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擴大合議庭裁判書
第639/2023號案
嫌犯: 甲、乙、丙、丁
一、 案情敘述
中級法院刑事分庭法官在第560/2023號案(刑事預審案)中執行第9/1999號法律(即《司法組織綱要法》)現行文本第36條第6項所指的職能,於2023年8月11日,對甲(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和丁(第四嫌犯)作出了以下起訴批示(詳見本案卷宗第6027頁背面至第6124頁的相關內容):
「起 訴 批 示
➢ 嫌犯甲(甲),男性,已婚,公務員,持有編號XXX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年X月XX日於中國湖南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本澳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 / XXX(一卡兩號),現下落不明。
➢ 嫌犯乙(乙),女性,已婚,商人,持有編號XXX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於中國福建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本澳居於[地址(2)],電話:XXX,現就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嫌犯丙(丙),男性,已婚,商人,持有編號XXX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於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本澳居於[地址(2)],電話:XXX,現就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嫌犯丁(丁),女性,未婚,律師,持有編號XXX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於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本澳居於[地址(3)],電話:XXX,XXX,現就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現查明:
1.
自1998年6月22日開始,嫌犯甲獲確定委任為澳門檢察院檢察官;自1999 年 12 月 20 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官,且自2009年12月1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助理檢察長。
2.
嫌犯甲先後以檢察官及助理檢察長的身份,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擔任職務,直至2022年2月7日開始享受為期2年的長期無薪假。
3.
根據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之規定,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尤其有權限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以及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特別有權限接收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領導偵查;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持該控訴;提起上訴,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以及促進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5.
為此,嫌犯甲在刑事訴訟辦事處擔任職務期間,主要負責針對刑事警察機關或藉檢舉取得的犯罪消息開立刑事偵查案件;以承辦檢察官身份領導偵查,尤其包括對嫌犯適用或建議法院採取法定強制措施,接收及處理扣押物;針對偵查完結的案件依法提出控訴或將案件歸檔,並在倘有之預審程序中確實支持控訴;以及針對假釋案件之上訴作出答覆。
6.
嫌犯甲作為助理檢察長,自2015年1月15日開始,還負責對下述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決定維持歸檔、提出控訴或繼續調查,具體操作如下:
* 2015年1月15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9月9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以及第六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承辦偵查案件尾數為4、5、6(倘尾數為0,則以尾二數字,並按前面準則分發,如此類推)的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12月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第三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0年7月2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嫌犯甲本人)及第三程序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1年9月30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嫌犯甲本人)及第六程序科其中一名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作決定。
*
[關於犯罪集團部份]
7.
約自2000年開始,嫌犯甲與從事兌換貨幣及其他生意的嫌犯乙相互認識。
8.
2003年,嫌犯甲因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號偵查案件與嫌犯乙有了進一步接觸,之後,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9.
2006年至2009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的往來日趨頻繁,經常聯繫及會面,並一同往返內地。
10.
嫌犯乙與嫌犯丁的母親為好友,故嫌犯乙及丈夫嫌犯丙與嫌犯丁相互認識多年,且一直保持聯繫。
11.
嫌犯甲在嫌犯乙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丙及嫌犯丁。
12.
2007年,嫌犯甲在嫌犯丁擔任實習律師期間,因嫌犯丁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號偵查案件,兩人有了公事上的接觸。
13.
2007年10月10日,嫌犯丁獲批准成為實習律師;2012年5月9日,嫌犯丁取得律師專業資格,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丁律師事務所」設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聯絡電話為XXX及XXX。
14.
至少自2010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同組成一個以嫌犯甲為首,及以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專門從事替刑事偵查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或獲得有利處理之犯罪集團。
15.
嫌犯乙取得嫌犯甲及嫌犯丙的同意及共識後,在嫌犯丁完成實習成為律師後,利用與嫌犯丁的關係,藉為嫌犯丁提供幫助及介紹生意之名,將嫌犯丁發展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從而形成一個更長期、穩固及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
16.
至少自2012年5月開始至2015年8月期間,嫌犯丁以執業律師身份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成員。
17.
為實現彼等集團之犯罪目的,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彼此之間的分工明確,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等有利實施上述犯罪計劃的因素,相互配合,共謀合力,長期及穩定地運作,當中以嫌犯甲為主腦,主要負責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案件的各個程序,尤其是以無跡象為由、忽略案中文件書證、教導受查人士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等方式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
18.
嫌犯乙及嫌犯丙主要負責以中間人角色,分別與嫌犯甲及受查人士接觸,向受查人士透露由嫌犯甲告知的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料,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收取款項,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19.
嫌犯丁主要負責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所選定的受查人士的案件,又或在嫌犯甲歸檔的案件中以受託人的身份代替受查人士取回被扣押的款項或有價物。
20.
根據彼等犯罪集團的計劃,嫌犯乙將其在2011年8月4日購入的[地址(4)]之商業單位,提供予於2012年5月9日成為執業律的嫌犯丁設立「丁律師事務所」,並使用嫌犯乙持股且在上址登記的「AA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及XXX作為「丁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
21.
2012年10月19日,嫌犯乙及嫌犯丙再在上址設立「AB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一商業單位內提供“顧問及諮詢”服務。
22.
同時,嫌犯乙及嫌犯丙以「AB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在「國際銀行」開設了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
23.
自上述銀行賬戶開立至註銷期間,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合共存入了3,447,060.8澳門元現金。
24.
為掩飾彼等集團之不法行為,在招攬及遊說“客人”及承接“生意”時,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相互配合扮演不同角色;嫌犯丁利用擔任辯護律師的身份,嫌犯乙及嫌犯丙則利用顧問公司的老闆身份,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以“律師費”或“顧問費”等表面合法的名義收取金錢報酬,並藉提供所謂 “專業的法律服務”為由,一方面掩飾集團從事相關犯罪活動謀取不法利益的事實,另一方面在遊說及招攬“客人”時,增加該等人士相信彼等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說服力。
25.
為實現彼等集團的目的,一方面,嫌犯甲藉着處理刑事案件的機會,親自物色能讓集團索取不法利益的受查人士後,會主動接觸受查人士及將印有嫌犯乙聯絡資料的卡片或紙條提供予受查人士,並着受查人士聯絡嫌犯乙,再視乎實際需要安排嫌犯丁代理及參與案件。
26.
另一方面,嫌犯乙及嫌犯丙亦會利用自身的人脈,向他人自稱為“律師樓”老闆,以及認識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為集團招徠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並在雙方初步洽談且達成共識後,將上述人士的姓名及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等資料告知嫌犯甲,經嫌犯甲同意及回覆資訊後,由彼等或透過嫌犯丁跟進案件。
27.
此外,嫌犯甲亦會親自或指示嫌犯乙及嫌犯丙要求受查人士必須聘請或改聘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否則其不會對案件提供“幫助”。
28.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由嫌犯甲本人承辦,嫌犯甲會操控案件的偵查方向及進度,決定促進或不促進案件的調查工作,並控制何時及以何理據將案件直接歸檔;案件一旦歸檔,受查人士便能成功取回扣押現金或有價物;從而,受查人士能基於案件歸檔而恢復倘有的行政程序上的權利(如投資移民),或取消倘有的被實施受查人士身上的行政處罰(如禁止入境措施)。
29.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並非由嫌犯甲本人承辦,嫌犯甲則會利用其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及自身擁有的法律知識,指示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內查閱針對受查人士所開立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的資料,又或向其他檢察院司法官非正式借閱偵查案件,在獲得其需要的案件資料後,再透過嫌犯乙或嫌犯丙作為溝通的橋樑,向受查人士提供仍處於偵查階段或屬非公開的案件資料,包括案情、案中被害人資料及偵查進度等,以教導受查人士更改口供、親自撰寫或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的文書及指導受查人士聯絡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令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方式干預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的待決偵查案件,促使案件最終歸檔。
30.
嫌犯甲作為犯罪集團之首,在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收取不法回報方面具有最終定價權,為此,嫌犯甲會向嫌犯乙或嫌犯丙,又或透過彼等向嫌犯丁就相關收費或定價作出具體指示。
31.
為團伙成員能共同攤分利益,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會要求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又或替受查人士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
32.
嫌犯乙將經分攤的款項,除透過現金方式交予嫌犯丁外,於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間、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還透過名下「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每月將50,000至60,000不等的澳門元存入嫌犯丁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戶。
33.
以嫌犯甲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著緊密聯繫,於2012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的會面記錄至少有174次。
34.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一般會在位於澳門新口岸及皇朝一帶的「AC湘菜館」、「AD」、「AE」、「AF酒家」、「AG」及吳X保名下的「AH餐廳」等餐廳,或彼等各自住所大廈門口等地方會面及接受或收取經攤分的不法利益。
35.
至少自2012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至少有8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
36.
至少自2012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經常透過電話、短訊及微信與嫌犯乙及嫌犯丙商討“拆案”事宜,或透過彼等向嫌犯丁下達指示以完成彼等的“計劃”或“任務”。
37.
至少自2013年開始至2020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561次;嫌犯甲與嫌犯丙於上述相同期間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亦至少有91次;「丁律師事務所」設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期間,曾於2013年4月27日致電過嫌犯甲的手提電話。
38.
此外,至少自2014年1月開始至2016年3月期間,嫌犯乙及嫌犯丙與嫌犯丁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186次;嫌犯乙及嫌犯丙以彼等的手提電話號碼,與設於[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的通話記錄亦至少有149次。
39.
為掩飾團伙成員間的緊密聯繫及方便與身處內地的受查人士聯繫,嫌犯甲與嫌犯乙共同使用以他人名義登記及開設的電話作通訊之用,電話號碼分別為XXX及XXX之相連號碼。
40.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曾使用5個沒有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及5個由他人名義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相互聯絡,又或使用有關電話號碼與刑事案件中的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聯繫。
41.
在團伙成員的通訊中,嫌犯甲通常會以“XXX”(XXX)、“XXX新”(XXX)、“XXX”(XXX、XXX)、“XXX舊”(XXX)及“XXX2” (XXX)等代號來代表嫌犯乙;嫌犯乙則會以“XXX”的代號來代表嫌犯甲;嫌犯丙則使用其僱員[證人(40)]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與嫌犯甲聯絡,且經常協助嫌犯甲及嫌犯乙,將兩人的溝通訊息相互傳遞;三人均會以”X”的代號來代表嫌犯丁。
42.
基於嫌犯甲及嫌犯丁的職業身份,嫌犯甲不會直接聯繫嫌犯丁,而是透過嫌犯乙及嫌犯丙向嫌犯丁發出指示,要求嫌犯丁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為,代理訴訟或查詢訴訟事宜;而嫌犯丁則會將嫌犯甲所查詢或要求其執行的指定工作的相關結果,透過嫌犯乙或嫌犯丙回覆或轉告嫌犯甲,及透過彼等向嫌犯甲要求提供更多資料。
43.
嫌犯甲作為犯罪集團之首,當處理的檢察院偵查案件中有團伙成員或成員親友涉案時,會提供彼等所需之“幫忙”;在涉及嫌犯乙與他人發生肢體推撞及存在“賭底面”的行為且由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號偵查案件中,嫌犯甲在無作出迴避或拒卻,及無視案中的不法賭博犯罪跡象的情況下,以雙方撤訴為由即日將案件作歸檔處理。
44.
為維繫各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會相互作出有利對方及鞏固團伙成員關係的利益輸送行為。
45.
嫌犯乙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將其名下的[地址(4)]之商業單位無償提供予嫌犯丁設立「丁律師事務所」,並為嫌犯丁招徠客源;而於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犯丁更利用上址登記成立「AI顧問一人有限公司」。
46.
嫌犯乙至少自2013年2月開始,給予嫌犯甲優惠匯率,以便嫌犯甲能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兌換貨幣時從中獲取差價;而嫌犯甲則會向朋友或同事推廣嫌犯乙從事的兌換業務以為嫌犯乙招徠生意。
47.
嫌犯乙至少自2012年9月開始至2016年2月期間,將其以每月7,300港元(及後租金增至每月16,200港元)租用的位於[地址(5)]之辦公場所,無償提供予嫌犯甲用作「AJ同鄉總會」及「AK總商會」等社團會址供會員使用。
48.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嫌犯甲擔任「AL會館」召集人、「AJ同鄉總會」名譽會長、「AK總商會」名譽會長、「AM文化交流基金會」總幹事長及「AN海外聯誼會」常務理事,聯絡電話為XXX/XXX,聯絡地址為[地址(5)]的名片。
49.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號碼等的資料。
50.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X”、”XX”或”XXX”等手寫記錄,偵查機關的案件調查資料,以及檢察院案件登記系統的查詢結果的截圖。
51.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當中以代號形式記錄了嫌犯甲在該犯罪集團中向受查人士提供不法協助而收取的金錢報酬。
52.
上述電子檔案記錄了“日期”、“認購人”、“金額”(包括澳門元及港元)、“附注”、“港元淨值”、“兌換率”及“港元總值”等七個欄位,其中以“認購人”的代號代表受查人士/行賄者/受查案件,以“金額”的代號代表所收取的賄款,以“港元總值”的代號代表所收取的賄款累加總值。
53.
嫌犯甲亦在“認購人”的欄位以”XX”的代號代表嫌犯乙,及以”XX”的代號代表嫌犯丙以作掩飾。
* * *
[關於李X娟案]
(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54.
嫌犯甲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之機,開始接觸並認識羈押在該案件的李X娟之朋友[證人(2)](廣東人士,商人)。
55.
嫌犯甲先後將下述針對李X娟的6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全部合併至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一併處理,並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之後移送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當中包括:(1)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假名“李X婷”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1項「非法再入境罪」;(2)第[編號(7)]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及1項「加重詐騙罪」;(3)第[編號(8)]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信任之濫用罪」;(4)第[編號(9)]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5)第[編號(10)]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6)第[編號(11)]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
56.
2012年7月4日,[證人(2)]向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聲稱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110,000港元現金中的100,000港元是他交予李X娟暫時保管的,請求予以歸還。
57.
嫌犯甲決定藉歸還扣押現金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58.
2012年7月5日,嫌犯甲以批示命令通知[證人(2)]到檢察院接受詢問。
59.
2012年7月13日下午,在完成詢問後,嫌犯甲在口供房內趁無人留意下塞給[證人(2)]一張寫有其公務用手提電話號碼“XXX”的黃色便條紙及一張公務名片,並著[證人(2)]致電聯絡以解決有關事宜。
60.
然而,由於[證人(2)]以為其已向負責有關案件的治安警員支付賄款後便解決了問題,故一直沒有聯絡嫌犯甲。
61.
嫌犯甲知道控訴書一旦作出,涉及控訴事實的扣押物須一併移送初級法院,由法官決定扣押物的最終歸屬。
62.
因此,嫌犯甲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後,在該案移送至法院審判之前,主動致電[證人(2)],並教導其如何撰寫申請書提交檢察院,以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3.
2012年11月9日,[證人(2)]向檢察院提交申請取回100,000港元現金。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1月12日),僅因[證人(2)]一紙申請表示在該案中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其中100,000港元現金屬其所有,嫌犯甲便直接以批示命令將有關扣押現金交還予[證人(2)]。
64.
隨後,嫌犯甲致電[證人(2)],除告知其有關申請已獲批准外,亦表示了扣押現金取款需時大約兩週,要求[證人(2)]前往檢察院取款前必須先與其聯絡再到檢察院取款。
65.
20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3分,[證人(2)]入境澳門後,便應嫌犯甲指示致電其本人,兩人相約在XX廣場大堂見面;兩人見面後,嫌犯甲訛稱“代表處理還款的檢察院人員”向[證人(2)]索要“茶水費”10,000港元。
66.
[證人(2)]因未能從曾行賄的治安警員處獲得“幫助”,故立即同意嫌犯甲的要求,並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
67.
嫌犯甲在收取上述現金後,隨即與[證人(2)]一同乘坐由司機駕駛之黑色公務車輛到達皇朝廣場停車場;之後,[證人(2)]便按指示獨自步行及搭乘扶手電梯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辦理櫃台申領扣押之現金。
68.
由於嫌犯甲當天早已命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預先要求該辦事處中心科科員從夾萬內提取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及製作遞交書錄,故此[證人(2)]僅在檢察院逗留5分鐘且在嫌犯甲全程觀看的情況下,便成功取回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9.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分別提交了嫌犯甲於2012年7月13日交予其本人之公務名片副本及正本。
*
70.
自此,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機,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向李X娟提供幫助以令其獲得有利處理及輕判,藉此向[證人(2)]索要100,000港元的“顧問費”及10,000港元的“茶水費”。
71.
[證人(2)]成功在檢察院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後,隨即致電嫌犯甲表示謝意,並相約翌日(2012年11月23日)中午一起前往XX廣場閣樓的西餐廳再次會面。
72.
2012年11月23日,嫌犯甲依照彼等團伙計劃,在兩人會面期間,向[證人(2)]表示願意利用其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繼續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對李X娟提供幫助,並指示[證人(2)]尋找嫌犯乙及嫌犯丁支付金錢報酬,及把李X娟原聘請的麥X業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便會促使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為此,嫌犯甲向[證人(2)]提供了嫌犯乙及嫌犯丁的名片。
73.
同時,嫌犯甲亦將一張寫有其電話號碼“XXX /XXX” (一卡雙號)的黃色便條紙交給[證人(2)],以作日後聯絡之用。
74.
[證人(2)]與處於羈押狀態的李X娟商議後,[證人(2)]按嫌犯甲的要求聯絡嫌犯乙;對話期間,嫌犯乙向[證人(2)]索要50,000港元的“顧問費”,並須將李X娟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證人(2)]答應。
75.
2012年11月25日,在XX廣場閣樓的西餐廳內,嫌犯甲將把一份更換律師申請書的手寫擬本,以及一張空白的檢察院申請書交予[證人(2)],並指示後者按擬本內容抄寫後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76.
2012年11月26日,[證人(2)]按嫌犯甲的指示,將一份按擬本內容抄寫的申請書交到檢察院,聲稱替朋友李X娟申請將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77.
嫌犯甲為了讓[證人(2)]及李X娟知悉其具權力對偵查案件作出內部操控,即日(2012年11月26日)以批示命令澳門監獄於翌日押解李X娟到檢察院,以處理授權事宜。
78.
嫌犯甲把李X娟將被押解至檢察院辦理更換律師一事告知嫌犯乙,並著其通知嫌犯丁及[證人(2)]。
79.
2012年11月27日上午,嫌犯丁在無被檢察院通知出席的情況下,自行前來檢察院;在嫌犯甲在場下,嫌犯丁在檢察院口供房內為李X娟手寫一份更換其本人為辯護律師的申請書,經李X娟簽署後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同時,嫌犯丁亦將一份已預先製作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交予李X娟簽署。
80.
同日,[證人(2)]前往位於[地址(4)]的「AB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嫌犯乙及嫌犯丁均在場。
81.
[證人(2)]將20,000港元現金放在桌面上,由嫌犯乙收下該筆現金,嫌犯丁則將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交予[證人(2)],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並備註尚欠餘款30,000港元於收到庭審日期時支付;當時,嫌犯乙及嫌犯丁再次向[證人(2)]保證,在收取有關“顧問費”後,嫌犯甲自會在案件中提供幫助,促使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
82.
2012年11月28日,嫌犯丁將一份李X娟簽署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及盧X妍律師複授權予嫌犯丁的複授權書一併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83.
2012年11月29日,嫌犯甲以批示命令將該檢察院偵查案件卷宗連同扣押物一併移送初級法院審理;之後,案件分發至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開立了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84.
2012年12月14日,合議庭主席法官以批示命令將庭審聽證日期訂定於2013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後延至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85.
2013年1月10日,嫌犯甲與[證人(2)]相約於「AC湘菜館」會面;會面期間,[證人(2)]向嫌犯甲表達對嫌犯丁的不滿,但嫌犯甲仍極力推薦嫌犯丁,並表示倘李X娟更換辯護律師,其不會將案件資料交予其他辯護律師及提供幫助,更催促[證人(2)]應盡快向嫌犯丁支付餘下的30,000港元“顧問費”。
86.
翌日(2013年1月11日),[證人(2)]按照嫌犯甲的要求前往位[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3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嫌犯乙和嫌犯丁;為此,嫌犯乙及嫌犯丁再次將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交給[證人(2)],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
87.
2013年2月28日,嫌犯甲與[證人(2)]相約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責怪[證人(2)]倘早點聯絡自己,便不會將6宗案件合併處理,致使李X娟的涉案事實全被控訴;同時,嫌犯甲認同[證人(2)]提出的被害人不到庭對李X娟較為有利的見解,並教導[證人(2)]提醒李X娟,須在庭審中聲稱有關假身份證明文件是李X娟在中國拱北委託他人製造,藉此令法庭將控罪變更為刑罰較低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88.
此外,嫌犯甲更向[證人(2)]表示已就應注意之事項與嫌犯丁作溝通,對李X娟提供了很大幫助。
89.
為此,[證人(2)]在嫌犯甲的索要下,即場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茶水費”。
90.
2013年3月1日,由於接近庭審日期,[證人(2)]仍擔心李X娟的上述案件會出現變故,故先後3次向嫌犯甲發送電話短訊,明確表示“我预了笔费用”、“如能做到三四左右,我定回报”,希望嫌犯甲就案件作出指點及關照。
91.
上述其中2個電話短訊均即時獲得嫌犯甲以電話短訊回覆,內容包括“該做的都在做”、“我會竭盡全力”等。
92.
在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宣判日之前,嫌犯乙應嫌犯甲之要求致電[證人(2)],明確表示替轉達嫌犯甲的意思,倘[證人(2)]再支付50,000港元現金,便有把握令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證人(2)]立即表示同意。
93.
之後,[證人(2)]按嫌犯甲及嫌犯乙的要求,前往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5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嫌犯乙及嫌犯丁。
94.
然而,當[證人(2)]要求嫌犯乙及嫌犯丁開據收據時,卻遭彼等拒絕,嫌犯丁只跟[證人(2)]表示不用擔心李X娟的刑期。
95.
2013年4月19日,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李X娟觸犯1項「非法再入境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3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競合處罰共判處4年6個月之單一徒刑。
96.
嫌犯丁作為李X娟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宣判程序。
97.
2013年4月29日,李X娟提出廢止嫌犯丁擔任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同年4月30日獲初級法院批准,並於5月2日通知嫌犯丁。
98.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甲於2012年11月23日交予其本人的嫌犯乙及嫌犯丁的名片副本及正本。
99.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三張「AO律師事務所」就李X娟的刑事案件的開立的收據,“律師費”金額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一張嫌犯甲於2012年11月23日交予其本人的寫有“XXX/XXX”的黃色便條紙;一張嫌犯甲於2012年11月25日交予[證人(2)]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手寫擬本,以及一張其本人按擬本抄寫的申請書正本;一張嫌犯丁於2012年11月27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的“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20,000元;一張嫌犯乙及嫌犯丁於2013年1月11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編號(6)]”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30,000元。
100.
經筆跡鑑定,上述由[證人(2)]交出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擬本中部份手寫記錄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李X娟(“李X婷”)的兩宗已歸檔案]
(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
101.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干預刑事訴訟程序,藉此向[證人(2)]索要10,000港元的“茶水費”。
102.
2013年4月某日,嫌犯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發現兩宗李X娟皆以假名“李X婷”作案,但因未能查明涉嫌人的真實身份而暫時歸檔的案件,兩宗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2)]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尹X,承辦檢察官於2012年1月31日將案件暫時歸檔;及檢察院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黃X笋,承辦檢察官於2011年7月6日將案件暫時歸檔。
103.
嫌犯甲利用可幫助李X娟的上述兩宗偵查案件不致與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犯罪競合,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04.
2013年4月2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之案件資料,及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作通報,以確保上述兩宗已歸檔案件不會被重開致使犯罪競合。
105.
為答謝嫌犯甲的上述幫忙,[證人(2)]即場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茶水費”。
*
[關於李X娟的兩宗待決案]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
106.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內被害人的身份及聯絡資料、損失金額及案情等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促成被害人撤訴及不追究受查人士李X娟的刑事責任而使上述2宗案件歸檔,令受查人士李X娟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證人(2)]分別索要20,000及3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107.
2012年11月26日(即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送審前3日),司法警察局透過第XXX號公函,向該案承辦檢察官嫌犯甲提請押解李X娟出席該局協助調查,嫌犯甲由此得悉李X娟尚涉及兩宗待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
108.
經擅自查閱檢察院案件資料後,嫌犯甲知悉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以「信任之濫用罪」開立,被害人為[證人(3)],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7)]檢察官承辦;以及檢察院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許X倫,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檢察官承辦。
109.
嫌犯甲利用可幫助李X娟的上述兩宗偵查案件不致跟初級法院在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犯罪競合,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10.
2013年1月10日,嫌犯甲及[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資訊,並將一張載有上述兩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交予[證人(2)],指示[證人(2)]聯絡兩名被害人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需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損失金額更改為不高於30,000澳門元以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11.
席間,嫌犯甲向[證人(2)]承諾,只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令案件順利歸檔,李X娟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112.
在會面結束前,應嫌犯甲的要求,[證人(2)]即場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茶水費”。
113.
之後,[證人(2)]按照嫌犯甲提供的上述資料,分別找到兩宗案件的被害人[證人(3)]及許X倫,遊說彼等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條件,但過程並不順利。
114.
2013年4月2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催促[證人(2)]儘快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分別向[證人(2)]索要20,000港元([證人(3)]部分)及30,000港元(許X倫部分)的金錢報酬;[證人(2)]答應嫌犯甲的要求。
115.
由於[證人(2)]未能成功與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遂要求嫌犯甲再次會面。
116.
2013年6月15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將會合併,並再次向[證人(2)]索要50,000港元以幫助將案件歸檔,同時提議[證人(2)]於2013年7月先支付其中30,000港元作訂金。
117.
在會面結束前,應嫌犯甲的要求,[證人(2)]即場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茶水費”。
118.
2013年7月期間,[證人(2)]曾數次透過電話與嫌犯甲聯繫,表示已與[證人(3)]達成和解,並獲嫌犯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19.
2013年7月1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證人(2)]將之前嫌犯甲教導撰寫的和解書交予嫌犯甲查看,嫌犯甲即場幫助修改。
120.
同時,嫌犯甲再次催促[證人(2)]儘快聯絡[證人(3)],要求[證人(3)]親身到檢察院提交經嫌犯甲修改的和解書及放棄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聲明書,並指示[證人(2)]應繼續遊說許X倫同意和解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21.
為此,嫌犯甲訛稱“替同事收取”,向[證人(2)]索要10,000港元,[證人(2)]即場將1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茶水費”。
122.
2013年7月18日,[證人(2)]按嫌犯甲的指示,成功說服及陪同[證人(3)]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嫌犯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3.
2013年9月,[證人(2)]透過電話與嫌犯甲聯繫,表示已與許X倫達成和解,並獲嫌犯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24.
2013年9月5日,[證人(2)]按嫌犯甲指示,成功說服及陪同許X倫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嫌犯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5.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在分別收到相關和解書後歸檔,李X娟得以不被刑事控訴。
126.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其本人的一張寫有[證人(3)]及許X倫資料的手寫文件副本及正本。
127.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其本人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
128.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inq. [編號(15)] [證人(45)]”的手寫記錄。
129.
經筆跡鑑定,上述嫌犯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證人(2)]的寫有[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以及嫌犯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證人(2)]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中的部份內容的手寫記錄均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證人(4)]案]
(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
130.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4)]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證人(4)]索要及收取30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131.
2007年1月9日,[證人(4)]以投資本澳不動產1,000,000澳門元為依據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申請惠及家團成員,包括黃X清、[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
132.
當中,[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蔣X妹的出生公證書,公證日期為2006年8月4日。
133.
2007年8月7日,在貿易投資促進局第[編號(17)]號意見書及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第[編號(18)]號建議書之基礎上,[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3年。
134.
2010年3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一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當時並無提交任何補充文件。
135.
2010年7月13日,[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續期許可3年。
136.
2012年3月16日,身份證明局發出第[編號(19)]號公函予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及的關於投資居留申請人中有4名或以上內地出生子女的家團名單中,其中包括了[證人(4)]及其家團的申請。
137.
為此,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證人(4)]提交用以核實申請人與家團子女的親子關係的原始證明文件,包括戶口簿、由醫院所出具的出生證明、超生子女罰款單及產前檢查紀錄等其他佐證文件。
138.
2013年4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二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提交蔣X妹的出生證編號為XXX,接生機構為AP醫院,簽發日期為1998年4月25日的出生醫學證明;同時,[證人(4)]亦提交了一份聲明書,解釋該出生醫學證明上所載的父母親年齡與現實出現誤差的理由。
139.
2013年6月1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批准[證人(4)]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分別向相關權限部門及[證人(4)]作出通知;然而,2013年9月,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轉介的投訴舉報,內容關於蔣X妹非為臨時居留申請人[證人(4)]的親生女兒,[證人(4)]涉嫌透過不法手段為蔣X妹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40.
2013年10月21日,檢察院接獲貿易投資促進局轉介上述投訴舉報。
141.
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應要求,透過公函回覆指出AP醫院未曾於1998年出具編號為XXX的出生醫學證明,確認[證人(4)]所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為偽造;同時,提供了上述編號的出生醫學證明實際上是於2001年10月22日簽發的報告說明。
142.
2014年3月11日,針對上述事宜,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143.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以團伙名義,伺機向[證人(4)]索要金錢報酬。
144.
2014年3月14日,嫌犯甲按照彼等團伙計劃,以批示宣告[證人(4)]成為該案嫌犯,並命令通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145.
2014年4月29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期間,嫌犯甲在口供房內趁無人留意時塞給[證人(4)]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的名片,並著[證人(4)]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案件(“拆案”)。
146.
上述名片載有的地址為“[地址(4)]”,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及“XXX”;其中,電話號碼 “XXX” 之登記人為嫌犯乙。
147.
2014年4月30日上午,[證人(4)]透過上述卡片上的電話號碼“XXX”聯絡嫌犯乙;同日,嫌犯乙以其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回電[證人(4)]相約見面。
148.
會面期間,嫌犯乙對[證人(4)]說:“你找對人了”及“除左我無人解決到件事”,並向[證人(4)]索要300,000港元以解決案件(“拆案”),但[證人(4)]未有即時答應。
149.
此後的5個月,嫌犯甲為等待[證人(4)]答應給予金錢報酬,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沒有作出任何批示或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150.
2014年8月6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申請居留確認聲明;貿易投資促進局以檢察院存有針對[證人(4)]開立的偵查案件為由,沒有向[證人(4)]發出相關聲明。
151.
2014年8月7日及8月20日,[證人(4)]先後兩次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追問不獲發確認聲明之原因;同年8月22日,[證人(4)]被該局人員告知,申請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待有結果後方可處理。
152.
2014年8月25日,[證人(4)]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
153.
2014年9月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從嫌犯甲的辦公室內取出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以附入[證人(4)]上述申請書。
154.
2014年9月4日,[證人(4)]再次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一再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再次將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送閱嫌犯甲,該案又再次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155.
由於上述偵查案件之結果將直接影響到[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能否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因此[證人(4)]方願意向嫌犯乙支付300,000港元以解決案件(“拆案”)。
156.
為此,[證人(4)]將300,000港元現金透過其兒子[證人(5)]支付予嫌犯乙,作為幫助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157.
其後,[證人(5)]在[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將30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乙。
158.
為提醒適時撰寫上述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嫌犯甲在其辦公室內隨手在紙張上記下了“[證人(4)]”及案件編號。
159.
2014年10月30日,嫌犯甲以“無跡象表明嫌犯[證人(4)]所提供的有關其女兒蔣X妹之中國內地戶籍資料和公證書屬虛假,而該等文件是判斷[證人(4)]夫妻與蔣X妹是否存在父(母)關係的基礎證明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160.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並偽造及使用蔣X妹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尤其無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確認有關出生醫學證明屬偽造文件的公函及證據資料。
161.
同時,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刻意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便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隨即跟進[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的相關行政程序。
162.
2014年12月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向[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發出「確認聲明」;黃X清亦於2015年1月26日獲發出「確認聲明」。
163.
最終,[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尤其包括蔣X妹順利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64.
嫌犯乙在[證人(4)]給予彼等團伙的的金錢報酬中,將60,000港元攤分予嫌犯甲。
165.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166.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XXX”的手寫記錄;該電話號碼XXX為[證人(5)]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
167.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司法警察局於2014年10月28日向馮X傑錄取的詢問筆錄副本,文件上的左面空白近打孔位置寫有“[編號(16)] [證人(4)]” (當中的“X”字有部份在該文件被打孔時打掉)的手寫記錄。
168.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11/05”、“認購人:收養投移”、“金額:HKD60000”、“港元總值:5491000”的資料。(底線由我們劃上)
*
[關於[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
(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
169.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證人(6)]索要及收取5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170.
2014年2月24日,陳X秋與李X杰涉嫌實施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171.
2014年2月25日,治安警察局將案件資料連同上述兩名人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172.
嫌犯甲隨即命令對陳X秋與李X杰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嫌犯甲知悉二人是透過李X杰的大姊李X琴(即[證人(6)])認識,且[證人(6)]較為富有。
173.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以團伙名義,伺機向[證人(6)]索要金錢報酬。
174.
在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決定對陳X秋與李X杰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治安警察局對[證人(6)]進行詢問。
175.
由於有跡象顯示[證人(6)]參與促成上述假結婚行為,治安警察局於2014年3月10日以[證人(6)]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並將上述補充偵查結果於2014年3月11日移送檢察院。
176.
2014年3月17日,嫌犯甲於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6)],並在卷宗內以鉛筆寫上“定下訊問日期後通知我”的標記,同時口頭指示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儘快安排訊問措施。
177.
在進行[證人(6)]的訊問措施前,嫌犯甲將[證人(6)]的案件資料及聯絡方法提供予嫌犯乙,目的是讓嫌犯乙與[證人(6)]聯繫。
178.
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證人(6)]於檢察院期間完成訊問後,嫌犯甲透過微信問嫌犯乙“[證人(6)]有聯絡你嗎”及強調“假結婚介紹人”,嫌犯乙回覆沒有;嫌犯甲追問嫌犯乙“你有沒有聯絡她?”及“我上次給了你資料”;嫌犯乙回覆“電話沒開,等一陣再打。”,接着嫌犯甲表示“她現在在我這”,嫌犯乙則回覆“你把卡片給她”。
179.
為此,嫌犯甲趁[證人(6)]仍在檢察院時,趁無人留意時塞給[證人(6)]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的字條,表示“你細佬單案要請一個律師幫手”,並指示[證人(6)]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案件(“拆案”)。
180.
之後,嫌犯甲透過微信回覆嫌犯乙表示“我給了電話號碼她”。
181.
2014年3月23日,嫌犯乙與[證人(6)]透過電話聯絡並相約會面,目的是商討如何解決案件(“拆案”)。
182.
2014年3月2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為著等待取得[證人(6)]的金錢報酬,嫌犯甲並沒有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僅命令等待30日。
183.
之後,在[證人(6)]與嫌犯乙會面期間,為解除[證人(6)]對嫌犯乙是否具律師身份的懷疑,嫌犯乙將[證人(6)]帶到[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聲稱其本人持有該律師事務所的股份,並向[證人(6)]介紹嫌犯丁的律師身份及為其“世姪女”。
184.
當時,嫌犯丁亦在場,目的是為了取得[證人(6)]的信任。
185.
會面期間,嫌犯乙向[證人(6)]索要50,000澳門元作為幫助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並表示倘“拆案”不成,則會原銀奉還;[證人(6)]隨即表示願意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上述“拆案”的金錢報酬,但遭嫌犯乙拒絕並堅持以現金收取。
186.
為此,[證人(6)]向嫌犯乙支付了50,000港元現金,嫌犯乙則將港元與澳門元的兌換差價合共1,500澳門元退回予[證人(6)]。
187.
之後,嫌犯乙教導[證人(6)]向檢察院提交有利於案件的文件資料,包括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以及李X杰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188.
當[證人(6)]準備好上述文件後,便按嫌犯乙的指示將文件交予嫌犯乙。
189.
之後,嫌犯乙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甲過目,待嫌犯甲認為可行後,嫌犯乙便安排他人代[證人(6)]填寫申請書,再以[證人(6)]名義將有關文件交到檢察院。
190.
2014年4月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副本被遞交到檢察院。
191.
2014年4月2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就李X杰先後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副本被提交到檢察院。
192.
2014年5月2日,在沒有作出任何其他措施以查清事實之情況下,嫌犯甲在檢察院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撰寫了歸檔批示;為了突出是涉及[證人(6)]的案件,嫌犯甲將該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193.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以“經參考警方調查結果及綜合本院調查所得,有關的疑點均得以澄清,本澳居民陳X秋與內地居民李X杰及其提供的證人之解釋亦合理,當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充分”及“沒有跡象顯示嫌犯陳X秋與李X杰的婚姻屬假結婚”為由,將案件歸檔。
194.
上述歸檔批示完全沒有提及同為嫌犯身份的[證人(6)],更沒有對[證人(6)]的部分作出任何說明,僅以“證人”及“當事人”等身份交代及掩飾[證人(6)]在案中涉嫌參與促成其弟弟假結婚的事實。
195.
同時,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刻意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以讓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儘快跟進處理陳X秋及李X杰的相關行政程序。
196.
同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透過掛號信通知了沒有作歸檔處理的該案嫌犯[證人(6)],及其後透過公函通知了治安警察局及身份證明局。
197.
嫌犯乙在[證人(6)]給予彼等團伙的金錢報酬中,將20,000港元攤分予嫌犯甲。
198.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
199.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5/16”、“認購人:婚姻”、“HKD20000”、“港元總值:4992000”的資料。(底線由我們劃上)
*
[關於[證人(7)]及王X案]
(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
200.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7)]及王X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證人(7)]索要金錢報酬。
201.
2014年3月12日,[證人(7)] (江西人士,商人)以及王X (江西人士,無業)因駕車搭載非法入境者陶X玲而涉嫌實施收留罪,被治安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有關車輛(車主為[證人(8)])被扣押。
202.
為此,檢察院以「收留罪」開立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03.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以團伙名義,伺機向[證人(7)]及王X索取金錢報酬。
204.
嫌犯甲隨即命令對[證人(7)]及王X進行嫌犯訊問措施,,並在訊問[證人(7)]後,嫌犯甲在口供房內趁在場的辯護律師[證人(19)]及其他人士無留意時,塞給[證人(7)]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的紙條以聯絡解決案件(“拆案”)。
205.
在[證人(7)]及王X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將兩人釋放後連同證人移送刑事起訴法庭。
206.
之後,[證人(7)]與嫌犯乙聯繫,嫌犯乙向[證人(7)]表示可幫助解決案件 (“拆案”),藉此向[證人(7)]索要金錢報酬。
207.
2014年3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完成對陶X玲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措施後將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嫌犯甲在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下命令其助手草擬歸檔批示。
208.
2014年3月18日下午,嫌犯甲收到其助手就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歸檔批示擬本後,立即透過微信向嫌犯乙查詢[證人(7)]及王X的付款進度:“[證人(7)]案收了沒有?扣了一部汽車”,嫌犯乙回覆“還沒有,他想等,看看有否出黑名單,才決定”。
209.
之後,除了[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分別於2014年3月19日、4月17日及5月16日申請查閱卷宗以及申請返還扣押車輛外,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
210.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為著商討上述事宜,嫌犯甲與嫌犯乙曾多次會面及進行電話通話。
211.
之後,[證人(7)]為儘快能再次入境本澳,於是聯繫嫌犯乙,並表示只要能再次入境本澳,願意給予金錢報酬以解決案件(“拆案”)。
212.
嫌犯乙將[證人(7)]的上述意願告知嫌犯甲。
213.
2014年6月4日,為儘快收取[證人(7)]的金錢報酬,嫌犯甲親自撰寫了上述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當中以 “暫無足夠跡象表明嫌犯[證人(7)]是明知上述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故意運載之”為由,將案件歸檔。
214.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刻意命令治安警察局將扣押之車輛及文件交還車主[證人(8)]。
215.
2014年6月6日,由於未能及時將歸檔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對[證人(7)]及王X提起禁止入境程序,以致[證人(7)]於2014年8月4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16.
2014年8月6日,[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歸檔批示,並要求終止對彼等所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
217.
2014年8月26日,檢察院收到[證人(19)]律師為[證人(7)]及王X申請索取上述偵查案件之證明,目的是向治安警察局解釋及提供資料,使兩人進入澳門之權利盡快恢復。
218.
2014年9月2日,嫌犯甲批准上述請求。
219.
2014年9月22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證人(7)]及王X的禁止入境措施。
220.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擬本,屬性顯示作者為 “XXX”(即嫌犯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3月18日15時14分,最後修改者為 “XXX”。
221.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電子檔案,屬性顯示檔案於2014年6月4日12時44分建立,作者為 “XXX” (即嫌犯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6月4日12時58分,最後修改者為 “XXX” (即嫌犯甲)。
*
[關於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
(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
222.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替受查人士黃X輝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與將案件歸檔處理作為交換的方式,以彼等團伙名義向上述4名受查人士索要及收取466,190港元現金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23.
2014年2月18日及19日,黃X輝(福建人士,無業)、黃濟X(江西人士,無業)、[證人(9)](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及[證人(10)](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因涉嫌合資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電腦詐騙罪」,分別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司法警察局亦扣押了從黃X輝身上搜獲的466,190港元現金。
224.
2014年2月19日,AQ香港分公司業務部高級經理李X正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在詢問筆錄中指出涉案的銀聯POS機是經過改裝,且其代表AR表明要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表示會授權合適員工來澳處理。
225.
同日(2014年2月19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移交檢察院;檢察院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26.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害怕被控訴,且深知黃X輝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依法將被充公宣告歸本特區所有;於是嫌犯甲萌生計劃利用承辦檢察官的職權,將案件歸檔以圖利,一方面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可脫罪,黃X輝及黃濟X的禁止入境措施有望被取消,另一方面彼等團伙又可取得在黃X輝身上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全部或部份作為金錢報酬。
227.
同日(2014年2月19日),嫌犯甲命令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進行嫌犯訊問措施,目的是伺機向上述人士索要金錢報酬。
228.
當[證人(9)]及[證人(10)]分別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有關口供房內,趁無人留意時塞給兩人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XXX)的紙條,並著二人撥打該電話號碼以解決案件(“拆案”)。
229.
同日(2014年2月19日)下午,嫌犯甲透過微信告知嫌犯乙上述事宜,並表示 “可能會有兩個福建晉江籍澳門男子與你聯絡請律師,兩人賭場刷大陸機被抓,扣押了五十多萬港幣”及“錢原則上可以退回”;嫌犯乙問嫌犯甲留了什麼電話號碼給對方,嫌犯甲回答為 “XXX”。
230.
同日(2014年2月19日),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將非本澳居民的黃X輝及黃濟X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黃X輝及黃濟X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4年,由當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計。
231.
[證人(9)]及[證人(10)]隨即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32.
之後,嫌犯甲指示嫌犯乙及嫌犯丁與上述四名受查人士商討,以不刑事控訴作交換,使嫌犯甲及其團伙獲得該案中黃X輝被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中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33.
雙方同意之後,嫌犯乙安排上述四名受查人士聘請嫌犯丁為上述偵查案件的辯護律師。
234.
為此,2014年2月21日,[證人(9)]及[證人(10)]簽署授權書聘請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5.
2014年3月5日,黃X輝及黃濟X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由受託人盧X在澳門聘請嫌犯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6.
2014年4月30日,嫌犯丁以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申請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上述授權書及相關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37.
2014年5月29日,嫌犯丁以黃X輝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黃X輝內地發出的公證書、聲明書、銀行轉賬憑單及結婚證副本。
238.
在上述聲明書中,黃X輝聲明因害怕被澳門司法部門遣返回內地,才會在澳門司法部門作供時,供稱案中扣押現金是[證人(9)]及[證人(10)]各出資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但實際上是其本人向盧X的借款。
239.
2014年7月30日,嫌犯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且6個月行使告訴的期間仍未屆滿的情況下,以“經調查,並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資料,沒有充足跡象顯示本案嫌犯黃X輝、黃濟X、[證人(10)]及[證人(9)]之行為觸犯電腦犯罪。”為由,將案件歸檔。
240.
嫌犯甲作出上述歸檔批示時,明知違反了XXX助理檢察長於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就銀聯POS機電腦詐騙案件明顯構成電腦詐騙罪應作出控訴的指引。
241.
2014年7月3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將上述歸檔批示分別透過掛號信及命令狀的方式通知黃X輝、黃濟X、[證人(9)]、[證人(10)]及嫌犯丁。
242.
2014年8月25日,上述通知黃X輝歸檔批示的掛號信被退回檢察院。
243.
2014年9月17日,黃X輝及黃濟X在收到嫌犯丁通知案件已歸檔後去函治安警察局,聲稱上述偵查案件已歸檔,請求取消對彼等實施之禁止入境措施,並附上從嫌犯丁處取得的歸檔批示複印本。
244.
2014年9月24日,治安警察局就黃X輝及黃濟X因被刑事檢舉而針對兩人提起的禁止入境程序,致函檢察院查詢有關偵查案件的結果。
245.
2014年9月30日,甲以批示命令回覆涉及黃X輝的刑事檢舉已被歸檔處理,並將歸檔批示副本交予治安警察局。
246.
2014年11月19日,嫌犯丁代表黃X輝向檢察院提交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
247.
嫌犯甲為了能儘快批准嫌犯丁上述申請,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申請書附入卷宗前先交予其查閱,並在查閱後在申請書右上角手寫上批示“附入相关侦查卷宗。 20/11/2014”和簽名,然後交予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案件,並口頭指示科員草擬批准歸還扣押物的批示供其簽署。
248.
事實上,黃X輝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並授權盧X代其在澳門聘請嫌犯丁為其辯護律師,當中的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嫌犯丁可代表黃X輝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249.
2014年11月21日,為取得金錢報酬,嫌犯甲明知嫌犯丁沒有得到黃X輝授權取回扣押物的情況下,仍批准嫌犯丁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以批示命令將該案卷宗第120頁除刷卡機、3張銀聯刷卡單據的扣押物返還給“四名嫌犯的代表律師”,即嫌犯丁。(底線由我們劃上)
250.
同日 (2014年11月21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黃X輝的禁止入境措施。
251.
最終,在黃X輝被允許進出澳門的情況下,嫌犯丁於2014年12月16日前往檢察院成功領取466,190港元現金、一張電話卡、三張信用卡及一張銀行儲蓄卡。
252.
嫌犯丁將466,19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乙後,彼等團伙共同攤分上述扣押現金的全部或部份。
253.
嫌犯乙在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給予彼等團伙的金錢報酬中,將100,000港元攤分予嫌犯甲。
254.
[證人(9)]及[證人(10)]在收到檢察院的案件歸檔通知後,曾追問嫌犯乙及嫌犯丁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的返還事宜;而嫌犯丁向彼等謊稱“個官判左比黃X輝”,嫌犯乙則企圖以數千元打發他們。
255.
2015年8月司法假期期間,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上述案件中尚有銀聯POS機未被處理,於是草擬了報告並提供兩個處理建議,由嫌犯甲決定將銀聯POS機交還予AQ香港分公司,抑或銷毀處理。
256.
2015年9月1日,嫌犯甲收到告訴權人(AR有限公司)透過司法警察局提交的告訴權聲明書後,在無視有關聲明書的作成日為2014年6月19日及告訴權是否適時提出的情況下,命令銷毀扣押的銀聯POS刷卡機。
257.
2015年10月5日,在嫌犯甲在場下,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曾改裝的銀聯POS刷卡機以鎚子銷毀,繼而丟棄。
258.
嫌犯甲命令銷毀上述證物的目的是令案件難以重開,使嫌犯甲及團伙成員的上述行為不會被揭發。
259.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編號(22)]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260.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5/02/06”、“認購人:機器”、“金額:HKD100000”、“港元總值:5640000”的資料。(底線由我們劃上)
261.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XXX助理檢察長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當中有以紅色筆寫上“經改動(例如非流動機改為流動機)之銀聯POS機可否構成犯罪” 的手寫記錄。
*
[關於胡X亮案]
(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
262.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胡X亮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替受查人士胡X亮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與將案件歸檔處理作為交換的方式,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胡X亮索要及收取76,000港元現金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63.
2014年3月22日,胡X亮(江西人士,無業)與同伙在賭場先後兩次以70,000港元現鈔偽裝為100,000港元現鈔,向正專注賭博的崔X明兌換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借機騙取崔X明共60,000港元現金籌碼;因此,胡X亮涉嫌在賭場實施詐騙的行為被司法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76,000港元現金扣押。
264.
上述案件被害人崔X明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期間,明確表示追究胡X亮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65.
嫌犯甲為2014年3月24日的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官,決定以「詐騙罪」開立檢察院第3284/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正好由其本人承辦。
266.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胡X亮害怕被控訴,且知道胡X亮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依法將被充公宣告歸本特區所有;於是嫌犯甲萌生計劃利用承辦檢察官的職權,將案件歸檔以圖利,一方面胡X亮可脫罪,其禁入境令有望被取消,另一方面彼等團伙又可取得該案被扣押的76,000港元全部或部份作為金錢報酬。
267.
同日(2014年3月24日),嫌犯甲命令對被拘留的胡X亮進行訊問,目的是伺機向胡X亮索要金錢報酬。
268.
在胡X亮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口供房內,趁無人留意時塞給胡X亮一張寫上“乙” 及電話號碼的字條,並藉詞介紹律師讓胡X亮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案件(“拆案”)。
269.
之後,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胡X亮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釋放後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胡X亮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2014年4月16日起計。
270.
同日(2014年3月24日),胡X亮以書面向檢察院申請取回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並在申請書寫上自己的聯絡電話“XXX”及地址“[地址(6)]”。
271.
2014年3月25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卷宗送閱嫌犯甲,嫌犯甲為取得金錢報酬並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更沒有將案件送司法警察局再作偵查;而此後約6個月,該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272.
期間,嫌犯甲將胡X亮上述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嫌犯乙,目的是讓嫌犯乙與胡X亮聯繫。
273.
同時,嫌犯甲指示嫌犯乙及嫌犯丁與胡X亮商討,以不刑事控訴作交換,著胡X亮於2014年4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作成委託書由嫌犯丁作為其辯護律師,及授權嫌犯丁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以當中的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4.
2014年5月13日至5月16日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就胡X亮的案件及如何與胡X亮取得聯繫透過微信進行溝通,當中嫌犯乙曾發出“[編號(24)]胡X亮(江西)”、”江西佬沒有給我電話。”等訊息予嫌犯甲,向其表示尚未找到胡X亮確定金錢報酬的具體金額。
275.
之後,胡X亮與嫌犯乙聯繫,承諾及答應將被扣押的76,000港元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6.
胡X亮以為上述案件已被解決,於2014年9月11日欲再次入境;然而,由於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尚未被取消,故當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77.
胡X亮為能儘快入境澳門,於是催促嫌犯乙解決案件(“拆案”)。
278.
嫌犯甲知悉此事後,隨即於2014年9月18日撰寫歸檔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證實嫌犯胡X亮直接參與了上述詐騙行為,亦暫無有效之偵查措施可予採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交還物主"。
279.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完全無視司法警察局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已清楚拍攝整個詐騙犯罪過程的光碟證據,亦無考慮被害人崔X明依法追究的聲明。
280.
2014年9月1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胡X亮及該案被害人崔X明。
281.
同日(2014年9月19日),在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仍未屆滿的情況下,嫌犯甲提前命令檢察院人員前往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以便能儘快取得金錢報酬。
282.
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屆滿後,指示嫌犯乙通知嫌犯丁前往檢察院申請取回扣押現金。
283.
2014年10月14日,嫌犯丁以胡X亮的委託代理人身份,向檢察院申請代為取回扣押現金,並附上早於2014年4月11日已經作成的由“AS公证处”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84.
2014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治安警察局查詢案件結果之公函後將案件送閱,嫌犯甲隨即命令回覆治安警察局案件已歸檔。
285.
2015年3月9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之後,胡X亮多次入境澳門,但從未以物主身份到檢察院領回其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6.
直至2015年4月22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才收到於2014年9月19日向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的被扣押76,000港元現金。
287.
之後,經嫌犯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便通知嫌犯乙指示嫌犯丁前往檢察院領取相關扣押現金。
288.
2015年5月8日,經嫌犯甲透過嫌犯乙轉達,嫌犯丁前往檢察院代表胡X亮成功領取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9.
嫌犯丁將76,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乙後,彼等團伙共同攤分了上述現金的全部或部份。
*
[關於吳X民案]
(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
290.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吳X民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替受查人士吳X民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與將案件歸檔處理作為交換的方式,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吳X民索要及收取100,000港元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91.
2015年7月7日,吳X民(廣東人士,農民)因身上存有多張屬他人的內地銀行銀聯卡,並使用該等銀行卡在澳門的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4,000,000港元後交予一些不知名人士,涉嫌觸犯「清洗黑錢罪」,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扣押了在其身上搜獲的100,000港元現金。
292.
2015年7月8日,吳X民被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以「清洗黑錢罪」開立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93.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吳X民害怕被控訴,且知道吳X民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依法將被充公宣告歸本特區所有;因此嫌犯甲萌生計劃利用承辦檢察官的職權,將案件歸檔以圖利,一方面吳X民可脫罪,另一方面彼等團伙又可取得被扣押的1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作為金錢報酬。
294.
