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7/1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3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3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1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1.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每項各判處4個月的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2.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3.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第二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佔有偽造文件罪」,已被第二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所吸收,故該項「佔有偽造文件罪」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5.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6.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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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9頁至第40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及「協助罪」,應存在吸收關係。
3.上訴人之所以會陪同第二嫌犯B以及C偷渡入澳門境內,目的完全是為了實施協助罪及達到協助罪的犯罪結果,僅為了保證自己可隨即收取到實施協助犯罪行為後相應的報酬。
4.倘若上訴人想以相同方式再次入境澳門,上訴人自己完全具備能力和經驗可以獨自一人完成而無需要任何人的幫助。
5.因為只有上訴人才熟悉能透過缺口進入澳門境內的路線與方法;反之,嫌犯B以及C完全不知道該路徑。
6.邊境口岸地形複雜,倘若上訴人單純靠文字或說話形容,根本無法令人清楚明白進入澳門的路徑。加上在實施偷渡行為時,第二嫌犯B以及C更不可能邊走邊問上訴人有關路徑,而須在避免被發現的情況下短時間內完成偷渡入境行為。
7.如上所述,上訴人的其犯罪動機完全是旨在為了親自為他們指點道路方向,才會選擇以陪同方式協助第二嫌犯B以及C入境澳門,以達到協助第二嫌犯B以及C成功進入澳門、以及自己成功賺取金錢的結果。
8.換言而之,如果沒有收到協助第二嫌犯B以及C來澳的要求,上訴人根據不會出現在橫琴口岸附近,更不會冒險以此種方式進入澳門境內。
9.因此,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B以及C的偷渡過程中陪同入境基本上屬於必然的行為,上訴人認為澳門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及協助罪之間基本上屬於必然依存的關係。
10.兩罪的實施皆源於同一個犯罪故意。
11.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應該被兩項「協助罪」吸收,兩罪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
12.第二,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述見解,在關於上訴人兩次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問題上,應構成連續犯並以連續犯的規則處罰之。
13.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的構成是行為人實行了數次犯罪,而且數次犯罪的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而且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誘因。
14.此外,參照學說及司法裁判,連續犯之構成亦要求數次損害了被法律保護之法益為同一法益。
15.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上訴人在發現橫琴蓮花大橋缺口後,兩次是以相同方式、從同樣的口岸缺口、以步行方式沿著同一路徑,分別帶領第二嫌犯B和C先後從橫琴口岸工地,沿上述迴旋車道盡頭鐵欄前,並攀越同一鐵欄從而到達橫琴澳門口岸一側。
16.且上訴人兩次實施犯罪在時間上存在著一定及明顯的相近性。
17.如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所發現之口岸缺口是一條沒有被圍擋住的未完工車道,因此不論是上訴人抑或是任何其他人都可以發現的缺口,且能夠單靠步行通過。
18.而設在該車道頂端的圍欄,一般人能夠在不借助其他工具或任何外力的幫助下輕易攀越的圍欄,該地點周圍亦一直都沒有任何邊境管理人員的監察,繼而使得上訴人透過上述缺口實施犯罪行為。
19.由於同一外在誘因沒有改變,上訴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基於已有的便利及經驗,使上訴人繼續以相同方式實施相同類型的犯罪。
20.除此之外,在法益的問題上,上訴人被認定的兩次同類犯罪行為均觸犯同一罪狀(兩項協助罪),當中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同,屬於第16/2021號法律所保護之本澳特區出入境安全及秩序的法益。
21.綜上所述,上訴人兩次協助他人偷渡來澳,應以連續犯處罰之。
22.第三,在關於量刑的問題上,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實行事實之方式、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及行為人在事發後的態度及行為。
23.上訴人作為家中的唯一經濟來源,需要供養年邁的雙親、妻子、一名年僅七歲的未成年兒子、以及其岳母。
24.自從上訴人被羈押後,現時整個家庭的收入就只有上訴人父母各人每月所領取的2000元的長者生活津貼(俗稱“老人金”)。
25.考慮到上訴人的妻子自2021年5月起因意外腦部出血,需要龐大醫藥費用,疾病導致上訴人的妻子已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要長期臨床以及長期需要上訴人岳母的照顧,然而,上訴人的岳母亦已經是一名年邁六十九歲的老人家。
26.腦部出血亦導致上訴人的妻子完全喪失了工作的勞動力,更失去了照顧家庭以及教育兒子的能力。
27.因此,上訴人不單是整個家庭中重要的經濟支柱,更是養活一家五口的唯一希望。
28.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賺錢為生,而其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只為養活家庭及支付妻子的醫藥費。
29.上訴人於犯罪事實作出後,雖然於治安警察局中作出了部分承認,但在監獄中經過長達7個月時間的後悔和反省,最終上訴人在庭審中均承認全部過錯,並積極配合刑事機關的調查工作,同時勇於承擔錯誤。
30.上訴人針對被指控的事實在庭審中作出了坦白的承認,亦配合整個審判過程,上訴人的態度已經反映出上訴人不願再重回犯罪道路,重犯機會極低。
31.上訴人於獄中自我反省,一直表現行為良好。
32.雖然上訴人因仍處於羈押階段而未能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和教育課程,但上訴人已在監獄生活中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生活態度。上訴人時常自行讀書,特別是閱讀與一些重返社會、人際關係題材相關的書籍,並承諾在判刑後會重新出發和努力工作,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對家庭負責任的人。
