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85/2023
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關鍵詞: 工作意外的損害補償/賠償、僱主實體的責任
摘要:
- 立法者透過第40/95/M號法令強制僱主實體須為僱員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的目的在於希望能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權益,透過保險公司的介入,確保因工作意外而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能獲得賠償/補償,不會因僱主的經濟能力不足(澳門的工商業結構以中小企業為主)而不能實現權利。
- 因此,針對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工作意外損害補償/賠償,僱主實體在所申報的工人報酬低於實際報酬時,根據同一法令第63條第2款之規定,負責支付給付之差額,而不是按比例負責支付,否則將導致原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補償份額轉移到僱主實體上。倘後者不具有支付能力,那受傷/死亡的僱員或其家屬便不能獲得原來應有的保障了。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85/2023
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參加人)
被上訴人: B、C、D、E及F(第一至五原告,遇難人G的家屬,由檢察院代理)
H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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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參加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3年07月13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23年7月13日,法官閣下作出之判決。
2. 上訴人對裁判中其他部分皆表示同意,僅對因死亡的給付名義以及喪葬費名義的支付提出反對。
3. 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之文本內容如下:“如上款所指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僱主實體應支付給付之差額,該支付包括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給付。”同時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之文本內容如下:“在為確定保險費之目的而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下,保險人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在此情況下,投保人須負責有關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
4.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對以上法律之理解有誤。
5. 上訴人認為,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在為確定保險費之目的而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下,保險人如何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是作出具體的區分規定:
(1) 投保人按比例負責對第3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
(2) 其他情況,投保人須負責有關之差額。
6. 第237/95/M號訓令第3條第1款b項的費用就是對應於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的特定給付,雖然設有最高限額,但彌補權的計算與勞工報酬的多少無關;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其他情況,即對應第40/95/M號法令第46條的金錢給付,彌補權的計算與勞工報酬掛鉤,並設有上限和下限。
7. 上訴人認為,適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針對不是第3條第1款b項的費用,保險人應對投保人申報之報酬負責,在本案中即為澳門幣9,500.00元。
8.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1款,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要考慮字面含義、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狀況以及立法思想四方面。
9. 從文義要素分析:上述兩條條文均使用“差額”這一詞彙,即跟作為標準或用來比較的的數額相差的數額;葡文版本中也是使用“diferença”這一表述,解釋為 “MATEMÁTICA o que fica de um número ao qual se subtrai outro número menor; resto.”而“proporção”之葡文解釋為:“MATEMÁTICA expressão de uma relação de grandeza entre duas partes ou entre cada uma das partes e a grandeza total; expressão que traduz as igualdade entre duas razões (por quociente).
10. 立法者此處運用“差額”及“比例”這兩種不同的詞語,從最基本的文義解釋出發,是因為兩種賠償的計算方式不同。
11. 況且,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還有這樣的表述:“保險人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
12. 若根據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對立法原意的理解,保險公司根本未完全負責申報之部分之報酬!