嫌犯甲隨即命令對吳X民進行嫌犯訊問措施,目的是伺機向吳X民索要金錢報酬。
295.
在吳X民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口供房內,趁無人留意時塞給吳X民一張寫有“乙” 聯絡的電話號碼的紙條,並著吳X民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有關案件 (“拆案”)。
296.
同日,嫌犯甲作出批示,決定對吳X民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吳X民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吳X民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當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計。
297.
2015年7月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嫌犯甲為等待取得金錢報酬,僅以批示命令等待兩個月。
298.
之後,吳X民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99.
為此,嫌犯甲指示嫌犯乙與吳X民商討,以不刑事控訴作交換,使嫌犯甲及其團伙取得該案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中全部或部分作金錢報酬。
300.
吳X民同意彼等嫌犯上述的要求,且聽從嫌犯乙安排,於2015年8月28日在“AT律师事务所”作成“律师见证书”,並委託由嫌犯乙找來的受託人[證人(11)],“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编号:[編號(25)],第二科,扣押金额为港币拾万元的款项”。
301.
2015年9月4日,嫌犯乙要求不知情的[證人(11)]向檢察院提交申請並附上上述律師見證書。
302.
其後,嫌犯乙透過微信通知嫌犯甲,表示吳X民的案件涉及100,000港元現金已於2015年8月下旬向檢察院提交了相關委託書;在查核已收到委託書後,嫌犯甲回覆嫌犯乙,表示吳X民委託了一名叫[證人(11)]的人士領回扣押現金。
303.
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撰寫歸檔批示,以吳X民“其僅承認受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委託協助他人在本澳自助櫃員機提款”為由,認為沒有充份跡象顯示吳X民觸犯「清洗黑錢罪」,將案件歸檔,並在吳X民沒有提供資金證明的情況下,命令將所有扣押物返還吳X民。
304.
2015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吳X民。
305.
2015年11月26日,上述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
306.
2015年12月2日,嫌犯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便通知嫌犯乙派人到檢察院領取扣押現金。
307.
為此,2015年12月4日,嫌犯甲主動命令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送閱案件卷宗,以便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嫌犯乙指派的[證人(11)],於是以批示命令“將扣押物歸還予[證人(11)](嫌犯之受托人)”。
308.
嫌犯甲隨即通知嫌犯乙聯繫[證人(11)]以安排後者當天到檢察院取回相關扣押現金。
309.
同日(2015年12月4日)下午,[證人(11)]前往檢察院成功領取了該案的扣押物,包括100,000港元現金以及10張內地銀行卡;[證人(11)]離開檢察院後隨即通知嫌犯乙,並在停放於檢察院大樓附近的嫌犯乙及丙名下的車上(車牌編號MR-XX-XX,日產March)將100,000港元現金及10張內地銀行卡交予嫌犯乙。
310.
嫌犯乙在收妥上述現金及銀行卡後,主動打賞了數千至一萬元現金予[證人(11)]。
311.
之後,彼等團伙共同攤分上述扣押現金的全部或部份。
312.
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扣押的[證人(33)]手提電腦內,發現[證人(33)]與[證人(34)]於2015年10月25日微信對話中,發送一張顯示嫌犯乙與XXX(即嫌犯甲)之間的對話內容,當中嫌犯乙提及“吳X民,檔案編號[編號(25)],扣押十萬,並於8月尾,交了委託書,…...”,嫌犯甲則回應“吳X民委託了一個叫馮X…...”的截圖。
*
[關於李X及[證人(12)]案]
(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
313.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干預刑事訴訟程序,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李X及[證人(12)]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14.
2019年4月1日,司法警察局在澳門一單位內發現7名男子及2名女子,彼等涉嫌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了電腦詐騙罪行為,因此被宣告成為嫌犯;當中包括李X(湖南人士,旅行社東主)和[證人(12)](江西人士,無業),並將在李X身上搜獲的人民幣5,100元、13,500澳門元及212,000港元及在[證人(12)]身上搜獲的人民幣22,900元進行扣押。
315.
2019年4月2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由[證人(49)]檢察官承辦。
316.
同日,在對李X及[證人(12)]進行訊問後,[證人(49)]檢察官以批示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之後,李X及[證人(12)]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計。
317.
之後,李X及[證人(12)]向嫌犯乙及嫌犯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的現金。
318.
為此,嫌犯乙及嫌犯丙將李X及[證人(12)]的名字及案件編號提供予嫌犯甲,並要求嫌犯甲幫助解決案件(“拆案”);三人亦商定如何向李X和[證人(12)]索要金錢報酬。
319.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卷宗所在位置。
320.
為著能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9)]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321.
為此,2019年7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科員將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透過嫌犯甲的助手轉交予嫌犯甲;同日,嫌犯甲的助手將該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322.
2019年9月2日、10月9日及12月10日,嫌犯丙多次透過微信向嫌犯甲提及[證人(12)]及李X,以提醒嫌犯甲處理上述偵查案件。
323.
2019年12月26日,為著能更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再次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並藉其為該段司法假期的值日檢察院司法官之機,命令助手取出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送交予其本人。
324.
2019年12月27日,嫌犯丙再次向嫌犯甲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進度,並查詢“短期内可以归结档吗?”,嫌犯甲則表示已查閱有關偵查案件及表示“争取。现在假期中,见面聊”。
325.
嫌犯甲與嫌犯丙及嫌犯乙相約見面期間,將其早前抄寫下的上述偵查案件內容,包括案件編號、承辦檢察官、案發日期、地點、銀聯POS機數量、涉案人姓名、口供重點及各涉案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等資料的手寫記錄,告知嫌犯丙及嫌犯乙,以商討如何”拆案”。
326.
2020年1月6日 (司法假期後),嫌犯甲命令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並在歸還偵查案件後,要求[證人(49)]檢察官通知其對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最後決定。
327.
由於當時涉及銀聯POS機刷卡的偵查案件在檢察院司法官之間經常被討論,且當時嫌犯甲為處理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的上級,[證人(49)]檢察官對嫌犯甲的上述要求並無懷疑;因此,在完成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擬本後,[證人(49)]檢察官便將上述擬本交予嫌犯甲查閱。
328.
在查閱上述草擬本後,嫌犯甲清楚知道李X及[證人(12)]的部分將作歸檔,且屬彼等之扣押物亦會在異議期過後返還予所有人;當時嫌犯甲私下保存了一份上述擬本的副本,然後佯裝指導[證人(49)]檢察官,並建議增加控訴部份的主觀事實。
329.
2020年1月23日,[證人(49)]檢察官作成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當中除在控訴部份增加了主觀事實外,歸檔決定與之前交予嫌犯甲的擬本一致。
330.
嫌犯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列印了上述版本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
331.
之後,嫌犯甲將上述歸檔批示內容告知嫌犯丙及嫌犯乙,並著後者通知李X及[證人(12)]須作成委託書,由嫌犯丙及嫌犯乙找來的受託人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作為金錢報酬。
332.
嫌犯丙及嫌犯乙將上述內容告知李X及[證人(12)]後,李X及[證人(12)]同意上述計劃。
333.
2020年2月17日及2020年3月3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先後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李X及[證人(12)],但上述信函均因無人領取被退回;因此,檢察院一直未能將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成功通知李X及[證人(12)]。
334.
2020年3月10日,在嫌犯丙及嫌犯乙指示下,李X在「AU公证处」作成委託書,委託由彼等嫌犯找來的賀X彪(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委托人与受托人是朋友关系。委托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委托人无法进入澳门地区,特委托受托人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
335.
2020年3月12日,在嫌犯丙及嫌犯乙指示下,[證人(12)]在“AV公证处”作成委託書,並委託由彼等嫌犯找來的羅X(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本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本人无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委托受托人罗X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即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336.
2020年9月29日,在檢察院一直未能成功通知李X及[證人(12)]的情況下,上述兩名受託人賀X彪(湖南人士)及羅X(湖南人士)卻一同前往初級法院提交申請,分別代表李X及[證人(12)]領取扣押物,並附上上述早於2020年3月10日及12日在內地作成且委託期已過的委託公證書。
337.
上述兩份申請書中,賀X彪及羅X報稱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338.
2020年10月14日,初級法院法官批准將李X及[證人(12)]的扣押物返還予羅X及賀X彪。
339.
2020年12月28日,李X的委託人賀X彪到法院取回李X被扣押的人民幣5,100元、212,000港元及13,500澳門元;同日,[證人(12)]的委託人羅X到法院取回[證人(12)]被扣押的人民幣22,900元。
340.
羅X和賀X彪在領回相關現金後,彼等團伙共同攤分上述扣押現金的全部或部份。
341.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睡房內搜出一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副本,當中載有李X及[證人(12)]部份。
342.
2023年3月30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內搜出一份初級法院第[編號(27)]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判決書副本。
343.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的未簽名擬本副本,分別為未修改及經修改增加主觀事實的版本;一份魏X偉的司法警察局訊問嫌犯筆錄副本,其上寫有“[編號(55)] 7°科 X 李X”的手寫記錄;以及一份AR代表李X正因第[編號(55)]號偵查案件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副本。
344.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寫有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案情資料的手寫文件,當中包括案發日期、地點、涉案的POS機數量、多名嫌犯的口供重點及被扣押款項等;另外,文件上亦獨立寫有“吳:[證人(12)] [編號(26)] 7ºX"的字樣。
*
[關於[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案]
(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
345.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證人(14)]索要及收取合共約40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並向受查人士[證人(15)]索要及收取1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46.
2011年4月25日,澳門海關在「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Y鐘錶珠寶行」三間店舖分別發現22件(「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16件(「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9件(「AY鐘錶珠寶行」)懷疑侵犯「HERMÈS」、「CHANEL」、「LV」及「MERCEDES BENZ」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
347.
上述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經檢測市值至少525,650澳門元。
348.
[證人(14)]為「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東主;[證人(15)]為「AY鐘錶珠寶行」的東主,[證人(16)]為[證人(15)]所聘請的「AY鐘錶珠寶行」之店員。
349.
[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因涉嫌觸犯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之「將侵權商標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被海關宣告成為嫌犯,同時海關將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之貨物扣押。
350.
經專家鑑定,在「AY鐘錶珠寶行」被扣押的貨物中,一個帶有「H」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皮帶扣,被鑑定為假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產品。
351.
「LOUIS VUITTON」品牌公司以電郵形式回覆,上述扣押物中所有帶有「LV」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金飾貨品,均為假冒產品。
352.
2011年4月26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開立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353.
在上述偵查案件中,[證人(14)]聘請了周X銀律師為其辯護律師;[證人(15)]及[證人(16)]則聘請了[證人(18)]律師為彼等辯護律師。
354.
同日(2011年4月26日),嫌犯甲在接收卷宗後命令對[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進行訊問,並在訊問後對三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以及建議繳交不少於5,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355.
2011年4月27日,周X銀律師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涉案貨物在「AZ珠宝厂」的入貨文件;[證人(18)]律師則提交了 「AY鐘錶珠寶行」的涉案貨物是從一些內地人士二手購入的單據。
356.
2011年4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上述文件後,將案件送閱嫌犯甲。
357.
之後,嫌犯甲除了於2011年6月8日批准周X銀律師查閱卷宗外,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合共約1年5個月期間,並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358.
在卷宗存放在甲辦公室期間,[證人(14)]向嫌犯乙談及上述偵查案件,嫌犯乙向[證人(14)]承諾可使其脫罪並取回扣押貨物,但須把原來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359.
[證人(14)]同意並在嫌犯乙陪同下與嫌犯丁會面,同時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彼等支付了約200,000港元現金的前期金錢報酬;雙方協定在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貨物後,再支付餘下約20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60.
2012年9月1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8月20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4)]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同時申請查閱卷宗。
361.
之後,[證人(15)]從[證人(14)]處得知,有辦法可使其脫罪並且取回扣押貨物,為此,[證人(15)]將其本人及[證人(16)]原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嫌犯丁開出一張「AY鐘錶珠寶行」發出的金額為160,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金錢報酬。
362.
2012年12月13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12月5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5)]及[證人(16)]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363.
同日(2012年12月13日),嫌犯丁將上述支票存入其於「中國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賬戶,並於翌日(2012年12月14日)在同一賬戶以現金方式提取了136,000澳門元。
364.
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2月17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收到一筆金額為136,000澳門元的現金存入。
365.
2013年1月7日,為將案件歸檔並將扣押貨物返還[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嫌犯甲以批示“致函海關,要求將本案之扣押物移交本院,以便詳細檢閱及分析該等扣押物”,命令將涉案貨物全數移交檢察院。
366.
2013年1月15日,海關將合共47件金飾物品移送檢察院,並存放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的夾萬內。
367.
2013年2月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嫌犯甲從未對扣押物作出任何檢閱及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368.
2013年4月5日,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以“未能證實[MERCEDES BENZ]、[CHANEL]及[LV]是否曾生產與本案扣押物類似的飾品,而該等商標的持有人也未曾提出刑事告訴,且該等扣押物均未經正式鑑定”及“未有足夠跡象表明本案中被舉報之公司和三名嫌犯[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涉及親身或委托他人假造、複製和模仿上述四項商標”為由,將案件歸檔;同時,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將扣押物(除了一個[HERMÈS]皮帶扣外)分別交還物主”。
369.
嫌犯甲為了能將案件順利歸檔,從沒有命令進行任何偵查措施去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沒有安排「MERCEDES BENZ」及「CHANEL」品牌公司代表人對扣押物進行鑑定。
370.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銷售冒牌產品的行為事實,尤其無考慮「HERMÈS」及「LOUIS VUITTON」品牌公司對扣押物證明屬冒牌產品的鑑定及確認郵件之證據資料,更明知該等犯罪為公罪仍混淆概念指被害品牌公司「MERCEDES BENZ」、「CHANEL」及「LOUIS VUITTON」未曾提出刑事告訴。
371.
2013年4月15日,[證人(15)]及[證人(16)]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證人(15)]同時取回8件金飾物品,除一件假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皮帶扣仍被扣押。
372.
2013年4月16日,[證人(14)]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並取回38件金飾物品。
373.
[證人(14)]在收到歸檔通知及取回上述所有扣押貨物後,將餘下約200,000港元以“律師費”的名義支付予嫌犯丁作為金錢報酬。
374.
至此,[證人(14)]及[證人(15)]透過嫌犯乙的介入和引薦下,合共向嫌犯丁以“律師費”的名義,支付了約5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75.
嫌犯丁將[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彼等團伙的金錢報酬交予嫌犯乙,並從中攤分了約100,000港元。
376.
2015年5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的擔保金強制措施尚未處理,於是製作報告並將卷宗送閱嫌犯甲。
377.
2015年5月7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問嫌犯乙:“你與[證人(14)]還有聯絡嗎?他有保釋金退回”及“[證人(14)]沒有聯絡了?”等訊息。
378.
同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被扣押的鑲有鑽石的假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皮帶扣尚未處理,並因害怕銷毀後丟掉會被他人拾獲而請示嫌犯甲是否將上述皮帶扣銷毀後,將剩餘的18K黃金及碎鑽石歸還物主。
379.
嫌犯甲將上述科員的提議告知嫌犯乙,並由嫌犯乙安排一份以[證人(15)]名義作出的申請書,請求將“該皮帶扣作出銷毀後或變形,將有關之物料18K黃金和碎鑽石歸還本人。”
380.
2015年5月27日,上述經[證人(15)]簽署的申請書被提交予檢察院。
381.
2015年5月29日,上述申請被送閱予嫌犯甲;嫌犯甲明知上述皮帶扣為侵權商標之產品,且與其之前不予返還的決定相矛盾,仍於2015年12月7日以批示“將有關扣押物(壹個H型的皮帶扣)進行銷毀後交還物主[證人(15)]”。
382.
2015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H型的皮帶扣以剪刀及鐵鎚進行銷毀,並將已銷毀H型的皮帶扣歸還予[證人(15)]。
383.
嫌犯乙在[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彼等團伙的金錢報酬中,將350,000港元攤分予嫌犯甲。
384.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項記錄了“日期:2013/04/18”、“認購人:當押”、“金額:HKD350000”、“港元總值:3833400”的資料。(底線由我們劃上)
*
[關於[證人(17)]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29)]號及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
385.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7)]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證人(17)]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86.
2012年12月5日,[證人(17)](澳門居民)因觸犯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4年的附加刑;其後,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證人(17)]獲改判8個月徒刑,緩刑2年,附加刑則改判為禁止進入娛樂場3年。
387.
2012年12月18日,[證人(17)]因觸犯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2年的附加刑;2013年1月24日中級法院接納其上訴。
388.
2013年9月5日,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因此[證人(17)]自2013年9月5日起,3年內禁止進入娛樂場。
389.
2013年10月29日,司法警察局人員發現[證人(17)]身在XXX娛樂場賭博,故以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為由,以現行犯方式將[證人(17)]拘留並移送檢察院。
390.
[證人(17)]作出上述行為時,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的刑事上訴案仍處於待決。
391.
同日(2013年10月29日),檢察院以「違反判決的禁令罪」開立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6)]檢察官承辦。
392.
同日(2013年10月29日),[證人(18)]律師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出席了訊問措施;在訊問期間,[證人(17)]聲稱知悉有兩宗涉及其本人的刑事案件已在初級法院審判且被判處禁止進入娛樂場,但不知悉有關禁令的具體結束時間。
393.
之後,一名[證人(17)]於娛樂場認識的人士”XX”,向其表示認識嫌犯丁及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但需支付較高的“拆案費”;由於[證人(17)]害怕其違反禁令的行為會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答應”XX”的要求。
394.
嫌犯丁透過嫌犯乙告知嫌犯甲此事後,彼等決定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395.
2013年11月2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複授權書,當中指出[證人(17)]自2013年11月18日開始,將原來聘任的辯護律師[證人(18)]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396.
2014年1月27日,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已收到[證人(17)]所支付的金錢報酬:“姓郭放了東西給我”。
397.
另一方面,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收到博彩監察局通知,指[證人(17)]就上述同一事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令,故此向檢察院寄送有關犯罪消息;2013年11月14日,檢察院就此開立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398.
2014年1月10日,就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但未能成功通知。
399.
2014年1月23日,[證人(17)]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患病證明以解釋其因病未能接收通知。
400.
2014年1月24日,[證人(45)]檢察官命令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到檢察院接受訊問,但亦未能成功通知;2014年2月12日,治安警員到[證人(17)]的住所作通知,當時只有[證人(17)]的父親在場。
401.
2014年2月11日至2月12日期間,嫌犯乙多次透過訊息要求及提醒嫌犯甲了解[證人(17)]的案件情況,包括協助了解[證人(17)]被傳召的原因。
402.
當中,嫌犯甲向嫌犯乙表示“X是開什麼庭?你把傳票影下,我估是否檢察院找他”,並指出 “開庭會有起訴書的”;嫌犯乙回應 “當時佢老爸,沒有拿傳票,明天我叫X去取”;之後,嫌犯甲再向嫌犯乙表示找嫌犯丁去了解:“他沒有案在法院開庭啊,你讓X查清是哪部門叫他去,我下午問同事是否有叫他上去問話”,嫌犯乙回應 “OK”。(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403.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閱[證人(17)]的案件資料,知悉了[證人(17)]因違反禁令同時被檢察院開立了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404.
之後,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正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月24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405.
2014年2月14日下午,嫌犯乙因知悉[證人(17)]計劃去新加坡並將於同年2月25日回澳,擔心治安警察局會在[證人(17)]出入境時透過攔截作通知,透過訊息問嫌犯甲“姓X可否去星期加坡”、“上次他沒有收傳票”;嫌犯甲則回覆乙 “X應可以去”。
406.
同時,嫌犯甲要求嫌犯乙安排嫌犯丁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以跟進上述偵查案件。
407.
嫌犯丁透過嫌犯乙知悉嫌犯甲轉達的指示,於2014年2月18日,向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提交了[證人(17)]於2014年2月12日委託嫌犯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408.
2014年2月15日,[證人(17)]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澳門,並於2014年2月25日回澳。
409.
2014年5月5日,因兩案涉及同一事實,[證人(46)]檢察官同意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併入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10.
2014年5月14日,嫌犯乙透過微信將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通知[證人(17)]須於20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到法院,以就與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刑罰競合進行聽證的證明書發送予嫌犯甲。
411.
為此,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6)]檢察官非正式借閱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以查閱卷宗內有關[證人(17)]的資料,以便在上述案件刑罰競合進行聽證前,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
412.
經查閱卷宗,嫌犯甲發現[證人(46)]檢察官在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2014年2月17日及3月6日的送閱頁上,分別以鉛筆寫上“ACU?”、“ACU.”,以提醒自己考慮是否作出控訴及適時草擬控訴書。
413.
經分析案件後,嫌犯甲於2014年5月29日使用檢察院辦公室的電腦為[證人(17)]撰寫了一份“申述書”,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414.
之後,嫌犯甲將上述”申述書”交予嫌犯乙,並要求嫌犯乙轉交予[證人(17)]作為模版抄寫。
415.
2014年6月5日,嫌犯丁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了[證人(17)]按照上述模版抄寫的”申述書”。
416.
當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仍被嫌犯甲借閱而未返還予[證人(46)]檢察官,因此上述”申述書”未能即時附入卷宗。
417.
2014年6月5日,嫌犯甲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證人(46)]檢察官;[證人(46)]檢察官接收卷宗後,為了儘快結案,決定再次訊問[證人(17)],並訂於法院就刑罰競合進行聽證之日(2014年6月19日)前進行。
418.
為此,2014年6月6日,[證人(46)]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並特意在批示中寫上訊問日期及時間訂於“em 18/06/2014 às 10:00 horas”。(譯文:6月18日上午10時,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419.
20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中誤寫為3月27日),[證人(46)]檢察官完成[證人(17)]的訊問措施並作成筆錄,[證人(17)]在嫌犯丁的陪同下,佯稱因收到該刑事上訴案的辯護律師通知上訴成功,以為有關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已取消,同時聲稱有關辯護律師告知其在上訴期間可進出娛樂場。
420.
事實上,[證人(17)]清楚知悉上訴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禁止進入娛樂場,其只是按照上述“申述書”內容回答問題。
421.
2014年6月23日,上述由嫌犯丁於2014年6月5日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的“申述書”才附入有關卷宗。
422.
[證人(46)]檢察官為儘快結案,沒有進行任何補充措施以查明有關“申述書”的內容是否屬實,尤其沒有聽取該刑事上訴案的辯護律師是如何告知[證人(17)]相關案件的上訴結果,以及有關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是否被撤銷。
423.
翌日(2014年6月24日),[證人(46)]檢察官以“未有足夠證據證實嫌犯故意實施了本案卷所提及的犯罪行為”為由,將案件歸檔。
424.
在上述偵查案件歸檔後,嫌犯乙在[證人(17)]給予彼等團伙的金錢報酬中,將120,000港元攤分予嫌犯甲。
425.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記錄了“[證人(17)]}[編號(30)] [編號(29)]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426.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06/24”、“認購人:XX”、“金額:MOP120000”的資料。(底線由我們劃上)
427.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5時40分,檔案作者為“XXX”(即嫌犯甲),最後修改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6時25分,修改者為“XXX” (即嫌犯甲)。
*
[關於陳X生案]
(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
428.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嫌犯乙、嫌犯丙向受查人士陳X生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干預刑事訴訟程序,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陳X生索要金錢報酬。
429.
2016年1月25日,陳X生因涉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從事與工作不符的活動而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移送檢察院;檢察院為此開立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30.
在檢察院完成訊問後,治安警察局對陳X生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計。
431.
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實施禁止入境措施後,欲透過[證人(20)](嫌犯丙的外甥)幫助解決取消被禁止入境的事宜;陳X生將其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以及廢止逗留許可的通知書的照片發送予[證人(20)]。在收到上述資料後,[證人(20)]將之轉發予嫌犯丙,尋求嫌犯丙幫助解決案件(“拆案”)及取消陳X生的禁止入境措施。
432.
2016年1月27日,嫌犯丙將上述資料轉發予嫌犯乙,彼等告知嫌犯甲以幫助解決案件(“拆案”)。
433.
2016年11月12日及15日,[證人(20)]先後兩次就陳X生禁止入境澳門的事宜(黑名單)追問嫌犯丙,嫌犯丙要求[證人(20)]再次將陳X生上述資料發送至其住所的傳真電話。
434.
2016年11月16日,[證人(20)]向嫌犯丙再次發送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的照片;並補充一張陳X生授權[證人(19)]律師及[證人(18)]律師的授權書照片;嫌犯丙隨即將上述照片轉發予嫌犯乙。
435.
2017年1月21日,[證人(20)]再次追問嫌犯丙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的進度,嫌犯丙回覆[證人(20)]表示只有收到受查人士的1,500元“諮詢費”才會幫助陳X生向嫌犯甲查問。
436.
之後,[證人(20)]向嫌犯丙表示已收取了陳X生的1,500元諮詢費,嫌犯丙便向嫌犯甲轉介陳X生的個案。
437.
2017年2月13日中午,為了跟進如何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相約會面。
438.
之後,應嫌犯丙的要求,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資料,列印了卷宗封面及查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並在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封面上寫上”XX”及“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在上述截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嫌犯 “陳X生” 的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439.
2017年2月24日,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在「BA」餐廳會面;期間,嫌犯甲向嫌犯丙表示案件較複雜且牽涉甚廣,需花費很長時間處理;嫌犯丙其後將嫌犯甲上述意思轉達予[證人(20)]。
440.
2017年3月7日至9日,[證人(20)]與嫌犯丙在WHATSAPP對話期間,[證人(20)]指出陳X生是某廳主的頭馬,倘若能成功幫助陳X生“拆案”,陳X生則會將匯款範疇的業務轉交由嫌犯丙負責。
441.
為此,2017年3月9日,為跟進陳X生“拆案”的事宜,嫌犯甲與嫌犯丙再次相約會面。
442.
直至2017年11月21日,[證人(20)]多次追問嫌犯丙有關陳X生拆案的進度,嫌犯丙回覆[證人(20)]表示嫌犯甲已在跟進,並著[證人(20)]無須心急,因案件涉案人士較多,需花時間處理。
443.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當中寫有”XX”、“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一張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詢案件資料截圖副本,當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嫌犯“陳X生”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
[關於周X誠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33)]號及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
444.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及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干預及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周X誠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周X誠之父親[證人(21)]索要及收取約2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445.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7日破壞“BB”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9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由[證人(48)]檢察官承辦;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446.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8日破壞“BC”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1,0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八程序科;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447.
2020年4月22日,[證人(48)]檢察官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併入由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48.
[證人(21)](周X誠的父親)在得悉上述事件後,於案發後不久,先後前往“BB”及“BC”作出賠償。
449.
然而,[證人(21)]有感上述兩間店鋪遲遲未有在案件中明言不追究的意願,加上其清楚知道周X誠已多次觸犯「加重盜竊罪」而三度被判緩刑,因此[證人(21)]深恐周X誠將再次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被判有罪而須實際服刑。
450.
因嫌犯乙曾向[證人(21)]提及認識檢察院人士及能解決案件(“拆案”),於是[證人(21)]決定向嫌犯乙求助;為此,嫌犯乙向[證人(21)]索取周X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編號。
451.
2020年4月22日及4月24日,[證人(21)]先後將周X誠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中的擔保金資料,以及在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的定期報到資料發送予嫌犯乙,該等資料載有相應的卷宗編號。
452.
嫌犯乙告知嫌犯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編號後,於2020年5月7日,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所有涉及周X誠的偵查案件編號,並保留相關卷宗封面以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的截圖。
453.
2020年5月8日,“BB”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行使告訴權的聲明書,明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454.
2020年5月18日,嫌犯甲再次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8)]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455.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仍能干預訴訟程序以促使周X誠獲得有利處理後,便與嫌犯乙商定價目,由嫌犯乙向[證人(21)]索要約2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456.
嫌犯甲在查閱案件期間,記下了被害店鋪“BB”及“BC” 負責人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告知嫌犯乙,並要求嫌犯乙幫助[證人(21)]草擬兩間店舖向檢察院提出不追究周X誠的刑事責任相關委託書及申請書。
457.
2020年6月4日及6月6日,嫌犯乙與[證人(21)]先後兩次會面;期間,嫌犯乙表示會幫助[證人(21)]草擬“BB”及“BC”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458.
2020年6月8日,[證人(21)]將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提供予嫌犯乙,包括偵查案件編號,以及“BB”及“BC” 的店舖位置,並向嫌犯乙了解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否已草擬完成。
459.
2020年6月10日,嫌犯乙將草擬完成的委託書及申請書的電子檔案發送予[證人(21)];之後,[證人(21)]使用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與“BB”及“BC”商討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事宜。
460.
2020年6月18日,“BB”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手寫申請書。
461.
上述由“BB” 店鋪提交的申請書及委託書內容,與嫌犯乙發送予[證人(21)]的委託書及申請書內容完全一致。
462.
2020年6月24日,“BC”負責人[證人(22)]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民事及刑事責任的聲明書,當中明確指出因周X誠的盜竊行為損失1,000澳門元。
463.
2020年7月13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交由衛生局提供的周X誠精神狀況評估報告。該報告指出周X誠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的情況。
464.
2020年7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科員將上述資訊用鉛筆手寫在卷宗內提醒[證人(48)]檢察官;為此,[證人(48)]檢察官亦在卷宗封面左上方用鉛筆寫上“Acusar”標記,以提醒自己適時草擬控訴書而不是歸檔批示。
465.
2021年2月25日,因[證人(48)]檢察官職務調動的原因,其所承辦的偵查案件均須重新分發,為此,上述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改由嫌犯甲承辦。
466.
嫌犯甲接收上述偵查案件後,該案卷宗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沒有作任何偵查措施。
467.
2021年3月16日上午,嫌犯乙將嫌犯甲就周X誠的上述案件會作歸檔一事預先告知[證人(21)]。
468.
為此,嫌犯乙按照之前與嫌犯甲商定的價目,以幫助解決了周X誠案件(“拆案”)為由,向[證人(21)]索取約20,000港元的“茶錢"。
469.
同日(2021年3月16日),嫌犯甲以“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周X誠在2020年3月27日晚,非法取走“BB”及“BC”兩間店舖內的少量財物,具體金額未能確定。嫌犯周X誠之上述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上述犯罪為半公罪,其刑事程序之進行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二名被害人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在缺乏告訴情況下,檢察院不具起刑事程序之正當性。基於此,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本案歸檔。”為由,將案件歸檔。(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470.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明知周X誠透過破壞“BB”及“BC”兩店舖外已上鎖的電閘而進入兩店內盜竊且盜竊金額均超過500澳門元,案件明顯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以“非法取走少量財物”及“具體金額未能確定”為由將案件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然後以「普通盜竊罪」為半公罪及兩間被害店舖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為依據將案件歸檔,目的是為自己及團伙取得金錢報酬。
471.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寫有“周X誠XXX”及“最新批示(通知)归檔?起訴?” 的手寫字條。
472.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結果的截圖,當中有以鉛筆圈劃及作出“[編號(33)](pend) => 4月24日 mandato (Desp)” 的手寫記錄。
473.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當中寫有 “*待決”的手寫記錄,以及在該案嫌犯周X誠的名字下方,亦寫有 “BIRM XXX”的手寫記錄。
*
[關於劉X貴案]
(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
474.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向受查人士劉X貴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以及干預刑事訴訟程序,促使受查人士劉X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益,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劉X貴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及好處。
475.
至少自2013年7月20日開始,嫌犯甲在嫌犯乙的介紹下,認識了劉X貴(福建人,商人,嫌犯乙的契仔)。
476.
2013年12月28日,因司法警察局在劉X貴租住的BD酒店房內搜獲疑為毒品的白色晶體及相關的吸食用具,劉X貴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477.
2013年12月30日上午,劉X貴以嫌犯身份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開立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78.
同日(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嫌犯乙向嫌犯甲發送微信訊息,表示“我个契仔,係检察院,等了个多鐘,名劉X貴”,以此向嫌犯甲求助。
479.
當日正處於司法假期,在劉X貴完成訊問後,值日檢察官認為有跡象顯示劉X貴觸犯「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決定對劉X貴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交司法警察局適當處理。
480.
劉X貴在訊問筆錄及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中均報稱其職業為商人。
481.
之後,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向嫌犯乙承諾會盡力幫助劉X貴。
482.
在此之前,嫌犯甲透過嫌犯乙知悉劉X貴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一直從事雲石生意或與雲石工程有關的業務。
483.
之後,嫌犯甲為協助親友與劉X貴的雲石生意往來,透過嫌犯乙要求劉X貴提供有關雲石工程的資料,以讓嫌犯甲的親友就有關雲石工程報價。
484.
為此,於2014年1月9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向嫌犯乙表示“記得問下你契仔雲石資料,以便我朋友報價”,嫌犯乙隨即將劉X貴的聯絡電話“XXX劉生”交予嫌犯甲。
485.
為了與嫌犯甲保持良好關係以幫助其解決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劉X貴積極配合嫌犯甲提出的要求,促成與嫌犯甲親友的雲石生意。
486.
2014年1月28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劉X貴。
487.
2014年2月13日,檢察院再次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毒品的痕跡。
488.
2014年3月10日,嫌犯丙透過微信提醒嫌犯甲,表示“X生:你帮 帮 劉X贵 案件归档:因他是大陆证件:怕出入境麻烦:他是XXX好朋友:怕伱忘记:提提你:劳烦:”。
489.
為此,嫌犯甲再次承諾會幫助劉X貴。
490.
2014年3月25日,嫌犯甲因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劉X貴認識澳門BD公司人士,可以取得任何演唱會門票,故向嫌犯乙索取藝人XXX(XXX)在澳門BD的演唱會門票;之後,嫌犯乙要求劉X貴協助取得相關演唱會門票。
491.
為了與嫌犯甲及其團伙保持良好的關係,劉X貴應嫌犯乙的要求,取得了於5月2日在澳門BD的XXX演唱會門票。
492.
2014年4月26日,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已取得上述演唱會門票,並通知嫌犯甲將於演唱會當日下午把門票交予嫌犯甲。
493.
2014年5月2日下午,嫌犯乙透過嫌犯丙將4張演唱會門票交予嫌犯甲,且嫌犯甲並未支付相關門票的費用。
494.
2015年3月16日,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將劉X貴涉嫌觸犯1項「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份歸檔,並就劉X貴涉嫌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控訴。
495.
上述控訴書中指出劉X貴的職業為商人,聯絡電話號碼為XXX及XXX。
496.
2015年4月9日,檢察院將上述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成功通知劉X貴。
497.
2015年4月13日,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檢察院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授權書,此請求被承辦檢察官批准。
498.
2015年4月21日,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預審,當中提出聽取劉X貴的聲明及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的調查措施。
499.
2015年5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並無必要,不批准有關的聲請,但接納聽取對劉X貴聲明的調查措施,並授權司法警察局作調查。
500.
為了讓劉X貴成功脫罪,經嫌犯甲指點並透過嫌犯乙傳話,嫌犯丁教導及指示劉X貴在之後的訊問中,必須表示涉案的吸毒工具是之前被人收藏而非其所有,以及強調其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曾使用或飲用房內的茶具及樽裝水。
501.
2015年6月3日,劉X貴在嫌犯丁的陪同下,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
502.
訊問中,劉X貴報稱其職業為建築機電負責人,並向司法警察局表示涉案吸毒工具存放位置十分隱蔽,相信是很早之前已被人藏下;且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其曾使用中式茶杯茶具進行茗茶活動,也曾用口直接飲用酒店的樽裝水,並強調各人均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
503.
2015年6月8日,司法警察局作成偵查報告,當中明確表示“鑑於本案吸毒工具內檢驗出留有劉X貴的DNA供體,證明本案之扣押物是於劉X貴租用時所留下。故此,本人認為嫌犯劉X貴指本案扣押物是屬於過往住客的說法並不成立,並相信無需透過追查該房過往住客以追查有關扣押物的來源。”。
504.
2015年7月23日,在劉X貴沒有出席的情況下,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預審辯論。
505.
隨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了起訴批示。
506.
2015年9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並分發至第一刑事法庭,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507.
2015年9月18日,嫌犯丁透過複授權的方式,將劉X貴所授予的一般訴訟權力,毫無保留地複授權予古X明律師。
508.
2015年12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有“極強力”或“十分強力”的證據支持強度,支持吸管上的DNA供體是來自劉X貴。
509.
2016年1月23日,劉X貴為與嫌犯甲保持良好關係,透過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買了一塊壽山石贈送給嫌犯甲。
510.
2016年2月16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將審判聽證日期定於2016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進行。
511.
2016年2月25日,初級法院將上述審判聽證的日期及時間成功通知劉X貴。
512.
2016年5月20日,為了讓劉X貴成功脫罪及共同商討庭審時的辯護策略,嫌犯乙發微信訊息予嫌犯甲表示 “中午有否空,我契仔想約你到AH餐廳食飯?”、”那我叫律師”、”是否到AH餐廳”;嫌犯甲則回覆 “是,约二点”,以相約會面。
513.
之後,嫌犯乙徵詢嫌犯甲就上述案件的意見,並問及倘劉X貴被判處罪成是否應上訴。
514.
2016年6月15日,嫌犯甲向嫌犯乙表示“可以上诉”及 “但最好一审判无罪”;之後,嫌犯甲再向嫌犯乙查詢劉X貴案的審判聽證時間,嫌犯乙則回覆嫌犯甲是翌日下午3時,並稱以證人身份出席。
515.
嫌犯甲隨即承諾嫌犯乙會爭取成為劉X貴案件的檢察院控方代表出席,並表示 “我争取自己去出庭”。
516.
然而,嫌犯甲當時並不是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辦事處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
517.
2016年6月16日下午,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在未獲指派的情況下代替[證人(46)]檢察官作為檢察院代表,出席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的庭審,而嫌犯乙則以證人身份作證。
518.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嫌犯甲並沒有以實際行動支持控訴,反而多次質疑案中不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以及案中的DNA測試結果。
519.
此外,當劉X貴在庭審中所作之解釋與偵查期間之解釋存在差異時,在嫌犯甲提問暗示下,劉X貴表示曾使用吸管飲用汽水。嫌犯甲亦沒有將上述疑點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相反,卻用了相當大的篇幅陳述案中的疑點及案中無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並強調劉X貴是自願作出案中的DNA測試,由此判斷劉X貴不存在吸毒的故意。
520.
2016年6月30日,嫌犯甲主動向嫌犯乙查詢劉X貴涉毒案件的判決結果,當嫌犯乙回覆翌日才宣判後,嫌犯甲隨即表示 “我不会去出席宣读判决书”。
521.
2016年7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裁定劉X貴被控訴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成立,嫌犯甲沒有出席上述宣判。
522.
之後,嫌犯甲追問嫌犯乙關於劉X貴的判決結果,嫌犯乙隨即表示 “無事,我叫我老公通知你,個衰仔無通知”。
523.
2016年7月4日,嫌犯甲與嫌犯乙相約會面,嫌犯乙將上述判決書交予嫌犯甲。
524.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封面副本。
525.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涉及劉X貴的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決書副本。
*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
526.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週末輪值期間職務之便,命令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即日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劉X貴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或好處。
527.
2014年5月9日,劉X貴、劉X金(後改名為[證人(23)])及劉X燕(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涉嫌藉著獲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進出本澳而非在澳門工作,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528.
劉X貴被治安警察局訊問後,其先後與嫌犯乙進行了6次電話及1次電話短訊聯繫,目的是向嫌犯乙求助。
529.
為此,嫌犯乙隨即安排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
530.
同時,嫌犯乙將此事告知嫌犯甲,並向嫌犯甲轉達劉X貴承諾願意將一項預估金額達6,000,000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嫌犯甲的親友承辦以作為歸檔處理的金錢報酬。
531.
2014年5月10日,上述案件連同劉X貴、劉X金及劉X燕被治安警察局移送檢察院。
532.
嫌犯甲及[證人(50)]檢察官兩人為2014年5月10日周末的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
533.
同日 (2014年5月10日),嫌犯甲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針對上述案件以批示命令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並口頭命令中心科將案件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534.
同日 (2014年5月10日)上午,嫌犯丁分別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向檢察院提交了三份申請成為辯護律師的聲請書,要求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35.
嫌犯甲隨即批准嫌犯丁的申請,並命令對三人進行嫌犯訊問措施。
536.
嫌犯丁亦隨即為上述三人向檢察院繳交授權所需之公證費用及印花稅。
537.
事實上,嫌犯甲早已決定將案件作歸檔處理,且不會採取任何有助發現事實真相的偵查措施。
538.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4分,嫌犯甲撰寫該案的歸檔批示。
539.
同時,嫌犯甲將歸檔一事透過嫌犯乙告知嫌犯丁,因此即使已繳交了授權所需之公證費用及印花稅,嫌犯丁於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便以手寫形式申請放棄成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的辯護律師之委託,嫌犯甲隨即批准了嫌犯丁的上述申請。
540.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嫌犯甲開始對上述三名受查人士進行嫌犯訊問的措施。
541.
在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明知劉X貴的真實職業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及從事雲石生意,且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7條的規定,外地僱員須以存入以僱員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薪酬,以及三人的出入境記錄均顯示與報稱的外僱工種不符合的情況下,仍以“經訊問後,三名嫌犯亦澄清了警方所指的疑點,包括三名嫌犯之工作分工和職業、其中一名嫌犯因懷孕而較少出入境、有關住宅之購買資金來源等。基於此,考慮到三名嫌犯的解釋合理,無足夠跡象表明各嫌犯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嫌犯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即日歸檔,並即時通知了劉X貴、劉X金及劉X燕。
542.
2014年6月5日,檢察院收到治安警察局移送的調查補充資料,並連同該案另外三名嫌犯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一併移送檢察院。
543.
為了上述案件不被重開,嫌犯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甚至在沒有向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作出訊問的情況下,便以“三名嫌犯之情況與前述歸檔決定所示情況相同,涉及同一間「BF工程有限公司」,且已證實該公司有固定寫字樓及業務,三名嫌犯對出入境次數問題已作出基本合理解釋,故維持本案之歸檔決定,目前無足夠跡象表明各嫌犯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嫌犯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維持歸檔,並即時通知了陳X琪、楊X春及傅X龍。
544.
同時,在上述批示中,嫌犯甲刻意命令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該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跟進及決定劉X貴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事宜。
545.
2014年7月30日,劉X貴透過嫌犯乙相約嫌犯甲會面,嫌犯乙隨即透過微信向嫌犯甲表示“明天中午,我契仔想約你,老地方食反。”
546.
2014年7月31日中午,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劉X貴相約在其中一間慣常餐廳會面,目的是跟進劉X貴與嫌犯甲親友的雲石生意。
547.
之後,劉X貴按承諾將一項預估金額達6,000,000元(實際最終交易額約為4,000,000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嫌犯甲的親友承辦以作為將上述案件歸檔的金錢報酬。
548.
為此,於2014年10月23日,嫌犯乙向嫌犯甲交代雲石生意的進度,並表示“我個契仔,已經給了,六百萬的工程雲石,XX朋友造”。
549.
廉政公署於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扣押的一枚USB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在該電子檔案的屬性中,記錄了檔案的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10日13時4分,檔案作者為XXX(即嫌犯甲),總編輯時間為17分鐘。
*
[關於曹X和鍾X林案]
(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
550.
嫌犯甲伙同嫌犯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曹X及鍾X林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向受查人士曹X和鍾X林索要金錢報酬。
551.
2013年5月11日,因曹X(廣西人士,無業)及鍾X林(廣西人士,無業)藉投資賭場貴賓廳以及兌碼而騙取7名檢舉人合共約34,000,000港元及約人民幣2,500,000元,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且兩人為偷渡入境人士,被司法警察局以非現行犯拘留,並建議對二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552.
2013年5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上述兩名被拘留人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38)]號偵查卷宗,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553.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以團伙名義,伺機向曹X及鍾X林索要金錢報酬。
554.
為此,嫌犯甲兩次致電嫌犯丙,要求安排嫌犯丁作為曹X及鍾X林的辯護律師。
555.
同日(2013年5月13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要求成為曹X及鍾X林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並申請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56.
其後,嫌犯甲批准嫌犯丁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10分鐘,並命令將卷宗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措施。
557.
在刑事起訴法庭接收案件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在卷宗內作成曹X及鍾X林分別委託嫌犯丁成為辯護人之證明,及批准兩人首次司法訊問措施前分別與嫌犯丁會面5分鐘。
558.
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曹X在嫌犯甲授意及嫌犯丁引導下,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並假稱存在一名上線涉案人“X山”。
559.
另一方面,在首次司法訊問中,鍾X林在嫌犯甲授意和嫌犯丁引導下,亦假稱知悉曹X曾借款予“X山”。
560.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4分,嫌犯丙主動致電嫌犯甲。
561.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5分32秒及48秒,即在鍾X林的首次司法訊問措施期間,嫌犯甲向嫌犯丙發送兩段手機短訊 “開庭還未完,遲些我畀電話你” 及“可發短信”。
562.
在兩名受查人士的首次司法訊問完成後,嫌犯甲建議法庭對兩人採取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建議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同時,嫌犯丁完全同意嫌犯甲的建議,請求法庭對兩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563.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了嫌犯甲及嫌犯丁的建議後,決定對曹X及鍾X林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對曹X採取提供10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及對鍾X林採取提供5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予司法警察局;曹X及鍾X林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6年,由2013年5月15日起計。
564.
2013年5月16日,在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後,嫌犯甲明知不存在“X山”的情況下,仍要求司法警察局對“X山”的涉案部份作補充偵查。
565.
2013年11月11日,司法警察局將補充偵查結果移送檢察院;當中指出無法查明“X山”此人,又認為即使存在“X山”,也只是曹X與“X山”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與案中被害人借款予曹X的部份無關。
566.
2014年7月11日,由於嫌犯甲團伙尚未收到曹X及鍾X林的金錢報酬,嫌犯甲僅以批示命令等待6個月。
567.
2017年8月10日,由於已具足夠證據作出控訴,[證人(44)]檢察官命令其助手[證人(63)]應草擬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證人(63)]草擬完成後,將擬本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568.
2017年10月31日,嫌犯甲的助手[證人(62)]接收了上述電子檔案,對《XXX》的電子檔案進行了存取及修改後,交予嫌犯甲。
569.
2017年12月4日,嫌犯甲沒有採用上述控訴書擬本的電子檔案,並自行撰寫歸檔批示,並將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570.
最終,嫌犯甲以“由於未能查明案中多項重要事實,包括嫌犯曹X收到各檢舉人資金後該等資金的去向,故現階段暫未能查明事實真相。”為由,將案件歸檔。
571.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
572.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
*
[關於陳X光、陳X及韓X乾案]
(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
573.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相關部份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光、陳X及韓X乾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要求上述三名受查人士聘請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方式收取金錢報酬。
574.
2012年6月25日及26日,陳X(福建人士,無業)及韓X乾(河南人士,無業)因涉嫌聽從陳X光的指示從事“賭底面”的行為,先後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司法警察局將在陳X身上搜獲的3部電話及3張SIM卡,以及在韓X乾身上及其相關住所搜獲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進行扣押。
575.
2012年6月27日,陳X及韓X乾以嫌犯身份被移送檢察院,並交已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處理,由嫌犯甲承辦。
576.
2012年11月5日,陳X光(福建人士,澳門居民)因涉嫌為有關案件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及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以非現行犯拘留。
577.
於司法警察局訊問期間,陳X光委託的辯護律師為陳X君律師。
578.
陳X光與嫌犯乙早已認識,陳X光因此聯絡嫌犯乙求助;為此,嫌犯乙隨即安排嫌犯丁作為陳X光的辯護律師,及將此事告知嫌犯甲。
579.
2012年11月6日,司法警察局將陳X光以拘留犯身份移送檢察院。
580.
同日(2012年11月6日),在陳X光已委託陳X君作為辯護律師的情況下,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表示其為陳X光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陳X光單獨會面15分鐘,並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81.
同日(2012年11月6日)下午,嫌犯甲在檢察院內主持了陳X光的訊問措施,並在卷宗內作成聘請嫌犯丁作辯護律師的證明;完成訊問後,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陳X光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陳X光釋放。
582.
之後,陳X光要求嫌犯乙安排嫌犯丁作為同案嫌犯陳X及韓X乾兩人的辯護律師。
583.
為此,韓X乾及陳X分別於2012年11月21日及22日在廣東省珠海巿作成委託書,委託嫌犯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
584.
2012年12月11日,嫌犯丁以陳X及韓X乾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了上述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585.
嫌犯甲為提醒需特別關注此案以及陳X光、陳X及韓X乾三名人士,將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保留,並在涉案嫌犯一欄寫上“陳X”的手寫文字;亦保留了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就檢察院第[編號(40)]號偵查案件的截圖副本,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86.
在未能查明之日,陳X將一份初級法院於2012年8月9日發送予其的通知信副本,透過嫌犯丙交予嫌犯甲。
587.
2012年12月,在嫌犯甲的命令下,嫌犯甲的助手[證人(59)]草擬了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內容包括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作出控訴。
588.
2012年12月18日,嫌犯甲基於陳X光、陳X及韓X乾聘請了團伙成員嫌犯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在沒有採取任何針對上述三人的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以“雖有資料跡象顯示嫌犯陳X、嫌犯韓X乾及嫌犯陳X光有接觸和聯絡以嫌犯陳X証和嫌犯陳X偉爲首的犯罪集團,但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嫌犯已明確加入該犯罪集團及實施了實際、具體之犯罪,尤其是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作出賭博罪”為由,將針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三人的部份歸檔,並命令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陳X、韓X乾及陳X光。
589.
在陳X光、陳X及韓X乾聘請了嫌犯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至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前,嫌犯丁沒有為上述三人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590.
2013年4月18日,嫌犯丁以韓X乾的辯護律師身份到檢察院成功領取被扣押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
591.
然而,在韓X乾委託嫌犯丁辯護律師的授權書中,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嫌犯丁可代表韓X乾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592.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當中在涉案嫌犯一欄目中寫有“陳X”的手寫文字;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副本,當中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93.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初級法院致函予陳X就有關BG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成為案件輔助人之事宜表明立場的函件副本,有關文件上並無編寫頁碼。
*
[關於[證人(26)]、[證人(27)]、[證人(28)]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
594.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丁,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證人(28)]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彼等團伙名義要求上述三名受查人士聘請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方式收取金錢報酬。
595.
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證人(28)]及其餘三名人士 (均為澳門居民)涉嫌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開立第[編號(41)]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50)]檢察官承辦。
596.
同日(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及[證人(28)]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2)]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597.
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另一受查人士[證人(26)](澳門居民)因知悉嫌犯乙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向嫌犯乙求助;之後,嫌犯乙向其及另外兩名受查人士[證人(27)]及[證人(28)]介紹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
598.
同日(2014年6月2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的授權書,並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599.
同時,嫌犯丁亦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向檢察院申請作出卷宗內授權及在繳納相關司法費用後,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600.
2014年7月1日,由於[證人(26)]亦涉嫌與上述兩宗案件有關,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兩部電話扣押,一併移檢察院。
601.
同日,嫌犯丁分別於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提交代表[證人(26)]的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其進行兩宗案件的訊問措施。
602.
隨後,[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數次前往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與嫌犯乙及嫌犯丁商討案情,[證人(26)]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在場的嫌犯乙及嫌犯丁支付了其本人、[證人(27)]及[證人(28)]每人20,000澳門元現金,合共6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603.
在[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為著掌控案件的偵查進度及干預偵查最終的結果,嫌犯甲向[證人(50)]檢察官借閱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接近5個月。
604.
2016年1月25日,嫌犯甲為了將團伙成員嫌犯丁所代理的上述兩宗案件(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作出歸檔,在明知兩案案情各異(當中另一涉案人戴X揚的身份更存在“一案為被害人,一案為嫌犯”的明顯衝突)、以及另案承辦檢察官為其配偶但未得上級批准等違反併合原則的情況下,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另一檢察官[證人(47)]檢察官代替[證人(50)]檢察官在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中作出同意合併兩宗案件的批示。
605.
2016年2月1日,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併入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內。
606.
兩案合併後至2018年5月24日,上述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且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607.
2019年1月21日,嫌犯甲以“目前尚不能證實嫌犯[證人(26)]一方和嫌犯戴X揚一方曾共同進行“賭底面”的活動,也未能查明嫌犯[證人(26)]一方最終取走上述巨款的確實原因和理由,尤其是取走上述巨款是否曾獲得嫌犯戴X揚一方的同意”為由,將案件歸檔。
608.
然而,上述歸檔批示中陳述的情況與案中調查結果相反,尤其在相當巨額詐騙(或嫌犯甲在歸檔批示中所指的信任之濫用)的部份中,戴X揚已明確提出追究涉案者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不存在戴X揚的同意;且在偵查期間,案中已有涉案人士表明存在“賭底面”的情況。
609.
在[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至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期間,嫌犯丁並沒有為三人在上述偵查案件中曾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
[關於許X得及[證人(30)]案]
(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
610.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促使該案被害人Phung X Ha撤回告訴及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許X得及[證人(3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被扣押財物。
611.
