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824/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2月13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區於2001年簽訂《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自此兩地法院就民商事案件應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
案中的第二被聲請人屬一住所位於澳門的法人,但內地法院沒有按照上述《安排》的規定嘗試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出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的申請。
即便認為向受送達人以郵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即可,有關郵寄送達亦存有瑕疵。
事實上,在訴訟提起之日(2016年10月14日),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並非位於聲請人所報稱的位置。第二被聲請人早已在2012年4月17日將法人住所由原來的“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改為“澳門氹仔東北馬路XXX號XXXX2座13E”,商業登記有記載相關更改資料。
因此,聲請人向內地法院提出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屬於錯誤資訊,而法院是基於聲請人所提供的錯誤資訊而導致無法向第二被聲請人完成送達。
基於以上所述,合議庭認為第二被聲請人在待認可判決的訴訟中未得到合法傳喚,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不予認可由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24/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2月13日

聲請人: 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 B有限公司(第一被聲請人)及C有限公司(第二被聲請人)
***
一、概述
A有限公司,法人住所設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巿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大道XXXXXXXX(下稱“聲請人”) 針對B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澳門及C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澳門(下稱“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認可由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有關依據如下:
   - 於2005年2月5日,聲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聲請人於2022年11月2日通過委託書由D代表簽署授權書;(參見文件一及授權書)
   - 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6)粵07民初43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指出,以下稱為“《民事判決書》”或“該判決”:
   “一、被告B1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A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1246100元及截止至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59240921.39元和200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款項清償日止的利息(計算方法: 對於200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計算,以本金為基數,應按銀行同類同期人民幣逾期貸款利率計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巿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C有限公司在被告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償第一項債務時,應就位於澳門青洲山河邊馬路XXXXX號樓宇及樓宇所在的土地(澳門物業登記局物業登記標示編號2506, 278頁B-12冊)轉讓時的實際價值與當時轉讓價格差額範圍內對原告A有限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A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4235元,由被告B1有限公司負擔,被告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原告A有限公司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6442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一審案件受理費644235元。”(參見文件二第46及4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稱為“判決內容”)
   - 繼而,聲請人作為兩名被聲請人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被聲請人作出支付;
   - 所以,聲請人通過此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對《民事判決書》中的上述判決內容作出確認(參見文件二第46及47頁),使得聲請人能夠在澳門針對兩名被聲請人提起執行之訴,並以兩名被聲請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作支付。
   - 根據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3日出具之的(2020)粵07執383號《執行裁定書》中指出,以下稱為“《執行裁定書》”或“該執行情況”:
   “申請執行人A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粵07民初43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參見文件三第2頁)
   “本院認為,經窮盡調查措施,未發現上述七名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暫不具備繼續執行的條件。”(參見文件三第4頁)
   - 該裁判完全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中所列的要件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稱為“《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
   - 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載有該裁判及該執行情況之文件是一份經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蓋印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巿南粵公證處公證之文件,無疑是真確的,且其內容容易理解,尤其對決定部分亦並無疑問。(參見文件二第48頁)
   - 根據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執行裁定書》指出,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7民初43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是已生效判決(參見文件三第2頁),故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 根據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依該判決: “一、被執行人B1有限公司應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61246100元及截止至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幣59240921.39元和2005年3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款項清償日止的利息;二、被執行人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執行人C有限公司在被執行人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就位於澳門青洲山河邊馬路XXXX號樓宇及樓宇所在的土地(澳門物業登記局物業登記標示編號2506,278頁B-12冊)轉讓時的實際價值與當時轉讓價格差額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四、被執行人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公司、H有限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補繳一審案件受理費644235元。因上述七名被執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於2020年7月16日立案。”(參見文件三)
   - 該裁判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具權限的審判機關作出。
   - 在這種情況下,作出該裁判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該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之事宜,且裁判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故亦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要件及不存有“《安排》”第11條第1及5款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
   - 而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及“《安排》”第11條第2及3款,對於該裁判,不存有任何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的案件以致可以就該裁判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兩名被聲請人已根據中國現行法律參與該訴訟程序,而且在該訴訟程序中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故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及不存有“《安排》”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
