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838/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0年7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0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因違反第5/2006號法律第14條(司警人員特別義務)而受澳門《刑法典》第35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與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吸收關係競合),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
- 廿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3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13-22-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因違反第5/2006號法律第14條(司警人員特別義務)而受澳門《刑法典》第35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與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反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吸收關係競合),廿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法已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至今服刑已逾六個月,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加上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全數訴訟費用,現時亦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3. 在囚期間積極報名參加約40項獄中活動,雖然局方最後只批准其參加約10項活動,但亦無阻上訴人改過自身的積極態度,新冠疫情肆虐期間無償頂替因染疫而被隔離的職訓人員參與相關職訓工作,上訴人在牢獄生活並不是白白渡過,即使擁有兩個大學學士學位仍繼續不斷進修,增值自己,為重返社會做準備,更顯得其真誠悔改的決心。
4. 最能了解在囚人士服刑期間的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相信是獄方以及其跟進其在囚生活的社工,他們亦為上訴人製作假釋報告時,亦於卷宗第9至14頁的報告中,對上訴人建議批准其假釋的申請。
5. 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在囚期間家人和妻子均定期到獄中探望外,倘上訴人獲批准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自置物業,並將會任職公司行政文員以及在社福機構擔任活動協調員工作。
6. 上訴人的家中的三個自置物業(包括兩個單位及車位)現時仍需要每月向銀行還款的澳門幣37,000元,單憑上訴人妻子及年老父母的微薄收入,的確十分艱難。所以上訴人一家近年入不敷支,只憑著上訴人早年的積蓄和妻子現時的辛勤工作而過活,所以上訴人很希望能早日重回家中,正面積極地盡一個作為父親、丈夫和兒子的責任。
7. 從以上可見,不論從客觀標準抑或主觀標準分析,上訴人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訂定的批准假釋的所有前提條件,但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卷宗第60頁背頁最後一段曾這樣對上訴人作以下描述:「……對於有關犯罪,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的囚犯至進行假釋程序終表示已認清自己的錯誤,但仍需特別指出,囚犯作為一名司警局的刑事偵查員,未有珍惜自己的仕途,故意向犯罪集團成員發送警方進行及反罪惡巡查行動的訊息……。」這意味著當司警人員犯罪等同於不會獲得假釋機會的意思。
8. 對此,上訴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在審理本假釋申請的過程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關於批准假釋的前提條件之規定。
9. 被上訴法庭否決申請的唯一考慮因素,是因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身份和嚴重性,然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僅應是犯罪行為的結果,其所體現的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而不應屬於本案件的情節部分;而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應是定罪量刑時所考慮的要素,而非審理假釋申請時所考慮的要素,亦因為上訴人以警務人員身份觸犯有關法律,其嚴重性已被考慮作為不准予緩刑的考慮因素,所以,在考慮給予假釋方面不應被再次考慮。
10. 從另一方面看,倘若上訴人並非警務人員,根本不可能觸犯相關罪行,亦因如此,才會衍生相關「違反司法保密罪」並最將被判刑。
11. 行使緘默權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賦予的公民權利,但卻被刑事起訴法庭作為否決假釋申請的理由,這種做法不恰當。
1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性質應是法庭根據被判刑者在服刑過程當中所作的表現,而對其一旦被提前釋放所將會作出的行為來進行評估或合理期待。
13. 上訴人原來的公職生涯亦因此事件而被中斷,往後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危險經已沒有,保安司司長已作出批示對A科處撤職處分。(見文件3,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條第1款d項、第13條第1款d項及第2款規定,上訴人已不再可能擔任任何工種的公職人員。(見文件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6.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打算獲假釋後任職公司行政文員以及在社福機構擔任活動協調員工作,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客觀條件對社會安寧再次帶來影響。
17. 在考慮《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方面,關於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好懷的心證,毫無疑問理應建基於獄方和相關輔助部門對此而繕寫的報告--因為只有他們才是最清楚了解被判刑者犯罪後和入獄後的人格和心理狀況之改變,既然社會工作部門的報告認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對過去所犯的罪行有悔意,對重返正常社會抱有同意的態度,因此,可以預見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並不會為社會帶來心理上之衝擊,無論如何都不應對上訴人的個案作出負面結論。
18. 在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被上訴法庭僅以上訴人所犯罪狀本身的嚴重性以及獄中犯事,作為其理解《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解釋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
19. 上訴人獄中被罰一事亦只是行使投訴機制所引起,已於2022年9月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20. 相關處罰制度與上訴人的是否適合提早重返社會亦談不上有任何負面影響,故此,刑事起訴法庭只側重考慮上訴人的不利因素而忽略了上訴人執行刑罰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21. 罪狀本身的危害程度並不是作為考慮批准假釋的考慮因素;相反,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才是判斷應否批准假釋的重要依據。
22.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已是無法改變,故此,倘若單憑該犯罪種類、作案者身分或其嚴重性而認為上訴人會對特區及公共部門之威望及形象造成毀滅性的負面影響,那麼,是否意味犯罪事實是用以決定能否假釋的重要考慮要件?同時,被判處觸犯該類犯罪或公務員犯罪的囚犯均沒有被假釋的可能性嗎?
23. 就正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319/2010號、第1019/2010號及第61/2012號判決所述:
i.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罪的目的。
