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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79/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9/2023號
  上訴人(聲明異議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035-PCC號刑事案,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二人每罪均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在數罪並罰下,對二人最終均處以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025至第1040頁的判決書內容)。
  上述兩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一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071至第1118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原審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瑕疵,因此請求改判其無罪、或將案件發回重審,而無論如何亦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上訴庭應對其重新量刑,並最終改判緩刑。
  第二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143至第1164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且指原審庭在審議案中其與其他嫌犯的通話紀錄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據此請求改判其無罪,此外,又指原審並沒有在判決書內就刑罰的選擇和裁量說明理由,因而違反了該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另無論如何也請求上訴庭考慮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其重新量刑,並最終改判緩刑。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1178頁至第1182頁背面和第1183頁至第1188頁背面分別對二人的上訴發表了答覆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213頁至第1219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審查卷宗,並在2023年10月31日作出簡要裁判,以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二人的上訴,判處二人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須分別支付兩個和肆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須分別支付叁個和伍個訴訟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一和第二嫌犯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均尤其是認為上訴不應被駁回(分別詳見卷宗第1257頁至第1285頁和第1288至第1311頁的兩份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二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316頁至第1316頁背面和第1317頁至第1317頁背面的兩份答覆書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資料,得知被第一和第二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的事實審審判依據內容如下(見卷宗第1025至第1040頁的判決書相關內容):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案發時,嫌犯B為商號“C餐飲管理”(以下簡稱“涉案商號”)的持牌人,而嫌犯A則於“C餐飲管理”任職經理,並會協助嫌犯B處理涉案商號包括招聘員工及安排勞務公司向有關當局申請本澳外僱手續在內等營運工作。
  2)自2019年10月28日起,嫌犯B以涉案商號的名義與......會合作承辦營運......有限公司氹仔大樓員工餐廳;此外,嫌犯B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承辦上述營運業務為由向勞工事務局申請聘用外地僱員的配額,並成功獲當局發出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批准涉案商號申請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配額,期限至2021年1月10日,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3)至2019年12月1日,......會終止與涉案商號合作營運上述員工餐廳,自此,涉案商號未有向上述員工餐廳提供任何服務及未有參與員工餐廳的經營事宜。
  4)其後,兩名嫌犯B及A為求獲得不法利益,便決定繼續使用上述涉案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以虛假聘用方式協助其自己或他人尋找的外地人士向本澳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資格及身份認別證,藉此便利該等人士在沒有被實際聘用及提供工作的情況下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資格,以便進出及逗留在澳,並會從中向部份人士收取相關費用圖利,又或在明知有關配額的工作內容已結束下,仍利用有關配額聘用外地僱員藉此獲得不當利益。
  5)2019年年底(2019年12月3日前),嫌犯D透過一不知名女子獲悉兩名嫌犯B及A可協助其在無需工作的情況下申辦外僱證件,以便逗留於本澳。
