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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23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日 期:2023年7月1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清洗黑錢罪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被法院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該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察覺。
  2. 在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3. 清洗黑錢罪與贓物罪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就前者而言行為人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實施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不法行為;換言之,法律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的犯罪意圖,即將黑錢“漂白”。
  4.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地反映了上述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的目的是為掩飾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335-PCC號案件中,本案第十一被告甲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分別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編號為115/2023);該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仍不服,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
  2. 上訴人在原審裁判中被認定屬於由CR1-20-0335-PCC案中其餘十多名嫌犯共同組成的犯罪集團,因而,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3. 上訴人被判處的另一條罪名,即現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刑幅為3年至12年;
  4. 立法者訂定如此高之刑幅主要是基於清洗錢者是以犯罪集團的方式作出;
  5. 在終審法院第35/2022上訴中,同一案件的另一名主要嫌犯乙曾在該上訴中花了大量篇幅去討論其不屬於犯罪集團成員,而就該情況,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於裁判第81至82頁中已作出詳細解釋及表明不會再審理;
  6. 由於終審法院第35/2022由上訴人乙所提起之上訴與本案同屬於同一宗案件,故上訴人認為對於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具有參考性及可比性;
  7. 就上訴人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按照終審法院第35/2022的理解,現時上訴人再去爭執或否認其是否屬於犯罪集團已經沒有意義,然而,在該上訴中,上訴人去爭執其是否曾經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卻是重要的,而中級原審法庭及中級法院在該部份證據的審查中明顯出現錯誤;
  8. 即使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的一員,亦不等同於其就必然作出清洗黑錢之行為,就清洗黑錢之行為,在認定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的前提下,仍然需要按照調查得出的具體證據去審視;
  9. 尤其是如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第85頁所指︰“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
  10. 上述“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包含了︰1︰知悉有財產進入其管領範園;2︰知悉有關財產是不法的;3︰將有關財產移轉;
  11. 我們再環顧一次整個案件的證據,甚至乎連上述第1點,即上訴人是否如悉有一筆財產進入其開設的[公司(1)],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12. 上訴人在該宗案件的角色及參與度與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中的嫌犯乙完全不同;
  13. 在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中,嫌犯乙在調查階段被檢察院控訴4項清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便是涉及[公司(1)]),而最終被原審法庭開釋3項清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便是涉及[公司(1)]),原因便是沒有證據證明乙曾經移轉該等公司內的款項;而就涉及[公司(1)]部份,本案的上訴人同樣地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其曾經移轉過有關金錢,但我們不明白為何乙被開釋該部份而上訴人曾被判處罪名成立;
  14. 我們唯一可以得出的結論便是,法庭以法律上的推定,即上訴人為開設公司之人,便推定其必然亦是移轉款項之人;
  15. 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中,該案嫌犯乙被判處之一項清洗黑錢與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情節完全不同,乙在該案中被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名成立,是基於透過案中扣押的錄影紀錄,顯示其曾經於2016年12月23日17時34分與丙一同前往澳門[銀行(1)][支行(1)],並於[公司(2)]內提取了414,500.00元,然後二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有關證據直接顯示了乙的參與,令到原審法庭形成心證,從而對其作出判處;
  16. 換句話說,在CR1-20-0335-PCC案件中(即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法庭有客觀證據支持其對嫌犯乙清洗黑錢罪之認定,但在本案,完全沒有;
  17.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庭或中級法院是透過哪些客觀證據認定其觸犯了有關罪名呢?我們認為有必要再去審視有關卷宗調查所得之內容;
  (1) 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0日來澳開設了[公司(1)];
  (2) 上訴人開設上述公司後,便沒有再踏足過澳門特區,換句話說,上訴人是基於2022年入境澳門時被攔截才再次進入澳門,期間有超過7年時間沒有來過澳門;
  (3) 案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接受過詢問或訊問;
  (4) 案中卷宗所載的資料中,法庭從來沒有提取過上訴人開設公司之資料或者[公司(1)]的商業登記;
  (5) 上訴人雖然是公司的開設人,設立文件由其簽署,但考慮到[公司(1)]為有限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應不止上訴人一人,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無法知悉由誰組成;
  (6) 2017年1月20日,由[公司(3)]匯入的101,097.00美元,至今無法查明是由誰發出技術詐騙手段令到上述公司作出有關匯款行為;
  (7) 案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款項被匯入上述公司;
  (8) 即使上訴人知悉該筆款項被匯入公司,且知悉其為不法(為我們的假設),由於這個階段仍然是屬於詐騙罪的結果階段,故不屬清洗黑錢的法定前提;
  (9) 重點是上訴人要知悉有關款項是不法的,仍然將之移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才視其觸犯了清洗黑錢罪;
  18. 在刑事層面,不能用法律上的推定作為證據歸責當事人,所有判罰的理據均建基於客觀證據而令法庭形成的心證;
  19. 刑事行為中,所追求的是實質的公義,任何假設性的推論或者法律上的推定均不能作為歸責嫌犯的理由,否則便為違反罪刑法定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20. 該宗案件中,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是開設公司的股東,且開設了有關的銀行戶口,故推定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4日移轉款項的行為便是由其作出,這種推定在刑事案件是不應採用的;
  21. 現代金融業的發展逐漸變得科技化,轉款行為往往只需要依靠手機APP操作便可,而該操作並不需要由當事人本人作出,只需要一個電話號碼,帳戶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便可以完成;
  22. 本案中,應該是由警察機關去調查證明是由上訴人作出的轉款行為,否則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庭理應以對嫌犯有利的方面去作出決定;
  23. 另外,案中涉及的款項超過了澳門幣50萬,如此大額的轉款操作,銀行未必會接受利用手機APP操作轉款,因基於本澳金融體系法律以及清洗黑錢法律要求,而需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親身前往銀行填寫轉款原因及作出轉款,但我們看到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根本不在澳門,幾可肯定其無法親身作出有關行為;
  24. 涉案的款項匯入的是公司帳戶,在澳門,公司帳戶之間的金錢移轉,除非是在銀行設立時已經透過特別申請要求用APP(程式)操作,否則需要透過商業登記上的行政管理人員透過填寫資料簽名進行操作,而大額的款項更需要提前透過電郵通知銀行才可以作出移轉;
  25. 我們再縱觀該案被判處清洗黑錢罪的大部份嫌犯包括乙、丁、戊、己等人,均是曾經親身前往銀行提款,或簽出支票等而被警方查獲;
  26. 事實上,本宗案件中,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款項曾經被匯入[公司(1)]亦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我們希望再次強調,利用作出開設公司之人或公司股東身份而推定其應知悉在刑事制度中應是不被允許的;
  27.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曾經移轉過有關公司的款項,明顯已違返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
  28. 原審法庭這種方式是採取了一種“寧枉莫縱”,而非刑事原則“疑罪從無”的“寧縱莫枉”。因此,原審法庭的行為亦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
  29.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我們亦希望在本上訴中提及該宗案件的另外兩名人士包括丙及庚,兩人基於同一件事已分別在澳門接受審判;
