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858/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
- 於2010年2月11日,在第CR4-08-0285-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6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的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2-09-025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9頁及第140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3-08-1274-PCT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例第98條第6款(一)項及同一法例第1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被判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不繳付須服2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被判刑人沒有繳付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背頁)。
- 於2010年6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與卷宗CR4-08-0285-PCS(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科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交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徒刑)及卷宗CR2-09-0259-PCC(被判處4年徒刑)之判刑競合,單一刑罰為13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42頁)。經重審後,於2014年5月9日,被判刑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53頁背頁)。判決於2014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1年1月28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7頁)。
- 於2011年5月26日,在第CR1-10-028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8頁)。
- 於2012年6月1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對被判刑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該案與第CR2-09-0259-PCC號、第CR1-10-282-PCS號及第CR4-08-028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倘不繳付須服33日徒刑(見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
- 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對被判刑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第CR2-09-0259-PCC號卷宗、第CR1-10-282-PCS號卷宗、第CR4-08-0285-PCS號卷宗、CR4-10-0072-PCC號卷宗與第CR3-08-034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並罰,合共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裁定上述刑罰並罰被撤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0頁至第149頁背頁)。判決於2016年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
-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15年3個月53日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8-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我們正式對上訴人現在的整體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各項前提進行合理評估之前,鑑於上訴人自2010年2月11日起直至2015年7月16日為止先後觸犯多宗刑事罪行而在多個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被處以多項實際徒刑,原訂合共須以連續執行的方式服滿總量為15年3個月53日的實際徒刑,故本上訴案屬於《刑法典》第57條規定“在執行數刑罰下之假釋”。
2. 而卷宗內亦明確顯示出上訴人目前所服刑量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故在第57條規定之準用下,仍不影響我們繼續適用第56條規定以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各項前提進行評估。
3. 由於上訴人目前所服具體刑量已明顯滿足第56條第1款前半部份關於“刑式前提”的要求,故我們毋需在此多加贅述而直接對“實質前提”展開分析。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規範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第三節
假釋
第五十六條
(前提及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5. 第1款a)項即法律所設置的“特別預防”,主要針對被判刑人個人生活和人格,尤其是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
6. 第1款b)項即法律所設置的“一般預防”,主要顧及法律秩序及社會整體,在結合a)項對被判刑人個人狀況的評估後,如審判者得出的評估結果認為提前釋放囚犯不至於動搖社會大眾對本澳刑事法律制度的信心和擾亂社會安寧,則應給予假釋。
7. 此外,同條第3款尚顧及囚犯個人的意願。換言之,即使在審判者的角度下,其評估結果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回歸社會屬妥當,然而現代社會刑法的介入除了必需恪守“法律保留原則”或所謂“最後手段”(ultimo rario)原則”之外,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始終作為不可逾越的底線,並且從控訴到審判乃至刑罰的科處及其執行(以及中間倘會出現的預審環節)皆一貫地以“行為”或“事實”作為主要標的。
8. 即使假釋在各類刑罰的執行方式當中作為相對較溫和的一種*,然而囚犯無論在生物學構造抑或法律概念上仍然是活生生的人,故必需顧及其在獄中服刑期間僅餘不多的基本權利,例如“思想自由權”。(關於假釋作為執行剝奪自由刑罰的一種特別方式以及其“希望創造一“過渡期”,使嫌犯能夠合理地適應由獄中生活轉為回歸社會生活”的刑事政策理念,詳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論》,總論,第二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4年,第122至123頁之內容)
9. 因此,“如人能有自由決定其思想及意識形態,則亦同樣地有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假釋這一特定安排提前返回自由社會。”
10. “此外,更有學者指出,對被判刑人而言,完全服刑不僅是其義務,亦是其權利,只有獲其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剝奪其完全服刑的權利。”(詳見澳門榮休中級法院院長為澳門大學法學院中文法學士2014/2015年度刑事訴訟法課程所編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授課摘要》,影印版本,第49至第50頁的內容)。
11. 如是者,最終是否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首要前提是其本人確實有此明確意願。
12. 根據假釋檔案第495頁顯示上訴人同意由獄方代其正式提出請求給予假釋的第五次申請。
13. 關於第56條第1款a項第一部分所規定的“案件之情節”,可參考如下獨任庭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自2010年2月11日起直至2015年7月16日為止分別在如下編號的刑事案件當中被判處實際徒刑):
- 於2010年2月11日在第CR4-08-0285-PCS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例第98條第6款(一)項及同一法例第1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被判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
