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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84/2022
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關鍵詞: 臨時居留許可、通常居住、善意原則

摘要:
- 倘根據出入境紀錄可證實司法上訴人甚少留澳,在沒有合理解釋下,行政當局認定其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廢止其臨時居留許可是正確的,沒有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 不存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需「通常居住」的規定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一)項和該行政法規的規範目的之說,理由是法律的位階比行政法規為高,故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解釋和適用必須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的規定。
- 善意原則不超越或優於合法性原則,不得成為對抗合法性原則的理由。因此,行政當局改變過往違反法律的錯誤做法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84/2022
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司法上訴人: A(未成年人,由父母B及C代表)
被訴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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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未成年人,由父母B及C代表),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默示駁回其必要訴願,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本司法上訴的事實方面,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在澳門購買價值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為依據,於2008年1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持續批准滿7年臨時居留許可後,於2015年2月11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司法上訴人A,於2014年8月22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及後,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司法上訴人曾多次提出續期申請,仍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最近一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1日。
3. 由於,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8月2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為此,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在2022年1月22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司法上訴人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4. 其後,貿易投資促進局對司法上訴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的狀況進行覆檢,經該局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後發現異常,故進行了書面聽證程序,而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亦在2022年2月17日提交了書面回覆意見。
5. 隨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3月2日廢止司法上訴人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1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於2022年3月14日獲通知上述決定,在法定期間內,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於2022年4月12日針對上述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然而,司長閣下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就必要訴願作出最終決定,有關決定視為被默示駁回,
6. 為此,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上述被默示駁回的決定,最後,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錯誤適用法律及違反「善意原則」的瑕疵,詳見以下的理由。
7. 在法律方面,首先,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在事實認定出現錯誤而可予以撤銷,
8.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3月2日作出“批准建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第2924/2006/04R號建議書的決定,從該決定可見,被上訴行政行為著重點在於司法上訴人極少留澳,且在行政卷宗內其填報於中山的“D幼兒園”就讀,判斷其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司法上訴人認為這是在事實層面上的判斷錯誤。
9.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年起在“E有限公司”擔任“物業部經理”,而司法上訴人的父親在內地經營家私設計工作,二人大多數時間需要留在中山工作及處理業務,當時,司法上訴人年僅三歲,正值需要父母親在旁照顧的成長期,司法上訴人的父母為盡職責,不得不暫時帶同司法上訴人在身邊照顧,同時,為免妨礙司法上訴人在學習成長的發展,司法上訴人的父親亦暫時安排司法上訴人在中山入讀幼兒園,
10. 由於司法上訴人的父母需要留在中山工作,且需要照顧司法上訴人A,故在2016年的往後時間較少入境澳門,這並不代表司法上訴人沒有以澳門作為生活中心,
11.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的父母在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一直有意在澳門發展,並經常留意澳門的動態及社會動向,並且在隨後時間,在澳門購入數個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以便安排日後在澳門居住及生活,除此之外,司法上訴人的父親一直有為司法上訴人物色本澳學校,以便可以繼續在澳門升學,
12. 然而,眾所周知,自2020年年初開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在全球肆虐,不論是中國還是外國地區,疫情反覆變化,日漸嚴峻,各國對疫情防控都不敢怠慢,
13. 從新聞及社會傳播媒介不難發現,在密閉的交通工具會有更大受感染的風險,眾多患者在乘坐交通工具前沒有被感染,但因與同一交通工具的確診者共處同一密閉空間,最終亦被感染,或需要送往醫學設施進行隔離觀察,
14. 在疫情初期,大家對新型冠狀病害並不了解,包括傳播途徑及治療方法,當時,司法上訴人年約七歲,其身體狀況及抵抗力不如成年人,司法上訴人的父母為著減低受感染風險,以及應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的呼籲減低人員流動,
15. 加上,司法上訴人的父母希望司法上訴人能夠擁有正常的學習成長環境,司法上訴人的父母不可能等待疫情完結後,方為司法上訴人考慮就讀升學的事宜,基於上述各種因素,故暫時決定讓司法上訴人留在中山就讀小學,
16. 我們要知道的是,至今新型冠狀病毒的患者死亡率仍屬偏高,老人及兒童染病後的死亡率更為高,加上,新型冠狀病毒的患者在康復後亦留有各種不可逆轉的後遺症,
17. 因此,司法上訴人的父母決定讓卑親屬暫不回澳的決定並不是不合邏輯和不正常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人們首先考慮到的一定是健康和安全,以至司法上訴人在2016年至2021年期間,甚少前往國內其他地方,更遑論出入境澳門。
18. 綜上而言,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以及行政卷宗內所申報的資料,便斷定司法上訴人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似乎過於片面,且並沒有考慮當中原因,
19. 這樣,司法上訴人的父母基於盡父母親責任將仍然年幼的司法上訴人留在身邊照顧,並且考慮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司法上訴人的父母以司法上訴人的身心發展及身體健康為前提,暫時讓其留中山居住及升學,不應視為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
20. 為此,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判斷錯誤的瑕疵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21.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於2012年上旬開始懷有司法上訴人A,在懷孕期間,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一直在澳門筷子基衛生中心接受產前檢查,
22. 然而在懷孕後期,司法上訴人被醫生告知懷孕狀況出現危險,需要轉到山頂醫療接受產前檢查,直至2013年1月30日早上,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前往山頂醫院準備分娩,然而直至同日晚上仍然未能成功分娩。
23. 在分娩過程出現狀況後,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免影響胎兒的安全,最終由其姐姐協助聯絡下,由山頂醫院救護車送到關閘口岸,經由拱北口岸由國內救護車送到中山F醫院進行分娩。
24. 由於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當時對澳門的醫療系統及設施不太瞭解,為免胎兒安全受到影響,在別無他選的情況下才決定前往內地繼續分娩。
25.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的弟弟和妹妹G及H均在澳門出生,且二人出生後已經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如果當時司法上訴人A能夠順利在澳門山頂醫院分娩,其在出生後便可以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資格,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根本不需要以迂迴的方式,透過家團成員身份為其申請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再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資格。