  30. 兩件案件之結果不盡相同,丙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而庚則被判處無罪;
  31. 考慮到上訴人在該宗案件中的參與度,尤其其只涉及一間公司及一個行為,在欠缺上游行為的證據的情況下,最多只能證明到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為他人隱藏犯罪所得,其在本案的行為,最多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並以該罪對上訴人作出判處;
  3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的決定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法律之瑕疵;
  3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第1款及第2款d)項,法庭在量刑時亦應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去作出裁判;
  34. 在案中透過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其聲明可以看到,上訴人有一名年紀老邁之父親,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度極低,其父親居於香港且長年需要由上訴人照顧;
  35. 對比終審法院第35/2022裁判中嫌犯乙一項清洗黑錢的判罰亦為4年,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判處4年屬於過重,理應在重新審視上述情節下重新訂定一個低於4年之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891頁至第8895頁)。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和觀點。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1 (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一、
  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辛、第三被告戊、第四被告丁、第八被告己、第九被告壬、第十被告癸、第十一被告甲、第十二被告甲甲及庚(另案被告)、丙(另案被告)、涉嫌人“甲乙”、涉嫌人甲丙、涉嫌人“甲丁”及涉嫌人“甲戊”等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為。
二、
  該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因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三、
  為接收上述以侵犯財產犯罪而取得的款項,該犯罪集團的另一部份成員會到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就銀行戶口作進一步轉移,最後犯罪集團便透過其成員或同伙持著相關支票或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四、
【被告乙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一被告乙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來澳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第一被告乙於2016年 5月20日來澳,開設[公司(4)](參閱卷宗第5250頁出入境記錄、第6083頁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以[公司(4)]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
澳門幣活期帳戶
[帳戶(2)]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3)]
港幣活期帳戶
[帳戶(4)]
外匯儲蓄帳戶
[帳戶(5)]
  (參閱卷宗第6081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4)]為個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一被告乙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
4)
  第一被告乙於2016年 6月2日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澳門幣帳戶[帳戶(6)]和港幣帳戶[帳戶(7)](參閱卷宗第5698至5701頁銀行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且透過其上述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測試有關銀行帳戶是否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5)
  丙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6)
  丙於2016年 11月18日應第一被告乙及涉嫌人“甲乙”的要求,由香港來澳開設了[公司(2)],並以[公司(2)]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戶口[帳戶(8)]、[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9)]、[銀行(2)]的美元戶口[帳戶(10)](參閱卷宗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 11月18日丙與第一被告乙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7)
  實際上,[公司(2)]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丙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及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8)
  香港[公司(5)]在澳門及英國等多個國家及地區開設了分公司,其中英國分公司為[公司(6)]。
9)
  2016年12月22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英國分公司[公司(6)]發送了一封電郵,內容大致為香港總公司[公司(5)]急需一筆港幣1,045,243.88元的款項,作為收購一間澳門公司之用,並要求將上述款項匯至一個帳號為[帳戶(8)]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57至2058頁及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英國分公司[公司(6)]的財務部人員甲己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電郵(1)],由於上述電郵地址的前部份是其老闆甲庚的名字,甲己信以為真,在向英國分公司的負責人甲丁及甲辛轉發上述電郵及作出申請獲批准後,分兩次將英鎊22,436.09元及英鎊21,916.94元匯款至帳號為[帳戶(8)]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61頁、第2087頁的銀行資料、第6980頁及其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6年12月23日,[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外幣帳戶[帳戶(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一被告乙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帳戶(9)]內(參閱卷宗第2087頁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6年12月23日17時34分,丙與第一被告乙一同前往[銀行(1)][支行(1)],並從[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帳戶(9)]內提取了港幣414,500.00元,之後兩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參閱卷宗第2086頁、第2089至2090頁、第2147至2152頁的視像筆錄、第2080頁的取款憑條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9月5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公司(7)]的職員發送多封電郵,假冒該公司首席營運領導甲壬的名義表示需要匯款109,137.00美元作為收購之用(參閱卷宗第2448至2451頁及第6978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公司(7)]的財務主任甲癸收到上述電郵,見到該電郵地址為:[電郵(2)],信以為真相信該電郵是由甲壬發出,遂按照電郵指示,將109,137.00美元(折合約873,096.00澳門元)匯至一個帳號為[帳戶(10)]的[銀行(2)]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美元戶口,而上述款項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2017年9月25日以匯票簽發方式轉走(參閱卷宗第2437至2438頁、第2480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第一被告乙作為本案犯罪集團的成員,在協助其他成員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後,為了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會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確保有關銀行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
  2016年 8月5日,庚來澳註冊成立[公司(8)]及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當天庚與第一被告乙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之後,第一被告乙曾於2016年10月18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帳戶(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庚開立的[公司(8)]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11)],2016年11月15日,該港幣100.00元又被轉帳至[公司(8)]的外幣帳戶[帳戶(12)](參閱卷宗第526至527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而被告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七點有關被告丁之涉案部分。
