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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1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2-031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6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的捐獻。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6頁至第36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法院於2023年6月13日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12,000.00的捐獻。
  2.上訴人表示崇敬的尊重,惟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欠缺確切分析本案屬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以致獲證明之事實在適用法律時沾有瑕疵。《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要件,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4.並且,原審判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尤其是透過時間邏輯及非完全準確的鑑定報告所得出的獲證事實上,不足以支撐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a)項)
  5.本案爭議的租賃協議內的「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有四項:
  1)租金每月為HKD5,000.00 ;
  2)租賃期到2024年;
  3)「2018年5月30日」
  4)簽署。
  6.本案涉及之法律關係的前提在於,長達12年內,雙方一直非以法定方式續約,包括議定租金金額及租期的內容。
  7.租賃是一方付款,一方提供享益的,屬雙方意思自治的法律關係。(《民法典》第969條)
  8.原審判決證實直至判決當天,嫌犯一直繳付每月HKD5,000.00的租金;而被害人亦一直收取相關租金(參閱判決書第7頁,第16行至第17行;以及第9頁,第10行)。
  9.原審判決沒有證實被害人透過民事法律規定的訴訟途徑,解除不動產租賃合同。(參閱判決書第9頁,第9行至第10行) (《民法典》第1017條第2款,結合第1034條的規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及續後數條所規定的程序)
  10.由此可見,法律規定關於租賃關係的重要事實 — 即租金與租賃存續期,至今透過雙方的默示行為,依然被具體履行。(《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
  11.原審判決尚欠缺確切分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針對本案的基礎租賃關係上所依附的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12.另外,原審法院的心證認定「2018年5月30日」此一日期為簽署日期,並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害人於當天並非身處澳門,從而認定合同中的「X」字並非由被害人簽署(參閱判決書第10頁,第17至22行,以及第11頁,第1行。)
  13.簽署的行為是哪日固然重要。但認定不在當日簽署,並不足以斷定協議非為租賃雙方的合意之確信,從而得出該協議是偽造的結論。
  14.上訴人認為,重點在於須透徹分析整份協議的要件是否按合意的範圍履行。方能更準確認定在本案中,如此不完美的私法法律關係基礎上,行為人在刑事範疇的罪過。
  15.原審判決對「2018年5月30日」的日期此一事實之事宜上之認定,以結合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b)項之規定要件時出現瑕疵,以致獲證的事實不足以支撐該裁判。
  16.繼而,原審判決之心證採信筆跡鑑定報告,從而認定基本排除「X」字由被害人書寫,並得出由嫌犯冒簽更具合理性的結論。(參閱判決書第11頁,第2行至第7行;以及第17行、第18行及第21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要件)
  17.筆跡鑑定報告只得出70-85%(很可能)不是被害人所簽署的結論,該結論亦同時代表還有15-30%的可能,是被害人之簽署。
  18.上訴人認為,該鑑定報告得出的證據效力仍然存在15-30%的合理疑問,而原審判決對此證據的採信,是有這“存疑無罪”原則(Principia“in dubio pro Reo”)
   19.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所述:對訴訟的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
  20.再者,卷宗內並沒有對嫌犯的筆跡進行鑑定比對。
  2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採信筆跡鑑定報告與結合時間邏輯推論(被害人於2018年5月30日不在澳門),從而得出嫌犯冒簽的裁決,是欠缺支撐的。
  2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因而應予以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 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並裁定對嫌犯的指控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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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0頁至第37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的捐獻。
  2.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有違“存疑無罪”原則。
  3.我們需指出,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4.在本案中,上訴人稱案中的筆跡鑑定報告只得出70-85% (很可能)不是被害人所簽署的結論,該結論亦同時代表還有15-30%的可能,是被害人之簽署,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採信筆跡鑑定報告與結合時間邏輯推論(被害人於2018年5月30日不在澳門),從而得出嫌犯冒簽的裁決,是欠缺支撐,並認為原審判決對此證據的採信,是有這“存疑無罪”原則。
  5.嫌犯A僅提交形式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33頁。
  6.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獲證實的事實。被上訴判決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7.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8.從嫌犯A提交的上訴狀可見,其主要是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租約備註欄上“經雙方協商同意續約致2024年,每月5000元/HK”、“2018年5月30日”的文字為其本人書寫,其中“Y”字是其本人的簡簽,而“X”字是由被害人B親自簡簽的。
