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05/2023號
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被上訴人/嫌犯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沒有承認及作出解釋,無疑屬於行使辯護權的正常體現,受到法律保護,並不會因此而遭受加重處罰。
然而,行為人向法庭展現出其對犯罪行為產生之惡害的真誠悔意,能體現其確實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在考察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毋庸置疑起著重要的作用。而本案,被上訴人/嫌犯欠缺的恰恰是這種悔意的體現。
被上訴人/嫌犯為初犯,沒有真誠悔意,社會對打擊涉及電腦數據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頗高。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對被上訴人/嫌犯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36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3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1/2009第條第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日罰額150澳門元,合共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澳門元(MOP$11,25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五十日徒刑。
*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1頁至第39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除保持既有尊重外,對本案裁決的量刑並不認同。
2.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陳述而否認控訴事實,所作解釋不合常理,且沒有任何悔悟之心,案件也造成輔助人的客戶及公司財務資料流失予商業競爭對予(嫌犯的新任職公司),這樣原審法院判處罰金總額為澳門幣11,250元(嫌犯申報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8,000元),刑罰明顯過輕,失去罪刑相適應原則。
3.嫌犯否認控訴事,初犯。初犯只是一般的減輕情節,且僅具輕微的價值,在沒有證明其他對嫌犯屬有利的重要情節前提下,沒有犯罪紀錄僅有相對的效力。
4. 從嫌犯故意的嚴重程度觀看。
案發時,嫌犯在輔助人公司任職「租務副經理」,主要負責租屋及協助財務範疇事宜,獲輔助人信任而給予密碼允許進入輔助人公司的電腦系統查閱為履行職務所涉及的保密資料。
嫌犯向輔助人公司申請於2021年5月21日離職,轉往同屬博彩娛樂性質的B任「商場租務部經理」。
5.嫌犯在離職前一個月,未經輔助人同意和不知悉情況下(輔助人公司是禁止職員列印公司資料),利用獲分配的帳戶及密碼進入輔助人公司的電腦系統,大量列印屬輔助人公司商業保密文件,包括部分非嫌犯工作範圍的商業敏感資料文件,嫌犯將這些資料文件帶往住所收藏,以備於日後在B「商場租務部經理」之用。
6.嫌犯一方面是濫用輔助人公司信任,另方面為著個人利益有計劃和長時期地以盜竊手法偷取輔助人公司具商業價值的保密文件,嫌犯行為故意程度極高,為輔助人公司帶來難以計算的經濟損失,對輔助人公司商業上存有相當的破壞性。
7.從嫌犯的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觀看。
嫌犯於2019年5月1日入職輔助人公司時,簽署了一份《業務行為及道德守則》,有義務恪守輔助人公司訂定的保密措施,嫌犯在有意識情況下違反輔助人公司守則,先是以盜竊手法取得商業保密文件後,再選擇違反輔助人公司指引避走員工專門通道以規避保安的檢查。
8.嫌犯簽署的公司守則屬極高級別的義務守則,尤其嫌犯作為一名經理級主管,其較一般職員具有更極高的守法義務,然而嫌犯案中存有多項的義務違反,由此可反映嫌犯蔑視義務的遵守。
9.從嫌犯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以及事後行為表現。
嫌犯離職前約20日,輔助人公司調查部檢查嫌犯電腦系統的使用情況,發現嫌犯列印了合共139份文件,其中在2021年4月份內列印了102份文件,全部屬於輔助人公司的商業保密文件並禁止列印和帶離公司。
10.輔助人公司數名職員發現後,分別詢問嫌犯,嫌犯先是否認打印和取走文件,無法抵賴後,始帶引職員往辦公室指出文件所在,惟經職員檢視發現並非被禁止打印和需找尋的保密文件,最後經由司警在嫌犯住所尋回其中45份文件,其餘94份下落不明,直至庭審聽證嫌犯仍不予交待和拒絕交待違失文件下落。
11.由此可見,嫌犯除否認控訴事實,庭審聽證維持案發時的不合作,呈現的態度是惡劣的,有大案已作了,奈我如何之惡劣態度。
12.案中,未能尋回的輔助人商業文件,包括租賃合同等屬商業機密文件,令人有合理懷疑被嫌犯收藏以提供新任職的公司,這至少符合已證事實所指嫌犯「目的是便於其轉職後供個人參考使用」。
13.從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觀察。
嫌犯40歲、任職C商場管理部副經理,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38,000元,須供養母親和兩名兒子。從以上一切可見嫌犯是一個高學歷、其專業才能人員、豐富生活和工作經驗者,就這次「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嫌犯具有明顯違反輔助人公司《業務行為及道德守則》義務,且以極大故意作出犯罪事實,在犯罪時和事後表現出都是拒絕承認犯罪事實,直至庭審聽證仍然否認控訴事實和絲毫沒有任何悔悟之心,令人有合理懷疑嫌犯還在使用輔助人公司未能尋回的94份商業保密文件,亦即嫌犯還在享用和受益著該94份未被尋獲(推定仍在嫌犯持控中)屬輔助人公司的財務及知識產權,從嫌犯行為充份印證出其自私、貪婪、不誠實和人格的負面。
14.我們的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是基於考慮「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求」的因素。
15.綜合以上各點,嫌犯,一是以消極而放任態度違反輔助人公司職業守則義務,二是以積極和故意行動來滿足個人利益而違反法律,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極高和造成後果不輕。
16.我們的法律不在追求重刑,所追求者乃罪責和刑罰取得相適應的平衡。
17.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就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改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
*
被上訴人A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量刑之決定。(詳見卷宗第404頁至第412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對嫌犯適用徒刑之刑罰。(詳見卷宗第424頁至第425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A於2019年5月1日起在輔助人公司D有限公司任職租務副經理,主要負責租屋及協助財務範疇事宜。
2) 為著履行職務,輔助人公司D有限公司給予嫌犯個人賬號及密碼以允許其進入輔助人公司的電腦系統,當中存有與輔助人公司活動有關的所有資料,且該等資料是保密的。
3) 輔助人公司只允許其員工包括嫌犯在工作需要時方可查閱有關資料。
4) 嫌犯入職時,簽署了一份《業務行為及道德守則》。
5) 2021年5月11日,輔助人公司調查部檢查嫌犯電腦系統的使用情況,並發現屬於嫌犯使用的賬戶MPEL/XXXXX在檢查前的六個月內列印了合共139份文件,其中在2021年4月份內列印了102份文件。
