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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3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1-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0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7頁至第16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4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1年9月獲准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之後因違反獄規而於2021年11月被終止有關職訓工作,至2022年完成處罰後再申請職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囚犯自2019年開始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另一方面,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幾近無異。
  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囚犯過往於2018年5月29日及2021年9月6日有兩度違規而於隨後被處罰的紀錄,儘管囚犯自2021年9月6日違規後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已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但須知恪守獄規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六年四個月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僅有實際參與職訓工作約兩個月此一較為可取的表現,除此以外可供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實在有限。單憑上述表現,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囚犯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另一方面,就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高達港幣九十萬元的賠償金(未計遲延利息),囚犯服刑至今六年四個月仍未有作出分毫支付,且至本年假釋申請時已是隻字不提,本法庭對於其在去年申請假釋申請時所提出的還款“願景”能否被付諸實行依舊是存有重大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搶劫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另亦考慮到囚犯仍未有較完整的重返社會規劃及準備,且其僅有現任妻子一名家人,缺乏充足的家庭支援,因此,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與同案另兩名被判刑人及兩名仍在逃的男子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以活躍賭場並因從事兌換貨幣而攜帶大量現金的人士作為搶劫目標,彼等預先準備好用作犯案地點的酒店房間,各人亦備好電擊器(由囚犯A帶備)、噴射防衛器、膠索帶、口罩及手套等作案工具,之後由其中一名同夥致電被害人訛稱要兌換一百五十多萬港元現金,並相約在上指酒店房間見面,當成功誘騙被害人帶同上指鉅額現款到酒店房間以進行所謂的兌款交易時,早已埋伏在房間內的囚犯及多名同夥便合力以暴力壓制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更被噴射防衛器噴射面部,接著眾人便趁被害人無法反抗之際搶去上述一百五十多萬港元現金並各自逃離現場,其中一名同夥將其中一百一十萬港元帶到押店企圖將之兌換成人民幣並分成三筆匯至內地的銀行帳戶,但其中一筆約二十萬港元的款項帳戶資料不符而未能成功轉帳,而即使警方隨後將各人逮捕並起回部分現款,被害人仍然損失高達九十萬港元。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批示中否決了上訴人之再次進行的假釋申請。
  2、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刑罰。
  4、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之情況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並指再次進行的假釋程序的實際情況與2022年時審理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幾近無異。
  5、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說法。
  6、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獄長於首次的假釋申請給出的建議為「不建議給予假釋」,而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處長所簽署的報告書中則是指出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總評價為“一般”,總體建議為“有待觀察”。
  7、而監獄獄長在本次的假釋申請給出的建議為「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而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處長所簽署的報告書中則是指出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總評價升至“良”,總體建議為“近年行為見改善”。
  8、原審法院於否決首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中指出上訴人並未如當時所提交的意見發表一樣地去聯繫其子女。
  9、上訴人對於自己在意見發表中謊稱家人已原諒自己一事感到抱歉。
  10、事實上,上訴人出於自己對犯罪的愧疚而不敢和他們進行聯繫,不希望讓當時尚年幼的三名兒子知悉自己的父親犯罪,以挽留在他們心中的形象。
  11、現從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於本次申請中所作的報告書可得知,上訴人的而且確地開始與其三名兒子有聯繫,兒子更是向上訴人寄出明信片以示鼓勵。
  12、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努力地改過自新並得到身邊的人的認可,同時也開始得到家人的支援。
  13、正正是因為有了這種改變,上訴人認為自己所接受的刑罰現在已符合到特別預防的效果。
  14、有關還款的計劃,上訴人對於自己沒有在本次申請中提及到相關還款計劃感到抱歉。
  15、上訴人計劃在獲得假釋後每年最少償還澳門幣十萬元,這筆資金的來源就正如上訴人在以往的意見發表中所載的一樣,會在獲得假釋以後開公司賺錢。
  16、而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經營手段有自信,倘在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賠償時,上訴人的手上還有一幢與現任妻子在北京的房產,上訴人表示可以將其出售並用於償還賠償金。
  17、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其搶劫罪被判處的徒刑為8年,被上訴批示中指上訴人所犯下的屬主觀故意程度極高的搶劫罪,假若作出假釋的話,將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出發亦不能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18、而上訴人則是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未有規定何種犯罪不可以獲得假釋,同時認為不能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會否造成社會負面效果。
  19、上訴人認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正在服刑的人士會起到一個鼓勵的作用,從而使其更積極地於獄中改過自新,在重返社會時以更積極正向的心境去面對社會公眾。
  20、長久而言,將會對社會產生一個正面的效果,使社會的普羅大眾更能接受出獄人士。
  21、同時,上訴人認為自身於監獄中長達6年4個月的監禁生活已足以令公眾產生對犯下此類犯罪的畏懼感,在此一層面上,上訴人認為自己所接受的刑罰現在已符合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22、而事實上,上訴人在監獄的日子已經獲得了他應有的懲罰,尤其指現時上訴人的身體狀況。
  23、雖說技術員所製作的報告書指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一般,但上訴人在57歲的年齡,牙齒已經接近全部都掉光,在近期的3個月內更是只能在獄中進食流質食物。
  24、雙肩及手指關節亦開始不靈光,雙肩經常會突然麻木沒有知覺,手指關節則是有的時候不受控制。
  25、上訴人表示,作出這次上訴的主要原因是不希望再錯過兒子們人生中的重要時刻,自己已經無法陪同其步入成人的階段,而其中一名兒子將會在下一年大學畢業及進行婚禮,因此上訴人希望最少可以出席兒子餘下的重要時刻。
  2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在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已符合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假釋。
  27、上訴人補充刑罰的真正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並非使行為人受苦難或受惡害去回報其行為,其目的是要使行為人不想再犯罪,同時使社會上其他人不再犯罪。
  28、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表示在主觀上自己已無任何再次犯罪的意圖,而客觀上亦有監獄獄長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處長在本次申請中所給予的建議證明。
  29、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法律已經對自己所犯的罪作出應有的懲罰,而自己所服的6年多的監禁已對社會公眾來說已經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作用,相信已能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
  30、同時,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院法官 閣下在考慮一般預防以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可以多多考慮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所製作的假釋報告。
  31、另一方面,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亦可以考慮到上訴人之實際身體狀況,及其希望陪伴家人而作出之改變。
  32、上訴人希望法官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33、上訴人補充假釋是執行徒刑的機制,正如澳門刑法典第58條及第59條所規定的一樣,假釋亦伴隨著行為規則、考驗制度、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等限制,在表現不良好的情況下更是會有被廢止等的情況出現。
