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6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事發後有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的行為。然而,該彌補的金額不到涉案款項的一半,且原審法庭亦未認定該還款行為屬第一嫌犯之悔過行為。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0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1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標的為被上訴法庭裁定“改判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2)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第67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的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3. 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4. 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認為“第一嫌犯在庭審前曾向被害人退還人民幣11萬多元,但由於並非出於第一嫌犯的悔過表現,故其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5. 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卷宗第111頁及第112頁由本案被害人(B)簽發的收款收據,當中被害人明確指出及承認收取第一嫌犯退還人民幣11萬多元,而有關收款收據是在2022年1月25日簽發。
6. 需指出,上述退款是本案被害人向本澳司法警察局作出本案檢舉前,由上訴人自發及自願地向本案被害人作出。
7. 在本案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
8. 根據中級法院第410/2020號的合議庭裁判書指出,
9.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屬對專門的、強制性的規定。當符合了該條款所規定的情況,即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10.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判聽證前將賠償金存放於法院,以彌補被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故此,在應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應依法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機會。
12.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2)項、第196條b)項及第67條的規定,原審法庭以10年最高刑幅為基礎從而定出上訴人需接受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即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需履行整個刑期的36%以作為承擔其刑事責任之後果。
13. 基於上訴人應依法獲得特別減輕,為此針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詐騙罪)進行量刑時,應先將有關刑幅由原定最高10年徒刑減至最高80個月徒刑至最低限度為1個月,以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第67條、第221條及第201條之規定,然後才進行具體量刑。
14. 倘按照原審法庭的準則(最高刑期的36%)來衡量,上訴人經特別減輕後應被具體判處的徒刑不應超逾29個月,即2年4個月徒刑。
15. 由於上訴人應被判處的徒刑不超逾2年4個月徒刑,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法院應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16. 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但考慮其需要照顧及供養年邁體弱的父母,且已盡力向受害人作出部分賠償等因素。
17. 倘若上訴人獲得緩刑機會,有利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工作,賺取金錢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同時,繼續承擔供養父母的責任。
18. 相反,如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父母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亦不利其重返社會。
19.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5 條、第66條第1款、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請求
A.接納上訴人提出本上訴;並
B.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及
C.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並重新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2)項、第196條b)項、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從而對上訴改判不多於不應超逾29個月,即2年4個月之徒刑,同時
D.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是: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2. 一般預防是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3. 特別預防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當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4.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5. 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當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還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且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6.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其中包括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多個方面。
7. 在本案,上訴人提出根據中級法院第410/2020號的合議庭裁判書:“《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屬對專門的、強制性的規定。當符合了該條款所規定的情況,即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我們認為,祇要是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判聽證前將全並賠償金還給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的全並財產損失,且沒有證據顯示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是應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8. 然而,本案並非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而僅適用該條的第2款的規定,因上訴人祇是支付了部分賠償(人民幣¥113,000元)給被害人,而非所有賠償的金額,故對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並非屬強制性的。
9. 據《刑法典》第221條,針對詐騙罪的返還或彌補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再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到,《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刑罰特減輕”是強制性,因行為人已對損害作出全部補償,但第201條第2款的“刑罰特別減輕”則是非強制性,因為行為人對損害祗作出部份補償,故此法庭得特別減輕(可減可不減)刑罰(a pena pode ser especialmente atenuada.)