26. 為此,基於人道原則,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上述原因,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27. 另一方面,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可予以撤銷,具體而言,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是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發出關於司法上訴人的“確認聲明”的申請,目的是基於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並透過該“確認聲明”向身份證明局辦理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之用。
28. 於是,該局對司法上訴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的狀況進行覆檢,隨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3月2日作出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29.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款之規定以不動產購買人的家團成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30.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專門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制度」,為特別法,而第16/2021號法律是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為一般法,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規範一特定事宜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 ;
31. 因此,就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這一見解得到澳門司法見解的認同,參見中級法院第802/2010號合議庭裁決。
32. 再者,在第16/2021號法律第104條規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制度」及第7/2007號行政法規繼續產生法律效力;
33. 同樣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法案中第4/VI/2021號意見書第26點指出,“26. 是次立法提案旨在規範《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見法案第一條),且無無意變更現行就投資或專業資格居留許可所作出的特別規定。”
34.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司法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需要證明獲批條件的不動產所有權仍為申請人所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該法規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而事實上,截至提出“確認聲明”的申請時,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符合有關前提,
35. 因此,在符合上述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下,即使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認定不符合發出“確認聲明”的前提(當然司法上訴人不這樣認為,這是為著辯護的假設),亦不應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36.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第16/2021號法律補充適用於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但澳門司法見解認為,在適用上述條文時,應該分析具體實際情況,以及兩部法律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目標(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17號合議庭裁決),
37. 事實上,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了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申請臨時居留的必要條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吸引新資金,即透過非本澳居民購買本澳的不動產,為澳門帶來新資金。
38. 可以理解的是,該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當時考慮到不動產的購買人(即投資者)大多數會在不同地方購置物業作投資用途,購買物業後亦會出租作為投資回報,可以預見的是投資者並不會逗留在物業所在地,因此,在制定該行政法規時,並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購買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
39. 而且,以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審批要件,將會局限投資者必須定期及連續地逗留澳門一段時間,這是不利於吸引投資者將資金注入澳門。
40. 正如終審法院第32/2013號及第74/2013號案件所指出,以購買不動產為條件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只要在提出續期申請時,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便可以獲批續期,
41. 而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該「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僅為「擁有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不動產」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定期存款」,
42. 這樣,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司法上訴人的「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其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條件,明顯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
43. 再者,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但是從立法目的層面來看,倘若如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指,申請人需要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關於申請人「通常居住」的規定,這樣會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44. 因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是錯誤地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的規定。
45. 相反地,基於司法上訴人在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的前提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理應維持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46. 同樣地,既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刻意排除申請人留澳期間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要件,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也是錯誤地適用法律規定。
47.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48. 最後,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善意原則」屬可予以撤銷,正如上述內容,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於2008年1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而其司法上訴人A,於2014年8月22日獲惠及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49. 隨後,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司法上訴人持續地向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直至最近一次被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1日,由於,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8月2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為此,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在2022年1月22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司法上訴人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50.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在多次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均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向該局提交續期所需文件,該局從來沒有表示司法上訴人的「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申請續期的要件,例如要求利害關係人需要一年在澳門逗留一段期間。
51. 當時,為著辦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司法上訴人的母親向該局提交續期所需文件,隨後,該局在審理司法上訴人的以往續期申請,亦沒有提出其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而進行聽證程序,以及作出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的決定,
52. 從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司法上訴人首次提出惠及申請至提出“確認聲明申請書”的期間內(即2014年至2022年),其生活情況基乎沒有改變,當時,為著辦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亦只向該局提交續期所需文件,以及在其後多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均獲批准。
