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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罰競合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一年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一年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因此,原審法院所判處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本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31-PCT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3年11月7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第CR4-22-0231-PCT號卷宗)與第CR4-23-0044-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確實犯下一項編號為CR4-22-0231-PCT號案的輕微違反及一項編號為CR4-23-0044-PCC號刑事案的醉酒罪;
2. 上訴人僅為21歲且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
3. 上訴人已經知錯,已後悔萬分;
4. 必須肯定,上訴人是一個孝順其奶奶的人。
5. 考慮上訴人已正在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剝奪自由中,上訴人已如錯和身受剝奪自由之苦及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均屬輕微,已形成有利預測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有利性預測判斷;
6. 從一般預防方面,對上訴人科處1年1個月15日徒刑之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1年1個月15日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適度的刑罰是使能盡快重返社會;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而且,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0. 倘若廢止已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沒有經濟能力履行緩刑義務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1. 這樣,上訴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維持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而非廢止其緩刑的機會。
12. 短期徒刑的禍害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13.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4. 這樣,原審判法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第64條及第71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一個不高於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及訂出不低於4年的暫緩執行期間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64條及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量刑過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刑罰競合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但其上訴狀都無提及原審法院如何違反,以及該條文如何適用於本次刑罰競合之中,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明顯無任何依據。
3. 不論查看第CR4-23-0044-PCC號卷宗的判決書,還是本案判決書及為著刑罰競合而聽取其聲明的內容,上訴人均無提及其奶奶,又如何讓法庭肯定得出“上訴人是一個孝順其奶奶的人。”,且此亦與本次刑罰競合無關。
4. 上訴人雖表示已經知錯,及後悔萬分,然而,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本案第CR4-22-0231- PCT號案的事實之前已有四次無牌駕駛 的前科,其中三次被法庭判罰罰金以及徒刑,但給予緩刑機會。而本案無牌駕駛更是在第CR4-21-0105-PCT號卷宗所判處的緩刑期內作出, 該案所判處的緩刑義務是在緩刑期內不得再次無牌駕駛。同時,本案起源於一宗交通意外,當時上訴人還意圖掩飾無牌駕駛的事實,與涉案另一當事人洪聲川達成協議,協議向警員聲稱上訴人沒有駕駛車輛。再者,上訴人於第CR4-23-0044- PCC號卷宗中否認指控,根本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所謂的真誠悔意。
5. 本案與第CR4-23-004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後,相關刑幅為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十五日的徒刑,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徒刑的單一刑罰,未見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
6.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7. 針對緩刑方面,有必要指出,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判決並不涉及廢止第 CR4-23-0044-PCC號卷宗的裁判所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問題。
8. 本案判決於2023年9月28日轉為確定,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證明上訴人在有關判刑前曾在2022年11月9日實施第CR4-23-0044-PCC號案之犯罪事實,且此案的刑罰尚未服完亦尚未消滅,因此,符合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的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之情況,必須依法將兩案的刑罰進行競合。
9. 分析兩案的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10. 上訴人主張其年紀尚輕,可是年輕並不是違法的藉口,更不是給予緩刑的理由,緩刑不以此為依歸。
11. 此外,上訴人於作出被上訴判決日只服刑一個月,在如此短的時間並不足夠考驗上訴人,不能得出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的有利預測判斷。
12. 誠然,徒刑有着其回有的弊端,然而,倘為著達致預防犯罪屬必要者, 則法院也必須採用之。而且,監獄制度的宗旨是使被判刑人能在獄中好好反省自己的錯誤,藉此改過自新,不再犯罪,以達致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重返社會。
13.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動機、犯罪嚴重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 (第CR4-22-0231-PCT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23年3月14日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行為日:2022年9月16日)。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9月14日裁定被判刑人的上訴不成立。
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卷宗第59頁、第141頁及第148頁背頁)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9月16日。
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9月4日轉為確定。
2. 在第CR4-23-00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3年7月14日被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11月9日。
該判決已於2023年9月4日轉為確定。
(卷宗第153頁至第162頁)
3. 2023年11月7日,第四刑事法庭作出批示將本案(第CR4-22-0231-PCT號卷宗)的刑罰與第CR4-23-004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競合 量刑
- 緩刑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在案件CR4-22-0231-PCT及CR4-23-0044-PCC作出競合量刑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問題,使其無法照顧家人及長期服刑不利於其人格發展,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A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 在本案(第CR4-22-0231-PCT號卷宗)中,因觸犯:
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2. 在第CR4-23-0044-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一年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一年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因此,原審法院所判處一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本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提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其被判處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動機、犯罪嚴重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法庭不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

從上訴人兩次犯罪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輕微違反(無牌駕駛)及醉酒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違法行為及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相關違法行為及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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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2023 p.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