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7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5-19-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5至第8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9至第11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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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服刑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報讀了獄外的聖若瑟大學社工課程,至今已修畢二十個科目,另其亦有申請參與職訓工作,現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新入獄講座、四季人生活動、電腦班、編劇班、各項球類比賽、象棋比賽及宗教活動,於2020年尚曾參與獄方的“望晴”短片拍攝,該短片旨在向包括青少年和家長等的觀看人士傳達毒品禍害和如何防範子女濫藥的訊息。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須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獄內活動的正面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就審批假釋一事,本法庭認為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故為更好審理是次假釋申請,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
本案中,儘管庭審時否認販毒的囚犯至進行是次假釋程序時表示感到後悔,但對於請求獲批假釋所提出的理由,即父親病重不能自理甚至是將不久人世、家庭經濟拮据且需由囚犯親自打理父親的裝修公司、幼妹患有眼疾必須由自幼看顧的兄長即囚犯陪伴方可至內地醫治等等,從上種種可見囚犯似是擬將自己包裝成身負重擔並急於為家人解困的人子人兄,惟經法庭再深入追問下,尤其每當問及能否提供相關證明時,囚犯卻均表示未能提供。另外,從囚犯在庭上的對答,尚可發現其在相當程度上仍僅將自己定位為一名因生活及家庭經濟壓力龐大繼而受不良朋輩影響的“吸毒者”,且對於裁判書所指的協助毒品運輸工作之事,事實上囚犯仍未坦誠作出剖白,由此,實令本法庭認為囚犯與一名經歷數年服刑甚至是已屬第二度服刑後已誠心改過的在囚人士應有的誠懇態度尚存落差,從而亦令本法庭對於其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真誠並透徹悔悟抱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販毒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受他人指示並與同夥分工合作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過程中,囚犯主要擔當司機的角色,負責接送販毒的同夥人士前往涉案單位收藏毒品,案中警方於2017年11月9日及12月4日兩次行動中搜出多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當中主要為“可卡因”,經作定量分析,“可卡因"淨量合共達29.055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45倍),另尚搜出用作分拆毒品的電子磅及數十個小透明膠袋。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至於囚犯尚觸犯之吸毒罪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囚犯被揭發在深夜凌晨時份於本澳南灣區一街道處在車廂內吸食毒品“可卡因”,且隨即在受毒品影響下駕車返家,有關行為反映出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健康,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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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上訴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從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高度譴責,而且上訴人尚觸犯之吸毒罪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2.上訴人所犯之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亦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3.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理由,並指上訴人犯案故意程度是極高,且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
4.然而,上訴人對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其假釋申請的理由是不能予以認同的,原因是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刑罰時,明明指出了上訴人(當時的第四嫌犯)在案中的參與角色、參與程度,以及其作出行為時的罪過程度相比同案的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較輕,但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卻指上訴人犯案的故意程度是極高,且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此與原審法院判決並不一致。
5.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雖然為第二次入獄,但上訴人第一次入獄是於2014年6月(至今已將近十年),刑期為4個月,原因是基於涉及無牌駕駛方面而判處的短期徒刑,與本案件的犯罪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且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
6.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7.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術員關潔冰於2023年8月22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8.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9.檢察官建議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0.上訴人在獄期間積極參加監獄組織的各項活動和講座,亦有積極參與獄方的“望晴”短片拍攝,並希望籍參與短片拍攝,以其自身經歷向現今社會的青少年和家長等的觀看人士傳達毒品之禍害和如何防範子女濫藥的訊息,讓社會大眾了解吸毒及販毒的沉重代價,以彌補自己過往的過錯。
11.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反映其已改過自新,完全戒除毒癮,將來獲釋後也能積極過新生活。
12.上訴人在本案中已服4年11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及感到悔不當初,上訴人在其發表意見的信函中亦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13.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徒刑主要刑罰,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毒品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14.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5.針對特別預防方面,雖然被上訴的批示對上訴人在獄中良好表現予以肯定,對於上訴人請求獲批假釋所提出的理由卻不予認同,包括其父親病重不能自理甚至是將不久人世、家庭經濟拮据且需由上訴人親自打理父親的裝修公司、以及照顧患有眼疾的幼妹至內地醫治等等,認為只是上訴人似是擬將自己包裝成身負重擔並急於為家人解困的人子人兄的藉口,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明。
16.上訴人需要指出的是,其並不是擬將自己包裝成身負重擔並急於為家人解困的人子人兄,其只是真誠地向法庭反映其真實的家庭狀況,希望得到法庭的體諒,而相關證明文件由於需要申請,並不能當庭提交給尊敬的法官 閣下。
17.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批示認為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已判處的刑事案件仍未坦誠作出剖白所有犯案情節,故法院對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真誠並透徹悔悟抱有疑問。
18.因此,被上訴批示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之販毒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法庭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故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正不再犯罪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法院認上訴人的情況並未達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特別預防的要求)。
19.事實上,上訴人請求獲批假釋申請時所述之情況都屬事實,上訴人的父親已獲醫院發出“病重(危)通知書”,並被轉到急診重症監護病房觀察治療,其醫生亦指上訴人的父親目前病情嚴重,而且病情有可能進一步惡化,詳細可參見附入卷宗之病重(危)通知書及疾病證明書。
20.因此,上訴人真是非常希望其假釋申請能獲批准,並希望在其父親餘下的日子里能對其盡孝道,並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的時光。
21.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幼妹自上訴人入獄後成績便一落千丈,眼疾的情況也愈來愈嚴重,故上訴人希望早日獲釋照顧患弱視的幼妹並克盡兄長的責任,希望令妹妹的學業可以重回正軌。
22.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一直有和家人保持緊密聯繫,上訴人出獄後也將全面接手並會好好經營父親的裝修公司。可見,上訴人已做好重新投入社會的準備,於出獄後亦會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訴人也會努力工作。
23.基於此,通過本案徒刑的執行已使上訴人真正地感到悔悟,徹底改過自新,深刻反思自己的行為,上訴人承諾將來會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出獄後將腳踏實地做人,並努力工作及照顧患重病的父親和弱視的妹妹,而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也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X的肯定,並為上訴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該信函已附於卷宗內)。
24.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 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25.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可以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26.請問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27.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服刑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所以,我們看重的應該是服刑人的服刑表現,以及其改過自新的積極發展,不然這個制度便形同虛設。
28.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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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20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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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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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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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12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2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
