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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32/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2月1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以原審判決依據裁定上訴不得直
    上訴庭審判義務範圍
    就上訴裁判提出無效爭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是可以以原審判決的事實審依據,去裁定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是不得直的。
  2. 上訴庭祇須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審理,而毋須審理其在提出上訴問題時所陳述的各種理由。
  3. 當上訴裁判並沒有遺漏審理任何原須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上訴人就上訴裁判而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有關上訴判決的無效爭議)
上訴案第532/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23-0014-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014-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和第336條1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對其處以兩年實際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69至第176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197頁至第22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初級法院是次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上訴庭因而理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改判其無罪,而無論如何,亦應改判緩刑。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和請求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至第24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51至第254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同時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上訴庭其後在2023年11月23日對上訴作出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在收到上訴判決通知後,今力指該上訴判決因沒有審理應予審理的問題、也沒有適當說明判決理由的關係,是無效的(詳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17頁背面的判決無效爭議聲請書內容)。
  助理檢察長就上述無效爭議事行使答覆權,認為應裁定爭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3頁至第323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上訴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嫌犯上訴的原審有罪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69至第176頁內,其中尤其是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2年9月3日,A(嫌犯)作為任職於司法警察局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博彩罪案調查處之刑事偵查員,被指派於是日,連同另一名刑事偵查員B,在路氹區的多個娛樂場及周邊範圍進行“例行巡查行動”(氹仔區B),工作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
  2)同日上午約8時,嫌犯獲B告知其將“遲返工”。同日上午約9時07分,嫌犯獨自駕駛司法警察局的一架警用車輛,抵達X酒店停車場。
  3)同日上午約9時21分,嫌犯開始身著便服,獨自在X娛樂場內,進行巡查工作。
  4)C(被害人)為內地居民,在澳門娛樂場內從事非法貨幣兌換的工作。被害人於2022年8月18日進入澳門,自同月26日起,以逾期方式非法逗留於澳門。
  5)2022年9月3日上午約7時46分,被害人進入X娛樂場,隨即在場內尋找需要兌換貨幣的客人。
  6)同日上午約9時32分,被害人在該娛樂場帳房,使用娛樂場的籌碼,換取了港幣10萬元(100,000元)的現金,上述現金之面值均為港幣1,000元。
  7)連同上述港幣10萬元現金,被害人合共隨身攜帶5疊、合共港幣43萬元(430,000元)之現金,上述現金均放置入被害人攜帶的一個手袋內。
  8)同日上午約9時48分,嫌犯行近坐於前述娛樂場角子機區一台角子機的被害人。被害人隨即詢問嫌犯是否需要兌換貨幣。
  9)嫌犯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表明其警員身份,並要求被害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害人於是向嫌犯交出其持有的中國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