  2017年6月26日,第二被告辛來澳註冊成立[公司(9)]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第一被告乙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帳戶(6)]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被告辛開立的[公司(9)]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帳戶(13)],另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帳戶(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被告辛開立的[公司(9)][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14)](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而被告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五點有關被告辛之涉案部分。
16)
  第一被告乙在得知丙於2017年9月7日被澳門警方截獲後,就不再進入澳門且一直潛逃在內地及香港。澳門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並在內地警方的協助下,於2020年4月14日成功將第一被告乙緝捕歸案。
17)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乙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V1832A)之聊天軟件“微信”中,發現存有早前有關被羈押的丙之控訴書及強制措施批示的圖片資料(參閱卷宗第817至82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8)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5)]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港幣450,243.88元;使被害人[公司(7)]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873,096.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6981頁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0)
  第一被告乙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與丙一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五、
【被告辛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二被告辛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二被告辛於2017年6月26日,與涉嫌人甲丙及涉嫌人“甲丁”由香港來澳(參閱卷宗第995頁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以第二被告辛的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9)],並以[公司(9)]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3)]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14)]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15)]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16)]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7)]
活期一本通帳戶
[帳戶(18)]
港幣往來帳戶
[帳戶(19)]
澳門幣往來帳戶
[帳戶(20)]
  (參閱卷宗第1161至1164頁的開戶資料,第1319至1320頁、第1493至1498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在第二被告辛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第一被告乙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帳戶(6)],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被告辛開立的[公司(9)]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帳戶(13)],另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帳戶(7)]港幣帳戶,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被告辛開立的[公司(9)][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14)](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目的是測試上述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是否能正常操作。
4)
  實際上,[公司(9)]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二被告辛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5)
  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通過侵入英國公司即本案輔助人[公司(10)]及[公司(11)]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從而窺視到於2017年10月20日16時52分至2017年10月24日16時31分期間,輔助人[公司(10)]的員工乙甲 (其電郵地址為:[電郵(3)])與[公司(11)]的員工乙乙 (其電郵地址為:[電郵(4)])透過電郵商議輔助人[公司(10)]以美元與[公司(11)]交換英鎊之事宜。當中,乙乙向乙甲建議,輔助人[公司(10)]以395,340.00美元與[公司(11)]交換英鎊300,000.00元,並提供了雙方的銀行帳戶資料。乙甲回覆乙乙稱會安排輔助人[公司(10)]的AP department將上述美元匯至[公司(11)]的銀行帳戶,並同時將電郵副本抄送予輔助人[公司(10)]的員工乙丙 (其電郵地址為:[電郵(5)])(參閱卷宗第1004至1006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4日16時42分,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公司(11)]的員工乙乙向輔助人[公司(10)]的員工乙甲及乙丙發送一封電郵,要求將上述395,340.00美元匯至[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的外幣帳戶[帳戶(15)]—該帳戶為[公司(9)]的外幣戶口。實際上,上述電郵並不是由[公司(11)]的員工乙乙寄出,而是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位於直布羅陀的IP地址,假冒乙乙寄出上述電郵(參閱卷宗第1007至1008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輔助人[公司(10)]信以為真,於2017年10月24日透過英國銀行[銀行(3)],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匯至[公司(9)]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帳戶(15)](參閱卷宗第914頁至915頁及第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日,輔助人[公司(10)]匯出上述款項後發現被騙,隨即與英國銀行[銀行(3)]向[銀行(1)]澳門分行發出電郵及退匯電報,均指出上述款項涉及犯罪故要求退回有關款項(參閱卷宗第1165至116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7年10月25日,[公司(9)]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帳戶(15)]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二被告辛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在港幣及外幣帳戶進行了9次反覆轉帳交易,並將合共港幣1,060.00元(港幣1,000.00元+港幣60.00元)轉帳至涉嫌人癸以[公司(12)]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立的港幣戶口[帳戶(21)],另將人民幣1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癸以[公司(12)]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立的外幣戶口[帳戶(22)](參閱卷宗第1502至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以及第1613頁的偵查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而[銀行(1)]澳門分行隨後停用了[公司(9)]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並要求第二被告辛親身前往銀行才能辦理款項提取手續。被告等人見事情敗露,至今也未有前往銀行提取款項。
10)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輔助人[公司(10)]產生錯誤而受騙,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的款項匯入第二被告辛名下的[公司(9)]的[銀行(1)]澳門分行外幣帳戶[帳戶(15)]。
11)
  第二被告辛清楚知道上述[公司(9)]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2)
  第二被告辛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企圖將上述不法資金提取或轉入到其他的銀行帳戶內,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另還企圖將上述款項提走不正當據為己有,但因被告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六、
【被告戊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三被告戊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三被告戊於2016年8月8日與第一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乙丁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及第5253頁出入境記錄、第827至828頁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隨即註冊成立[公司(13)],並於當日及2016年8月25日以[公司(13)]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1)]澳門分行
戶口類別
舊帳號
新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23)]
[帳戶(24)]
澳門幣活期帳戶
[帳戶(25)]
[帳戶(26)]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27)]
[帳戶(28)]
港幣活期帳戶
[帳戶(29)]
[帳戶(30)]
外匯儲蓄帳戶
[帳戶(31)]
[帳戶(32)]
子帳戶為[帳戶(33)]
  
