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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692/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一項同一法典第3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以及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觸犯的電腦偽造罪。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12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各判處四年徒刑及一項判處五年徒刑。
- 《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構犯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第一嫌犯須向各被害人作出如下賠償:
- 須賠償予被害人C人民幣1,080,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D人民幣1,005,4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E人民幣3,403,401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F及G人民幣909,700元;
-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i) 刑事記錄證明顯示,上訴人於2020年9月4日在第CR4-19-03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六項信任之濫用罪而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ii) 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職業為售貨員,每月收入為 20,000澳門元,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2. 終審法院對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罪疑惟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5. 上訴人所指的“H”真實存在。
6. 上訴人只是因相信“H”而被詐騙,才會因此而涉及犯罪。
7. 因此,針對被害人C和D的部份,應獲開釋而宣判無罪。
8. 上訴人真的認為能以優惠價購買貨物,沒有欺騙E,沒有偽造銀行轉賬單。
9. 因此,針對被害人E的部份,應獲開釋而宣判無罪。
10. 上訴人認識“I”,但不如其全名,但真有其人。
11. 因此,針對被害人F和G的部份,應獲開釋而宣判無罪。
12. 再次強調,“H”真實存在,因此,上訴人沒有虛構犯罪。
13. 因此,針對虛構犯罪罪的部份,應獲開釋而宣判無罪。
14. 上訴人沒有修改電腦文件的技術,不懂得電腦偽造。
15. 因此,針對電腦偽造罪的部份,應獲開釋而宣判無罪。
16.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庇,應予全部改判無罪開釋或發回重審。
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
17.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18.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庭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9. 徒刑之暫緩執行(以下簡稱「緩刑」)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尤其是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20. 因此,緩刑的要件有:1)形式要件;2)實質要件。
21. 形式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22. 實質要件: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23.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4. 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庭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25.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26. 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使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7. 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8.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四項鉅額詐騙罪,一項虛構犯罪罪,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
29. 相比其他同類案件犯罪而言,本次犯罪的總體嚴重程度為並不高,被害人的損害非屬嚴重。
30. 但原審法庭在選擇刑罰方面,向上訴人判處8年9個月徒刑。
3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32. 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其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33. 倘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家中便會失去經濟支柱及無法照料三名未成年子女。
34. 上訴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及現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如上訴人前往監獄服刑,定必無法繼續現有的工作,且在受疫情影響的經濟環境下,能預見將來難以重獲一份與現今條件相若之穩定工作。
35. 上訴人現為服務業,椅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必然會立即失去這一工作,為上訴人的生活及經濟帶來嚴重的負面衝擊,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破壞性的影響。
36. 可見,原審法庭科處的刑罰為上訴人的人生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且其負面影響相當廣泛,牽涉到上訴人的生活、職業及家庭成員的生活。
37. 即使認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很重要,還是可以判處較輕的刑罰。