  9.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講述了原合約上的資料為地產中介填寫,其本人持有一份黃色合約原件的下方沒有涉案手寫續約內容,在續約內容上的“X”字並非由其本人簽署。
  10.卷宗第296頁至第306頁載有筆跡鑑定報告,結果為涉案租賃樓宇合約右下角“X”字樣簽名很可能不是B所寫,該鑑定報告不能100%認定「X」字不是由被害人所寫,但相關鑑定措施不可能得出絕對結論。另一方面,嫌犯指稱2018年在店鋪門口與被害人簽署了新的協議。但事實上,被害人長居於香港,只在2018年8月份來過澳門,從時間邏輯來看不可能與嫌犯簽署新的協議。相反,有關的協議因為雙方談到未能達到共識而由嫌犯擅自修改和冒簽更具合理性。
  11.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 尤其認定嫌犯A擅自修改其與被害人B簽署的租貨樓宇合約,在該合約備註欄上增加“經雙方協商同意續約致2024年,每月5000元”及“2018年5月30日”的文字,並假冒被害人作出“X”字的簡簽。原審法院這種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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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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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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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1年6月1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簽署一式兩份的租賃樓宇合約,其後兩人各持一份租賃樓宇合約,當中嫌犯以月租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向被害人租賃位於澳門…街…號XX花園第…座地下…舖的店舖(以下簡稱“涉案店舖”),租賃期由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參見卷宗第71頁)
2. 上述租賃期屆滿後,被害人與嫌犯多次以口頭方式協議以月租港幣三千伍佰元(HKD$3,500.00)至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不等續租涉案店舖,租賃期至2021年6月14日。
3. 2021年5月14日,被害人因上述租賃期將於同年6月14日屆滿,便透過“微信”通知嫌犯由2021年6月15日起,涉案店舖的月租將調升至港幣七千元(HKD$7,000.00),租賃期為1年,即由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
4. 其後,嫌犯不同意上述租金加幅,被害人便於2021年5月22日下午向嫌犯表示租金調整為月租港幣六千元(HKD$6,000.00),租賃期為1年,即由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
5. 及後,嫌犯仍不同意上述租金調整,便在上述租賃樓宇合約的備註欄寫上“經雙方協商同意續約致2024年,每月5000元/HK ”、“2018年5月30日”,並簽上其簡簽“Y”字及冒充被害人簡簽“X”字 (參見卷宗第57頁)。
6. 當時,嫌犯清楚知悉上述合約內填寫的續租內容為虛假的,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有關條件。
7. 接著,於同日,嫌犯透過“微信”將上述經自行修改的合約發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需按該合同內的租金及租賃期續租涉案店舖。
8. 至2021年8月25日,被害人因嫌犯於租賃期屆滿後拒絕遷出涉案店舖,便作出檢舉,並提交其與嫌犯的部份微信對話內容及涉案租約等文件(參見卷宗第1至15頁),從而揭發事件。
9. 事實上,被害人從未同意上述嫌犯填寫的續租內容,亦未有就此內容作出簡簽,且於2017年至2018年,被害人僅得2017年7月13日及14日,以及2018年8月2日及3日有逗留本澳記錄,其餘日子則不在澳(參見卷宗第108、109及14頁)。
10.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於2017年5月30日及2018年5月30日,嫌犯有身處澳門的紀錄,而被害人則未曾入境及逗留本澳。(參見卷宗第87至109頁)
11.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其與被害人曾簽署的租賃樓宇合約內按其個人意願寫上未有共識的續租涉案店舖的內容,並冒充被害人作出簡簽,再將之發送予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按該等不實內容出租涉案店舖,目的是讓自己可以以較低租金續租涉案店舖。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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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具體如下:
  1)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16年10月13日被第CR1-16-0314-PCS號案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被宣告消滅。
  2)因觸犯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六項「僱用罪」,於2023年1月20日被第CR3-21-0298-PCC號案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教育程度,裝修,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澳門元,須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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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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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適用法律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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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尤其是透過時間邏輯及非完全準確的鑑定報告所得出的獲證事實上,不足以支撐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a)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但並未指出原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方面存在哪些漏洞。