[銀行(4)]
戶口類別
帳號
開戶日期
往來港幣帳戶
[帳戶(34)]
2016年08月25日
往來澳門幣帳戶
[帳戶(35)]
  
儲蓄港幣帳戶
[帳戶(36)]
  
儲蓄澳門幣帳戶
[帳戶(37)]
  
外幣帳戶
[帳戶(38)]
  
  (參閱卷宗第2588至2591頁、第2607至2608頁、第2745至2748頁的銀行開戶資料、第72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3)]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三被告戊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2月24日,[公司(13)]在澳門[銀行(4)]開立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乙戊透過英國銀行[銀行(5)]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公司(13)]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轉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0時,第三被告戊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16時55分前往澳門[銀行(4)]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提取了現金港幣4,660,0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其背頁、第2610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公司(14)]透過香港[銀行(6)]的港幣帳戶[帳戶(39)]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3)]在澳門[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623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被告丁來澳,之後隨即前往澳門[銀行(4)]持支票(編號:CXXX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乙戊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3)]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被告戊與第四被告丁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害人乙己於2018年2月(具體日期不詳)透過FACEBOOK認識了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涉嫌人“甲戊”(自稱尼日利亞人,WhatsApp:+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涉嫌人“甲戊”向被害人乙己謊稱較早前在尼日利亞接洽了一個高級酒店(名稱:[Hotel])投資項目,並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該投資項目。
9)
  其後,在涉嫌人“甲戊”的多次遊說下,被害人乙己相信了涉嫌人“甲戊”的謊言,於2018年4月,涉嫌人“甲戊”透過電郵發送一份合約給被害人乙己,合約內容為待上述酒店落成後,被害人乙己將擁有該酒店30%的所有權,而涉嫌人“甲戊”則擁有該酒店70%的所有權,但合約沒有說明具體的投資金額。而被害人乙己在簽署上述合約後,將之透過電郵方式發送給涉嫌人“甲戊”,並根據涉嫌人“甲戊”的要求,分別於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將合共港幣40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甲戊”指定的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3)]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45頁、第3042至30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8年4月30日,第三被告戊親臨[銀行(1)]澳門分行營業中心,從[公司(13)]的上述[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了現金港幣35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915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018年5月7日,第六被告乙丁持支票(編號:XXXXXXXX),從[銀行(1)]澳門分行[支行(2)]將現金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21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9年1月16日,[公司(13)]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帳戶(33)]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公司(15)]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被告戊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帳戶(32)],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公司(13)]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轉到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被告丁持11張[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被告甲甲,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被告甲甲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上述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被告丁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即被警方截獲。
13)
  第四被告丁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上述裝有11張[公司(13)][銀行(1)]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11張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乙庚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後等待與第四被告丁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被告丁被警方截獲,故隨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由於第四被告丁及第十二被告甲甲取款失敗,於2019年1月21日,第三被告戊從[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XXXXXXX及XXXXXXX),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透過上述支票存入第七被告乙辛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被告乙辛前往[銀行(1)]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元全數提取出來(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乙戊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使被害人乙己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港幣400,000.00元;使被害人[公司(15)]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
18)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13)]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9)
  第三被告戊、第四被告丁及第六被告乙丁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的目的是將上述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七、
【被告丁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四被告丁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27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庚以[公司(8)]名義在澳門[銀行(4)]開立的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6)]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2)]匯入的199,000.50美元(折合約港幣1,553,994.00元)(參閱卷宗第482至487頁的開戶資料、第493頁、第500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公司(8)]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轉至往來帳戶[帳戶(42)],並由第四被告丁假冒[公司(8)]員工以支付工程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1,544,8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80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65至267頁的取款錄影片段截圖、第490頁、第496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公司(8)]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庚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四被告丁也不是[公司(8)]的員工。2017年3月29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2)]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3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7年2月24日,[公司(13)]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乙戊透過英國銀行[銀行(5)]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三被告戊等人於2017年2月27日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公司(13)]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轉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來澳後於16時55分前往澳門[銀行(4)]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提取了港幣4,66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背頁、第2610頁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公司(14)]透過香港[銀行(6)]的港幣帳戶[帳戶(39)]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3)]澳門[銀行(4)]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623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被告丁來澳後,隨即前往澳門[銀行(4)]持支票(編號:CXXX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乙戊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第四被告丁其中有一次來澳提取不法款項未能成功,見上述第六點之第12)項及第13)項之事實。
8)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被告戊名下的[公司(13)]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被告戊與第四被告丁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第四被告丁非為上述[公司(13)]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三次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八、
【被告乙壬之被指控部份】
1)
  2017年3月14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庚以[公司(8)]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6)]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3)]匯入的97,989.60美元(折合港幣760,595.28元)(參閱卷宗第493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隨後,上述犯罪集團透過第五被告乙壬假冒[公司(8)]員工,並以貨款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匯入款項中的港幣760,000.00元(折合97,900.30美元)的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9頁、第497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8)]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庚外沒有其他員工,第五被告乙壬並不是[公司(8)]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3)]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4)
  第五被告乙壬非為上述[公司(8)]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九、
【被告乙丁之被指控部份】
1)
  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第三被告戊名下的[公司(13)]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涉嫌人“甲戊”成功從被害人乙己處騙得的合共港幣400,000.00元後,第六被告乙丁持支票(編號:XXXXXXXX)於2018年5月7日從[銀行(1)]澳門分行[支行(2)]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其中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第六被告乙丁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