- 於2010年6月4日在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與卷宗CR4-08-0285-PCS及卷宗CR2-09-0259-PCC之判刑競合,單一刑罰為13年徒刑;上訴人不服而提出上訴,後經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發回重審,最終改判為處以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於2011年1月28日在第CR1-10-007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
- 於2011年5月26日在第CR1-10-0282-PCS號卷宗內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2年6月1日在第CR4-10-0072-PCC案內,對被判刑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該案與第CR2-09-0259-PCC號、第CR1-10-282-PCS號及第CR4-08-028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
- 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對上訴人(當時的被判刑人)之刑罰以競合方式處罰,亦即將第CR2-09-0259-PCC號卷宗、第CR1-10-282-PCS號卷宗、第CR4-08-0285-PCS號卷宗、CR4-10-0072-PCC號卷宗與第CR3-08-034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後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並由中級法院裁定2015年11月5日裁定上述刑罰競合被撤銷。(詳見卷宗第577至第578頁轉錄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第四次假釋申請之批示內容,第二點-事實依據的部份,以及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4頁至第99頁及第140至第152頁及其背頁的內容)
14. 關於上訴人過往的生活及人格,我們可例舉如下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 上訴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父母已離世,家中尚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妹妹;(見假釋檔案第488頁、第491頁、第492頁及第579頁的內容)
- 上訴人在獄中常與妹妹通電話談家常,維持良好的感情。
-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但輟學後曾從事多項工作,社會經驗較豐富,包括電子零件學徒、裝修工、地盤工、燒臘工人及泥頭車司機等(見假釋檔案第488頁及第579頁的內容)
- 上訴人患有血壓高及丙型肝炎,現階段身體狀況一般(見假釋檔案第493頁的內容)
15. 關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我們主要可參考如下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 囚犯在獄中至今表現為“良”,被評估為“信任類”(見假釋檔案第489頁,由澳門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於2023年8月17日發出的報告)。
- 上訴人於2011年8月曾參與製衣職業培訓;
- 上訴人於2020年3月曾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業培訓至今;
- 上訴人在參與囚車消毒職訓期間的工作態度獲得其導師的肯定,並獲提升培訓津貼;(見假釋檔案第492頁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作成的報告)
- 上訴人在獄中空餘時間多以觀看電視節目、閱讀報章及做運動鍛鍊身體為主。此外,上訴人今年在獄中申請參加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見假釋檔案第493頁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作成的報告)
- 負責觀察上訴人在獄中生活及人格演變的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作出評估建議,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整體行為表現良好,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與其他囚犯能相處融洽,獄中積極參與不同的職業培訓及文娛活動,經常反省及懊悔,表示對不起家人,出獄後有一定的工作計劃,在獄中有一定的積蓄,表示對不起家人,出獄後有一定的工作計劃,在獄中有一定的積蓄,申請入住善導宿舍及與家人關係有所改善,對囚犯重返社會有實際幫助,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見假釋檔案第490頁至第494頁的報告)。
-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總體表現予以肯定,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讓其早日回歸社會。(見假釋檔案第488頁)。
- 上訴人已在獄中透過社會工作局申請入往善導宿舍,並打算透過勞工局聯絡以前的工友介紹及閱讀報紙的招聘欄找工作,上訴人計劃尋找旅遊巴士司機或巴士司機的工作。
16. 假如說在現代刑法的理念下,科處刑罰及其執行不僅僅是對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予以遏止,同時亦體現了代表人民集體意志的國家以行使刑事懲戒權的方式對行為人在具體犯罪行為當中所展露出的罪過之嚴重程度的一種正當且有力的回應,那麼同樣可以肯定的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刑罰機制總是伴隨著“再社會化”和盡可能“非刑事化”的追求。(見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經第20/2019號法律確認為不生效力的第11/95/M號法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
17. 結合上述第十三至第十五點所列舉的各項跡象,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與其他囚犯能相處融洽,顯示出其對監獄這個“微型社會”的各項行為規則的服從性。
18. 當然,僅僅以“被動”的方式顯示其真誠悔悟的態度或許尚不足夠,同時亦難以讓審判者對上訴人作出其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判斷。
19. 但我們明顯可以看到上訴人除了沒有違反獄中的各項行為守則之餘,還積極主動地參與獄中各項職業培訓活動及/或“工作坊”,甚至獲得負責監督上訴人培訓表現的導師之肯定並獲提升培訓津貼。
20. 我們亦可以看出上訴人在獄中亦養成了良好的理財儲蓄習慣,其透過在獄中提供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或津貼均作好妥善的儲備而沒有胡亂花費。
21. 該等儲備的其中一項用途正是為了實現上訴人倘若獲提前釋放後打算透過勞工局聯絡以前的工友介紹及閱讀報紙的招聘欄找工作,並且計劃尋找旅遊巴士司機或巴士司機的工作。
22.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是次屬第五次提出假釋申請,並且患有高血壓及丙型肝炎,現階段身體狀況一般;而原訂須服刑期至2024年12月11日便屆滿,餘下實際須服刑期不足一年。
23. 倘若尊敬的 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毫無疑問且堅定地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尚未穩妥而否決其第五次提出的申請,這無疑是對上訴人過去多年積累下來的努力予以全盤否定,同時亦將會動搖上訴人對澳門刑事法律制度的信心,摧毀上訴人以對社會負責任而不再犯罪的方式重新開展新生活的信念。
24. 為此,上訴人僅向尊敬的 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建議可在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同時按《刑法典》第58條所準用的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d項、f項及g項以及第52條第2款規定,判處上訴人須在假釋期間內遵守相關之行為規則及/或義務,直至刑罰消滅。
25. 尤其不得與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在編號為623/2010-II的刑事上訴案中其餘八名上訴人及/或與該等人士仍維持聯繫或懷疑有維持聯繫跡象的“黑社會”成員接觸;