33.上訴人為初犯,因一時糊塗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34.執行徒刑無非也是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法益,而不是起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
35.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
3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及第2款、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c)項、d)項及e)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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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18頁至第42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就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應被協助罪吸收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只是陪同偷渡者入境澳門、方便收取報酬、動機旨在親自指點方向,兩罪源於同一犯罪故意,認為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應被協助罪所吸收。
2.對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見解:即使是協助他人偷渡入境,並不必然自己也要跟著入境,倘若明知自己被禁止進入本澳並知悉相關法律後果,仍以陪同方式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本澳,那麼,相關的犯罪行為便應以獨立的方式論處。
3.按照現時普遍司法見解:倘兩罪名之間存在必然的方式關係時,才有條件符合吸收關係。
4.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兩項犯罪,違反治安警察局禁令並非觸犯第70條協助罪的必要條件或必然的存在關係,整個犯罪過程,上訴人大可使用通訊軟件或其他方法作案,而偷渡者使用電子支付,完全不影響上訴人接收報酬;再者,上訴人在協助偷渡圖利的同時,順便一同前往他處,以不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賭博,與協助行為沒有任何關係,由此可見兩罪沒有必然的依存關係。
5.法益上,雖然兩罪均訂立於第16/2021號法律內,但協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打擊協助非法入境活動;而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則是保障了治安當局作出的出入境命令、限制入境問題,可見兩罪所擬保護的具體法益不盡相同。
6.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並非如其理據所述:基於同一個犯罪故意作案,事實上,上訴人本身就想違反治安警的禁令入境澳門,上訴人帶向偷渡客入境後,陪同偷渡客一同乘坐的士前往其他地點,再各自離開,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進行協助偷渡的活動,再從第21點事實:「偵查員隨後在「XX娛樂場」中場2611號百家樂賭枱旁找到嫌犯A。」,足以認定證上訴人非單純協助偷渡者入境,而是本身也故意違反治安警察局的禁令來澳賭博。
7.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觸犯的兩罪並沒有必然的手段關係、兩罪的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故意亦不一致,故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不適用上訴人提出的競合關係,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8.就兩項協助罪應屬連續犯方面,上訴人提出兩罪手法相同,外在誘因沒有改變,且屬同一罪狀,故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的兩項協助罪。
9.就連續犯的規定,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56/2016卷宗就連續犯的精闢見解,《刑法典》設定連續犯的法律擬制,將數次犯罪僅以一罪論處的規定,並單純地繼續作犯罪便可適用,而是需要出現“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情節。
10.回看本案,上訴人所作的兩次犯罪,上訴人兩次協助不同的人士進行偷渡活動,上訴人都是積極地尋找不同的偷渡客,第二次犯罪行為明顯為另一個新的犯意及犯罪行為,已證事實中亦無可讓上訴人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出現,故實難以單憑兩次作案手段相同便認定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11.再引述中級法院第331/2021號裁判的精闢見解。本案中,上訴人兩次作案手法雖然類似,但兩次犯罪行為均是由上訴人接收他人介紹,繼而按其犯罪計劃予以實行,正正就是該裁判中所指,兩次犯罪行為的「“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
12.故此,本案不論罪過上,上訴人成功一次後便一而再地作案,顯示上訴人得手後讓其壯膽,再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屬於俗稱的“添食”行為,故難言有任何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
13.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作出的兩項協助罪不構成連續犯的情節,應維持原來數罪競合的判決。
14.就量刑方面過重方面,上訴人闡述了其家庭狀況,又表示入獄至今感後悔及反省,且為初犯,請求判處較輕的刑罰。
15.量刑,是指在法官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在量刑時,我們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6.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由外地來澳作案,上訴人連續兩次利用其知悉偷渡方式之便協助不同人士偷渡來澳,且是透過他人介紹下故意作案,作案方式具一定預謀性,是經策劃的犯罪行為,且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故正如判決中所言,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高。
17.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案中所見,上訴人在接受治安警察局的禁止入境措施後,仍兩次鋌而走險地違反措施進入本澳,更大模廝樣地到娛樂場賭博,完全漠視當局的禁令,而上訴人為著取得不法利益,便兩次成功協助內地人士以不法途徑進入澳門,非個別事件,而是一而再地作案,可見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較大,其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較高,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考慮到犯罪嚴重性及上訴人的行為偏差程度,難言能給予再輕的判刑。