13. 從系統要素分析:第40/95/M號法令是核准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而第237/95/M號訓令核准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統一保險單,與其他相關法規組成了本澳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其中,第237/95/M號訓令是根據第40/9/M在號法令第72條而制定。
14. 以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及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做系統性對比,後者是對前者進一步的詳細規定。
15. 此外,第40/95/M號法令中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給付:特定給付和金錢給付。特定給付為與僱員之報酬無關係之費用;而金錢給付皆為以僱員之報酬為基礎計算之費用。
16. 因此對應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後半部分,立法者規定“以及按比例負責對第三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對兩種性質不同的給付規定不同的處理方案也是符合整體工作意外賠償制度的邏輯和統一。
17. 另外,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在解釋死亡賠償之分配時作出如下論述:“我們認為參加人完全沒有道理,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由於立法者為死亡賠償設定了上限,如本案在發生意外日遇難人35歲的情況(死亡賠償為每月基本回報96倍),則不論每月基本回報為多少,僱主只需為勞工申報及投保每月基本回報澳門幣11,250元即可(1,080,000.00 / 96),這顯非立法原意,亦變相鼓勵僱主不正確申報以便減少需繳付的保費。無需贅述,參加人這項主張不能成立。”
18. 從邏輯要素分析:上訴人認為此處法官閣下之論述沒有道理。
19. 在雇主為僱員購買勞工保險之時,保險之項目不僅僅包括死亡賠償這一項,還包括喪葬費、長期絕對無能力、暫時無能力、醫療費用等方面的賠償。而其中與薪酬相關聯的,除了死亡賠償這一項外,還有長期絕對無能力,暫時無能力,喪葬費等項目。
20. 當中死亡賠償,長期絕對無能力除了設定上限外,也設定了下限。
21. 特別是暫時無能力這一項,法律並沒有為其規定上限,因此若雇主若不正確申報,其仍須為申報報酬及實際報酬之差額負責。
22. 況且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工作意外之後果為僱員暫時無能力的佔大多數而僱員死亡的佔較少數。因此,若說因立法者為僱員死亡賠償設定上限,雇主就會按照此上限不正確申報僱員之報酬並不符合邏輯。
23. 從比較法的角度結合歷史主義分析:葡萄牙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同樣制定了相似的條文。
24. 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見解中也曾經指出:對於不同的給付同樣作出區別對待,一個是“差額”,另一個是“比例”。
25. 從回歸前本澳法律來源於葡國,且葡國多次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的法律更新仍然保留相似的條款,可以得出同樣在制定法律時,立法者是將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中的“差額”和“比例”用來區別對待不同的給付。
26. 從現代主義分析:從適用法律時之狀況即現時社會情況來看,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存在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擔心的“雇主不正確申報以便減少需繳付的保費”這一情況,而導致需要將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中的“差額”解釋為與“比例”無異。
27. 從立法思想方面分析: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認為立法者之立法思想為:“存在保額不足的情況,被告及參加人需按9,500/36,000及26,500/36,000的比例支付各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項賠償。”即一概用比例計算賠償。
28. 但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2款,如同上面對法律之文義解釋所述,從字面上並無法得出立法者之立法思想為僱員之死亡賠償應該由雇主和保險公司應該按照申報的報酬及實際報酬之比例承擔,因無論是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或是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對死亡賠償之承擔方式皆是以“差額”這一詞彙描述。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無法從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及第 237/95/M號訓令第12條之法律文本中得出立法者之立法思想為雇主和保險公司應該按照申報的報酬及實際報酬之比例承擔僱員之死亡賠償這一結論。
30. 再者,第40/95/M號法令之立法目的為“儘管勞動安全措施不斷在加強及改善,經濟活動之增長仍為災禍增多之潛在因素。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應以經濟發展所帶來之利益為基礎,以確保社會勞動關係之適當平衡,方符合基本之公正原則。”
31. 而第237/95/M號訓令是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2條而制定, 因此兩者之立法精神應是一致的。
32. 從上述立法目的中,並無法解讀出立法目的包含“避免雇主不正確申報以便減少需繳付的保費”這一點。
33. 況且,在工作意外中,無論是僱主還是保險公司皆沒有過錯,若按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之理解,按比例分配雇主及保險公司之責任,便是變相懲罰雇主,令其要負擔更多之賠償。
34. 同時考慮《民法典》第8條第3款規定,因“差額”在中文意思上並沒有按比例之含義,若是認為立法者在條文中所使用之“差額”真正意思為按比例,即是認為立法者此處沒有用適當的文字表達其思想,那麼此法律解釋便不準確。