  6)2019年12月3日,兩名嫌犯B及A為協助嫌犯D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由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協助為嫌犯D向當局申辦外地僱員手續,並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嫌犯D擔任餐飲服務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7)2020年1月21日,嫌犯D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4745978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曰期至2021年1月21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C餐飲管理”,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8)其後,嫌犯D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
  9)2019年12月5日之前的不確定之日,嫌犯E與兩名嫌犯A及B協議以虛假聘用方式替嫌犯E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以便利嫌犯E在沒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為此,嫌犯E提供了其身份證明文件及資料,兩名嫌犯A及B收到該資料後以此辦理相關外地僱員申請手續。
  10)2019年12月5日,兩名嫌犯B及A為協助嫌犯E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由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協助為嫌犯E向當局申辦外地僱員手續,並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嫌犯E擔任廚師助理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11)2020年1月23日,嫌犯E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7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C餐飲管理”,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12)其後,嫌犯E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
  13)2020年1月,嫌犯F欲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在不知明同鄉的引介下與嫌犯A接洽,其後,兩名嫌犯F及A協議以虛假聘用方式替嫌犯F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以便利嫌犯F在沒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
  14)2020年1月3日,兩名嫌犯B及A為協助嫌犯F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由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協助為嫌犯F向當局申辦外地僱員手續,並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嫌犯F擔任雜務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15)2020年2月22日,嫌犯F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4058026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C餐飲管理”,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16)其後,嫌犯F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
  17)約於2018年,兩名嫌犯G及B互相認識。
  18)其後,約於2019年11月,兩名嫌犯G及B閒談期間,嫌犯B向嫌犯G表示可以虛假聘用方式為嫌犯G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以便利嫌犯G在沒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及進出本澳,而嫌犯G需向嫌犯B支付人民幣四萬五千元(RMB$45,000.00)作為報酬,嫌犯G同意;其後,雙方便互相交換微信帳號作聯繫,嫌犯G的微信帳號為A13418******,嫌犯B的微信帳號為Marti******。
  19)其後,嫌犯G向嫌犯B提供了其(嫌犯G)身份證明文件及資料以辦理外地僱員手續,又先後透過微信向嫌犯B合共轉帳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作為部份報酬。
  20)2019年12月12日,兩名嫌犯B及A為協助嫌犯G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嫌犯B將上述嫌犯G的身份資料及文件交予嫌犯A,再由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為嫌犯G向當局申辦外地僱員手續,並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嫌犯G擔任廚師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21)2020年1月17日,嫌犯G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4******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C餐飲管理”,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22)其後,嫌犯G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進出、逗留在本澳門。
