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893/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2年2月25日在第CR3-21-027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00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63-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2.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為“差”,曾有一次打架違規事件。(見卷宗第7頁)
5. 上訴人的違規事件發生在2021年10月,初2021年6月30日上訴人剛服刑的首幾個月發生,自此,上訴人再沒有違反任何監獄規則。
6. 上訴人尚未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000元的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但上訴人明白到繳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為自己的責任,故上訴人曾透過信件作出承諾,於其出獄後會儘快繳付;亦因此,上訴人更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履行其應負的責任。
7. 上訴人曾申請樓梯清潔、水電維修、清潔組等職訓,但因有違規行為而被駁回,亦曾申請回歸教育課程,希善用服刑時間,增加自己的工作技能和經驗,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8.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其出獄後將回內蒙古與家人居住,並從事出租車司機的工作。
9. 上訴人的家人遠在內蒙古,故未前來探訪,但上訴人平日透過電話和書信與家人聯繫,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持。
10. 上訴人在申請假釋之信件表示,入獄後令家人受累,可幸的是家人不離不棄,故其決心改過,會吸取此次教訓,日後貢獻社會,彌補過錯。(見卷宗第30至32頁)
11. 上訴人出獄後將從事司機的工作以及承擔為人父的責任,對重返社會的生活抱有積極的態度,且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規劃並作出準備。
12.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初期表現未如理想,但可以看出上訴人近期有積極的重返社會意願,並作出準備,而他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已逐步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13.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令其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決心改過,且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得提前釋放,上訴人將能以負責任及守法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生活。
14.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上訴人一旦獲釋放,將返回內蒙古工作及居住,故可合理推斷上訴人提早獲釋不會對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
15. 刑罰最重要的功能是教化作用,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上訴人雖然曾經有違規行為,但發生在剛服刑的首幾個月,自此,上訴人再沒有違反任何監獄規則,並近期在人格方面已逐步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相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一個良好的方向而獲得假釋的機會,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16.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假釋案件中的論述:“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來再次生活的社會。這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第61/2012號)
17.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上述見解,讓上訴人利用假釋的期間更好地適應社會,以恢復因被囚禁多年而被削弱的社會方向感,相信較上訴人服滿刑期更為有利。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其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故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現向中級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 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 裁定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
- 認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
- 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 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尤其考慮到其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
4. 上訴人於獄中循規蹈矩的表現是服刑者的最基本要求。可是,上訴人連信一點都做不到,於服刑期間依然觸犯獄規,可見其自控能力仍然不足,試問如何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認定其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5. 本案中,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賠償金,更難以顯示其有悔過之心,同樣又怎能得出其人格已得到完全矯治的結論?!。
6. 另一方面,我們還需要考慮服刑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程度,以及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7. 我們需再次重申,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的暴力犯罪,且有關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治安環境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尤其近期因為“換錢黨”而生的犯罪活動更是多種多樣,使本澳娛樂場變成罪惡的溫床,為此,倘若給予上訴人過早假釋,定必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亦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肆無忌憚地犯案,屆時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治安定必帶來極為負面的影響。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2月25日在第CR3-21-027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3,000元的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0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9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看書及做運動,此外還會參與獄中活動及興趣班。並分別申請了樓層清潔、水電維修、清潔組等職訓,但早前因違規行為其申請被駁回,目前只有廚房職訓申請在輪候中。現亦報讀了高中回歸教育課程,在等候收生結果。上訴人在獄中曾違反獄規,於2021年9月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對上訴人的假釋,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能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均表示滿意,已經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已經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在服刑期間仍然有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沒有更突出的表現以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還不能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否決其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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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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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93/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