2018年2月12日及13日,許X得(澳門居民,已故)及[證人(30)](澳門居民)因涉嫌協助將Phung X Ha被詐騙之款項轉匯至作案戶口,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將在許X得的“BH珠寶行/BI珠寶行”內搜獲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
612.
2018年2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許X得及[證人(30)]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613.
2018年2月14日,在訊問完成後,許X得及[證人(30)]被採取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
614.
嫌犯乙是“BH珠寶行”的實際東主,許X得只是該店持牌人,[證人(30)]則為該店員工;為此,嫌犯乙要求嫌犯甲幫助將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財物。
615.
2018年3月12日,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相關案件資料,藉以與嫌犯乙及嫌犯丙商討解決案件(“拆案”)。
616.
2018年3月19日,為解決上述案件(“拆案”),嫌犯甲與嫌犯乙相約在「AC湘菜館」餐廳會面;同年3月21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再次相約在同一餐廳會談;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承諾,只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令案件順利歸檔,許X得及[證人(30)]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扣押物亦會得到退還。
617.
之後,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被害人Phung X Ha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18.
2018年3月23日,[證人(45)]檢察官的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送交至嫌犯甲的助手,由其交予嫌犯甲。
619.
在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嫌犯甲記下了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資料告知嫌犯乙及嫌犯丙,指示彼等兩人聯絡Phung X Ha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要求Phung X Ha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刑事責任。
620.
嫌犯乙及嫌犯丙按照嫌犯甲提供的上述資料聯絡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並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條件。
621.
2018年4月3日上午, Phung X Ha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內容為:“已經收取許X得及[證人(30)]港幣19,000元,并對案中兩人不追究,並請求檢察官大人,設消兩人控罪”。
622.
此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仍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因此當上述文件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後,[證人(45)]檢察官隨即將上述事宜告知甲,要求取回上述偵查案件以附入上述文件。
623.
同日(2018年4月3日)中午,嫌犯甲與嫌犯乙再次就案件相約會面,嫌犯乙告知嫌犯甲,Phung X Ha已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
624.
2018年4月4日上午,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所處位置後,將該案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收到該偵查案件卷宗後,將Phung X Ha提交的文件附入卷宗並將該偵查案件送[證人(45)]檢察官。
625.
此時,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為此,於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被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後,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再次交到嫌犯甲手上。
626.
2018年4月11日,嫌犯甲透過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返還予[證人(45)]檢察官;因此,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除了於2018年4月4日曾因附入文件而被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外,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於嫌犯甲的辦公室。
627.
同日(2018年4月11日),[證人(45)]檢察官收到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隨即以“由於被害人Phung X Ha已明確表明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法律責任,故案中已不存在合法告訴,致檢察院繼續提起刑事訴訟之合法性亦已消失”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退還予其所有人許X得"。
628.
2018年5月14日,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間屆滿;許X得隨即於翌日(5月15日)向檢察院申請取回案中扣押物。
629.
2018年6月20日,因許X得的手提電話沒有開啟或沒有接聽電話,以及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許X得領取扣押物。
630.
2018年6月21日,[證人(45)]檢察官經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提醒未能通知許X得取回扣押物;隨後,嫌犯甲向[證人(45)]檢察官詢問相關情況,得悉許X得因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
631.
2018年6月27日,由於嫌犯乙及嫌犯丙一直未能透過許X得取回扣押物,嫌犯丙透過微信向嫌犯甲查詢取回扣押物的跟進情況,嫌犯甲隨即告知嫌犯丙因許X得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嫌犯丙隨即將上述與嫌犯甲的對話截圖轉發予嫌犯乙。
632.
2018年7月2日,[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按照經嫌犯甲提醒的卷宗內所載另一地址對許X得作通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同年7月3日透過命令狀再次通知許X得取回案中扣押物。
633.
2018年7月9日,上述檢察院偵查案件中扣押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成功返還予許X得。
634.
同日(2018年7月9日),嫌犯丙透過微信向嫌犯甲表示已取回扣押物,但仍有扣押現金693,000元及保釋金50,000 元未能取回,甲隨即回覆有關扣押物應被扣押在另案;嫌犯丙隨即將上述與嫌犯甲的對話截圖轉發至嫌犯乙。
635.
2023年2月13日,廉署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多本已由許X得簽署及已蓋上公司印章,且空白的“BH珠寶行”支票簿,以及存摺簿、員工資料、輪更資料、員工出糧及佣金資料等文件。
636.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張寫有 “[編號(43)] 1º科.许X德 林X芳PHUNG X HA HKD 19000元 BD酒店接待员 Tel:XXX”的手寫文件。
637.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記錄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證人(31)]案]
(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
638.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及向受查人士[證人(31)](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1)]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639.
2020年8月30日,[證人(31)](嫌犯丙及嫌犯乙的女兒)駕駛輕型汽車因涉嫌違反交通規則,與駕駛重型電單車的李X明發生碰撞,導致李X明受傷。
640.
為此,檢察院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立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4)]主任檢察官承辦。
641.
2020年9月23日,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被移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該辦事處第四程序科主任書記員發函治安警察局通知偵查期限為90天,當時該案卷宗尚未被編製頁碼。
642.
2020年9月29日,李X明簽署了聘用徐X賢律師的授權書,當時徐X賢律師的職業住所為 “[地址(7)]”。
643.
在治安警察局調查上述案件期間,嫌犯乙獲悉李X明不願和解,於是向嫌犯甲求助。
644.
2020年11月12日,嫌犯甲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資料,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45.
嫌犯甲查閱上述偵查案件後,將卷宗內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進行影印,並將該影印本存放在辦公室內。
646.
之後,嫌犯甲將上述案件報告內容告知嫌犯乙,以便嫌犯乙通知[證人(31)]聯絡李X明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47.
2020年11月13日,嫌犯甲命令其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48.
2020年1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送交檢察院。
649.
根據上述偵查報告中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臨床診斷顯示李X明 “右足第4蹠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創傷性右髂部血腫”,並預計之康復時間為4至6個月。
650.
2020年12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根據該科第[編號(46)]號工作指示的第14項配合第3項,通知[證人(31)]前來檢察院接受訊問。
651.
嫌犯乙獲悉[證人(31)]需到檢察院接受訊問後,將上述事宜告知嫌犯甲,並尋求嫌犯甲幫助將和解的意願告知承辦檢察官[證人(44)]。
652.
2021年1月6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向承辦檢察官[證人(44)]轉達[證人(31)]極想和解的意願,並要求後者努力調解,以使傷者願意接受賠償並撤回追究刑事責任的意願。
653.
2021年1月27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遂對[證人(31)]進行訊問,[證人(31)]表示願意與該案被害人道歉及進行和解,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予李X明以便商討和解事宜。
654.
2021年1月28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以批示命令“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將嫌犯的電話號碼及願意和解一事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與嫌犯商討和解。若30日後沒有結果,則再致電被害人了解。”,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於同日執行了上述批示。
655.
2021年2月17日,李X明透過徐X賢律師回覆檢察院,指“現階段不適宜與行為人聯絡以處理本案的理賠”,並建議繼續案件的偵查程序。該回覆中,徐X賢律師的職業地址改為“[地址(8)]”。
656.
2021年2月22日,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權,藉詞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卷宗。
657.
同日(202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甲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將案件主要內容以便條紙抄寫下來,當中包括偵查案件編號、承辦檢察院司法官及負責之程序科、嫌犯姓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職業、受傷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律師姓名及新地址。
658.
嫌犯甲將上述資料告知嫌犯乙,以讓[證人(31)]再與被害人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59.
2021年3月16日,嫌犯甲命令其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60.
2021年3月18日,由於[證人(31)]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證人(44)]主任檢察官針對[證人(31)]觸犯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控訴。
661.
2021年3月25日,[證人(31)]接收了控訴通知。
662.
2021年4月19日,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並於2021年4月20日分發至第二刑事法庭審理,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47)]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663.
2022年1月17日,在上述案件的審判聽證期間,保險公司的律師代表向法官表示案件各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及民事賠償協議,李X明當場撤回告訴,為此,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法官宣告該案嫌犯[證人(31)]的刑事追訴權隨即終止。
664.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影印本。
665.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手寫便條紙,內容為:“[編號(44)] 4º secção DrX [證人(31)]”、“([地址(8)]) 徐X賢律師 傷者:李X明 庄荷 右足第4蹠骨骨折 右髂部血肿 4至6月康復”。
*
[關於[證人(33)]案]
(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
666.
嫌犯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之機,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並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3)]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之後,更為了掩飾嫌犯丁於申請文件填寫的頁碼有誤,作出了將卷宗文件次序互換及篡改頁碼的違法協助。
667.
2012年4月3日,[證人(32)]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與[證人(33)](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及[證人(32)]受傷。
668.
事故發生後,[證人(32)]曾在治安警察局簽署了不追究[證人(33)]刑事責任的聲明書;2012年4月18日,[證人(32)]到治安警察局改稱因受傷治療服藥,影響了判斷力才簽署上述的聲明書,並重申聲明以刑事追究事件。
669.
2012年5月8日,檢察院以「過失傷人罪」開立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670.
2012年10月16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移交檢察院;報告中治安警察局認為[證人(32)]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之「逃避責任罪」,並宣告[證人(32)]成為嫌犯。
671.
上述偵查報告中,[證人(32)]在訊問筆錄中聲稱雖然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但仍要追究對方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另外,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證人(32)]被診斷為左頂部及右眉部軟組織挫裂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共需14日康復。
672.
2012年10月19日,為使團伙成員的家人免受控訴,嫌犯甲沒有作出任何偵查措施,就以“認可警方之調查結論,認為責任方為嫌犯本人”為由,將案件歸檔。
673.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忽略了[證人(32)]的申請書和追究意願,亦沒有針對[證人(33)]涉嫌過失傷人部分作出任何偵查。
674.
2012年10月22日及11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先後利用通知命令狀和掛號信方式通知[證人(33)]上述歸檔批示,但均未能成功通知。
675.
2012年11月9日,為著知悉女兒[證人(33)]的案件結果,嫌犯丙發送手機短訊予嫌犯甲,內容為“[編號(48)] 吴X华”。
676.
之後,嫌犯甲與嫌犯丙在會面時,嫌犯甲將案件的歸檔結果告知嫌犯丙。
677.
嫌犯丙獲悉案件結果後,便告知[證人(33)],並安排嫌犯丁作為[證人(33)]的辯護律師,以便提起民事索償。
678.
2013年1月30日,嫌犯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提交了查閱卷宗的申請書,並附隨於2012年12月28日簽署的[證人(33)]聘請嫌犯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679.
2013年1月31日,嫌犯甲批准嫌犯丁查閱卷宗的申請,嫌犯丁於2013年2月4日到檢察院查閱卷宗。
680.
2013年2月5日,嫌犯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申請取得卷宗內的“第3、16、20、21、21背頁、24、32、32背頁及34頁,共9頁” 的證明,以提起民事訴訟之用。
681.
2013年2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卷宗送閱嫌犯甲。
682.
由於嫌犯甲發現嫌犯丁在申請中填寫的頁碼有誤,所申請的第21頁的文件只是[證人(33)]的身份資料及對方電單車輛駕駛人的父親的身份證副本,對民事索償並無實際作用;而卷宗內第22頁的文件則顯示[證人(33)]車輛保險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毀情況的車輛檢查表,對民事索償具實際作用。
683.
為了掩飾團伙成員嫌犯丁在上述申請中所填寫的頁碼有誤,以及便利嫌犯丁無須重新再向檢察院作申請,嫌犯甲將卷宗原為第21頁至第23頁的文件抽出並影印;之後,嫌犯甲自行將原為第22頁的頁碼以藍色原子筆將“22”刪去,並在上方寫上“21”。
684.
之後,嫌犯甲將原為第21頁的頁碼用黑色原子筆將“21”當中的“1”字篡改為“2”字;之後,將經篡改頁碼的原為第21頁及第22頁的文件對調並放回卷宗。
685.
同日,嫌犯甲批准發出相關頁碼證明的申請。
686.
2013年2月1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製作了證明書,之後嫌犯丁成功取得相關證明書。
687.
嫌犯丁透過嫌犯甲的上述幫助,取得符合實際需要的卷宗文件證明,以提起民事追討。
688.
2013年6月3日,嫌犯甲將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訂正檢閱。
689.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張完全相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在治安警察局登記的身份資料聲明書,文件背頁為譚X盛(為[證人(32)]父親)的身份證副本,該副本上所顯示的頁碼為21,而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8已被劃去;以及兩張內容相同,但頁碼不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的身份證、駕駛執照、車輛登記摺及車輛保險資料的副本,文件背頁則為相關車輛的檢查表及損毁情況。上述的文件副本其中1張的頁碼為22(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另1張的頁碼原本為22,但被劃去後並在沒有作出簡簽的情況下更改為21(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與第1張相同)。
*
[關於潘X群案]
(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
690.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審判結果及卷宗內容,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幫助被判刑人潘X群免受刑罰執行。
691.
2012年4月25日,潘X群(安徽人士,無業)因觸犯1項「搶劫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692.
2012年5月14日,因潘X群缺席審判,初級法院向被判刑人潘X群發出拘留命令狀,以拘捕潘X群到初級法院以接收上述案件判決通知及執行刑罰;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693.
2018年10月,潘X群欲前往澳門;由於其缺席上述案件審判且未知悉判決結果,害怕進入澳門後會因上述案件而需服刑,於是透過一名叫”X”的不知名人士向嫌犯乙求助,要求嫌犯乙幫助查核上述案件的審判結果以及刑罰執行情況。
694.
2018年10月27日,嫌犯乙回覆”X”,表示已將向嫌犯甲了解及查詢,在知悉情況後會再次與”X”聯絡。
695.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擅自透過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關於潘X群的案件資料。
696.
2018年11月8日,嫌犯甲透過嫌犯乙轉告予”X”,表示潘X群並無檢察院待決案件,且涉及的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嫌犯甲會親自向初級法院查詢,再視乎判決結果是否嚴重,教導潘X群如何入境澳門。
697.
2018年11月9日凌晨,嫌犯乙將潘X群的姓名及護照號碼資料發送給嫌犯丙,指示嫌犯丙於翌日轉發嫌犯甲。
698.
翌日(2018年11月10日),嫌犯丙將上述資料發送給嫌犯甲。
699.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擅自查閱並取得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資料,包括已發出拘留命令狀的資訊。
700.
2018年11月14日下午,嫌犯甲回覆嫌犯丙初級法院的案件編號,以及潘X群被判「搶劫罪」罪成;嫌犯丙隨即將上述回覆結果通知嫌犯乙。
701.
2018年11月15日,嫌犯乙將上述查詢結果通知”X”,表示潘X群因已被判刑,須等待多年後才可入境澳門,否則會被送往監獄服刑。
702.
事實上,針對潘X群的拘留命令狀經多次延長後,執行期延至2022年2月7日。
703.
直至2022年2月9日,由於潘X群去向不明,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有關判決未能成功通知潘X群,且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至此已超逾10年的追訴時效,宣告潘X群的刑事責任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704.
潘X群獲得上述由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所透露的案件訊息後,恐被送往監獄服刑,一直沒有入境澳門。
*
[關於賈X兵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
705.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擅自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意圖干預刑事訴訟程序,藉此欲向受查人士/被判刑人士賈X兵索要金錢報酬。
706.
2017年1月20日,賈X兵(陝西人士,個體戶)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判處3年實際徒刑。
707.
2017年2月21日,因賈X兵缺席審判,初級法院針對被判刑人賈X兵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目的是拘留賈X兵並押送路環監獄。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708.
另一方面,賈X兵於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中為涉嫌人,司法警察局於2016年8月11日發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對賈X兵進行攔截。
709.
2018年7月25日,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基於未能查明賈X兵的詳細身份資料及行蹤,決定將該案中涉及賈X兵的部分歸檔,同時針對該案的另外兩名嫌犯季X紅及楊X妹作出控訴。
710.
在未能查明之日,賈X兵透過[證人(34)](嫌犯乙的女兒[證人(33)]的男友)尋求嫌犯乙幫助了解現有涉及賈X兵的所有案件情況,以及其本人能否進入澳門。
711.
2019年3月20日約晚上7時,[證人(34)]透過WHATSAPP聯絡嫌犯乙並提供賈X兵的資料,要求了解賈X兵案件的情況。
712.
為此,嫌犯乙將賈X兵的姓名、護照編號及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號碼提供予嫌犯甲以作查詢。
713.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不可仍透過其助手擅自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關於賈X兵的案件資料,並保留一張寫有 “[編號(51)]賈X兵護照 XXX”的標記,且在中間位置以鉛筆寫有“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 放數”以及“[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 起訴 信任之濫用”內容的字條。
714.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賈X兵案件超出其能力所及,未必能提供其他不法幫助以向賈X兵索要金錢報酬。
715.
因此,嫌犯甲將查詢結果透過嫌犯丙轉告嫌犯乙“转告:賈X兵除2014年案外,2018年7月还被起诉了一次。所以较复杂” 。
716.
嫌犯乙在知悉嫌犯甲查詢的結果後,認為彼等團伙不能利用賈X兵的案件向其索取金錢而感到失望,並回覆嫌犯丙“以为有筍野”。
717.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字條,字條上有以黑色筆作手寫的記錄“[編號(51)]賈X兵護照XXX”;字條中間的位置則有以鉛筆作手寫的記錄“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放數”以及 “[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起訴 信任之濫用”。
*
[關於[證人(35)]案]
(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
718.
嫌犯甲伙同嫌犯乙,擅自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嫌犯乙向該案無關之人[證人(35)]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
719.
2020年9月21日,[證人(35)]收到通知須到檢察院就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接受詢問,其感到擔憂於是向女婿[證人(36)]求助。
720.
[證人(36)]因[證人(33)](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曾告知其母親是開設律師樓及認識檢察院人員,因此向[證人(33)]求助。
721.
2020年9月22日,[證人(36)]將通知[證人(35)]須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於2020年10月15日到檢察院接受詢問的預約措施通知的圖片,透過微信發送予[證人(33)]。
722.
同日,[證人(33)]要求嫌犯乙向嫌犯甲了解[證人(35)]因何事而被傳召到檢察院。
723.
2020年10月4日,[證人(36)]向[證人(33)]追問案件情況,[證人(33)]將一幅其向嫌犯乙了解案件的微信對話截圖發送予[證人(36)],並表示已問,只是等待回覆。
724.
2020年10月7日,[證人(33)]向[證人(36)]表示已將資料交予嫌犯甲,因嫌犯甲只會在面談時才會交待事件,所以了解需時。
725.
2020年10月8日,為著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透過其助手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非正式借閱了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同日,上述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以口頭批示方式批准借閱,並將此事記錄在相關卷宗內。
726.
同日(2020年10月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科員將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送交至嫌犯甲的助手以轉交嫌犯甲;在嫌犯甲查閱後,同日透過助手將該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
727.
嫌犯甲明知上述資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內容,不應透露予他人但仍透過嫌犯乙透露予[證人(33)]。
728.
2020年10月11日,[證人(33)]透過微信將嫌犯乙向嫌犯甲了解後得悉的案情,當中[證人(35)]所涉及的部份及程度等告知[證人(36)],然後[證人(36)]將相關案件資訊轉告予[證人(35)]。
729.
因此,[證人(35)]得悉後,感到“鬆一口氣”,且於接受檢察院詢問前,已知悉自己被傳召的目的和涉案程度,尤其得悉其只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
730.
2020年10月15日,[證人(35)]到檢察院接受詢問後,確認只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並將此事告知[證人(36)];同日,[證人(36)]隨即透過微信將上述內容告知[證人(33)]。
731.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 * *
[關於財產部份]
732.
嫌犯甲及配偶[證人(50)]於2000年在澳門登記結婚,在無任何婚前協議的情況下,適用澳門候補財產制的取得財產分享制。
733.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其助理檢察長職務而透過檢察長辦公室薪俸系統收取的薪金收入,及因退稅及現金分享合共收下24,222,077澳門元(扣除稅項後)的金錢收益: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212,137.60澳門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487,626.30澳門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556,885.10澳門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711,773.90澳門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974,724.80澳門元;
* 於201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35,450.20澳門元;
* 於201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83,195.10澳門元;
* 於201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22,952.90澳門元;
* 於201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77,847.50澳門元;
* 於201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356,444.00澳門元;
* 於202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48,178.70澳門元;
* 於202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35,314.60澳門元;
* 於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9,546.30澳門元。
734.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經由檢察長辦公室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支票或轉賬方式支付,收取了合共797,674.30澳門元。
735.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間,嫌犯甲決定在填報財產申報書/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736.
2010年2月24日,嫌犯甲因獲委任為助理檢察長的職務變動而填報財產申報書。
737.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之不動產,價值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735,513.60澳門元2。
738.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1,990,177澳門元及7,387,467港元,折合共9,610,349.21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68,016元,折合共196,780.34澳門元。
739.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760,000港元,折合共783,940澳門元。
740.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下述基金及保險,折合共381,980澳門元。
* “XX債券基金”(即“XX亞太高收入債券基金”),取得價值約150,000港元,折合154,725澳門元;
* “XX房地產(亞洲)基金”(即“XX亞洲房地產基金”),取得價值約50,000港元,折合51,575澳門元;
* 內地保單”XX壽險”,價值人民幣150,000元,折合175,680澳門元。
741.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承擔“[地址(1)]”之不動產於「國際銀行」作出之樓宇按揭及抵押,貸款金額約2,000,000澳門元。
742.
2011年11月16日,嫌犯甲因擔任司法官培訓委員會成員再次填報財產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基金、保險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0年2月24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3.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4,278,000澳門元、3,132,000港元及人民幣53,500元,折合共7,575,987.75澳門元3。
744.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842,000港元,折合共868,523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777,000港元,折合共801,475.5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65,000港元,折合共67,047.50澳門元。
745.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1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9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00元,折合共447,685澳門元。
746.
2013年10月11日,嫌犯甲因應法律修改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而該次申報嫌犯甲僅須提交第四部份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的項目內容。
747.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已申報的上述不動產之外,還增加申報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個車位之不動產(即“[地址(1)]P5-7車位”)。
748.
2015年11月18日,嫌犯甲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1年11月16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9.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140,000澳門元、11,900,000港元及人民幣1,335,000元,折合共16,076,791.50澳門元4;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3,050,000元,折合共3,796,945澳門元。
750.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000,000港元,折合共2,063,000澳門元。
751.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人民幣330,000元,折合共410,817澳門元。
752.
同時,嫌犯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2,245澳門元。該壽山石是嫌犯甲於2015年5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J總廠」支付人民幣50,000元購買的。
753.
2019年11月15日,嫌犯甲因配偶[證人(50)]獲委任主任檢察官之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5年11月18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54.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9,988,703澳門元、23,294,128港元及人民幣300,000元,折合共34,361,866.03澳門元5;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7,29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540,000元,折合共1,772,386澳門元。
755.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171,000港元,折合共2,239,386.50澳門元。
756.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3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140,000港元及人民幣400,000元,折合共1,636,270澳門元。
757.
同時,嫌犯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80,000澳門元。該鋼琴是嫌犯甲於2015年12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K琴行」支付了74,881澳門元購買的。
758.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嫌犯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327,233.1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13,474.67澳洲元及4,646.34紐西蘭元,折合共97,786.57澳門元6。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賬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99,362.77元,折合共229,446.61澳門元。
759.
上述澳門「中國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內地「中國銀行」的賬戶及結餘,嫌犯甲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0.
2022年4月12日,嫌犯甲因獲准自 2022 年 2 月 7日開始享有長期無薪假而獨立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項目內容與2019年11月15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61.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300,000澳門元、38,280,000港元及人民幣153,000元,折合共41,979,166.10澳門元7;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479港元,折合共3,588.59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922,000元,折合共2,428,831.40澳門元。
762.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3,930,000港元,折合共4,053,795澳門元。
763.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27,000港元及人民幣440,000元,折合共687,028.50澳門元。
764.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嫌犯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26,569.91澳洲元及19,714.54紐西蘭元,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8。
765.
上述澳門「中國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結餘,嫌犯甲沒有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6.
在上述各份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了在不動產、銀行賬戶及現金、有價證券組合、基金及保險(債權)、樓宇按揭(債務)、藝術品、兼任的有酬或可獲財產利益的職位上作出申報外,嫌犯甲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767.
事實上,嫌犯甲尚以個人名義擁有下述債權:
* 2013年2月5日,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借出3,300,000港元,期限3個月,每月借款利息為法定利息的3倍,嫌犯乙及嫌犯丙以各自名下登記的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賓利」牌汽車及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馬莎拉蒂」牌汽車作為抵押;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乙仍未清還嫌犯甲的款項為1,170,000港元,折合共1,206,855澳門元;
* 於2012年10月19日,嫌犯甲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注資500,000港元,於2013年6月增資至1,330,000港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嫌犯甲尚未收回的注資款項為1,200,000港元,折合1,237,800澳門元;
* 2018年6月1日,嫌犯甲向姜X平借出人民幣3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姜X平尚未清還嫌犯甲的款項為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301,853.03澳門元。。
768.
上述三項債權,嫌犯甲均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9.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及“[地址(10)]”之不動產,價值約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共735,513.60澳門元9。
770.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以個人名義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6,943,735.82澳門元、31,463,265.88港元、人民幣1,680,909.18元、1.57歐元、28,883.61澳洲元、19,731.70紐西蘭元、304.16美元及16.00日元,折合共41,812,882.10澳門元10。
771.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聯名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679.20澳門元及738.82港元,折合共3,441.29澳門元。
772.
嫌犯甲及配偶[證人(50)]的上述聯名銀行賬戶主要是由嫌犯甲操作及存取款項。
773.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的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828,936.30元,折合共2,327,504.34澳門元。
774.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的股票價值合共約3,548,167.33港元,折合共3,659,934.60澳門元。
775.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在澳門擁有下述基金,折合共129,223.95澳門元:
* “XX房地產基金 I USD Inc Dist”,價值3,240.53美元,折合26,073.95澳門元;
* “XX策略基金A2 HKD”,價值100,000港元,折合103,150澳門元。
776.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在內地擁有下述保險及基金產品,折合共460,161.34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8,000元,折合201,070.80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1,591.50元,折合192,915.34澳門元;
* 內地基金,價值人民幣52,000元,折合66,175.20澳門元。
777.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姜X平借出的款項及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的注資而仍未收回的款項合共2,370,000港元及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共2,748,633.92澳門元。
778.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下述藝術品:
* 以個人名義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3,63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74,881澳門元。
779.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個保險箱內發現下述現鈔及硬幣,折合共51,514.75澳門元:
* 1,065張面額為10澳門元的鈔票、201張面額為20澳門元的鈔票、12張面額為50澳門元的鈔票、29張面額為100澳門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共18,170澳門元;
* 26張面額為10港元的鈔票、31張面額為20港元的鈔票、28張面額為50港元的鈔票、8張面額為100港元的鈔票、2張面額為500港元的鈔票、10張面額為1,000港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 14,080港元,折合共14,523.52澳門元;
* 5張面額為人民幣1分的鈔票、6張面額為人民幣2分的鈔票、4個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硬幣、3張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鈔票、836張面額為人民幣1角的鈔票、8張面額為人民幣2角的鈔票、107張面額為人民幣5角的鈔票、202張面額為人民幣1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2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5元的鈔票、127張面額為人民幣1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2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50元的鈔票、110張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人民幣13,682.22元,折合共17,411.99澳門元;
* 14張面額為新台幣100元的鈔票、3張面額為新台幣500元的鈔票及2張面額為新台幣1,0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新台幣4,900元,折合共1,409.24澳門元11。
780.
廉政公署在同一保險箱內還發現3件金牌、1件金粒及1枚面額10元紀念幣,經專業評定估值後,價值合共55,720澳門元。
781.
上述保險箱內的現金及金飾,嫌犯甲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82.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投資股票而獲利1,311,829.02港元及人民幣11,193.11元,折合共1,368,007.13澳門元12。
783.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投資基金、債券、衍生工具及其他理財產品而獲利67,319.16澳門元、103,060.67港元及4,777.29美元,折合共212,252.54澳門元13。
784.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708,679.70澳門元、888,060.25港元、人民幣467,511.73元、4,135.42美元、868.83澳洲元、464.90紐西蘭元及16日元,折合共2,289,629.91澳門元14。
785.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人民幣9,912.82元,折合共13,156.29澳門元。
786.
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間,嫌犯甲先後11次以現金存款方式收取租金,每次現金存款額為500澳門元,合共5,500澳門元。
787.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以6厘還款利息將3,000,000港元借予許X武的借貸中,收取了人民幣154,950元的利息,折合約205,649.64澳門元。
788.
2013年2月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獲嫌犯乙給予優惠匯率,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進行兌換貨幣並從中獲取差價,至少賺取了34,170.90港元及人民幣620元,折合共36,070.15澳門元。
789.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嫌犯甲承擔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地址(1)]”及“[地址(10)]”之不動產的物業貸款,繳付了2,175,717.46澳門元。
790.
2010年2 月24日至2022 年2 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澳門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712,747.61澳門元:
* 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予「XXX大學」所作出的開支,合共95,000澳門元;
* 為繳納姪女江X儀的「XXX大學」的學費所作出的開支,合共186,998港元,折合共192,888.44澳門元;
* 為繳納電話費、房屋稅及其他生活開支,合共6,748.08澳門元;
* 為位於“[地址(1)]”之不動產向「國際銀行」繳付樓宇火險,合共36,774澳門元;
* 為兒子江X毅繳付了於2017年2月28日向「BN保險」購入的“XXX”及“XXX”的其中一年保費,合共124,345.30港元,折合共128,262.18澳門元;
* 除購買壽山石及鋼琴所作出的開支外,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作出的其他消費開支,合共242,076.33澳門元及人民幣7,383.56元,折合共250,286.11澳門元15;
* 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180澳門元及2,529.13港元,折合共2,788.80澳門元。
791.
2010年2 月24日至2022 年2 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內地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9,365.41澳門元:
* 透過內地「建設銀行」銀行賬戶作出的消費開支,合共人民幣8,120.89元,折合共9,029.62澳門元;
* 內地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人民幣302元,折合共335.79澳門元。
792.
根據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的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所記錄的資料,於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間,嫌犯甲收取了2,166,000澳門元及3,527,100港元,折合共5,804,203.65澳門元。
793.
上述款項是嫌犯甲作出解決案件(“拆案”)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794.
2023年3月30日及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分別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大量與財務相關的文件。
795.
當中,廉政公署尤其在嫌犯甲的書房內搜獲下述物品:
* 一本檢察長辦公室的2019年記事簿,當中載有2020年「中國銀行」內及2022年2月的澳門不同銀行內的儲蓄、定期、股票、基金及內地銀行資產等財務統計資料及平安保險保單資料的手寫記錄;
* 一張檢察院的格式紙,當中載有「國際銀行」2020年不同貨幣、定期及股票等資產金額,以及現金(保險箱)及現金(非保險箱)的金額的手寫記錄。
796.
上述記事簿及格式紙的內容顯示了嫌犯甲於2020年及2022年2月的財務記錄,尤其是2020年嫌犯甲所持有的現金及在檢察院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現金的情況。
797.
另外,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及扣押的電腦及USB儲存器內,以及在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供嫌犯甲使用的伺服器儲存空間內發現多個與財務相關的電子檔案。
798.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799.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合法收入。
* * *
*
80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801.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發起、領導或指揮任何以犯罪為成立目的集團,卻仍伙同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共同組織一個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02.
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卻仍在身為公務員的嫌犯甲發起、領導或指揮下,參加或支持嫌犯甲所組織的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
803.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的程序之進行,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4.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李X娟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的程序之進行,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5.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李X娟案,2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嫌犯身份,以保證上述兩宗已被暫時歸檔的偵查案件不被重開。
806.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李X娟案,2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歸檔。
807.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李X娟案,2項)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不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嫌犯身份,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8.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李X娟案,2項)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
809.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4)]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證人(4)]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810.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使[證人(4)]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及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證人(4)]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4)]的刑事訴訟程序。
*
811.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6)]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812.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免被刑事控訴及李X杰在申請澳門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3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秋、李X杰及[證人(6)]的刑事訴訟程序。
*
813.
嫌犯甲與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7)]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814.
嫌犯甲與嫌犯乙意圖使[證人(7)]及王X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2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7)]及王X的刑事訴訟程序。
*
815.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4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且在上述人士無授權的情況下批准嫌犯丁以受託人身份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部分或全部款項作金錢報酬。
816.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4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的刑事訴訟程序。
*
817.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胡X亮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部分或全部款項作金錢報酬。
818.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胡X亮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胡X亮的刑事訴訟程序。
*
819.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吳X民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部分或全部款項作金錢報酬。
820.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使吳X民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吳X民的刑事訴訟程序。
*
821.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李X及[證人(12)]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李X及[證人(1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2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尤其是歸檔批示的內容,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部分或全部款項作金錢報酬。
822.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職務之便擅自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2項)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
823.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2項)的案件資料。
*
824.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14)]及[證人(15)]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證人(16)]案,2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部分或全部款項作金錢報酬。
825.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證人(14)]、[證人(15)]、[證人(16)]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案、[證人(15)]、[證人(16)],3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14)]、[證人(15)]、[證人(16)]的刑事訴訟程序。
*
826.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17)]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以幫助[證人(17)]在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1項)中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使上述偵查案件歸檔。
827.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1項)的偵查及證明活動,以幫助[證人(17)]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致[證人(17)]免被刑事控訴。
*
828.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陳X生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向陳X生透露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陳X生案,1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料。
*
829.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及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1項),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21)]以協助周X誠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30.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1項)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
831.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1項)的案件資料。
832.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證人(21)]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後來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1項)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833.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使周X誠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後來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周X誠的刑事訴訟程序。
*
834.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及好處,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劉X貴透露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劉X貴案,1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在未經指派的情況下代表檢察院出席上述案件的庭審,以協助劉X貴免被判罪。
*
835.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犯罪集團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命令手動方式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1項) 分發予其本人承辦,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836.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申請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3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劉X貴、劉X金及劉X燕的刑事訴訟程序。
*
837.
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意圖使曹X及鍾X林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曹X、鍾X林案,2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曹X及鍾X林的刑事訴訟程序。
*
838.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意圖使陳X光、陳X及韓X乾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陳X光、陳X及韓X乾案,3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光、陳X及韓X乾的刑事訴訟程序。
*
839.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意圖使[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合) ([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案,6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的刑事訴訟程序。
*
840.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 (許X得、[證人(30)]案,2項)的偵查及證明活動,向許X得及[證人(30)]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以協助他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促使許X得及[證人(30)]免被刑事控訴。
841.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及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1項),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及[證人(30)]以協助他們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2.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1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
843.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1項)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
844.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1項)的案件資料。
*
845.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及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1項),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嫌犯乙或嫌犯丙;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6.
嫌犯甲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1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嫌犯乙。
847.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1項)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
*
848.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意圖使[證人(33)]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33)]的刑事訴訟程序。
849.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妨礙及干預刑事訴訟程序,明知團伙成員嫌犯丁作出的訴訟行為不符實際需要,為了向嫌犯丁提供幫助,故意更改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的卷宗頁碼,其行為損害了該類公文書應有的真實性及證明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850.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有權限參與刑罰執行程序的職權,向潘X群告知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1項)的審判結果以及拘留命令狀的執行狀況,使刑事案件之刑罰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促使潘X群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851.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身為公務員之便,將其因職務時所知悉的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 (潘X群案,1項)內不應公開之資訊告知潘X群。
852.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使用電腦查閱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 (潘X群案,1項)的潘X群的案件資料。
*
853.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及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1項),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賈X兵;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4.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1項)的賈X兵的案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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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及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1項),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6.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1項)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
857.
嫌犯甲及嫌犯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擅自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1項)的[證人(35)]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犯罪集團獲得不正當利益。
*
858.
嫌犯甲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先後在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2次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其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意圖圖利及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859.
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及何時擁有該等財產沒有作出具體解釋,也沒有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
860.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明明明
綜上所述,四名嫌犯分別觸犯了以下犯罪:
1. 嫌犯甲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之「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
- 5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4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1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 1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1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
-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以既遂方式觸犯:
- 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5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2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1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20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1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3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5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2. 嫌犯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以既遂方式觸犯:
- 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5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2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1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20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1項《刑法典》第332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為共同正犯(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2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48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3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5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
3. 嫌犯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乙),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2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48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3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5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4. 嫌犯丁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乙),以既遂方式觸犯:
- 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20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1項《刑法典》第332條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甲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結合第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條
證據:
書證:載於主卷、附案卷宗及附件內之所有文件(包括監聽資料)。
筆跡鑑定:載於附件25.1第1冊。
證人:
* 司法警察局證人(可向司法警察局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1. [證人(1)],高級技術員;
* 私人證人:
2. [證人(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冊第670頁,如未能成功通知出庭作證,提請在庭審上宣讀其以《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於第3冊第670頁至第672頁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3. [證人(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冊第936頁;
4. [證人(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冊第922頁;
5. [證人(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冊第926頁;
6. [證人(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719頁;
7. [證人(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8冊第4459頁;
8. [證人(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177頁;
9. [證人(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814頁;
10. [證人(1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814頁;
11. [證人(1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692頁;
12. [證人(12)]: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25冊第5968頁,如未能成功通知出庭作證,提請在庭上宣讀其以《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76條及第301條規定於卷宗第25冊第5968至第5969頁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13. [證人(1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9冊第4538頁;
14. [證人(1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3冊第3030頁;
15. [證人(1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3冊第3032頁;
16. [證人(1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3冊第3031頁;
17. [證人(1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645頁;
18. [證人(1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1冊第2421頁;
19. [證人(1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1冊第2845頁;
20. [證人(2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628頁;
21. [證人(2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0冊第2264頁;
22. [證人(2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0冊第2262頁;
23. [證人(2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3冊第5629頁;
24. [證人(2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858頁;
25. [證人(2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682頁;
26. [證人(2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295頁;
27. [證人(2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293頁;
28. [證人(2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294頁;
29. [證人(2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9冊第4584頁;
30. [證人(3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627頁;
31. [證人(3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395頁;
32. [證人(3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8冊第4274頁;
33. [證人(3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4冊第3352頁;
34. [證人(3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7冊第4130頁;
35. [證人(3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9冊第2029頁;
36. [證人(3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9冊第2033頁;
37. [證人(3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8冊第4262頁;
38. [證人(3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9冊第4575頁;
39. [證人(3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0冊第4809頁;
40. [證人(4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8冊第4351頁;
41. [證人(4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8冊第4481頁;
42. [證人(4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7冊第3989頁;
43. [證人(4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1冊第2595頁;
* 檢察院證人(可向檢察院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44. [證人(4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550頁;
45. [證人(4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9冊第4741頁;
46. [證人(4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0冊第4829頁;
47. [證人(4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575頁;
48. [證人(4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2冊第2621頁;
49. [證人(4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1冊第2569頁;
50. [證人(5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0冊第4817頁;
51. [證人(5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822頁;
52. [證人(5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7冊第3979頁;
53. [證人(5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7冊第4050頁;
54. [證人(5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814頁;
55. [證人(5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825頁;
56. [證人(5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601頁;
57. [證人(5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661頁;
58. [證人(5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671頁;
59. [證人(5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666頁;
60. [證人(6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668頁;
61. [證人(6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774頁;
62. [證人(6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597頁;
63. [證人(6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5冊第3590頁;
64. [證人(6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16冊第3828頁;
* 其他政府部門證人:
65. [證人(65)],行政技術助理員(可向文化局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66. [證人(66)],高級技術員(可向立法會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67. [證人(67)],副關務督察(可向海關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68. [證人(68)],經理(可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 廉政公署證人(可向廉政公署要求有關人員出庭作證):
69. [證人(69)];
70. [證人(70)];
71. [證人(71)];
72. [證人(72)];
73. [證人(73)];
74. [證人(74)];
75. [證人(75)];
76. [證人(76)];
77. [證人(77)];
78. [證人(78)]。
......」 (註:起訴批示中第100、第108、第207、第506、第563、第573、第585、第586、第600和第700點起訴事實的原文,應其後檢察院在本案卷宗第6440頁至第6442頁背面的書面聲請和在辯方不反對下,已被中級法院批准修改,經修改後的行文亦已於上文轉載)。
上述預審卷宗之後成為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第639/2023號案。持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聽取檢察院關於四名嫌犯強制措施適用問題的意見後,於2023年9月8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6193頁至第6193頁背面的相關內容),批示內容包括了以下事項:
因本案並無任何須被法庭即時審理的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中級法院依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8條第4款、第36條第3項第4點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5、第16和第17條等規定,將組成擴大合議庭,以一審審級、按照刑事普通訴訟程序,對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被起訴的罪名作出審理。
本案因已進入審判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和第6/97/M號法律第29條的特別規範,依職權對已被起訴觸犯該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發起或創立黑社會罪的嫌犯甲和三名已在案的、並均已被起訴觸犯同一法律第2條第2款所指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嫌犯乙、丙和丁實施羈押措施(註:嫌犯甲其後對羈押措施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在審理上訴後,維持羈押措施)。
之後,第一嫌犯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的規定,就起訴書內容提交了內容如下的答辯書(詳見本案卷宗第6397至第6418頁的相關內容):
「......
甲,本案的第一嫌犯,現被羈押在澳門監獄內,具身份資料載於題述卷宗內,收悉卷宗的『起訴批示』並連同相應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期批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答辯。
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題述卷宗內對嫌犯甲所有有利的情節、措施及證據,並把有關書錄併入卷宗內。
就『起訴批示』內對嫌犯甲所歸責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事實:
關於犯罪集團部份(第7條至第53條)、關於李X娟案(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54條至第100條)、關於李X娟(“李X婷”)的兩宗已歸檔案(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第101條至第105條)、關於李X娟的兩宗待決案(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第106條至第129條)、關於[證人(4)]案(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第130條至第168條)、關於[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第169條至第199條)、關於[證人(7)]及王X案(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第200條至第221條)、關於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第222條至第261條)、關於胡X亮案(檢察院第3286號偵查案件)(第262條至第289條)、關於吳X民案(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第290條至第312條)、關於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第313條至第344條)、關於[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案(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第345條至第384條)、關於[證人(17)]的兩案(檢察院第[編號(29)]號及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第385條至第427條)、關於陳X生案(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第428條至第443條)、關於周X誠的兩案(檢察院第[編號(33)]號及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第444條至第473條)、關於劉X貴案(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第474條至第525條)、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第526條至第549條)、關於曹X和鍾X林案(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第550條至第572條)、關於陳X光、陳X及韓X乾案(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第573條至第593條)、關於[證人(26)]、[證人(27)]、[證人(28)]的兩案(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第594條至第609條)、關於許X得及[證人(30)]案(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第610條至第637條)、關於[證人(31)]案(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第638條至第665條)、關於[證人(33)]案(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第666條至第689條)、關於潘X群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第690條至第704條)、關於賈X兵的兩案(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第705條至第717條)、關於[證人(35)]案(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第718條至第731條)、關於財產部份(第732條至第799條)。
就以上所歸責的事實,嫌犯甲已親自作出書面答辯,現原文抄錄如下:
「
關於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
司法學說和判例均認為,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罪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合意。
我認為本案中上述三個要件均缺乏,並不能夠認定犯罪集團罪的存在。
一、組織要件方面:
首先,嫌犯丙作為乙之丈夫,並沒有參與乙與丁合作的律師的生意,嫌犯乙作為一名“女強人”,所有的店鋪生意和經營,包括律師所的經營,都是她一力承擔。嫌犯丙平時可以說游手好閑。我平時很少與丙聯絡及見面,有甚麼事情都是乙和我聯絡。
關於起訴書指控的涉及丙的七宗案件,大部份都是他向我查詢他自己的朋友所涉訴訟之資料(李X[證人(12)]案、陳X生案;潘X群案、賈X兵案),我都是以各種理由婉拒協助。
這幾宗案件完全與乙和丁無關,不存在與她們形成合意,從起訴書內容也明顯可看到與其他所謂“拆案”的指控不同。
關於指控他參與的劉X貴案和許X德案,實際上他都沒有參與。另一案針對他的指控(曹X鍾X林案),我認為也與他無關,應該是丁自行受委托代理或由乙介紹而成委托辯護律師。
關於另一名犯罪集團成員丁,起訴書第15條(下文所引的數字均指起訴書之條目)指:“嫌犯乙取得嫌犯甲及嫌犯丙的同意及共識後,在嫌犯丁完成實習成為律師後,利用與嫌犯丁的關係,藉為嫌犯丁提供幫助及介紹生意為名,將嫌犯丁發展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從而形成一個更長期、穩固及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
前面已提及嫌犯丙並沒有參與或協助乙丁之間的律師所之生意,因而並不在丙的“同意及共識”。
對於本人而言,在嫌犯丁“自2012年5月開始,至2015年5月期間,以執業律師身份加入犯罪集團”(nº16);本人對丁的情況知之甚少,對乙與丁之間的律師生意合作事實,我更是毫不知情。曾幾何時,嫌犯乙“取得我的同意及共識”而將她發展為同一犯罪集團的成員呢??
準確而言,我是在乙丁二人結束律師所合作後;才得悉二人有這種合作關係的。當時某日(具體日期已無法憶起),在與乙交談時,她說不再與丁合作了,因合作不愉快。在此之前,我一直以為丁是乙經常諮詢的律師,就像普通市民平時找律師會找一個熟悉的律師那樣。
在犯罪集團的組織要件方面,雖然判例和學說認為即使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認識,也不影響相互間形成合意,但這是一般而言,是專指龐大的犯罪集團,往往有些幕後或隱藏的成員,致成員間存在互不認識或接觸的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
本案起訴的犯罪集團僅由四人組成,其中丙屬於拉人頭湊數的成員,丁是唯一的執業律師成員,而我作為該犯罪集團的創立者,指揮領導者,不單止平時從來沒有與丁有任何形式的接觸和聯絡,更連她與另一成員乙合作經營律師所的生意也不知情,試問我與丁、乙之間如何形成犯罪集團的合意呢?那總不會說是基於心靈感應吧?
故本人認為本案四名成員相互間並沒有形成合意,不具備犯罪集團的組織要件。
二、集團穩定性要件:
集團的穩定性是指各成員在形成合意的基礎上,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
就本案之具體指控而言,是指圍繞本人的司法官職務,各成員相互配合而達致“拆案”之目的,所涉及的罪名包括瀆職罪(乙25項、丁25項,丙5項)、受賄罪(以上人士分別為19項、12項和4項)、公務員袒護他人罪(以上人士分別為4項、5項和3項)。
在以上指控中,最重要的當屬瀆職罪和受賄罪。這些指控主要是圍繞本人將相關偵查案件歸檔而作出的,指控本人“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之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直接將偵查案件歸檔。”
本人要鄭重聲明及強調的是:在作出上述案件的歸檔決定,本人是有作出理由說明的,案件歸檔後,被害人也可以提出聲明異議。我並不認為在作出相關歸檔批示時,我作出了違背自己職務上之固有義務之行為。這些案件曾受嫌犯乙請轉為或嫌犯丁作為委託律師,並不能與歸檔批示之違法性或不當性劃等號。
實際上,廉署只是將本人處理的且涉及乙、丁二名嫌犯的歸檔案件挑出來調查,而本人處理的且同樣涉及乙、丁的起訴案件則予以忽略。本人要再三強調,在作出相關案件的歸檔決定時,我秉持的基本立場始終是嫌犯將來是否被法院判定罪名成立的可能性較高,即從事實跡象來判斷,相對於開釋的結果,嫌犯將來較可能被判有罪。換言之,我在作出相關歸檔批示時,乙、丁兩人介入與否,並不是我考慮的決定因素。
對於起訴書所質疑的我所作出的案件歸檔決定,我會結合每宗案件,在之後的答辯中,逐一作出較為詳細的說明,以便澄清我並沒有違背自己固有的檢察院司法官固有的義務。
三、犯罪目的的要件:
《刑法典》所規定的犯罪集團與第6/97/M號法律的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兩者區別之一在於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這種不法利益或好處是以集團名義收取,而不是指以個別成員名義收取。
在接受檢察院訊問及刑庭法官的首次司法訊問時,嫌犯乙均否認本人收取了好處費,本人此也鄭重申明,我沒有在辨理起訴書所指案件時,收取過嫌犯乙或任何人士一分一毫的利益。
起訴書第30條指:“嫌犯甲作為犯罪集團之首,在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收取不法回報方面具有最終定價權,為此,嫌犯甲會向嫌犯乙或丙,又或透過彼等向嫌犯丁就相關收費或定價作出具體指示”。上述指控完全不符合事實。
起訴書指控本人通過乙收取犯罪集團不法利益的唯一一項證據,是廉署在本人檢察院辦公室電腦內找到的一份檔案:《XXX》電子檔案。
這份檔案是本人籌辦湖南社團時所製作的一份臨時統計表,表內記載的款項都是一些捐款意向和合作意向,絕大部分最後都沒有實際認購認捐。之後湖南社團正式成立,我沒有再參與湖南社團的活動,故這份統計表被擱置。
這份統計表與起訴書所指非法報酬根本毫無關聯。
例如起訴書第260條所指的十萬港元為嫌犯乙以黃X輝案分予本人的非法報酬,但實情是有朋友捐贈了一套高級木製茶具連設備,我便以十萬港元(設備)加以記載,這套茶具設備現仍然在同鄉會會址使用。
例如起訴書384條指35萬港元是嫌犯乙從[證人(14)]及[證人(15)]案分予本人的非法報酬,但實情是一名經營BL電訊和餐廳的老鄉吳X保所承諾的投資兌換店和當鋪的投資款項,後因金管局不批准在該址設立兌換店,這筆註明“當鋪”的資金我就視為吳X保欠我債務的部分拆抵款項了。
又如起訴書第426條指澳門幣12萬元是嫌犯乙從[證人(17)]案分予本人的非法報酬,但實情是表內的“X生“為一名湖南籍珠海律師,他承諾認購的12萬澳門幣,作為一個任期內出任副會長的捐款。
起訴書所列的控方證人[證人(38)]與[證人(39)]是現屆同鄉會的負責人,他們都認識和知曉我所講的人和事,希望庭審時法院向他們求證。
由於事隔太久,檔案表內的很多記載我已無法回憶詳情。
總括而言,我認為本案並不具備上述三項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
關於[證人(2)]/李X娟案
一、[證人(2)]是李X娟案之證人,他在提供證人證言向本人投訴澳門的黑警,我向他多翻解釋澳門的法律並鼓勵他向廉署舉報,他之後舉報成功,對我產生了信任,在2013年李X娟案審結後,我與黃沒有再聯絡。
二、介紹丁予黃,擔任李X娟案辯護人的過程
黃在檢察院內也向我投訴原來的聘請的律師,我向他解釋律師可以更換。當時恰逢丁在檢察院,我於是隨機推薦丁,黃可能出於對我的信任馬上同意,丁因而擔任李X娟的辯護人至一審審結。
事情就是如此簡單,我當時根本不知嫌犯丁與嫌犯乙合作律師所生意,丁也不知道我是李X娟案的承辦人。
在丁出任李X娟辯護人後,正常地我沒有再過問此事。所以在這一過程中,並沒有發生任何違法的事情,事實上在已完成控訴並移交法院審理後,我本人已根本不可能向[證人(2)]或李X娟再提供甚麼協助!