  23)2020年5月,嫌犯H不獲僱主續聘,而其欲繼續逗留在澳,但又未取得外地僱員資格逗留本澳,便在一名不知名同鄉“EMMY”引介下與嫌犯A接洽。其後,兩名嫌犯H及A協議以虛假聘用方式及使用上述配額期限至2021年1月的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替嫌犯H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且嫌犯A表示於2021年1月會協助嫌犯H以虛假聘用方式替其辦理及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利嫌犯H在沒有實際受聘及無需提供工作的情況下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
  24)2020年7月6日,兩名嫌犯B及A為協助嫌犯H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便由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協助為嫌犯H向當局申辦外地僱員手續,並以涉案商號的名義及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嫌犯H擔任餐飲服務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25)2020年8月12日,嫌犯H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2******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C餐飲管理”,工作地點為......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26)其後,嫌犯H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
  27)於2020年1月,嫌犯A安排勞務公司人員L與嫌犯E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手續,期間,警方發現嫌犯E就工作內容的對答有異,因而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28)調查期間,經警方核查......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員工餐廳的工作人員名單,當中2名廚師為澳門居民、1名茶水服務員為中國籍外地僱員、其餘工作人員則由......會安排,且發現五名嫌犯D、E、G、F及H均未有列在名單內。
  29)事實上,涉案商號於2019年12月1日起未有參與......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的任何營運工作,且上述員工餐廳因疫情關係而於2020年1月25日(年初一)起至2020年8月關閉營運。
  30)事實上,五名嫌犯D、E、F、G及H從未前往上述員工餐廳工作,以及從未為涉案商號提供工作及收取過任何薪酬,而兩名嫌犯B及A亦未有意欲與上述五名嫌犯D、E、F、G及H建立實際僱傭關係。
  31)調查期間,警方發現上述期間嫌犯G曾使用其扣押電話透過“微信”與嫌犯B商議上述聘用事宜及辦理外勞手續的部份對話內容,該兩名嫌犯的相關電話通訊內容(卷宗第55頁至第1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此外,警方亦發現嫌犯A使用其扣押電話與他人有關聘用及配額事宜,該名嫌犯的相關電話通訊內容(卷宗第27頁至第4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七名嫌犯A、B、D、E、G、F及H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從而作出上述行為,並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七名嫌犯的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4)七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35)於2019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與「澳門......會」(以下簡稱“......會”)簽訂合同,約定「澳門......會」以社會企業形式營運XXX員工餐廳。
  36)於2019年9月18日,「......會」與「C」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共同管理的方式合作營運上述XXX員工餐廳。
  37)自簽訂文件後,「C」曾著手籌備工作,當中包括安排人手、準備項目計劃書、於XXX大樓內員工餐廳的開幕及續後的營運工作等。
  38)2019年10月18日自XXX員工餐廳開幕起,「C」開始進場營運。
  39)2019年11月30日,嫌犯A獲告知2019年12月1日起無法再繼續於XXX員工餐廳工作,她的工作證亦被人收走。
  40)2019年11月29日,在XXX員工餐廳工作的「C」員工也被要求離開工作地點,隨即收走各人的工作證,「C」的員工們自始被禁止進入XXX員工餐廳範圍。
  41)嫌犯A及嫌犯B均知悉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不得在外地僱員證所載的其他地點工作。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經理,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五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年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第四嫌犯H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報稱為侍應,每月收入為7,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六嫌犯F表示具有大學一年級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七嫌犯E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七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2019年下旬,嫌犯E在一名不知名同鄉“MINH”引介下與兩名嫌犯A及B進行協議。嫌犯E同意向“MINH”支付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作為報酬,並將其身份證明文件及資料交予“MINH”以轉交兩名嫌犯A及B。