6) 嫌犯於2021年4月份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的時間,利用其獲分配的賬戶及密碼進入了輔助人公司的電腦系統,在未經上級同意的情況下,為著在嫌犯轉職另一公司後供其個人參考使用,列印了第五點所述的文件,當中包括其工作範圍無需接觸且屬輔助人公司商業秘密的文件,並將之帶回家中。
7) 上述所指在嫌犯工作範圍無需接觸且屬輔助人公司商業秘密的文件尤其包括:
➢ 210316Agreement Status-All Properties(Updated).xlsx
➢ 210319Agreement Status-All Properties(Legal Updated).xlsx
➢ XX Retail Finance, Leasing & OTP Contact List_09242019.xlsx
➢ Microsoft Word- 200423 SOP for signing HOT and Agreements
➢ DFS - OA.pdf
➢ Amendment agreement - DPS (signed20191014.pdf)
➢ XXXXX - 2020 - XXX - Amendment agreement - DFS - RentAdjustment.pdf
➢ XXXXX - 2020 - XX - Operating - DFS-Extension.pdf
➢ XXXXX - 2020 - XXX - Amendment agreement - DFS - Swap of Areas (002).pdf
➢ XXXXX - 2020 – XX - Operating - DFS - Extension (002).pdf
➢ L#l0038 - Fully Executed OA_DFS.pdf
➢ L#10038 - Fully executed side letter_DFS.pdf
8) 2021年5月18日,嫌犯在與輔助人公司的職員會面時表示其在輔助人公司離職後將於另一公司任職,承認將公司資料列印成文件並帶回家中作個人參考用途,輔助人公司於是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9) 在偵查期間嫌犯在其住所取回涉案文件並交予司法警察局,現扣押於卷宗,有關文件可歸類為零售商戶與E的租務合同、商場租務部的工作流程及公司財務預算及零售商資料。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根據公司守則不能將文件帶離公司,進入輔助人公司的電腦系統,並在未經輔助人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將包含其工作範圍無需接觸且屬輔助人公司商業秘密的大量資料及檔案列印成文件並帶回家中,目的是便於其轉職後供個人參考使用。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三名輔助人「D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及「G酒店有限公司」均追究行為人刑事及民事責任。
➢ 嫌犯稱其具學士學歷,每月收入約38,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2名兒子(10歲及6歲)。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檢察院對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量刑不予認同,認為被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且沒有任何悔悟之心,案件也造成輔助人的客戶及公司財務資料的流失,判處罰金總額為澳門幣11,250元,刑罰明顯過輕,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請求針對被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改判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在輔助人公司(D有限公司)任職租務副經理,主要負責租屋及協助財務範疇事宜。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一個月,為便於轉職後供其個人參考使用,明知公司規定不能將文件帶離公司,仍進入公司電腦系統且在未經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將包含其無需接觸且屬輔助人公司的商業秘密資料及檔案列印成文件並帶回家中。
輔助人公司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列印了合共139份文件,其中在2021年4月份內列印了102份文件,包括零售商戶與E的租務合同、商場租務部的工作流程及公司財務預算及零售商資料。案發後,司警人員僅在被上訴人的住所尋回其中的45份文件,而被上訴人則聲稱其再無保留其他的列印文件。
被上訴人在公司職居高位、不當獲取明知屬公司商業機密的重要資料,為初犯,對自己的行為沒有任何悔意。
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38,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2名兒子(10歲及6歲)。
*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僅侵犯電腦數據的安全性,亦對輔助人公司的商業秘密造成破壞。同時,伴隨數字化於辦公及商業活動中的普及應用,如何保證電腦數據的安全、進而切實保護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愈發受到社會的普遍關注,打擊涉及電腦數據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頗高。
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無疑屬於行使辯護權的正常體現,受到法律保護,並不會因此而遭受加重處罰。然而,行為人向法庭展現出其對犯罪行為產生之惡害的真誠悔意,能體現其確實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在考察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毋庸置疑起著重要的作用。而本案,被上訴人欠缺的恰恰是這種悔意的體現。
本案,被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真誠悔意,社會對打擊涉及電腦數據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頗高。
故此,本院認為,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對於被上訴人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選取剝奪自由之刑罰。
*
依照《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特別是被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為初犯、沒有悔意、行為不法性及犯罪故意程度不低、犯罪行為後果普通,並結合其他有利和不利的不屬於罪狀之情節,本院認為,針對被上訴人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在一個月至一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間,判處被上訴人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二年。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二年。
*
上訴人檢察院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須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11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405/202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