【被告乙辛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七被告乙辛在澳門的[銀行(7)]、[銀行(8)]、[銀行(1)]、[銀行(2)]、[銀行(9)]、[銀行(10)]、[銀行(11)]、[銀行(4)]及[銀行(12)]等九間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其中涉及本案的為[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3180至3182頁的銀行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9年1月16日,[公司(13)][銀行(1)]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帳戶(33)]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公司(15)]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被告戊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帳戶(32)],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公司(13)]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轉到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9年1月17日,第四被告丁與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準備提取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由於第四被告丁被警方截獲,故被告等人未能成功提取上述款項,之後第三被告戊從[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XXXXXXX及XXXXXXX)存入第七被告乙辛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被告乙辛前往[銀行(1)]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全數提走(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第七被告乙辛非為上述[公司(13)]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十一、
【被告己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八被告己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6月20日,第八被告己與第一被告乙一同經關閘口岸來澳(參閱卷宗第1948頁及第5251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7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八被告己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7)]及[公司(18)],並以[公司(17)]及[公司(18)]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公司(17)]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3)]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44)]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45)]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6)]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47)]
活期一本通帳戶
[帳戶(48)]
  (參閱卷宗第1904至191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及第4889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公司(18)]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9)]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50)]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51)]
澳門[銀行(9)]:
帳號
港幣帳戶
[帳戶(52)]
美元帳戶
[帳戶(53)]
  (參閱卷宗第4876頁及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7)]及[公司(18)]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八被告己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7月20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及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0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己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取出來,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港幣2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己與第一被告乙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6)
  2016年7月22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6年7月22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被告己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元提取出來(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6年7月27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6年7月27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被告乙癸持支票(編號:HKXXXXXX)到[銀行(1)]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壬名下的[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公司(21)]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其後,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5)],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壬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被告己開立的[公司(17)]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3)](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被告己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被告甲名下的[公司(1)]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帳戶(5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公司(3)]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被告甲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被告己開立的[公司(18)]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2)],折合港幣783,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被告己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澳門[銀行(9)]的個人帳戶[帳戶(57)](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得悉瑞典的[公司(23)]與台灣的[公司(24)]有生意往來,雙方分別使用電郵地址[電郵(6)]、[電郵(7)]及[電郵(8)]進行聯絡。
15)
  2017年6月12日及14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台灣的[公司(24)],以電郵地址[電郵(8)]向[公司(23)]發出兩封電郵,指示[公司(23)]將有關交易款項存入[公司(17)]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6763至6773頁的電郵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公司(23)]負責人丙甲收到上述電郵後信以為真,於2017年6月16日透過瑞典銀行[銀行(13)]將18,533.1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7)]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6743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7年6月21日,[公司(17)]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被告己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公司(17)]的[銀行(2)]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6)](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八被告己於當日16時27分來澳經[銀行(2)][分行(1)]櫃枱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146,000.00元,之後於當日17時26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951至1952頁的翻閱媒體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7年7月7日,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香港公司[公司(25)]之老闆丙乙向該公司的一名財務部職員丙丙發出一封電郵,要求丙丙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7)]的[銀行(2)]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以用於購買一件藝術品(參閱卷宗第1882頁的電郵,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丙丙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電郵(9)],為其老闆丙乙的常用電郵,便信以為真,故於當日15時許透過公司[公司(25)]的[銀行(6)]帳戶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7)]的[銀行(2)]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1880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日約21時,丙乙證實沒有發出上述電郵要求匯款,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8)
  2017年7月10日,[公司(17)]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被告己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公司(17)]的[銀行(2)]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6)](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八被告己於2017年7月10日、11日及13日來澳,分別在[銀行(2)][分行(1)]、[分行(2)]及[分行(3)]櫃枱提取現金港幣300,000.00元、港幣305,000.00元及港幣3,500.00元後,也分別於當日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838至484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19)]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使被害人[公司(23)]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146,000元;使被害人[公司(25)]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40,000元。
20)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1)
  第八被告己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多次來澳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二、
【被告壬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九被告壬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2016年8月8日,第九被告壬與第一被告乙先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7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九被告壬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20)],並以[公司(20)]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58)]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59)]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55)]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60)]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54)]
  (參閱卷宗第4463至4466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20)]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九被告壬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0月11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公司(21)]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其後,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5)],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被告己開立的[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3)](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被告己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的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11月7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公司(26)]匯入的8,580.14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其後,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60)],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被告壬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分4次全數轉至第十被告癸開立的[公司(1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參閱卷宗第4445頁、第4451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其後,再由被告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被告等人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公司(12)]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最後,被告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21)]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213,628.23元;使被害人[公司(26)]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6,266.78元。
