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0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02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裁判,宣告案中的三名嫌犯均罪名不成立,並針對扣押物中的籌碼和現金,決定如下: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先通知案中各被害人,以便其於三個月內告知本案其是否會就案中的賠償事宜透過民事法庭進行追討,倘若各被害人未有作出表態,本案則有可能將有關籌碼或扣押款項退還予其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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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中針對扣押的籌碼、現金的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44頁至第205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被上訴之裁判第46頁針對案中的扣押物作出如下決定,「針對卷宗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先通知案中各被害人,以便其於三個月內告知本案其是否會就案中的賠償事宜透過民事法庭進行追討,倘若各被害人未有作出表態,本案則有可能將有關籌碼或扣押款項退還予其物主」。
2.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針對卷宗所扣押的籌碼及現金所作之上述決定。
3.有關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4頁至第775頁及卷宗第792頁中所述的均為本案中被扣押之籌碼(合共港幣590,500元)及現金(合共港幣3,673,069元及澳門幣1,290元)。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1及2款之規定,在判決確定後,應將被扣押之物件返還予其權利人,除非出現宣告物件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情況。
5.明顯地,於本案中被扣押之籌碼及現金均不屬於此除外情況,案中的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均被原審法院裁定為全部罪名不成立,亦因此,本案中被扣押之籌碼及現金亦沒有被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6.基於此,在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在本案之判決確定後,被扣押之籌碼及現金應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
7.然而,原審法院除了沒有裁定把被扣押之籌碼及現金返還予權利人外,亦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而僅作出有可能將有關籌碼或扣押款項退還之表述。
8.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這決定無疑是與上述法律相違背的,似乎亦已逾越法律賦予原審法院之權限。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作出之上述決定明顯屬錯誤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及第355條第3款c)項之法律規定。
10.至於有關被扣押之籌碼及現金之權利人方面,從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4頁至第775頁及卷宗第792頁之扣押文件再結合已證事實第129條至第130條及第134條的內容,可見本案中被扣押的籌碼及現金均是從XX貴賓會扣押,又或是屬於XX貴賓會及上訴人的。
11.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4至15條,可見不論是於澳門銀河及新濠天地開設的“XX貴賓會”均為上訴人所經營的“櫃桶”,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資料,“XX貴賓會”的實際擁有人明顯且的確是上訴人。
12.故此,案中被扣押之籌碼(合共港幣590,500元)及現金(合共港幣 3,673,069元及澳門幣1,290元)的權利人毫無疑問是上訴人即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應在本案之判決確定後返還予上訴人。
13.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基於原審法院作出之上述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及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而廢止相關之決定,以及命令在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4頁至第775頁及卷宗第792頁中被扣押之籌碼(合共港幣590,500元)及現金(合共港幣3,673,069元及澳門幣1,290元)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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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064頁至第2066頁背頁,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前,我們分析被上訴的批示是否具有可上訴性。
2.不難發現,被上訴批示中,確定且具有執行力的內容是“通知各被害人”,而扣押物處理上,法庭是未有作出具體決定。
3.就《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之規定第1款a)項之規定,就單純事務性批示的定義上,誠如尊敬的刑事法律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所述:「單純事務性的批示旨在管理訴訟程序的進行,且不涉及權利的確認, 所以並不具有司法權的性質,因而不得對其提出爭執,因為當中並不存在有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利益。」從上述精闢的理論可見,針對一個非涉及權利確認的司法決定,不得以上訴方式提出爭執。
4.又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48/2017號裁判書所載:「由於原審法院只是將有關申請留待庭審時再作決定,即是仍未為此申請作出最後決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批示帶有明顯的不可上訴性。」,從上述精闢的中級法院的見解可見,當法庭留待較後時間作出決定、而現時仍未作出最後的決定性,明顯不具可訴性。
5.因此,原審法庭現時只是通知被害人作出回應,對扣押物並未作出具體處理的決定,至少還需等候被害人作出回應或有關期間屆滿,故本案的上訴標的屬單純事務性批示,不具可訴性,應予以駁回。
6.為穩妥起見,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本上訴標的具可上訴性,我們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違反了有關法律。
7.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應廢止有關批示,並將扣押物返還予上訴人;主要理據是法庭開釋了上訴人,扣押物主要扣押自上訴人經營的XX貴賓會及上訴人。
8.本院不否定相關扣押物是從上訴人經營的XX貴賓會所扣押,但是否代表有關金錢或籌碼便屬於上訴人?我們不排除可能是,但亦可能不是。
9.從已證事實所見,XX貴賓會為一個未有向政府當局註冊或申領牌照的“貴賓廳”,而是一個僅具存款功能的“櫃桶”,案中大部份被害人將大量的金錢及籌碼存於XX貴賓會,目的只是暫存,不涉及任何投資,上訴人是不具正當性私下處分有關存款。故此,本案從XX貴賓會扣押的金錢及籌碼很可能是屬於多名被害人單純的存款。
10.《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所見,扣押物並非必然地返還予物的原持有人或最後扣押者,法律是規定扣押物返還予有權利之人,惟案中所見,即使上訴人控罪獲開釋,但事實所見,上訴人已嚴重虧損,未見上訴人可對被害人的單純存款有任何處分權利;相反,多名證人將大量金錢存入XX貴賓會內,在上訴人未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或到案說明下,似乎該等扣押金錢籌碼更應屬有存款證據的被害人!