35. 綜上所述,因原審法官錯誤解釋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 款及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之規定,喪葬費和因死亡之支付應重新計算為:
➢ 喪葬費:保險公司應負責雇主為受害人申報之三十日之基本回報即澳門幣9,500.00元;上訴人即雇主應負責法定喪葬費之上限與上述喪葬費之差額即為澳門幣8,300.00元($17,800.00 - $9,500.00)
➢ 因死亡之支付:保險公司應該向遇難人家屬支付澳門幣912,000.00元($9,500.00*96)而上訴人應該向遇難人家屬支付澳門幣168,000.00元($1,080,000.00- $91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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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們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16至31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亦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20至3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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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遇難人G受僱於『A有限公司』(應為『A有限公司』,見卷宗第74頁),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意外發生時每日基本回報為澳門幣1,200元。(A)
2) 2021年09月08日下午約6時5分,遇難人在本澳路環石排灣蝴蝶谷大馬路CN6a地段XXXX會議室張貼一張玻璃貼紙,期間在離地約2米高的人字梯上落梯時踏空,失平衡連人帶梯下,導致頭部受傷。(B)
3) 意外發生後,遇難人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43天後,於2021年10月21日死亡。(C)
4) 遇難人是因從梯子上墮下導致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頂急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腦幹損傷)而死。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43天(2021年09月09日至10月21日)。 (D)
5) 被告作為承保了上述工程項目的勞工保險的保險實體,保險單編號是AMC/ECI/21-XXXXXXXX,有效期由2021年03月12日至2022年03月11日。(E)
6) 遇難人因上述意外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76,984元,相關費用是遇難人留院期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產生。 (F)
7) 第四原告支付了遇難人的喪葬費合共澳門幣109,020元。 (G)
8) 遇難人於1985年10月16日出生。(H)
9) A vítima iniciou as suas funções na A Ltd. no dia 08 de Setembro de 2021. (I)
10) 僱主實體曾向遇難人兄長I支付澳門幣50,000元恩恤金。(J)
11) 遇難人職位為廣告製作員及安裝員。(1º)
12) 第一至第五原告為遇難人家屬,親屬關係如下:
第一原告為遇難人的太太;
第二原告為遇難人的兒子,於2005年01月25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三原告為遇難人的兒子,於2006年02月09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四原告為遇難人的父親,於1953年10月27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
第五原告為遇難人的母親,於1954年03月07日出生,由遇難人扶養日常生活。(2º)
13) A entidade patronal A Ltd. não avisou a R., da entrada ao seu serviço da vítima. (3º)
14) O acidente de trabalho no caso vertente ocorreu no exterior do local de trabalho. (5º)
15) 由於廣告業的人員流通性大,為避免因人員的交替時間短影響其保障,參加人購買了不記名的勞工保險。(6º)
16) 在意外發生之日,任職於參加人的本地廣告製作人員數為2名,分別為遇難人以及J。(7º)
17) 在參加人內,製作、張貼與安裝的工作,事實上是難以分割的。對於澳門本地的僱員,在職稱上並不會作特別區分。“廣告製作員”之工作範圍包括由製作,安裝至完成整個廣告的所有工序。(8º)
18) Em Abril de 2021, a entidade patronal A Ltd. diminuiu para 15 o número dos seus trabalhadores. (9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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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參加人A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第27/2020號行政命令及第237/95/M號法令第12條及第3條之規定,僱主實體因報酬所致之保額不足時,僱主實體僅須負擔有關費用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40/95/M號法令中有關特定給付等之費用。死亡賠償方面,既然確認參加人已按澳門幣9,500.00元為工人投保,被告保險公司應向遇難人家屬支付澳門幣912,000.00元(9,500.00元 * 96倍)的死亡賠償,而其則只需支付上述賠償與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差額澳門幣168,000.00元(1,080,000.00元 - 912,000.00元)。此外,其亦只需負責支付澳門幣8,300.00元(17,800.00元 - 9,500.00元)的喪葬費用。
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了以下決定:
“...