53. 然而,該局在審理司法上訴人的“確認聲明申請書”而作出覆檢時, 卻指出其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在進行聽證程序後,作出廢止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54.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在獲臨時居留許可的時段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關於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倘若,該局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條件不符合被上訴行政行為所引用的法律規定,根本不可能批准以往多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5. 在司法上訴人的前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批後,期間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的變化,且該局沒有指出續期要件出現變更,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一直維持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和狀況下,直至為司法上訴人向該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及所需文件,便合理地期待該局發出司法上訴人的“確認聲明”,或至少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56. 換句話說,司法上訴人的母親為司法上訴人多次向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作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決定所依據的法律(第3/2005號行政法規)已經存在,在整段臨時居留許可的期間內上述行政法規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
57. 即使後來出現第16/2021號法律,該法律對部分關於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作出修改,但該法律第104條及立法意見書已明確指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繼續產生法律效力,立法者亦無意變更現行就投資或專業資格居留許可所作出的特別規定。
58. 為什麼該局在多次審查相同情況的續期申請時,可以作出兩個完全相反的決定?
59. 很明顯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是次審批司法上訴人“確認聲明申請書”的過程中,是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60. 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法律及違反「善意原則」的瑕疵,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12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撤銷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3月2日作出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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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3至13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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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8至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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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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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C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在澳門購買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的不動產以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50萬元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為依據,於2008年01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15年02月11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於2014年08月22日,司法上訴人獲惠及批給臨時居留許可。
3. 由於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08月2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7年,其母親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4. 其後,該局對司法上訴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的狀況進行覆檢。
5. 根據出入境紀錄,司法上訴人甚少留澳,反映其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故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03月02日廢止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6.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於2022年04月12日向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7. 被訴實體沒有就上述必要訴願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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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A——由其母親代理——請求(中級法院)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針對其訴願的默示駁回。他提出了三項理由,分別是:事實認定錯誤,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尤其是其第19條,違反善意原則。
上述“訴願”之客體是「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之批示,全文是(卷宗第52頁):批准/Autorizo建議。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該批示之表述意味著它吸收(absorve)第PRO/00401/AFR/2022號建議書,其結論是:9. 綜上所述,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但按出入境資料及卷宗相關資料顯示,申請人之家團成員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C之卑親屬A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1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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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事實前題錯誤”
就“通常居住”之含義,終審法院清晰指出(參見其在第182/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二、“通常居住者”的身份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三、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此外,終審法院也精闢申明(參見其在第190/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據此,我們可以作如下的引申:毫無疑問,司法上訴人A及母親C在2016-2021年期間分別留澳18日和136日,這構成強烈跡象,充分顯示司法上訴人A和他母親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所以,他須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長期不在澳門居住是基於客觀原因。
自始至終,A之母親的解釋都只是:她因盡母親責任將仍然年幼的卑親屬A留在身邊照顧,又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她以卑親屬A的身心發展及身體健康為前提,暫時讓其留中山居住及升學,故不應視為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另外,她聲稱:若不是當時未能於澳門山頂醫院生下兒子A,亦無須以迂迴的方式(透過家團成員身份)為他申請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再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資格(見起訴狀第42條及第50條)。
在完全尊重任何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冒昧地認為:她未能充分證明她本人與卑親屬A是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相反,他們自2016年起不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在我們看來,下述事實足以印證“他們自2016年起不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的觀點:其一,司法上訴人卑親屬A於2013年1月31日出生,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發生的時間距離足足有8年時間;其二,司法上訴人聲稱她的另外兩名卑親屬G及J均在澳門出生,且二人出生時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起訴狀第49條),若她真是以澳門為其家庭的生活中心和常居地,由於她其餘兩名子女(G、J)比A年幼(A是他們的哥哥),那麼,她理應把卑親屬A盡快接到澳門生活,而且她應留在澳門照顧三名子女。由此可見,她所謂“盡母親責任將仍然年幼的卑親屬A留在身邊照顧”有悖正常人性,所以,不過是掩蓋他們自2016年起不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的藉口和托詞。