ii.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4.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刑事起訴法庭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之性質而否決其假釋申請,明顯過於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時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之目的,所以原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5. 事實上,幾多前法庭亦有批准一名違反「司法保密罪」的司警人員的假釋申請批准的先前案例,其直至現時為止,亦未見為社會帶來任何負面影響,因此,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假釋,同樣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只要被假釋者清楚知道假釋期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會取消假釋便已足夠。
26. 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的機會,法官亦可要求上訴人履行一定的社會重返義務和行為規範,或對上訴人採用一個長時間的考驗期等...
27. 就預防犯罪目的而言,設定一個在正常社會環境下生活的較長考驗期,比起讓其繼續執行短期徒刑更有效益,所以給予其一次重返社會的機會,同時亦可為其他犯罪者樹立一個改過自新、為時未晚的榜樣,此一見解在至今的司法實踐中仍被證明有理。
28. 所以,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能給予上訴人准予假釋的機會,給予上訴人僅一次機會以證明其已改過自新、重新貢獻社會。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法庭,亦即是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13日所作出的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認定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和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本案涉及澳門居民A於2017年9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5-0427-PCC號卷宗內,囚犯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2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2019年7月25日,中級法院在第1129/2017號卷宗駁回囚犯上訴,維持原判。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5年3月13日,於2023年10月13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3年8月14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4. 檢察院不建議給予囚犯A假釋。
5. 2023年10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囚犯A於2022年6月9日,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獄規而被處罰,另一方面,囚犯作為一名具有十年刑偵工作經驗的司警局刑事偵查員。囚犯為了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多次未經上級同意擅自使用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司警局內部電腦系統的帳號和密碼,查核存於司警局電腦系統內的機密資料並故意將之洩漏予他人,現階段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同時,近年接連揭發類同的警員違法案件,提早釋放囚犯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有礙市民重建對於警隊執法的信心,因此,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6.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在囚期間,上訴人積極報名參加獄中活動,為重返社會做準備,獄方以及跟進其在囚生活的社工建議給予上訴人批准假釋的申請,且不能因為其身為警務人員觸犯有關法律,等同不會獲得假釋,其嚴重性已被考慮作為不准予假釋的原因,同時,認為上訴法庭因上訴人所犯罪狀本身的嚴重性以及獄中違規事件,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l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各項論點。
8. 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9. 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0. 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獄中的表現等得以體現,後者依賴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社會整體的影響來衡量。
11. 盡管社工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但獄方明確表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而且眾所周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第468條的規定,假釋的決定權在於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不僅具有權限,而且亦是最適合的決定機關,同時,本案中,檢察院亦認為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而事實上,檢察院及監獄獄長的意見,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決定均不具約束力。
12. 上訴人認為因其為一名司警局的刑事偵查員,其身份等同於不會獲得假釋機會,但又舉例曾有觸犯相同犯罪的前司警局的刑事偵查員獲假釋,明顯自相矛盾。
13. 我們必須強調,每個案件均獨立,不能單純以相同罪名便可獲假釋作比較,兩者之間完全無可比性,其次,《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衡量是否給予假釋必須考慮的因素。
14. 上訴人認為上訴法庭因上訴人所犯罪狀本身的嚴重性以及獄中違規事件,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但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2年,因違反獄規,鼓勵其他囚犯作出投訴被處罰,顯示即使在獄中,其守法意識仍然相當薄弱,如何令人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15.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明確規定,案件的情節是在假釋制度中法定考慮的前提之一,用以觀察囚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是否已達至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的特別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在此方面所做的考量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曾受法律專業教育,仍多次向犯罪集團成員發送警方進行反罪惡巡查行動的訊息,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的保護傘,其嚴重性不容忽視。
16. 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一旦獲釋將對社會公眾帶來不利的信息為由,認定其未符合法定要求,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7. 因此,我們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該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7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0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因違反第5/2006號法律第14條(司警人員特別義務)而受澳門《刑法典》第35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每項判處8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與十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吸收關係競合),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