   - 該裁判沒有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社會、道德及文化,且不具有明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內容,故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及不存有“《安排》”第11條第6款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第二被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至於第一被聲請人,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作公示傳喚,但其依然無提出答辯,隨後便委任I律師為第一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而其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了答辯狀。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關民事判決書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規定的瑕疵,建議本院駁回聲請人的申請。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9年12月31日,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7民初43號民事判決書。 (文件二)
該民事判決書內容如下:
“一、被告B1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A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246100元及截止至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59240921.39元和200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 于200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以本金为基数,应按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发展公司、H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C有限公司在被告B1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发展公司、H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应就位于澳门青洲山河边马路XXXX号楼字及楼宇所在土地(澳门物业登记局物业登记标示编号2506,278页B-12册)转让时的实际价值与当时转让价格差额范围内对原告A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件二)
上述判決書已獲法院確定。
在上述案件中,聲請人於2016年10月14日提起相關訴訟。
法院因應聲請人所提供的地址 ⼀“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而對第二被聲請人作出郵遞送達,但送達不成功。
根據澳門商業登記資料顯示,第二被聲請人已於2012年4月17日將法人住所由原來的“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改為“澳門氹仔東北馬路XXX號XXXX 2座13E”。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有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
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同樣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第二被聲請人指稱其在待認可判決的訴訟中未得到合法傳喚。
現在讓我們就該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第3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下稱“《送達安排》”)第1條的規定,“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適用本安排。”
《送達安排》第2條規定:
   “雙方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達和調取證據。
   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委托送達和調取證據。”
而在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下稱“送達若干規定”)已於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並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送達若干規定》第1條指出: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商事案件時,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
而第6條則指出:
   “人民法院向在內地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送達。
   按照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自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司法文書遞送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視為不能適用上述安排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從上述規定可見,內地與澳門特區自2001年簽訂《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起,兩地法院就民商事案件應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
有關申請由初期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以文件往來方式進行,後期改為通過內地與澳門司法協助網絡平台以電子方式轉遞。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第二被聲請人屬一住所位於澳門的法人,但內地法院沒有按照《送達安排》的規定嘗試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出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的申請。
因此,基於這一點,我們認為內地法院對第二聲請人所作的送達存有瑕疵。
另外,即便認為無須優先適用《送達安排》,而只需按照《送達若干規定》第7條1的規定,向受送達人以郵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即可,有關送達亦存有瑕疵。
事實上,在訴訟提起之日(2016年10月14日),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並非位於聲請人所報稱的位置。第二被聲請人早已在2012年4月17日將法人住所由原來的“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改為“澳門氹仔東北馬路XXX號XXXX 2座13E”,商業登記有記載相關更改資料。
因此,聲請人向內地法院提出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屬於錯誤資訊,而法院是基於聲請人所提供的錯誤資訊而導致無法向第二被聲請人完成送達。
最後,聲請人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3款的規定,“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位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位址為送達地址”,認為送達符合規範。
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本院不認為上述規定可適用於本個案的情況。
上述《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3款規定如下:
   “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位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
   (一) 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二) 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 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位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位址為送達地址;
   (四) 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位址為送達位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位址進行送達的,可以同時以電話、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
從上可見,有關規定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情況,這些都屬於當事人刻意躲避送達的事由,而事實上,本案情況是基於聲請人提供錯誤資訊而導致無法向第二被聲請人作出送達。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為第二被聲請人在待認可判決的訴訟中未得到合法傳喚,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不批准認可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不批准認可由中國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6)粵07民初43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第一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2月1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送達若干規定》第7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雖未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但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視為未送達。”
---------------

------------------------------------------------------------

---------------

------------------------------------------------------------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824/2022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