38. 固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和方式,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而致刑罰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但是,上訴人認為應在具體個案中尋求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最佳的平衡點,而非過份地強調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39. 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受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上訴人認為,其並非一個具有明顯犯罪人格的人。質言之,我們沒有足夠資料支持認為,其犯罪的主因是其敵對社會的人格,公然對抗法律的情緒。
4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l、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1. 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就四項鉅額詐騙罪,應改判為2年3個月徒刑;就一項虛構犯罪罪,應改判為3個月徒刑;就一項電腦偽造罪,應改判為各項判處9個月徒刑;就競合判處8年徒刑的總刑期,應改判為科以實際徒刑4年6個月的刑罰。
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42.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43.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案刑事部份全部應予開釋,因此民事部份也不能成立。
4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5. 所以,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開釋所有民事請求。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
3)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科以適當的刑罰。
4) 被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開釋所有民事請求。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之錯誤
1. 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雖然否認控罪,但對客觀事實方面的指控是基本承認的,只是在主觀罪過方面有所辯解,辯稱“H”此人真實存在及認識“I",上訴人能以優惠價購買抗疫物資、名牌手錶、名牌手袋、手提電話及護膚產品等等。上訴人的言下之意是,其主觀方面沒有犯罪故意及沒有故意詐騙被害人的金錢。
2. 眾所周知,在疫情高峰期間之抗疫物資,以及熱門奢侈品的價格居高不下之原因是供不應求,若非認識廠商或直接銷售人員,根本不可能以較市場低的價格購買有關物品轉售圖利。
3. 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未能交待能以低價購入以上物品的具體渠道,僅重覆表示自己也是中介,從“H”、“I”及其他身份不明的賣家處訂購貨物,因上線賣家收款後未有如期供貨,致使本案五名被害人遭受巨額損失。
4.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的每筆與所謂上線交易之金額皆相當巨大,然而上訴人卻根本沒有及交代不出上線賣家的具體身份、聯絡方式、交易單據、轉賬及通訊記錄等,這明顯不合常理及違背一般經驗。
5. 雖然卷宗內存有大量上訴人與“H”之“微信”通訊記錄,還載有“H”之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之照片,但檢察院認為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H”其人真實存在。
6. 這是因為卷宗第249頁之“電話分析報告”顯示,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之後發現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曾使用五個“微信”帳號登錄,除上訴人使用的“微信號”(...)外,其中兩個為上訴人聲稱的本案涉嫌男子“H”(微信號:...)及“J”(微信號:...)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經司警人員核對後再發現上訴人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分別綁定了“H”及上訴人本人的微信帳號。經對以上“微信”所刪除的資料進行修復後,發現上訴人手提電話所登錄的五個“微信”帳號中,以上訴人使用的“微信號”(...)為主,另外四個“微信號”均各自有與微信號(...)進行對話,內容均為圍繞“微信號”(...)向其餘四個“微信號”問及匯兌、轉帳及追討款項等情節(參見卷宗第249至257頁)。
7. 從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分別綁定了“H”及上訴人的“微信”帳號這點足以認定,除了綁定“微信”帳號的上訴人本人之外,沒有其他人能再綁定及使用“H”的“微信”帳號。因此,警方判定“H”是上訴人為瞞騙被害人而偽造出來的一個虛擬人物是有客觀事實依據的。
8. 結合本案之案情及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經修復所得的“微信”對話紀錄,以上“電話分析報告”得出了一個較符合邏輯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一人飾演賣家(即“H”)及中介人兩個角色,待被害人C將涉案騙款轉至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後,上訴人便切換“微信號”登錄,營造出“H”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並將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害人C,令該被害人相信確有“H”之人存在,當被害人C要求上訴人交貨或退款時,上訴人則將偽造的轉帳單據傳送予上訴人以拖延還款時間,企圖將偽造及詐騙之刑事責任推到“H”身上,以置身事外。
9. 綜合卷宗內的證據材料,沒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H”真實存在,即使卷宗第10頁載有“H”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之照片,但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承認該照片是透過一名“微信”暱稱為“...”的人士所製作(可參照本案庭審錄音)。
10. 毫無疑問,“H”純屬虛構人物,故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份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並提交“H”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以指控被該“H”騙取金錢之報案內容也是虛構的。