10. 再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像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須特別減輕刑罰),在本案,上訴人沒有悔意,面對充分的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言,其仍否認欺騙被害人,且至目前為止,仍未全部清償被害人所交付給他的款項。
11. 此外,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不法程度較高,其故意程度也甚高,根據警方的調查,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成功承接案中所指的工程及中標,在此情況下,其不應營造已成功接獲工程的假象,向被害人出示中標通知書及帶他參觀工程地盤,誘使被害人相信其已成功接獲工程而向上訴人交出款項及安排工人來澳工作。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上訴人)故意以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從而獲得不當利益。
12. 另一方面,根據第一嫌犯(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訴人有很多犯罪前科記錄,及一些待決卷宗,因此,第一嫌犯(上訴人)犯案纍纍,且罪名性質基本相同(基本上都是巨額詐騙罪),原審法庭實在難以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13. 也基於此,原審法庭對第一嫌犯(A)(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沒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是恰當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量刑過重,及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第66條第1款、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減輕刑量)應視為成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第一嫌犯)分別為澳門兩家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澳門XX建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2. 中國內地居民(C)(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從事建築業人力資源中介工作。
3. 第一嫌犯打算藉其所經營的上述兩家建築公司承接澳門工程為由,虛假招聘建築業工人外僱,以騙取他們向其交付相關保證金等款項。
4. 2019年10月,在內地開設建築設計公司的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在一次參加建築設計業同行聚會時認識兩名嫌犯。雙方更交換微信方便聯絡。
5. 聚會期間,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其所開設的“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澳門(D)建築工程公司的xx水庫擴建工程,需要大量勞工,詢問被害人有否興趣提供工人協助工程。如若成功介紹,被害人可從每名工人10,000多澳門元月薪中獲得約300澳門元的分紅報酬,工人每月只可收取經扣減後的餘款。被害人表示感興趣。
6. 2019年10月11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簽署“聯營澳門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協議書”。
7. 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23日,被害人分六次將合共人民幣280,000元透過網上銀行轉帳予第一嫌犯的內地農業銀行帳戶(6228****5976)作為上述簽署的合作協議的保證金。事實上,第一嫌犯並沒有承接“聯營澳門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第一嫌犯將上述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8.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按第一嫌犯指示,被害人將其在中國內地招攬的50多名工人的身份資料及證件等製作清單交予第二嫌犯,作為第二嫌犯協助辦理申請勞工簽證的資料。
9. 與此同時,被害人向“澳門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清單中每名工人收取4,250人民幣作為辦工作簽證費用,合共收取人民幣250,550元。被害人表示隨後將有關的款項(不少於人民幣250,550元)交予第二嫌犯。被害人認為該筆款項已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並沒有將上述款項用於為相關人士辦理工作簽證。
10. 至2020年3月,被害人沒有收到第一嫌犯安排內地人員前來澳門的開工通知,便聯絡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聲稱因新冠疫情使工程暫停。被害人要求退款,第一嫌犯拒絕,聲稱待疫情轉好便復工。
11. 2020年8月,第一嫌犯告知被害人其另一間“澳門XX建築有限公司”承包了(E)公司負責的(L)二期工程,“澳門XX建築有限公司”為該地盤的大判,可以將上述50多名工人配額轉到(L)二期車庫工程的地盤開工。被害人同意有關安排。
12. 2020年12月5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簽署“聯營澳門(L)二期地下車庫工程項目協議書”。當日,第一嫌犯開出一張“已收取被害人(B)交來的人民幣280,000元的工程訂金”的收據。
13.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被害人多次追問第一嫌犯有關工程何時開展及辦理勞工簽證的進度。第一嫌犯繼續以新冠疫情嚴峻為由,表示無法安排50多名勞工前來澳門工作,同時拒絕退還款項。
14. 2021年6月14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簽署“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退還款項,但不果。
15. 2023年3月8日,被害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
16.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第一嫌犯以其在澳門開設的工程公司承包了大型工程作為詭計,誤導被害人對其大量招聘工人信以為真,並向其(第一嫌犯)支付相當巨額的保證金,目的是將款項據為己有。
18.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19. 庭審前,被害人曾獲第一嫌犯退還人民幣113,000元。
20.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建築(目前失業),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21.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3年3月29日被第CR2-22-0199-PCC號卷宗,就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每項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就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3年5月11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仍未支付所被判處的捐獻。
2)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連續犯),於2023年9月29日被第CR1-22-023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2年9個月的徒刑及1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外需向多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此外,第一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第一嫌犯現被第CR4-23-0070-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案件訂於2023年10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一嫌犯確認其在第CR4-08-0238-PCC號卷宗(原第CR3-08-0322-PCC號卷宗)的判刑及服刑記錄,根據第一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該項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2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及法院的電腦系統資料,第二嫌犯(C)有以下前科案件資料:
1)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3年3月29日被第CR2-22-0199-PCC號卷宗,就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每項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就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此外,第二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第二嫌犯現被第CR4-23-0070-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案件訂於2023年10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為實行已證事實的詭計,第一嫌犯找來第二嫌犯合作。待有興趣的工人交付保證金及辦證款項後,第二嫌犯按其與第一嫌犯所協定的比例瓜分利潤。
2. 被害人將所收取到的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將被害人所交來的人民幣250,550元轉交第一嫌犯。
3. 兩名嫌犯以團伙合作方式,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將被害人所交來的款項據為己有。
4.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5.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向被害人作出退款的行為是自發及自願地向被害人作出,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其對任何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以及其對被控訴事實作出解釋並不代表還款是沒有悔過的表現,故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1款、第67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在量刑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指明:“雖然第一嫌犯在庭審前曾向被害人退還人民幣11萬多元,但由於該行為並非出於第一嫌犯的悔過表現,故其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在量刑時仍會作相應的考慮(《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
結合卷宗資料以及整個量刑理由,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顯然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事發後有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的行為。然而,該彌補的金額不到涉案款項的一半,且原審法庭亦未認定該還款行為屬第一嫌犯之悔過行為。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而其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於案發時仍屬於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前後數月,以不同理由作詭計欺騙被害人的行為,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2月1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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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