三、非法證據問題
依據卷宗所載,[證人(2)]在2020年底在廉署舉報我,但令人奇怪的是,他在舉報後又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廉署要查我,要我出來和他商談,並說如果不出來談,會拿一些電話錄音來“整蠱”我。我從乙那裏得知,黃也致電丁,同樣是想約本人與她見面。
經查閱卷宗,得知黃向廉署提供了一些電話音頻,聲稱是與我飯聚時偷錄的,同時黃在檢察院詢問時,聲稱向本人索償100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從以上情節來看,黃提供非法偷錄的手機音頻之目的並非追求正義,而是一種明顯的敲詐勒索的行為。
故本人提請法庭不要採納這種非法的證據。
四、關於五項受賄罪
[證人(2)]指供五次向本人行賄,每次一萬澳門元,分別答謝本人退還扣押物是涉及李X娟其他案件所提供的協助。
這五項指控純屬謊言,沒有任何證據,黃不過是用非法音頻的一些模棱兩可的內容恫嚇本人,但只可惜這些非法音頻連一次受賄行為也證實不了。
五、關於李X娟的兩案已歸檔案及兩宗待決案
起訴書指控本人在這四宗案件中袒護李X娟。所依證據基本上都是非法音頻內容,該等偷錄不但非法,而且也不能排除加工改造、改動編排秩序、忽略上下文、前後矛盾等瑕疵風險,例如[證人(2)]指稱本人飯聚時曾向其索取分別2萬和3萬的賄款以協助解決兩案涉及李X娟的待決案件,但非法音頻則顯示是[證人(2)]本人主動承諾支付2萬和3萬的賄款(參見卷宗第5473頁背頁末段),像這種互相矛盾或似是而非、模棱兩可的內容在非法音頻中還不少見。
因此,本人提請法庭不能採納[證人(2)]提供的偷錄音頻作為證據,該等偷錄的手機音頻既非法又危險。
綜上所述,我認為起訴書第803條至808條都缺乏依據。
關於[證人(4)]案
首先,此案不是我介紹給嫌犯乙的。我認為[證人(4)]或其親屬是認識乙的,他們都是福建同鄉。
關於該案的歸檔批示,我認為是合法合理的,沒有違反一般的檢控原則。
在中國內地,最能證明親子關係的官方文件是戶籍,戶籍由公案部門嚴格管理,[證人(4)]所提交的戶籍文件是真實的,證明戶籍真實性的公證書也是真實的,由此已足以認定蔣X妹是[證人(4)]的家庭成員(女兒),至於蔣X妹是不是[證人(4)]親生已不重要。
至於最高檢出具的一份證明,當中提及蔣出示的一份出生醫學證明為虛假,只能算是一份旁證,而且按中國內地的部門職能劃份,戶籍和文件取證的職權屬公安部,而非檢察院。
我在歸檔批示中簡要述說了歸檔理由,這些理由我認為是客觀的,有說服力的,此案如果起訴,開釋的機會明顯大於被定罪的機會。
另外,貿促局是有權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提出聲明異議的,我自己都處理過好幾宗這樣的聲明異議。而且,貿促局行使自己的審批職能,也可以不跟從檢察院的立場。
我要強調的是,中國內地的戶籍資料就相等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的官方登記資料,有最強的對外公示力和證明力。
本案中,[證人(4)]自己選擇不願意做DNA檢測,而實際上即使有DNA結果,也不會推翻戶籍中的親子關係內容,因為依據中國內地的婚姻法,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子女,關鍵是戶籍中有記載且真實。
關於[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
關於[證人(6)]如何與嫌犯乙接洽與溝通,我並不清楚。
單就本案的歸檔批示而言,我認為理據是極為充足的,案件資料顯示確無足夠跡象顯示陳與李的婚姻是假結婚。假結婚案件,如雙方均否認,一般都只能歸檔。一直於歸檔批示中沒有提到[證人(6)]的嫌犯身份,只是一個疏忽,並沒有影響到批示的完整性,因為既然證實不了案件涉及假結婚,那麼[證人(6)]作為“介紹人”,當然也就不涉及假結婚犯罪了,提不提她的嫌犯身份並非必須。
關於[證人(7)]及王X案
從卷宗資料看,[證人(7)]最終並沒有請托嫌犯乙“拆案”。[證人(7)]聘請有自己的辯護律師。
單就本案的歸檔批示而言,理據是充足的,有說服力的,不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為了袒護他人而作出歸檔之情況。
關於黃X輝、[證人(9)]案
本案涉及利用內地“POS”機在澳門刷卡犯罪。
關於此類犯罪的檢控標準,檢察院內部意見是不統一的。從司法實踐來看,這類被控訴的案件經法庭審理後,大部份被裁定無罪。
各檢察官的爭議主要在於如何理解POS機的“非法改裝”、“AR有限公司”(通常由李X正代表”是否有提起告訴的正當性,以及如何案件的損失。
不少檢察官認為,「AR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損失並非實際損失,只是一種“虛擬損失”,故該公司是沒有提出告訴的正當性,我本人是持這觀點並認同這種理解的。
就這類案件是否控訴或歸檔,我個人的做法是:如果有證據(例如單據、證人等)證明非法刷卡的行為,且POS被改或不當使用,我會以電腦犯罪法中的公罪提出控訴,不會考慮告訴權問題,倘若沒有上述證據或證據不足,我就會以犯罪跡象不足而歸檔。
我印像中,黃X輝案就是屬於犯罪跡象明顯不足的情形,除了扣押的一部POS機(印象中沒有正式鑑定,只是李X正聲稱經過改裝)和金錢外,沒有其他的證據。
關於扣押金錢之返還,我在批示中是指出“交給四名嫌犯的代表律師”,之後四人就返還的金錢分配產生爭議,是我預料不到的。
至於指我在黃X輝內地授權書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仍批准將扣押物交予嫌犯丁,我的解釋如下:對於當事人提交的內地授權書,只要授權書內沒有作出保留或限制,我一直都認為授權的效力延及扣押物的代領,這完全是方便當事人的角度來考慮的,我認為並無不妥。
關於吳X民案
吳X民並非由我介紹給嫌犯乙,我也不知吳X民是如何與乙取得聯絡的。
至於本案的歸檔批示,是充足的理由說明並符合案件偵查結果的,完全不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袒護他人而歸檔之情形。
關於李X及[證人(12)]案
此案由[證人(49)]檢察官負責,並最終將涉及李X與[證人(12)]的部分予以歸檔。
我在此案中,沒有作出任干預,起訴書也沒有指出我有作出非法干預,歸檔批示完全是承辦檢察官獨立作出。
故此,對於將此案列入起訴書內,作為證明犯罪集團存在和運作的具體例證,我覺得莫明奇妙。
關於[證人(14)]、[證人(15)]案
本案是涉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一宗出售侵犯商標權商品的犯罪。
此類案件的辦理有既定的流程,首先,商標權的鑑定人要在檢察院宣誓,承諾依法進行鑑定,並證明自己有鑑定資格,然後,海關會安排已宣誓的鑑定人進行鑑定,並將鑑定報告呈交檢察院。
由於是法定程序,如果缺少上述訴訟措施,案件一定是作歸檔結案,上述鑑定程序一直是由海關主導。
本案於2011年4月26日立案,在2013年4月5日歸檔。在長達二年的期間內,僅對一件Hermes皮帶扣作出了正式鑑定,其餘46件扣押之商標均未作出鑑定,因此這46件扣押必然會作出歸檔的處理。
海關作為這類案件的專門偵查結構,慣常是由其推動相關鑑定程序及聯絡和尋找鑑定人,檢察院只是對海關提交的報告和資料作出審查和分析,以決定是否作出控訴。
本案以缺乏鑑定為主要理據而歸檔,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歸檔之情況。
從現在看來,將已鑑定為假貨的一件皮帶扣單獨抽出而另立新案,案件處理上會更加完美。
當時一併予以歸檔,是考慮到侵權產品僅有一件,難以認定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以企業形成(forma empresarial)出售之處罰前提,另外,鑑定的判斷依據和理由也相當滑稽。這些在歸檔批示中都有略為提及。
至於本案扣押物的處理,也沒有甚麼違法之處,主要考慮的是不能將已鑑定為侵權之商品有重新流通的可能。
關於[證人(17)]的兩案
我承認在嫌犯乙的請求下,寫了一份申述書,以便解釋為何違令進入賭場。
當時我在《XX商報》寫作一個專欄,專欄名為“澳門賭場的人和事”,剛好寫到這個話題。
我先讓乙向[證人(17)]詳細了解事件的經過、郭本人對案件的所思所想,又讓乙向郭索取與案有關的判決書、上訴狀等文件,之後我依據乙提供的資料制作了一份申述書,因為乙向我表示郭不懂法律,講不清情況。
此案由[證人(46)]檢察官辦理,我沒有就此案與她作出任何協商,也沒有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指示和請求。
我也不知道嫌犯乙之後會聘請嫌犯丁為辯護律師。
我制作並提供這份申述書,確實不妥,且可以說是多此一舉,但因為案件並非由我承辦,最終決定權並非取決於我,所以我認為僅就這份申述書而言,並不足以認定本人觸犯瀆職罪或袒護他人罪。
關於陳X生案
我與嫌犯丙平時甚少聯絡和見面。
關於此案,印象中是丙向我查詢他的朋友陳X生涉及的犯案情況,與嫌犯乙並無關聯。卷中資料也顯示,丙是[證人(20)]的舅父,他是應趙的請求而向我查詢。
對於本案,我以種種理由婉拒提供幫助,沒有做出任何違法行為來提供協助,更加沒有實施任何的犯罪。
關於周X誠的兩案
我首先要指出的是,印象中嫌犯乙沒有就這兩宗案件向我請托或“拆案”,而我也不認識周X誠的父親[證人(21)]。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乙是在我將案件歸檔後才找[證人(21)]會面,以曾幫忙為由要求周支付報酬,周以乙沒有幫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周的證言是符合事實的。
因此,關於周X誠的兩案,實際上不能用來作為證明犯罪集團存在的具體犯罪事例。
講到歸檔批示本身,起訴書指控我故意將公罪視為半公罪而不當地將案件歸檔。
實情是,依照《刑法典》的規定(第196a條及第198條第4款),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未逾MOP500元),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在周X誠實施的兩案店舖盜竊案中,我記憶中也只承認在兩間店舖拿取了小額現金,兩店舖主要的損失都是門閘和收銀機被損毁的損失。
兩間店舖之後都提交了放棄追究聲明書,其中“BB”在聲明書中未提及損失金額,“BC”只提到損失金額為1000澳門元,但並沒有指明這一千元包括些什麼。
依據疑罪從輕的原則,本人以“非法取走少量財物”及“具體金額未能確定”為由將案件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繼而將案件歸檔的決定並無不妥,更不存在徇私枉法和袒護他人之情況和意圖。
關於劉X貴案
劉X貴涉嫌吸食毒品的案件,並非由我承辦。
他在檢察院接受訊問被釋放後,曾與我談及案件,他堅持否認吸毒,從與他的交談中我得知警方懷疑他吸毒的理由是在酒店房的一枝吸管上驗出毒品痕跡和他的DNA。我從專業角度出發,判斷指控他吸毒的依據遠遠不足,因此告知他耐心等候偵查結果。
之後他告知我被控訴,我建議他申請預審,結果預審後又被起訴,我對這結果也是感詫異,只能告知他耐心等候審判。
在上述過程中,我未作任何介入,甚至不知道嫌犯丁是他的辯護律師。
在初級法院的庭審中,我征得[證人(46)]檢察官的同意,代表檢察院出庭(未知會檢察長及征得其同意),主審法官為[證人(82)]法官,最終劉X貴被判無罪。
在本案中,我並不認為我實施了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來袒護劉X貴。
至於起訴書所指劉X貴協助本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幫本人朋友承攬雲石生意,根本與本案無關,更不能視為是我協助劉X貴的對價。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我與劉X貴相識很久,知道他與家人在澳門實際經營“BF工程有限公司”超逾十年,承接了很多工程項目。我知道劉持外僱證在澳門工作,在澳門有置業。
當日治安警將劉X貴三兄妹的案件移交檢察院,我記得很清楚治安警並沒有質疑三人所持外僱證的有效性和真實性,只是指劉X貴購買了XXX的豪宅和名車,與其外僱的身份並不匹配;另外,提到劉X金或劉X燕出入境次數不正當。其後移交到檢察院的三名“BF”公司外僱,警方也只是提及個別人士出入境次數較不正常)。之後,警方提交的三名人士,由於警方已作詳細詢問,我沒有再作訊問。
對於本案,我雖然是在收案當日即歸檔,但就案件的性質和所載的資料而言,歸檔之決定並無違法之處,理由說明也相當充份和具體,回應了警方的所有質疑。
至於起訴書指劉X貴將一筆雲石生意判給我的朋友,作為我將本案歸檔的報酬,則嚴重不符事實,應該說根本不符事實。
首先,我做出歸檔批示時,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回事。其次,劉X貴將雲石生意交給我朋友的朋友承攬,是案件歸檔後5個月的事,與歸檔決定是毫無關聯。
關於曹X和鍾X林案
控訴書指是我指示丙,要求嫌犯丁擔任本案的辯護律師;對此我予以否認,因我平時是不會就案件的問題聯絡嫌犯丙的。
因此,我不清楚嫌犯丁是如何成為本案的辯護律師的。
就本案的程序上看,走的都是正常不過的程序。
我尤要指出的是,我有將案件移交刑庭,對兩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如果我要偏袒嫌犯一方,正常就不會申請首次司法訊問,因為經訊問後,嫌犯有可能被羈押。
正是在對兩名嫌犯作出首次司法訊問及聽取被害人供未來備忘聲明後,基於案情未查明的事實太多,我僅建議法庭對兩名嫌犯採取禁止離境和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而法庭連這二項強制措施也沒有批准,僅對兩名嫌犯採取繳納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此案之後,經過4年多的等候(主要等待內地警方的調案),由於屬積案,最終本人作出歸檔批示,批示內扼要闡明了歸檔理由。
如果我要袒護兩名嫌犯及協助嫌犯丁、丙“拆案”,應早就將案件歸檔,不必等候近五年吧!?
總而言之,此案毫無違法之處。
關於陳X光,陳X及韓X乾案
上述案件是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延續。在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中,本人對以陳X正、陳X偉為首的賭場犯罪集團提出了控訴。
印象中,陳X光、陳X及韓X乾因較晚被警方找到,且找到時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已作出控訴,故檢察院是另立新案處理,仍由本人承辦。
起訴書指本人在未作出充分偵查的情況下,就將案件歸檔,這是不符事實的,事實是司警在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中已對陳X光三人涉案部份進行偵查,在尋找到三人後也進行了訊問等補充偵查措施,我是在綜合警方所提供資料並作出分析後,才對三人作出歸檔決定,歸檔批示內具體闡明了歸檔理據,這些理據是客觀的,我不認為該歸檔批示有任何違法或有違常規之處。
關於[證人(26)]、[證人(27)]、[證人(28)]的兩案
起訴書指本人利用職權,違規地將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由本人配偶[證人(50)]檢察官承辦)合併入本人承辦的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內。
我要澄清的是,檢察院內部工作指引從未規定配偶承辦的案件不能互相合併,或要在上級同意下才能合併。
案件是否合併,依照刑訴法的規定,如果有牽連才能合併,在本案中,賭底面的問題與非法取走款項(詐騙或信任之濫用)有直接且緊密的牽連,故我認為兩案的合併完全合法且合乎程序。
記憶中,本案案情相當複雜,不單止雙方各執一詞,[證人(26)]一方(由嫌犯丁為代表律師)的幾名嫌犯互相之間說法不盡相同,由於案情複雜,本案進行了大量偵查拱施,包括提審當時因另案在監獄服刑的戴X揚。
本案在持續4年半後才作出歸檔決定,我在歸檔批示中清楚闡明了歸檔的理據,我認為這些理據是客觀的,符合案情及偵查結果的。
起訴書指我的歸檔批示中陳述的情況與案中調查結果相反,我並不認同。
另外,本案最大的一項核心利益問題,是扣押的180餘萬港幣的歸屬。我在歸檔批示中寫明退還戴X揚,而非嫌犯丁代表的[證人(26)]一方,並清楚說明了理由,惜起訴書對這一關鍵事實隻字不提。
關於許X得及[證人(30)]案
此案涉及將一名報案人的身份資料(尤其是電話號碼)透露給嫌犯乙與與丙,對此我已無印象。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密之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份內容者”,構成違反司法保密罪。
我不認為報案人的電話號碼屬於刑事訴訟行為(acto do processo)本身的內容,因為不足以形成司法保密的範圍,而僅屬於《刑法典》第189條違法保密罪所規定的保密範圍,其刑事程序的進行取決於受害人之告訴。
另外,電話資料的提供並不足以構成袒護罪,因為報案人是否行使告訴權取決於報案人自己的意願,而不是取決於對方是否不當知悉其電話號碼等資料。
關於[證人(31)]案
關於此案,我從未將案件資料透露給嫌犯乙或任何其他人士。我只是對持案的檢察官[證人(44)]表示,本案的嫌犯很願意與傷者達成和解。
[證人(44)]以批示命令“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將嫌犯的電話號碼及願意和解一事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與嫌犯商討和解”。最終被害人方拒絕在偵查階段和解。
在本案處理的過程中,我未作出任何不法或不當的行為。
關於[證人(33)]案
首先,我否認在批准向嫌犯丁發出證明書時,曾改動卷宗頁碼。通常,司法官在批准發出證明書後,具體發出及製作證明書的行為是由司法文員跟進。
依照《刑法典》第244條之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文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是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中,不管改動頁碼之行為由誰作出,很明顯行為人都不具備上述主觀意圖。甚至可以說,行為人的目的是便民,是方便律師工作而已。
關於潘X群案
關於此案,印象中嫌犯丙向我查詢一名叫潘X群的人士是否被判刑。
這類資料在法院網站及檢察院的法院判決資料庫中均可查到。
我只是告知嫌犯丙,潘X群曾因犯搶劫罪而被判刑。至於起訴書指我曾告知嫌犯丙,法院已對其發出拘留命令狀,則與事實不符的,我也不可能知道法院拘留命令狀之詳情。
對於此案,我認為自己並未觸犯任何犯罪。
關於賈X兵的兩案
嫌犯乙曾請求我關注一下賈X兵的案件情況,意圖不明。
我以“案件較複雜“為理由婉拒進行協助,僅此而言。
關於[證人(35)]案
[證人(35)]收到通知須到檢察院就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接受詢問,透過嫌犯乙向我查詢因為何事須接受詢問。
我在日常便用的辦公電腦檢索系統內,查詢到該案嫌犯一欄是一間公司名,沒有多想,將該公司名告知了嫌犯乙,乙再告之[證人(35)],[證人(35)]因而知道可能被調查的公司與其公司同名。
我不認為透露的資料(公司名)屬於司法保密的範圍,因為司法保密的範圍僅限“訴訟行為的全部或部份內容”。我也不認為案件涉及不當查閱資料罪,我本人是完全有權查閱自己電腦內資料的。
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
起訴書指截至2022年2月28日,本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超出合法收入。
本人有超23年的工作年資,倘以平均年薪200萬澳門幣計算,收入可達澳門幣4600萬。
本人下述的合法收入,起訴書未曾提及及納入計算:
1. 本人出售在XX花園的兩個住宅單位,獲利約300萬港幣;
2. 本人投資股票約20年,每年可收取股息8萬至10萬,20年計有港幣160萬至200萬收入;
3. 本人父親去世,收到撫恤金另加現金在內的遺產金額約為人民幣100萬元;
4. 春節每年三天公務員可入賭場,積累下來我的總贏款不低於港幣100萬;
5. 本人向“XX商報”出售一本書的版權收入,金額為澳門幣30萬;
6. 內地珠海物業十年收取的總租金,不低於人民幣20萬。
計及回憶不到的其他合法收入,我認為可以清楚地解釋到我的總收入及財產來源。
關於未申報三項債權
1. 乙及丙擔保的一筆債務餘債約為港幣100萬元。由於年限久且利息高,我的這筆債權其實收回有多。
疫情三年,對方停止還款,我們雙方達成共識,餘額原則上可不必清償,故本人沒有由報這筆債權。
2. 向吳X保及其名下『BL電訊』所借出的未收回之債權餘額約為港幣120萬。其中吳X保曾承諾出資35萬港幣(實際交予我15至25萬港幣),作為協助他開設兌換店和當舖的資金。
我在放長期無薪假前,吳X保已清還了部份債項。扣除他存放的資金,我已豁免他的債務,故此未作申報。
吳X保承諾的當舖和兌換店投資金,本人在《XXX》中有記載。
3. 向姜X平借出的款項,餘額實際只有約人民幣10萬元,這筆錢的債主實際上我兄長,姜X平借的這筆款項是專門用來向我兄長江X支付工資。
由於實際債權人並非我,故我未申報。
關於保險櫃內未申報的現金和金幣
這部份是指逐年積累的一些生肖鈔、利是和給兒子過生日購買的一些小型金幣。
如果逐年計,均不超過薪棒點500點的價值,故本人認為不必申報,更不能要求我一次性作為整體來申報。
關於澳門中銀紐元及澳元定期未申報
印象中,我是將這兩筆外幣定期折算成港幣後,在中銀港幣餘額中一併申報。
若干補充說明
一、關於《XXX》檔案
上述電子檔案是指控我收取“拆案”不法報酬的唯一書證。由於嫌犯乙在檢察院和首次司法訊問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且也無其他證人可證明本人曾收取任何不法報酬,故這份檔案實際上是指控本人收取不法報酬的唯一證據。
因此,本人在此對這份檔案多作一些說明和解釋。
首先,這份檔案記載的是有關人士(主要是湘籍人士)捐款捐物或承諾捐款捐物予澳門XX同鄉會的記錄,起一個備忘的作用,並非真的是發行傳統意義上的基金。
那為什麼會起一個《XXX》的名稱呢?因為本人作為同鄉會的主要籌辦人之一,也一直希望成立一個《XXX基金會》。這個基金會現在於同鄉會會址還掛有一個牌匾,但實際上沒有做社團注冊,也沒有正式運作過。
當時制作檔案時,不過是興之所致,為檔案取了《XXX》這麼一個名稱並非真的是要發行和募集資金。
而之所以在認購人項下沒有注明捐資捐款人的詳細姓名,是因為很多人只是承諾捐資捐款,而沒有實際捐贈。我也是權當一個備忘的記錄,是私人性質的記錄,也不存在別人或同鄉會查賬的問題。
該檔案的第一筆記錄(2011/02/16X F MOP75000),是指乙提供[地址(5)]作為XX同鄉會的會址,我將租金折算成MOP75,000,以便同鄉會有充分會費收入後再攤還給乙。
該檔案的第二筆記錄(2011年/02/20XM,MOP20000),是指丙為會址簡單裝修墊付的費用,本人記錄後,以便同鄉會稍後返還給他。
該檔案第12筆(2011/08/02X顧問MOP2000),是指現任特區政策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證人(83)]先生的一筆捐贈,他當時是經財政司辦公室顧問,這筆捐資我已記不起是何名目。
檔案中認購人為XXX、XXX、XXX、XXX的,均是指一名湘籍人士胡X蘭,他經營恆升貴賓會下面一間叫眾發的賭廳,為同鄉會捐贈了名酒名煙在內的很多物品;是同鄉會最大捐贈者,他本人曾擔任同鄉會副會長。此人後因經營失敗,住進精神病院。
檔案中“2013/04/18當押HKD350000”是指我的同鄉朋友吳X保以“BL電訊”名義投資兌換店及當鋪的資金,他實際投入了一半資金。由於金管局拒絕批准在他承租的地方開設“環球通”兌換店。
(該店由乙持牌合法經營),故最終未能成事。
起訴書中將該筆港幣35萬視為我在[證人(14)]、[證人(15)]一案中不法收取的報酬,根本不符事實。
檔案中“2014/06/24X生MOP12000”,是指同鄉會換屆時,一名珠海湘籍X姓律師承諾協助本人開展《XXX基金會》工作的款項,但由於本人最終沒有啟動這項工作,X律師也沒有實際給付這筆金錢。起訴書認定該項記載的資金係非法報酬與事實不符。
檔案最後一筆“2015/02/06機器HKD100000”,是指我的一名朋友捐贈同鄉會的一套高級木製茶具(連煮茶設備,整套桌椅茶具)。這套設備早已捐贈,當時同鄉會由[證人(38)]會長換屆主[證人(84)]會長,我基於備忘目的,將這項同鄉會最貴重的動產折價港幣10萬元予以記載”。起訴書將該記錄視為本人拆案的不法報酬,與事實不符。
同鄉會改組後,本人停止了記錄,也完全退出了同鄉會工作。
二、關於起訴書對我涉案歸檔批示的質疑
我提請法庭留意,嫌犯乙和嫌犯丁曾介入我承辦的案件(不論是否收取了報酬),與我的歸檔決定是否基於犯罪而作出,兩者之間沒有必然性。不能說該兩名嫌犯介入了有關案件,我的歸檔決定必然就是在瀆職或袒護他人犯罪的情況下作出。
“拆案”並非一個法律概念。希望法庭仔細審視和分析起訴書提及的我的歸檔批示。
如前面我在每個具體個案中的說明,我認為我所有涉案的歸檔決定,有些雖然不夠精細完美,但每一宗都是有基本依據的。
三、我的三項聲明:
1、就起訴書所有指控的犯罪,我沒有收取嫌犯乙或任何人士一分一毫!
2、我涉案的歸案決定,均是依法客觀地作出,具有基本的事實依據和理由說明。
3、對於起訴書所指非由我承辦的案件,本人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介入同事的案件處理,以達到非法之目的。
此外,在『起訴批示』內,嫌犯甲被起訴觸犯了以下犯罪:
「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之「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
- 5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4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1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 1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1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
-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以既遂方式觸犯:
- 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5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2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1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20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1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及嫌犯丙),以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 2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刑法典》第3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1項《刑法典》第33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3項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查閱罪」;
- 5項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結合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為共同正犯(與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3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除應有的尊重外,就「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這一罪狀而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開宗明義地作出以下的規範:「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d)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e)犯罪性暴利;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g)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n)炒賣運輸憑證;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p)行賄;q)勒索文件;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u)清洗黑錢;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按照針對上訴人甲,以及針對上訴人與其他正被羈押的嫌犯,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罪狀都不能涵攝入第6/97/M號法律第l條第1款a)至v)項以盡數方式所列舉的罪狀內。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的原則,就『起訴批示』內起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之「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書證:
卷宗內的,包括載於主卷,附案卷宗及附件等在內的所有文件、書錄、筆錄、監聽資料、批示等等,作為本『答辯書狀』的組成部分。但基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獲取的證據,嫌犯甲懇請 法官閣下依職權而對相應的書證宣告無效,當中包括載於附卷編號9075/2022的非法錄音之文字報告,尤其是:[證人(2)]與嫌犯甲兩人於2013年1月10日、2月28日、4月26日、6月15日及7月16日在餐廳會面時,在嫌犯甲不知悉的情況下,亦未取得嫌犯甲的同意下,[證人(2)]透過非法手段而錄取的對話內容,包括載於該附卷的第77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60頁,以及載於該附卷第75頁第76頁的對上述非法錄音的訊檔的分析報告。
同時,嫌犯甲亦懇請 法官閣下對因上述非法錄音而衍生的其他證據,包括援引、轉載、擷取及/或節錄自有關的非法錄音內容,以及相應的證人證言亦應宣告無效。正如中級法院過去的司法見解,參見2005年9月29日卷宗編號53/2005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4款的規定:「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因此,在尊重不同理解的前是下,按照上述所援引的規定,嫌犯甲懇請 法官閣下着令對有關人士進行追訴。
證人:
除與『起訴批示』內所載的證人名單相同的部分外,還包括:
1. [證人(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670頁;
2. [證人(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936頁;
3. [證人(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922頁;
4. [證人(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926頁;
5. [證人(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719頁;
6. [證人(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459頁;
7. [證人(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177頁;
8. [證人(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814頁;
9. [證人(1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814頁;
10. [證人(8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694頁;
11. [證人(1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5968頁;
12. [證人(1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538頁;
13. [證人(1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030頁;
14. [證人(1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032頁;
15. [證人(1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031頁;
16. [證人(1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645頁;
17. [證人(1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421頁;
18. [證人(1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案第2845頁;
19. [證人(2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628頁;
20. [證人(2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264頁;
21. [證人(2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262頁;
22. [證人(2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5629頁;
23. [證人(2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585頁;
24. [證人(2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682頁;
25. [證人(2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295頁;
26. [證人(2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293頁;
27. [證人(2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294頁;
28. [證人(2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584頁;
29. [證人(3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627頁;
30. [證人(3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395頁;
31. [證人(3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274頁;
32. [證人(3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352頁;
33. [證人(34)],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130頁;
34. [證人(35)],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029頁;
35. [證人(36)],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033頁;
36. [證人(37)],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262頁;
37. [證人(38)],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575頁;
38. [證人(39)],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809頁;
39. [證人(40)],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351頁;
40. [證人(41)],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4481頁;
41. [證人(42)],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3989頁;
42. [證人(43)],身份及聯絡資料載於卷宗第2595頁;
(煩請按照有關相應的聯絡資料致函要求其等出席庭審作證)
A. 檢察院人員(煩請致函檢察院要求以下證人出席庭審作證)
43. [證人(44)]主任檢察官閣下;
44. [證人(45)]檢察官閣下;
45. [證人(46)]檢察官閣下;
46. [證人(47)]檢察官閣下;
47. [證人(48)]檢察官閣下;
48. [證人(49)]檢察官閣下;
49. [證人(50)]檢察官閣下;
50. [證人(51)],特級書記員;
51. [證人(52)],中心科職務主管;
52. [證人(53)],特級書記員;
53. [證人(54)],首席書記員;
54. [證人(55)],首席書記員;
55. [證人(56)],首席書記員;
56. [證人(57)],特級書記員;
57. [證人(58)],技術員;
58. [證人(59)],主任書記員;
59. [證人(60)],技術輔導員;
60. [證人(61)],翻譯員;
61. [證人(62)],特級技術員;
62. [證人(63)],檢察院員工;
63. [證人(64)],主任書記員;
64. [證人(79)],初級書記員;
65. [證人(80)],主任書記員;
B. 其他政府部門的人員
66. [證人(1)],高級技術員(煩請向司法警察局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67. [證人(65)],行政技術助理員(煩請致函文化局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68. [證人(66)],高級技術員(煩請致函立法會輔助部門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69. [證人(67)],副關務督察(煩請致函海關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70. [證人(68)],經理(煩請致函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71. [證人(81)],高級技術員(煩請致函房屋局要求其出席庭審作證);
C. 廉政公署證人(煩請致函廉政公署要求其等出席庭審作證)
72. [證人(69)];
73. [證人(70)];
74. [證人(71)];
75. [證人(72)];
76. [證人(73)];
77. [證人(74)];
78. [證人(75)];
79. [證人(76)];
80. [證人(77)];
81. [證人(78)]。
D. 其他證人(煩請致函相關機構,要求其等出席庭審作證)
82. [證人(82)],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83. [證人(83)],政法局局長;
84. [證人(84)],現任XX同鄉會會長。(由本人陪同出席庭審)
懇請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判!
......」。
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則聯名提交答辯書,在其內並沒有具體主張任何辯護事實,而是請求法庭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嫌犯本人之情節,公正審理案件(詳見卷宗第6369頁的答辯書內容)。
第四嫌犯丁也提交答辯書,除了請求法庭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其本人之情事,還強調:在她與第一嫌犯之間,從不存在任何聯絡、電話號碼或其他互聯網聯絡途徑的記錄,另在起訴事實第50至第53點所提及的涉嫌行賄者的電腦記錄檔案內,也不存在涉及她本人的記錄(詳見卷宗第6358至第6359頁的葡文答辯書內容)。
之後,在持案法官2023年9月8日批示首部份所指的訴訟前提均不變下,中級法院刑事分庭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3款第4點和第38條第4款,以擴大合議庭並按照刑事普通訴訟程序公開審理本案,對聽證過程均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和第34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錄音,首場聽證在2023年10月13日上午舉行。
在2023年12月1日的庭審上,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對第799點起訴事實的行文作出變更,經變更後行文如下:「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合法收入,尤其是當中尚有等值共達8,338,087.61澳門元的來源不明的收益」。
另在2023年12月4日的庭審上,在辯方不反對之下,批准檢察院在卷宗第6726頁至第6726頁背面的有關修正起訴事實第108點和第780點的行文筆誤的書面聲請,經修改後的這兩點起訴事實的行文分別如下︰
-(第108點)「經擅自查閱檢察院案件資料後,嫌犯甲知悉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以「信任之濫用罪」開立,被害人為[證人(3)],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7)]檢察官承辦;以及檢察院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許X倫,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第780點)「廉政公署在同一保險箱內還發現3件金牌、1件金粒及1枚面額10元紀念幣,經專業評定估值後,價值合共57,055澳門元」。
本案於2023年12月14日完成控、辯雙方結案陳詞,也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1款的規定。
法庭在該天的庭審上控辯雙方進行結案陳詞之前,告知控辯雙方以下事宜,讓控辯雙方在陳詞時亦可對之發表意見:因應對刑事起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在法律層面上四名嫌犯可能負上在每一宗刑偵案內、針對每案內的嫌犯或每一名嫌犯,共同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或瀆職罪、或濫用職權罪和違反保密罪之刑事責任,另違反保密罪或可涉及《刑法典》第189條、或第348條、或第335條的罪名,而法庭視乎事實審的結果,或需依職權審理涉及刑幅較輕微的罪名的刑事追訴時效問題。
合議庭經對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作出評議和表決後,現先發表對事實審的審判結果。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法庭經聽證後,下文為事實審的結果。
以下是對起訴書所指事宜(註︰是對經兩次應檢察院聲請被修正筆誤和被本院作出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後的起訴事實的行文版本而言)的事實審結果︰
1.
已查明:
自1998年6月22日開始,嫌犯甲獲確定委任為澳門檢察院檢察官;自1999 年 12 月 20 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官,且自2009年12月1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助理檢察長。
2.
已查明:
嫌犯甲先後以檢察官及助理檢察長的身份,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擔任職務,直至2022年2月7日開始享受為期兩年的長期無薪假。
3.
以下屬法律事宜,故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根據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之規定,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尤其有權限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以及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4.
以下屬法律事宜,故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特別有權限接收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領導偵查;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持該控訴;提起上訴,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以及促進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5.
祇查明:
為此,嫌犯甲在刑事訴訟辦事處擔任職務期間,主要負責針對刑事警察機關或藉檢舉取得的犯罪消息開立刑事偵查案件;以承辦檢察官身份領導偵查,尤其包括對嫌犯適用或建議法院採取法定強制措施,接收及處理扣押物;針對偵查完結的案件依法提出控訴或將案件歸檔,並在倘有之預審程序中支持控訴;以及針對假釋案件之上訴作出答覆。
6.
已查明:
嫌犯甲作為助理檢察長,自2015年1月15日開始,還負責對下述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決定維持歸檔、提出控訴或繼續調查,具體操作如下:
* 2015年1月15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9月9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以及第六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承辦偵查案件尾數為4、5、6(倘尾數為0,則以尾二數字,並按前面準則分發,如此類推)的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12月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第三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0年7月2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嫌犯甲本人)及第三程序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1年9月30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嫌犯甲本人)及第六程序科其中一名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作決定。
*
[關於犯罪集團部份]
7.
已查明:
約自2000年開始,嫌犯甲與從事兌換貨幣及其他生意的嫌犯乙相互認識。
8.
已查明:
2003年,嫌犯甲因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號偵查案件與嫌犯乙有了進一步接觸,之後,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9.
祇查明:
2006年至2009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的往來日趨頻繁,經常聯繫及會面,並曾一同往返內地。
10.
已查明:
嫌犯乙與嫌犯丁的母親為好友,故嫌犯乙及丈夫嫌犯丙與嫌犯丁相互認識多年,且一直保持聯繫。
11.
祇查明:
嫌犯甲在嫌犯乙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丙。
12.
已查明:
2007年,嫌犯甲在嫌犯丁擔任實習律師期間,因嫌犯丁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號偵查案件,兩人有了公事上的接觸。
13.
已查明:
2007年10月10日,嫌犯丁獲批准成為實習律師;2012年5月9日,嫌犯丁取得律師專業資格,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丁律師事務所」設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聯絡電話為XXX及XXX。
14.
祇查明:
至少自2010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單方或共同協助刑事偵查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並從中收取利益或好處。
15.
未能查明:
嫌犯乙取得嫌犯甲及嫌犯丙的同意及共識後,在嫌犯丁完成實習成為律師後,利用與嫌犯丁的關係,藉為嫌犯丁提供幫助及介紹生意之名,將嫌犯丁發展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從而形成一個更長期、穩固及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
16.
未能查明:
至少自2012年5月開始至2015年8月期間,嫌犯丁以執業律師身份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成員。
17.
但查明:
為獲取利益,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彼此之間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去作出上述第14點已述及之事實。嫌犯甲在刑事訴訟案件的程式中,以無跡象為由、忽略案中檔書證、或以案件為半公罪等理由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
18.
祇查明:
嫌犯乙及嫌犯丙主要負責以中間人角色,分別與嫌犯甲及受查人士接觸,向受查人士透露由嫌犯甲告知的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收取款項,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19.
祇查明:
嫌犯丁曾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嫌犯甲及嫌犯乙所介紹的受查人士的案件,又或在嫌犯甲歸檔的案件中以受託人的身份代替受查人士取回被扣押的款項或有價物。
20.
但查明:
嫌犯乙於2011年8月4日購入的[地址(4)]之商業單位,並於2012年5月9日後與嫌犯丁協議以丁每月收取三萬五千元薪金另加每宗由乙介紹的案件的提成的方式開立「丁律師事務所」,並使用嫌犯乙持股且在上址登記的「AA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及XXX作為該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
21.
已查明:
2012年10月19日,嫌犯乙及嫌犯丙再在上址設立「AB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一商業單位內提供“顧問及諮詢”服務。
22.
已查明:
同時,嫌犯乙及嫌犯丙以「AB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在「國際銀行」開設了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
23.
已查明:
自上述銀行賬戶開立至註銷期間,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合共存入了3,447,060.8澳門元現金。
24.
但查明:
嫌犯乙為作出上文第14點所述的行為,在招攬及遊說“客人”及承接“生意”時,利用顧問公司的老闆身份,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介紹律師並收取“律師費”或“顧問費”。
25.
祇查明:
嫌犯甲藉着處理刑事案件的機會,將印有嫌犯乙聯絡資料的卡片或紙條提供予受查人士,並着受查人士聯絡嫌犯乙。
26.
但查明:
另一方面,嫌犯乙亦會利用自身的人脈,向他人自稱為“律師樓”老闆,以及認識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在需要時,將上述人士的姓名及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等資料告知嫌犯甲,經嫌犯甲同意及回復資訊後,在需要時透過嫌犯丁跟進案件。
27.
祇查明:
此外,嫌犯乙要求受查人士必須聘請或改聘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
28.
以下事實為結論性事宜,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由嫌犯甲本人承辦,嫌犯甲會操控案件的偵查方向及進度,決定促進或不促進案件的調查工作,並控制何時及以何理據將案件直接歸檔;案件一旦歸檔,受查人士便能成功取回扣押現金或有價物;從而,受查人士能基於案件歸檔而恢復倘有的行政程序上的權利(如投資移民),或取消倘有的被實施受查人士身上的行政處罰(如禁止入境措施)。
29.
以下事實為結論性事宜,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並非由嫌犯甲本人承辦,嫌犯甲則會利用其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及自身擁有的法律知識,指示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內查閱針對受查人士所開立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的資料,又或向其他檢察院司法官非正式借閱偵查案件,在獲得其需要的案件資料後,再透過嫌犯乙或嫌犯丙作為溝通的橋樑,向受查人士提供仍處於偵查階段或屬非公開的案件資料,包括案情、案中被害人資料及偵查進度等,以教導受查人士更改口供、親自撰寫或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的文書及指導受查人士聯絡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令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方式干預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的待決偵查案件,促使案件最終歸檔。
30.
未能查明:
嫌犯甲作為犯罪集團之首,在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收取不法回報方面具有最終定價權,為此,嫌犯甲會向嫌犯乙或嫌犯丙,又或透過彼等向嫌犯丁就相關收費或定價作出具體指示。
31.
祇查明:
嫌犯乙在協助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後,會以現金方式收取報酬,又或替受查人士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
32.
未能查明:
嫌犯乙將經分攤的款項,除透過現金方式交予嫌犯丁外,於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間、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還透過名下「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每月將50,000至60,000不等的澳門元存入嫌犯丁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戶。
33.
祇查明:
在2012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有多次會面記錄。
34.
祇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一般會在位於澳門新口岸及皇朝一帶的「AC湘菜館」、「AD」、「AE」、「AF酒家」、「AG」及吳X保名下的「AH餐廳」等餐廳,或彼等各自住所大廈門口等地方會面。
35.
已查明:
至少自2012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至少有8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
36.
祇查明:
至少自2012年開始,嫌犯甲經常透過電話、短訊及微信與嫌犯乙聯繫。
37.
祇查明:
至少自2013年開始至2020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561次;嫌犯甲與嫌犯丙於上述相同期間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亦至少有91次。
38.
祇查明:
此外,至少自2014年1月開始至2016年3月期間,嫌犯乙與嫌犯丁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186次;嫌犯乙的手提電話號碼,與設於[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的通話記錄亦至少有149次。
39.
祇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使用以他人名義登記及開設的電話作通訊之用,電話號碼分別為XXX及XXX之相連號碼。
40.
祇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曾使用5個沒有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及5個由他人名義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相互聯絡。
41.
祇查明:
在通訊時,嫌犯甲通常會以“XXX”(XXX)、“XXX新”(XXX)、“XXX”(XXX、XXX)、“XXX舊”(XXX)及“XXX2” (XXX)等代號來代表嫌犯乙;嫌犯乙則會以“XXX”的代號來代表嫌犯甲;嫌犯丙則使用其僱員[證人(40)]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與嫌犯甲聯絡;三人均會以”X”稱呼嫌犯丁。
42.
未能查明:
基於嫌犯甲及嫌犯丁的職業身份,甲不會直接聯繫嫌犯丁,而是透過嫌犯乙及嫌犯丙向嫌犯丁發出指示,要求嫌犯丁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為,代理訴訟或查詢訴訟事宜;嫌犯丁會將工作的結果,回覆予嫌犯乙或嫌犯丙,嫌犯乙或嫌犯丙會把之告知予嫌犯甲,嫌犯丁也會透過彼等向嫌犯甲要求提供更多資料。
43.
祇查明:
在涉及嫌犯乙與他人發生肢體推撞及存在“賭底面”的行為且由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號偵查案件中,嫌犯甲在無作出迴避或拒卻,以雙方撤訴為由即日將案件作歸檔處理。
44.
未能查明:
為維繫各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會相互作出有利對方及鞏固團伙成員關係的利益輸送行為。
45.
祇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犯丁利用[地址(4)]之商業單位登記成立「AI顧問一人有限公司」。
46.
已查明:
嫌犯乙至少自2013年2月開始,給予嫌犯甲優惠匯率,以便嫌犯甲能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兌換貨幣時從中獲取差價;而嫌犯甲則會向朋友或同事推廣嫌犯乙從事的兌換業務以為嫌犯乙招徠生意。
47.
但查明:
嫌犯乙至少自2012年9月開始至2016年2月期間,將其以每月7,300港元(及後租金增至每月16,200港元)租用的位於[地址(5)]之辦公場所,作為「AJ同鄉總會」及「AK總商會」等社團會址供該社團會員使用。
48.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嫌犯甲擔任「AL會館」召集人、「AJ同鄉總會」名譽會長、「AK總商會」名譽會長、「AM文化交流基金會」總幹事長及「AN海外聯誼會」常務理事,聯絡電話為XXX/XXX,聯絡地址為[地址(5)]的名片。
49.
祇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有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號碼等的資料。
50.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X”、”XX”或”XXX”等手寫記錄,偵查機關的案件調查資料,以及檢察院案件登記系統的查詢結果的截圖。
51.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
52.
祇查明:
上述電子檔案記錄了“日期”、“認購人”、“金額”(包括澳門元及港元)、“附注”、“港元淨值”、“兌換率”及“港元總值”等七個欄位,在 “認購人”內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以“金額”代表某些已收到的款項。
53.
未能查明:
嫌犯甲亦在“認購人”的欄位以”XX”的代號代表嫌犯乙,及以”XX”的代號代表嫌犯丙以作掩飾。
* * *
[關於李X娟案]
(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54.
祇查明:
嫌犯江在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時,開始接觸並認識羈押在該案件的李X娟之朋友[證人(2)](廣東人士,商人)。
55.
已查明:
嫌犯甲先後將下述針對李X娟的6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全部合併至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一併處理,並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之後移送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當中包括:(1)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假名“李X婷”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1項「非法再入境罪」;(2)第[編號(7)]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及1項「加重詐騙罪」;(3)第[編號(8)]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信任之濫用罪」;(4)第[編號(9)]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5)第[編號(10)]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6)第[編號(11)]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
56.
但查明:
2012年7月4日,[證人(2)]向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聲稱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是他交予李X娟暫時保管的,請求予以歸還。
57.
已查明:
嫌犯甲決定藉歸還扣押現金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58.
已查明:
2012年7月5日,嫌犯甲以批示命令通知[證人(2)]到檢察院接受詢問。
59.
祇查明:
2012年7月13日下午,在完成詢問後,嫌犯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2)]一張寫有其公務用手提電話號碼“XXX”的黃色便條紙及一張公務名片,並著[證人(2)]致電聯絡以解決有關事宜。
60.
祇查明:
然而,由於[證人(2)]以為其已向負責有關案件的治安警員支付賄款後便解決了問題,故一直沒有聯絡嫌犯甲。
61.
已查明:
嫌犯甲知道控訴書一旦作出,涉及控訴事實的扣押物須一併移送初級法院,由法官決定扣押物的最終歸屬。
62.
已查明:
因此,嫌犯甲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後,在該案移送至法院審判之前,主動致電[證人(2)],並教導其如何撰寫申請書提交檢察院,以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3.
祇查明:
2012年11月9日,[證人(2)]向檢察院提交申請以便取回100,000港元現金。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1月12日),因[證人(2)]申請表示在該案中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其中100,000港元現金屬其所有,嫌犯甲以批示方式命令將有關扣押現金交還予[證人(2)]。
64.
祇查明:
隨後,嫌犯甲致電[證人(2)],告知[證人(2)]前往檢察院取款前先與其聯絡。
65.
祇查明:
20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3分,[證人(2)]入境澳門後,聯絡嫌犯甲,兩人相約在XX廣場內見面;兩人見面後,嫌犯甲訛稱“處理還款的檢察院人員”向[證人(2)]索要“茶水費”。
66.
祇查明:
[證人(2)]因未能從曾行賄的治安警員處獲得“幫助”,故同意給於嫌犯甲一定金額為報酬。
67.
祇查明:
嫌犯甲隨後與[證人(2)]一同乘坐由司機駕駛之黑色公務車輛到達皇朝廣場停車場;之後,[證人(2)]便按指示獨自步行及搭乘扶手電梯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辦理櫃台申領扣押之現金。
68.
但查明:
由於嫌犯甲當天早已命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預先要求該辦事處中心科科員從夾萬內提取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及製作遞交書錄,方便[證人(2)]取回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9.
祇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分別提交了嫌犯甲交予其本人之公務名片副本及正本。
70.
但查明:
自此,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機,向李X娟提供幫助以令其獲得有利處理,並從中為此收取[證人(2)]費用。
71.
祇查明:
[證人(2)]成功在檢察院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72.
祇查明:
2012年11月23日,嫌犯甲在兩人會面期間,表示可繼續利用其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繼續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對李X娟提供幫助,並指示[證人(2)]尋找嫌犯乙,建議把李X娟原聘請的麥X業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73.
祇查明:
嫌犯甲曾將一張寫有其電話號碼“XXX /XXX” (一卡雙號)的黃色便條紙交給[證人(2)],以作日後聯絡之用。
74.
已查明:
[證人(2)]與處於羈押狀態的李X娟商議後,[證人(2)]按嫌犯甲的要求聯絡嫌犯乙;對話期間,嫌犯乙向[證人(2)]索要50,000港元的“顧問費”,並須將李X娟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證人(2)]答應。
75.
祇查明:
2012年11月25日,嫌犯甲將把一份更換律師申請書的手寫擬本,並指示後者按擬本內容抄寫後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76.
已查明:
2012年11月26日,[證人(2)]按嫌犯甲的指示,將一份按擬本內容抄寫的申請書交到檢察院,聲稱替朋友李X娟申請將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77.
祇查明:
嫌犯甲為了讓[證人(2)]及李X娟知悉其對偵查案件所具有的權力,即日(2012年11月26日)以批示命令澳門監獄於翌日押解李X娟到檢察院,以處理授權事宜。
78.
已查明:
嫌犯甲把李X娟將被押解至檢察院辦理更換律師一事告知嫌犯乙,並著其通知嫌犯丁及[證人(2)]。
79.
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上午,嫌犯丁到檢察院;在嫌犯甲在場下,嫌犯丁在檢察院口供房內為李X娟手寫一份更換其本人為辯護律師的申請書,經李X娟簽署後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同時,嫌犯丁亦將一份已預先製作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交予李X娟簽署,以便再由盧律師轉授權給丁。
80.
但查明:
之後,[證人(2)]前往位於[地址(4)]的丁律師樓,當時嫌犯乙及嫌犯丁均在場。
81.
但查明:
[證人(2)]將20,000港元現金放在桌面上,由嫌犯乙收下該筆現金,嫌犯丁則將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交予[證人(2)],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並備註尚欠餘款30,000港元於收到庭審日期時支付。當時,嫌犯乙再次向[證人(2)]保證,在收取有關“顧問費”後,嫌犯甲會在案件中提供協助,促使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
82.
已查明:
2012年11月28日,嫌犯丁將一份李X娟簽署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及盧X妍律師複授權予嫌犯丁的複授權書一併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83.
已查明:
2012年11月29日,嫌犯甲以批示命令將該檢察院偵查案件卷宗連同扣押物一併移送初級法院審理;之後,案件分發至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開立了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84.
但查明:
2012年12月14日,合議庭主席法官以批示命令將庭審聽證日期訂定於2013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後改期至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85.
祇查明:
2013年1月10日,嫌犯甲與[證人(2)]相約於「AC湘菜館」會面。
86.
祇查明:
翌日(2013年1月11日),[證人(2)]按照嫌犯甲的要求前往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3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嫌犯乙;之後,[證人(2)]收到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
87.
但查明:
2013年2月28日,嫌犯甲與[證人(2)]相約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稱[證人(2)]倘早點聯絡自己,會用另一方式處理。
88.
祇查明:
此外,嫌犯甲更向[證人(2)]表示,對李X娟案提供關注。
89.
祇查明:
為此,[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協助之报酬。
90.
已查明:
2013年3月1日,由於接近庭審日期,[證人(2)]仍擔心李X娟的上述案件會出現變故,故先後3次向嫌犯甲發送電話短訊,明確表示“我预了笔费用”、“如能做到三四左右,我定回报”,希望嫌犯甲就案件作出指點及關照。
91.
已查明:
上述其中2個電話短訊均即時獲得嫌犯甲以電話短訊回覆,內容包括“該做的都在做”、“我會竭盡全力”等。
92.
未能查明:
在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宣判日之前,嫌犯乙應嫌犯甲之要求致電[證人(2)],明確表示替轉達嫌犯甲的意思,倘[證人(2)]再支付50,000港元現金,便有把握令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證人(2)]立即表示同意。
93.
祇查明:
之後,[證人(2)]按嫌犯甲的要求,前往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5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嫌犯乙。
94.
祇查明:
上述第93點既證事實所指情事。
95.
但查明:
2013年4月19日,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李X娟觸犯1項「非法再入境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3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競合處罰共判處4年6個月之單一實際徒刑。
96.
已查明:
嫌犯丁作為李X娟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宣判程序。
97.
已查明:
2013年4月29日,李X娟提出廢止嫌犯丁擔任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同年4月30日獲初級法院批准,並於5月2日通知嫌犯丁。
98.
祇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乙及嫌犯丁的名片副本及正本。
99.
已查明: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三張「AO律師事務所」就李X娟的刑事案件的開立的收據,“律師費”金額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一張嫌犯甲於2012年11月23日交予其本人的寫有“XXX/XXX”的黃色便條紙;一張嫌犯甲於2012年11月25日交予[證人(2)]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手寫擬本,以及一張其本人按擬本抄寫的申請書正本;一張嫌犯丁於2012年11月27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的“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20,000元;一張嫌犯乙及嫌犯丁於2013年1月11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編號(6)]”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30,000元。
100.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由[證人(2)]交出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擬本中部份手寫記錄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李X娟(“李X婷”)的兩宗已歸檔案]
(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
101.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藉此向[證人(2)]索要提供協助的報酬。
102.
已查明:
2013年4月某日,嫌犯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發現兩宗李X娟皆以假名“李X婷”作案,但因未能查明涉嫌人的真實身份而暫時歸檔的案件,兩宗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2)]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尹X,承辦檢察官於2012年1月31日將案件暫時歸檔;及檢察院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黃X笋,承辦檢察官於2011年7月6日將案件暫時歸檔。
103.
但查明:
嫌犯甲向李X娟的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提供協助,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04.
但查明:
2013年4月2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案件資料,及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作通報,以確保上述兩宗已歸檔案件不會被重開致使犯罪競合。
105.
祇查明:
為答謝嫌犯甲的上述幫忙,[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茶水費”。
*
[關於李X娟的兩宗待決案]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
106.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內被害人的身份及聯絡資料、損失金額及案情等屬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促成被害人撤訴及不追究受查人士李X娟的刑事責任而使上述兩宗案件歸檔,令受查人士李X娟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刑事控訴。
107.
已查明:
2012年11月26日(即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送審前3日),司法警察局透過第XXX號公函,向該案承辦檢察官嫌犯甲提請押解李X娟出席該局協助調查,嫌犯甲由此得悉李X娟尚涉及兩宗待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
108.
祇查明:
經查閱檢察院案件資料後,嫌犯甲知悉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以「信任之濫用罪」開立,被害人為[證人(3)],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7)]檢察官承辦;以及檢察院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許X倫,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109.
但查明:
嫌犯甲幫助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件中免再次被控訴,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10.
已查明:
2013年1月10日,嫌犯甲及[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資訊,並將一張載有上述兩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交予[證人(2)],指示[證人(2)]聯絡兩名被害人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需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損失金額更改為不高於30,000澳門元以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11.
但查明:
席間,嫌犯甲向[證人(2)]表示,祇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李X娟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112.
但查明:
在會面結束前,[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協助之報酬。
113.
但查明:
之後,[證人(2)]按照嫌犯甲提供的上述資料,分別找到兩宗案件的被害人[證人(3)]及許X倫,遊說兩人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條件,但過程並不順利。
114.
祇查明:
2013年4月2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催促[證人(2)]儘快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115.
已查明:
由於[證人(2)]未能成功與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遂要求嫌犯甲再次會面。
116.