18.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協助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禁而不止,疫情後更有上升趨勢,且經常涉及通緝人士,此等源頭性的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19.回看判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罪判處各4個月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三分之一,在面對上訴人兩次作案的態度,實未見過高;而兩項加重協助罪分別判處各5年6個月徒刑,有關刑幅為5至8年徒刑,該判刑約為刑幅的六份之一,實不算重;而四罪競合後判處8年徒刑,在競合刑幅5年6個月至11年8個月的空間來算,該判刑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
20.要知道,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未見過重,故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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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435頁至第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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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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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22年6月10日嫌犯A因在澳門特區逾期逗留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自首,同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向該嫌犯發出第501631/PMPHZMDCF/2022P號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卷宗第13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嫌犯A被通知該通知書內容後作出簽名,表示清楚知悉治安當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之相關規定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1年的安全措施,如再次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區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嫌犯A隨即於同日離開本澳。
2) 2023年1月7日嫌犯B因涉嫌實施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及收留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逗留的人之行為被警員截獲。同月9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向該嫌犯發出第300122/CIRDCF/2023P號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卷宗第142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嫌犯B被通知該通知書內容後作出簽名,表示清楚知悉治安當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之相關規定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4年的安全措施,如再次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區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嫌犯B隨即於同日離開本澳。
3) 2023年的不確定時間嫌犯A在內地橫琴口岸附近閒逛時發現橫琴口岸蓮花大橋下工地有一個缺口,該缺口是一條沒有修好且沒有被圍欄擋住能往上步行的迴旋車道(該車道仍未完工及通車),沿車道步行約5分鐘可到達該車道的頂端,隨後跨越一高約3米的圍欄後可到達蓮花大橋澳門特區一側橋面。(卷宗第49至51頁的圖片,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嫌犯B被遣送回內地後因想再來澳賭博於2023年1月透過朋友介紹以其微信號(微信名為“D”,微信號為“XXXXX”)添加了微信名為“E”,微信號為“XXXXX”的嫌犯A為朋友,嫌犯A向嫌犯B表示有方法偷渡進入澳門,但需要向其支付人民幣30,000元的費用,經商討後二人最終達成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0,000元的協議。
5) 同年2月23日凌晨時分嫌犯B與嫌犯A在拱北口岸會面,同日凌晨1時48分嫌犯B透過“微信”轉帳方式向嫌犯A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的偷渡費用(卷宗第111頁圖6的轉款記錄,其內地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後嫌犯A將其帶到橫琴口岸工地,二人沿前述迴旋車道走到車道盡頭鐵欄前後嫌犯B在嫌犯A帶領下攀越該鐵欄到達橫琴澳門口岸一側,隨後二人在31號燈柱對開路面登上一輛的士離開,當到達新濠影匯附近後二人下車各自離去。
嫌犯A在作出上述的行為時,已知悉嫌犯B為非本地居民。
6) 嫌犯B在進入澳門特區後因為需要將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出示予酒店職員查看以辦理入住酒店手續,故於同日晚11時30分透過“微信”聯繫較早前認識、微信名為“F”、微信號為“XXXXX”的人以協助其製作逗留許可憑條。嫌犯B向“F”表示需要4張顯示不同逗留期限的逗留許可憑條。“F”向嫌犯B表示製作費用為人民幣500元,需先支付訂金人民幣100元,及提供了其姓名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資料,以便用於製作上述的逗留許可憑條。
7) 同月24日凌晨0時8分嫌犯透過“微信”轉帳方式向“F”支付了訂金人民幣100元。(卷宗第263頁序號14的轉款記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8) 同日下午6時左右嫌犯B在「XXX酒店」正門門口從一男子手中收到4張與治安警察局所發出的逗留許可憑條款式相同的載有嫌犯姓名的憑條,其中一張編號為2739-03478368,其上顯示嫌犯於2023年3月4日進入澳門特區,可合法逗留至2023年3月11日,一張編號為2673-94573458,其上顯示嫌犯於2023年3月12日進入澳門特區,可合法逗留至2023年3月19日,一張編號為2538-89468438,其上顯示嫌犯於2023年3月20日進入澳門特區,可合法逗留至2023年3月27日。嫌犯B於是向該男子支付了餘款人民幣400元。
9) 嫌犯B在收取上述4張逗留許可憑條時完全清楚自己沒有在許可憑條所顯示日期合法進入澳門特區,因此知道該4張憑條全是偽造的。
10) 同年3月4日下午4時7分嫌犯B在氹仔「XXXX酒店」向大堂職員出示載有其個人身份資料、合法逗留期至同年3月11日的1張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到入住該酒店0977房的手續(卷宗第5頁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1) 內地居民C得知較早前在澳門「XXX娛樂場」內認識的嫌犯B透過前述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後即要求嫌犯B協助其以上述同一方式偷渡進入澳門。
12) 嫌犯B向C表示可介紹嫌犯A協助龐由陸路偷渡入境澳門特區,費用為人民幣15,000元,C聽後表示同意。
