓宇所有人償還對第四嫌犯的債務,通過虛假合同,向政府聲稱擬購置物業並享受政府基於青年首次置業的稅務優惠(依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第10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退稅的方式予以滿足優惠)。雖然如此,檢察院就此問題已經作出的歸檔的決定(卷宗第1260頁),而輔助人就此決定提起了預審請求,有關請求將於另一預審案(PCI-118-22-2號預審案)作出決定,在此不予以發表意見。
因此,上訴人等的詐騙罪已經構成,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之一的地方。

而在第二宗虛假合同(涉及F銀行的樓宇按揭貸款的交易)卻不同,我們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第二嫌犯與F銀行簽訂了貸款協議,旨在以購買屬於第三方的分層樓宇單位之名,而獲得銀行的貸款,幫助第三方償還對於第四嫌犯的債務(當然其中介入了為第四嫌犯尋找作為虛假買家的第二嫌犯的共犯——第三嫌犯的合意行為)。在完成了該虛假合同的所有交易手續之後,“嫌犯B自2022年4月1日起不再履行上述按揭還款,至2022年8月3日,上述按揭貸款欠款為港幣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九分(HKD$6,017,254.09),包括本金港幣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HKD$5,951,464.68)及利息港幣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HKD$65,789.41)。(參見卷宗第1168頁)。”
雖然,我們仍然維持在原審法院在定罪理由說明中所引用的本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的裁判的見解,但是,該案所顯示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環境有著不同之處,從而決定了將有不同的結果。
在本案中,為了使第四嫌犯的債務人能夠償還其等欠第四嫌犯的債務,第三、第四嫌犯合意找來第二嫌犯,並許諾予報酬,讓其與第四嫌犯的債務人以簽訂購買該債務人名下的分層樓宇買賣按揭貸款合同,從銀行獲得貸款後,支付其債務。完成有關虛假交易後,第二嫌犯從第三、第四嫌犯處獲得因簽訂虛假樓宇買賣的報酬(第38點已證事實)。
正如上文所說的,作為實害犯的詐騙罪,不但在銀行批出貸款一刻詐騙罪就因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合意簽訂虛假的樓宇買賣合同的“詭計”已經既遂,而且也因沒有履行還款的而使實際損害沒有得到補償。
雖然,有關銀行可以引用《民法典》第235 條第1 款的規定,有關的虛假交易始終無法針對善意的銀行機構執行,但是,正如本院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所引用的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的裁判的見解,以及對於銀行來說確實發生了貸款沒有被履行的實際損害的情況,也就確實確認了基於行為人作出的偽造文件的行為令銀行陷入了錯誤,作出了發放貸款的處分行為,而遭受了財產的損失(至於銀行如何獲得賠償則是另外一回事)。
無需更多的論述,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偽造文件罪的認定
各上訴人就題述的問題提出了兩個問題:第一個是,四名嫌犯上訴人均提出了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吸收關係,不能對偽造文件罪獨立予以判處。第二個是,第一、第二嫌犯上訴人提出,他們沒有參與提交所偽造的文件,不能構成偽造文件罪。
首先,就兩個虛假樓宇按揭貸款的交易中,第一、第二嫌犯所主張的沒有參與偽造文件的行為的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兩嫌犯上訴人被控告的是共同犯罪,被控告的偽造文件的行為,既然是為了其所共同謀取的不法利益,即使沒有參與具體的文件的遞交,也不能不視為其接受這種不法行為的結果的或然故意。何況,原審法院已經證實了顯示第一嫌犯為了獲取《刑法》第244 條第1 款所述的不法利益不法利益的意圖(第23條事實)以及第二嫌犯所單獨在整個虛假交易行為中獲取《刑法》第244 條第1 款所述的不法利益(第26、38點的已證事實)。
其次,就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來說,是否存在想象的競合關係關鍵在於是否確認不同的法益收到其行為的侵犯。而很顯然,嫌犯們的詐騙罪的詭計也不單單是以偽造文件行為為方式而完成,除了遞交一系列的不實收入以及工作證明,還遞交了不實的銀行流水記錄證明,更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虛假交易的意思表示,而令銀行陷入錯誤之中,直至最後遭受財產上的實際損失的結果。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就兩個虛假交易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於實際的競合關系,應該予以獨立判決。
所有嫌犯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六)量刑過重
需要審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的題述的補充性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未有充分考慮上述的兩項對刑罰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且上訴人已被關押超逾一年,其已深刻體會到守法的重要性的情況下,質疑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以及優先考慮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較為合適。
第二嫌犯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犯罪程度參與性低,且犯罪行為均受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控制及指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只是充當『腳』及『工具』的角色,對社會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極低,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經可以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第四嫌犯上訴人認為,第一,涉及E銀行部分,原審法院提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兩人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第二,涉及F銀行的部分,原審法院亦提到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事實,三人在故意程度、不法性程度及一般預防方面等情節均是相同。原審法院卻在未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涉及E銀行部分,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均對上訴人判處比第一嫌犯較重的刑罰,而在F銀行的部分,同樣就涉及的兩項控罪對上訴人判處相對第二及第三嫌犯而言最重的刑罰。基於確定刑罰的要件以及所觸犯的罪狀均是相同,各人的刑罰亦應該相同,並應以最輕的量刑論處。
我們看看。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終審法院最近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但是其犯罪後能夠完全清償銀行的貸款,補償了銀行的損失,足以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容許比照適用的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那麼,就其所觸犯的詐騙罪,經過適用《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規則,在可判處一個月至六年9個月的刑幅,選判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而就其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在可判處三年的徒刑的刑幅中,原審法院選判9個月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而在兩罪並罰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我們認為選擇一個1年9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比較合適。
基於其已經服完所有的刑罰,必須立即予以釋放。