祇查明:
2013年6月15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嫌犯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將會合併。
117.
但查明:
在會面結束前,應嫌犯甲的要求,[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為協助之報酬。
118.
已查明:
2013年7月期間,[證人(2)]曾數次透過電話與嫌犯甲聯繫,表示已與[證人(3)]達成和解,並獲嫌犯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19.
已查明:
2013年7月16日,嫌犯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證人(2)]將之前嫌犯甲教導撰寫的和解書交予嫌犯甲查看,嫌犯甲即場幫助修改。
120.
但查明:
同時,嫌犯甲再次催促[證人(2)]儘快聯絡[證人(3)],要求[證人(3)]親身到檢察院提交經嫌犯甲修改的和解書及放棄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聲明書,並表示[證人(2)]應繼續遊說許X倫同意和解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21.
祇查明:
為此,嫌犯甲訛稱“替同事收取”,向[證人(2)]索要某一金額的港元,[證人(2)]即場將相關港元現金交予嫌犯甲作“茶水費”。
122.
但查明:
2013年7月18日,[證人(2)]按嫌犯甲的建議,成功說服及陪同[證人(3)]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嫌犯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3.
祇查明:
2013年9月,[證人(2)]透過電話與嫌犯甲聯繫,表示已與許X倫達成和解,並獲嫌犯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24.
但查明:
2013年9月5日,[證人(2)]按嫌犯甲建議,成功說服及陪同許X倫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嫌犯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5.
已查明: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在分別收到相關和解書後歸檔,李X娟得以不被刑事控訴。
126.
已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其本人的一張寫有[證人(3)]及許X倫資料的手寫文件副本及正本。
127.
已查明: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嫌犯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其本人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
128.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inq. [編號(15)] [證人(45)]”的手寫記錄。
129.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嫌犯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證人(2)]的寫有[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以及嫌犯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證人(2)]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中的部份內容的手寫記錄均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證人(4)]案]
(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
130.
祇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4)]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證人(4)]索要金錢報酬。
131.
已查明:
2007年1月9日,[證人(4)]以投資本澳不動產1,000,000澳門元為依據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申請惠及家團成員,包括黃X清、[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
132.
已查明:
當中,[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蔣X妹的出生公證書,公證日期為2006年8月4日。
133.
已查明:
2007年8月7日,在貿易投資促進局第[編號(17)]號意見書及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第[編號(18)]號建議書之基礎上,[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3年。
134.
已查明:
2010年3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一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當時並無提交任何補充文件。
135.
已查明:
2010年7月13日,[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續期許可3年。
136.
已查明:
2012年3月16日,身份證明局發出第[編號(19)]號公函予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及的關於投資居留申請人中有4名或以上內地出生子女的家團名單中,其中包括了[證人(4)]及其家團的申請。
137.
已查明:
為此,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證人(4)]提交用以核實申請人與家團子女的親子關係的原始證明文件,包括戶口簿、由醫院所出具的出生證明、超生子女罰款單及產前檢查紀錄等其他佐證文件。
138.
已查明:
2013年4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二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提交蔣X妹的出生證編號為XXX,接生機構為AP醫院,簽發日期為1998年4月25日的出生醫學證明;同時,[證人(4)]亦提交了一份聲明書,解釋該出生醫學證明上所載的父母親年齡與現實出現誤差的理由。
139.
已查明:
2013年6月1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批准[證人(4)]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分別向相關權限部門及[證人(4)]作出通知;然而,2013年9月,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轉介的投訴舉報,內容關於蔣X妹非為臨時居留申請人[證人(4)]的親生女兒,[證人(4)]涉嫌透過不法手段為蔣X妹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40.
已查明:
2013年10月21日,檢察院接獲貿易投資促進局轉介上述投訴舉報。
141.
但查明:
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應要求,透過公函回覆指出AP醫院未曾於1998年出具編號為XXX的出生醫學證明;同時,提供了上述編號的出生醫學證明實際上是於2001年10月22日簽發的報告說明。
142.
已查明:
2014年3月11日,針對上述事宜,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143.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伺機向[證人(4)]索要金錢報酬。
144.
祇查明:
2014年3月14日,嫌犯甲以批示宣告[證人(4)]成為該案嫌犯,並命令通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145.
但查明:
2014年4月29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期間,嫌犯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4)]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的名片,並稱可聯絡乙。
146.
已查明:
上述名片載有的地址為“[地址(4)]”,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及“XXX”;其中,電話號碼 “XXX” 之登記人為嫌犯乙。
147.
已查明:
2014年4月30日上午,[證人(4)]透過上述卡片上的電話號碼“XXX”聯絡嫌犯乙;同日,嫌犯乙以其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回電[證人(4)]相約見面。
148.
但查明:
會面期間,嫌犯乙向[證人(4)]說要300,000港元以 “拆案”,但[證人(4)]未有即時答應。
149.
祇查明:
此後的5個月,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沒有作出任何批示或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150.
已查明:
2014年8月6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申請居留確認聲明;貿易投資促進局以檢察院存有針對[證人(4)]開立的偵查案件為由,沒有向[證人(4)]發出相關聲明。
151.
已查明:
2014年8月7日及8月20日,[證人(4)]先後兩次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追問不獲發確認聲明之原因;同年8月22日,[證人(4)]被該局人員告知,申請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待有結果後方可處理。
152.
已查明:
2014年8月25日,[證人(4)]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
153.
已查明:
2014年9月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從嫌犯甲的辦公室內取出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以附入[證人(4)]上述申請書。
154.
已查明:
2014年9月4日,[證人(4)]再次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一再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再次將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送閱嫌犯甲,該案又再次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155.
但查明:
由於上述偵查案件之結果將直接影響到[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能否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因此[證人(4)]方願意向嫌犯乙支付若干款項以解決案件。
156.
已查明:
為此,[證人(4)]將300,000港元現金透過其兒子[證人(5)]支付予嫌犯乙,作為幫助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157.
但查明:
其後,[證人(5)]在[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將一筆港元現金交予嫌犯乙。
158.
祇查明:
嫌犯甲在其辦公室內隨手在紙張上記下了“[證人(4)]”及案件編號。
159.
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嫌犯甲以“無跡象表明嫌犯[證人(4)]所提供的有關其女兒蔣X妹之中國內地戶籍資料和公證書屬虛假,而該等文件是判斷[證人(4)]夫妻與蔣X妹是否存在父(母)關係的基礎證明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
160.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並偽造及使用蔣X妹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尤其無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確認有關出生醫學證明屬偽造文件的公函及證據資料。
161.
但查明:
同時,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便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隨即跟進[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的相關行政程序。
162.
已查明:
2014年12月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向[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發出「確認聲明」;黃X清亦於2015年1月26日獲發出「確認聲明」。
163.
但查明:
[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尤其包括蔣X妹最終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64.
但查明:
嫌犯乙在[證人(4)]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嫌犯甲。
16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166.
但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一些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XXX”的手寫記錄;該電話號碼XXX為[證人(5)]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
167.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司法警察局於2014年10月28日向馮X傑錄取的詢問筆錄副本,文件上的左面空白近打孔位置寫有“[編號(16)] [證人(4)]” (當中的“X”字有部份在該文件被打孔時打掉)的手寫記錄。
168.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11/05”、“認購人:收養投移”、“金額:HKD60000”的資料。
*
[關於[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
(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
169.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證人(6)]索要及收取5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170.
已查明:
2014年2月24日,陳X秋與李X杰涉嫌實施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171.
已查明:
2014年2月25日,治安警察局將案件資料連同上述兩名人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172.
祇查明:
嫌犯甲隨即命令對陳X秋與李X杰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嫌犯甲知悉二人是透過李X杰的大姊李X琴(即[證人(6)])認識。
173.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決定伺機向[證人(6)]索要金錢報酬。
174.
已查明:
在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決定對陳X秋與李X杰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治安警察局對[證人(6)]進行詢問。
175.
已查明:
由於有跡象顯示[證人(6)]參與促成上述假結婚行為,治安警察局於2014年3月10日以[證人(6)]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宣告成為嫌犯並進行訊問,並將上述補充偵查結果於2014年3月11日移送檢察院。
176.
已查明:
2014年3月17日,嫌犯甲於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6)],並在卷宗內以鉛筆寫上“定下訊問日期後通知我”的標記,同時口頭指示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儘快安排訊問措施。
177.
已查明:
在進行[證人(6)]的訊問措施前,嫌犯甲將[證人(6)]的案件資料及聯絡方法提供予嫌犯乙,目的是讓嫌犯乙與[證人(6)]聯繫。
178.
已查明:
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證人(6)]於檢察院期間完成訊問後,嫌犯甲透過微信問嫌犯乙“[證人(6)]有聯絡你嗎”及強調“假結婚介紹人”,嫌犯乙回覆沒有;嫌犯甲追問嫌犯乙“你有沒有聯絡她?”及“我上次給了你資料”;嫌犯乙回覆“電話沒開,等一陣再打。”,接着嫌犯甲表示“她現在在我這”,嫌犯乙則回覆“你把卡片給她”。
179.
祇查明:
為此,嫌犯甲趁[證人(6)]仍在檢察院時,塞給[證人(6)]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的字條,表示“你細佬單案要請一個律師幫手”,並指示[證人(6)]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案件。
180.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透過微信回覆嫌犯乙表示“我給了電話號碼她”。
181.
祇查明:
2014年3月23日,嫌犯乙與[證人(6)]透過電話聯絡並相約會面,目的是商討如何解決案件。
182.
但查明:
2014年3月2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嫌犯甲並沒有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僅命令等待30日。
183.
已查明:
之後,在[證人(6)]與嫌犯乙會面期間,為解除[證人(6)]對嫌犯乙是否具律師身份的懷疑,嫌犯乙將[證人(6)]帶到[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聲稱其本人持有該律師事務所的股份,並向[證人(6)]介紹嫌犯丁的律師身份及為其“世姪女”。
184.
祇查明:
當時,嫌犯丁亦在場。
185.
但查明:
會面期間,嫌犯乙向[證人(6)]索要50,000澳門元作為幫助解決案件的金錢報酬,並表示倘不成功,則會原銀奉還;[證人(6)]隨即表示願意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上述金錢報酬,但遭嫌犯乙拒絕,並堅持以現金收取。
186.
已查明:
為此,[證人(6)]向嫌犯乙支付了50,000港元現金,嫌犯乙則將港元與澳門元的兌換差價合共1,500澳門元退回予[證人(6)]。
187.
已查明:
之後,嫌犯乙教導[證人(6)]向檢察院提交有利於案件的文件資料,包括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以及李X杰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188.
已查明:
當[證人(6)]準備好上述文件後,便按嫌犯乙的指示將文件交予嫌犯乙。
189.
祇查明:
之後,嫌犯乙便安排他人代[證人(6)]填寫申請書,再以[證人(6)]名義將有關文件交到檢察院。
190.
已查明:
2014年4月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副本被遞交到檢察院。
191.
已查明:
2014年4月2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就李X杰先後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副本被提交到檢察院。
192.
但查明:
2014年5月2日,在沒有作出任何其他措施之情況下,嫌犯甲在檢察院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撰寫了歸檔批示;嫌犯甲將該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193.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以“經參考警方調查結果及綜合本院調查所得,有關的疑點均得以澄清,本澳居民陳X秋與內地居民李X杰及其提供的證人之解釋亦合理,當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充分”及“沒有跡象顯示嫌犯陳X秋與李X杰的婚姻屬假結婚”為由,將案件歸檔。
194.
祇查明:
上述歸檔批示完全沒有提及[證人(6)],更沒有對[證人(6)]的部分作出任何說明,僅以“證人”及“當事人”等身份交代[證人(6)]。
195.
祇查明:
同時,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以讓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儘快跟進處理陳X秋及李X杰的相關行政程序。
196.
已查明:
同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透過掛號信通知了沒有作歸檔處理的該案嫌犯[證人(6)],及其後透過公函通知了治安警察局及身份證明局。
197.
祇查明:
嫌犯乙在[證人(6)]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分予嫌犯甲。
198.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
199.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5/16”、“認購人:婚姻”、“HKD20000”的資料。
*
[關於[證人(7)]及王X案]
(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
200.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7)]及王X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01.
已查明:
2014年3月12日,[證人(7)] (江西人士,商人)以及王X (江西人士,無業)因駕車搭載非法入境者陶X玲而涉嫌實施收留罪,被治安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有關車輛(車主為[證人(8)])被扣押。
202.
已查明:
為此,檢察院以「收留罪」開立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03.
但查明:
嫌犯甲分析了該案件。
204.
祇查明:
嫌犯甲隨即命令對[證人(7)]及王X進行嫌犯訊問措施,並在訊問[證人(7)]後,嫌犯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7)]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的紙條以聯絡解決案件(“拆案”)。
205.
已查明:
在[證人(7)]及王X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將兩人釋放後連同證人移送刑事起訴法庭。
206.
但查明:
之後,[證人(7)]與嫌犯乙聯繫,嫌犯乙向[證人(7)]表示可幫助解決案件 (“拆案”),但須支付費用。
207.
已查明:
2014年3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完成對陶X玲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措施後將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嫌犯甲在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下命令其助手草擬歸檔批示。
208.
但查明:
2014年3月18日下午,嫌犯甲收到其助手就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歸檔批示擬本後,透過微信向嫌犯乙查詢[證人(7)]及王X的付款進度:“[證人(7)]案收了沒有?扣了一部汽車”,嫌犯乙回覆“還沒有,他想等,看看有否出黑名單,才決定”。
209.
已查明:
之後,除了[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分別於2014年3月19日、4月17日及5月16日申請查閱卷宗以及申請返還扣押車輛外,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
210.
但查明: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曾多次會面及進行電話通話。
211.
已查明:
之後,[證人(7)]為儘快能再次入境本澳,於是聯繫嫌犯乙,並表示祇要能再次入境本澳,願意給予金錢報酬以解決案件(“拆案”)。
212.
已查明:
嫌犯乙將[證人(7)]的上述意願告知嫌犯甲。
213.
已查明:
2014年6月4日,為儘快收取[證人(7)]的金錢報酬,嫌犯甲親自撰寫了上述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當中以 “暫無足夠跡象表明嫌犯[證人(7)]是明知上述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故意運載之”為由,將案件歸檔。
214.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命令治安警察局將扣押之車輛及文件交還車主[證人(8)]。
215.
已查明:
2014年6月6日,由於未能及時將歸檔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對[證人(7)]及王X提起禁止入境程序,以致[證人(7)]於2014年8月4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16.
已查明:
2014年8月6日,[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歸檔批示,並要求終止對彼等所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
217.
已查明:
2014年8月26日,檢察院收到[證人(19)]律師為[證人(7)]及王X申請索取上述偵查案件之證明,目的是向治安警察局解釋及提供資料,使兩人進入澳門之權利盡快恢復。
218.
已查明:
2014年9月2日,嫌犯甲批准上述請求。
219.
但查明:
2014年9月22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廢止[證人(7)]及王X的禁止入境措施。
220.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擬本,屬性顯示作者為 “XXX”(即嫌犯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3月18日15時14分,最後修改者為 “XXX”。
22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電子檔案,屬性顯示檔案於2014年6月4日12時44分建立,作者為 “XXX” (即嫌犯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6月4日12時58分,最後修改者為 “XXX” (即嫌犯甲)。
*
[關於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
(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
222.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替受查人士黃X輝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與將案件歸檔處理作為交換的方式,向上述四名受查人士索要及收取一定金額港元現金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23.
已查明:
2014年2月18日及19日,黃X輝(福建人士,無業)、黃濟X(江西人士,無業)、[證人(9)](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及[證人(10)](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因涉嫌合資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電腦詐騙罪」,分別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司法警察局亦扣押了從黃X輝身上搜獲的466,190港元現金。
224.
已查明:
2014年2月19日,AQ香港分公司業務部高級經理李X正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在詢問筆錄中指出涉案的銀聯POS機是經過改裝,且其代表AR表明要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表示會授權合適員工來澳處理。
225.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移交檢察院;檢察院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26.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害怕被控訴,且深知黃X輝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於是嫌犯甲萌生計劃利用承辦檢察官的職權,將案件歸檔以圖利,一方面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可脫罪,黃X輝及黃濟X的禁止入境措施有望被取消,另一方面又可取得在黃X輝身上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全部或部份作為金錢報酬。
227.
但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嫌犯甲命令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進行嫌犯訊問措施。
228.
但查明:
當[證人(9)]及[證人(10)]分別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有關口供房內,塞給兩人一張寫有嫌犯乙聯絡電話號碼(XXX)的紙條,稱可撥打該電話號碼以解決案件(“拆案”)。
229.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下午,嫌犯甲透過微信告知嫌犯乙上述事宜,並表示 “可能會有兩個福建晉江籍澳門男子與你聯絡請律師,兩人賭場刷大陸機被抓,扣押了五十多萬港幣”及“錢原則上可以退回”;嫌犯乙問嫌犯甲留了什麼電話號碼給對方,嫌犯甲回答為 “XXX”。
23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將非本澳居民的黃X輝及黃濟X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黃X輝及黃濟X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4年,由當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計。
231.
已查明:
[證人(9)]及[證人(10)]隨即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32.
但查明:
之後,嫌犯乙與上述四名受查人士商討如何解決及取回466,190港元的扣押現金。
233.
已查明:
雙方同意之後,嫌犯乙安排上述四名受查人士聘請嫌犯丁為上述偵查案件的辯護律師。
234.
已查明:
為此,2014年2月21日,[證人(9)]及[證人(10)]簽署授權書聘請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5.
已查明:
2014年3月5日,黃X輝及黃濟X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由受託人盧X在澳門聘請嫌犯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6.
已查明:
2014年4月30日,嫌犯丁以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申請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上述授權書及相關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37.
已查明:
2014年5月29日,嫌犯丁以黃X輝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黃X輝內地發出的公證書、聲明書、銀行轉賬憑單及結婚證副本。
238.
已查明:
在上述聲明書中,黃X輝聲明因害怕被澳門司法部門遣返回內地,才會在澳門司法部門作供時,供稱案中扣押現金是[證人(9)]及[證人(10)]各出資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但實際上是其本人向盧X的借款。
239.
已查明:
2014年7月30日,嫌犯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且6個月行使告訴的期間仍未屆滿的情況下,以“經調查,並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資料,沒有充足跡象顯示本案嫌犯黃X輝、黃濟X、[證人(10)]及[證人(9)]之行為觸犯電腦犯罪。”為由,將案件歸檔。
240.
但查明:
嫌犯甲作出上述歸檔批示時,違反了XXX助理檢察長於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就銀聯POS機電腦詐騙案件明顯構成電腦詐騙罪應作出控訴的指引。
241.
已查明:
2014年7月3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將上述歸檔批示分別透過掛號信及命令狀的方式通知黃X輝、黃濟X、[證人(9)]、[證人(10)]及嫌犯丁。
242.
已查明:
2014年8月25日,上述通知黃X輝歸檔批示的掛號信被退回檢察院。
243.
已查明:
2014年9月17日,黃X輝及黃濟X在收到嫌犯丁通知案件已歸檔後去函治安警察局,聲稱上述偵查案件已歸檔,請求取消對彼等實施之禁止入境措施,並附上從嫌犯丁處取得的歸檔批示複印本。
244.
已查明:
2014年9月24日,治安警察局就黃X輝及黃濟X因被刑事檢舉而針對兩人提起的禁止入境程序,致函檢察院查詢有關偵查案件的結果。
245.
已查明:
2014年9月30日,甲以批示命令回覆涉及黃X輝的刑事檢舉已被歸檔處理,並將歸檔批示副本交予治安警察局。
246.
已查明:
2014年11月19日,嫌犯丁代表黃X輝向檢察院提交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
247.
已查明:
嫌犯甲為了能儘快批准嫌犯丁上述申請,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申請書附入卷宗前先交予其查閱,並在查閱後在申請書右上角手寫上批示“附入相关侦查卷宗。 20/11/2014”和簽名,然後交予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案件,並口頭指示科員草擬批准歸還扣押物的批示供其簽署。
248.
已查明:
事實上,黃X輝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並授權盧X代其在澳門聘請嫌犯丁為其辯護律師,當中的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嫌犯丁可代表黃X輝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249.
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在嫌犯丁沒有得到黃X輝授權取回扣押物的情況下,嫌犯甲仍批准嫌犯丁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以批示命令將該案卷宗第120頁除刷卡機、三張銀聯刷卡單據的扣押物返還給“四名嫌犯的代表律師”,即嫌犯丁。
250.
已查明:
同日 (2014年11月21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黃X輝的禁止入境措施。
251.
已查明:
最終,在黃X輝被允許進出澳門的情況下,嫌犯丁於2014年12月16日前往檢察院成功領取466,190港元現金、一張電話卡、三張信用卡及一張銀行儲蓄卡。
252.
但查明:
上述第251點所述及的事情。
253.
祇查明:
嫌犯乙在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港元分予嫌犯甲。
254.
未能查明:
[證人(9)]及[證人(10)]在收到檢察院的案件歸檔通知後,曾追問嫌犯乙及嫌犯丁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的返還事宜;而嫌犯丁向彼等謊稱“個官判左比黃X輝”,嫌犯乙則企圖以數千元打發他們。
255.
已查明:
2015年8月司法假期期間,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上述案件中尚有銀聯POS機未被處理,於是草擬了報告並提供兩個處理建議,由嫌犯甲決定將銀聯POS機交還予AQ香港分公司,抑或銷毀處理。
256.
已查明:
2015年9月1日,嫌犯甲收到告訴權人(AR有限公司)透過司法警察局提交的告訴權聲明書後,在無視有關聲明書的作成日為2014年6月19日及告訴權是否適時提出的情況下,命令銷毀扣押的銀聯POS刷卡機。
257.
已查明:
2015年10月5日,在嫌犯甲在場下,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曾改裝的銀聯POS刷卡機以鎚子銷毀,繼而丟棄。
258.
但查明:
嫌犯甲命令銷毀上述證物,這令案件難以重開。
259.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編號(22)]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260.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5/02/06”、“認購人:機器”、“金額:HKD100000”的資料。
26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XXX助理檢察長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當中有以紅色筆寫上“經改動(例如非流動機改為流動機)之銀聯POS機可否構成犯罪” 的手寫記錄。
*
[關於胡X亮案]
(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
262.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胡X亮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63.
已查明:
2014年3月22日,胡X亮(江西人士,無業)與同伙在賭場先後兩次以70,000港元現鈔偽裝為100,000港元現鈔,向正專注賭博的崔X明兌換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借機騙取崔X明共60,000港元現金籌碼;因此,胡X亮涉嫌在賭場實施詐騙的行為被司法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76,000港元現金扣押。
264.
已查明:
上述案件被害人崔X明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期間,明確表示追究胡X亮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65.
但查明:
嫌犯甲為2014年3月24日的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官,決定以「詐騙罪」開立檢察院第3284/201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其本人承辦。
266.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胡X亮害怕被控訴,且知道胡X亮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
267.
但查明:
同日(2014年3月24日),嫌犯甲命令對被拘留的胡X亮進行訊問。
268.
祇查明:
在胡X亮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口供房內,塞給胡X亮一張寫上“乙” 及電話號碼的字條,並藉詞介紹律師讓胡X亮聯絡嫌犯乙以解決案件(“拆案”)。
269.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胡X亮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釋放後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胡X亮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2014年4月16日起計。
27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3月24日),胡X亮以書面向檢察院申請取回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並在申請書寫上自己的聯絡電話“XXX”及地址“[地址(6)]”。
271.
但查明:
2014年3月25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卷宗送閱嫌犯甲,在續後約6個月,該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272.
已查明:
期間,嫌犯甲將胡X亮上述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嫌犯乙,目的是讓嫌犯乙與胡X亮聯繫。
273.
但查明:
同時,嫌犯乙與胡X亮商討後,著胡X亮於2014年4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作成委託書由嫌犯丁作為其辯護律師,及授權嫌犯丁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以當中的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4.
但查明:
2014年5月13日至5月16日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就胡X亮的案件及如何與胡X亮取得聯繫透過微信進行溝通,當中嫌犯乙曾發出“[編號(24)]胡X亮(江西)”、”江西佬沒有給我電話。”等訊息予嫌犯甲,向其表示尚未找到胡X亮。
275.
已查明:
之後,胡X亮與嫌犯乙聯繫,承諾及答應將被扣押的76,000港元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6.
已查明:
胡X亮以為上述案件已被解決,於2014年9月11日欲再次入境;然而,由於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尚未被取消,故當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77.
但查明:
胡X亮為能儘快入境澳門,於是催促嫌犯乙解決案件。
278.
但查明:
嫌犯甲於2014年9月18日撰寫歸檔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證實嫌犯胡X亮直接參與了上述詐騙行為,亦暫無有效之偵查措施可予採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交還物主"。
279.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無視司法警察局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已拍攝整個詐騙犯罪過程的光碟證據。
280.
已查明:
2014年9月1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胡X亮及該案被害人崔X明。
281.
但查明:
同日(2014年9月19日),嫌犯甲提前命令檢察院人員前往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以便能儘快取得金錢報酬。
282.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屆滿後,指示嫌犯乙通知嫌犯丁前往檢察院申請取回扣押現金。
283.
已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嫌犯丁以胡X亮的委託代理人身份,向檢察院申請代為取回扣押現金,並附上早於2014年4月11日已經作成的由“AS公证处”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84.
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治安警察局查詢案件結果之公函後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命令回覆治安警察局案件已歸檔。
285.
已查明:
2015年3月9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之後,胡X亮多次入境澳門,但從未以物主身份到檢察院領回其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6.
已查明:
直至2015年4月22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才收到於2014年9月19日向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的被扣押76,000港元現金。
287.
但查明:
之後,經嫌犯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嫌犯丁前往檢察院領取相關扣押現金。
288.
但查明:
2015年5月8日,嫌犯丁前往檢察院代表胡X亮成功領取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9.
但查明:
嫌犯丁將76,000港元現金交予胡X亮,第二嫌犯乙和第一嫌犯甲也分得了一定金額的「拆案」報酬。
*
[關於吳X民案]
(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
290.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利用嫌犯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吳X民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91.
已查明:
2015年7月7日,吳X民(廣東人士,農民)因身上存有多張屬他人的內地銀行銀聯卡,並使用該等銀行卡在澳門的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4,000,000港元後交予一些不知名人士,涉嫌觸犯「清洗黑錢罪」,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扣押了在其身上搜獲的100,000港元現金。
292.
已查明:
2015年7月8日,吳X民被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以「清洗黑錢罪」開立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293.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吳X民害怕被控訴,且知道吳X民為內地人士因涉嫌犯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
294.
但查明:
嫌犯甲命令對吳X民進行嫌犯訊問措施。
295.
但查明:
在吳X民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於口供房內,塞給吳X民一張寫有“乙” 聯絡的電話號碼的紙條,並著吳X民聯絡嫌犯乙。
296.
已查明:
同日,嫌犯甲作出批示,決定對吳X民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吳X民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吳X民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當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計。
297.
但查明:
2015年7月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嫌犯甲以批示命令等待兩個月。
298.
已查明:
之後,吳X民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嫌犯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99.
但查明:
為此,嫌犯乙與吳X民商討,以不刑事控訴作交換,以便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並獲取金錢報酬。
300.
但查明:
吳X民按嫌犯乙安排,於2015年8月28日在“AT律师事务所”作成“律师见证书”,並委託由嫌犯乙找來的受託人[證人(11)],“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编号:[編號(25)],第二科,扣押金额为港币拾万元的款项”。
301.
已查明:
2015年9月4日,嫌犯乙要求不知情的[證人(11)]向檢察院提交申請並附上上述律師見證書。
302.
已查明:
其後,嫌犯乙透過微信通知嫌犯甲,表示吳X民的案件涉及100,000港元現金已於2015年8月下旬向檢察院提交了相關委託書;在查核已收到委託書後,嫌犯甲回覆嫌犯乙,表示吳X民委託了一名叫[證人(11)]的人士領回扣押現金。
303.
但查明:
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撰寫歸檔批示,以吳X民“其僅承認受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委託協助他人在本澳自助櫃員機提款”為由,認為沒有充份跡象顯示吳X民觸犯「清洗黑錢罪」,將案件歸檔,命令將所有扣押物返還吳X民。
304.
已查明:
2015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吳X民。
305.
已查明:
2015年11月26日,上述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
306.
已查明:
2015年12月2日,嫌犯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便通知嫌犯乙派人到檢察院領取扣押現金。
307.
已查明:
為此,2015年12月4日,嫌犯甲主動命令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送閱案件卷宗,以便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嫌犯乙指派的[證人(11)],於是以批示命令“將扣押物歸還予[證人(11)](嫌犯之受托人)”。
308.
已查明:
嫌犯甲隨即通知嫌犯乙聯繫[證人(11)]以安排後者當天到檢察院取回相關扣押現金。
309.
但查明:
同日(2015年12月4日)下午,[證人(11)]前往檢察院領取了該案的扣押物,包括100,000港元現金以及10張內地銀行卡;[證人(11)]離開檢察院後隨即通知嫌犯乙,並將100,000港元現金及十張內地銀行卡交予嫌犯乙。
310.
但查明:
嫌犯乙在收妥上述現金及銀行卡後,主動打賞了一定金額的現金予[證人(11)]。
311.
但查明:
之後,嫌犯乙把上述扣押現金的部份分予嫌犯甲。
312.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扣押的[證人(33)]手提電腦內,發現[證人(33)]與[證人(34)]於2015年10月25日微信對話中,發送一張顯示嫌犯乙與XXX(即嫌犯甲)之間的對話內容,當中嫌犯乙提及“吳X民,檔案編號[編號(25)],扣押十萬,並於8月尾,交了委託書,…...”,嫌犯甲則回應“吳X民委託了一個叫馮X…...”的截圖。
*
[關於李X及[證人(12)]案]
(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
313.
但查明:
嫌犯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協助受查人士李X、[證人(12)],並收取金錢報酬。
314.
已查明:
2019年4月1日,司法警察局在澳門一單位內發現7名男子及2名女子,彼等涉嫌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了電腦詐騙罪行為,因此被宣告成為嫌犯;當中包括李X(湖南人士,旅行社東主)和[證人(12)](江西人士,無業),並將在李X身上搜獲的人民幣5,100元、13,500澳門元及212,000港元及在[證人(12)]身上搜獲的人民幣22,900元進行扣押。
315.
已查明:
2019年4月2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由[證人(49)]檢察官承辦。
316.
已查明:
同日,在對李X及[證人(12)]進行訊問後,[證人(49)]檢察官以批示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之後,李X及[證人(12)]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計。
317.
已查明:
之後,李X及[證人(12)]向嫌犯乙及嫌犯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的現金。
318.
但查明:
為此,嫌犯乙及嫌犯丙將李X及[證人(12)]的名字及案件編號提供予嫌犯甲,並要求嫌犯甲幫助解決案件(“拆案”)。
319.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卷宗所在位置。
320.
祇查明:
為著能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9)]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321.
已查明:
為此,2019年7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科員將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透過嫌犯甲的助手轉交予嫌犯甲;同日,嫌犯甲的助手將該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322.
已查明:
2019年9月2日、10月9日及12月10日,嫌犯丙多次透過微信向嫌犯甲提及[證人(12)]及李X,以提醒嫌犯甲處理上述偵查案件。
323.
已查明:
2019年12月26日,為著能更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再次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並藉其為該段司法假期的值日檢察院司法官之機,命令助手取出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送交予其本人。
324.
已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嫌犯丙再次向嫌犯甲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進度,並查詢“短期内可以归结档吗?”,嫌犯甲則表示已查閱有關偵查案件及表示“争取。现在假期中,见面聊”。
325.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丙及嫌犯乙相約見面期間,將其早前抄寫下的上述偵查案件內容,包括案件編號、承辦檢察官、案發日期、地點、銀聯POS機數量、涉案人姓名、口供重點及各涉案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等資料的手寫記錄,告知嫌犯丙及嫌犯乙。
326.
已查明:
2020年1月6日 (司法假期後),嫌犯甲命令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並在歸還偵查案件後,要求[證人(49)]檢察官通知其對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最後決定。
327.
已查明:
由於當時涉及銀聯POS機刷卡的偵查案件在檢察院司法官之間經常被討論,且當時嫌犯甲為處理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的上級,[證人(49)]檢察官對嫌犯甲的上述要求並無懷疑;因此,在完成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擬本後,[證人(49)]檢察官便將上述擬本交予嫌犯甲查閱。
328.
但查明:
在查閱上述草擬本後,嫌犯甲清楚知道李X及[證人(12)]的部分將作歸檔,且屬彼等之扣押物亦會在異議期過後返還予所有人;當時嫌犯甲私下保存了一份上述擬本的副本,同時建議增加控訴部份的主觀事實。
329.
已查明:
2020年1月23日,[證人(49)]檢察官作成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當中除在控訴部份增加了主觀事實外,歸檔決定與之前交予嫌犯甲的擬本一致。
330.
已查明:
嫌犯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列印了上述版本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
331.
但查明:
嫌犯甲將上述歸檔批示內容告知嫌犯丙及嫌犯乙,之後李X及[證人(12)]作成委託書,由嫌犯丙及嫌犯乙找來的受託人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作為金錢報酬。
332.
但查明:
嫌犯丙及嫌犯乙將上述內容告知李X及[證人(12)]後,李X及[證人(12)]同意上述措施和安排。
333.
已查明:
2020年2月17日及2020年3月3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先後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李X及[證人(12)],但上述信函均因無人領取被退回;因此,檢察院一直未能將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成功通知李X及[證人(12)]。
334.
但查明:
2020年3月10日,在按嫌犯丙及嫌犯乙的安排下,李X在「AU公证处」作成委託書,委託由彼等嫌犯找來的賀X彪(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委托人与受托人是朋友关系。委托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委托人无法进入澳门地区,特委托受托人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
335.
已查明:
2020年3月12日,在嫌犯丙及嫌犯乙指示下,[證人(12)]在“AV公证处”作成委託書,並委託由彼等嫌犯找來的羅X(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本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本人无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委托受托人罗X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即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336.
但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上述兩名受託人賀X彪(湖南人士)及羅X(湖南人士)一同前往初級法院提交申請,分別代表李X及[證人(12)]領取扣押物,並附上上述早於2020年3月10日及12日在內地作成且委託期已過的委託公證書。
337.
已查明:
上述兩份申請書中,賀X彪及羅X報稱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338.
已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初級法院法官批准將李X及[證人(12)]的扣押物返還予羅X及賀X彪。
339.
已查明:
2020年12月28日,李X的委託人賀X彪到法院取回李X被扣押的人民幣5,100元、212,000港元及13,500澳門元;同日,[證人(12)]的委託人羅X到法院取回[證人(12)]被扣押的人民幣22,900元。
340.
但查明:
羅X和賀X彪在領回相關現金後,向嫌犯乙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嫌犯乙把當中一部份給予嫌犯甲。
341.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睡房內搜出一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副本,當中載有李X及[證人(12)]部份。
342.
已查明:
2023年3月30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內搜出一份初級法院第[編號(27)]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判決書副本。
34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的未簽名擬本副本,分別為未修改及經修改增加主觀事實的版本;一份魏X偉的司法警察局訊問嫌犯筆錄副本,其上寫有“[編號(55)] 7°科 X 李X”的手寫記錄;以及一份AR代表李X正因第[編號(55)]號偵查案件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副本。
34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寫有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案情資料的手寫文件,當中包括案發日期、地點、涉案的POS機數量、多名嫌犯的口供重點及被扣押款項等;另外,文件上亦獨立寫有“吳:[證人(12)] [編號(26)] 7ºX"的字樣。
*
[關於[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案]
(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
345.
但查明:
嫌犯甲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期間,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協助嫌犯乙向受查人士[證人(14)]收取合共約400,000港元,及向受查人士[證人(15)]索要、收取至少1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46.
已查明:
2011年4月25日,澳門海關在「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Y鐘錶珠寶行」三間店舖分別發現22件(「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16件(「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9件(「AY鐘錶珠寶行」)懷疑侵犯「HERMÈS」、「CHANEL」、「LV」及「MERCEDES BENZ」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
347.
已查明:
上述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經檢測市值至少525,650澳門元。
348.
已查明:
[證人(14)]為「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東主;[證人(15)]為「AY鐘錶珠寶行」的東主,[證人(16)]為[證人(15)]所聘請的「AY鐘錶珠寶行」之店員。
349.
已查明:
[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因涉嫌觸犯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之「將侵權商標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被海關宣告成為嫌犯,同時海關將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之貨物扣押。
350.
但查明:
經專家鑑定,在「AY鐘錶珠寶行」被扣押的貨物中,一個帶有「H」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皮帶扣,被鑑定為偽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產品。
351.
已查明:
「LOUIS VUITTON」品牌公司以電郵形式回覆,上述扣押物中所有帶有「LV」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金飾貨品,均為假冒產品。
352.
已查明:
2011年4月26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開立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353.
已查明:
在上述偵查案件中,[證人(14)]聘請了周X銀律師為其辯護律師;[證人(15)]及[證人(16)]則聘請了[證人(18)]律師為彼等辯護律師。
354.
已查明:
同日(2011年4月26日),嫌犯甲在接收卷宗後命令對[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進行訊問,並在訊問後對三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以及建議繳交不少於5,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355.
已查明:
2011年4月27日,周X銀律師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涉案貨物在「AZ珠宝厂」的入貨文件;[證人(18)]律師則提交了 「AY鐘錶珠寶行」的涉案貨物是從一些內地人士二手購入的單據。
356.
已查明:
2011年4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上述文件後,將案件送閱嫌犯甲。
357.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除了於2011年6月8日批准周X銀律師查閱卷宗外,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合共約1年5個月期間,並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
358.
但查明:
在卷宗存放在甲辦公室期間,[證人(14)]向嫌犯乙談及上述偵查案件,嫌犯乙建議[證人(14)]將原來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以協助處理該案。
359.
但查明:
[證人(14)]同意並在嫌犯乙陪同下與嫌犯丁會面商討處理方法;嫌犯乙與[證人(14)]協定在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貨物後,合共支付約40萬港元的金錢報酬。
360.
已查明:
2012年9月1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8月20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4)]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同時申請查閱卷宗。
361.
但查明:
之後,[證人(15)]從[證人(14)]處得知,有辦法處理該案,為此,[證人(15)]將其本人及[證人(16)]原聘請的律師更換為嫌犯丁,並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嫌犯丁開出一張「AY鐘錶珠寶行」發出的金額為160,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金錢報酬。
362.
已查明:
2012年12月13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12月5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5)]及[證人(16)]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363.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2月13日),嫌犯丁將上述支票存入其於「中國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賬戶,並於翌日(2012年12月14日)在同一賬戶以現金方式提取了136,000澳門元。
364.
已查明:
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2月17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國際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收到一筆金額為136,000澳門元的現金存入。
365.
已查明:
2013年1月7日,為將案件歸檔並將扣押貨物返還[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嫌犯甲以批示“致函海關,要求將本案之扣押物移交本院,以便詳細檢閱及分析該等扣押物”,命令將涉案貨物全數移交檢察院。
366.
已查明:
2013年1月15日,海關將合共47件金飾物品移送檢察院,並存放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的夾萬內。
367.
已查明:
2013年2月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嫌犯甲後,嫌犯甲從未對扣押物作出任何檢閱及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368.
已查明:
2013年4月5日,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以“未能證實[MERCEDES BENZ]、[CHANEL]及[LV]是否曾生產與本案扣押物類似的飾品,而該等商標的持有人也未曾提出刑事告訴,且該等扣押物均未經正式鑑定”及“未有足夠跡象表明本案中被舉報之公司和三名嫌犯[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涉及親身或委托他人假造、複製和模仿上述四項商標”為由,將案件歸檔;同時,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將扣押物(除了一個[HERMÈS]皮帶扣外)分別交還物主”。
369.
但查明:
嫌犯甲沒有命令進行任何偵查措施去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沒有安排「MERCEDES BENZ」及「CHANEL」品牌公司代表人對扣押物進行鑑定,之後作出歸檔批示。
370.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銷售冒牌產品的行為事實,尤其無考慮「HERMÈS」及「LOUIS VUITTON」品牌公司對扣押物證明屬冒牌產品的鑑定及確認郵件之證據資料,更明知該等犯罪為公罪仍混淆概念指被害品牌公司「MERCEDES BENZ」、「CHANEL」及「LOUIS VUITTON」未曾提出刑事告訴。
371.
已查明:
2013年4月15日,[證人(15)]及[證人(16)]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證人(15)]同時取回8件金飾物品,除一件假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皮帶扣仍被扣押。
372.
已查明:
2013年4月16日,[證人(14)]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並取回38件金飾物品。
373.
但查明:
[證人(14)]在收到歸檔通知及取回上述所有扣押貨物後,將餘款以“律師費”的名義支付予嫌犯乙作為金錢報酬。
374.
但查明:
至此,[證人(14)]及[證人(15)]透過嫌犯乙的介入和引薦下,合共向嫌犯乙以“律師費”的名義,至少支付了約5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75.
祇查明:
嫌犯丁將[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交予嫌犯乙。
376.
已查明:
2015年5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的擔保金強制措施尚未處理,於是製作報告並將卷宗送閱嫌犯甲。
377.
已查明:
2015年5月7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問嫌犯乙:“你與[證人(14)]還有聯絡嗎?他有保釋金退回”及“[證人(14)]沒有聯絡了?”等訊息。
378.
已查明:
同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被扣押的鑲有鑽石的假造「HERMÈS」註冊商標的皮帶扣尚未處理,並因害怕銷毀後丟掉會被他人拾獲而請示嫌犯甲是否將上述皮帶扣銷毀後,將剩餘的18K黃金及碎鑽石歸還物主。
379.
已查明:
嫌犯甲將上述科員的提議告知嫌犯乙,並由嫌犯乙安排一份以[證人(15)]名義作出的申請書,請求將“該皮帶扣作出銷毀後或變形,將有關之物料18K黃金和碎鑽石歸還本人。”
380.
已查明:
2015年5月27日,上述經[證人(15)]簽署的申請書被提交予檢察院。
381.
但查明:
2015年5月29日,上述申請被送閱予嫌犯甲;嫌犯甲明知上述皮帶扣為侵權商標之產品,仍於2015年12月7日以批示“將有關扣押物(壹個H型的皮帶扣)進行銷毀後交還物主[證人(15)]”。
382.
已查明:
2015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H型的皮帶扣以剪刀及鐵鎚進行銷毀,並將已銷毀H型的皮帶扣歸還予[證人(15)]。
383.
但查明:
嫌犯乙在[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嫌犯甲。
384.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項記錄了“日期:2013/04/18”、“認購人:當押”、“金額:HKD350000”的資料。
*
[關於[證人(17)]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29)]號及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
385.
但查明:
嫌犯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7)]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協助嫌犯乙向受查人士[證人(17)]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86.
已查明:
2012年12月5日,[證人(17)](澳門居民)因觸犯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4年的附加刑;其後,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證人(17)]獲改判8個月徒刑,緩刑2年,附加刑則改判為禁止進入娛樂場3年。
387.
已查明:
2012年12月18日,[證人(17)]因觸犯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2年的附加刑;2013年1月24日中級法院接納其上訴。
388.
已查明:
2013年9月5日,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因此[證人(17)]自2013年9月5日起,3年內禁止進入娛樂場。
389.
已查明:
2013年10月29日,司法警察局人員發現[證人(17)]身在XXX娛樂場賭博,故以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為由,以現行犯方式將[證人(17)]拘留並移送檢察院。
390.
已查明:
[證人(17)]作出上述行為時,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的刑事上訴案仍處於待決。
391.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0月29日),檢察院以「違反判決的禁令罪」開立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6)]檢察官承辦。
392.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0月29日),[證人(18)]律師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出席了訊問措施;在訊問期間,[證人(17)]聲稱知悉有兩宗涉及其本人的刑事案件已在初級法院審判且被判處禁止進入娛樂場,但不知悉有關禁令的具體結束時間。
393.
祇查明:
之後,一名[證人(17)]於娛樂場認識的人士”XX”,向其表示認識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但需支付較高的“拆案費”;由於[證人(17)]害怕其違反禁令的行為會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答應”XX”的要求。
394.
但查明:
嫌犯乙告知嫌犯甲此事後,嫌犯乙決定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395.
已查明:
2013年11月2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複授權書,當中指出[證人(17)]自2013年11月18日開始,將原來聘任的辯護律師[證人(18)]律師更換為嫌犯丁。
396.
已查明:
2014年1月27日,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已收到[證人(17)]所支付的金錢報酬:“姓X放了東西給我”。
397.
已查明:
另一方面,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收到博彩監察局通知,指[證人(17)]就上述同一事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令,故此向檢察院寄送有關犯罪消息;2013年11月14日,檢察院就此開立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398.
已查明:
2014年1月10日,就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但未能成功通知。
399.
已查明:
2014年1月23日,[證人(17)]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患病證明以解釋其因病未能接收通知。
400.
已查明:
2014年1月24日,[證人(45)]檢察官命令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到檢察院接受訊問,但亦未能成功通知;2014年2月12日,治安警員到[證人(17)]的住所作通知,當時祇有[證人(17)]的父親在場。
401.
已查明:
2014年2月11日至2月12日期間,嫌犯乙多次透過訊息要求及提醒嫌犯甲了解[證人(17)]的案件情況,包括協助了解[證人(17)]被傳召的原因。
402.
已查明:
當中,嫌犯甲向嫌犯乙表示“X是開什麼庭?你把傳票影下,我估是否檢察院找他”,並指出 “開庭會有起訴書的”;嫌犯乙回應 “當時佢老爸,沒有拿傳票,明天我叫X去取”;之後,嫌犯甲再向嫌犯乙表示找嫌犯丁去了解:“他沒有案在法院開庭啊,你讓X查清是哪部門叫他去,我下午問同事是否有叫他上去問話”,嫌犯乙回應 “OK”。(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403.
祇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閱[證人(17)]的案件資料,知悉了[證人(17)]因違反禁令同時被檢察院開立了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404.
祇查明:
之後,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正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月24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405.
已查明:
2014年2月14日下午,嫌犯乙因知悉[證人(17)]計劃去新加坡並將於同年2月25日回澳,擔心治安警察局會在[證人(17)]出入境時透過攔截作通知,透過訊息問嫌犯甲“姓X可否去星期加坡”、“上次他沒有收傳票”;嫌犯甲則回覆乙 “X應可以去”。
406.
但查明:
同時,嫌犯乙安排嫌犯丁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以跟進上述偵查案件。
407.
祇查明:
嫌犯丁於2014年2月18日,向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提交了[證人(17)]於2014年2月12日委託嫌犯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408.
已查明:
2014年2月15日,[證人(17)]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澳門,並於2014年2月25日回澳。
409.
已查明:
2014年5月5日,因兩案涉及同一事實,[證人(46)]檢察官同意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併入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10.
已查明:
2014年5月14日,嫌犯乙透過微信將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通知[證人(17)]須於20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到法院,以就與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刑罰競合進行聽證的證明書發送予嫌犯甲。
411.
祇查明:
為此,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6)]檢察官非正式借閱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以查閱卷宗內有關[證人(17)]的資料,以便在上述案件刑罰競合進行聽證前,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
412.
已查明:
經查閱卷宗,嫌犯甲發現[證人(46)]檢察官在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2014年2月17日及3月6日的送閱頁上,分別以鉛筆寫上“ACU?”、“ACU.”,以提醒自己考慮是否作出控訴及適時草擬控訴書。
413.
已查明:
經分析案件後,嫌犯甲於2014年5月29日使用檢察院辦公室的電腦為[證人(17)]撰寫了一份“申述書”,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414.
但查明:
之後,嫌犯乙取得上述“申述書”後,轉交予[證人(17)]作為模版抄寫。
415.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嫌犯丁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了[證人(17)]按照上述模版抄寫的”申述書”。
416.
已查明:
當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仍被嫌犯甲借閱而未返還予[證人(46)]檢察官,因此上述”申述書”未能即時附入卷宗。
417.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嫌犯甲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證人(46)]檢察官;[證人(46)]檢察官接收卷宗後,為了儘快結案,決定再次訊問[證人(17)],並訂於法院就刑罰競合進行聽證之日(2014年6月19日)前進行。
418.
祇查明:
為此,2014年6月6日,[證人(46)]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並特意在批示中寫上訊問日期及時間訂於“em 18/06/2014 às 10:00 horas”。(譯文:6月18日上午10時)
419.
但查明:
20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中誤寫為3月27日),[證人(46)]檢察官完成[證人(17)]的訊問措施並作成筆錄,[證人(17)]在嫌犯丁的陪同下,稱因收到該刑事上訴案的辯護律師通知上訴成功,以為有關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已取消,同時聲稱有關辯護律師告知其在上訴期間可進出娛樂場。
420.
已查明:
事實上,[證人(17)]清楚知悉上訴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禁止進入娛樂場,其祇是按照上述“申述書”內容回答問題。
421.
已查明:
2014年6月23日,上述由嫌犯丁於2014年6月5日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的“申述書”才附入有關卷宗。
422.
祇查明:
[證人(46)]檢察官為儘快結案,沒有進行任何補充措施以查明有關“申述書”的內容是否屬實。
423.
已查明:
翌日(2014年6月24日),[證人(46)]檢察官以“未有足夠證據證實嫌犯故意實施了本案卷所提及的犯罪行為”為由,將案件歸檔。
424.
但查明:
在上述偵查案件歸檔後,嫌犯乙在[證人(17)]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金額分予嫌犯甲。
42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嫌犯乙的個人記事簿,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記錄了“[證人(17)]}[編號(30)] [編號(29)]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426.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06/24”、“認購人:XX”、“金額:MOP120000”的資料。
427.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5時40分,檔案作者為“XXX”(即嫌犯甲),最後修改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6時25分,修改者為“XXX” (即嫌犯甲)。
*
[關於陳X生案]
(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
428.
但查明:
嫌犯甲連同嫌犯乙及嫌犯丙,利用嫌犯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嫌犯乙、嫌犯丙向受查人士陳X生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並從受查人士陳X生中取得金錢報酬。
429.
已查明:
2016年1月25日,陳X生因涉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從事與工作不符的活動而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移送檢察院;檢察院為此開立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30.
已查明:
在檢察院完成訊問後,治安警察局對陳X生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計。
431.
已查明:
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實施禁止入境措施後,欲透過[證人(20)](嫌犯丙的外甥)幫助解決取消被禁止入境的事宜;陳X生將其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以及廢止逗留許可的通知書的照片發送予[證人(20)]。在收到上述資料後,[證人(20)]將之轉發予嫌犯丙,尋求嫌犯丙幫助解決案件(“拆案”)及取消陳X生的禁止入境措施。
432.
但查明:
2016年1月27日,嫌犯丙將上述資料轉發予嫌犯乙,要求協助解決案件(“拆案”)。
433.
已查明:
2016年11月12日及15日,[證人(20)]先後兩次就陳X生禁止入境澳門的事宜(黑名單)追問嫌犯丙,嫌犯丙要求[證人(20)]再次將陳X生上述資料發送至其住所的傳真電話。
434.
已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證人(20)]向嫌犯丙再次發送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的照片;並補充一張陳X生授權[證人(19)]律師及[證人(18)]律師的授權書照片;嫌犯丙隨即將上述照片轉發予嫌犯乙。
435.
已查明:
2017年1月21日,[證人(20)]再次追問嫌犯丙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的進度,嫌犯丙回覆[證人(20)]表示祇有收到受查人士的1,500元“諮詢費”才會幫助陳X生向嫌犯甲查問。
436.
已查明:
之後,[證人(20)]向嫌犯丙表示已收取了陳X生的1,500元諮詢費,嫌犯丙便向嫌犯甲轉介陳X生的個案。
437.
已查明:
2017年2月13日中午,為了跟進如何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相約會面。
438.
但查明:
之後,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資料,列印了卷宗封面及查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並在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封面上寫上”XX”及“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在上述截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嫌犯 “陳X生” 的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439.
已查明:
2017年2月24日,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嫌犯丙在「BA」餐廳會面;期間,嫌犯甲向嫌犯丙表示案件較複雜且牽涉甚廣,需花費很長時間處理;嫌犯丙其後將嫌犯甲上述意思轉達予[證人(20)]。
440.
已查明:
2017年3月7日至9日,[證人(20)]與嫌犯丙在WHATSAPP對話期間,[證人(20)]指出陳X生是某廳主的頭馬,倘若能成功幫助陳X生“拆案”,陳X生則會將匯款範疇的業務轉交由嫌犯丙負責。
441.
但查明:
為此,2017年3月9日,嫌犯甲與嫌犯丙再次相約會面。
442.
但查明:
直至2017年11月21日,[證人(20)]多次追問嫌犯丙有關陳X生拆案的進度,嫌犯丙回覆[證人(20)]表示已在跟進,並著[證人(20)]無須心急,因案件涉案人士較多,需花時間處理。
44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當中寫有”XX”、“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一張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詢案件資料截圖副本,當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嫌犯“陳X生”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
[關於周X誠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33)]號及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
444.
但查明:
嫌犯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期間,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周X誠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以協助嫌犯乙向周X誠之父親[證人(21)]索要及收取約2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445.
已查明: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7日破壞“BB”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9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由[證人(48)]檢察官承辦;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446.