13) 2023年3月4日下午4時48分嫌犯B透過“微信”轉帳方式替C向嫌犯A支付了偷渡費押金人民幣500元(卷宗第261頁序號83的轉款記錄,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4) 嫌犯B與嫌犯A聯繫後約定於同月5日凌晨由嫌犯A帶領C偷渡進入澳門。
15) C於是透過廣西農信銀行以及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0,100元和人民幣1,900元(合共人民幣12,000元)轉予嫌犯B。
16) 同月5日凌晨2時左右C在收到嫌犯B通知後到達內地橫琴口岸附近工地與嫌犯A會合。嫌犯A帶領C進入工地內並步行20分鐘左右到達前述迴旋車道盡頭再攀越鐵欄後到達蓮花大橋澳門特區一側橋面,二人在31號燈柱對開路面登上由G所駕駛的M-XX-XX號黑的到達新濠影匯後各自離開。
17) 同日凌晨2時56分嫌犯B透過“微信”轉帳方式向嫌犯A轉款C的其餘偷渡費用人民幣8,500元(卷宗第263頁序號119的轉款記錄,在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8) 兩名嫌犯在協助C以上述方式來澳的過程中,清楚知悉C當時並非澳門居民,且不具有可以在澳門合法逗留的許可。
19) 同日凌晨3時25分左右嫌犯B收到C的微信通話後得知其已成功偷渡進入澳門。
20) 約5分鐘後嫌犯B到新濠影匯對開馬路「XXX酒店」外之草地與C會合並一同往XXX方向離去時被跟蹤的司警偵查員截獲。
21) 偵查員隨後在「XX娛樂場」中場2611號百家樂賭枱旁找到嫌犯A。
22) 嫌犯A、嫌犯B和C此時均無法出示可進入或逗留於澳門特區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23) 經嫌犯B同意偵查員在其隨身攜帶的個人物品內發現上述3張顯示由治安警察局發出並已印上嫌犯B姓名和證件號碼,但載有不同進入澳門日期的逗留許可憑條。
24) 經治安警察局調查及遣送警司處駐機場出入境事務站調查科查核,上述3張逗留許可憑條均是偽造的。(卷宗第242至249頁之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其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5) 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擬被治安當局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仍然兩次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區境內,逃避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效力。
26) 嫌犯B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擬被治安當局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仍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特區境內,逃避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效力。
27) 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内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28) 嫌犯B明知逗留許可憑條是由特區出入境管理機關發予合法進入澳門特區旅客以記載相關入境資料的文件,但為達到蒙騙特區治安當局和第三人而在此非法逗留的目的,仍然有意識地向他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資料以取得、持有並使用多張記載了不真實出入境日期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
29) 嫌犯B的上述行爲同時損害了以上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30) 嫌犯A和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協助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内以達到為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3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網約車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至4,000元,妻子因患病而不能自理,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兒子。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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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
- 「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與「協助罪」的競合關係
- 連續犯
- 量刑
*
(一)關於「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與「協助罪」的競合關係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80條(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規定:
一、在禁止入境期間或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通知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須受處罰。
同一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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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先後兩次違反治安警察局禁令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同時,協助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人士由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澳門,觸犯了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以及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其中一項「協助罪」為共同犯罪)。
上訴人認為,其被裁定的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應被兩項「協助罪」吸收,兩罪屬於想像競合關係。
首先,「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所侵害的法益為治安當局作出的禁止入境命令之權威性,而「協助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並不相同。
同時,上訴人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並非是其協助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合法證件的人士由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澳門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及「協助罪」兩罪的犯罪構成要素之法律規定,也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包含另一法律規定的情況。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於2023年2月23日引領第二嫌犯不法進入澳門,兩人進入澳門後乘坐出租車到新濠影匯附近下車各自離去;上訴人於2023年3月5日在協助證人C非法進入澳門後,於XX娛樂場的百家樂賭枱旁被警方截獲,足以顯見除卻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協助偷渡者入境之外,上訴人尚有故意違反治安警察局禁令而來澳賭博的獨立的犯意存在。故此,上訴人所謂其只是陪同偷渡者入境澳門、方便收取報酬、兩罪源於同一犯罪故意的主張完全不成立。