9)
  被告壬清楚知道上述[公司(20)]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0)
  第九被告壬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開立的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三、
【被告癸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被告癸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9月23日,第十被告癸與第一被告乙來澳(參閱卷宗第4830頁、第5256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8頁及其背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繼而以第十被告癸的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2)],並以[公司(12)]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63)]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64)]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61)]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65)]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62)]
定期特種存款帳戶
[帳戶(66)]
  (參閱卷宗第4471至4474頁的開戶資料,第4884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2)]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被告癸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1月7日,第九被告壬名下的[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公司(26)]匯入的8,580.14美元。
5)
  其後,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2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60)],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被告壬等人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轉至第十被告癸開立的[公司(12)]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其後,由被告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公司(12)]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最後,被告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6日,第十被告癸名下的[公司(12)]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收到來自第二被告辛名下的[公司(9)]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15)]轉入的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人民幣10,000.00元,之後,第十被告癸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往[公司(12)]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參閱卷宗第1503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但最後該筆款項被警方扣押。
7)
  被告癸清楚知道上述[公司(12)]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被告癸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四、
【被告甲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一被告甲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
2)
  2016年10月20日,第十一被告甲與第一被告乙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8頁、第525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8頁背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十一被告甲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並以[公司(1)]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67)]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68)]
澳門幣往來帳戶
[帳戶(69)]
美元儲蓄帳戶
[帳戶(70)]
人民幣儲蓄帳戶
[帳戶(71)]
港幣往來帳戶
[帳戶(72)]
澳門[銀行(9)]:
帳號
港幣定期子帳戶
[帳戶(73)]
港幣帳戶
[帳戶(74)]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75)]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76)]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77)]
人民幣儲蓄帳戶
[帳戶(78)]
美元定期子帳戶
[帳戶(56)]
澳洲元定期子帳戶
[帳戶(79)]
  (參閱卷宗第4492至450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9頁、第4929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一被告甲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被告甲名下的[公司(1)]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帳戶(5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公司(3)]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被告甲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被告己名下的[公司(18)]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2)],折合港幣783,00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被告己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在澳門[銀行(9)]的個人帳戶[帳戶(57)](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3)]損失折合約港幣783,000.00元。
7)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一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目的是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十五、
【被告甲甲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二被告甲甲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16日,以[公司(8)]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6)]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3)]匯入的192,996.50美元(折合港幣1,497,652.84元)(參閱卷宗第492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公司(8)]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41)]轉至往來帳戶[帳戶(42)],並透過第十二被告甲甲假冒[公司(8)]的員工以設計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匯入的港幣1,499,000.00元(折合193,041.24美元)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8頁、第500至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第603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公司(8)]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庚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十二被告甲甲也不是[公司(8)]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3)]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背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被告丁持11張[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被告甲甲,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被告甲甲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公司(13)]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上述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被告丁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隨即被警方截獲。
6)
  第四被告丁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裝有11張[公司(13)][銀行(1)]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乙庚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後等待與第四被告丁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被告丁已被警方截獲,於是立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第十二被告甲甲非為上述公司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六、
【被告乙癸之被指控部份】
1)
  2016年7月20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6年7月20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己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走,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餘下的港幣2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6年7月22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6年7月22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被告己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7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9)]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7月27日,[公司(1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己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被告乙癸持支票(編號:HKXXXXXX)到[銀行(1)]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19)]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
8)
  第十三被告乙癸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七、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述被告之間有較密切的關係,尤其是作為該犯罪集團中層成員的第一被告乙與多名被告相互認識,均有與多名被告在同一口岸共同出入境的記錄。第一被告乙與多名被告共同出入境的目的,是協助其他被告到本澳成立不同業務的空殼公司及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而第一被告乙在其他被告開立本澳銀行帳戶後,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被告開立的本澳銀行帳戶,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確保有關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受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第一被告乙還親身陪同犯罪集團丙等成員前往銀行提取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以轉移不法獲取的資金(參閱卷宗第827至828頁及其背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十八、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他們所開設的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十九、
  上述部分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一個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分工明細,層級分明,運作規範恆常,部份犯罪集團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公司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另外,部份犯罪集團成員為了接收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在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而在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犯罪集團便透過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移有關款項,或作進一步轉移,最後,透過其集團成員或同伙以支票等方式到銀行將犯罪所得的款項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二十、
  第一至第六被告及第八至第十三被告清楚知悉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一被告甲為初犯。
  被告甲的學歷程度為大學本科畢業。
  被告甲任職科技公司辦公室主任,月收入約人民幣三萬元,需供養父親和妻子。
  