反觀被上訴判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的事實認定,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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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一直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的租金,而被害人亦一直收取相關租金,透過雙方的默示行為,相關租賃合約始終正常履行。被害人沒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除租賃合約,而原審法院欠缺分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針對本案的基礎租賃關係上所依附的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以致獲證明之事實在適用法律時沾有瑕疵,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此外,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涉案租約上的「2018年5月30日」為簽署日期,並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害人於當天並非身處澳門,從而認定合同中的「X」字並非由被害人簽署,以及,採信筆跡鑑定報告,得出上訴人冒簽的結論,而筆跡鑑定報告只得出70-85%(很可能)不是被害人所簽署的結論,故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顯見地,本案的焦點並非討論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租賃合約是否正常履行以及合約解除是否符合《民法典》規定的問題,而是上訴人向被害人出示的租賃合約內容明顯不符合雙方合意,尤其其中涉及租期、租金、日期以及被害人的簽名部分,懷疑均係上訴人擅自修改並作出的冒簽,從而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須依法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故此,原審法院是否分析雙方租賃關係的法律性質,與本案無涉,更不因此而構成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由此得出其實施被指控事實的結論。至於原審法院是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應歸納於審查證據是否有明顯錯誤而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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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而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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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卷宗資料清晰顯示:
  上訴人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租金調整條件,之後向被害人發送“雙方曾在店鋪門口簽署的”涉案合約,其中,備註欄上寫有“經雙方協商同意續約致2024年,每月5000元/HK ”、“2018年5月30日”,以及上訴人的簡簽“Y”字、被害人的簡簽“X”字;
  上訴人承認前指備註欄的內容,除被害人的簽名外,均由其書寫。並稱,簽署涉案合約時,只有其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
  上訴人與被害人首次簽署的合約,簽署日為2011年6月1日,生效日期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根據出入境資料,於2017年5月30日及2018年5月30日,上訴人有身處澳門的紀錄,而被害人則未曾入境及逗留澳門。被害人只在2018年8月份來過澳門;
  上訴人聲稱其本人的4部手提電話被第三刑事法庭扣押,其中一部Iphone12中存有2017年至2018年其與被害人聯絡見面的訊息。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顯示,屬於上訴人的3部APPLE電話內沒有發現涉案的短訊資料記錄,另一部HUAWEI電話內找到相關的短訊資料,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只有2019年的短訊紀錄,而沒有發現任何談及續約方式或續約時變更租約條件等事宜;
  展開庭審後,應辯方聲請針對涉案合約中的筆跡進行了鑑定,筆跡鑑定報告顯示,涉案租賃樓宇合約右下角的“X”字樣的簽名,很可能不是被害人所寫。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綜合考量卷宗中的上述事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涉案租賃合約的備註欄中的被害人的簡簽“X”,並非出自被害人的簽署,而是由上訴人所作出的冒簽,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不難理解原審法院對於證據的審查以及心證的形成。被上訴判決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警方的調查經過以及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其與被害人曾簽署的租賃樓宇合約內按其個人意願寫上未有共識的續租內容,並冒充被害人作出簡簽,再將之發送予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按該等不實內容出租涉案店舖。其間,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帶來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換言之,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或並非百分之百的鑑定結論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且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將案件事實割裂開來而單獨強調某一項證據的證明力,更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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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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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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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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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考: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判決及第592/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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