26. 在未以適當說明理由的方式向澳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或相關具權限當局提出申請並獲相關實體批准之前提下,不得私下持有《刑法典》第262條所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尤其同條第3款所指的“利器或其他工具”、“攻擊性武器”等。
27. 定期向法院、負責跟進上訴人個案的檢察院司法官、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之實體報到。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裁定: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及相關規定,批准上訴人(A)之假釋申請;以及,
-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之理據及結論,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則在認為有必要之前提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所準用的第50條及相關規定,批准上訴人(A)須在假釋期間內遵守相關之行為規則及/或義務,直至刑罰消滅。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及續後規定,作出相應通知並訂定上訴之效力及上呈制度,以及繼續進行餘下之程序步驟。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上訴人並非初犯,具有多宗刑事犯罪紀錄(包括搶劫、盜竊及毒品犯罪),曾於監獄內以鐵枝作攻擊並致他人重傷甚至死亡,而且被指控涉及黑幫背景。儘管近年於獄中的表現未見負面,但結合其屢次作出不同種類犯罪行為而多次入獄,甚至於獄中致人死亡的惡劣行為,現階段不適宜提早釋放,須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本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見解。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主管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
- 於2010年2月11日,在第CR4-08-0285-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6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的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2-09-025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9頁及第140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3-08-1274-PCT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例第98條第6款(一)項及同一法例第1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被判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不繳付須服2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被判刑人沒有繳付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背頁)。
- 於2010年6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與卷宗CR4-08-0285-PCS(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科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交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徒刑)及卷宗CR2-09-0259-PCC(被判處4年徒刑)之判刑競合,單一刑罰為13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42頁)。經重審後,於2014年5月9日,被判刑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53頁背頁)。判決於2014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1年1月28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7頁)。
- 於2011年5月26日,在第CR1-10-028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8頁)。
- 於2012年6月1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對被判刑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該案與第CR2-09-0259-PCC號、第CR1-10-282-PCS號及第CR4-08-028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倘不繳付須服33日徒刑(見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
- 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對被判刑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第CR2-09-0259-PCC號卷宗、第CR1-10-282-PCS號卷宗、第CR4-08-0285-PCS號卷宗、CR4-10-0072-PCC號卷宗與第CR3-08-034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裁定上述刑罰競合被撤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0頁至第149頁背頁)。判決於2016年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
-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15年3個月53日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10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8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從沒有因觸犯監獄規章而受懲罰。
- 近幾年的獄中表現均被評定為良好。
- 本次為上訴人(A)的第五次假釋程序。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24日,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之後,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電視、閱讀、運動,並申請職業培訓活動,但期間曾因暴力行為而被中止職訓,後來再獲得囚車消毒職訓,期間因工作態度良好,獲提升其培訓津貼。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課程活動。在獄中並沒有違反獄規,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對上訴人的假釋,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均表示滿意,已經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這已經是第五次假釋程序,可能是最後一次的假釋程序,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因素以及重要性。我們承認,上訴人並非初犯,更犯下販毒、搶劫、重傷致死等嚴重罪行,一般犯罪預防方面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但是,這些嚴重的罪刑,上訴人已經在過去的十多年的服刑之中得到了懲罰和教訓(包括在獄中所實施的重傷致死罪),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沒有觸犯任何的監獄規則,這些已經足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並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也就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決定了上訴人具備了假釋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否決其假釋的決定,並給予上訴人(A)假釋。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必須誠意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保持良好行為,遠離毒品,不進入賭場。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否決其假釋的決定,並給予上訴人(A)假釋。