11.法庭未有斷言即時作出決定,而是審慎地再通知被害人表態,分析倘可能出現的民事訴訟,以便作出更穩妥的決定,應予以認同!
12.相反,按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要求上級法院廢止原審法庭一個審慎保障真正“有權利之人”的非最終處理扣押物的決定,剝奪在本案提交了存款證據的被害人應有的保障及辯論權,要求上級法院命令直接將扣押物返還予上訴人,似乎不是我們及訴訟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
13.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作出的決定沒有違反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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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被上訴的決定不具可上訴性,故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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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存在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之規定,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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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原審法院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對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載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部分,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原審法院在2023年9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中,宣告案中三名嫌犯均罪名不成立。
3.在上述合議庭裁判第46頁,合議庭就案中的部分扣押物,作如下決定: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先通知案中各被害人,以便其於三個月內告知本案其是否會就案中的賠償事宜透過民事法庭進行追討,倘若各被害人未有作出表態,本案則有可能將有關籌碼或扣押款項退還予其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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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命令將案件扣押的籌碼、現金交還給對之有權利之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c項、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應廢止相關之決定,並命令在判決確定後,將案件扣押的籌碼、現金返還給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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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的內容包括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就有關扣押物的處理,刑事法律在多個條文中作出規定,主要有:
《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扣押之物件之返還):
一、扣押之物件一旦無需要繼續被扣押作為證據,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
二、判決一旦確定,扣押之物件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除外。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刑法典》第102條(屬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刑法典》第103條(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刑法典》第122條(對受害人之賠償):
一、如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度,將依據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喪失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轉移予本地區之與犯罪所得利益相當之價金或價值,給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卻維持生活之方法,且預計應負責任之人將不對損害作出彌補,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該損害為限度,將全部或部分罰金給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獲賠償之金額為限度,本地區就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行使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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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對於扣押物的處理決定,並非只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2款規定的“判決一旦確定,扣押之物件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除外”所包括的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返還予其權利人兩種方式,還可以有其他的決定,包括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以保障受害人獲得應得的民事賠償。
簡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要求在判決中對扣押物作出決定,然而,如不具備條件作出決定,法院不能勉強為之,更不能因此拖慢訴訟程序進度,從而影響判決適時、良好地作出。
另外,上訴範圍可僅限於裁判書之一部分,然而,該部分決定須具可上訴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規定: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單純事務性批示;
b)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本案,被上訴之決定內容為:「針對卷宗所扣押的籌碼、現金,先通知案中各被害人,以便其於三個月內告知本案其是否會就案中的賠償事宜透過民事法庭進行追討,倘若各被害人未有作出表態,本案則有可能將有關籌碼或扣押款項退還予其物主。」
可見,原審法院正是基於上述作良好裁判之考量而決定先採取一些措施,之後再作最後的決定,即是仍未對扣押物當中的籌碼和現金作出最後決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部分之決定帶有明顯的不可上訴性。
藉此,本院不受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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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本院不受理上訴人A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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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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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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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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