11. 再者,在庭審聽證中,司警人員K以證人身份作供時表示,當司警人員識破上訴人報假案後,上訴人亦承認犯罪(可參照本案庭審錄音)。
12. 此外,上訴人辯稱沒有修改電腦文件的技術,不懂得電腦偽造,但翻閱卷宗第591至595頁的視訊筆錄顯示,上訴人於2020年3月12日12時14分自行到XX銀行總行營業中心櫃員機查詢賬戶結餘,之後用手機拍攝櫃員機顯示的結餘畫面。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卷宗第593頁的截圖顯示,櫃員機畫面顯示的餘額數字長度並沒有7位數字之多。
13. 然而,在隨後的一小時內,即2020年3月12日13時12分,上訴人已將經修改的結餘畫面照片透過“微信”發送予被害人C,該照片不僅顯示了上訴人的頭部倒影,同時還顯示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之結餘為港幣4,600,022.10元(參見卷宗第204頁及其背面)。
14. 根據XX銀行總行大堂經理L在庭審聽證中之證言,上訴人曾於2020年3月13日約16時30分再次到XX銀行總行要求提取港幣4,600,000元,期間上訴人展示多張手機截圖,分別為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的提示信息及兩張銀行櫃員機查詢結餘之畫面(參見卷宗第155及156頁)。但根據銀行指引,客戶不可以從香港XX銀行賬戶直接存款到澳門XX銀行帳戶,必需使用匯款,而XX銀行亦沒有向上訴人發出上述匯款到帳之提示信息,且經查核XX銀行系統後發現上訴人的戶口結餘僅為港幣22.10元。
15. 在此很明顯,上訴人先後修改了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的提示信息及銀行櫃員機查詢結餘之畫面,然後到XX銀行向櫃枱職員假裝提款及向大堂經理表達不滿,再將大堂經理之卡片照片透過“微信”轉發被害人C(參見卷宗第191至192頁),要求該被害人致電大堂經理查詢,目的就是營造帳戶內有足夠現金之假像,同時為了拖延該被害人報警。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非常機智狡詐,槍察院認為,如此心思細密的人不可能在倘若是進行真實的貨物買賣時,卻不能提供具體的上線賣家的真實身份、聯絡方式及訂購貨物記錄等等詳細資料。顯然,上訴人的辯解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不應採信。
17. 因此,檢察院認為,綜合庭審聽證及查卷宗所得證據,包括卷宗內的錄像紀錄、“微信”通話記錄,被害人D、C及F的供未來用之聲明,被害人E、證人L及司警證人之證言,並結合一般經驗,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根本沒有渠道能以低價購買貨品並轉售圖利。其以虛假交易欺騙五名被害人,使五名被害人均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同時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為了拖延被害人C報警,先後將自行修改的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提示信息及兩張攝有XX銀行櫃員機的截圖發送予被害人C。此外,上訴人還為了掩飾騙取被害人C金錢的真相,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並謊稱被“H”騙取金錢。
18. 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該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未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二、關於是否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19.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0.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1.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本澳近年來以詐騙手段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時有發生,並有增加趨勢,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22.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否認犯罪及諸多狡辯,可見其犯罪後根本沒有悔意。再者,案發至今上訴人仍未向五名被害人作出適當賠償。也就是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尚未得到彌補,這也從另一個實際側面反映出,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實質的真誠悔悟。
2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上訴人所觸犯的四項加重詐騙罪的涉案金額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80,000元、1,005,400元、3,403,401元及909,700元,原審法庭因此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加重詐騙罪各判處4年徒刑,另一項加重詐騙罪則判處5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之規定,虛構犯罪罪可被科處最高l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虛構犯罪罪判處5個月徒刑。根據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電腦偽造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僅判處l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皆約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2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5年至18年5個月徒刑。上述六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六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因具體量刑明顯僅略高於有關刑幅的下限(5年),與刑幅的上限(18年5個月)相距甚遠。
25.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亦沒有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26.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夫妻關係。