  34、上訴人保證在假釋之考驗期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同時上訴人認為獲得假釋將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有重大之幫助。
  35、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並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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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儘管上訴人獄中的行為近期朝正面方向發展,獄中評價由一般轉至良,然而,上訴人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未有繳付訴訟費用,上訴人缺乏家庭支援,經濟狀況未見理想,現階段尚未穩妥地看到其提早釋放將不再犯罪、正面融入社會或抵抗金錢的誘惑;此外,上訴人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暴力犯罪,涉案金額甚高,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4.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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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94頁至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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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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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3月23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7-051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具加重情節的「搶劫罪」而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另與同案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九十萬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依職權加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一項由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但基於針對由嫌犯所提出之上訴不作加刑的原則,故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之8年實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至28頁)。
  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8年9月24日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背頁)。
  2.上訴人將於2025年6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10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背頁至第5頁)。
  3.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111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上訴人現年57歲,內地居民,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其與兄弟姐妹已沒有任何聯絡,上訴人24歲時與前任妻子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至47歲因賭博將辛苦經營的公司都輸光,其妻子一氣之下帶同三名子女前往美國且沒有再回來亦沒有再與上訴人聯絡,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上訴人之後於2015年認識現任妻子,並未再育有子女。
  6.上訴人具中學學歷程度。中學畢業後曾當兵五年,退役後在銀行工作,之後自行開設礦場,入獄前無業。
  7.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8.是次假釋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
  9.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上訴人於2018年5月29日被揭發持有自製點煙器和自製刀具,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的獄規,並於2018年9月24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之處分(見卷宗第26至28頁);及
➢ 上訴人於2021年9月6日因拿用水壺盛裝麥片但得不到同倉囚友的認同,遂發脾氣拍打膠枱並令枱上的咖啡和垃圾濺到其他囚友,繼而引起爭執,期間上訴人更先行出手襲擊對方,其行為屬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9月2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10.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1年9月獲准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之後因違反獄規而於2021年11月被終止有關職訓工作,至2022年完成處罰後再申請職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自2019年開始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11.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曾前往監獄探望。
  12.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營商。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函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已認知自己的錯誤,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和重新做人。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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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曾有二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均發生在首次假釋申請之前,之後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由“一般”提升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1年9月獲准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之後因違反獄規而於2021年11月被終止有關職訓工作,至2022年完成處罰後再申請職訓,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自2019年開始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曾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營商。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與同案另兩名被判刑人及兩名仍在逃的男子五人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以活躍賭場並因從事兌換貨幣而攜帶大量現金的人士作為搶劫目標,彼等預先準備好用作犯案地點的酒店房間,各人亦備好電擊器(由上訴人帶備)、噴射防衛器、膠索帶、口罩及手套等作案工具,之後由其中一名同夥致電被害人訛稱要兌換一百五十多萬港元現金,並相約在上指酒店房間見面,當成功誘騙被害人帶同上指鉅額現款到酒店房間以進行所謂的兌款交易時,早已埋伏在房間內的上訴人及多名同夥便合力以暴力壓制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被一名被判刑的同夥以噴射防衛器噴射面部,接著眾人便趁被害人無法反抗之際搶去上述一百五十多萬港元現金並各自逃離現場,其中一名在逃的同夥將其中一百一十萬港元帶到押店企圖將之兌換成人民幣並分成三筆匯至內地的銀行帳戶,但其中一筆約二十萬港元的款項帳戶資料不符而未能成功轉帳,而即使警方隨後將各人逮捕並起回部分現款,被害人仍然損失達九十萬港元。
  上訴人有預謀、有準備地與其他同夥合作實施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為初犯,目前已經服刑六年多,至今被害人的九十萬港元損害賠償金額未獲支付。上訴人在監獄服刑初期行為表現一般,曾兩次違反獄規,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其已再次申請職訓,但仍在輪候中,其亦參與宗教聚會,整體表現並不突出。
  上訴人雖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演變,但是,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服刑期間人格正向發展並不足夠,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具備足夠的能力拒絕不法金錢的誘惑、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特別預防的要件,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其實施的暴力搶劫行為的方式惡劣,對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侵害和對社會治安的破壞均十分嚴重,引起了公眾對治安的恐慌和不安。面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一般預防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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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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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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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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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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