已查明: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8日破壞“BC”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1,0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八程序科;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447.
已查明:
2020年4月22日,[證人(48)]檢察官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併入由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48.
已查明:
[證人(21)](周X誠的父親)在得悉上述事件後,於案發後不久,先後前往“BB”及“BC”作出賠償。
449.
已查明:
然而,[證人(21)]有感上述兩間店鋪遲遲未有在案件中明言不追究的意願,加上其清楚知道周X誠已多次觸犯「加重盜竊罪」而三度被判緩刑,因此[證人(21)]深恐周X誠將再次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被判有罪而須實際服刑。
450.
已查明:
因嫌犯乙曾向[證人(21)]提及認識檢察院人士及能解決案件(“拆案”),於是[證人(21)]決定向嫌犯乙求助;為此,嫌犯乙向[證人(21)]索取周X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編號。
451.
已查明:
2020年4月22日及4月24日,[證人(21)]先後將周X誠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中的擔保金資料,以及在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的定期報到資料發送予嫌犯乙,該等資料載有相應的卷宗編號。
452.
祇查明:
嫌犯乙告知嫌犯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編號後,於2020年5月7日,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所有涉及周X誠的偵查案件編號,並保留相關卷宗封面以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的截圖。
453.
已查明:
2020年5月8日,“BB”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行使告訴權的聲明書,明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454.
但查明:
2020年5月18日,嫌犯甲向[證人(48)]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455.
但查明:
嫌犯乙向[證人(21)]索要約20,000港元作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報酬。
456.
已查明:
嫌犯甲在查閱案件期間,記下了被害店鋪“BB”及“BC” 負責人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告知嫌犯乙,並要求嫌犯乙幫助[證人(21)]草擬兩間店舖向檢察院提出不追究周X誠的刑事責任相關委託書及申請書。
457.
已查明:
2020年6月4日及6月6日,嫌犯乙與[證人(21)]先後兩次會面;期間,嫌犯乙表示會幫助[證人(21)]草擬“BB”及“BC”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458.
已查明:
2020年6月8日,[證人(21)]將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提供予嫌犯乙,包括偵查案件編號,以及“BB”及“BC” 的店舖位置,並向嫌犯乙了解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否已草擬完成。
459.
已查明:
2020年6月10日,嫌犯乙將草擬完成的委託書及申請書的電子檔案發送予[證人(21)];之後,[證人(21)]使用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與“BB”及“BC”商討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事宜。
460.
已查明:
2020年6月18日,“BB”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手寫申請書。
461.
已查明:
上述由“BB” 店鋪提交的申請書及委託書內容,與嫌犯乙發送予[證人(21)]的委託書及申請書內容完全一致。
462.
已查明:
2020年6月24日,“BC”負責人[證人(22)]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民事及刑事責任的聲明書,當中明確指出因周X誠的盜竊行為損失1,000澳門元。
463.
已查明:
2020年7月13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交由衛生局提供的周X誠精神狀況評估報告。該報告指出周X誠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的情況。
464.
已查明:
2020年7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科員將上述資訊用鉛筆手寫在卷宗內提醒[證人(48)]檢察官;為此,[證人(48)]檢察官亦在卷宗封面左上方用鉛筆寫上“Acusar”標記,以提醒自己適時草擬控訴書而不是歸檔批示。
465.
已查明:
2021年2月25日,因[證人(48)]檢察官職務調動的原因,其所承辦的偵查案件均須重新分發,為此,上述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改由嫌犯甲承辦。
466.
已查明:
嫌犯甲接收上述偵查案件後,該案卷宗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沒有作任何偵查措施。
467.
但查明:
2021年3月16日上午,嫌犯乙向周X誠表示上述案件會作歸檔。
468.
但查明:
為此,嫌犯乙要求[證人(21)]支付約20,000港元,作為幫助解決上述案件之報酬。
469.
祇查明:
同日(2021年3月16日),嫌犯甲以“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周X誠在2020年3月27日晚,非法取走“BB”及“BC”兩間店舖內的少量財物,具體金額未能確定。嫌犯周X誠之上述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上述犯罪為半公罪,其刑事程序之進行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二名被害人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在缺乏告訴情況下,檢察院不具起刑事程序之正當性。基於此,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本案歸檔。”為由,將案件歸檔。
470.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明知周X誠透過破壞“BB”及“BC”兩店舖外已上鎖的電閘而進入兩店內盜竊且盜竊金額均超過500澳門元,案件明顯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以“非法取走少量財物”及“具體金額未能確定”為由將案件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然後以「普通盜竊罪」為半公罪及兩間被害店舖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為依據將案件歸檔。
47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寫有“周X誠XXX”及“最新批示(通知)归檔?起訴?” 的手寫字條。
472.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結果的截圖,當中有以鉛筆圈劃及作出“[編號(33)](pend) => 4月24日 mandato (Desp)” 的手寫記錄。
47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當中寫有 “*待決”的手寫記錄,以及在該案嫌犯周X誠的名字下方,亦寫有 “BIRM XXX”的手寫記錄。
*
[關於劉X貴案]
(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
474.
但查明:
嫌犯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向受查人士劉X貴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受查人士劉X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益。
475.
已查明:
至少自2013年7月20日開始,嫌犯甲在嫌犯乙的介紹下,認識了劉X貴(福建人,商人,嫌犯乙的契仔)。
476.
已查明:
2013年12月28日,因司法警察局在劉X貴租住的BD酒店房內搜獲疑為毒品的白色晶體及相關的吸食用具,劉X貴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477.
已查明:
2013年12月30日上午,劉X貴以嫌犯身份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開立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78.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嫌犯乙向嫌犯甲發送微信訊息,表示“我个契仔,係检察院,等了个多鐘,名劉X貴”,以此向嫌犯甲求助。
479.
已查明:
當日正處於司法假期,在劉X貴完成訊問後,值日檢察官認為有跡象顯示劉X貴觸犯「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決定對劉X貴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交司法警察局適當處理。
480.
已查明:
劉X貴在訊問筆錄及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中均報稱其職業為商人。
481.
祇查明:
之後,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向嫌犯乙承諾會盡力幫助劉X貴。
482.
已查明:
在此之前,嫌犯甲透過嫌犯乙知悉劉X貴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一直從事雲石生意或與雲石工程有關的業務。
483.
但查明:
之後,嫌犯甲為協助朋友取得雲石生意,透過嫌犯乙要求劉X貴提供有關雲石工程的資料。
484.
已查明:
為此,於2014年1月9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向嫌犯乙表示“記得問下你契仔雲石資料,以便我朋友報價”,嫌犯乙隨即將劉X貴的聯絡電話“XXX劉生”交予嫌犯甲。
485.
但查明:
劉X貴想與嫌犯甲保持良好關係以幫助其解決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
486.
已查明:
2014年1月28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劉X貴。
487.
已查明:
2014年2月13日,檢察院再次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毒品的痕跡。
488.
已查明:
2014年3月10日,嫌犯丙透過微信提醒嫌犯甲,表示“X生:你帮 帮 劉X贵 案件归档:因他是大陆证件:怕出入境麻烦:他是XXX好朋友:怕伱忘记:提提你:劳烦:”。
489.
已查明:
為此,嫌犯甲再次承諾會幫助劉X貴。
490.
但查明:
2014年3月25日,嫌犯甲向嫌犯乙詢問可否取得藝人XXX在澳門BD的演唱會門票。
491.
但查明:
嫌犯乙為嫌犯甲取得了於5月2日在澳門BD的XXX演唱會門票。
492.
但查明:
2014年4月26日,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已取得上述演唱會門票。
493.
但查明:
2014年5月2日,嫌犯乙將上述門票交予嫌犯甲。
494.
已查明:
2015年3月16日,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將劉X貴涉嫌觸犯1項「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份歸檔,並就劉X貴涉嫌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控訴。
495.
已查明:
上述控訴書中指出劉X貴的職業為商人,聯絡電話號碼為XXX及XXX。
496.
已查明:
2015年4月9日,檢察院將上述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成功通知劉X貴。
497.
已查明:
2015年4月13日,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檢察院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授權書,此請求被承辦檢察官批准。
498.
已查明:
2015年4月21日,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預審,當中提出聽取劉X貴的聲明及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的調查措施。
499.
已查明:
2015年5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並無必要,不批准有關的聲請,但接納聽取對劉X貴聲明的調查措施,並授權司法警察局作調查。
500.
但查明:
劉X貴在之後的訊問中,表示涉案的吸毒工具是之前被人收藏而非其所有,以及強調其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曾使用或飲用房內的茶具及樽裝水。
501.
已查明:
2015年6月3日,劉X貴在嫌犯丁的陪同下,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
502.
已查明:
訊問中,劉X貴報稱其職業為建築機電負責人,並向司法警察局表示涉案吸毒工具存放位置十分隱蔽,相信是很早之前已被人藏下;且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其曾使用中式茶杯茶具進行茗茶活動,也曾用口直接飲用酒店的樽裝水,並強調各人均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
503.
已查明:
2015年6月8日,司法警察局作成偵查報告,當中明確表示“鑑於本案吸毒工具內檢驗出留有劉X貴的DNA供體,證明本案之扣押物是於劉X貴租用時所留下。故此,本人認為嫌犯劉X貴指本案扣押物是屬於過往住客的說法並不成立,並相信無需透過追查該房過往住客以追查有關扣押物的來源。”。
504.
已查明:
2015年7月23日,在劉X貴沒有出席的情況下,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預審辯論。
505.
已查明:
隨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了起訴批示。
506.
已查明:
2015年9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並分發至第一刑事法庭,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507.
已查明:
2015年9月18日,嫌犯丁透過複授權的方式,將劉X貴所授予的一般訴訟權力,毫無保留地複授權予古X明律師。
508.
已查明:
2015年12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有“極強力”或“十分強力”的證據支持強度,支持吸管上的DNA供體是來自劉X貴。
509.
但查明:
2016年1月23日,劉X貴透過嫌犯乙向嫌犯甲表示買了一塊壽山石贈送給嫌犯甲。
510.
已查明:
2016年2月16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將審判聽證日期定於2016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進行。
511.
已查明:
2016年2月25日,初級法院將上述審判聽證的日期及時間成功通知劉X貴。
512.
已查明:
2016年5月20日,為了讓劉X貴成功脫罪及共同商討庭審時的辯護策略,嫌犯乙發微信訊息予嫌犯甲表示 “中午有否空,我契仔想約你到AH餐廳食飯?”、”那我叫律師”、”是否到AH餐廳”;嫌犯甲則回覆 “是,约二点”,以相約會面。
513.
已查明:
之後,嫌犯乙徵詢嫌犯甲就上述案件的意見,並問及倘劉X貴被判處罪成是否應上訴。
514.
已查明:
2016年6月15日,嫌犯甲向嫌犯乙表示“可以上诉”及 “但最好一审判无罪”;之後,嫌犯甲再向嫌犯乙查詢劉X貴案的審判聽證時間,嫌犯乙則回覆嫌犯甲是翌日下午3時,並稱以證人身份出席。
515.
已查明:
嫌犯甲隨即承諾嫌犯乙會爭取成為劉X貴案件的檢察院控方代表出席,並表示 “我争取自己去出庭”。
516.
已查明:
然而,嫌犯甲當時並不是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辦事處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
517.
已查明:
2016年6月16日下午,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在未獲指派的情況下代替[證人(46)]檢察官作為檢察院代表,出席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的庭審,而嫌犯乙則以證人身份作證。
518.
已查明: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嫌犯甲並沒有以實際行動支持控訴,反而多次質疑案中不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以及案中的DNA測試結果。
519.
已查明:
此外,當劉X貴在庭審中所作之解釋與偵查期間之解釋存在差異時,在嫌犯甲提問暗示下,劉X貴表示曾使用吸管飲用汽水。嫌犯甲亦沒有將上述疑點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相反,卻用了相當大的篇幅陳述案中的疑點及案中無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並強調劉X貴是自願作出案中的DNA測試,由此判斷劉X貴不存在吸毒的故意。
520.
已查明:
2016年6月30日,嫌犯甲主動向嫌犯乙查詢劉X貴涉毒案件的判決結果,當嫌犯乙回覆翌日才宣判後,嫌犯甲隨即表示 “我不会去出席宣读判决书”。
521.
已查明:
2016年7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裁定劉X貴被控訴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成立,嫌犯甲沒有出席上述宣判。
522.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追問嫌犯乙關於劉X貴的判決結果,嫌犯乙隨即表示 “無事,我叫我老公通知你,個衰仔無通知”。
523.
已查明:
2016年7月4日,嫌犯甲與嫌犯乙相約會面,嫌犯乙將上述判決書交予嫌犯甲。
52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封面副本。
525.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涉及劉X貴的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決書副本。
*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
526.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週末輪值期間職務之便,命令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即日歸檔,使受查人士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27.
已查明:
2014年5月9日,劉X貴、劉X金(後改名為[證人(23)])及劉X燕(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涉嫌藉著獲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進出本澳而非在澳門工作,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
528.
已查明:
劉X貴被治安警察局訊問後,其先後與嫌犯乙進行了6次電話及1次電話短訊聯繫,目的是向嫌犯乙求助。
529.
已查明:
為此,嫌犯乙隨即安排嫌犯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
530.
未能查明:
同時,嫌犯乙將此事告知嫌犯甲,並向嫌犯甲轉達劉X貴承諾願意將一項預估金額達6,000,000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嫌犯甲的親友承辦以作為歸檔處理的金錢報酬。
531.
已查明:
2014年5月10日,上述案件連同劉X貴、劉X金及劉X燕被治安警察局移送檢察院。
532.
已查明:
嫌犯甲及[證人(50)]檢察官兩人為2014年5月10日周末的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
533.
已查明:
同日 (2014年5月10日),嫌犯甲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針對上述案件以批示命令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並口頭命令中心科將案件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534.
已查明:
同日 (2014年5月10日)上午,嫌犯丁分別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向檢察院提交了三份申請成為辯護律師的聲請書,要求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35.
已查明:
嫌犯甲隨即批准嫌犯丁的申請,並命令對三人進行嫌犯訊問措施。
536.
已查明:
嫌犯丁亦隨即為上述三人向檢察院繳交授權所需之公證費用及印花稅。
537.
已查明:
事實上,嫌犯甲早已決定將案件作歸檔處理,且不會採取任何有助發現事實真相的偵查措施。
538.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4分,嫌犯甲撰寫該案的歸檔批示。
539.
但查明:
嫌犯丁在按照嫌犯乙之指示無需參與協助下,於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以手寫形式申請放棄成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的辯護律師之委託,嫌犯甲隨即批准了嫌犯丁的上述申請。
54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嫌犯甲開始對上述三名受查人士進行嫌犯訊問的措施。
541.
已查明:
在完成訊問後,嫌犯甲明知劉X貴的真實職業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及從事雲石生意,且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7條的規定,外地僱員須以存入以僱員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薪酬,以及三人的出入境記錄均顯示與報稱的外僱工種不符合的情況下,仍以“經訊問後,三名嫌犯亦澄清了警方所指的疑點,包括三名嫌犯之工作分工和職業、其中一名嫌犯因懷孕而較少出入境、有關住宅之購買資金來源等。基於此,考慮到三名嫌犯的解釋合理,無足夠跡象表明各嫌犯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嫌犯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即日歸檔,並即時通知了劉X貴、劉X金及劉X燕。
542.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檢察院收到治安警察局移送的調查補充資料,並連同該案另外三名嫌犯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一併移送檢察院。
543.
但查明:
嫌犯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甚至在沒有向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作出訊問的情況下,便以“三名嫌犯之情況與前述歸檔決定所示情況相同,涉及同一間「BF工程有限公司」,且已證實該公司有固定寫字樓及業務,三名嫌犯對出入境次數問題已作出基本合理解釋,故維持本案之歸檔決定,目前無足夠跡象表明各嫌犯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嫌犯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維持歸檔,並即時通知了陳X琪、楊X春及傅X龍。
544.
但查明:
同時,在上述批示中,嫌犯甲命令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該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跟進及決定劉X貴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事宜。
545.
已查明:
2014年7月30日,劉X貴透過嫌犯乙相約嫌犯甲會面,嫌犯乙隨即透過微信向嫌犯甲表示“明天中午,我契仔想約你,老地方食反。”
546.
但查明:
2014年7月31日中午,嫌犯甲與嫌犯乙及劉X貴相約在其中一間慣常餐廳會面。
547.
但查明:
之後,劉X貴將一項預估金額約400萬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嫌犯甲的友人承辦。
548.
已查明:
為此,於2014年10月23日,嫌犯乙向嫌犯甲交代雲石生意的進度,並表示“我個契仔,已經給了,六百萬的工程雲石,XX朋友造”。
549.
已查明:
廉政公署於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扣押的一枚USB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在該電子檔案的屬性中,記錄了檔案的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10日13時4分,檔案作者為XXX(即嫌犯甲),總編輯時間為17分鐘。
*
[關於曹X和鍾X林案]
(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
550.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曹X及鍾X林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51.
已查明:
2013年5月11日,因曹X(廣西人士,無業)及鍾X林(廣西人士,無業)藉投資賭場貴賓廳以及兌碼而騙取7名檢舉人合共約34,000,000港元及約人民幣2,500,000元,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且兩人為偷渡入境人士,被司法警察局以非現行犯拘留,並建議對二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552.
已查明:
2013年5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上述兩名被拘留人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38)]號偵查卷宗,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553.
但查明:
嫌犯甲分析了案件。
554.
未能查明:
為此,嫌犯甲兩次致電嫌犯丙,要求安排嫌犯丁作為曹X及鍾X林的辯護律師。
555.
但查明:
2013年5月13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要求成為曹X及鍾X林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並申請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56.
已查明:
其後,嫌犯甲批准嫌犯丁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10分鐘,並命令將卷宗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措施。
557.
已查明:
在刑事起訴法庭接收案件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在卷宗內作成曹X及鍾X林分別委託嫌犯丁成為辯護人之證明,及批准兩人首次司法訊問措施前分別與嫌犯丁會面5分鐘。
558.
祇查明:
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曹X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並假稱存在一名上線涉案人“X山”。
559.
祇查明:
另一方面,在首次司法訊問中,鍾X林亦假稱知悉曹X曾借款予“X山”。
560.
已查明: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4分,嫌犯丙主動致電嫌犯甲。
561.
已查明: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5分32秒及48秒,即在鍾X林的首次司法訊問措施期間,嫌犯甲向嫌犯丙發送兩段手機短訊 “開庭還未完,遲些我畀電話你” 及“可發短信”。
562.
已查明:
在兩名受查人士的首次司法訊問完成後,嫌犯甲建議法庭對兩人採取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建議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同時,嫌犯丁完全同意嫌犯甲的建議,請求法庭對兩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563.
已查明: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了嫌犯甲及嫌犯丁的建議後,決定對曹X及鍾X林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對曹X採取提供10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及對鍾X林採取提供5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予司法警察局;曹X及鍾X林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6年,由2013年5月15日起計。
564.
但查明:
2013年5月16日,在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後,嫌犯甲要求司法警察局對“X山”的涉案部份作補充偵查。
565.
已查明:
2013年11月11日,司法警察局將補充偵查結果移送檢察院;當中指出無法查明“X山”此人,又認為即使存在“X山”,也祇是曹X與“X山”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與案中被害人借款予曹X的部份無關。
566.
但查明:
2014年7月11日,嫌犯甲以批示命令等待6個月。
567.
已查明:
2017年8月10日,由於已具足夠證據作出控訴,[證人(44)]檢察官命令其助手[證人(63)]應草擬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證人(63)]草擬完成後,將擬本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568.
已查明:
2017年10月31日,嫌犯甲的助手[證人(62)]接收了上述電子檔案,對《XXX》的電子檔案進行了存取及修改後,交予嫌犯甲。
569.
已查明:
2017年12月4日,嫌犯甲沒有採用上述控訴書擬本的電子檔案,並自行撰寫歸檔批示,並將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
570.
已查明:
最終,嫌犯甲以“由於未能查明案中多項重要事實,包括嫌犯曹X收到各檢舉人資金後該等資金的去向,故現階段暫未能查明事實真相。”為由,將案件歸檔。
571.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
572.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
*
[關於陳X光、陳X及韓X乾案]
(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
573.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相關部份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光、陳X及韓X乾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74.
已查明:
2012年6月25日及26日,陳X(福建人士,無業)及韓X乾(河南人士,無業)因涉嫌聽從陳X光的指示從事“賭底面”的行為,先後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司法警察局將在陳X身上搜獲的3部電話及3張SIM卡,以及在韓X乾身上及其相關住所搜獲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進行扣押。
575.
已查明:
2012年6月27日,陳X及韓X乾以嫌犯身份被移送檢察院,並交已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處理,由嫌犯甲承辦。
576.
已查明:
2012年11月5日,陳X光(福建人士,澳門居民)因涉嫌為有關案件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及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以非現行犯拘留。
577.
已查明:
於司法警察局訊問期間,陳X光委託的辯護律師為陳X君律師。
578.
但查明:
陳X光與嫌犯乙早已認識,陳X光因此聯絡嫌犯乙求助;為此,嫌犯乙隨即安排嫌犯丁作為陳X光的辯護律師。
579.
已查明:
2012年11月6日,司法警察局將陳X光以拘留犯身份移送檢察院。
580.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1月6日),在陳X光已委託陳X君作為辯護律師的情況下,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表示其為陳X光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陳X光單獨會面15分鐘,並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81.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1月6日)下午,嫌犯甲在檢察院內主持了陳X光的訊問措施,並在卷宗內作成聘請嫌犯丁作辯護律師的證明;完成訊問後,嫌犯甲以批示決定對陳X光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陳X光釋放。
582.
已查明:
之後,陳X光要求嫌犯乙安排嫌犯丁作為同案嫌犯陳X及韓X乾兩人的辯護律師。
583.
已查明:
為此,韓X乾及陳X分別於2012年11月21日及22日在廣東省珠海巿作成委託書,委託嫌犯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
584.
已查明:
2012年12月11日,嫌犯丁以陳X及韓X乾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了上述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585.
但查明:
嫌犯甲將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保留,並在涉案嫌犯一欄寫上“陳X”的手寫文字;亦保留了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就檢察院第[編號(40)]號偵查案件的截圖副本,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86.
未能查明:
在未能查明之日,陳X將一份初級法院於2012年8月9日發送予其的通知信副本,透過嫌犯丙交予嫌犯甲。
587.
已查明:
2012年12月,在嫌犯甲的命令下,嫌犯甲的助手[證人(59)]草擬了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內容包括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作出控訴。
588.
但查明:
2012年12月18日,嫌犯甲在沒有採取任何針對上述三人的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以“雖有資料跡象顯示嫌犯陳X、嫌犯韓X乾及嫌犯陳X光有接觸和聯絡以嫌犯陳X証和嫌犯陳X偉爲首的犯罪集團,但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嫌犯已明確加入該犯罪集團及實施了實際、具體之犯罪,尤其是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作出賭博罪”為由,將針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三人的部份歸檔,並命令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陳X、韓X乾及陳X光。
589.
祇查明:
如單從上述偵查卷宗的內容去看,在陳X光、陳X及韓X乾聘請了嫌犯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至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前,嫌犯丁沒有為上述三人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590.
已查明:
2013年4月18日,嫌犯丁以韓X乾的辯護律師身份到檢察院成功領取被扣押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
591.
但查明:
然而,在韓X乾委託嫌犯丁辯護律師的授權書中,授權書內無說明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592.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當中在涉案嫌犯一欄目中寫有“陳X”的手寫文字;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副本,當中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9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初級法院致函予陳X就有關BG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成為案件輔助人之事宜表明立場的函件副本,有關文件上並無編寫頁碼。
*
[關於[證人(26)]、[證人(27)]、[證人(28)]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
594.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證人(28)]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95.
已查明:
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證人(28)]及其餘三名人士 (均為澳門居民)涉嫌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開立第[編號(41)]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50)]檢察官承辦。
596.
已查明:
同日(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及[證人(28)]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2)]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597.
已查明:
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另一受查人士[證人(26)](澳門居民)因知悉嫌犯乙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向嫌犯乙求助;之後,嫌犯乙向其及另外兩名受查人士[證人(27)]及[證人(28)]介紹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
598.
已查明:
同日(2014年6月20日),嫌犯丁向檢察院提交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的授權書,並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599.
已查明:
同時,嫌犯丁亦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向檢察院申請作出卷宗內授權及在繳納相關司法費用後,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600.
已查明:
2014年7月1日,由於[證人(26)]亦涉嫌與上述兩宗案件有關,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兩部電話扣押,一併移檢察院。
601.
已查明:
同日,嫌犯丁分別於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提交代表[證人(26)]的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其進行兩宗案件的訊問措施。
602.
已查明:
隨後,[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數次前往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與嫌犯乙及嫌犯丁商討案情,[證人(26)]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在場的嫌犯乙及嫌犯丁支付了其本人、[證人(27)]及[證人(28)]每人20,000澳門元現金,合共6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603.
但查明:
在[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為著掌控案件的偵查進度,嫌犯甲向[證人(50)]檢察官借閱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接近5個月。
604.
但查明:
2016年1月25日,嫌犯甲為了將嫌犯丁所代理的上述兩宗案件(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作出歸檔(當中另一涉案人戴X揚的身份更存在“一案為被害人,一案為嫌犯”的明顯衝突)、以及另案承辦檢察官為其配偶的情況下,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另一檢察官[證人(47)]檢察官代替[證人(50)]檢察官在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中作出同意合併兩宗案件的批示。
605.
已查明:
2016年2月1日,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併入嫌犯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內。
606.
但查明:
兩案合併後至2018年5月24日,上述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期間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607.
已查明:
2019年1月21日,嫌犯甲以“目前尚不能證實嫌犯[證人(26)]一方和嫌犯戴X揚一方曾共同進行“賭底面”的活動,也未能查明嫌犯[證人(26)]一方最終取走上述巨款的確實原因和理由,尤其是取走上述巨款是否曾獲得嫌犯戴X揚一方的同意”為由,將案件歸檔。
608.
已查明:
然而,上述歸檔批示中陳述的情況與案中調查結果相反,尤其在相當巨額詐騙(或嫌犯甲在歸檔批示中所指的信任之濫用)的部份中,戴X揚已明確提出追究涉案者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不存在戴X揚的同意;且在偵查期間,案中已有涉案人士表明存在“賭底面”的情況。
609.
祇查明:
如單從上述偵查卷宗的內容去看,[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嫌犯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至嫌犯甲作出歸檔批示期間,嫌犯丁並沒有為三人在偵查案件中曾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
[關於許X得及[證人(30)]案]
(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
610.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促使該案被害人Phung X Ha撤回告訴及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許X得及[證人(3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被扣押財物。
611.
已查明:
2018年2月12日及13日,許X得(澳門居民,已故)及[證人(30)](澳門居民)因涉嫌協助將Phung X Ha被詐騙之款項轉匯至作案戶口,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並將在許X得的“BH珠寶行/BI珠寶行”內搜獲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
612.
已查明:
2018年2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許X得及[證人(30)]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613.
已查明:
2018年2月14日,在訊問完成後,許X得及[證人(30)]被採取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
614.
已查明:
嫌犯乙是“BH珠寶行”的實際東主,許X得祇是該店持牌人,[證人(30)]則為該店員工;為此,嫌犯乙要求嫌犯甲幫助將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財物。
615.
祇查明:
2018年3月12日,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相關案件資料,藉以與嫌犯乙及嫌犯丙商討解決案件(“拆案”)。
616.
已查明:
2018年3月19日,為解決上述案件(“拆案”),嫌犯甲與嫌犯乙相約在「AC湘菜館」餐廳會面;同年3月21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再次相約在同一餐廳會談;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承諾,祇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令案件順利歸檔,許X得及[證人(30)]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扣押物亦會得到退還。
617.
祇查明:
之後,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被害人Phung X Ha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18.
已查明:
2018年3月23日,[證人(45)]檢察官的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送交至嫌犯甲的助手,由其交予嫌犯甲。
619.
但查明:
在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嫌犯甲記下了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資料告知嫌犯乙及嫌犯丙,建議聯絡Phung X Ha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要求Phung X Ha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刑事責任。
620.
已查明:
嫌犯乙及嫌犯丙按照嫌犯甲提供的上述資料聯絡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並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條件。
621.
已查明:
2018年4月3日上午, Phung X Ha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內容為:“已經收取許X得及[證人(30)]港幣19,000元,并對案中兩人不追究,並請求檢察官大人,設消兩人控罪”。
622.
已查明:
此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仍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因此當上述文件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後,[證人(45)]檢察官隨即將上述事宜告知甲,要求取回上述偵查案件以附入上述文件。
623.
但查明:
同日(2018年4月3日)中午,嫌犯甲與嫌犯乙再次相約會面,嫌犯乙告知嫌犯甲,Phung X Ha已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
624.
祇查明:
2018年4月4日上午,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所處位置後,將該案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收到該偵查案件卷宗後,將Phung X Ha提交的文件附入卷宗並將該偵查案件送[證人(45)]檢察官。
625.
祇查明:
此時,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為此,於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被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後,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再次交到嫌犯甲手上。
626.
已查明:
2018年4月11日,嫌犯甲透過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返還予[證人(45)]檢察官;因此,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除了於2018年4月4日曾因附入文件而被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外,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於嫌犯甲的辦公室。
627.
已查明:
同日(2018年4月11日),[證人(45)]檢察官收到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隨即以“由於被害人Phung X Ha已明確表明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法律責任,故案中已不存在合法告訴,致檢察院繼續提起刑事訴訟之合法性亦已消失”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退還予其所有人許X得"。
628.
已查明:
2018年5月14日,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間屆滿;許X得隨即於翌日(5月15日)向檢察院申請取回案中扣押物。
629.
已查明:
2018年6月20日,因許X得的手提電話沒有開啟或沒有接聽電話,以及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許X得領取扣押物。
630.
已查明:
2018年6月21日,[證人(45)]檢察官經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提醒未能通知許X得取回扣押物;隨後,嫌犯甲向[證人(45)]檢察官詢問相關情況,得悉許X得因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
631.
已查明:
2018年6月27日,由於嫌犯乙及嫌犯丙一直未能透過許X得取回扣押物,嫌犯丙透過微信向嫌犯甲查詢取回扣押物的跟進情況,嫌犯甲隨即告知嫌犯丙因許X得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嫌犯丙隨即將上述與嫌犯甲的對話截圖轉發予嫌犯乙。
632.
已查明:
2018年7月2日,[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按照經嫌犯甲提醒的卷宗內所載另一地址對許X得作通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同年7月3日透過命令狀再次通知許X得取回案中扣押物。
633.
但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述檢察院偵查案件中扣押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返還予許X得。
634.
已查明:
同日(2018年7月9日),嫌犯丙透過微信向嫌犯甲表示已取回扣押物,但仍有扣押現金693,000元及保釋金50,000 元未能取回,甲隨即回覆有關扣押物應被扣押在另案;嫌犯丙隨即將上述與嫌犯甲的對話截圖轉發至嫌犯乙。
63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署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多本已由許X得簽署及已蓋上公司印章,且空白的“BH珠寶行”支票簿,以及存摺簿、員工資料、輪更資料、員工出糧及佣金資料等文件。
636.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張寫有 “[編號(43)] 1º科.许X德 林X芳PHUNG X HA HKD 19000元 BD酒店接待员 Tel:XXX”的手寫文件。
637.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記錄是由嫌犯甲親筆書寫。
*
[關於[證人(31)]案]
(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
638.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及向受查人士[證人(31)](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1)]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639.
已查明:
2020年8月30日,[證人(31)](嫌犯丙及嫌犯乙的女兒)駕駛輕型汽車因涉嫌違反交通規則,與駕駛重型電單車的李X明發生碰撞,導致李X明受傷。
640.
已查明:
為此,檢察院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立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4)]主任檢察官承辦。
641.
已查明:
2020年9月23日,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被移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該辦事處第四程序科主任書記員發函治安警察局通知偵查期限為90天,當時該案卷宗尚未被編製頁碼。
642.
已查明:
2020年9月29日,李X明簽署了聘用徐X賢律師的授權書,當時徐X賢律師的職業住所為 “[地址(7)]”。
643.
已查明:
在治安警察局調查上述案件期間,嫌犯乙獲悉李X明不願和解,於是向嫌犯甲求助。
644.
祇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嫌犯甲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資料,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45.
已查明:
嫌犯甲查閱上述偵查案件後,將卷宗內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進行影印,並將該影印本存放在辦公室內。
646.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將上述案件報告內容告知嫌犯乙,以便嫌犯乙通知[證人(31)]聯絡李X明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47.
已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嫌犯甲命令其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48.
已查明:
2020年1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送交檢察院。
649.
已查明:
根據上述偵查報告中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臨床診斷顯示李X明 “右足第4蹠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創傷性右髂部血腫”,並預計之康復時間為4至6個月。
650.
已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根據該科第[編號(46)]號工作指示的第14項配合第3項,通知[證人(31)]前來檢察院接受訊問。
651.
已查明:
嫌犯乙獲悉[證人(31)]需到檢察院接受訊問後,將上述事宜告知嫌犯甲,並尋求嫌犯甲幫助將和解的意願告知承辦檢察官[證人(44)]。
652.
已查明:
2021年1月6日,嫌犯甲透過微信向承辦檢察官[證人(44)]轉達[證人(31)]極想和解的意願,並要求後者努力調解,以使傷者願意接受賠償並撤回追究刑事責任的意願。
653.
已查明:
2021年1月27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遂對[證人(31)]進行訊問,[證人(31)]表示願意與該案被害人道歉及進行和解,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予李X明以便商討和解事宜。
654.
已查明:
2021年1月28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以批示命令“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將嫌犯的電話號碼及願意和解一事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與嫌犯商討和解。若30日後沒有結果,則再致電被害人了解。”,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於同日執行了上述批示。
655.
已查明:
2021年2月17日,李X明透過徐X賢律師回覆檢察院,指“現階段不適宜與行為人聯絡以處理本案的理賠”,並建議繼續案件的偵查程序。該回覆中,徐X賢律師的職業地址改為“[地址(8)]”。
656.
祇查明:
2021年2月22日,嫌犯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權,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卷宗。
657.
已查明:
同日(202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甲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將案件主要內容以便條紙抄寫下來,當中包括偵查案件編號、承辦檢察院司法官及負責之程序科、嫌犯姓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職業、受傷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律師姓名及新地址。
658.
已查明:
嫌犯甲將上述資料告知嫌犯乙,以讓[證人(31)]再與被害人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59.
已查明:
2021年3月16日,嫌犯甲命令其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60.
已查明:
2021年3月18日,由於[證人(31)]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證人(44)]主任檢察官針對[證人(31)]觸犯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控訴。
661.
已查明:
2021年3月25日,[證人(31)]接收了控訴通知。
662.
已查明:
2021年4月19日,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並於2021年4月20日分發至第二刑事法庭審理,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47)]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663.
已查明:
2022年1月17日,在上述案件的審判聽證期間,保險公司的律師代表向法官表示案件各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及民事賠償協議,李X明當場撤回告訴,為此,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法官宣告該案嫌犯[證人(31)]的刑事追訴權隨即終止。
66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影印本。
665.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手寫便條紙,內容為:“[編號(44)] 4º secção DrX [證人(31)]”、“([地址(8)]) 徐X賢律師 傷者:李X明 庄荷 右足第4蹠骨骨折 右髂部血肿 4至6月康復”。
*
[關於[證人(33)]案]
(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
666.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3)]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667.
已查明:
2012年4月3日,[證人(32)]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與[證人(33)](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及[證人(32)]受傷。
668.
已查明:
事故發生後,[證人(32)]曾在治安警察局簽署了不追究[證人(33)]刑事責任的聲明書;2012年4月18日,[證人(32)]到治安警察局改稱因受傷治療服藥,影響了判斷力才簽署上述的聲明書,並重申聲明以刑事追究事件。
669.
已查明:
2012年5月8日,檢察院以「過失傷人罪」開立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嫌犯甲承辦。
670.
已查明:
2012年10月16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移交檢察院;報告中治安警察局認為[證人(32)]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之「逃避責任罪」,並宣告[證人(32)]成為嫌犯。
671.
已查明:
上述偵查報告中,[證人(32)]在訊問筆錄中聲稱雖然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但仍要追究對方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另外,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證人(32)]被診斷為左頂部及右眉部軟組織挫裂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共需14日康復。
672.
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嫌犯甲沒有作出任何偵查措施,就以“認可警方之調查結論,認為責任方為嫌犯本人”為由,將案件歸檔。
673.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嫌犯甲忽略了[證人(32)]的申請書和追究意願,亦沒有針對[證人(33)]涉嫌過失傷人部分作出任何偵查。
674.
已查明:
2012年10月22日及11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先後利用通知命令狀和掛號信方式通知[證人(33)]上述歸檔批示,但均未能成功通知。
675.
已查明:
2012年11月9日,為著知悉女兒[證人(33)]的案件結果,嫌犯丙發送手機短訊予嫌犯甲,內容為“[編號(48)] 吴X华”。
676.
已查明:
之後,嫌犯甲與嫌犯丙在會面時,嫌犯甲將案件的歸檔結果告知嫌犯丙。
677.
已查明:
嫌犯丙獲悉案件結果後,便告知[證人(33)],並安排嫌犯丁作為[證人(33)]的辯護律師,以便提起民事索償。
678.
已查明:
2013年1月30日,嫌犯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提交了查閱卷宗的申請書,並附隨於2012年12月28日簽署的[證人(33)]聘請嫌犯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679.
已查明:
2013年1月31日,嫌犯甲批准嫌犯丁查閱卷宗的申請,嫌犯丁於2013年2月4日到檢察院查閱卷宗。
680.
已查明:
2013年2月5日,嫌犯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申請取得卷宗內的“第3、16、20、21、21背頁、24、32、32背頁及34頁,共9頁” 的證明,以提起民事訴訟之用。
681.
已查明:
2013年2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卷宗送閱嫌犯甲。
682.
祇查明:
有人發現嫌犯丁在申請中填寫的頁碼有誤。
683.
祇查明:
為便利嫌犯丁無須重新再向檢察院作申請,有人將卷宗原為第21頁至第23頁的文件抽出並影印,之後,將原為第22頁的頁碼以藍色原子筆將“22”刪去,並在上方寫上“21”。
684.
祇查明:
之後,有人將原為第21頁的頁碼用黑色原子筆將“21”當中的“1”字更改為“2”字;之後,將經更改頁碼的原為第21頁及第22頁的文件對調並放回卷宗。
685.
已查明:
同日,嫌犯甲批准發出相關頁碼證明的申請。
686.
但查明:
2013年2月1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製作了證明書,之後嫌犯丁取得相關證明書。
687.
祇查明:
嫌犯丁取得符合實際需要的卷宗文件證明,以提起民事追討。
688.
已查明:
2013年6月3日,嫌犯甲將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訂正檢閱。
689.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張完全相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在治安警察局登記的身份資料聲明書,文件背頁為譚X盛(為[證人(32)]父親)的身份證副本,該副本上所顯示的頁碼為21,而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8已被劃去;以及兩張內容相同,但頁碼不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的身份證、駕駛執照、車輛登記摺及車輛保險資料的副本,文件背頁則為相關車輛的檢查表及損毁情況。上述的文件副本其中1張的頁碼為22(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另1張的頁碼原本為22,但被劃去後並在沒有作出簡簽的情況下更改為21(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與第1張相同)。
*
[關於潘X群案]
(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
690.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審判結果及卷宗內容,幫助被判刑人潘X群免受刑罰執行。
691.
已查明:
2012年4月25日,潘X群(安徽人士,無業)因觸犯1項「搶劫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692.
已查明:
2012年5月14日,因潘X群缺席審判,初級法院向被判刑人潘X群發出拘留命令狀,以拘捕潘X群到初級法院以接收上述案件判決通知及執行刑罰;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693.
已查明:
2018年10月,潘X群欲前往澳門;由於其缺席上述案件審判且未知悉判決結果,害怕進入澳門後會因上述案件而需服刑,於是透過一名叫”X”的不知名人士向嫌犯乙求助,要求嫌犯乙幫助查核上述案件的審判結果以及刑罰執行情況。
694.
但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嫌犯乙回覆”X”,表示已跟進及了解,在知悉情況後會再次與”X”聯絡。
695.
祇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關於潘X群的案件資料。
696.
但查明:
2018年11月8日,嫌犯乙轉告知”X”,表示潘X群並無檢察院待決案件,且涉及的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
697.
已查明:
2018年11月9日凌晨,嫌犯乙將潘X群的姓名及護照號碼資料發送給嫌犯丙,指示嫌犯丙於翌日轉發嫌犯甲。
698.
已查明:
翌日(2018年11月10日),嫌犯丙將上述資料發送給嫌犯甲。
699.
祇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查閱並取得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資料,包括已發出拘留命令狀的資訊。
700.
已查明:
2018年11月14日下午,嫌犯甲回覆嫌犯丙初級法院的案件編號,以及潘X群被判「搶劫罪」罪成;嫌犯丙隨即將上述回覆結果通知嫌犯乙。
701.
已查明:
2018年11月15日,嫌犯乙將上述查詢結果通知”X”,表示潘X群因已被判刑,須等待多年後才可入境澳門,否則會被送往監獄服刑。
702.
已查明:
事實上,針對潘X群的拘留命令狀經多次延長後,執行期延至2022年2月7日。
703.
已查明:
直至2022年2月9日,由於潘X群去向不明,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有關判決未能成功通知潘X群,且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至此已超逾10年的追訴時效,宣告潘X群的刑事責任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704.
但查明:
潘X群一直沒有入境澳門。
*
[關於賈X兵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
705.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藉此欲向受查人士/被判刑人士賈X兵提供協助及助他人索要金錢報酬。
706.
已查明:
2017年1月20日,賈X兵(陝西人士,個體戶)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判處3年實際徒刑。
707.
已查明:
2017年2月21日,因賈X兵缺席審判,初級法院針對被判刑人賈X兵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目的是拘留賈X兵並押送路環監獄。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708.
已查明:
另一方面,賈X兵於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中為涉嫌人,司法警察局於2016年8月11日發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對賈X兵進行攔截。
709.
已查明:
2018年7月25日,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基於未能查明賈X兵的詳細身份資料及行蹤,決定將該案中涉及賈X兵的部分歸檔,同時針對該案的另外兩名嫌犯季X紅及楊X妹作出控訴。
710.
已查明:
在未能查明之日,賈X兵透過[證人(34)](嫌犯乙的女兒[證人(33)]的男友)尋求嫌犯乙幫助了解現有涉及賈X兵的所有案件情況,以及其本人能否進入澳門。
711.
已查明:
2019年3月20日約晚上7時,[證人(34)]透過WHATSAPP聯絡嫌犯乙並提供賈X兵的資料,要求了解賈X兵案件的情況。
712.
已查明:
為此,嫌犯乙將賈X兵的姓名、護照編號及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號碼提供予嫌犯甲以作查詢。
713.
祇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關於賈X兵的案件資料,並保留一張寫有 “[編號(51)]賈X兵護照 XXX”的標記,且在中間位置以鉛筆寫有“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 放數”以及“[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 起訴 信任之濫用”內容的字條。
714.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嫌犯甲認為賈X兵案件超出其能力所及。
715.
已查明:
因此,嫌犯甲將查詢結果透過嫌犯丙轉告嫌犯乙“转告:賈X兵除2014年案外,2018年7月还被起诉了一次。所以较复杂” 。
716.
但查明:
嫌犯乙在知悉嫌犯甲查詢的結果後,回覆嫌犯丙“以为有筍野”。
717.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字條,字條上有以黑色筆作手寫的記錄“[編號(51)]賈X兵護照XXX”;字條中間的位置則有以鉛筆作手寫的記錄“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放數”以及 “[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起訴 信任之濫用”。
*
[關於[證人(35)]案]
(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
718.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嫌犯乙向該案無關之人[證人(35)]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
719.
已查明:
2020年9月21日,[證人(35)]收到通知須到檢察院就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接受詢問,其感到擔憂於是向女婿[證人(36)]求助。
720.
已查明:
[證人(36)]因[證人(33)](嫌犯乙及嫌犯丙的女兒)曾告知其母親是開設律師樓及認識檢察院人員,因此向[證人(33)]求助。
721.
已查明:
2020年9月22日,[證人(36)]將通知[證人(35)]須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於2020年10月15日到檢察院接受詢問的預約措施通知的圖片,透過微信發送予[證人(33)]。
722.
已查明:
同日,[證人(33)]要求嫌犯乙向嫌犯甲了解[證人(35)]因何事而被傳召到檢察院。
723.
已查明:
2020年10月4日,[證人(36)]向[證人(33)]追問案件情況,[證人(33)]將一幅其向嫌犯乙了解案件的微信對話截圖發送予[證人(36)],並表示已問,祇是等待回覆。
724.
但查明:
2020年10月7日,[證人(33)]向[證人(36)]表示已將資料交予有關人士。
725.
已查明:
2020年10月8日,為著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透過其助手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非正式借閱了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同日,上述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以口頭批示方式批准借閱,並將此事記錄在相關卷宗內。
726.
已查明:
同日(2020年10月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科員將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送交至嫌犯甲的助手以轉交嫌犯甲;在嫌犯甲查閱後,同日透過助手將該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
727.
已查明:
嫌犯甲明知上述資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內容,不應透露予他人但仍透過嫌犯乙透露予[證人(33)]。
728.
已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證人(33)]透過微信將嫌犯乙向嫌犯甲了解後得悉的案情,當中[證人(35)]所涉及的部份及程度等告知[證人(36)],然後[證人(36)]將相關案件資訊轉告予[證人(35)]。
729.
已查明:
因此,[證人(35)]得悉後,感到“鬆一口氣”,且於接受檢察院詢問前,已知悉自己被傳召的目的和涉案程度,尤其得悉其祇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
730.
已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證人(35)]到檢察院接受詢問後,確認祇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並將此事告知[證人(36)];同日,[證人(36)]隨即透過微信將上述內容告知[證人(33)]。
731.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嫌犯乙及嫌犯丙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 * *
[關於財產部份]
732.
祇查明:
嫌犯甲及配偶[證人(50)]於2000年在澳門登記結婚,在無婚前協議下,財產制是取得財產分享制。
733.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其助理檢察長職務而透過檢察長辦公室薪俸系統收取的薪金收入,及因退稅及現金分享合共收下24,222,077澳門元(扣除稅項後)的金錢收益: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212,137.60澳門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487,626.30澳門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556,885.10澳門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711,773.90澳門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974,724.80澳門元;
* 於201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35,450.20澳門元;
* 於201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83,195.10澳門元;
* 於201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22,952.90澳門元;
* 於201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77,847.50澳門元;
* 於201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356,444.00澳門元;
* 於202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48,178.70澳門元;
* 於202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35,314.60澳門元;
* 於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9,546.30澳門元。
734.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經由檢察長辦公室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支票或轉賬方式支付,收取了合共797,674.30澳門元。
735.
但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間,嫌犯甲決定在填報財產申報書/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督。
736.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嫌犯甲因獲委任為助理檢察長的職務變動而填報財產申報書。
737.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之不動產,價值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735,513.60澳門元2。
738.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1,990,177澳門元及7,387,467港元,折合共9,610,349.21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68,016元,折合共196,780.34澳門元。
739.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760,000港元,折合共783,940澳門元。
740.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下述基金及保險,折合共381,980澳門元。
* “XX債券基金”(即“XX亞太高收入債券基金”),取得價值約150,000港元,折合154,725澳門元;
* “XX房地產(亞洲)基金”(即“XX亞洲房地產基金”),取得價值約50,000港元,折合51,575澳門元;
* 內地保單”XX壽險”,價值人民幣150,000元,折合175,680澳門元。
741.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承擔“[地址(1)]”之不動產於「國際銀行」作出之樓宇按揭及抵押,貸款金額約2,000,000澳門元。
742.
已查明:
2011年11月16日,嫌犯甲因擔任司法官培訓委員會成員再次填報財產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基金、保險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0年2月24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3.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4,278,000澳門元、3,132,000港元及人民幣53,500元,折合共7,575,987.75澳門元3。
744.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842,000港元,折合共868,523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777,000港元,折合共801,475.5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65,000港元,折合共67,047.50澳門元。
745.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1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9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00元,折合共447,685澳門元。
746.
已查明:
2013年10月11日,嫌犯甲因應法律修改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而該次申報嫌犯甲僅須提交第四部份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的項目內容。
747.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已申報的上述不動產之外,還增加申報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個車位之不動產(即“[地址(1)]P5-7車位”)。
748.
已查明:
2015年11月18日,嫌犯甲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1年11月16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9.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140,000澳門元、11,900,000港元及人民幣1,335,000元,折合共16,076,791.50澳門元4;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3,050,000元,折合共3,796,945澳門元。
750.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000,000港元,折合共2,063,000澳門元。
751.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人民幣330,000元,折合共410,817澳門元。
752.
已查明:
同時,嫌犯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2,245澳門元。該壽山石是嫌犯甲於2015年5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J總廠」支付人民幣50,000元購買的。
753.
已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嫌犯甲因配偶[證人(50)]獲委任主任檢察官之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5年11月18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54.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9,988,703澳門元、23,294,128港元及人民幣300,000元,折合共34,361,866.03澳門元5;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7,29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540,000元,折合共1,772,386澳門元。
755.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171,000港元,折合共2,239,386.50澳門元。
756.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3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140,000港元及人民幣400,000元,折合共1,636,270澳門元。
757.
已查明:
同時,嫌犯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80,000澳門元。該鋼琴是嫌犯甲於2015年12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K琴行」支付了74,881澳門元購買的。
758.
已查明: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嫌犯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327,233.1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13,474.67澳洲元及4,646.34紐西蘭元,折合共97,786.57澳門元6。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賬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99,362.77元,折合共229,446.61澳門元。
759.
但查明:
上述澳門「中國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內地「中國銀行」的賬戶及結餘,嫌犯甲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0.
已查明:
2022年4月12日,嫌犯甲因獲准自 2022 年 2 月 7日開始享有長期無薪假而獨立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項目內容與2019年11月15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61.
已查明:
嫌犯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300,000澳門元、38,280,000港元及人民幣153,000元,折合共41,979,166.10澳門元7;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479港元,折合共3,588.59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922,000元,折合共2,428,831.40澳門元。
762.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3,930,000港元,折合共4,053,795澳門元。
763.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嫌犯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27,000港元及人民幣440,000元,折合共687,028.50澳門元。
764.
已查明: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嫌犯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26,569.91澳洲元及19,714.54紐西蘭元,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8。
765.
已查明:
上述澳門「中國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結餘,嫌犯甲沒有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6.
已查明:
在上述各份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了在不動產、銀行賬戶及現金、有價證券組合、基金及保險(債權)、樓宇按揭(債務)、藝術品、兼任的有酬或可獲財產利益的職位上作出申報外,嫌犯甲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767.
已查明:
事實上,嫌犯甲尚以個人名義擁有下述債權:
* 2013年2月5日,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借出3,300,000港元,期限3個月,每月借款利息為法定利息的3倍,嫌犯乙及嫌犯丙以各自名下登記的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賓利」牌汽車及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馬莎拉蒂」牌汽車作為抵押;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乙仍未清還嫌犯甲的款項為1,170,000港元,折合共1,206,855澳門元;
* 於2012年10月19日,嫌犯甲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注資500,000港元,於2013年6月增資至1,330,000港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嫌犯甲尚未收回的注資款項為1,200,000港元,折合1,237,800澳門元;
* 2018年6月1日,嫌犯甲向姜X平借出人民幣3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姜X平尚未清還嫌犯甲的款項為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301,853.03澳門元。。
768.
已查明:
上述三項債權,嫌犯甲均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9.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及“[地址(10)]”之不動產,價值約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共735,513.60澳門元9。
770.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以個人名義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6,943,735.82澳門元、31,463,265.88港元、人民幣1,680,909.18元、1.57歐元、28,883.61澳洲元、19,731.70紐西蘭元、304.16美元及16.00日元,折合共41,812,882.10澳門元10。
771.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聯名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679.20澳門元及738.82港元,折合共3,441.29澳門元。
772.
已查明:
嫌犯甲及配偶[證人(50)]的上述聯名銀行賬戶主要是由嫌犯甲操作及存取款項。
773.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的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828,936.30元,折合共2,327,504.34澳門元。
774.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的股票價值合共約3,548,167.33港元,折合共3,659,934.60澳門元。
775.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在澳門擁有下述基金,折合共129,223.95澳門元:
* “XX房地產基金 I USD Inc Dist”,價值3,240.53美元,折合26,073.95澳門元;
* “XX策略基金A2 HKD”,價值100,000港元,折合103,150澳門元。
776.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在內地擁有下述保險及基金產品,折合共460,161.34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8,000元,折合201,070.80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1,591.50元,折合192,915.34澳門元;
* 內地基金,價值人民幣52,000元,折合66,175.20澳門元。
777.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向嫌犯乙及嫌犯丙、姜X平借出的款項及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的注資而仍未收回的款項合共2,370,000港元及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共2,748,633.92澳門元。
778.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擁有下述藝術品:
* 以個人名義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3,63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74,881澳門元。
779.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個保險箱內發現下述現鈔及硬幣,折合共51,514.75澳門元:
* 1,065張面額為10澳門元的鈔票、201張面額為20澳門元的鈔票、12張面額為50澳門元的鈔票、29張面額為100澳門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共18,170澳門元;
* 26張面額為10港元的鈔票、31張面額為20港元的鈔票、28張面額為50港元的鈔票、8張面額為100港元的鈔票、2張面額為500港元的鈔票、10張面額為1,000港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 14,080港元,折合共14,523.52澳門元;
* 5張面額為人民幣1分的鈔票、6張面額為人民幣2分的鈔票、4個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硬幣、3張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鈔票、836張面額為人民幣1角的鈔票、8張面額為人民幣2角的鈔票、107張面額為人民幣5角的鈔票、202張面額為人民幣1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2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5元的鈔票、127張面額為人民幣1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2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50元的鈔票、110張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人民幣13,682.22元,折合共17,411.99澳門元;
* 14張面額為新台幣100元的鈔票、3張面額為新台幣500元的鈔票及2張面額為新台幣1,0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新台幣4,900元,折合共1,409.24澳門元11。
780.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同一保險箱內還發現3件金牌、1件金粒及1枚面額10元紀念幣,經專業評定估值後,價值合共57,055澳門元。
781.