2. 2019年年底,第一嫌犯因從事代購生意,欠下多名人士逾佰萬貨款。為快速取得大量現金償還債務,第一嫌犯計劃藉著新冠骨肺炎在國內爆發,各界對抗疫產品的需求,以出售探溫槍、口罩等抗疫產品,以及代購名牌手袋、名錶、手提電話及護膚產品為名騙取金錢,由第一嫌犯對外招攬他人,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銀行賬戶為往來賬戶。
3. 為此,第一嫌犯一人扮演供應商“H”、收取款項的“Jf26”、免稅店及名店職員、代購中介人、名牌貨品買手“I”多個角色,透過其中國電信一卡兩號的電話號碼...及+...分別登錄多個微信帳號,綁定第一嫌犯、“H”、“Jf26”、“I”,“P”的微信帳號,第一嫌犯的微信號“...”,暱稱“...”、微信號“...”,暱稱為...,“H”的微信號“...”,微信名“...”,暱稱“...”、收取款項男子的微信號...,暱稱“Jf26”,“I”,“P”的微信號:...,暱稱:I.Z,從而招攬買家,騙取他人金錢,待各名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的銀行戶口後,第一嫌犯便切換微信帳號登錄,營造出“H”或其他人與其的微信對話記錄,並將對話截圖發送予各被害人,令各被害人相信確有“H”或其他人存在,當各被害人要求交貨或退貨時,第一嫌犯則將偽造的轉賬單據發送予各被害人以拖延交貨或還款時間,並將其偽造及詐騙他人的責任推在“H”或其他人身上,企圖置身事外(第8至11、106至108、179、249至254頁)。
4. 為增加,“H”的身份真實性,第一嫌犯在內地透過一名網上微博介紹,添加一名負責圖片美工的人士微信,暱稱“...”的人士,之後透過“...”製作一張內地人士“H”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圖片,完成後,“...”將截圖轉發予第一嫌犯,除了用以獲取買家的信任外,同時,第一嫌犯為日後將責任推予“H”,便為探溫槍供應商“H”創建微信名“...”的帳號,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利用其個人微信帳號與“...”、“I”,“P”、“Jf26”製作大量對話,內容為裝作向上下家匯款、轉賬、以及向“...”及“Jf26”追討貨品及貨款,以作拖延各被害人報警之用 (第10、120及121頁)。
5. 第一嫌犯使用其名下的內地中國XX銀行,賬戶:…,XX銀行,賬戶:…、XXX帳號:…、中國XX銀行賬戶:…、XX銀行,賬戶:…、微信號“...”及使用第二嫌犯的XXX帳號…,作為往來賬戶(第76、367、433、434、438頁之背頁、443、1043、1045及1085頁)。
6. 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能力代購足夠探溫槍及口罩,亦非名牌店職員或免稅店店員,沒有能力以優惠價格代購名牌貨品,第一嫌犯只是利用上述計劃騙取各被害人金錢,供第一嫌犯償還債務及其自用。
被害人C部份:
7. 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被害人C的兄長在深圳市開設的五百間門店需要大量探溫槍。
8. 被害人C透過其微信號“...”,暱稱“…”與Y,微信號“…”聯絡,經Y介紹,被害人C透過其微信聯絡自稱為賣家的第一嫌犯,微信號“...”,暱稱“...”(第8及176頁)。
9. 兩人經商議,被害人C同意以每支人民幣叁佰元(CNY$300)向第一嫌犯購買5,000支探溫槍,合共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 (CNY$1,500,000),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表示因探溫槍貨存緊張,要求被害人C在五分鐘內將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CNY$1,500,000)存入其名下的內地XX銀行,賬戶:…,戶名:A,才會將現貨留給被害人C,並表示於付款後可以交收,被害人C信以為真,同意支付。
10. 2月19日凌晨零時13分,被害人C應第一嫌犯要求,先後兩次透過其朋友Z名下的內地XX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上述指定的內地XX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佰萬元(CNY$1,000,000)及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合共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CNY$1,500,000)用以購買5,000支探溫槍(第213及214頁)。
11. 第一嫌犯收款後,假意相約被害人C到東莞收費站附近交收,被害人C到達現場發現沒有任何人士及貨物,第一嫌犯立即訛稱有警察在場不便進行交易,供應商已到達現場,著被害人C轉往廣州…小學交易,被害人C盡管不解何以於數分鐘內,供應商可從東莞馬上到達廣州,但仍派人前往,到達後,同樣沒有任何人士與其進行交收。
12. 被害人C先後聯絡Y及第一嫌犯追討貨款,Y將第一嫌犯支付其的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20,000)介紹費退回Z的上述XX銀行賬戶,第一嫌犯則僅將合共人民幣貳拾貳萬元(CNY$220,000)退回被害人C。
13. 第一嫌犯因無法向被害人C交付餘款或探溫槍向被害人C訛稱已將被害人C支付的全部款項轉至供應商“H”,即其自行創建的微信名“...”的帳號,提供的數個指定銀行賬戶。
14. 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被害人C繼續向第一嫌犯追討餘下貸款,要求第一嫌犯向Z的銀行賬戶…退還款項,第一嫌犯發送一個包括其及“Jf26”在內的5人群組對話,推搪“Jf26”收取了貨款,承諾被害人C待其稍後收到“Jf26”退款便會將之退回被害人C,要求被害人C給予其多一點時間處理(第178頁之背及179頁)。
15. 同日下午6時14分,第一嫌犯先後數次向被害人C發送了兩張經修改的手機截圖,分別為一張XX銀行澳門分行的賬戶交易記錄,截圖內容“交易日期:2020年2月21日,戶名:A,賬號:…:支出金額:1,330.000,對方賬號名稱:…”,以及XX銀行澳門分行的交易短信通知,內容為“交易日期:2020年2月21日,交易時間:下午6時12分,交易類型:轉賬支出,貨幣:港幣,金額:-1,330.000”,並向被害人C訛稱已將款項退回Z的戶口內,以拖延還款時間(第179頁背頁至182頁)。
16. 經查核,被害人C發現上述款項從沒到賬,且截圖有異,上述金額旁的逗號間距太大,兩張相片時間只相差四分鐘,電量卻少了一半,質問第一嫌犯(第180頁之背頁至182頁之背頁)。
17. 第一嫌犯見被害人C發現改圖一事,隨即改口,稱無收到相關款項及短信,上述短信由“H”發送。
18. 3月2日上午約9時40分,第一嫌犯無法還款,為了讓被害人C相信其亦是苦主之一,以被害人身份向司法警察局偵查員AA報稱於2020年2月15日向“H”訂購了19,000支探溫槍,而“H”以各種理由拖延,懷疑受騙(第2至3頁)。
19. 之後,第一嫌犯將其報案的新聞報導發送予被害人C(第209頁及背頁)。
20.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在司法警察局的報案內容是虛構的。
21. 同日下午5時4分,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發送了一張經修改的手機截圖,一張中國XX銀行網上電子回單,編號…,訛稱賣家已將人民幣壹佰叁拾貳萬元(CNY$l,320,000)退回其名下XX銀行戶口內,表示收到款項後,將退回被害人C,以拖延還款時間(第212頁)。