  10)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表示,其在娛樂場內從事非法貨幣兌換活動,要求被害人跟隨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辦公室接受調查。
  11)司法警察局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博彩罪案調查處在前述娛樂場內設有辦公室。
  12)同日上午約9時49分,嫌犯帶同被害人離開前述角子機區。在進入上述司警辦公室前,嫌犯要求被害人交出其攜帶的一部手提電話。被害人隨即將該電話交出。
  13)同日上午約9時50分,嫌犯帶同被害人進入前述辦公室,並將被害人帶至辦公室最裡面的一張辦公桌旁。
  14)前述辦公室內入口處附近設置有錄影監察系統,但上述系統未能覆蓋前述辦公桌的桌面及附近位置。
  15)其時,在前述辦公室內,除嫌犯及被害人外,並無他人在場。
  16)嫌犯隨即要求被害人將手袋內的物品取出並放置於該辦公桌的桌面上。
  17)被害人於是從其手袋內取出5疊、合共港幣43萬元之現金,包括:2疊各以一張白色紙條綑綁的10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2疊各以一條橡皮筋綑綁的10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1疊以一條橡皮筋綑綁的3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以及銀行卡等物品,並將上述現金及物品放置在前述桌面上。上述現金放置於該手袋旁側。
  18)嫌犯其後沒有對上述現金作出任何點算。
  19)嫌犯要求被害人出示“小票”(即“逗留許可”憑條)。被害人聲稱上述“小票”放置於酒店房間內。
  20)嫌犯隨即要求被害人在前述桌面附近轉身一圈,並假稱其目的為查看被害人身上有否可疑物品。但實際上,嫌犯擬趁被害人不留意的機會,取走被害人放置於桌面上的部分現金。
  21)被害人信以為真,於是按嫌犯要求轉身一圈,為時約數秒。
  22)嫌犯伺機快速從被害人放置在前述桌面上的5疊現金中,取走合共19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合共面值港幣19,000元,然後將該等現金不正當據為己有。嫌犯亦將被害人之手袋移至擺放於餘下之現金上。
  23)嫌犯隨後取出一份“警務記錄聲明書”,假意要求被害人填寫身份資料。
  24)在被害人填寫資料期間,嫌犯又拿起及移動被害人放置在桌面上的港幣現金,亦拿起被害人的手袋翻看及搖晃,目的為假意對被害人交出的手袋、現金及物品進行檢查。
  25)嫌犯又將被害人交出的通行證影印,以及向被害人查問其在娛樂場之逗留目的、家庭狀況、個人收入及有關非法兌換貨幣等之事宜,目的為假意對被害人進行調查。
  26)在嫌犯假意進行上述調查期間,一名清潔人員於同日上午約10時11分抵達前述辦公室門口,敲門擬進入該辦公室進行清潔工作。嫌犯隨即打開門口,要求該名人員離開。
  27)直至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嫌犯方向被害人表示已調查完畢,並表示被害人可將放置在桌面上的手袋、港幣現金、其他物品,以及電話等取回並離開。被害人隨即將桌面上之現金放回手袋內,但未作點算。
  28)同日上午約10時44分,嫌犯將被害人帶離前述辦公室,再目送被害人沿辦公室附近一道樓梯的後門離開。
  29)嫌犯其後將被害人填寫的“警務記錄聲明書”,以及被害人之通行證影印本棄置。
  30)司法警察局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博彩罪案調查處,對參與娛樂場及周邊區域巡查的刑事偵查員,設有如下工作指引及慣例:
1. 該處在娛樂場內所設置的辦公室,在入口處附近均設有錄影監察系統。一般情況下,刑事偵查員對被調查人員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在相關錄影監察系統可覆蓋之範圍內進行,同時,刑事偵查員會要求娛樂場保安員在場,或兩名偵查員均在場的情況方進行;
2. 對巡查的地點、路線,以及被調查人員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類別及編號、出生日期等身份資料,包括非澳門居民的逗留期限,作出書面記錄;
3. 如發現被調查人員未能出示“逗留許可”憑條,應將其資料傳送至司法警察局協調中心,以進行身份認別,包括查核該人士是否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況,對非法逗留者應轉交治安警察局作適當處理;
4. 如被調查者為女性時,應通知娛樂場保安部,由保安部安排女性員工到場協助,又或通知上級要求女性警員到場協助。
  31)嫌犯違反上述工作指引,將被害人帶至錄影監察系統未覆蓋之範圍後要求被害人取出攜帶的物品,沒有登記對被害人的調查情況,沒有查核被害人的逗留狀況,亦沒有通知女性娛樂場員工或警員到場協助,以及讓逗留狀況不明的被害人自行離開,並將被害人填寫的“警務記錄聲明書”、被害人之通行證影印本棄置,其目的均為便利及掩飾其取走被害人上述現金的行為。
  32)被害人離開前述辦公室約20分鐘後,對其手袋內之現金進行點算,於是發現少了合共19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
  33)嫌犯之上述行為,造成被害人港幣19,000元的損失。
  34)嫌犯身為公務員,為獲得不法利益,利用對被害人進行調查之機會,將因其職務之便利而接觸到、屬被害人所有之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3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6)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37)2022年9月3日被害人離開案中的司警辦公室後,嫌犯在辦公室內逗留至當日13時45分,同日14時25分返回辦公室直至當日15時24分。
  38)在案件中(即被害人與嫌犯在司警辦公室內),被害人在取出有關金錢出來時沒有點算有關金額數目,其取回有關金錢時亦沒有點算過。
  39)司法警察對嫌犯的家中進行搜索,未有無發現任何與本案犯罪有關的物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刑事偵查員,每月收入為37,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嫌犯不可能在被害人轉身的期間拿走被害人放在檯面上的金錢。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