我們認為參加人完全沒有道理,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由於立法者為死亡賠償設定了上限,如本案在發生意外日遇難人35歲的情況(死亡賠償為每月基本回報96倍),則不論每月基本回報為多少,僱主只需為勞工申報及投保每月基本回報澳門幣11,250元即可(1,080,000.00 / 96),這顯非立法原意,亦變相鼓勵僱主不正確申報以便減少需繳付的保費。
無需贅述,參加人這項主張不能成立。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之規定,當申報之工人報酬低於實際報酬時,僱主實體需支付給付之差額。
與此同時,根據上述法令第72條所製定的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也規定如下:
“一、在為確定保險費之目的而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下,保險人僅對申報之報酬負責;在此情況下,投保人須負責有關之差額,以及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中立法者僅使用“差額”一詞,沒有使用“按比例”,而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中則分別使用了“差額”和“按比例負責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
第237/95/M號訓令第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費用如下:
- 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 藥物療理;
- 護士護理;
- 入住醫院;
- 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儀器;
- 機能恢復。
從上可見,該等費用並不包括因工作死亡之彌補及喪葬費用,且和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給付內容相同。
立法者在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中分別使用了“差額”和“按比例負責”,這表明其是清楚知道“差額”和“按比例負責”這兩個詞彙的分別1。
此外,我們認為立法者透過第40/95/M號法令強制僱主實體須為僱員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的目的在於希望能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權益,透過保險公司的介入,確保因工作意外而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能獲得賠償/補償,不會因僱主的經濟能力不足(澳門的工商業結構以中小企業為主)而不能實現權利。
原審法院的立場(要求僱主實體在所申報的僱員報酬少於實際報酬時按比例負責支付有關賠償/補償金額)不但在法律的文義上找不到支持(第40/95/M號法令並沒有使用“按比例”一詞),更違反了上述的立法目的,將原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補償份額(更加保障因工作意外受傷/死亡的工人或其家屬),轉移到僱主實體上。倘後者不具有支付能力,那受傷/死亡的僱員或其家屬便不能獲得原來應有的保障了。
基於此,參加人提出的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原審法院就計算因死亡的給付及喪葬費方面的決定。
在保險公司負責支付澳門幣912,000.00元(9,500.00元 * 96)的情況下,參加人根據同一法令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只需支付澳門幣168,000.00元的差額(1,080,000.00元 - 912,000.00元),具體分配如下:
* 第一原告:澳門幣100,800.00元(168,000.00元 * 60%);
*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澳門幣21,000.00元(168,000.00元 * 12.5%);
*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澳門幣12,600.00元(168,000.00元 * 7.5% )。
前述的理由說明和計算方式同樣適用予喪葬費用方面,即參加人只需向第四原告支付澳門幣8,300.00元的差額(17,800.00元 - 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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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參加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計算因死亡的給付及喪葬費方面的決定,改判處如下:
- 參加人A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們支付澳門幣168,000.00元的死亡補償,具體分配如下:
* 第一原告:澳門幣100,800.00元;
*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澳門幣21,000.00元;
*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澳門幣12,600.00元。
- 參加人需向第四原告支付澳門幣8,300.00元的喪葬費。
- 被告H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們支付澳門幣912,000.00元的死亡補償,具體分配如下:
* 第一原告:澳門幣547,200.00元;
* 第二和第三原告各收取:澳門幣114,000.00 元;
* 第四和第五原告各收取:澳門幣68,400.00元。
- 被告需向第四原告支付澳門幣9,500.00元的喪葬費。
*
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參加人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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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07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第237/95/M號訓令要求僱主實體在所申報之工人報酬低於實際報酬時,需按比例負責支付有關訓令第3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費用,即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給付內容,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由於第40/95/M號法令第63第2款只要求“支付給付之差額”,故第237/95/M號訓令作為第40/95/M號法令的補充性行政法規,位階低於法令,不能違反或變更相關法令的規定。基於此,即使是第28條第1款所列舉的特定的給付內容,也應按差額支付,而不是按比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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