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841/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2-01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具有作出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450,00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9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07-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0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與否取決於是否符合有關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實質要件上,要求被判刑人須同時符合在特別預防上及一般預防上之要求。
2. 在特別預防上,被上訴批示主要基於上訴人在獄中之一項違規行為,從而認定上訴人尚未有在假如獲得釋放後以負責任之態度生活之能力和意志,對其是否能如此行事缺乏信心。
3. 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持之結論。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產生足夠的正面人格演變。
4. 上訴人之父母年事已高,現年分別63及62歲,父親任職廚師,有長期病患;母親為家庭主婦,因上訴人過往之嗜賭及賭債事宜長期精神受壓,須定期觀看精神科,父母因而備受巨大的經濟壓力。
5. 上訴人過往具有經濟及生活價值觀上之問題,認為可賭博致富,因而長期嗜賭和欠下大量賭債。
6. 上訴人父母長期因其嗜賭及賭債之問題而深受困擾,亦因此和上訴人關係不佳,但其父母長期憂心及關顧上訴人這方面之問題,盡力對上訴人作出勸導和提供幫助,惟上訴人先前未有予以體恤和接受。
7. 基於長期之不良習慣而造成之經濟問題,最終導致上訴人犯下CR2-22-0154-PCC號案件而入獄。
8. 上訴人因上述刑事案件而被控訴、審判及判罪入獄後,上訴人之父母一如既往地歇力向其提供幫助,持續探望及勸導上訴人,務求令上訴人早日回頭是岸,在監獄外又積極為上訴人處理其遺下的債務問題,始終對上訴人不離不棄。
9. 上訴人父母持續不懈的關愛及不離不棄,最終令上訴人在獄中感悟到父母長期以來的苦心和艱苦,開始省思過往之生活及行為模式。
10. 經過長期的積極反思,上訴人醒悟到自己過往從未體恤過父母的辛勞和痛苦,未能讓其安享晚年,反之,其過往一貫之偏差生活模式一次又一次地為年邁、長期病患和處於經濟壓力的父母帶來困境及麻煩。
11. 上述感悟最終令上訴人徹底醒悟,決心改變自己的生活模式。
12. 父母長期以來的關心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上述感悟,成為上訴人悔悟其過往之價值觀及生活方式的最大原因,促使上訴人下定決心徹底改變自身,戒除賭博,在出獄後從事正當職業,以正確的生活態度在社會上安身立命,報孝父母並逐步完成補償受害人。
13. 上訴人的決心尤其源於其年邁的父母及彼等現時所面臨的困境。一方面,上訴人父母因其過往之偏差行為而飽受痛苦,上訴人極欲早日彌補和報孝父母;另一方面,上訴人父母現時承受著長期病患,處於巨大的經濟及生活壓力,上訴人因而渴求早日出獄工作,以協助減輕父母的經濟困境,並且早日和父母團聚。
14. 基於此,上訴人事實上有著改變自身、洗心革面,在出獄後以積極正面的態度重新建立社會生活的巨大動機和決心。
15. 除了在意志上的確立外,上訴人亦已就假如獲得釋放後如何重返社會作出具體計劃,包括計劃主動申請禁止進入賭場以戒除嗜賭習慣,在父母的協助下獲得一企業承諾聘用,並具有在出獄後以工作收入逐步補償受害人的餘下損失,以及舒緩父母經濟困境的明確目標。
16. 同時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現年32歲,需要時間在社會上重新起步。
17. 因此,藉著一個假釋機會以便早日實踐上述願境,正是上訴人現時所需要及渴求的。上訴人有充分理由和動機積極利用和珍惜這一難得的假釋機會,在釋放後積極實踐新的生活方式及約束規律自身的行為,糾正過往偏差的生活和價值觀,重新融入社會。
18. 無可否認,上訴人在獄中確有一次違反獄規之紀錄,但考慮到上訴人自被發現違規起至現今已繼續服刑超過一年,其後已無違規紀錄,期間表現積極,包括參與獄中的職安卡課程及宗教活動,以及申請多項職業陪訓課程(惟未獲安排參與課程),該段長時間已足以讓上訴人發生不同的正向改變,而不應僅以該一年前的違規紀錄而論斷上訴人未有發生足夠的積極變化,同時亦應考量在家人以及家庭景況上對上訴人造成的積極改變,以及該等因素在上訴人自我改變上給予其本人的巨大動力。
19. 因此,上訴人在獄中事實上有著積極的人格演變,現時無論在個人能力、意志和意願上均已準備好在社會及其個人生涯中重新起步。
20. 以上所述之內容獲得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製作的報告所支持,該報告之內容是相關人員在獄中長期近距離觀察及接觸上訴人所得出的結論。
21. 考慮到上訴人有強大的改過自身、在社會上重新起步之動力,完全可預計上訴人在獲得提前釋放後將以負責任之態度重新實踐如何在社會生活。因此,在特別預防上應給予上訴人有利判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22. 此外,在一般預防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尚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損及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就此,被上訴批示亦作出不利之判斷。同樣地,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完全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持之結論。
23. 必須承認導致上訴人被判刑之罪行之故意及不法程度均具有一定之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均帶來不容忽視的損害和衝擊。
24. 然而,社會亦非不願接納積極悔悟、有強烈意願融入社會、且已服一定刑期的違法者,不願給予違法者一個提早積極實踐負責任的新生活方式,以便其改過自身的機會。透過假釋成功讓違法者融入社會,同樣可以達致修復受損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25. 在本個案中,一方面,上訴人現時已服刑超過一年十個月,結合在案發後其已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有利因素,在該等已執行刑期下有條件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而言並非屬不可接受。
26. 況且,在另一方面,提前釋放旨在讓上訴人早日實踐開展新生活模式的積極意圖,亦即一項對社會有利的目的。而上訴人在獄中有著積極表現,在改過自身、融入社會上具有充份的動機和決心,並已作具體的準備和計劃(包括計劃申請禁止進入賭場之「自我隔離」、已尋找工作職位、具有舒緩父母經濟困境和逐步補償被害人的明確生活目標等),可合理預期上訴人將充份珍惜和利用該一機會。考慮到倘若上訴人確實成功融入社會所能產生的好處,以及假釋可附同一定的義務及行為規則,社會大眾並非不會同意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
27. 因此,在一般 預防上,上訴人亦應獲給予有利判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28.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時存有判斷錯誤,上訴人之個案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照有關規定,上訴人應獲給予假釋。
請求,綜合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70至80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他的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主任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中所作的分析及論證。