上訴人的行為分別符合「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及「協助罪」的罪狀要素,兩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兩罪的犯罪構成要素之法律規定,也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包含另一法律規定的情形,明顯,不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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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兩項「協助罪」應為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分別在2023年2月23日和3月5日先後協助第二嫌犯和證人C經涉案的“通道”不法進入澳門。上訴人僅僅是利用了同一路線的外在“便利條件”,而上訴人的二次犯罪相隔十日,所協助的人士不同,由第一次單獨犯案發展為第二次與第二嫌犯共同犯案,二人分工合作,並瓜分利益。顯見,上訴人第二次實施犯罪時,所持的是一種變本加厲的態度,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爲及其危害結果更加漠視,明顯其罪過程度完全沒有較之前有所降低。
故此,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協助罪」完全不符合連續犯之規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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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量刑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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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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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裁判書製作人完全認同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讚同之法律意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由外地來澳作案,上訴人連續兩次利用其知悉偷渡方式之便協助不同人士偷渡來澳,且是透過他人介紹下故意作案,作案方式具一定預謀性,是經策劃的犯罪行為,且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故正如判決中所言,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高。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案中所見,上訴人在接受治安警察局的禁止入境措施後,仍兩次挺而走險地違反措施進入本澳,更大模廝樣地到娛樂場賭博,完全漠視當局的禁令,而上訴人為著取得不法利益,使兩次成功協助內地人士以不法途徑進入澳門,非個別事件,而是一而再地作案,可見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較大,其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律的程度較高,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考慮到犯罪嚴重性及上訴人的行為偏差程度,難言能給予再輕的判刑。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協助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禁而不止,疫情後更有上升趨勢,且經常涉及通緝人士,此等源頭性的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回看判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罪判處各4個月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三分之一,在面對上訴人兩次作案的態度,實未見過高;而兩項加重協助罪分別判處各5年6個月徒刑,有關刑幅為5至8年徒刑,該判刑約為刑幅的六份之一,實不算重;而四罪競合後判處8年徒刑,在競合刑幅5年6個月至11年8個月的空間來算,該判刑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
要知道,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未見過重,故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說明了其家庭狀況,又表示入獄至今感後悔及反省,且為初犯,請求判處較輕的刑罰。
在此必須指出,上訴人強調的家庭困境,不能成為其規避刑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上訴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困境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量刑時,不能因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困境之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而降低考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畸重的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沒有減刑的空間。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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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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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委任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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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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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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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2023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