三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合共7年4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30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2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31至62頁)。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9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至66頁)。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4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10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背頁至第68頁)。
3. 上訴人支付上述判刑卷宗內屬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6至10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28歲,澳門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兩個妹妹,其中幼妹為弱視人士。
6. 上訴人初中畢業後便告輟學。
7. 上訴人過往曾從事搬運、廣告、司機及裝修等工作,入獄前與朋友合資經營廣告公司,期間亦有到父親的裝修公司幫忙。
8. 根據監獄紀錄,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入獄,另依照本法庭存有的第PEP 124-14-2º號徒刑執行卷宗顯示,上訴人首次入獄是於2014年6月17日,當時涉及的案件如下:
➢ 上訴人於2013年1月24日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被揭發實施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因而於2013年6月20日在第CR1-13-023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事1年執行;
➢ 上訴人於2013年7月19日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被揭發實施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因而於2014年2月24日在第CR1-13-0653-PCT號輕微違反案中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
➢ 由於上訴人在上述第CR1-13-0231-PCT號案件所判處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1-13-0653-PCT號案件的輕微違反行為,第一刑事法庭於2014年7月17日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決定廢止在該案所判處之緩刑,因而須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中已被判處之2個月徒刑;
➢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案件所判處的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4個月實際徒刑,其服刑至2014年10月17日刑滿獲釋。
此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曾於2014年1月24日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因而2014年3月1日在第CR3-14-0028-PCS號卷宗內被判處45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100澳門元,即合共4,500澳門元,倘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刑30日,另上訴人尚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4個月的附加刑。上訴人已於2014年5月15日支付有關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至51頁)。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報讀了獄外的聖若瑟大學社工課程,至今已修畢二十個科目,另上訴人亦有申請參與職訓工作,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新入獄講座、四季人生活動、電腦班、編劇班、各項球類比賽、象棋比賽及宗教活動,於2020年尚曾參與獄方的“望晴”短片拍攝,該短片旨在向包括青少年和家長等的觀看人士傳達毒品禍害和如何防範子女濫藥的訊息。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另外,由於父親去年確診腦部有腫瘤,經手術後行動困難不能說話,且不能自理生活而被接送至內地休養,故上訴人打算接手父親的裝修公司繼續經營下去。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年少時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繼而接觸到一些不良朋輩,並在受彼等影響下開始吸食毒品。被捕後服刑至今,上訴人不斷作出反思,且在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下,其已積極戒除毒癮,亦已與過往的損友切斷聯繫。經歷是次牢獄教訓,上訴人不斷作出反省,審視自己的問題並加以糾正,故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及修讀課程以增值自己,期望將自己朝正面方向改造,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上訴人懇求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回家照顧家庭,尤其是病重的父親和患有弱視的幼妹,更是需要上訴人擔起為人子及人兄的看顧責任,上訴人亦承諾會銘記是次教訓,今後會做一個遵守法紀的人。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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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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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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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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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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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第二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服刑至今約5年;其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經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上訴人報讀了獄外的聖若瑟大學社工課程,至今已修畢二十個科目,另上訴人亦有申請參與職訓工作,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新入獄講座、四季人生活動、電腦班、編劇班、各項球類比賽、象棋比賽及宗教活動,於2020年尚曾參與獄方的“望晴”短片拍攝,該短片旨在向包括青少年和家長等的觀看人士傳達毒品禍害和如何防範子女濫藥的訊息。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其父親因健康問題失去工作能力,故上訴人打算接手父親的裝修公司繼續經營。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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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三罪競合,被判處合共7年4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受他人指示並與同夥分工合作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過程中,上訴人主要擔當司機的角色,負責接送販毒的同夥前往涉案單位收藏毒品,案中警方於2017年11月9日及12月4日兩次行動中搜出多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當中主要為“可卡因”,經作定量分析,“可卡因”淨量合共達29.055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45倍),另尚搜出用作分拆毒品的電子磅及數十個小透明膠袋。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
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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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根據案情,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並無錯誤。上訴人與同案其他嫌犯的行為相比較,相對程度低,這只是相對於其他嫌犯而言,並不因此降低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犯罪故意程度和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
上訴人意識到自己須承擔起家庭的責任和負擔,這一覺醒值得肯定,但是,這不是獲得假釋的理由。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除了外在的行為表現之外,服刑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只有在行為上和意識上均體現出真誠悔悟,方是人格的全面正向演變。
本案,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2013年兩次因嚴重的輕微違反而服刑,2014年再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科處罰金,2017年作出現服刑案件之事實並因此於第二年開始服刑至今。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好,積極學習及參加各種活動,顯示出有努力改過的行動,這一方面獲得原審法院的充分肯定。然而,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有關判罪的反省未達至深刻悔悟,仍然將其犯罪的原因歸責外界他人的影響。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守法意識的薄弱程度,主觀上對其犯罪的認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改善仍未足夠,仍未具備適應城市生活的能力及意志,目前不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毒品份量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良,人格方面也有正向演變,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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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
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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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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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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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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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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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2023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