眾所周知,牢固確立的精闢司法見解不憚其祥地指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
不僅如此,中級法院也再三諄諄提醒(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獎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它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
為著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以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當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裁判)。
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服刑期間,囚犯曾報名參與水電維修、麵包西餅、理髮及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參與獄內的職安卡課程以及宗教活動。此外,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屬其個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向判刑卷宗存入了300,000澳門元作為部分賠償。對於此等積極表現,應予以鼓勵。然需,不得不提的是囚犯於2022年8月15日被揭發私下持有自製的紙麻將共136張,從而違反了「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獄規,並於2022年9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為“一般”,且結論是其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從上述違規情況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另儘管囚犯試圖以模糊視線的理由為有關違規行為作解釋,但有關理由薄弱且牽強,且從上述違規的性質結合考慮囚犯正因為嗜賭而犯案,本法庭對於其是否已確切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實存疑問,並認為目前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本身正從事“走水貨”活動且嗜賭的囚犯因經濟出現問題,為賺錢不法金錢利益,遂與同樣從事走水貨活動的同夥合謀犯案,彼等在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下,將被害人存放於工業大廈一單位內的大量護膚品及化妝品貨物取去及出售,過程中,先由同夥前往涉案單位以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其內,並將屬被害人所有價值至少人民幣450,000元的上述貨物取走,之後再由囚犯及該同夥一同將有關貨物搬離及運送到出售地點出售,藉此不法圖利。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是有預謀地以詭計實施有關盜竊犯罪,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法官 閣下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報名參與水電維修、麵包西餅、理髮及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參與獄內的職安卡課程以及宗教活動,已支付屬其個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300,000澳門元賠償等等積極行為,但在獄中私下持有自製的紙麻將,違反了「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獄規,並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其獄中表現,實未能使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另一方面,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以詭計實施有關盜竊犯罪,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獲提早釋放,將對犯罪分子發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成本不高,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除卻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外,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僅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2-01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具有作出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合共人民幣450,000元的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9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8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做運動、閱讀及參與基督宗教活動。並已報名「水電維修」、「麵包西餅」、「理髮」及「清潔組」等職訓,惟因觸犯違紀行為,故暫時未能獲安排,現沒有參與獄方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在獄中曾違反獄規,於2022年8月1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對上訴人的假釋,獄方的社工提出了肯定的意見,而獄方的監獄長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能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均表示滿意,已經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因素,但是,在服刑期間仍然有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沒有更突出的表現以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還不能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否決其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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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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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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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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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4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