  “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否認指控,知悉當日B會在較後的時間才上班,因在巡查期間發現被害人有可疑,所以帶其回辦公室進行調查,並著被害人拿出手袋裡的物品,期間得悉被害人在澳門進行非法兌換的工作,雖然被害人未能出示逗留憑條,但被害人表示放在房間,其(嫌犯)認為被害人能出示房卡,意味著她合法逗留才可以租房,故相信被害人所言,便沒有再細心留意被害人的逗留狀況,其著被害人轉圈是為著看看她還有沒有其他隨身物品,由於非法兌換不涉及刑事犯罪,也不想小題大做,所以便讓被害人離開,嫌犯確認過程中自己及被害人均沒有點算過相關金錢的數額,關於被害人所填寫的“警務記錄聲明書”及通行證影印本,由於沒有特別需要附於卷宗,所以便隨手放在一旁,嫌犯表示公司沒有規定需要在監控的範圍進行調查工作,自己也不知道監控所覆蓋的範圍,由於實際工作上難以找到其他人員協助,所以當日也沒有要求保安協助。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結合第5頁至第6頁背頁、第8頁至第10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來澳從事兌換金錢的活動,2022年9月3日被一名自稱司警的人士帶到一房間(有「司法警察局」的標誌)進行調查,當時對方要求其出示逗留憑條,其(證人)表示放在房間內,對方便沒有再查問,其(證人)也沒有告知對方自己逾期逗留,當時手袋與現金分開擺放,雙方沒有即場點算,期間對方有叫其轉身一圈,之後發現手袋放在現金之上,查問後對方著其(證人)將物品放回手袋,當時沒有點算,並讓其離開,事後女兒提醒她點算現金,才發現合共少了19張港幣1,000元鈔票,其懷疑對方著其轉圈時取走當中的鈔票,五疊港元鈔票中一疊10萬元(有白色紙條綑綁著)的被取走14張,另一疊10萬元(有白色紙條綑綁著)的被取走5張,另外三疊均有橡皮筋綑著,其未能肯定嫌犯便是當日自稱司警的人士;不追究有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證人B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於當日下午才上班,且當日只有他與嫌犯在該地點當值;針對非法兌換的人士,由於不屬犯罪,所以相關金錢不能扣押,但需要將當事人交出入境事務廳作處理,倘若被調查人士未能出示逗留憑條,應要查核對方的逗留狀況,針對案中的情況,相應的“警務記錄聲明書”及通行證影印本是需要存檔的,在下班時需要交回協調中心,對於缺失該等文件,證人表示也感到奇怪,因為如有該等文件其本人應該知悉;在涉及金錢時,要盡可能避免金錢離開當事人的視線,當事人收回時也應叫對方點算清楚,證人表示未必每一位同事都知道監控鏡頭所覆蓋的範圍,證人表示自己年資較嫌犯長,所以倘若遇有案中所指的情況,嫌犯需要將事件向其報告,但嫌犯當時並沒有將此事向其報告,倘若不是有人報案,自己也不知道此事;只要正式示警,事件便不能只以驅趕的方式處理,且應由保安員陪同;嫌犯平常工作不會偷懶,為人正氣、正直。
  (副警長)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發現被害人逾期逗留(有效逗留期至2022年8月25日),期間被害人表示曾有被司警人員調查過,經翻查監控後,保安員表示發現被害人曾被帶到辦公室;按照警方的程序,倘若發現逾期逗留及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士,如不涉及刑事犯罪,一般而言需要將當事人交治安警處理。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證人講述了從現場錄影影像所發現的情況,當日只有嫌犯及被害人在案發的辦公室內,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該辦公室;此外,透過“天眼”系統,發現被害人當日行到半路中途曾折返,由於鏡頭未能覆蓋所有範圍,且影像有點模糊,故未能看到被害人有點算的動作。
  司警證人E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過程中未能找到被害人在事件中的“警務記錄聲明書”及通行證影印本,正常而言應該有記錄,且不應讓被害人離開,由於事發已有一段的時間,所以沒有到案發的辦公室進行搜查,透過監控資料,發現被害人事發前有疑似兌換的動作。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因過往有很多的投訴,當局為免發生爭駁及保障當事人與司警人員,所以在2021年開始逐步在辦公室安裝監控鏡頭,且應在鏡頭所覆蓋的範圍內進行調查工作,現場有屏幕顯示,司警人員可從中知悉鏡頭的覆蓋範圍,開會時曾有告知司警人員此一情況,所以嫌犯應知悉有關的工作指引;倘若被調查的人士為女性,司警人員應由女保安協助陪同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G(處長)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只要將當事人帶進辦公室進行調查,便等同於已示警,且需要製作聲明書,並需要核實當事人的逗留狀況,倘若逾期會有筆錄,如沒有犯罪,便會交出入境部門作驅逐,如為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士,也會有記錄;一般而言會有保安陪同進入辦公室,如被調查人士為女性,便更加需要女保安員的陪同,如工作當日只餘下嫌犯一人,他應該作匯報,以便再安排另一人協助;證人表示嫌犯為其直接的下屬,為人較靜,以往未有針對嫌犯的投訴,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工作了約六年,嫌犯目前沒有被停職,但被調至另一個部門。
  卷宗第17頁至第46頁背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接觸的情況。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犯案,表示沒有拿取過被害人的金錢,並就其工作上所出現的問題作出一一的解釋。