22. 之後,被害人C發現款項仍未到賬,且截圖有異,上述回單上開戶銀行處顯示為“中國XX銀行珠海粵海支行”,但下方附言處卻顯示“轉XX銀行珠海粵海支行”,雖然非為中國XX銀行發出,再次質問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表示上述截圖為“H”所發送,並向被害人C表示其已報案處理,“H”亦已自首,並將其與“H”,微信名“...”的微信通話的截圖發送予被害人C,向被害人C表示“H”的父母將轉賬港幣肆佰陸拾萬元(HKD$4,600,000)予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C不要著急向其追討(第190頁之背頁及212頁之背頁)。
23. 第一嫌犯自行製作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內容為“存款日期:2020年3月10日,時間:11時53分,存款賬號:…,存款戶名:A,轉賬總額:HKD$4,600,000”,以及一則XX銀行澳門分行的到賬提示短信通知,內容為“交易日期:2020年3月11日,交易時間:10時15分,交易類型:外匯轉賬,貨幣:港幣”,以拖延被害人C報警之用(第212頁背頁)。
24. 3月12日下午12時14分至12時36分,第一嫌犯自行到XX銀行總行櫃員機,使用手機拍攝櫃員機螢幕顯示其賬戶結餘為金額“HKD$22.10”,可使用之款項為“HKD$22.10”之相片,之後自行將上述結餘金額改為“HKD$4,600,022.10”,可使用之款項為“HKD$22.10”的相片發送予被害人C,訛稱款項已收到“H”父母的轉賬,銀行仍未釋放,未能提取,一再拖延(第204背及其背頁、591至593頁)。
25. 之後,第一嫌犯將上述相片再次修改,將可使用之款項改為“HKD$4,600,022.10”。
26. 3月13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一嫌犯將上述自行製作的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提示信息、兩張攝有銀行櫃員機查詢結餘畫面的截圖,向XX銀行向職員AB要求從其戶口內提取港幣肆佰陸拾萬元(HKD$4,600,000),AB發現第一嫌犯戶口內只有港幣貳拾貳元壹角(HKD$22.10),第一嫌犯向其展示的銀行資料截圖有異,香港XX銀行賬戶不能直接存款到澳門XX銀行賬戶,必須以匯款方式,且根本沒有存入港幣肆佰陸拾萬元(HKD$4,600,000)的跡象,銀行經理L隨即介入,第一嫌犯向L展示上述四張截圖,並藉詞拿取了L的名片,之後離開。
27. 下午4時44分,第一嫌犯將上述可使用之款項改為“HKD$4,600,022.10”的相片發送予被害人C,向被害人C訛稱經理L表示因款項被“H”撤回,而未能提取款項,一再拖延(第195頁及其背頁)。
28. 3月16日下午1時11分,第一嫌犯被被害人C多番追討下,將L名片發送予被害人C(第191及192頁)。
29. 同日,被害人C見第一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遂致電名片上的L的聯絡電話查詢第一嫌犯到銀行辦理業務一事,L因工作操守關係,未有告知被害人C。
30. 3月19日,被害人C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第173頁_。
31. 被害人C因此損失人民幣壹佰零捌萬元(CNY$l,080,000)。
32. 3月18日,L懷疑第一嫌犯欲詐騙銀行金錢,報警處理(第155至158、500、501、513至516頁)。
33. 同期,司法警察局經調查,發現第一嫌犯詢問筆錄內容,存有多處疑點,揭發事件。
被害人D部份:
34.澳門居民、被害人D在深圳市經營貿易生意並開設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出入口貿易生意。
35. 2020年2月12日,因疫情關係,被害人D通過朋友得知第一嫌犯有口罩及探溫槍等抗疫產品出售,遂以其微信號“…”,聯絡以自稱為代購的第一嫌犯,微信號“...”,暱稱“...”(第8及344頁)。
36. 洽談期間,第一嫌犯向被害人D訛稱可協助代購口罩及探溫槍,並可在內地交收,若不成功,將全數退回,被害人D因此相信第一嫌犯。
37. 同日至2月13日,被害人D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XXX及內地XX銀行從其賬戶…,戶名:D,先後7次將合共人民幣貳拾肆萬伍仟元(CNY$245,000)轉賬至第一嫌犯的XXX帳號:…及內地中國XX銀行,賬戶:…,戶名:A,用以購買80,000個口罩(第350至357、363及364頁)。
38. 2月13日,第一嫌犯主動向被害人D表示於2月14日將有一批數量約10,000至20,000支探溫槍到貨,每支售價為人民幣貳佰叁拾元(CNY$230),約可於1至2天發貨,需支付人民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CNY$l,186,000)作為訂金,餘額到貨才支付,被害人D同意購買。
39. 2月14日至2月17日,被害人D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XXX及內地XX銀行網上銀行從其賬戶:…,戶名:D,先後11次將合共人民幣捌拾捌萬陸仟元(CNY$886,000)轉賬至第一嫌犯的XXX帳號:…、內地中國XX銀行,賬戶:…,戶名:A,以及XX銀行,賬戶:…,戶名:A,用以購買5000支探溫槍的訂金(第353 至357、366至368頁)。
40. 2月17日,第一嫌犯一直未能交付任何口罩,被害人D不斷向第一嫌犯催促,第一嫌犯透過其內地中國XX銀行,帳戶:…,戶名:A,將退款人民幣拾萬零捌仟(CNY$108,000)轉賬至被害人D的內地XX銀行,賬戶:…(第368頁)。
41. 第一嫌犯沒有如期支付任何探溫槍,之後一直拖延。
42. 事實上,2月13至2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其名下的內地中國XX銀行,賬戶:…、XX銀行,賬戶:…,以及XXX帳號:…,先後多次將被害人D交付其的大部份貨款,合共人民幣捌拾玖萬元(CNY$890,000),轉賬至之前欠債人AC的內地XX銀行,賬戶:…,戶名:AC作為AC還清債務之用,其餘部份用作購買5,200個口罩(第433至456、737頁)。
43. 2月23日,AC應第一嫌犯要求將上述口罩郵寄予被害人D,被害人D指示公司員工在內地青茂口岸接收由送貨員支付的5,200個口罩,價值人民幣壹萬柒仟陸佰元(CNY$17,600)(第396頁)。
44. 之後,第一嫌犯因再無法向被害人D交付任何口罩及探溫槍,利用自己創建的一個微信名“...”的帳號,向被害人D訛稱已將被害人D交付的全部款項轉至供應商“H”的銀行賬戶,“H”收款後拒絕交付貨物及退款,將責任推卸予“H”,並將其與“H”,微信名“...”的微信通話的截圖發送予被害人D,向被害人D表示其已向澳門司法警察局報案處理,拖延被害人D報案(第404至407頁)。
45. 3月21日,被害人D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335頁)。
46. 被害人D因此損失人民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元(CNY$l,005,400)。
被害人E部份:
47. 2020年10月,被害人E,微信帳號,ID“…”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第一嫌犯,微信號“...”,暱稱為...,第一嫌犯向被害人E表示可於免稅店以員工優惠折扣,由75折至8折不等,協助代購名牌手袋及護膚產品等,且蘋果手機有升值潛力,訛稱其可協助以優惠折扣大量購入,雙方互加微信,以便日後聯絡(第759、982及983頁)。
48. 同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害人E先後多次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訂購名牌手袋、名錶、手提電話及護膚產品,並應第一嫌犯要求先後多次將貨款分別透過其內地XX銀行賬戶, …向第一嫌犯的中國XX銀行賬戶:…、中國XX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CNY$l,779,906);透過其微信帳號“…”向第一嫌犯的微信號“...”轉賬人民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CNY$515,616);以及透過其XXX帳號…向第二嫌犯B的XXX帳號…轉賬人民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CNY$877,437),合共向兩名嫌犯存入人民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CNY$3,172,959),用以購買大量護膚產品、手提電話及名牌手袋(附件一涉案交易記錄及統計表第1至108頁)。
49. 在被害人E不斷向第一嫌犯催促下,第一嫌犯曾交付部份貨品,合共價值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之後一直拖延。
50. 被害人E以報案處理為由,多次催促第一嫌犯儘快退款,第一嫌犯自行製作五張銀行轉賬單,並先後將之以手機截圖發送予被害人E,金額由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CNY$l,800,000)至人民幣叁佰伍拾萬元(CNY$3,500,000),表示已向被害人E轉賬,以拖延被害人E報警之用。
51. 5月11日,被害人E發現截圖有異,上述款項從沒到賬,再以報案處理為由,催促第一嫌犯儘快退款,第一嫌犯相約被害人E於澳門關閘見面,承諾於5月17日返還欠款人民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CNY$2,634,598),並即場向就被害人E簽下欠據,聲明於2021年5月17日前還清上述欠款(第980頁)。
52. 到期後,第一嫌犯未能如期還款,再以各種理由繼續拖延。
53. 直至7月5日,被害人E見第一嫌犯一直無法還款,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809至810頁)。
54. 經被害人E核查,至今損失合共人民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肆佰零壹元(CNY$3,403,401),折合澳門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MOP$4,258,509)(附件一涉案交易記錄及統計表第109至110頁)。
被害人F及被害人G部份:
55. 被害人F及被害人G為夫妻關係。
56. 2021年5月,被害人F,微信號“…”及“…”,暱稱“…”,在珠海參與隊友組織的XX老鄉聚會中認識了第二嫌犯B,微信號“…”,暱稱“…”,雙方互加微信,之後透過第二嫌犯介紹被害人F認識了第一嫌犯,微信號“...”,暱稱為...,第二嫌犯主動向被害人F表示第一嫌犯為澳門奢侈品店“…工作,可協助以優惠價格代購各種名牌,雙方添加了對方的微信(第1026頁)。
57. 9月18日,第一嫌犯主動向被害人F表示其表姐“I”,“P”,微信號:…,暱稱:…,任職於澳門XXXX“XXX”(…)專門店,可協助其以公價購買多款市面上長期缺貨的熱賣款手錄,詢問被害人F是否有意購買“…”…款手錄,公價為人民幣貳拾玖萬叁仟元(CNY$293.000),被害人F信以為真,認為價格合理,同意購買(第1024頁)。
58. 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店員,上述人物是第一嫌犯為騙取他人錢財而用一卡兩號的電話號碼自行創建的微信號。
59. 同日下午2時41分,被害人F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向第一嫌犯指定的中國XX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當中人民幣貳拾玖萬叁仟元(CNY$293,000)用以購買“XXX”…款手錄,餘下的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作為給予第一嫌犯的報酬(第1021及1043頁)。
60. 翌日,第一嫌犯向被害人F提供了“I”的微信號,並向被害人F表示可自行相約“I”交收,又或協助被害人F以高達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轉售,被害人F信以為真,同意第一嫌犯將手錶轉售後,方收取款項。
61. 9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被害人F欲向第一嫌犯購買“XXX”XXX、XXX款手錶,第一嫌犯表示價值為人民幣貳拾玖萬元(CNY$290,000),被害人F透過其內地XX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上述中國XX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貳拾玖萬元(CNY$290,000),用以購買上述手錶,並向第一嫌犯表示於10月1日來澳門取貨(第1020、1043頁)。
62. 9月24日,第一嫌犯主動向被害人F發送一張市場價格約澳門幣拾玖萬元(MOP$190,000)XXX手袋的圖片,表示其可協助以低至澳門幣拾叁萬元(MOP$130,000)購得,需支付人民幣捌萬元(CNY$80,000)作為訂金,之後在澳門取貨,被害人F信以為真,認為價格平宜,同意購買。
63. 同日,被害人F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其上述內地XX銀行賬戶將人民幣捌萬元(CNY$80,000)轉賬至第一嫌犯的上述中國XX銀行賬戶,作為購買1個XXX手袋訂金(第1019及1043頁)。
64. 同年10月,由於新型冠狀病毒在澳門出現,被害人未有來澳取貨。
65. 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被害人F欲向第一嫌犯購買1隻“XXX”可樂圈、綠水鬼款手錄,第一嫌犯表示價值為人民幣拾叁萬柒仟元(CNY$137,000),被害人F同意購買,透過其內地XX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上述中國XX銀行賬戶合共轉賬人民幣拾叁萬柒仟元(CNY$137,000),用以購買上述手錄(第1018、1043頁)。
66. 同期,被害人G透過丈夫、被害人F得知第一嫌犯可協助其以優惠價格代購買多款市面上長期缺貨的名牌手袋,遂添加了第一嫌犯的微信,並以其微信與第一嫌犯微信聯絡後,與第一嫌犯及“I”組成一個三人微信群組(第1031頁)。