  三、法律
  被告甲(以下稱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並且錯誤適用法律,量刑過重,主張無罪開釋其被原審法院判處的清洗黑錢罪,或改判其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即便不如此認為,在量刑方面也應充分考慮其個人狀況,訂定低於4年之刑罰。
  下面我們逐一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曾經移轉過有關公司的款項”,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同樣提出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中級法院對此作出了如下分析: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已證事實第十四部分的第1)、3)、6)及7)點事實為結論性事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上訴人從未接受過任何訊問,其除了與第一嫌犯曾一次同一時間進入本澳、以上訴人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又以[公司(1)]名義開設多個銀行帳戶及將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名下的[公司(18)]在本澳[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外,卷宗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觸犯案中的犯罪行為。就已證事實第四點,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匯入上訴人名下的[公司(1)]的在[銀行(9)]賬戶及之後轉給第八嫌犯的101,087美元是以什麼技術手段、何時及怎樣騙取而來款項。上訴人是在被上訴判決宣判之後首次進入澳門時被拘捕及被通知判決,之前不知悉本案,毫無疑問其與其餘嫌犯沒有連繫,案中其餘嫌犯亦表示沒有與上訴人接觸,即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有聯繫。
  上訴人基於上訴理由,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裁定已證事實第十四部分第1)、3)、4)、6)、7)及8)點事實因缺乏證據為不被證實的事實,從而開釋上訴人的兩項犯罪,或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應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予支持。
  首先,我們需要整體分析涉案的事實,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經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其次,獲證事實顯示,本案涉案相關空殼公司的銀行賬戶,不但收取了被詐騙人士直接匯入的款項,還經過轉帳、提款等交易將該等款項轉移及取走,顯見,原審認定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完全是正確的。
  再者,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在澳門登記註冊空殼公司並開立公司的銀行賬號,相關公司除身為註冊人的上訴人本人之外,沒有任何員工、亦沒有正常業務,上訴人利用空殼公司的銀行賬號接受及轉移不法資金、隱瞞該等資金的不法來源,從而判定其參與犯罪集團作為下線成員,並參與清洗不法資金的犯罪,並無錯誤。
  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部分就認定事實之證據作出分析,尤其是如下內容:
  根據卷宗內的文件書證,丙、庚、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辛、第三嫌犯戊、第八嫌犯己、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及第十一嫌犯甲雖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卻於2016年及2017年專程來澳成立公司及為相關公司開設銀行帳戶,然而,經警方調查後,與一般人到外地開設公司的情況不同,自上述公司在澳門成立日至2019年期間,未見相關公司在本澳進行任何正常的商業活動,只見以下嫌犯所設立公司的本澳銀行帳戶接收了以下個人或外地公司的大額匯款。
涉案公司
公司持有人
銀行帳戶
匯款來源
接收金額
[公司(2)]