  嫌犯A對XXX員工餐廳的後續安排並不知情。
  基於「......會」的過錯而與「C」終止合同關係。
  基於「......會」一直拖欠薪金,以致「C」須預先墊支員工薪酬及餐廳其他開支。
  「C」經營多年信譽良好,從未有出現任何指責及投訴。
  由於不確定雙方公司最終會否正式終止合作關係,又或繼續保持合作營運關係,故在與「......會」糾紛的期間,「C」只能與各外地僱員簽定協議。
  第二嫌犯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於2019年12月2日向案中多名外地僱員發出暫停工作通知書。
  「......有限公司」曾同意「C」繼續經營案中所指的員工餐廳。
  即使員工餐廳及後因新冠疫情關係而暫停營業,「C」亦獲告知於員工餐廳重新營業時,其有機會可繼續進行經營。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至第六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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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A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否認指控,確認有參與案中招聘員工的事宜,2019年11底或12月老板(第二嫌犯)表示與「......會」的合作終止了,之後便無法再進入「......」大樓,聘請外地僱員的工作由勞務公司處理,過程中其(第一嫌犯)有與「......」的施先生聯絡,對方表示倘若可以解決合同的問題,便可以隨時重新進場,由於第二嫌犯著其等下一步的指示,所以其便繼續進行員工的招聘,後期覺得時間一直在拖也不是辦法,所以著第二嫌犯不要再堅持,在等候的過程中,其(第一嫌犯)曾致電「......」了解員工餐廳何時重啟,對方表示需要審議,沒有提到何時有結論,但對方有表示倘若其想繼續經營,可以先準備人手。
  第二嫌犯B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否認指控,當時其有向第一嫌犯表示被單方面終止合約,所以其(第二嫌犯)便繼續向對方爭取;事件源於2019年12月左右其收到突然通知需要終止合約,但對方沒有提到原因,所以無法再派人前往員工餐廳工作,其(第二嫌犯)透過朋友認識第三嫌犯,覺得對方的條件合適,所以便聘用他為廚師,曾向第三嫌犯收取按金,與第三嫌犯解除工作關係時有將按金返還給他,其替第三嫌犯辦好證件便停工,所以第三嫌犯沒有工作過;其(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均有參與聘請涉案的其他員工,因為合約(員工餐廳)仍在處理中,所以他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仍繼續招聘員工的工作,倘若無法解決合同問題,其將會按照勞工法的規定解僱員工及作出補償,第二嫌犯表示期間有以現金方式向員工們支付“生活費”(幾百元至一千元),由於疫情期間員工無法開立銀行戶口,所以便以現金方式支付該項“生活費”,等候開工期間,內地員工可先回內地等候通知,外籍員工則需要留在本澳,期間沒有安排他們到機場的餐廳或其他地方工作,關於庭審期間向法庭呈交的文件,是由第一嫌犯填寫,再由其(第二嫌犯)蓋章。
  應第四嫌犯H於卷宗第171頁及第387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66頁及背頁、第372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四嫌犯講述了事發的經過,2020年5月20日透過同鄉介紹認識僱主FLORA(老闆),其與老闆簽署一份為期七個月的工作合同,職位為侍應,由7月開始,後來因疫情關係,所以一直未有上班;老板承諾2021年1月機場重開後,便會協助她轉到機場工作,曾有問老闆為何一個多月未能工作,老闆表示因疫情關係、生意淡薄,所以暫時毋須上班,著其等電話通知,期間沒有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有向朋友提供按摩服務,以便換取食物作回報,直至2020年9月餐廳仍未正常營業,僱主便取消了她的藍咭;此外,第四嫌犯表示未能認出相片中的人士(參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70頁)。
  應第五嫌犯D於卷宗第487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483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1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五嫌犯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否認聘用屬虛假,並表示2020年1月認識一名女子,透過其介紹到機場附近......公司與男僱主及其配偶見面,曾在餐廳一樓工作了兩天,每次約數小時,成功辦理外地僱員證後,因疫情關係,公司生意一直不景,男僱主便告知他暫時不用上班,並等候通知,等候期間(即2020年2月至8月),僱主配偶每月月底會給予他2,500澳門元的現金;此外,第五嫌犯確認圖3的男子為其僱主,圖10的女子為僱主的配偶。
  應第六嫌犯F於卷宗第540頁及第571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535頁及背頁、第567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六嫌犯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否認聘用屬虛假,2020年上旬透過同鄉介紹現時的工作(廚房雜工),隨後被引見公司經理陳小姐,並獲得聘用,2020年1月陳小姐通知她辦理外地僱員證,但因疫情關係,陳小姐通知她無需前來工作,直至另行通知,期間她曾多次催促陳小姐,但沒有進展,直至9月上旬陳小姐通知她公司結業,並著其馬上辦理取消藍卡的手續,原本受僱的工作地點為......公司大樓,但因從未開工,所以不知如何前往,且從未獲發放薪金,因沒有工作,只靠積蓄維生,與陳小姐所簽訂的勞務合同,因不慎遺失而未能出示,已忘記是否由陳小姐替其辦理藍卡,其所簽訂的合同為中文,所以需要越南翻譯協助;此外,第六嫌犯確認圖10的女子為陳小姐。