以“事實前提錯誤”名目,司法上訴人之母親聲稱(起訴狀第41條結論):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司法上訴人及其卑親屬的出入境紀錄,以及行政卷宗所申報的資料,便斷定司法上訴人的卑親屬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似乎過於片面,且並沒有考慮當中原因。顯而易見,司法上訴人之母親提出之“事實前提錯誤”的實質在於——她不認同行政當局得出之司法上訴人和她本人“不以澳門為其家庭的生活中心和常居地”的判斷。
值得指出的是澳門在防疫方面一直處於相對平緩,亦從沒有對居民採取拒入境措施。雖然冠狀病毒疫情對出入關有一定不便及管制,然而申請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仍可在遵未有關防疫措施的前提下自由進出境,並不影響其倘有意留澳生活的情況……。
這些事實令我們傾向於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及的理由顯然不足以否定或動搖上述“行政當局之判斷”的精確性——無可否認,司法上訴人之母親仍可在遵守有關防疫措施的前提下自由進出境,並不影響她攜帶其子女返回澳門。基於此,我們的結論是司法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前提錯誤”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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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違反法律”規定
為支持其訴求,他提出的另外一個理據是,行政當局第16/2021號法律和第8/1999號法律的適用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和該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她的推理,可歸納為:第16/2021號法律為一般法,而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特別法;再者,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要求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然則,倘若如被訴行政行為所指,須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通常居住」的規定,這樣會背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
的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明文規定的強制性前提只是必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然則,對它作語法解釋和系統解釋,我們深切相信: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之前提只是“臨時居留許可”獲得續期的必要條件,絕非充分條件。
須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斷然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據此,第4/2003號法律與取而代之的第16/2021號法律適用於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而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的人士。不僅如此,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確立之合法性原則及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任何規範之解釋必須符合第4/2003號法律或取代它的第16/2021號法律。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儘管不必然導致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不具有絕對約束力,但它畢竟仍然是行政當局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的理由之一。
其實,在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而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之人士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以貫之地一致認為:第4/2003號法律補充適用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第182/2020號和第143/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中級法院在第650/2009號、第392/2018-I號、第727/2020號、第866/2020號、第993/2021號和第1053/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據此,我們相信第16/2021號法律同樣補充適用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
儘管尊重不同觀點,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見其在第550/2018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Por não existir, por parte do IPIM, a obrigação legal de elucidar os requerentes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sobre o significado do conceito de residência habitual, não se pode dizer violado o princípio da boa-fé se o IPIM nunca chegou, antes da declaração de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a esclarecer ao interessado aquele conceito.
至此,雖然高度尊重任何不同觀點,恕我們認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無資格成為第16/2021號法律的特別法,其立法目的不得凌駕或抵觸該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及第3款的規定;據此,行政當局之立場——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之批示及經濟財政司司長之默示駁回——不觸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及它的立法目的,從而,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違反法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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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
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另一項理由是,行政當局此次的立場——要求「通常居住」——違反善意原則。歸納而言,其邏輯在於:在多次審查相同情況的續期申請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竟然作出兩個完全相反的決定;很明顯,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是次審批司法上訴人“確認聲明申請書”的過程中,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3.1. 依據資深司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旁徵博引及精闢闡述(見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Livro I,Volume V, 第1-38頁),我們可以引申如下:概括而言,違反「善意原則」之前提與實質在於有過錯地、可歸責地損害他人的利益。
再者,在我們看來,值得強調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以貫之的卓越司法見解:如同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不超越或優於合法性原則,不得成為對抗合法性原則的飾詞(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第46/2015號和第32/2016號程序中之判決,中級法院之立場也如出一轍)。
3.2. 本案中(類似個案中亦是如此),毋庸諱言,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了其持續很久的傳統做法——在審查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不要求「通常居住」,而且,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上述傳統做法(對司法上訴人而言)的確有些突然,會令(利害關係人)感到出乎意料,甚至措手不及。
對此,有必要澄清:其一,行政當局的傳統做法相繼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與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這也正是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傳統做法的原因和理由;其二,有理由相信,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傳統做法的目的在於準確適用法律,毫無疑問,此等放棄和變更是「合法性原則」的必然要求和題中應有之義,從而,不僅義不容辭,而且天經地義。基於這兩點,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傳統做法的正當性毋庸置疑、無可厚非,職是之故,本案之被訴行政行為——針對訴願的默示駁回——不觸犯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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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求。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在訴訟經濟快捷原則下,引用上述意見作為本裁判的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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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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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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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07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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