對上訴人作出必要的警告。
依法作出通告。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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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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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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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6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CP) vem o Ministério Público junt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ronunciar-se nos termos que seguem:
1. (A), melhor identificado nos autos, inconformado com a douta decisão do Ministério Juiz do 1º 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lhe indeferiu o pedido de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pugnando, em síntese, pela revogação d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 pela sua substituição por outra que lhe conceda aquela liberdade.
2.2.1. Decorre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CP)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verificação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São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i) O cumprimento de dois terços da pena e no mínimo 6 meses (artigo 5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ii) O consentimento do condenado (artigo 56º, nº 3 do Código Penal).
São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i) Que, de forma fundada, seja de esperar, aten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a vida anterior do agente, a sua personalidade e a evolução desta durant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que o condenado,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artigo 56º, nº 1, alínea a), do Código Penal];
(ii) Que a libertação se revele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artigo 56º, nº 1,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Em relação a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substancial, pode dizer-se que aquele que vem referido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tem em vista a satisfação de finalidad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ao passo que aquele a que alude a alínea b) do mesm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mesmo diploma legal, visa a prossecução de final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2.2. No caso concreto, é incontroversa a verificação d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de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 verdade, por um lado, o Recorrente deu o seu consentimento à dita liberdade e, por outro lado, já se mostram cumpridos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Já no que concerne aos pressupostos substancia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da temos a acrescentar às bem fundamentadas e pertinentes considerações exarados pelo nosso Ilustre Colega na douta resposta que apresentou ao recurso e às quais aderimos.
Por um lado, não é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sua reintegração social, pelo que não se mostra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d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Por outro lado,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esta altura, colocaria em causa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que estiveram presentes na condenação, podendo dizer-se que ficariam fortemente afectadas 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na validade e na eficácia das normas penais violadas.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é incompatível com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pelo que se não mostra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substancial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Deste modo, estamos em crer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deve ser mantida.
3.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somos de parecer de que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jurisdicional interposto, mantendo-se, em consequência,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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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8/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