第二嫌犯在上訴理由中主張,上訴人沒有前科,大學程度,擁有穩定及良好的工作前景(目前月薪MOP25,400),亦有晉升機會,以及正常的家庭生活。需供養其父母,一向與家人同住,有兩名姊姊,有一位拍拖10年以上的女朋友,目前有結婚的打算;透過其兩名品格證人,可知上訴人是一名勤奮、孝順、宅男性格及有責任感的成年人,同時亦是其家庭中重要經濟支柱。案件發生後,已深表後悔,亦必定會認真改過,及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罪。對上訴人科處實質的徒刑,絕對無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相反,會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穩定工作,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
首先,對於嫌犯被判處的兩項罪名來說,在同樣的犯罪情節以及嫌犯的人格條件下,原審法院對刑幅為2-10年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對另一刑幅為1個月至3年的刑幅的偽造文件罪選擇了9個月的徒刑來說,兩罪的量刑顯然不平衡,尤其是第二罪的判刑明顯過重,最多為6個月已經足夠。
應該予以改判。
同樣,對於兩罪並罰上,我們認為,在2年9個月和6個月的兩罪刑罰的並罰後選擇3年的徒刑,比較合適。

在決定緩刑的問題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以及考慮到僅僅涉及財產方面的犯罪,實際徒刑仍然是最後的選擇,本院認為以實際徒刑相威嚇已經足以合適實現懲罰的目的,不妨做出緩刑的決定,並且以向澳門特區支付捐獻已消除犯罪行為對特區的危害後果為條件。
因此,我們認為對徒刑予以緩刑三年半的期限並附加在三個月之內向澳門特區支付三萬澳門元的捐獻已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為條件。

對於第三嫌犯上訴人來說,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加上上訴人沒有惠及上述的開釋改判,因此對其的量刑不予以審理。