[銀行(1)]
[公司(6)]
53,463美元

[銀行(2)]
[公司(7)]
109,137美元
[公司(9)]

[銀行(1)]
[公司(10)]
395,340美元
[公司(20)]

[銀行(1)]
[公司(21)]
27,583美元


[公司(26)]
8,580.14美元
[公司(13)]

[銀行(4)]
乙戊
485,000英鎊

[銀行(1)]
乙己
400,000港元


[公司(15)]
245,475美元
[公司(8)]

[銀行(4)]
[公司(16)]
192,996.50美元



199,000.50美元



97,989.60美元
[公司(17)]

[銀行(1)]
[公司(19)]
96,430美元



52,695美元



47,015美元


[公司(21)]
(由[公司(20)]轉帳)
213,300港元

[銀行(2)]
[公司(23)]
18,533.10美元


[公司(25)]
78,000美元
[公司(18)]

[銀行(9)]
[公司(3)]
(由[公司(1)]轉帳)
783,000港元
[公司(12)]

[銀行(1)]
[公司(26)]
(由[公司(20)]轉帳)
66,500港元


[公司(10)]
(由[公司(9)]轉帳)
1,060港元



10,000元人民幣
[公司(1)]

[銀行(9)]
[公司(3)]
101,087美元
  經聽取被害人乙己、部分被害公司的證人及審閱相關的銀行資料及警方文件,清楚顯示上述個人及公司的匯款是因受騙而導致的。
  根據各嫌犯的出入境紀錄、成立公司的文件及銀行資料,顯示各嫌犯互有關連:
  a. 丙、庚、第三嫌犯戊、第八嫌犯己、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及第十一嫌犯甲均於2016年下半年在澳門成立公司;
  ……
  e. 如上表所示,第二嫌犯辛、第八嫌犯己、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及第十一嫌犯甲的公司帳戶之間曾有贓款流動;
  經分析上游犯罪(上述詐騙活動)的作案方式、發生時間、接收犯罪所得的地點及成立公司的方式,本院認為上述嫌犯同屬一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該集團部分成員透過欺詐手段使被害人作出匯款,而上述嫌犯則由香港或中國內地到澳門成立不同業務的公司,以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從而協助該犯罪集團接收被害人因受騙而作出的匯款,並作進一步資金轉移及隱藏,達到透過本澳銀行體系進行清洗黑錢的目的。
*
  本案,涉案9個空殼公司中,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了一間名為[公司(1)]的公司。根據卷宗證據以及獲證事實第十一部分的第12)點和第13)點事實、第十四部分第4)和第5)點事實,原審法院經分析卷宗所有的證據,特別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同進入澳門,之後,上訴人登記註冊了[公司(1)]並開立了公司的銀行賬戶;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訴人名下的[公司(1)]只有其一人,沒有其他員工、自開立到2019年沒有其他正常業務往來;於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公司(3)]被欺騙,將101,087.00美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的[公司(1)]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帳戶(56)],稍後,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將該款項全數轉入第八嫌犯己開立的[公司(18)]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2)]中。可見,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上訴人在澳門開立公司,並非以正常經營商業為目的,結合卷宗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被控告的事實,而上訴人是否在第一嫌犯陪同下登記註冊相關的公司並開立銀行賬戶、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是否認識及相互聯繫和來往,並不能說明其不曾參與本案之犯罪。
  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集團的下線人員,負責登記註冊空殼公司並開立公司銀行賬戶,接受及轉移不法資金,隱瞞相關資金的不法來源,從而做出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犯罪及清洗黑錢犯罪的事實,並無發現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以其個人的觀點和價值判斷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
  據此,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從以上轉錄的內容可以看到,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中級法院結合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全面客觀的分析,得出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瑕疵的結論。我們認為以上觀點是正確的。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在本上訴中,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不能脫離案件的整體情況來分析現正討論的清洗黑錢罪。換言之,上訴人是作為旨在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活動的犯罪集團的下線成員而被認定觸犯了清洗黑錢罪並被判處4年徒刑。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同案第一被告乙於2016年10月20日一同來澳,隨後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並以該公司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2)]及[銀行(9)]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實際上,該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上訴人)外沒有其他員工。2017年1月20日,該公司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收到被害人公司匯入的101,087.00美元,上訴人於1月24日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被告己名下的[公司(18)]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折合港幣783,000.00元。
  上述事實有載於卷宗的文件予以支持,包括上訴人和第一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公司成立資料、銀行開戶資料和帳戶交易記錄以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等。
  上訴人質疑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知悉有匯款進入其開設的公司以及其曾經轉移過有關款項。
  初級法院在裁判書中就其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顯示該院是在客觀綜合地分析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開設的公司既無其他員工也沒有正常的業務往來,其銀行帳戶曾收到被害人公司匯入的大額款項,該筆款項數日後被全部轉入同案第八被告名下的公司的銀行帳戶,而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該第八被告同樣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在銀行開設多個帳戶,涉案犯罪集團通過該等帳戶收取多筆來自被害人的款項。
  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夥同他人,通過在澳門開設公司、通過該公司的銀行帳戶收取贓款並向其他被告開設的公司銀行帳戶轉移贓款,實施了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符合邏輯、常理和經驗法則。
  試問,在自己所開設的公司既無其他員工也沒有正常的業務往來、但公司帳戶卻有巨額款項匯入及轉出的情況下,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的說辭符合邏輯和常理嗎?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所作的認定並未違反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
  概而言之,未見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並不存在。
  
  另一方面,有必要重申我們在第35/2022號案件中審議第一被告乙向本院提起的上訴時所表明的以下觀點:
  「事實上,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3”。
  值得強調的是,“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4”。5
  縱觀案件中所載的證據,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持,未見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任何常理、邏輯、法定證據價值規則、一般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
  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4條的規定,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證據,都可以被法院採納;審判者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對在庭審中調查的可予採納的證據作出評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本案上訴人並未質疑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的合法性,法官完全可以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這些證據作出評判,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事實上,經全面考慮及仔細分析相關證據,尤其是綜合分析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本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以客觀、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對相關證據作出了審查和分析,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不應被質疑,故應該確認被上訴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的判斷,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清洗黑錢罪。
  另一方面,作為一項派生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訴訟原則,疑罪從無原則要求法院在對其所審查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及藉以證明的事實是否真確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
  一如被上訴法院所言,“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在案卷中可以看到,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對上訴人作出清洗黑錢行為的事實確認無誤,未表現出存有任何的“合理懷疑”,而本院亦認同被上訴法院對相關證據所作的審查及就相關事實作出的認定,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述觀點對本案同樣有效,故予以維持。
  
  2. 違反法律
  上訴人還質疑被上訴法院對其不法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指涉案人士丙在另一案件中僅被判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因此主張以此罪(而非以清洗黑錢罪)對其作出處罰。
  首先應該強調的是,涉案人士在另案所受的處罰對本上訴的審理並無重要意義,關鍵在於,在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上訴人因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就清洗黑錢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清洗黑錢罪與贓物罪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就前者而言行為人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實施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不法行為;換言之,法律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的犯罪意圖,即將黑錢“漂白”。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地反映了上述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的“目的是為掩飾……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簡言之,上訴人通過其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並轉移不法利益所得,屬明顯的透過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所得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也顯而易見。
  清洗黑錢的行為不僅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甚至司法管理體制,妨礙公正之實現。
  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過程或長或短,中間經過的步驟可多可少,漂白的過程越長,中間經過的步驟越多,則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及其不法性則越來越難以被發現。
  而由犯罪集團實施,又或由參加犯罪集團者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
  因此,上訴人觸犯了加重清洗黑錢罪,而非上訴人所主張的贓物罪。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 具體刑罰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情節,當中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等等。
  除上訴人為初犯外,在案中看不到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6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7。”8
  上訴人以其需要照顧年邁父親以及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低作為要求減刑的理由,並將其被判處的刑罰與同案被告乙被判處的4年徒刑相比較,主張法院應“重新訂定一個低於4年之刑罰”。
  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需照顧年邁父親不能成為要求減刑的理由;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已經反映了他在案中的參與程度。
  雖然同樣被判處4年徒刑,但同案被告乙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涉及53,463.00美元,而上訴人則涉及101,087.00美元,數額相差較大,故前者被判刑罰也不能成為減刑的理由。
  綜合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處以4年徒刑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嫌。
  就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的3年6個月徒刑作出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亦並未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相關處罰規則。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9,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因此,對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予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7月14日
1 本院僅轉載與刑事處罰相關的事實。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3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4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頁及151頁。
5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7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8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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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23號案 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