  然而,從案中所見,嫌犯的工作流程所出現的並不是單純的疏失、偷懶或所謂的“避免小題大做”;嫌犯明知被調查人(被害人)為女士,卻單獨與被害人進入辦公室內,期間有清潔人員敲門,嫌犯也沒有讓清潔人員入內,嫌犯也明知帶同被害人進入辦公室接受調查,需要進行相關的工作流程,且需要將事件告知B,倘若嫌犯真的認為避免小題大做,便不應帶被害人進入辦公室,這樣便可以將事件更描淡寫;所以嫌犯的行為表現與其解釋是相違背的。
  此外,嫌犯沒有核查清楚被害人的逗留狀況,單憑被害人的片面之詞便沒有進行調查,最後更讓當時逾期逗留的被害人自行離開,過程中嫌犯沒有向當局作任何的通報,這種行為發生在一名工作數年的司警人員身上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嫌犯表示基於調查的需要(看看被害人身上還有沒有什麼物品),所以在調查期間要求被害人轉圈,本院認為,既然沒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又不是搜身,單純的轉一圈就可以達到嫌犯所指調查的目的?
  嫌犯的這種調查方式是十分怪異的,更甚者,被害人在轉身之後發現自己的手袋被移動到現金之上,其後,被害人也是懷疑此時金錢被拿去。
  從事件的整個過程所見,嫌犯除沒有遵守工作指引之外,其所作的解釋也是極之不合常理的;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的解釋不能獲得採信。
  另一方面,雖然案中只有被害人聲稱金錢被取去,但事實上,被害人也是基於後來被警方查獲才說出事件,過程中並未見被害人有刻意加害嫌犯之意,且被害人也表示怕麻煩而不想再追究有關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再者,事件中被害人獲得嫌犯放行,被害人也沒有為失去的金錢將事件鬧大,從中未見被害人誣告嫌犯的跡象。
  再者,被害人又怎麼會如此巧合地知悉嫌犯沒有遵守警方的工作程序而故意在事發後多天才誣告嫌犯呢?!
  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被害人就本案事件所作的證言值得採信,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身為公務員,在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利用對被害人進行調查之機會,將因其職務之便利而接觸到、屬被害人所有之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所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罪名成立」。
  本上訴庭在2023年11月23日的上訴裁判書內,發表了以下裁判理由說明:
「......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審理嫌犯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事實審瑕疵問題。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而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情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本院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單純對嫌犯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可改判嫌犯緩刑」。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在本案中,嫌犯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了以下問題: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而無論如何也應改判緩刑。
  就上述第一點的問題,本院在2023年11月23日的上訴裁判書(見該裁判書第13頁第2段的內容)中,已認為問題不成立(而既然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情理,這自然意味原審判決是不可能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
  本院上述就事實審而作出的上訴裁判其實也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的確,上訴庭是可以以原審判決的事實審依據,去裁定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是不得直的。
  至於緩刑與否問題,本院亦已在上述裁判書第三部份最末一段內作出審理和決定,嫌犯在上訴狀內,在提出應獲改判緩刑的上訴問題時所指的「量刑不適度」,祇是其緩刑問題的其中一個理由。然而,一如本院在同一裁判書第三部份首段所指,上訴庭祇須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審理,而毋須審理其在提出上訴問題時所陳述的各種理由。
  綜上,上述上訴裁判並沒有遺漏審理任何原須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上訴人今就該上訴裁判而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上訴人可以不同意上訴裁判的裁判理由,但不可無理指責本院在上訴裁判書內未有遵守說明裁判依據義務,又或未有對應予審理的事宜作出審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就2023年11月23日上訴裁判而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上訴人須就本爭議程序支付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告知司法警察局。
  澳門,2023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32/2023號案 第35頁/共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