  應第七嫌犯E於卷宗第727頁背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727頁及背頁嫌犯聲明2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七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I(「......」)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案中的餐廳運作事宜主要由其部門負責,M所屬的部門不是主要負責該項目的工作;證人表示該項目是其公司與「......會」合作,而該會又與「C」合作,2019年12月「......會」表示與「C」終止合約,且「C」的人員因此退場,其後「......會」仍有經營一個多月,並由他們自行派人員到場工作,公司最終因疫情關係而關閉員工餐廳,據其所知,「C」事後沒有找其公司,聽聞是「C」與「......會」有工作上的磨擦,「......」沒有權決定「C」的去留,公司也規定不能插手該兩個實體的關係,其公司與「......會」簽訂了三年的合約,不可以隨便換走該會,其曾向第一嫌犯表達了這種情況,且無法終止其公司與「......會」的合同關係。
  證人J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其之前受聘於「C」,並在機場上班,其透過銀行過數發薪,有與「C」簽訂合同,且是在藍咕發出前簽訂,辦理藍卡的手續由勞務公司負責,疫情期間仍有正常發放工資。
  證人K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三年前其受聘於「C」並在機場上班。
  證人L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有負責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手續,倘若僱員有外勞配額仍未使用,會提醒他們,否則會過期,外地僱員在發出藍卡後便需要開立銀行帳戶,以便用作發放薪金,其沒有收到勞工表示無法開立銀行戶口。
  警員證人42****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經出示卷宗第279頁的資料,證人確認有接觸過相關人士,當時第七嫌犯為家傭,由於神色有異,且無法回應與工作有關的問題,因而展開調查,第七嫌犯當時能以少許的中文溝通,所以沒有安排翻譯。
  警員證人12****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經出示卷宗第43頁的資料,證人表示對該人有印象,並有參與調查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及出入境情況,並發現其不似是正常的上班,其(證人)也有問過「......」,對方表示第三嫌犯沒有工作過,第三嫌犯沒有提及要支付按金,電話訊息當中有提及“買額”,但沒有提及從事廚師工作。
  警員證人14****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根據調查資料所得,「......」的員工餐廳處於關閉的狀態,證人不清楚「......」與「C」之間的糾紛。
  警員證人24****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有一名年青的越南男子來辦理取消藍卡的手續(經出示卷宗第317頁的資料,證人表示已忘記是否為相中人士),因有攔截令,所以轉交調查組作跟進。
  警員證人2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一名越南女子前來辦理取消藍卡的手續,經出示卷宗第543頁的相片,證人確認為相中人士,因有攔截令,所以轉交警司署作跟進。
  警員證人3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發現第六嫌犯(經出示卷宗第543頁的相片,證人確認為相中人士)的僱用情況有可疑,第六嫌犯(透過翻譯)表示有獲發放工資,但沒有上班工作,印象中第六嫌犯沒有提及工作地點,但好像有提及負責洗碗。
  辯方證人M(「......」)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其不是負責案中所指合約的工作,但有參與試菜,其公司與「......會」有長期合作的關係,其後知悉「......會」與「C」有糾紛,但不清楚具體的問題,只知「C」的人員突然退場,之後因疫情關係,公司員工餐廳也停止營運,第一嫌犯曾有致電給他(證人)(每月約兩次),有問到餐廳何時重啟,第一嫌犯曾有表示希望回來繼續經營,第一嫌犯的態度是焦急的,其(證人)沒有向第一嫌犯表示想回來經營便先準備人手,其只向第一嫌犯表示倘若知悉餐廳何時重開會通知她。
  辯方證人N(第二嫌犯的兒子)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表示第二嫌犯與家人相處和睦,第二嫌犯的為人有正義感、樂於助人,尤其是在疫情期間,他會協助員工,不貪錢,不相信第二嫌犯會犯法。
  辯方證人O(第二嫌犯的兒媳)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表示第二嫌犯與家人關係好,會協助家中的修理工作,是一位負責任的長輩,第二嫌犯不貪小便宜,也會教導孫兒不要貪小便宜。
  辯方證人P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當年其跟著第二嫌犯工作,第二嫌犯為人老實、靠得住,不會貪小便宜,不覺得他的經濟有困難,相信第二嫌犯不會犯法。
  辯方證人R(第一嫌犯的侄女)表示自己也在「C」工作,並講述了第一嫌犯的工作態度,其有聽聞「C」被要求退場,但其(證人)不清楚聘請外地僱員的事情,其相信第一嫌犯不會以虛假方式僱用外地僱員。
  卷宗第27頁至第41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微信帳號為“Flora******”)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林允”及“啊德姓朱”的通話記錄。
  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載有第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二嫌犯。
  卷宗第55頁至第116頁載有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校長”的通話記錄,第二嫌犯在庭審期間確認為其微信帳號。
  卷宗第157頁至第162頁載有翻看朱思德(微信帳號為“啊德姓朱”)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第一嫌犯的通話記錄。