對於第四嫌犯來說,對於雖為初犯但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角的角色的第四嫌犯上訴人來說,就被判處的兩項罪名而言,在本案所認定的犯罪情節以及嫌犯的人格條件下,原審法院對刑幅為2-10年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判處3年6個月另一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對另兩個刑幅為1個月至3年的偽造文件罪均選擇了1年徒刑的刑罰來說,四罪的量刑不但沒有明顯的刑罰與罪過的不平衡,也不存在刑法的明顯不合適。
而就此四項罪名並罰,原審法院在可判處3年6個月至8年的刑幅所選判的4年9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并由於上訴人已經服完所有的徒刑,立即予以釋放。
- 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其的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所有嫌犯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2個、5個、4個以及6個人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第四嫌犯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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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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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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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6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vem o Ministério Público junt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ronunciar-se nos termos que seguem:
1.
  Por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os presentes autos, o Tribunal Colectivo do 4º Juízo Crimina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condenou:
- o Arguido A,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2 anos de prisão e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44º, nº 1 alíneas a), b) e c)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9 meses de prisão e,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únic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 o Arguido B,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2 anos e 9 meses de prisão e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44º,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9 meses de prisão e,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única de 3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 o Arguido C,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3 anos de prisão e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44º,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e,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única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 o Arguido D,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44º, nº 1 alíneas a), b) e c)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11º, nº 4, alínea a), em conjugaçã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96º,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44º,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e, em cúmulo jurídico, na pena única de 4 anos e 9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Inconformados, todos os Arguidos vieram interpor o presente recurso para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ugnando pela revogação total da decisão recorrida ou, subsidiariamente, pela respectiva revogação parcial. com a red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 a suspensão da respectiva execução.
2.
(i)
  De acordo com o artigo 211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incorre na prática do crime de burla《quem,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determinar outrem à prá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ou causem a outra pessoa, prejuízo patrimonial (…)》.
  Daqui se extraem como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os seguintes:
- a intenção por parte do agente de obter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 o emprega de astúcia pelo agente, gerador de erro ou engano da vítima;
- a prática de actos pela vítima, em consequência desse erro ou engano em que é induzia, que lhe causem ou causem a outra pessoa um prejuízo patrimonial.
  Ora, no caso dos autos, estamos em crer,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diverso, que falta, desde logo, o primeiro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qual seja o da intenção por parte do agente de obter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Pelo seguinte.
  Result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e o 1º e o 2º Arguidos celebraram, cada um deles, um contrato de mútuo junto de dua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a operar na Região, tendo em vista a aquisição de duas fracções autónomas pertencentes a terceiros que, por sua vez, eram devedores do 4º Arguido.
  As quantias mutuadas não se destinavam, na realidade, aos mutuários, mas serviriam para que esses terceiros que figuraram no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das fracções como vendedores destas, por serem, efectivamente, os seus proprietários pagassem ao 4º Arguido as suas obrigações perante este, o que veio a acontecer.
  No âmbito da combinação entre os Arguidos e os ditos terceiros, estes ficariam responsáveis pelo pagamento à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das prestações mensais correspondentes ao reembolso do capital e ao pagamento dos juros remuneratórios.
  Teria havido, assim, uma interposição de pessoas entre os ditos terceiros e os bancos, independentemente do respectivo enquadramento em termos de direito civil, e, por outro lado, dois contratos de compra e venda que, tudo indica, terão sido absolutamente simulados.
  Neste conspecto, segundo consideramos, constata-se que não se verifica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intenção, por parte dos Arguidos, de obter um enriquecimento à custa da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que referimos e muito menos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O 1º e o 2º Arguidos não enriqueceram, porque as quantias que lhes foram mutuadas pelos bancos foram de seguida entregues ao 4º Arguido e, portanto, não reverteram a seu favor. O 4º Arguido não enriqueceu, porquanto, através dessas quantias apenas viu satisfeitos dois créditos que detinha sobre os antes referidos terceiros. Finalmente, estes também não enriqueceram na medida em que o seu passivo não sofreu alteração, já que deixaram de ser devedores ao 4º Arguido para passarem a ser devedores à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nos termos da combinação paralela, vamos dizer assim, que fizeram com o 4º Arguido e nos termos da qual se responsabilizaram pela restituição dos empréstimos efectuados pelos 1º e 2º Arguidos, tendo, inclusivamente, visto constituir duas hipotecas sobre bens que não deixaram de serem seus, mercê da nulidade resultante da simulação absoluta dos contratos de compra e venda, a qual, diga-se, sempre seria inoponível à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235º, nº 1 do Código Civil.
(ii)
  Além disso, também nos parece que falta um outro elemento constitutivo do crime e que é o da verificação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na esfera da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mutuantes, resultante da actuação dos Arguidos e muito menos um prejuízo que coincida em termos de expressão quantitativa com o montante do capital mutuado.
  Com efeito, se é certo que as ditas instituições efectuaram os mútuos aqui em causa, tal não significa, por si só, que se tenha produzido um prejuízo patrimonial na sua esfera jurídica. Isto porque, do lado activo do seu património se constituiu um crédito, não só à restituição do capital mutuado, mas, mais do isso, ao pagamento de juros remuneratórios. Daí que, em tese, não só não se tenha produzido um prejuízo, como, ao invés, a operação em causa se tenha traduzido, como é normal, na geração de um lucro a favor daquelas instituições. Aliás, 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por parte das instituições bancárias é parte essencial do respectivo modelo de negócio, sem que se possa dizer que isso é fonte da constituição de prejuízos patrimoniais. Ao que acresce que os créditos em causa ficaram garantidos por hipotecas, tal como normalmente acontece, o que constitui, como se sabe, significativo reforço da garantia patrimonial das obrigações contraídas perante aquelas instituições.
  Se bem vemos, só se poderia falar da 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patrimonial se a intenção dos Arguidos ou dos referidos terceiros fosse, ab initio, a de não reembolsar a quantia mutuada nem pagar os juros remuneratórios. Manifestamente, porém, não foi esse o caso. Bem pelo contrário, aliás. Assim, somos modestamente a entender que não estão verificado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impondo-se, portanto, a absolvição de todos os Arguidos quanto à respectiva prática.
(iii)
  Quanto a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também se nos afigura, com todo 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contrário e na sequência do que vimos de dizer quanto ao crime de burla, qu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não resulta demonstrada a intenção dos Arguidos de causarem prejuízo a outra pessoa ou à Região, ou de obtenção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a que se refere o nº 1 do artigo 244º do Código Penal, pelo que também quanto a ele se justificará a absolvição dos Arguidos.
3.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é nosso parecer o de que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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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3/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