- 廿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3月1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13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8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及運動,並申請參與多項活動和講座等,但沒有參加學習及職訓活動。上訴人在獄中曾違反獄規,於2022年1月3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對上訴人的假釋,雖然獄方的社工提出了肯定的意見,而獄方的監獄長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能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均表示滿意,已經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作為曾經是司警警員的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澳門法律秩序的危害,以及在服刑期間仍然有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沒有更突出的表現以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還不能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否決其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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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6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vem o Ministério Público junt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ronunciar-se nos termos que seguem:
1. A,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inconformado com a douta decisão do Meritíssimo Juiz do 1º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lhe indeferiu o pedido de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pugnando, em síntese, pela revogação d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 pela sua substituição por outra que lhe conceda aquela liberdade.
2. (i) Decorre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CP) que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verificação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São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i) O cumprimento de dois terços da pena e no mínimo 6 meses (artigo 5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ii) O consentimento do condenado (artigo 56º, nº 3 do Código Penal).
São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i) Que, de forma fundada, seja de esperar, aten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a vida anterior do agente, a sua personalidade e a evolução desta durant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que o condenado,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artigo 56º, nº 1, alínea a) do Código Penal] ;
(ii) Que a libertação se revele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artigo 56º, nº 1, alínea b), segunda parte, do Código Penal].
Em relação a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pode dizer-se que aquele que vem referido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tem em vista a satisfação de finalidad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ao passo que aquele a que alude a alínea b) do mesm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mesmo diploma legal, visa a prossecução de final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ii.)
(ii.1)
No caso concreto, é incontroversa a verific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de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 verdade, por um lado, o Recorrente deu o seu consentimento à dita liberdade e, por outro lado, já se mostram cumpridos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ii.2)
Já no que concerne aos pressupostos substancia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da temos a acrescentar às bem fundamentadas se pertinentes considerações exaradas pelo nosso Ilustre Colega na douta resposta que apresentou ao recurso e às quais aderimos.
Por um lado, o comportamento do Recorrente n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não permit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sua reintegração social, pelo que não se mostra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d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Por outro lado, parece-nos de salientar que, face à quantidade e à concreta gravidade dos crimes por si praticados,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esta altura, colocaria em causa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que estiveram presentes na condenação, podendo dizer-se, por isso, que ficariam fortemente afectados 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na validade e na eficácia das normas penais violadas.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é incompatível com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pelo que se não mostra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substancial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Deste modo, estamos em crer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deve ser mantida.
3.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jurisdicional interposto, mantendo-se, em consequência,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É este, salvo melhor opinião, o parecer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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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8/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