祇查明:
上述保險箱內的現金及金飾,嫌犯甲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沒有作出財產申報。
782.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投資股票而獲利1,311,829.02港元及人民幣11,193.11元,折合共1,368,007.13澳門元12。
783.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因投資基金、債券、衍生工具及其他理財產品而獲利67,319.16澳門元、103,060.67港元及4,777.29美元,折合共212,252.54澳門元13。
784.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708,679.70澳門元、888,060.25港元、人民幣467,511.73元、4,135.42美元、868.83澳洲元、464.90紐西蘭元及16日元,折合共2,289,629.91澳門元14。
785.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人民幣9,912.82元,折合共13,156.29澳門元。
786.
已查明:
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間,嫌犯甲先後11次以現金存款方式收取租金,每次現金存款額為500澳門元,合共5,500澳門元。
787.
已查明: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以6厘還款利息將3,000,000港元借予許X武的借貸中,收取了人民幣154,950元的利息,折合約205,649.64澳門元。
788.
已查明:
2013年2月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獲嫌犯乙給予優惠匯率,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進行兌換貨幣並從中獲取差價,至少賺取了34,170.90港元及人民幣620元,折合共36,070.15澳門元。
789.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嫌犯甲承擔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地址(1)]”及“[地址(1)]P5-7車位”之不動產的物業貸款,繳付了2,175,717.46澳門元。
790.
已查明:
2010年2 月24日至2022 年2 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澳門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712,747.61澳門元:
* 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予「XXX大學」所作出的開支,合共95,000澳門元;
* 為繳納姪女江X儀的「XXX大學」的學費所作出的開支,合共186,998港元,折合共192,888.44澳門元;
* 為繳納電話費、房屋稅及其他生活開支,合共6,748.08澳門元;
* 為位於“[地址(1)]”之不動產向「國際銀行」繳付樓宇火險,合共36,774澳門元;
* 為兒子江X毅繳付了於2017年2月28日向「BN保險」購入的“XXX”及“XXX”的其中一年保費,合共124,345.30港元,折合共128,262.18澳門元;
* 除購買壽山石及鋼琴所作出的開支外,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作出的其他消費開支,合共242,076.33澳門元及人民幣7,383.56元,折合共250,286.11澳門元15;
* 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180澳門元及2,529.13港元,折合共2,788.80澳門元。
791.
已查明:
2010年2 月24日至2022 年2 月28日期間,嫌犯甲在內地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9,365.41澳門元:
* 透過內地「建設銀行」銀行賬戶作出的消費開支,合共人民幣8,120.89元,折合共9,029.62澳門元;
* 內地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人民幣302元,折合共335.79澳門元。
792.
祇查明:
根據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的一個名為《XXX》的電子檔案所記錄的資料,於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間,所紀錄的金額合共2,166,000澳門元及3,527,100港元,折合共5,804,203.65澳門元。
793.
但查明:
上述被紀錄的某些款項涉及嫌犯甲作出解決案件(“拆案”)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794.
已查明:
2023年3月30日及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分別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大量與財務相關的文件。
795.
已查明:
當中,廉政公署尤其在嫌犯甲的書房內搜獲下述物品:
* 一本檢察長辦公室的2019年記事簿,當中載有2020年「中國銀行」內及2022年2月的澳門不同銀行內的儲蓄、定期、股票、基金及內地銀行資產等財務統計資料及XX保險保單資料的手寫記錄;
* 一張檢察院的格式紙,當中載有「國際銀行」2020年不同貨幣、定期及股票等資產金額,以及現金(保險箱)及現金(非保險箱)的金額的手寫記錄。
796.
已查明:
上述記事簿及格式紙的內容顯示了嫌犯甲於2020年及2022年2月的財務記錄,尤其是2020年嫌犯甲所持有的現金及在檢察院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現金的情況。
797.
已查明:
另外,廉政公署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及扣押的電腦及USB儲存器內,以及在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供嫌犯甲使用的伺服器儲存空間內發現多個與財務相關的電子檔案。
798.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799.
但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合法收入。
800.
祇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01.
未能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發起、領導或指揮任何以犯罪為成立目的集團,卻仍伙同嫌犯乙和嫌犯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共同組織一個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02.
未能查明:
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卻仍在身為公務員的嫌犯甲發起、領導或指揮下,參加或支持嫌犯甲所組織的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03.
已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的程序之進行,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4.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或他人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李X娟案)中,作出了至少違背其作為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的行為,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5.
但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嫌犯身份,以保證上述兩宗已被暫時歸檔的偵查案件不被重開。
806.
但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歸檔。
807.
但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不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嫌犯身份,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8.
但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9.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4)]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0.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目的使[證人(4)]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及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4)]的刑事訴訟程序。
811.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12.
但查明:
嫌犯甲和嫌犯乙意圖使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免被刑事控訴及李X杰在申請澳門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秋、李X杰及[證人(6)]的刑事訴訟程序。
813.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7)]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4.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意圖使[證人(7)]及王X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7)]及王X的刑事訴訟程序。
815.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6.
但查明:
嫌犯甲和嫌犯乙意圖使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的刑事訴訟程序。
817.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18.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意圖使胡X亮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胡X亮的刑事訴訟程序。
819.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吳X民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0.
但查明:
嫌犯甲和嫌犯乙意圖使吳X民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吳X民的刑事訴訟程序。
821.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李X及[證人(12)]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李X及[證人(1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尤其是歸檔批示的內容,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2.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利用嫌犯甲職務之便擅自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23.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的案件資料。
824.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4)]和[證人(15)]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證人(16)]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5.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意圖使[證人(14)]、[證人(15)]、[證人(16)]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案、[證人(15)]、[證人(16)])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14)]、[證人(15)]、[證人(16)]的刑事訴訟程序。
826.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7)]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以幫助[證人(17)]在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中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使上述偵查案件歸檔。
827.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的偵查及證明活動,以幫助[證人(17)]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致[證人(17)]免被刑事控訴。
828.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陳X生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向陳X生透露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陳X生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料。
829.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21)]以協助周X誠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30.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31.
但查明:
嫌犯甲及嫌犯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嫌犯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的案件資料。
832.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21)]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嫌犯甲在後來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33.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意圖使周X誠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後來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周X誠的刑事訴訟程序。
834.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及好處,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劉X貴透露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劉X貴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在未經指派的情況下代表檢察院出席上述案件的庭審,以協助劉X貴免被判罪。
835.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嫌犯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命令手動方式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分發予其本人承辦,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36.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意圖使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申請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劉X貴、劉X金及劉X燕的刑事訴訟程序。
837.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使曹X及鍾X林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曹X、鍾X林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曹X及鍾X林的刑事訴訟程序。
838.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使陳X光、陳X及韓X乾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陳X光、陳X及韓X乾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光、陳X及韓X乾的刑事訴訟程序。
839.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意圖使[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嫌犯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合) ([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的刑事訴訟程序。
840.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與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 (許X得、[證人(30)]案)的偵查及證明活動,向許X得及[證人(30)]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以協助他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促使許X得及[證人(30)]免被刑事控訴。
841.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與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及[證人(30)]以協助他們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2.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與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
843.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與嫌犯丙互相合作,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4.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嫌犯甲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的資料。
845.
但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透過嫌犯乙告知[證人(31)];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6.
但查明:
嫌犯甲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嫌犯乙。
847.
但查明:
嫌犯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8.
已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意圖使[證人(33)]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33)]的刑事訴訟程序。
849.
未能查明: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妨礙及干預刑事訴訟程序,明知團伙成員嫌犯丁作出的訴訟行為不符實際需要,為了向嫌犯丁提供幫助,故意更改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的卷宗頁碼,其行為損害了該類公文書應有的真實性及證明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850.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有權限參與刑罰執行程序的職權,向潘X群告知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的審判結果以及拘留命令狀的執行狀況,使刑事案件之刑罰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促使潘X群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851.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利益,利用嫌犯身為公務員之便,將其因職務時所知悉的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內不應公開之資訊告知潘X群。
852.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查閱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潘X群案件資料。
853.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賈X兵;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4.
但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的賈X兵的案件資料。
855.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6.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
857.
但查明:
嫌犯甲與嫌犯乙互相合作,利用嫌犯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的[證人(35)]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58.
但查明:
嫌犯甲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先後在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2次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其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意圖圖利及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督。
859.
但查明:
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及何時擁有該等財產沒有作出具體合理解釋,也沒有合理顯示其來源。
*
860.
祇查明:
嫌犯甲、嫌犯乙和嫌犯丙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起訴書(是對經被修正筆誤和被本院作出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後的行文而言)所述及的、未被上述已查明(見於上文已被標明為「已查明」、「祇查明」和「但查明」)的情事包括在內的內容,因屬法律事宜、或因無充份證據支持、或因對入罪與否並不重要,便不被列為既證事實。
就第一嫌犯甲的答辯書內的答辯事宜,僅把以下內容列為既證事實(其他的答辯內容因與上述既證事宜在邏輯上不相容、或因無充份證據支持、或因屬單純猜測性的判斷言詞、或因屬法律見解,而不可被列為既證事宜)︰
關於[證人(17)]的兩案,甲在乙的請求下,寫了一份申述書,以便解釋為何違令進入賭場。
關於劉X貴涉嫌吸食毒品的案件,該案並非由甲承辦。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甲是在收案當日即把之歸檔。
甲與劉X貴相識很久,知道他與家人在澳門實際經營“BF工程有限公司”超逾十年,知道劉持外僱證在澳門工作。
關於[證人(35)]案,甲在辦公電腦檢索系統內,查詢到該案嫌犯一欄是一間公司名,將該公司名告知了乙。
甲表示出售在XX花園的兩個住宅單位,獲利約300萬港幣。甲表示因其父親去世,收到撫恤金另加現金在內的遺產金額約為人民幣100萬元。
關於保險櫃內的現金和金幣,這部份是逐年積累的一些生肖鈔、利是和給兒子過生日購買的一些小型金幣。
本院就第四嫌犯在答辯書內強調的事,認為查明︰
在本案中,在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手機或其他互聯網聯絡途徑的通訊記錄。
根據已附入卷宗第6315至第6330頁的四份刑事紀錄證明書,四名嫌犯並無犯罪前科。
四人就其個人、經濟情況,在庭上聲稱如下︰
第一嫌犯甲表示自己有碩士學歷,每月薪金約十七萬元,需供養母親、16歲的兒子和沉迷賭博且無業的哥哥。
第二嫌犯乙表示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是商人,開找換店,新冠疫情後的收入是七至八萬元,有兩名成年女兒,每月需給一至二萬元予自己的哥哥,自己有糖尿病。
第三嫌犯丙表示有初中一、二的學歷,自己是跟太太出出入入,去銀行辦事或用車接載她跟別人飲茶,太太每月給一萬多些的零用錢,自己每月收到五至六千元政府津貼,無須供養任何人,患高血壓、並曾有心絞痛。
第四嫌犯丁表示自己大學畢業,月入三至四萬元,需撫養五歲的兒子,自己身體沒有大問題。
庭審經過的扼要介紹與心證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尤其是規定,判決書須「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如此,倘某一證據能有助於尋找事實真相,則法庭須在判決書內把它列出來,而不須把它的內容在判決書內詳細轉述出來。
《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和第345條已規定,在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必須(在原則上透過錄音等能確保將所作聲明完全轉錄的適當技術方法)完全記錄下來。
既然嫌犯的口頭聲明和證人的證言內容已透過錄音方式被完全記錄下來,法庭便不須把有關聲明和證言的內容再用文字轉載(就此點,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先生在其有關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作出評析、以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為書名的著作(2014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第二冊第755頁的第5段內容)。
就正如法庭也毋須在判決書內把案中書證內容轉載出來。而法庭各名成員法官在之前翻閱卷宗(也包括所有附件)和物證時,已得知其所有書證和物證的內容,法庭在庭審上也有按控、辯雙方的請求,即時重新審視了若干文件證據內容。
這樣,本院將在下文首先對庭審過程作扼要介紹,同時會把嫌犯在庭審上或有的口頭聲明內容作撮要式介紹(因他們的口頭聲明也反映彼等在庭上的態度),並會提及證人的作證情形。最後,法庭便會對心證的形成過程作出說明。
第一嫌犯甲在庭審上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並實質重申了書面答辯狀的內容,並強調:
他自己沒有收過任何人士任何金錢、不法利益,也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收取了利益;有關XX基金的電腦檔案內容並不是所謂拆案所分得的利益,律師樓在該檔案內容所涉及的年月份期間內的收入僅是三百幾十萬、他自己何會收取共五百多萬的拆案利益?更何況,不可以用該電腦檔案內的資料反過來推斷出其內的金額是涉及拆案的金額利益;如無證據證明有收取利益,黑社會罪便不能成立。
起訴書的核心是第17點起訴事實,但他自己所作出的13個刑偵案歸檔批示本身與拆案並無關係,自己也不會做犯罪式的歸檔決定,有關所有決定均是獨立判斷、理由有說服力,有關歸檔決定並無觸犯法律,自己也從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介入同事所承辦的案件。
關於犯罪集團罪,丙和丁並非犯罪集團成員;就第15點起訴事實,自己跟丁律師不熟,連丁的手機號、微信號也沒有、也沒有跟其聯絡,那如何對她加入犯罪集團這事已知情並同意?自己和乙、丁律師何來犯罪集團的合意?也不可能有犯罪集團的合意。因此,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立。
關於李X娟的各宗案件:[證人(2)]是自己在十一年前,因李X娟的案件而認識的。當時[證人(2)]在向自己投訴澳門警察和律師黑暗時,表現得非常情緒化。自己曾和他出外吃飯,建議他向廉政公署投訴。自己曾當着檢察院工作人員面前,把自己的公務卡片給[證人(2)],並向[證人(2)]表示如有甚麼事,可找自己。但自己在李X娟案中也控訴了李X娟,李X娟亦被羈押,那自己何來幫到甚麼?李X娟案是自己第一次推薦律師給案中當事人(自己結果推薦了丁律師予[證人(2)]),自己不明白該案竟會產生這麼多犯罪!自己在十年內沒有同[證人(2)]聯絡,2020年[證人(2)]打電話給自己,想約吃飯。[證人(2)]在飯局中偷偷錄音。這是非法證據。即使法庭採納錄音為證據,關於[證人(2)]對自己的指控,自己全部予以否認。
關於[證人(4)]案,自己的歸檔決定是無可挑剔。起訴事實指自己分得的金錢利益的金額也不合理。
此外,嫌犯甲在回答法庭的提問時,曾指出:自己過往在春節假期,有去賭場賭博,有贏錢,數額不少,但沒有把贏錢事告知任何人。自己也曾借錢予他人,但因認為屬私人債權,而沒有在財產申報表內申報。有人曾想委託自己以有償方式處理投資移民,但對方最後因已用十五萬元透過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士辦理好,而不需自己代辦。
嫌犯甲在回答控方提問時,承認在財產申報上,自己有重大疏忽。
嫌犯甲在回答律師的提問時,稱自己的歸檔批示正確,自己的檢控尺度是嚴些,又指乙在刑事案、行政案、和涉及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都會諮詢自己的意見。
第二嫌犯乙在庭審上否認犯罪,並主要聲稱:
甲不知自己開律師樓,丁也不知有甲的存在。自己與甲之間的關係不祇是朋友,還是如姊弟般的關係。自己對朋友很忠實,對客人則是奸商。自己由二十歲開始,便黃、黑、白道的人物都識。廉政公署對律師樓很多敗訴的案件不查,祇查丁律師三年之內十數單案的歸檔批示,廉政公署查案是莫須有。關於[證人(4)]案,自己對對方說沒有空,自己也沒有問甲這案。還有很多事情,自己是問其他名人的。律師樓的案件多數是賭場任職「叠碼」的人介紹的,介紹人會因此收回佣。
嫌犯乙在回答法庭的提問時,答道:自己向甲借的三百萬其實是自己契仔劉X貴借的。但自己沒有把劉X貴是真正借錢人這事告知甲。劉X貴最終祇還了一百萬,仍欠一百一十七萬。甲最終對自己說,可以不用還欠債餘額,就當同鄉會會址是還尾數。
嫌犯乙在回答控方的提問時,答:自己和丁的關係很好,自己沒有介紹丁給甲認識。
嫌犯乙又聲稱,每月給六萬元予丁,因為是自己僱用了丁,底薪每月三萬五千元,其餘是給丁用作聘請伙記、支付水、電費等雜費。官司費中的百分之十幾至二十會分給她。
自己是先開AB裝修顧問公司,後來才開律師樓。先開AB公司,是想介紹裝修生意給契仔劉X貴,因為契仔劉X貴欠自己很多錢,希望他多些生意,賺到錢後可還錢。關於律師樓,自己同客戶講,自己是律師樓的師爺。
嫌犯乙在之後回答控方的提問時,否認自己知道「XX」是指甲、否認曾給甲數十張律師樓卡片、否認是以無償方式提供律師樓辦公地方。
法庭應控方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庭審上宣讀了嫌犯乙本人在檢察院確認的、由其本人之前在廉政公署被問話時所作出的以下聲明的內容:
-載於卷宗第337頁背頁第7至第10行的內容:「嫌犯表示其已忘記具體年份,有可能約於2011年,其好朋友[證人(89)]的女兒丁有意開立律師事務所,為了支持好朋友的女兒,嫌犯把自己剛購入的[地址(4)]的單位無償借予丁,讓其於上址開設律師事務所」;
-載於卷宗第339頁第3至第6行的內容:「嫌犯表示丁成立律師樓後,嫌犯曾把約10多張印有嫌犯電話的卡片交予甲,而甲會向受查人派發印有嫌犯聯絡電話的卡片,當受查人聯絡嫌犯時,嫌犯便會把該名受查人介紹予丁,並開出律師費用」;
-載於卷宗第343頁背頁第7行的內容:「嫌犯表示甲的英文名縮寫為XX或XXX」。
之後,法庭又應控方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庭審上宣讀了嫌犯乙早前在被中級法院預審法官首次司法詢問時所作出的已載於卷宗第1946頁背頁第11至第15行的以下內容:「關於李X娟之案件,嫌犯聲稱甲曾將嫌犯之名卡交予[證人(2)],以便[證人(2)]聘請丁律師,之後[證人(2)]支付5萬元服務費用予丁律師,而嫌犯因為與丁律師合作開律師樓,嫌犯便可收取百分之十的服務費。當中因為嫌犯與甲為好朋友,故甲便着被害人[證人(2)]找嫌犯,而嫌犯與甲之間沒有任何協議」。
第二嫌犯乙在庭上老是強調自己不識法律。她並不承認負責提供同鄉會會址,因為是甲說她不如由她繼續支付租金,之後甲如有錢會把租金給還她,於是她便想到甲會介紹同鄉會很多人與她兌錢、會賺好多,所以便答應甲。
第二嫌犯指丁的母親很有錢,做地產。
第二嫌犯稱自己不清楚為何在自己家中被搜出第XXX號偵查卷宗的歸檔批示的副本。
第二嫌犯又指胡X中是其朋友,自己不記得甲有否同胡溝通過。就胡X中案的三間公司,自己收了二十萬律師費,會由胡支付。之後第二嫌犯又指律師費應該多於二十萬,具體要問丁。
第二嫌犯否認自己是許X得開設的BQ珠寶店的實際持有人;自己的女兒在此店打工,編製了在她家被搜出的會計文件。
第二嫌犯指女兒的男友叫[證人(34)]。
第二嫌犯在回答律師問題時,指:就她與甲的多次接觸來說,她是因甲太太懷孕事和甲認識了很久,情如姊弟;自己丈夫丙祇是在自己忙時才幫手,是不分錢的,丈夫是因信她而她叫他做甚麼他都會做。
之後,法庭應控方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庭審上宣讀了第二嫌犯乙早前在廉政公署(經檢察院確認)、檢察院和中級法院所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344頁第7至第9行:「甲有時亦會介紹嫌犯予於檢察院受查的人仕,嫌犯表示如果受查人仕願意聯絡嫌犯,透過支付“服務費”的方式解決事件」。
-載於卷宗第337頁背頁第10至第14行:「當時甲亦出於關照朋友(即嫌犯)的原故,不時會介紹一些於檢察院可能會受刑事起訴的對象(一般都為內地人)予嫌犯,嫌犯便會以中間人的角色,把有關人士介紹予丁。倘若有關人士委託丁成為代表律師,丁會向嫌犯支付律師費用約一成的“水腳費”作為報酬」。
-載於卷宗第337頁背頁第15至第22行:「嫌犯表示甲曾介紹一名叫[證人(2)]的內地人聯絡嫌犯,據其所知,甲先私下接觸[證人(2)],不久後嫌犯收到[證人(2)]的電話,嫌犯於同日便安排[證人(2)]與丁見面。嫌犯表示當時[證人(2)]的女朋友因為涉嫌觸犯盜竊罪而被檢察院採取羈押的措施,[證人(2)]希望“攪掂件事”,使其女朋友的羈押措施得以提早終止。為了早日解決事件,[證人(2)]在聯絡嫌犯當日便馬上向嫌犯支付了現金8萬澳門元/港元費用,而丁亦成為了[證人(2)]的女朋友的代表律師。嫌犯表示其不知道[證人(2)]的女朋友所涉及的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誰。嫌犯表示其從中收取了8千元的“水腳費”」。
-載於卷宗第339頁第1至第3行:「嫌犯表示由其決定向受查人收取服務費用的多少,一般約5至8萬元不等。而如果不是甲承辦的案件,則會把受查對象介紹予丁,而甲則會從中提供法律意見,務求協助有關案件得到最優待的結果」。
-載於卷宗第641頁背頁第11至第12行:「嫌犯聲稱是聽聞甲在外有很多朋友,會收錢幫人把刑事案件作歸檔處理」。
-載於卷宗第642頁第3至第7行:「嫌犯聲稱認為甲是非常好的人,知道嫌犯有名兄長吸毒有一名兄長患栢金遜病,吸毒的兄長曾多次在本澳監獄服刑,其妻兒的生活費及大學費用均由嫌犯承擔,生活費每位兄長家庭約兩萬元,姪兒的大學費用另計,大約花費了一百萬元。
嫌犯稱甲知道上述情況,故提出嫌犯可承接一些案件來做,解決受查人的問題,所以嫌犯解釋所有服務費均由其收取」。
-載於卷宗第1946頁背頁第6至第10行:「關於李X娟之案件,嫌犯聲稱甲曾將嫌犯之名卡交予[證人(2)],以便[證人(2)]聘請丁律師,之後[證人(2)]支付5萬元服務費用予丁律師,而嫌犯因為與丁律師合作開律師樓,嫌犯便可收取百分之十的服務費。當中因為嫌犯與甲為好朋友,故甲便着被害人[證人(2)]找嫌犯,而嫌犯與甲之間沒有任何協議」。
-載於卷宗第1947頁背頁第2至第4行:「嫌犯聲稱李X娟案件中,嫌犯以為證人[證人(2)]支付8萬元顧問費,後來[證人(2)]支付了5萬元,再後來在宣判前[證人(2)]要多支付5萬元,至於該5萬元是否已支付,嫌犯表示不清楚。當時由於丁律師之單據仍未印好,故嫌犯以其公司AB之名義發出有關顧問費收據」。
-載於卷宗第1948頁背頁第6至第8行:「嫌犯聲稱2011年開始受甲提議,以幫助受查人士提供協助,嫌犯每月可收取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但該費用與甲無關。嫌犯聲稱有些受查人士是由甲提供,有些是朋友介紹」。
第三嫌犯丙在庭審上表示行使緘默權。
第四嫌犯丁在庭審上否認犯罪,並主要聲稱:
自己與甲完全不認識,二人之間無電話也無微信的聯絡。2015年至現在,和甲沒有任何聯絡。
自己不知甲和乙有甚麼關係。乙是自己母親的幾十年朋友。
自己考到律師牌後,原律師樓的老闆說不會出糧給自己,故想不到自己一拿取到執業牌照,便會失業。
有一天,母親在街上見到乙,乙表示有興趣開律師樓。自己沒有立即應承。但經考慮後,最後同意了,並揀選了自己每月底薪三萬五千元、每案拿百分之十五律師費提成的方案,於是在2012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搬入了[地址(5)]的寫字樓。
但在2014年底與乙的合作關係已告終止。合作終止的原因是乙對外說她是自己的老闆,另外自己覺得自己的提成應是在扣除官司介紹佣金後才計算的百分之十五。
2014年12月30日,自己成立了AI一人有限公司,目的是吸納之前AB公司自己的伙記。
2015年,乙已沒有出糧給自己。之後,乙找自己,叫自己接劉X貴毒品案的預審案件。這是自己幫乙的最後一宗案件,在此案內,自己是全數收取萬多至二萬左右的律師費的。
自己曾開出AB公司的收據,但祇開了三張收據。
丙很少上來找自己。
案件的扣押品是應客人的要求才去提取,提取後會全部給予客人。
自己沒有加入黑社會。
關於李X娟案,自己是收到乙的電話,叫她去做李的辯護人。就這一點,丁在庭上與甲對質時,甲說:根據其自己的記憶,當時是見到丁在檢察院辦公的地方,才向李指丁可以做李的辯護人。
在第四嫌犯丁作出口頭聲明期間,控方表示鑑於對此名嫌犯所提交的有關收取扣押物及款項聲明書上的「黃X輝」的簽名手寫字樣有疑問,請求法庭透過司法警察局對該簽名製作鑑定報告(這項申請在2023年10月30日被批准)。
另法庭曾應控方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四嫌犯丁在檢察院所作出的以下載於卷宗第956頁背面第4至第8行內的聲明內容:「嫌犯聲稱在機緣巧合之下遇見乙,當時乙亦知悉證人已正式成為執業律師,因此乙向嫌犯提議把乙名下的其位於[地址(4)]的一個單位免費借予證人設立律師事務所,其後會由乙介紹客人予嫌犯,而嫌犯會將乙介紹的案件分拆費用的10% 至40% 作為乙免費借出寫字樓的回報,雙方會以“茶錢”表示」。
第四嫌犯丁在庭上又指自己沒有避稅。就法庭在庭上宣讀的聲明內容,第四嫌犯重申她在庭上所講的才是真實版本。
控方在庭上展示了AB公司的支票賬戶(由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等期間)的紀錄。
第四嫌犯表示不知為何存在「AA」公司,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此公司。自己在2014年12月30日成立了AI公司,用來向財政局登記員工資料。
第四嫌犯否認曾用自己手機致電予甲。
第四嫌犯對控方問及對自己不利的問題時,答:案件太久,自己不記得了。
第四嫌犯指,關於胡X亮案,案中被扣押的金錢是由她自己親身在檢察院提取的。
律師樓沒有價目表。乙客人的案件,律師費是由乙定出。
就[證人(17)]案,自己不知郭是否找甲起草求情信,該封求情信是自己的職員收到的,由自己交上檢察院。自己不知甲是持案人,甚麼都是乙告知自己的。
關於曹X、鍾X林案:如屬緊急案,又是乙朋友的案,就可以先做授權書,之後由乙去收律師費。律師費是三萬元兩個人。
關於陳X案,是乙介紹的,律師費不記得是多少。
關於[證人(26)]案,是乙介紹的,六萬元律師費,三個人,百分之十五是自己的。
第四嫌犯對於為何自己所處理的案件均被迅速歸檔這問題,她自己表示從來沒有懷疑這些決定。至於由乙介紹的案件的來源,第四嫌犯表示從來沒有過問。認為自己是被拖下水,自己處理這麼多案件,印象中一定會有歸檔或提訴的情況的出現。
第四嫌犯的律師在2023年10月31日向法庭尤其是提交了一份收取扣押物及款項聲明書,其內容為胡X亮以簽名於2015年6月1日聲明收到丁律師交來於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編號(24)]內被扣押的款項港幣76000元(見卷宗第6488頁的聲明書內容)。
在第四嫌犯完成作出口頭聲明後,法庭向四名嫌犯問及彼等的個人、經濟情況。
第一嫌犯甲表示自己有碩士學歷,每月薪金約十七萬元,需供養母親、16歲的兒子和沉迷賭博且無業的哥哥。
第二嫌犯乙表示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是商人,開找換店,新冠疫情後的收入是七至八萬元,有兩名成年女兒,每月需給一至二萬元予自己的哥哥,自己有糖尿病。
第三嫌犯丙表示有初中一、二的學歷,自己是跟太太出出入入,去銀行辦事或用車接載她跟別人飲茶,太太每月給一萬多些的零用錢,自己每月收到五至六千元政府津貼,無須供養任何人,患高血壓、並曾有心絞痛。
第四嫌犯丁表示自己大學畢業,月入三至四萬元,需撫養五歲的兒子,自己身體沒有大問題。
之後,法庭在2023年10月30日庭審上聽取了以下證人的證言:[證人(45)]檢察官、[證人(46)]檢察官、[證人(48)]檢察官、[證人(47)]檢察官、[證人(49)]檢察官。各人主要被問及甲借案查閱的情況,也提及在檢察院的工作情況。
[證人(50)]主任檢察官原被列為證人,其在出庭時表示行使因屬嫌犯配偶而拒絕作證的權利。[證人(44)]主任檢察官對卷宗表示欲行使其因屬檢察官委員會委員而享有的書面發表證言的權利。法庭在2023年11月17日收到了相關書面證言(見卷宗第6689頁至第6695頁背面的內容)。該份之後於2023年11月29日下午庭上被持案法官宣讀的證言主要提及檢察院內部查閱案件電腦系統的權限和運作、甲借案查閱的情況和檢察院在處理案件時的做法等事宜。
檢察院在2023年11月1日上午的庭審上,申請對第四嫌犯律師提交的有關胡X亮收取扣押物及款項的聲明書中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這項申請之後被法庭在2023年11月3日的庭審上批准)。
法庭在2023年11月1日聽取了證人[證人(2)]的證言,此名證人在作供時主要表示:
李X娟原請了麥X業律師。自己和李是在賭場認識的朋友關係。
自己曾向檢察院書面請求取回李X娟被扣押的款項,檢察院說,過了一段時間可以取回款項。
檢察院職員當時是先問話,之後問話紙先傳上去,之後甲才下來甲把卡片給自己,用便條寫了電話號碼,更告知自己下次來檢察院之前記得先聯絡他。
自己見到李X娟的控訴書的署名是甲,檢察院通知自己取回十萬。自己打電話比甲。他叫自己在XX廣場閣樓咖啡廳見面,在XX他說,要辦這事情麻煩了檢察院的同事,所以要給一萬茶水費,自己便把一萬現金給他。
他司機駕車送自己去檢察院。
上到檢察院,檢察院職員拿錢交給自己,自己就簽收,並走了。
之後,甲曾見自己十幾次。在XX廣場咖啡廳見面。自己和甲通電話也幾十次。
在見面時,自己向甲打探案情,並向甲講述麥律師不太負責。甲叫自己找丁。
2013年1月份開始,自己與甲在BR菜館吃飯五次,每次均給他一萬元。
有一次吃飯,甲帶了乙出來,甲叫乙帶自己找丁,說找到丁對事情有幫助。
之後,乙帶自己上丁的律師樓,現場祇有乙、丁和自己。一共給了三次錢,二萬、三萬和五萬(甲叫自己支付五萬),頭兩次有開單據,最末一次沒有開單據。
乙好多說話講,吹噓,講到她與甲很熟。
甲在XX教自己寫轉換律師的文書。
甲曾向自己講,如在出控訴書之前找他,他可提供的幫助會更大。
五次BR菜館中,有三次乙均在場。
乙曾在李X娟被判之前一日叫自己給30萬,自己即時打電話給甲,甲表示不用理會她。
丁曾對自己說,不用擔心,甲會做事的。
自己認為是檢察院整個機構騙自己,因為甲的一言一行都是代表檢察院。
自己認為甲、乙、丁是同一團伙,但各人均想為自己爭取私利。
證人[證人(2)]在回答控方的提問時,指:其自己於2012年11月9日致檢察院的申請書是自己寫的,是當時麥律師建議自己寫的;乙的名片是乙在BR菜館交給自己的;丁的名片是丁在律師樓交給自己的;丁曾對自己說過、且被自己理解為「放心啦,有X生在內部操作,就得啦!」的話語,因此自己認為丁是認識甲的;自己所給的錢全是港幣;吃飯錢都是自己去結賬的;甲曾說另有兩個涉及李X娟的案件已被他「㩒左落去」,所以之後自己又給甲五萬元。自己之所以在五次會面時錄音,是因為自己剛被治安警騙完,害怕又被甲騙;第一次的茶錢,是甲問自己要的;自己認為甲應該賠償自己的損失。
[證人(2)]在庭上也曾指出,自己曾叫一位朋友去找[證人(3)],以處理為李X娟支付賠償事。
在證人[證人(2)]作證時,第四嫌犯的律師表示由於證人[證人(2)]在聽證所作的聲明內容與在中級法院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存有明顯衝突,尤其是第三筆款項(五萬元)之用途、相關的案發具體時間和簽發單據部份,請求法庭批准宣讀載於卷宗第671頁背頁第16至第20行,證人[證人(2)]在中級法院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之部份聲明內容。法庭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證人[證人(2)]早前在中級法院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見載於卷宗第671頁背頁第16至第20行內容):「嫌犯/涉嫌人甲向證人表示給予五萬元予乙及丁律師的話,李X娟將會獲得輕判,但由於臨近宣判前二日,故此,乙及丁律師拒絕簽發單據,但據證人所理解,有關的五萬元款項是交付予乙、丁律師及嫌犯/涉嫌人甲,因為他們三人是一伙的」。
證人[證人(2)]澄清表示該筆五萬元的費用是用作處理另外四宗(兩單歸檔和兩單待決)偵查卷宗的司法人員費用;至於具體時間是否為宣判前兩日,現在已記不起;另外,由於事先已與甲溝通,故此,自己直接到丁的公司支付五萬元後,沒有要求丁律師發出單據。證人[證人(2)]尚表示一切以聽證所作的聲明內容為準。
證人[證人(2)]也澄清,第二嫌犯乙相約自己在她住所樓下見面的時間,應該為開庭前,因為自己不知道該庭審的性質屬宣判還是聽證。
另外,法庭在庭上也對第一嫌犯甲說,證人[證人(2)]在早前聽證中已聲明,自己在第三次付款時沒有主動要求發出收據、與第一嫌犯甲的五次吃飯會面有支付金錢,沒有表示過其他十多次「飲咖啡」會面有支付過金錢、「更換律師的申請書」是按照樣版來抄寫的、「和解書」是按照樣版來謄寫的,也是按照第一嫌犯甲的意思去和案件的當事人聯繫。
而在證人[證人(2)]作證完畢後,法庭應第四嫌犯的律師的申請,批准第四嫌犯與[證人(2)]對質。
在對質時,第四嫌犯丁稱:[證人(2)]第二次去公司支付3萬元的款項時,第二嫌犯乙並不在場,有關的收據確實是自己所簽發的,完全不知道第一嫌犯甲有介入處理,另外,有關案件當時已移送初級法院排期審理,自己正準備庭審階段的事宜,包括到監獄與李X娟會面、與[證人(2)]商討案情和查閱卷宗,所以該筆三萬元的款項屬第二階段的收費,況且,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第一嫌犯的介入可以處理到甚麼事情?第四嫌犯也指出,完全沒有[證人(2)]第三次前往公司支付五萬元款項這回事,另亦請法庭留意第二次簽署的收據上寫明「付清」的字眼,換句話說,[證人(2)]前兩次合共支付的五萬元款項祇限於處理第[編號(6)]號的案件,故此,自己已表明不會跟進其他案件,[證人(2)]續後又怎會再為著其他案件而去交付金錢予第四嫌犯呢?第四嫌犯又聲稱第一次和第二次收取[證人(2)]款項時,沒有說過「放心,有X生喺度,會幫你搞掂!」的話語,且根本沒有第三次收取[證人(2)]款項的這回事。
證人[證人(2)]在對質中,則表示維持和確認較早前的聲明,即第二次去第四嫌犯公司支付三萬元和第三次去支付五萬元時,第四嫌犯的確向證人表示「放心,有X生喺度,會幫你搞掂!」。
法庭在2023年11月1日的庭審上,也聽取了[證人(3)]的證言。此名證人在作供時主要說:自己曾針對一名女仔去報案。之後有一名男人找自己,說是女仔的朋友,在電話內說可否還少少錢給自己,並約了在大陸見面。的確是還了少少錢,之後再沒有見過該男人。自己是不識字的。第[編號(14)]號案內的2013年7月18日的文件的內容不是自己寫的,自己也不知道該文件的內容。收據是自己簽的,但不清楚內容。簽文件時,錢仍未全部還清。自己讀書的程度是小學四、五年級。
在2023年11月3日庭審上,分別有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證人(51)]、檢察院中心科職務主管[證人(52)]、檢察院首席書記員[證人(55)]、檢察院主任書記員[證人(59)]、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證人(57)]、檢察院技術員顏廷深以證人身份出庭。
2023年11月6日,第四嫌犯的律師向卷宗提交了一份由澳門律師公會發出的證明書(見卷宗第6576頁的內容),以證明第四嫌犯本人在2012年4月21日參加並通過實習律師最後評核試的口試。
法庭在2023年11月6日的庭審上,聽取了檢察院首席書記員[證人(56)]、檢察院技術輔導員[證人(60)]、檢察院翻譯員[證人(61)]、檢察院特級技術員[證人(62)]、檢察院技術員[證人(63)]、檢察院主任書記員[證人(64)]的證言。而[證人(63)]在作供時,確認第[編號(38)]號偵查案的歸檔批示並非由其草擬。
在2023年11月8日的庭審上,法庭聽取了[證人(4)]、[證人(5)]、[證人(6)]、[證人(7)]、[證人(8)]、[證人(9)]和[證人(10)]的證言。
在[證人(4)]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表示此名證人在庭審表示支付的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與其在檢察院被詢問時所作出的聲明有明顯出入,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證人早前在檢察院作出的以下載於卷宗第922頁背頁第9段的聲明內容:「證人表示以為乙是律師才願意向其支付30萬元」。
證人[證人(4)]之後在庭審上澄清當時乙開價是30萬元律師費,其後,證人記得是將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交予兒子[證人(5)],並著[證人(5)]替其去交付律師費。
在[證人(5)]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表示此名證人在庭審表示忘記交付予乙的具體金額,與其經檢察院確認的在廉政公署所作出的聲明和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證人早前在廉政公署和檢察院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7頁背頁尾段的內容:「證人表示自己與乙接觸或聯絡的具體情況已經忘記,證人表示其父親可能曾經把300,000元(記不起是什麼貨幣)交予證人,並著證人把300,000元交予乙」;
-載於卷宗第926頁背頁第3段的內容:「證人表示向乙交付30萬(忘記什麼貨幣)很久後才透過[證人(4)]知悉案件已作歸檔批示」。
證人[證人(5)]之後在庭審上澄清現在已忘記交付予乙的具體金額,但以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為準。
在[證人(10)]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表示此名證人在庭審所作的聲明與其經在檢察院確認的在廉政公署所作出的聲明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應檢察院的請求,宣讀證人早前在廉政公署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2768頁第10至第15行的內容:「[證人(9)]於是聯同證人前往[地址(4)]的律師樓(證人忘記樓層)與乙及一名X姓女性律師見面,並傾談有關細節,當時乙向證人及[證人(9)]表示有辦法協助證人“拆案”(即可以令證人及[證人(9)]免受刑責),以及取回被扣押的款項,當時證人向乙及該名律師表示如能確實取回該筆被扣押的款項,可從該筆現金當中扣除部份款項當作乙的“茶錢”及部份律師費用」;
-載於卷宗第2768頁背頁第5至第10行的內容:「黃X輝當時向證人及[證人(9)]表示有關款項已取回及歸還給身邊的朋友,其餘的8至9千元是給予證人及[證人(9)]平分的,證人及[證人(9)]當場拒絕黃X輝的要求,並要求黃X輝解釋為何只有8至9千元,黃X輝當時向證人及[證人(9)]表示該筆46萬元大部份款項是向朋友借來所以已歸還給其朋友,證人及[證人(9)]當場拒絕黃X輝的解釋,而當時在場的X姓律師亦有向證人及[證人(9)]解釋有關款項確實已判給黃X輝,但證人同樣拒絕接受相關解釋,亦拒絕在律師給予的簽收文件上簽名」;
-載於卷宗第2768頁背頁第24行至第2769頁第1行的內容:「過程中X姓律師除了與證人及[證人(9)]等人簽了授權書之外,並沒有向證人及[證人(9)]了解案情或提供法律意見」。
之後證人[證人(10)]就上述矛盾內容,作出以下澄清:
-不記得第二嫌犯乙有否向證人表示過:「如能確實取回該筆被扣押的款項,可從該筆現金當中扣除部份款項當作乙的“茶錢”及部份律師費用」,但以證人[證人(10)]個人認為,與他們商談後,是一定要支付律師費的;
-當時X律師在房間內沒有出來過,所以並沒有「X律師向證人及[證人(9)]解釋有關款項確實已判給黃X輝」這一回事;證人沒有就該八至九千元向黃X輝作出追問,故此,黃X輝亦沒有為此而向證人作出該番解釋;
-X律師確實有向證人了解案情,接著證人便簽署授權書。
另外,證人[證人(10)]之後在庭審上重申以廉政公署的口供為準,因為當時記得的事情較多。
2023年11月9日,檢察院以書面向法庭申請批准在庭上播放證人[證人(2)]曾向廉政公署提供的數段錄意的內容。此項申請之後被法庭在2023年12月1日下午的庭審上主要以下列理由否決:
「對於未經同意而取得的錄音或錄像,司法見解一般以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不法錄製行為的阻卻不法性的情況來判斷該證據的不法性。當中的考慮因素例如是,進行非法錄製的行為人是否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如在一些家暴案中,被虐打的一方所提供的錄音或錄像,雖然未經施暴者的同意,但出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關錄製行為便不屬非法。
就本個案而言,庭審證據顯示證人[證人(2)]在進行錄音時並不具備被害人的身份,而是一名涉嫌向第一嫌犯甲作出行賄的人,根據人們日常的生活經驗法則,其對二人的對話進行錄音不可能是以謀求司法公義為目的。
有見及此,考慮到證人[證人(2)]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0條阻卻不法性的情況,合議庭裁定證人[證人(2)]與第一嫌犯甲的對話錄音屬非法錄製,因此不批准對錄音進行播放」。
2023年11月10日,法庭聽取了[證人(11)]、[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的證言。
在[證人(11)]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指此名證人在庭審上表示找乙的目的是擺平案件,而非透過不法途徑解決案件(「拆案」),這與其經在檢察院確認的在廉政公署所作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證人早前在廉政公署作出的以下載於卷宗第2659頁尾段的聲明內容:「2018年左右,證人配偶趙X施曾將物業出租,而該名租客涉嫌販毒,其後被司警捕獲而送檢察院處理,證人得知乙認識檢察院或執法部門的人員可以幫忙“拆案”(即透過其他不法途徑解決問題),因此證人便找乙協助,當時乙沒有提及“拆案”的費用,但當時介紹了一名叫何X明的律師給證人的配偶辯護」。
之後,證人[證人(11)]在庭審上確認當時找乙的心態是欲透過乙的幫忙下,能以不法的途徑解決證人配偶的案件。此外,證人[證人(11)]重申以廉政公署的聲明內容為準。
2023年11月10日下午,法庭聽取了[證人(17)]、[證人(18)]律師、[證人(19)]律師和第三嫌犯丙的外甥[證人(20)]的證言。
在[證人(17)]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就檢察院的相關聲請,表示證人[證人(17)]在庭審上所作的聲明不一,且與其在檢察院確認的在廉政公署和檢察院所作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此名證人早前在廉政公署和檢察院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2645頁背頁第8至第9行的內容:「證人認為”XX”暗示認識的人是丁律師或檢察院人士,所以才要收取8至10多萬港元如此高昂的費用」(註:就此點內容,證人之後在庭上澄清當時「XX」向其本人表示聘請丁律師需要支付8至10多萬港元的律師費,且丁律師有好強的關係,以及專門處理有關類型的案件,所以證人才認為要收取如此高昂的費用);
-載於卷宗第2630頁第3至第4行的內容:「證人表示其聘請丁作為其辯護人的原因,是基於XX推薦丁有能力解決事件(但不知道其如何解決事件),所以便選擇丁作為其辯護人」。
就卷宗第2645頁背頁第8至第9行的上述內容,證人[證人(17)]之後在庭審上澄清當時「阿偉」向其本人表示聘請丁律師需要支付8至10多萬港元的律師費,且丁律師有好強的關係,以及專門處理有關類型的案件,所以證人才認為要收取如此高昂的費用。而就卷宗第2630頁第3至第4行的內容,證人[證人(17)]予以確認,並表示一直也是這樣表達。
在[證人(20)]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應檢察院的相關聲請,表示此名證人在庭審所作的聲明與在檢察院確認的在廉政公署所作的聲明有明顯分歧,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其早前在廉政公署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2503頁背頁第16至第18行的內容:「證人表示並不認識檢察院任職的官員,但印象中丙及乙曾提及認識很多人,包括一些執法部門或檢察院的人員,但並沒有具體地及這些政府官員的姓名」(本院註:對此,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表示上述內容為真確版本);
-載於卷宗第2504頁背頁第2至第6行的內容:「證人表示陳X生約於上述2016-2017年期間(確實時間已忘記)同樣因被「治安警察局」列入“黑名單”而被禁止入境澳門,證人於是應陳X生的要求,將陳X生的情況向丙求助,陳X生希望透過丙“拆案”,當時證人亦有按丙的要求,指示陳X生提供一些相關的文件,並將這些文件轉發給丙“拆案”」 (本院註:就此點內容,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表示確實有此回事);
-載於卷宗第2504頁背頁第13至第14行的內容:「證人表示過程中丙曾主動向證人提出要先向陳X生收取1,500元“諮詢費”」 (本院註:對此,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表示記不起);
-載於卷宗第2504頁背頁第15至第16行的內容:「證人當時並沒有真正地要求陳X生支付1,500元“諮詢費”」 (本院註:對此,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表示確認有此回事);
-載於卷宗第2505頁第7至第10行的內容:「證人表示日常只會與丙聯絡,並透過丙協助“拆案”,可惜最終並 沒成功協助陳X生成功入境本澳,過程中雖然有提及“拆案”需要“茶錢”,而陳X生都答應支付,但最終因為未能成功而沒有收取相關費用,具體原因丙並沒有解釋」(本院註:對此,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表示確認有此回事);
-載於卷宗第2504頁第19至第20行的內容:「證人表示與丙的對話會以“拆案”來形容協助未能入境人士、即透過丙所認識的檢察院或執法部門人員的協助,使求助者最終成功入境本澳的事情」(本院註:就此點內容,證人[證人(20)]之後在庭審上否認有此一回事,且堅稱在廉政公署和檢察院未曾講述過此番說話)。
2023年11月13日上午,法庭聽取了[證人(21)]、[證人(22)]、[證人(23)]、[證人(24)]和[證人(25)]的證言。
在[證人(21)]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表示此名證人在庭審上表示記不起部份事實,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a項的規定,宣讀此名證人早前在檢察院作出的以下聲明內容:
載於卷宗第2264頁背頁第5至第6行的內容:「證人表示乙曾向證人表示有開設律師樓」;「證人重申乙除認識檢察院的人士,還有很多生意,及人面很廣」(本院註:證人[證人(21)]其後在庭審上表示知悉第二嫌犯乙有開設律師樓,還有很多生意及人面很廣,且第二嫌犯確曾向證人表示過認識檢察院的人士)。
之後,證人[證人(21)]繼續回答檢察院的提問。中級法院院長表示證人在庭審上所作的聲明與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有矛盾和分歧,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b項的規定,宣讀證人早前在檢察院作出的以下載於卷宗第2264頁背頁第12至第14行的聲明內容:「證人表示知道入屋盜竊是加重盜竊罪,不取決於被害人的追究,證人只是在與乙食飯時偶然提起,乙聲稱在檢察院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求情獲得輕判及不用坐監,所以才將資料交予乙」。
證人[證人(21)]之後澄清第二嫌犯乙當時確曾向證人表示過在檢察院有認識的人,但證人沒有相信此番說話,但證人知道乙人面廣及開設律師樓,所以將資料交予乙作出諮詢,希望乙在求情方面可以提供幫助。
之後,合議庭法官對證人[證人(21)]作出補充提問。證人[證人(21)]在回答時表示第二嫌犯乙的確在告知案件歸檔消息後,要求支付一萬至兩萬元的款項,自己對有關款項從沒有理會,故此,具體金額已忘記;此外,此宗案件歸檔之後,兒子周X誠續後仍有犯案,但自己續後已沒有尋找第二嫌犯乙幫忙。
2023年11月13日下午,法庭聽取了[證人(26)]、[證人(27)]、[證人(28)]和[證人(29)]的證言。
在[證人(28)]作供時,中級法院院長表示此名證人在庭上作出的聲明中存有含糊不清的地方,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3款a項的規定,宣讀證人早前在廉政公署作出的(經在檢察院確認的)以下載於卷宗第3250頁背頁第13至第16行的聲明內容:「證人抵達現場後(丁律師務所),[證人(26)]已與一名年紀較大的女子(經出示附件後證人確認其為乙)交談,期間該名年紀較大的女子向[證人(26)]等人介紹,並稱X律師為其“徒弟”,有關案件主要由X律師負責」(本院註:對此,證人[證人(28)]其後在庭上確認第二嫌犯乙當時向證人及[證人(26)]等人介紹第四嫌犯丁為其徒弟)。
在[證人(29)]作供時,其曾數度表示廉政公署人員不允許修改非其供述的聲明內容。就證人提出的上述質疑,合議庭法官詢問證人[證人(29)]。
證人[證人(29)]之後在庭審上指在有關其本人於2023年6月16日在廉政公署的詢問筆錄中,僅「梁X晶為其女友」此處屬筆誤,除此之外的其餘內容均正確無誤,證人[證人(29)]完全確認。
2023年11月15日上午,法庭批准免除聽取[證人(68)]的證言,接着聽取了[證人(30)]、[證人(32)]、檢察院首席書記員[證人(54)]和[證人(36)]的證言。而[證人(31)]、[證人(33)]在庭上均表示因是第一、第二嫌犯的女兒關係,拒絕在庭上作證。
2023年11月15日下午,法庭聽取了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證人(53)]和已退休的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證人(42)]的證言。
2023年11月17日上午,持案法官在庭上宣讀了缺席庭審的證人[證人(12)]之前在預審法官面前作出的聲明內容(當中包括其當時確認的、在廉政公署被詢問時的聲明內容)之筆錄。
之後,法庭聽取了今已不在檢察院工作的兩位現任公職人員[證人(65)]、[證人(66)]的證言,也聽取了[證人(37)](其為案中[地址(5)]的業住)和現時為XX同鄉會副會長的[證人(39)]的證言。
2023年11月17日下午,法庭聽取了[證人(43)]、第二嫌犯的前僱員[證人(40)]和海關副關務督察[證人(67)]的證言。
2023年11月20日上、下午,法庭聽取了兩位廉政公署調查員[證人(69)]([證人(69)])、[證人(70)]([證人(70)])的證言。第四嫌犯丁在前者回答各名辯護律師的提問後,向法庭澄清律師樓的案件如果是由其自行承接的話,第二嫌犯乙是不會在所收費用中抽取任何款項,反之,如案件是由第二嫌犯介紹而承接的話,第二嫌犯會從所收費用中抽取百分之八十五。
在2023年11月22日上午的庭審上,持案法官表示經聽取2023年10月27日下午的庭審錄音後,確定第四嫌犯丁在該天庭審上講及其對每案拿百分之十五律師費這事時,並無明確指出「每案」是僅指由乙介紹的案件、還是也指由其自行接收的案件,而就此點,第四嫌犯在2023年11月20日的庭審上已作了澄清。
之後,法庭繼續聽取[證人(70)]的證言。其後,聽取了廉政公署另一位調查員[證人(71)]([證人(71)])的證言。
2023年11月22日下午,法庭除繼續聽取[證人(71)]的證言,還聽取了廉政公署調查員[證人(72)]([證人(72)])的證言。
2023年11月24日下午,司法警察局向本案寄送了現載於卷宗第6767至第6790頁的文件。根據當中(即今第6790頁)的報告書,司法警察局因黃X輝在2015年3月8日離開澳門後便沒有再入境本澳、且對方的電話號碼現已是沒有登記的空號,所以無法聯絡此人以便在其協助下提取其繁體中文簽名和日常與「黃X輝」三字的筆跡樣本,另外,因在原被送驗筆跡的有關黃X輝於2015年1月15日收取扣押物及款項的聲明書原件上的簽名與用作比對的簡體中文簽名的樣本之間的可比性不足,本個案未能符合筆跡鑑定所需的條件。另根據第6778頁的出入境查閱資料,Huang X Hui在2015年1月14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入境本澳、在2015年1月16日中午一時零六分離澳。
2023年11月24日,廉政公署兩名調查員[證人(73)]([證人(73)])和[證人(74)]([證人(74)])先後出庭作證。
2023年11月27日上午,由[證人(35)]和廉政公署調查員[證人(75)]([證人(75)])出庭作證。
在後者完成作證後,第一嫌犯澄清其從來沒有承認過刪改[證人(33)]案件的卷宗頁碼,自己沒有印象親自修改相關頁碼,但認為即使是自己或司法文員刪改頁碼,這屬便民措施的舉措亦不會構成偽造文件罪。
之後,由廉政公署調查員[證人(76)]出庭作證。
2023年11月27日下午,[證人(76)]繼續作證。此時,第二嫌犯乙在庭上澄清:其本人經營兌換業務全部也是用現金交收,客人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予第一嫌犯甲,再由第一嫌犯將之轉交予第二嫌犯,所以廉政公署人員看不到有關數字的出現,因此,並不存在所謂的不法抵銷,純屬廉政公署人員的個人推測,有關見解是錯誤的。另外,坊間兌換貨幣的經營者也都是使用現金交收,無人會使用“過數(匯款)”交易,倘若第一嫌犯“過數”予第二嫌犯的賬戶,會造成不便,因為第二嫌犯需要到銀行才可以領取有關款項,況且,金融管理會亦有對他們兌換業界進行監控,不會讓他們胡來。
在[證人(76)]完成作證後,廉政公署另一位調查員[證人(77)]([證人(77)])出庭作證。
此時,第一嫌犯甲在場作出以下澄清:關於財產申報方面,保險箱內存放的金牌仔是長輩、自己和好友贈予自己兒子的生日禮物;生肖鈔原則上有部份是屬於自己本人,有部份屬於兒子,因兒子亦有名額可以購買,自己替兒子購買,並替其放入保險箱內保管;保險箱內之現鈔,非為市面上一般流通的貨幣,全部都是新鈔,部份是在台灣地區居住的小舅贈送予自己兒子,部份是一般人無法從銀行取得的面值五元或十元的有紀念性鈔票、長輩當作紅包贈送予兒子的,部份是國內長輩搜集的一疊疊面值一元和兩元的銀行新鈔,是贈予自己兒子作生日禮物。
自己從來沒有想過有關的東西需要申報,因為大部份的東西的所有權是屬於兒子,祇不過兒子尚未成年,長期以來,自己將之放入保險箱內替兒子保管。
關於吳X保方面,自己承認確實是借了一百三十萬元的款項予吳X保,並表示基於與吳X保為同鄉,且彼此在XX同鄉會認識,時常在吳X保經營的餐廳聚會,亦知悉吳X保經營兩間店舖,不怕其賴賬,所以便將上述款項當作投資在吳X保經營的業務上,吳X保亦會將部份所賺的利潤分給自己。
當時,吳X保除了經營餐廳及BL電訊外,尚有經營協助內地友人兌換貨幣的業務,於2014年亦曾經營過刷卡的業務,當時POS機仍是灰色地帶,尚未明確屬於違法,但自己當時已覺得有問題存在,故亦有提醒吳X保不要從事相關業務。
接着,第二嫌犯乙亦作出以下澄清:三百三十萬元的而且確是劉X貴借的,當時,劉X貴為博取博企批給工程,向自己借了一千萬元購買三輛汽車(兩輛賓利和一輛瑪莎拉蒂),由於是自己出資的,所以該三輛汽車的所有權均屬自己所有,當時,該三輛汽車在大豐銀行做按揭,大約為四百萬或五百萬元,每月供款為六萬五千元,由劉X金出資供滿。
自己不知道他們有否支付利息予第一嫌犯,但他們在償還約一百萬元後,就沒有再還錢,自己在別無他法之下,替他們承擔債務償還餘下欠款,但第一嫌犯從沒有給予任何壓力,故此,自己還款時間不定,金額亦由五萬至十萬元不等,從而印證第一嫌犯的抽屜為何有那麼多現金,因為自己還款予第一嫌犯的話,第一嫌犯就將有關款項放在抽屜內。
之後,第一嫌犯甲在回應法庭提問時,表示:上述現金是交予吳X保用作週轉。據自己所知,吳X保主要經營餐廳和電訊兩盤生意外,尚有另一重要收入來源,就是餐廳的客人會向吳X保借款賭博,吳X保會用自身的資本和自己提供的資本用來借款予該些客人,客人贏錢的話就會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當中亦有部份客人會“走數”(即借錢不還),據自己所了解,吳X保最終是基此原因而未能償還欠債。
直至目前為此,吳X保尚欠自己約一百萬元的款項,並非一百三十萬元,XX基金記載吳X保曾將三十多萬元放在第一嫌犯處,打算經營當押生意,故扣除此筆款項,加上吳X保期間亦曾給予第一嫌犯利息和利潤,所以撇除計算借款利息,吳X保最後尚欠第一嫌犯約一百萬元,不過最後亦失去聯絡。
最後,第一嫌犯甲又表示:該筆款項實際上算不上是投資,原因是吳X保當時為XX同鄉會的副會長,自己祇是出於幫忙同鄉的意思。該筆一百三十萬元的借款,亦可當作是投資吳X保的業務,倘若有關業務有利潤的話,也算是投資回報,但自己沒有掛名和股份。吳X保確實有借款予同鄉賭博,亦有向同鄉收取利息,雖然部份款項是自己在背後出資,但自己認為吳X保借款予同鄉賭博的事宜與其無關,並表示實際情況是基於內地賭客的本金不能帶到本澳,所以從內地匯款予吳X保,再由吳X保將對等的現金在本澳交付予客人到娛樂場賭博,客人贏錢就可以還款,有借有還,沒有問題,何以說是高利貸呢?