67. 10月21日,三人經商議,被害人G欲向第一嫌犯代購l隻“XXX”可樂圈款手錶及1個XXX手袋,經商討後,第一嫌犯以人民幣柒萬貳仟柒佰元(CNY$72,700)代購手錶,要求被害人G先將購買手錶的款項人民幣柒萬貳仟柒佰元(CNY$72,700),以及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的手袋訂金,存入其名下的XX銀行,賬戶:…,並向被害人G訛稱協助其代購貨品後,可相約在澳門交收,被害人G見丈夫F已向第一嫌犯多次代購,因此相信第一嫌犯,同意支付(第1031至1033頁)。
68. 10月22日上午9時32分,被害人G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其內地XX銀行,賬戶…向第一嫌犯的XX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柒萬貳仟柒佰元(CNY$72,700),用以購買上述手錶(第1023、1045頁)。
69. 10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被害人G應第一嫌犯要求,透過其上述內地XX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轉賬至第一嫌犯的上述XX銀行賬戶,作為購買lXXX手袋訂金(第1019、1022、1043及1045頁)。
70. 10月25日,應第一嫌犯的相的,被害人G獨自前來澳門交收手錶及手袋,並按第一嫌犯指示自行電話聯絡“I”取錶及致電第一嫌犯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蘇生”取手袋,期間,“I”向被害人G表示手錶的附屬保卡仍在路上,未能安排提貨,而“蘇生”的手機,一直無法接通,被害人G在澳門逗留了四天仍未能成功取貨,遂返回內地將事件告知被害人F。
71. 11月1日,被害人F前來澳門交收手錶及手袋,但最終亦未能成功取貨。
72. 兩名被害人F及G見未能取貨,前往兩名嫌犯在珠海…的住所,要求第一嫌犯退款,第一嫌犯拒絕。
73. 兩名被害人F及G見第一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遂分別致電澳門奢侈品店“XXX”及澳門XXXX“XXX”專門店查問時,得知第一嫌犯及“I”並非上述公司職員,亦沒有相關的訂貨記錄,兩名被害人F及G發現受騙。
74. 11月6日,兩名被害人F及G透過電郵報警求助(第1008頁)。
75. 至今,兩名嫌犯無法向兩名被害人F及G交付任何貨品。
76. 兩名被害人F及G因此合共損失人民幣玖拾萬零玖仟柒佰元(CNY$909,700),折合澳門幣壹佰壹拾伍萬元(MOP$1,150,000)。
77.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沒有能力採購足夠探溫槍,仍以此作招徠,多次一人分飾多角,製作銀行單據,向警方謊稱其被供應商“H”騙取金錢,使被害人C信以為真,以博取被害人C信任,並造成被害人C損失人民幣壹佰零捌萬元(CNY$1,080,000)。
78.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拖延被害人C報警,自行修改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提示信息、兩張攝有XX銀行櫃員機的截圖,發送予被害人C,以博取被害人C信任,破壞了該等銀行文件的公信力。
79.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其騙取被害人C金錢的真相,向司法警察局謊稱其被供應商“H”騙取金錢,浪費警力,妨礙了公正之實現。
80.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沒有能力採購足夠探溫槍及口罩,仍以此作招徠,使被害人D信以為真,將被害人D的款項用於償還其之前的欠款,造成被害人D損失人民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元(CNY$l,005,400)。
81.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沒有能力以優惠價格代購各種名牌手錶、名牌手袋、手提電話及護膚產品,仍以此作招徠,向被害人E聲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大量具升值潛力的手機、以公價購買多款市面上長期缺貨的熱賣款手錶,以及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名牌手袋以此轉售從中獲利,期間給予部份貨品取得被害人E信任,使被害人E信以為真,之後投入大量金錢,最將被害人E損失合共人民幣叁佰肆拾萬零叁仟肆佰零壹元(CNY$3,403,401),折合澳門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MOP$4,258,509)。
82.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沒有能力以優惠價格代購各種名牌手錶及名牌手袋,仍以此作招徠,向兩名被害人F及G聲稱以公價購買多款市面上長期缺貨的熱賣款手錶,以及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名牌手袋以此轉售從中獲利,使兩名被害人F及G信以為真,合共損失人民幣玖拾萬零玖仟柒佰元(CNY$909,700),折合損失澳門幣壹佰壹拾伍萬元(MOP$l,150,000)。
83.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於2020年09月04日在第CR4-19-03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六項信任之濫用罪而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 嫌犯B無刑事紀錄。
-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A為售貨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 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大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2019年年底,第一嫌犯欠下五名被害人C、D、E、F及G的貨款。
-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協議為他人代購。
- 第二嫌犯利用上述計劃騙取被害人金錢。
- 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在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清楚知悉其沒有能力以優惠價格代購各種名牌手錶及名牌手袋,仍以此作招徠,向兩名被害人F及G聲稱以公價購買多款市面上長期缺貨的熱賣款手錶,以及以低於市場價購入名牌手袋以此轉售從中獲利,使兩名被害人F及G信以為真,並造成損失。
-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中,認為:
- “H”及“I”均真實存在,其因相信該二人而被詐騙,其並沒有虛構犯罪,又指其沒有修改電腦文件的技術,亦不懂得電腦偽造,故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改判其無罪開釋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在各罪競合後,改判其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基於其全部刑事部份均應予以開釋,故案中所有民事部份也不能成立,指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題述的事實瑕疵,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詳見卷宗第1653背頁至第1655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并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不但包括庭審中依法宣讀了三名被害人D、C及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五名被害人出庭作證以及銀行代表證人的證言,還包括警方對“H”及“I”的身份問題所作出的深入調查。
根據電腦法證分析資料發現,上訴人手提電話中除上訴人本人使用的微信號外,還有五個微信號,其中兩個為上訴人所聲稱的“H”及“I”的微信號,這兩個微信號各自有與上訴人的微信號進行對話,內容為上下家匯款、轉賬及追討貨品或貨款事宜,且除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再綁定“H”的微信號,亦發現上訴人曾添加了一名圖片美工人士“...”的人士,並透過該人製作一張內地人士“H”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的圖片。明顯,按“H”並非真實存在,只是上訴人為“合理化”其非法行為而虛構出來的人物。
至於上訴人辯稱不懂電腦修改技術的上訴理由,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作的分析:“上訴人於2020年3月12日12時14分自行到XX銀行總行營業中心櫃員機查詢賬戶結餘,之後用手機拍攝櫃員機顯示的結餘畫面。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卷宗第593頁的截圖顯示,櫃員機畫面顯示的餘額數字長度並沒有7位數字之多。然而,在隨後的一小時內,即2020年3月12日13時12分,上訴人已將起修改的結餘畫面照片透過“微信”發送予被害人C,該照片不僅顯示了上訴人的頭部倒影,同時還顯示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之結餘為港幣4,600,022.10元(參見卷宗第204頁及其背面)”對此,銀行代表證人亦在庭審中確認了上訴人戶口的存款,並講述了上訴人當時曾展示多張手機截圖,包括一張香港XX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到賬的提示信息及兩張銀行櫃員機查詢結餘之畫面。明顯,上訴人的目的就是營造銀行帳戶有足夠現金的假像,藉此拖延被害人追討。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單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作出否認的表態而已,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僅以上訴方式來質疑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上訴理由。
故此,不能確認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及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可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卷宗中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在庭審中亦無完全坦白犯罪事實,也沒有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在疫情期間作出本案的行為,尤其是利用人們對醫療設備的迫切需求的心理的作案手法,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危害程度高,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鉅額詐騙罪屬嚴重罪行,也是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屢禁不止,且上訴人乘新冠肺炎爆發之機訛稱可代購抗疫物品,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基此,在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判2-10年的刑幅選判其中三項各四年徒刑及一項五年徒刑、一項最高一年的虛構犯罪判五個月徒刑、一項可判處三年的刑幅的電腦偽造罪選判一年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高,而在刑罰的並罰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可判處的刑幅為五年至十八年五個月徒刑之間,僅選判八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不但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更沒有違反刑罪相適應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三)因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決定
上訴人對題述的問題上訴理由是以上述的上訴理由獲得勝訴的前提下而提出的,那麼,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其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已經明顯符合《民法典》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
而基於上訴人沒有提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賠償的不合適的上訴理由,本合議庭也就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原判。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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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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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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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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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2/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