  卷宗第167頁至第170頁載有第四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卷宗第183頁至第190頁載有證人I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第三嫌犯至第六嫌犯,但其能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279頁至第287頁、第704頁至第706頁背頁載有第七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288頁至第294頁載有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301頁至第308頁、第558頁至第561頁載有第六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309頁至第314頁載有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315頁至第324頁、第497頁至第506頁載有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330頁至第339頁載有“Flora******”與S的通話記錄。
  卷宗第484頁至第486頁載有第五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能認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卷宗第492頁至第495頁載有翻看第五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資料,但第五嫌犯手提電話當中的通訊內容已被刪除。
  卷宗第537頁至第538頁載有第六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能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545頁載有翻看第六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資料,但相關的通訊內容已被刪除。
  卷宗第576頁至第579頁載有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截至2020年9月17日的最後5次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618頁至第619頁背頁載有「C」截至2020年9月29日的外地僱員資料。
  卷宗第695頁至第698頁載有第七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916頁至第957頁載有第一嫌犯提交的、與「......會」的合同資料及XXX員工餐廳的預算資料。
  卷宗第965頁至第966頁載有第二嫌犯提交的、與「......會」的運作方案資料。
  卷宗第984頁至第998頁載有第二嫌犯在庭審期間所提交的文件及單據資料。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力指因「......會」單方終止合同關係,期間仍爭取合作的機會,基於仍有重新營運的期盼,所以繼續聘請外地僱員;然而,經過庭審,聽取了「......」兩名證人(I及M)的證言後,他們均表示「......」的合作實體為「......會」,而「......會」的合作實體為「C」,因此,「......」無權、也不會在「C」重新營運一事上有決策權,該兩名證人也重未承諾又或給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可重新進場(「......」員工大樓餐廳)的希望。
  事實上,2020年1月、2月初澳門受到新冠疫情的明顯影響,堂食活動尤其受到打擊,因此,該員工餐廳自始處於關閉的狀態,至今仍未重新運作,我們實在無法可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指的重新進場的希望從何而來?!
  既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表示基於「......會」“無理地”單方終止合同,那麼,為何不見該兩名嫌犯有向「......會」爭取機會的積極表現,兩名嫌犯也沒有向「......會」提出任何訴訟行為。
  此外,作為僱主的第二嫌犯,又怎可能讓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停薪留職?又或留薪留職?難道第二嫌犯不擔心在疫情下合同關係無法繼續而擴大虧損?
  雖然第二嫌犯表示每月會給予案中的員工“一千幾百”作為生活補貼,但作為外地僱員的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在停職期間不能在其他地方工作,每月僅有“一千幾百”又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難道第二嫌犯不怕因欠薪而觸犯法律?
  也值注意的是,第二嫌犯在庭審期間一方面表示每月會給予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一千幾百”的生活費,但又向法庭提交了由第一嫌犯製作並由第二嫌犯簽署的收取工資證明,這裡顯然是自相矛盾的(第六嫌犯在其聲明中更表示從未收取過薪金)。
  此外,該收取工資文件只屬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自行製作的私文書,文件的可信性屬法院自由評價的範圍,況且第二嫌犯所聲稱的發放工資事宜已令人難以採信。
  綜觀整個案件,所謂的“重新進場的期盼”只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片面之詞,無論從證人所言又或客觀環境(疫情影響),均無法得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主張的結論。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不但片面,還是前後矛盾、完全不合邏輯的,先有上述所指“生活費”的不合理說法,繼而以疫情為由,以致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一直未能開立銀行帳戶而只能以現金發放金錢。
  眾所周知,雖然因疫情問題導致銀行曾經一度需要停運,但這種情況只屬短暫的,絕不可能令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數月以來一直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再者,法律規定必須透過銀行帳戶向外地僱員發放薪金,難道第二嫌犯不怕再次觸犯法例?
  也不要忘記的是,新冠疫情爆發初期,本地與珠海兩地人員往來均需要接受隔離措施,第二嫌犯表示當時讓第三嫌犯返回內地,那麼,倘若第三嫌犯返回內地需要隔離才能來澳,第二嫌犯又如何隨時安排第三嫌犯立即回澳工作?所以再次與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所指為隨時重新進場作準備的說法相矛盾。
  而第二嫌犯所指的「......會」“無故”單方面終止合約也是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事情總有原因,但案中無法證實是出於「......會」的過錯而導致合約被中止。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943頁的文件,可以看出「......會」是基於「C」沒有履行合作協議書的內容而終止雙方的合作關係,從中未見「C」有重新進場的合理可能(卷宗第944頁至第946頁「C」致「......會」的函件是未經簽署且沒有受信人接收的憑證,卷宗第951頁至第954頁的文件僅屬副本且無法核實是否由涉案員工所簽署;案中無法核實卷宗第987頁至第998頁的文件是否由涉案員工所簽署,更何況在已宣讀的缺席嫌犯聲明當中,他們並沒有提及簽署了收取薪金的文件,倘若早已存在這些文件,為何第二嫌犯不在偵查期間提交到案件?考慮到該等文件僅屬私文書,且至少大部分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製作,因此,該等文件的可信性並不約束法院的心證)。
  雖然第二嫌犯提交了第984頁附有「......會」蓋章的文件,當中表示收到「C」所交來的信函,辯方隨後附上多份支付薪金的證明;然而,從文件資料的內容,實在無法確認「......會」所收到的信函內容是什麼?更未能確定其所收到的是第984頁續後的文件(庭審期間也沒有任何證人證明這一點事實)。
  另一方面,根據警方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所作的調查結果,當時的內容與案中所指的虛假僱用是脗合的,尤其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從中所見,兩人所提及的都是只求取得外地僱員證而非真實工作的意思。
  第一嫌犯雖然是第二嫌犯的僱員,但在案中的僱用事件當中,第一嫌犯擔當了一個主要的角色,她並不是單純聽從第二嫌犯的指示,而是實實在在的協助第二嫌犯達到以虛假方式聘請案中外地僱員的目的。
  同樣,按照上述的理由,既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只是以虛假方式僱用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那麼,該等外地僱員也理應與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存在事先的共識,且清楚知悉僱用關係屬虛假,否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根本不會替他們申請外地僱員證。
  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不會安排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到其他地點工作,因為知悉是法律所不容的,因此,更進一步反映案中所指的虛假僱用關係。
  針對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雖然前者缺席審判,後者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但鑑於身份資料屬個人的訊息,而且該兩名嫌犯又是事件當中的利害關係人,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及第七嫌犯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資料,從而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替他們辦理外地僱員證。
  至於第四嫌犯至第六嫌犯,考慮到控訴書當中並沒有提及他們參與偽造證件的事實,尤其是沒有提到他們向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資料等積極性的行為;因此,對於第四嫌犯至第六嫌犯,僅能以占有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兩名聲明異議人原先各自提起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可變更上訴的標的。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這種法律立場)。
  第一和第二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請求改判他們二人為無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庭對事實審的心證說明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地方。
  也須強調的是,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般,案中的書證也包括了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提及的電話通話紀錄,而《刑事訴訟法典》並無要求法庭須先在庭上把上述書證所載內容一一宣讀出來才可在審查證據層面對之作出衡量,更何況嫌犯根據該法典第79條第1款的規定,在答辯期時已可查閱該等書證內容和取得相關副本,以對書證內容行使辯護權。因此,第二嫌犯有關原審庭違反該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上訴問題是無從成立的。
  據上所述,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兩名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質疑明顯是不成立的。
  第二嫌犯又指原審庭沒有在判決書內就選刑和量刑說明判案依據。
  然而,從原審判決內容可見,原審已就其判決的相關部份發表了依據說明,第二嫌犯可不同意原審判案依據,但不得無理地針對原審庭作出上述指責。須知道,此名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罪名的法定刑罰是徒刑、而非罰金刑,故對本案是絕對不可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規定的。
  兩名上訴人也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但在原審已查明的涉及兩名上訴人的案情面前,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二人判出的所有徒刑刑期並不顯得過重。
  因兩名上訴人最終被判處三年以上的單一徒刑,法庭是不可改判二人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合議庭因實質完全認同簡要裁判的上述裁判依據,故在此得裁定兩名嫌犯針對該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對2023年10月31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二人已科處的費用外,還須支付各自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並須分別支付兩個和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待本上訴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和勞工事務局。
  澳門,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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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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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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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第五嫌犯的辯護人同意作出宣讀,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2 第七嫌犯的辯護人僅表示不同意宣讀該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聲明,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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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