2023年11月30日,司法警察局把一組文件送予本案(見卷宗第6829頁至第6866頁背面),以向法庭回覆該局對胡X亮簽名筆跡的鑑定結果。根據第6859頁的鑑定結論,被送檢的一份收取扣押物及款項聲明書上的「胡X亮」字樣簽名是胡X亮所寫。
2023年12月1日上午的庭審上,法庭批准免除[證人(13)]和[證人(34)]這兩名證人出庭作證。之後,[證人(38)]、胡X亮先後出庭作證。
[證人(38)]在作供時,表示其是XX同鄉會首任會長,認識甲,甲是同鄉會顧問。
胡X亮在回答法庭提問時,確認第四嫌犯交予本案的有關其聲明已收到扣押物的文件是經他自己簽署的。
之後,由廉政公署調查員[證人(78)]([證人(78)])出庭作證。
2023年12月1日下午,法庭繼續聽取證人[證人(78)]的證言。
第二嫌犯乙針對此名證人的證言,作出以下澄清:AB顧問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的資金是來自BO珠寶行的兌換營業額,倘若有關款項是賄款或律師費的話,數目應該是齊整的,但有關款項是參差不齊的,之所以將BO珠寶行的兌換營業額存入AB顧問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是因為BO珠寶行晚上值班祇有一名員工,且附近店舖曾發生搶劫案件,所以便不敢存放太多現金在BO珠寶行內,此外,自己在國際銀行辦理業務不用排隊,故此,為方便起見,就將BO珠寶行的兌換營業額存入AB顧問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內。因此,廉政公署證人的推斷是錯誤的。
就第二嫌犯的澄清,證人[證人(78)]補充表示:存入AB顧問有限公司的款項大部份均是整數,並非參差不齊;第二嫌犯名下的另一公司BP有限公司也有開立國際銀行賬戶,倘若與找換有關的款項,第二嫌犯大可將有關款項存入BP有限公司賬戶內,同樣也是不用排隊;再者,AB顧問有限公司的賬戶於2012年至2015年間,祇有卷宗資料顯示的現金存款紀錄,次數並不多,假若如第二嫌犯所述般,將兌換營業額存入AB顧問有限公司的賬戶內,次數實在太少,因此,可以總括以下三點:1. 經過分析後,AB顧問有限公司的有關存款並非來自BO珠寶行;2. 有關存款的金額是整數,顯然不是來自一間公司日常營業的具“零頭”的存款結餘;3. 第二嫌犯名下確實另一間進行找換店業務的公司同樣具有國際銀行賬戶,第二嫌犯大可將有關款項存入該賬戶內。
之後,第二嫌犯作出以下回應:BP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受金融管理局監管,賬目的出入都要非常明確,所以才會將BO珠寶行每日的兌換營業額以四捨五入的方式存入AB顧問有限公司的賬戶內。
法庭因應證人[證人(78)]在作證時所作的財務分析,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把第799點起訴事實的行文變更為:「截至2022年2月28日,嫌犯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合法收入,尤其是當中尚有等值共達8,338,087.61澳門元的來源不明的收益。」
其後,法庭繼續聽取證人[證人(78)]的證言。
在此名證人完成作證後,第二嫌犯作出以下澄清:之所以AB顧問有限公司的現金存款紀錄次數少,原因是BO珠寶行的兌換,每三千多萬的兌換額才獲利三萬多元,所以有關數額不大。
2023年12月4日上午,初級法院法官[證人(82)]首先出庭作證,表示其在審理劉X貴涉嫌吸毒的案件時,並不會因任何其他人而影響其對案件的獨立判斷,其當時對劉X貴的刑事開釋判決是經過深思熟慮的決定。自己還記得當時甲參加該案的審判聽證後,向自己表示該天祇為該案參與庭審,對當天在該案之後的另一宗須由(葉法官自己)開庭處理的案件則不會參與庭審。
之後,由現任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局長[證人(83)]出庭作證,在作供時指對自己曾否給甲幾百、或一兩千元,今已沒有印象了,但自己在付錢給甲時,甲曾說,錢是為推動文化交流,自己認為甲不是以同鄉會之名義去搞文化交流,自己不知其他人有否贊助同鄉會。
之後,此名證人在被辯方律師詢問後,控方隨即對此名證人作出詢問,並即場展示了數頁涉及此名證人與第一嫌犯甲之間的手機短訊通訊內容,以求就證人的證言作出反證。而其中一頁短訊記錄的大部份內容最終在持案法官在隨後對這名證人詢問時,得到證人的確認(詳見今已附入卷宗第6917頁手機短訊內容的文本)。對控方出示的手機短訊內容,證人承認有短訊內容提及一位楊姓女士的檢察院案,證人當時祇是為了徵詢甲的法律意見、問他法律知識。
在此名證人作供完畢後,法庭批准免除[證人(84)]出庭作證。
之後,由檢察院司法文員[證人(79)]、檢察院主任書記員[證人(80)]和曾在檢察院工作、現為房屋局高級技術員的[證人(81)]出庭作證。
2023年12月4日下午,法庭經截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已完成聽取數十名因被控方和辯方同時列為證人而出庭作供的人士的證言後,開始並最終聽取了以下三位人士以第四嫌犯的證人的身份作供:[證人(88)]、第二嫌犯母親[證人(89)]和[證人(90)]。
而應第四嫌犯律師的請求,法庭免除了辯方證人[證人(91)]出庭作證。
2023年12月14日上午,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的規定,讓控、辯雙方對本案的審判進行結案陳詞。
而在控、辯雙方開展陳詞之前,持案法官在庭上告知控、辯雙方以下事宜,以便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可對之發表意見:本案的刑事起訴事實視乎最終的事實審結果,或可使四名嫌犯在法律層面上須負上因在起訴事實所提及的每一宗刑偵案內、針對每宗刑偵案內的嫌犯或每一名嫌犯,共同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或瀆職罪,或濫用職權罪和違反保密罪之刑事責任;另違反保密罪或可涉及《刑法典》第189條、或第348條、或第335條的罪名;此外,法庭視乎事實審的結果,或需依職權去審理涉及刑幅較輕微的罪名的刑事追訴時效問題。
之後,先由控方陳詞,至中午十二時許結束。
同日下午,由辯方開展並完成陳詞。
四名嫌犯在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1款的規定下,均有作出聲明。四人的發言情況如下:
第一嫌犯主要說:自己行事光明正大,工作廿九年,手機號碼都沒有改過。自己何嘗不是努力工作,歸檔批示幾萬宗,重大案件一定是親力親為,在本案內的13個歸檔批示均是沒有問題的。劉X貴案的即日歸檔事是最引人懷疑的,但這不代表該案的歸檔批示是犯罪。請法庭核對是否有13宗犯罪式歸檔事。[證人(2)]是在誣告自己,他背後是有一股勢力的。控方指XX基金內有五筆賄款。但自己清清白白一個人,這麼多年沒有收過任何利益,法庭應開釋所有受賄罪的罪名。自己從未影響同事辦事,也非故意誤導[證人(46)]檢察官辦案。法庭在計算財產價值時,應考慮其與太太的婚姻財產制,在該財產制下其自己的財產有一半是太太的。自己的一分一毫都是在暴露於陽光之下。
第二嫌犯主要說:自己的丈夫是一個小男人。對丁的家人表示對不起。丁不知自己認識第一嫌犯。在陳X武開設的餐廳,自己是可以簽單的。關於女兒[證人(33)]以手機發送予[證人(34)]有關「拆案」證據的圖片,女兒祇是跟[證人(34)]開玩笑。自己不是貪心人,過往也借了很多錢給別人,自己做生意也很成功。
第三嫌犯主要說:自己認同太太所講的。
第四嫌犯主要說:自己沒有做任何犯罪行為,沒有任何利益輸送。關於[證人(2)]案,自己與他有50多個通訊紀錄,與他是有交流,並非沒有為他做過事,自己曾探李X娟三、四次監。自己嫌他太煩(因他經常打電話給自己),不想幫他打官司。在李X娟被判之前的兩三天,[證人(2)]是不在澳門的。自己是過份低調的人,愛靠自己去讀書,愛做律師。自己是單親長大,以母親為榜樣。因母親認為乙很了不起,說跟乙工作是可以學到東西的。自己現在看來,是被乙利用了。當有同業跟自己講有否拆案事,自己便同母親說不再幫乙打工,之後便立即同乙終止工作關係。今年6月自己被扣留時,覺得好無助。這幾個月來被羈押,精神飽受壓力、感受是難受的。請求法庭公正裁決。
之後,法庭宣佈本案的審判辯論階段完結,判決將在2024年1月16日下午三時發表。
現就心證的形成理由作出以下說明。
首先須指出,法庭在最終把事實審結果定奪如上(見上文所提及的已查明事實和未證事宜)之前,是用了批判角度、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所指的事實推定方法),去對卷宗所有證據材料作出全面分析。
而法庭在之前翻閱本案卷宗(註:包括屬其組成部份的眾多附卷,而很多附卷是由起訴事實所提及的眾多前刑偵案的內容的證明書所組成,此外還有把銀行財務方面的文件包含在內的附卷、亦有涉及第一嫌犯和其配偶的財產申報書的附卷)時,已有機會得悉其內的文件內容和扣押物,在庭審上也應控、辯雙方有關展示案中早已有的某些文件的請求,審視了相關文件的內容,也對在有關召開本擴大合議庭的批示發表之後才被附入案內的一切文件內容悉數及時作出審查。此外,本案也有眾多扣押物,如多部手機、電腦應用器材、硬盤和記事簿等。
本案的起訴事實的主軸是:四名嫌犯知法犯法地,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以第一嫌犯甲的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和職權,去為若干刑事偵查案的在查涉嫌犯罪的人士、或嫌犯、甚或這些人士的友人查閱相關刑偵卷宗內的資料,從而最終幫助上述人士免被刑事追究或至少解除彼等對案件情況的疑惑(在個別個案中,包括幫助在查人士或嫌犯提取案中扣押物)。
辯方在審判聽證上,常問多名證人知否何謂「拆案」。
的確,在起訴批示文本中,在描述起訴事實時,用了不止一次「拆案」這詞去簡稱第一嫌犯甲涉嫌作出的非法處理刑偵案件的行徑。
本院認為,「拆案」這詞其實並非任何深奧的字眼,普通人如閱讀本案起訴批示內容、在得知起訴事實後,均會從中知道「拆案」是指甚麼行為:就是把原本應被依法追究的「案」「拆」去,使涉案在查人士不須再被查、可安然走出案件。其實,「拆」是日常用語。視乎語境,在書面語常見拆掉、拆去、拆除、清拆、拆卸等用詞,如在口語中,則祇用「拆」也可以。至於「案」,這也是一般人已能輕易掌握、使用的字,如個案、案件、報案、犯案等字眼,均是十分常見。因此,不應視「拆案」為法律性概念,否則便等同於把在口語中常用的「拆屋」、「拆棚」等用語也視為「法律性概念」。
案中起訴事實繁多,為省卻行文篇幅,用「拆案」去避免重新用一般文字描述第一嫌犯甲涉嫌作出的故意非法把刑事偵查案件歸檔的行為,實在是有需要的。
在本案中,控方不止一次在庭審上要求出示屬卷宗書證之一的、由第二、第三嫌犯夫婦的女兒[證人(33)]與其友人[證人(34)]之間的一段在手機通訊應用程式內的文字和相片內容。在該段通訊內(見本案附件「十五.四」第一冊第14至第15頁),[證人(33)]在文字訊息內用上「拆野」字眼,更向[證人(34)]發送一張照片(見同一冊第17頁),並向[證人(34)]表示照片所拍到的應是一名從事「叠碼」的人交給母親乙的「拆野」報酬現金的證據,更形容「拆野」是「無成本嘅生意」。
此外,根據控方在庭上也曾要求展示的一段有關[證人(33)]與其父親丙的手機通訊文字內容,[證人(33)]在發予父親的文字訊息中,也用上「XXX」,這點,在結合上述她自己發予郭姓友人的文字和圖片通訊內容下,便足以充份證明[證人(33)]是知道其父母是與「XXX」在從事「拆案」活動。
第二、第三嫌犯在連二人的女兒[證人(33)]也知二人自己在從事「拆案」活動之情況下,又怎會不知二人自己是在與「XXX」從事「拆案」活動呢?
至於「XXX」是誰,本院在分析案中眾多證據材料後,認為「XXX」是甲。
還有,從控方也曾在庭審上要求公開展示的一段涉及第三嫌犯丙與其外甥[證人(20)]的手機通訊文字內容來看,其外甥是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也在從事「拆案」活動,並自己也在嘗試為自己一名友人透過舅父的幫忙去「拆案」。在該段電訊文字訊息中,第三嫌犯叫外甥先向外甥友人收取費用,才幫該人問案,這便充份證明了第三嫌犯是知道自己也參與「拆案」活動,並在為「拆案」務求收取金錢酬報。
本案中一些涉及[證人(33)]的手機通訊內容亦充份證明了[證人(33)]也曾幫助一名叫[證人(36)]的男子向第二嫌犯要求查詢該人的外母(即本案證人[證人(35)])在檢察院的一宗案件內被查的原因。
此外,證人[證人(83)]也曾用手機向甲發訊息,以向甲查詢檢察院內刑偵案件的情況。
至於第四嫌犯知否自己也在參與被起訴的「拆案」活動,本院認為案中證據未能充份證明其在決定不再與第二嫌犯乙合作之前,已知道首三名嫌犯的「拆案」活動。雖然證人[證人(2)]在庭審上明確堅持第四嫌犯在其律師樓曾向他說諸如「放心,有X生喺度,會幫你搞掂!」的話語,但[證人(2)]在這點的證言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是不可以被採信的。
在控方於庭上不祇一次要求公開展示的涉及第一和第二嫌犯二人之間的手機文字短訊之中,有一條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出的文字短訊的內容顯示,第一嫌犯叫第二嫌犯向第四嫌犯說律師費不要收那麼貴(詳見本案的附卷「十五.三」第二冊第442頁所指的以下手機短訊內容:「可否叫X律師去下永利後的治安警局,代理該案。收費三萬算了,別太貴,案簡單」)。但這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問下證明第一嫌犯是隔着第二嫌犯向第四嫌犯下達關於「拆案」的指示、或對丁所收取的律師費有定價權,也不足以證明第四嫌犯也在參與第一和第二嫌犯的「拆案」活動。
從人們生活經驗去看,「拆案」活動本來也可由第一嫌犯甲以其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和職權去假公濟私地進行並完成。然而,如祇由他一個人去為之,便難以把該種活動「越做越大」,故他如有其他人與其共同為之,便可以更方便地與涉案在查人士、或嫌犯在案外的溝通聯絡,以及進行一切有關商議和收取「拆案」報酬金額的行為。
綜上,本院認為,首三名嫌犯的每一人是故意共同參與「拆案」活動。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案中實無充份證據證明四名嫌犯在被起訴的黑社會罪上的犯罪合意。
至於甲在涉案的多個相關刑偵卷宗中的歸檔決定的內容和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前和之後在該等卷宗內作了何事,本案多個附件所已包含的有關這些當年相關刑偵案的卷宗內容的證明書已提供了充份證明。
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方面的起訴事實,廉政公署證人[證人(78)]在2023年12月1日的庭審上作證時,就卷宗內已有的眾多財務方面資料,詳細解釋其對甲的資產來源分析結果的依據和過程。
根據此名專長於會計、財務分析的證人的分析介紹:
甲在2010年2月24日獲委任為助理檢察長後所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所申報的資產總值是澳門幣15,618,563.15元,而根據案中銀行資料和經調查後,發現甲在截至2022年2月28日所實際持有的資產的總值是澳門幣56,013,040.90元,換言之,甲在上述十二年間,其資產實際增長了澳門幣40,394,477.75元。
甲作為助理檢察長,在上述期間的合法收入來源主要是來自在工作上的報酬,另再統計其在投資上的獲利、兌款、借款的利息和租金等各項合法收入,可以查出其在該十二年間的合法收入總額是澳門幣29,150,016.96元。
這樣,即使甲在該十二年內完全不花所賺到金錢、不吃、不喝,其上述合法收入的總和仍不能支持到上述合共四千多萬元的資產增長的速度,而事實上,所查到的支出總額是澳門幣2,897,830.47元,因此,甲共有澳門幣14,142,291.26元的來源不明資產。
本院經審議案中相關書證材料後,認為證人[證人(78)]的上述詳細分析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本院接納甲就紀念鈔票、新鈔、金牌等財物來源的解釋,因此上述澳門幣14,142,291.26元的來源不明資產值應減去既證事實第779和第780點所指的財物的資產值。
另外,[證人(82)]法官的證言也已能證明甲在劉X貴涉嫌吸毒的刑事案件中,是厚待了劉X貴,因甲當時一心祇想(並在)該案出庭擔任控方代表以求幫到劉X貴脫罪,而不想為葉法官隨後的另一個案擔任檢察職務。
關於本案起訴書所描述的有關甲借閱案件的細節,本院認為毋須把之查明,因為甲作為助理檢察長,是可以查閱刑偵卷宗的,問題是他是以何種目的去查閱之。如查閱目的是祇為了「拆案」,那麼其查閱卷宗的行為便是觸犯刑法了(就此點,可詳見下文關於判決法律依據的說明)。
以上均是涉及對入罪而言屬重要的事實的證據的衡量重點。
至於個別當年刑偵案中的扣押物經第四嫌犯提取後有否被交予相關人士的問題,根據本案所得的證據,應裁定第四嫌犯已把扣押物交予胡X亮、並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裁定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沒有把扣押物交予黃X暉。
現也須提及涉及[證人(6)]的案。本院採納此名證人在庭上以自然流露方式作出的合理證言,認為既然她當初曾問收款方是否可以以轉賬方式支付律師費用、但在對方拒絕下才以現金支付之,那麼根據經驗法則,她當時應不會想到自己是在與對方做任何非法交易,反而是她真的認為是在支付律師費。然而,這一點並不能洗刷嫌犯在相關刑偵案中的「拆案」行為。
在另一方面,本院則接納嫌犯甲關於被扣押的金牌、紀念幣、紀念新鈔並非屬非法收益的解釋。但除此以外,其未能成功合理解釋正常收入與財富極不相稱的情況。
在本案中,還須特別一提的是,來自廉政公署的各名證人就甲的「拆案」活動和財產情況方面的有根有據的客觀且詳盡的證言,對查明事實真相起到重要作用。而檢察院現任中心科職務主管[證人(52)]、檢察院主任書記員 [證人(64)]和在當年被刑事調查的[證人(15)]的自然流露和合理的證言、檢察院特級書記員[證人(53)]的直率、客觀和合理的證言,對查明真相也起到重要作用。檢察院退休特級書記員 [證人(42)]在證言中表示曾目賭甲把名片和公務手機號碼給予受訊問的人士,這點對查明真相也具意義。
從上文關於庭審經過的介紹可知,多名屬當年各相關刑偵案在查人士或其親、友在本院出庭作證,當中大部份人士曾以不合理的說詞欲在庭上更改之前在廉政公署和在中級法院預審法官面前的部份口供內容,但本院會以彼等在廉政公署和中級法院預審法官前所說的、並經在庭上宣讀的證言的內容,作為證據考量材料。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本案中,四名嫌犯究竟有否觸犯被起訴的罪名?
首先,本院根據在上文已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須裁定案中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一嫌犯甲觸犯被起訴的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第3和第5款所聯合懲處的公務員創立並領導黑社會罪、第二嫌犯乙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第三嫌犯丙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第四嫌犯丁觸犯被起訴的一項同一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這是因為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能認定四人在黑社會上的合意。
另外,根據上文的事實審結果,也得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開釋第四嫌犯丁被起訴的餘下其他罪名,這是因為沒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在知道是在犯法下,仍去在涉案的多個刑偵案內作出了被起訴的犯罪行為。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後兩者是因前者的行為關係)也被起訴犯多項8月22日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指的「不當查閱」罪和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所指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
然而,本院認為,第一嫌犯作為助理檢察長,是可以去查閱檢察院內的刑偵卷宗、也可查閱與刑偵案相關的檢察院內部電腦資料,故上述所有罪名均不能成立(但這當然並不排除第一嫌犯因違反檢察院對查閱刑偵卷宗和查閱案件電腦資料所定的內部規則而倘須負上的紀律責任)。的確,第一嫌犯甲是可以去查閱非由自己承辦的刑偵卷宗,但如其查閱的目的是為了「拆案」,那其查閱的行為的不法性應在相關職務犯罪(如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瀆職罪等)中得到懲處。
至於首三名嫌犯的其餘被起訴的罪名是否罪成,現須先來看看本案針對三人的起訴事實的以下主軸:三名嫌犯知法犯法地,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以第一嫌犯甲的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和職權,去為若干刑事偵查案的在查涉嫌犯罪的人士、或嫌犯、甚或這些人士的友人查閱相關刑偵卷宗內的資料,從而最終幫助上述人士免被刑事追究或至少解除彼等對案件情況的疑惑(在個別個案中,包括幫助在查人士或嫌犯提取案中扣押物)。
如此,法庭對本案上述首三名嫌犯被起訴的事實的事實審結果可能會尤其是觸及以下罪名: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瀆職罪、濫用職權罪、違反保密罪。
在這些罪名當中,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罰是最重的,因此,如有足份證據以證明此罪名,便毋須再以刑幅較輕的瀆職罪去論處刑責。而倘無充份證據以證明《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甚或刑幅較輕的《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時,仍得視乎事實審的具體結果,以《刑法典》第347條所指的濫用職權罪去論處刑責。
無論如何,違反保密罪的法益與上述各項罪名的法益是不一樣的,故不管上述各項罪名的入罪與否問題,也須懲處倘獲證實的違反保密罪。
另須特別留意的是,《刑法典》就洩密行為尤其是定出了下列罪名: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和第335條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本案涉及刑事案卷宗在刑偵階段中原應被保密(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事宜的透露行為,故認為應以《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屬公罪的)違反司法保密罪的入罪條文為法律準則去審理涉及洩密罪行的案情。另一方面,洩密罪也是可以由行為人在共同犯罪的狀態下觸犯的(如甲先把保密事宜告知乙、再由乙按照與甲事先謀定的計劃,把同一保密事宜告知丙,甲與乙便是共同犯下洩密罪)。
對公共職位的據位人在行使職務期間所觸犯的罪行,並不排除可適用《刑法典》第27條的以下原則: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別關係,則祇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份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
就《刑法典》第27條的上述條文解讀,可尤其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先生在其名為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的澳門刑法典評析著作(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於2018年出版)的第一冊第372頁第22至第35行內所發表的評析內容,以及在第373頁所提及的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1996年3月13日的判決。
是時候去就第一嫌犯甲的當年多個刑偵案歸檔批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
在判斷嫌犯甲有否作出刑事起訴事實所提及的、且被其本人形容為「犯罪式歸檔」的決定時,礙於每名檢察院司法官對刑偵案證據材料的心證的形成結果(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及或對法律見解或各異,祇會審視負責主導刑偵工作的司法官的歸檔決定的事實及或法律理由是否明顯抵觸:(1)法律有關各種證據的效力的規定、或(2)人們生活經驗、或(3)司法官在審查證據材料時應遵守的在此方面的專業法則、或(4)法律的基本且無學說爭議的見解。
現可列舉以下兩宗刑偵案的內容證明書所載有的細節資料,便可得知甲的「拆案」伎倆。
關於檢察院第[編號(24)]號刑偵案,根據關於該案卷宗內容的證明書(即本案第「十三.八」號附件)的第12頁的司法警察局關於前往事發娛樂場監控部翻看案發時錄影片段的2014年3月22日報告書,錄影片段顯示胡X亮在一身份不明的A男子成功以現金蒙騙被害人崔X明兌換港幣十萬元賭博籌碼後不久,便到達案發賭枱要求被害人崔X明兌換籌碼,及後證人陶X貴發現胡X亮交來的現金有異常,並初步點算,發現有問題,立即對胡X亮攔截,並成功截獲胡X亮。
有關錄像的光碟編號為[編號(56)](見上述證明書的第14頁的報告書)。
另根據上述卷宗內容證明書的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的內容,也可見上述案發情況的錄像。相關錄像的截圖可見於該案內容證明書的第30至第38頁。
甲在該案的2014年9月18日歸檔批示中,指暫未有足夠跡象證實嫌犯胡X亮直接參與了A男子的詐騙行為,亦暫無有效之偵查措施可予採用,基此,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交還物主(見該案內容證明書的第58頁)。
然而,從上述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內容,本院認為,任何一位檢察官已可從中清楚得知(不管胡X亮有否參與A男子的詐騙兌換籌碼行為)有關胡X亮自己已對被害人作出了詐騙兌換籌碼的行為的犯罪事實跡象。上述歸檔批示顯然把有充份犯罪跡象的事(即上述監控錄像內容已足以構成詐騙罪的充份犯罪事實跡象之事)視為無充份犯罪事實跡象,這便等同於明顯抵觸了司法官在審查件證據時應遵守的專業法則,因此,該批示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
另一明顯違法歸檔的個案便是檢察院第[編號(25)]號刑偵卷宗。
該案的嫌犯吳X民於2015年7月8日接受時為助理檢察長甲的訊問時,已實質指出被扣押的現金和提款卡並不是其自己所有,而是「男子A」交付予自己以用於提款的,自己並不知道提款卡的戶主、來歷和資金來源,「男子A」把提款卡的提款密碼告知自己,自己是每次按照「男子A」的吩咐提取特定的金額,而在提款之前「XXX」答允會每月給自己港幣8000元作為報酬(見本案第「十三.十」號附件第1冊的第[編號(25)]號刑偵卷宗內容的證明書的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的訊問筆錄內容)。
司法警察局在把嫌犯吳X民移送予檢察院以尤其是對嫌犯進行必要的強制措施及對案中十張銀聯卡和港幣十萬元現金的扣押的有效性作出審查之前,在2015年7月8日的偵查報告內,指出稍後透過國際刑警查核案中十張內地銀行卡及上述款項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見同一刑偵卷宗內容的證明書的第35頁內容)。
面對司法警察局偵查報告上述內容和嫌犯吳X民上述供詞,時為助理檢察長的甲在2015年10月26日當天作出的刑偵歸檔批示中,指出(見該刑偵卷宗內容的證明書的第53頁內容):
「案情顯示,中國內地居民吳X民被揭發於2015年7月7日持十張他人銀聯卡在本澳自助櫃員機提款,並成功提取了共港幣十萬元。
吳X民已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其僅承認受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委託協助他人在本澳自助櫃員機提款。
經調査及分析具體案件,本人認為沒有充份跡象顯示嫌犯觸犯四月三日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或觸犯其他刑事罪行。
基於此,本人決定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
*
依法予以通知,並適時將被扣押的銀聯卡及現金(見第19頁)返還嫌犯」。
本院認為,對任何一個檢察院司法官來說,面對嫌犯吳X民的口供和司法警察局偵查報告上述內容,根據審查證據方面的專業法則,均不會認定案中沒有充份犯罪事實跡象顯示嫌犯在本澳犯下刑事罪行。故甲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也違反了該法典第163條有關處理警方送來的扣押物的規定。
至於第一嫌犯的其他歸檔批示,從相關既證事實所描述的背景和況來看,也是明顯違法的(就這方面,可見下文的內容)。
在庭審上,辯方常主張刑事案中的辯護人不需取得嫌犯的特別授權,便可替嫌犯在刑偵案中提取檢察院所發回的扣押財物。
然而,本院認為,嫌犯授權某一律師代理其官司與嫌犯授權其律師去提取獲發回的扣押財物是兩回事。前者的授權旨在律師在案內以法律專業知識為其進行與辯護有關的訴訟行為,但這授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8條第1款和第79條第1款的準則,當然並不包括提取獲發回的財物的權力,除非嫌犯在向律師賦予法律訴訟代理權力時,也特別提到授權律師可替其提取他日被發回的扣押財物,因為提取錢財的行為已明顯不是《民法典》第1085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管理行為」,故需有特別授權才可以為之。
因應既證事實所描述的每一個具體個案,現審視其內所涉及的罪行為何。
在李X娟的第[編號(5)]號刑偵案中,根據第63點既證事實,第一嫌犯甲僅因[證人(2)]一紙申請表示在該案中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其中十萬港元現金屬其所有,便以批示命令將該筆扣押金交還予[證人(2)]。而根據第62點既證事實,上述申請書更是第一嫌犯事先教[證人(2)]寫的。
根據第65至第67點既證事實,第一嫌犯向[證人(2)]因上述事宜索取「茶水費」。第一嫌犯在[證人(2)]同意給付一定金額的「茶水費」後,便隨即與[證人(2)]一同乘坐由司機駕駛的黑色公務車輛,以助[證人(2)]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辦理申領扣押之現金。
第一嫌犯身為公務員,卻向[證人(2)]索取金錢,以作為對此人作出有違《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為公職人員而設定的無私義務的厚待行為的回報,並向[證人(2)]提供了上述明顯不尋常的「一條龍」服務,這便等如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了,此罪可被處以1至8年的徒刑。對此罪處以兩年的徒刑。
然而,第一嫌犯甲在作出上述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後,再與[證人(2)]見面,並最終與第二嫌犯乙互相合作下,為李X娟所涉及的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刑事案,作出了有違其作為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的行為(指示[證人(2)]如何草擬更換律師的申請信),並為此曾親自收取了[證人(2)]的金錢回報,而第二嫌犯也收取了[證人(2)]的金錢(見尤其是本案第71至第100點起訴事實中已於上文被認定為既證的情事)。對第一和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此外,第102至第105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第一嫌犯在2013年4月26日向[證人(2)]透露了涉及李X娟第[編號(12)]號和第[編號(13)]號這兩個當時屬已被暫時歸檔的刑偵案的情況。第一嫌犯這行徑無疑是等同於作出了《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司法保密罪行。此罪的追訴時效是五年(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故今已不得對之作出刑事追究。
然而,由於第一嫌犯當時在[證人(2)]處收取了某一金額的現金(見第105點既證事實)以作為不向原承辦該兩案的檢察官通報兩案中的「李X婷」其實便是李X娟之回報,這便意味第一嫌犯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在每刑偵案中作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因為第一嫌犯不通報「李X婷」真正身份的行為,是為了使李X娟不會在該兩個刑事案內重新受到刑事調查,這便等如他至少「偏私」了,即至少違反了無私義務)。如此,他所作出的並非原被起訴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而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本院已在庭審上在控、辯雙方進行結案陳詞之前作出了相關或會更正起訴罪狀的告知、並確保了辯方就此事的辯護權,故現可改判如上)。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此外,第107至第129點既實事實尤其是顯示,第一嫌犯在李X娟涉及的另外兩個刑偵案(即第[編號(14)]號和第[編號(15)]號的刑偵案)中,又向[證人(2)]洩露司法保密並為李X娟作出了偏私的行為以換取[證人(2)]的金錢實際回報。
由於洩密行為是在2013年1月10日作出,今已無從對之作出刑事追究。至於受賄罪,上述每一刑偵案便是一項受賄罪,故對第一嫌犯這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處以三年徒刑。值得一提的是,在這兩宗刑偵案內,甲把原屬公罪的在查罪行用由其本人主導的人為干預的方式,變成半公罪,並以此為由把之全歸檔,這是明顯違法的歸檔行為。
此外,第131至第168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證人(4)]涉及的第[編號(1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連同第二嫌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兩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值得強調的是,第一嫌犯在相關刑事歸檔批示中所持的歸檔理據,是明顯地故意把最高人民檢察院確認有關出生證明為偽造的公函置之不顧,並故意不理會《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此法律條款的規定,法庭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在刑事案中宣告某一文件屬虛假文件,並為此目的得事先命令作出所需的調查。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在本案庭審上堅持的、有關必須事先進行適當的民事登記訴訟才可去推翻內地戶口所顯示的出生資料之法律見解是完全明顯違法的。故第一嫌犯當時的刑偵歸檔決定明顯違法,是因受賄而作出的歸檔行為。
此外,第170至第199點(涉及[證人(6)]、陳X秋和李X杰三位在查人士的)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第一和第二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僅)(因一共有三名在查人士)三項瀆職罪,而並沒有犯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這是因為本院認為[證人(6)]並不知自己是在行賄別人。在相關刑偵案中,第一嫌犯在案中所作出的一連串行為,明顯是使案中三名在查人士李X杰、陳X秋、[證人(6)]得益,不再受刑事調查。第一嫌犯的歸檔批示明顯有違檢察官在辦刑偵案時的專業守則,因他在批示中沒有提及已有嫌犯身份的[證人(6)],並在沒有作出任何調查措施下,僅面對由[證人(6)]在按照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是與第一嫌犯互相合作犯罪的人)的教導下提交的文件,便對刑偵案自編自導地予以歸檔。對第一、第二嫌犯的三項瀆職罪,每人各罪各處以兩年徒刑。
此外,第201至第221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第一和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因為第二嫌犯乙曾向當時第[編號(21)]號刑偵案現行犯之一[證人(7)]索要金錢報酬以助「拆案」,甲也有為自己接受了[證人(7)]有關[證人(7)]給予金錢報酬以「拆案」的意願,而甲為了盡快收取[證人(7)]的金錢報酬,在除了之前對嫌犯[證人(7)]、王X作出的訊問後、便沒有再作出任何調查措施下,竟然把兩名現行犯[證人(7)]、王X的刑偵案歸檔,這明顯是因受賄而作出的歸檔行為。對甲、乙的上述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人每罪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223至第259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第一和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當中甲作出的刑偵歸檔批示也是明顯違法的,因為在相關第[編號(22)]號刑偵案(受查人士為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中,AQ香港分公司業務部高級經理在詢問筆錄中已指出涉案的銀聯POS機是經過改裝的、且更表示代表AR要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和民事責任,並表示會授權合適員工來澳處理這事,但甲在受害人的六個月告訴權行使期(見《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所定的告訴權行使期)仍未屆滿的情況下,把刑偵案直接歸檔了,這明顯是違反了檢察官在辦刑偵案時的專業守則,是因受賄關係而作出的歸檔行為。就甲和乙這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人每罪各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此外,第263至第288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甲以其明顯違法的歸檔批示(詳見本院已於上文就相關歸檔批示的明顯不法性的分析),把第[編號(24)]號刑偵案歸檔,並是在胡X亮承諾給予「拆案」報酬之後為之。在這刑偵案內,甲與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每人各處以三年徒刑。
此外,第291至第312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25)]號刑偵案內,甲尤其是作出了(已於上文被本院詳細分析的明顯違法的)刑偵歸檔決定,並是在受當時在查的嫌犯吳X民與乙協議給予「拆案」回報的情況下為之。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各處以三年徒刑。
此外,第314至第344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第[編號(26)]號刑偵案(案中有兩名嫌犯,分別是[證人(12)]和李X),甲、乙和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因涉及洩露兩名當時在查的嫌犯的刑偵具體情況)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三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對此種罪名實不可選科罰金刑,否則無法有效對之作出打擊),而對三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三年徒刑。
此外,第346至第383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28)]號刑偵案(案內三名在查嫌犯分別是[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甲尤其是作出了(第369和第370點既證事實已清楚印證是明顯違法的)刑偵歸檔決定。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此外,第386至第425和第427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第[編號(29)]號和第[編號(30)]號這兩個與當時在查嫌犯[證人(17)]有關的刑偵案內,甲和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兩項瀆職罪(因作出了使[證人(17)]受惠的行為),對二人每項罪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429至第443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第[編號(4)]號刑偵案,甲曾為陳X生查閱此人所身處的刑偵具體情況,以研究是否能為其「拆案」,雖然最終沒有為此人「拆案」,但上述以有利此人為目的之查閱情況行為,便構成瀆職罪行。如此,甲、乙和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瀆職罪,對三人各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此外,第445至第473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33)]號和第[編號(34)]號刑偵案(兩案內的嫌犯均是周X誠)內,甲尤其是洩露了司法保密並作出了第470點既證實(已清楚印證的明顯違法)刑偵歸檔決定。甲和乙就該兩個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如上文所指,對此種罪行不可選科罰金刑),對二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475至第525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35)]號刑偵案(此案後來成為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內,甲不惜違反檢察院內部關於由誰去出席庭審的規定,執意並真的以檢察院司法官身份出席劉X貴涉及吸毒案的刑事審判聽證,以爭取劉X貴被判無罪(見第514至第517點既證事實),此種執意使劉X貴受惠(的確,根據當年負責審理此刑事案的葉法官在本院庭審上的證言,甲當時祇為劉X貴出庭,對葉法官的後接另一個案件則表示不會代表檢察院出庭)的行徑無疑意味甲(僅甲)自己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僅犯下一項瀆職罪,對其此罪處以兩年徒刑。
此外,第526至第529和第531至第549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37)]號刑偵案(三名在查的嫌犯分別是劉X貴、劉X金和劉X燕)內,甲故意祇對當時首先在查的三名嫌犯作出了(第537和第541點既證事實已能印證的明顯違法)刑偵歸檔決定。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共三項瀆職罪,對二人每罪各處以兩年徒刑。
此外,第551至第553和第555至第572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38)]號刑偵案內,甲尤其是對當時在查的嫌犯曹X、鍾X林作出了(第558、第559、第565和第570點既證事實已能印證的明顯違法)刑偵歸檔決定。甲和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此外,第574至第585和第587至第593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39)]號刑偵案(其內有三名嫌犯,分別是陳X光、陳X和韓X乾)內,甲作出了(第588點既證事實已能印證的明顯違法)刑偵歸檔決定,執意使三名嫌犯受惠。甲、乙和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瀆職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595至第608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41)]號(在查人士為[證人(27)]、[證人(28)]、[證人(26)]和其他人士)和第[編號(42)]號(在查人士為[證人(27)]、[證人(28)]和[證人(26)])刑偵案內,甲尤其是作出了(第607和第608點既證事實已能印證的明顯違法)刑偵歸檔決定,在作出歸檔決定時,執意使上述三名人士受惠。甲和乙就該兩個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六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610至第637點(特別是第614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43)]號刑偵案(在查嫌犯為許X得、[證人(30)])內,甲無疑是向乙洩露了屬司法保密的資料並作出了一連串最終使作為當時被偵查的珠寶行的實際東主的乙受惠的行為。故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瀆職罪,對違反司法保密罪處以八個月徒刑(為有效打擊罪行,不可選科罰金刑),而對瀆職罪,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此外,第656至第658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甲查閱了第[編號(44)]號刑偵案,並把當中屬司法保密的資料透過乙告知予當時在查的[證人(31)]。如此,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為有效打擊此罪,不可選科罰金刑)。
此外,第666至第689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第[編號(48)]號刑偵案,因案中傷者在本院庭審中承認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甲和丙無論如何不應因尤其是第670和第672點既證事實而就該刑偵案負上任何瀆職罪刑事責任。至於甲原也被起訴的偽造罪,第682至第685點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偽造行為。
此外,第691至第704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第[編號(49)]號刑偵案(在查人士為潘X群),甲、乙和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僅)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指的袒護他人罪,對每人此罪處以一年徒刑(為有效打擊罪行,不可選科罰金刑)。
此外,第706至第717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在第[編號(51)]號和第[編號(52)]號這兩個均涉及賈X兵的刑偵案內,甲查閱該兩案的行為,是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去作出的,即使所查得的資料已不屬司法保密範圍、且最終決定無法為賈X兵再做進一步的事情,甲自己、乙和丙也(因甲的上述有違公職無私義務的查閱行為)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共(並僅共)兩項濫用職權罪。對三人每一項濫用職權罪各處以十個月徒刑(為有效打擊此種罪行,實不可選科罰金刑)。
此外,第719至第731點既證事實尤其是顯示,就[證人(35)]所涉及的第[編號(54)]號刑偵案,甲查閱了該案中屬司法保密的案件資料。如此,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為有效打擊此種罪行,實不可選科罰金刑)。另甲在查閱該案資料時,並非為公,而是在違反其公職無私義務的情況下為之,如此,甲和乙就該刑偵案也觸犯了一項濫用職權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十個月徒刑(而為有效打擊此種罪行,實不可選科罰金刑)。
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方面,本院基本上是根據廉政公署專長於會計、財務分析的證人[證人(78)]在作證時,就卷宗內已有的眾多財務方面資料,對甲的資產作出的詳細解釋來對相關起訴事實形成心證的(根據此名證人的分析:甲在2010年2月24日獲委任為助理檢察長後所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所申報的資產總值是澳門幣15,618,563.15元,而根據案中銀行資料和經調查後,發現甲在截至2022年2月28日所實際持有的資產的總值是澳門幣56,013,040.90元,換言之,甲在上述十二年間,其資產實際增長了澳門幣40,394,477.75元;甲作為助理檢察長,在上述期間的合法收入來源主要是來自在工作上的報酬,另再統計其在投資上的獲利、兌款、借款的利息和租金等各項合法收入,可以查出其在該十二年間的合法收入總額是澳門幣29,150,016.96元;這樣,即使甲在該十二年內完全不花所賺到金錢、不吃、不喝,其上述合法收入的總和仍不能支持到上述合共四千多萬元的資產增長的速度,而事實上,所查到的支出總額是澳門幣2,897,830.47元,因此,甲共有澳門幣14,142,291.26元的來源不明資產),但由於本院接受了甲就紀念鈔票、新鈔、金牌等財物的來源的解釋,這些在第779和第780點既證事實中已被詳列的財物便不是來歷不明的資產。
嫌犯甲在庭上曾指出,在計算其資產收益值時,基於其婚姻財產制度的關係,須把當中的一半視為其配偶所有。
案中書證資料顯示,他和配偶的婚姻財產制是澳門現行《民法典》在第1581至第1600條所規範的「取得財產分享制」。根據此第1582條第1和第3款規定,夫妻任一方對自己在婚前和婚後所取得的財產是具有擁有權和收益權的,故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擁有的財產均為其個人財產。顯然易見,嫌犯甲的法律見解完全站不住腳。
綜上,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根據既證事實,第一嫌犯甲確實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名。此罪名可被處以罰金刑或最高三年的徒刑。
本院考慮到對此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須判處徒刑才能貫徹懲罰目的,故在量刑方面,對第一嫌犯甲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並根據上述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把第一嫌犯甲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十二年間至少等值於澳門幣14,033,721.51元(即14,142,291.26 – 51,514.75 – 57,055)的異常財產增加數額(和有份構成這筆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在初級法院(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第3款的具體規定)付諸執行時的倘有增長額)宣告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此外,本院也須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和第三嫌犯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項罪行而獲得的犯罪回報,而具體金額在本判決在初級法院付諸執行時才會被確定。
另值得一提的是,第一嫌犯根據既證事實在上述被裁定罪成的多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中,均是有收取行賄者的錢財,雖然在當中某些個案,祇查明其收取了或分得了行賄者某一筆款項、但這仍是收取了行賄的款項。
凡屬因受賄已收取的款項均為不義之財,故既證的受賄情事自然是不可以用來解釋因受賄而收到的錢財之來源合法性。
既然本院已決定判處第一嫌犯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罪成,且決定充公第一嫌犯無法合理解釋的資產增長部份的澳門幣等值額,那在邏輯上實毋須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再就第一嫌犯的受賄所得作出充公處置了。
由於第一嫌犯的財產不明罪罪成且相關來歷不明財產值亦須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訴的同一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7條第1款所指的「資料不正確」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護。這樣,法庭已毋須對第一嫌犯被起訴的一切涉及「資料不正確」的罪名,作出獨立判處。
本院在上文對各項罪成的罪名的具體量刑決定,是經過考慮各相關既證案情和衡量相應刑罰的適用目的、並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去為之。
現須就首三名嫌犯所犯下的各項罪名的刑罰,訂定單一刑罰。
如此,本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經綜合衡量本案所有既證情事,並考慮到這些既證情事所能反映出的首三名嫌犯的人格,認為即使三人均無犯罪前科,但為有效打擊彼等所涉的罪行,須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各處以十七年、十四年和六年的單一刑罰。須強調,如無第一嫌犯,案中一切以「拆案」為意圖的不法事便不能成事。常言道,司法機關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第一嫌犯身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級檢察官,不去當合法性的守護人,卻甘願為取得不義之財而為眾多當年刑事案內的涉嫌犯罪人士或已被判罪或被通緝的人士打破正義的防線,故其在本案已被查明的犯罪行徑的事實不法性和犯罪故意均很高。
最後,就[證人(2)]的索賠事宜,本院認為,此名證人作為當年行賄第一嫌犯之人,在案中並不具刑事罪行受害人身份,故是不可依職權審理其所主張的一切索賠事宜(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所提及的受害人)。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擴大合議庭裁定如下:
1.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本案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觸犯了各自被起訴的黑社會罪名;
2.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丁觸犯被起訴的其他所有罪名;
3. 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一切涉及「不當查閱」和「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的起訴罪名;
4. 因第[編號(48)]號刑偵案的傷者在本案庭審中承認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無論如何不應因第670和第672點既證事實而就該刑偵案負上任何瀆職罪刑事責任,至於第一嫌犯甲原也被起訴的偽造罪,第682至第685點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偽造行為;
5. 針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原被起訴的其他各項罪名,在已告知辯方相關罪名法律定性的可變更性之情況下,祇裁定以下罪名成立,並對之判處如下:
5.1. 就李X娟的第[編號(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罪處以兩年的徒刑;
5.2. 就李X娟涉及的第[編號(6)]號刑事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3. 就李X娟第[編號(12)]號和第[編號(1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4. 就李X娟涉及的第[編號(14)]號和第[編號(1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5. 就[證人(4)]涉及的第[編號(1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
5.6. 就[證人(6)]、陳X秋和李X杰涉及的第[編號(2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對每人各罪各處以兩年徒刑;
5.7. 就[證人(7)]、王X涉及的第[編號(2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8. 就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涉及的第[編號(2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5.9. 就胡X亮涉及的第[編號(2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0. 就吳X民涉及的第[編號(2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1. 就[證人(12)]和李X涉及的第[編號(2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三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三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三年徒刑;
5.12. 就[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涉及的第[編號(28)]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3. 就[證人(17)]涉及的第[編號(29)]號和第[編號(3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14. 就陳X生涉及的第[編號(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三人各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5.15. 就周X誠涉及的第[編號(33)]號和第[編號(3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二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16. 就劉X貴涉及的第[編號(35)]號刑偵案(此案後來成為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其此罪處以兩年徒刑;
5.17. 就劉X貴、劉X金和劉X燕涉及的第[編號(37)]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徒刑;
5.18. 就曹X、鍾X林涉及的第[編號(38)]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19. 就陳X光、陳X和韓X乾涉及的第[編號(3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三項瀆職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0. 就[證人(27)]、[證人(28)]、[證人(26)]和其他人士涉及的第[編號(41)]號刑偵案和[證人(27)]、[證人(28)]和[證人(26)]涉及的第[編號(4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六項瀆職罪(每案三項),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1. 就許X得和[證人(30)]涉及的(但其實涉及當時被查珠寶行實際東主乙切身利益的)第[編號(4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瀆職罪,對違反司法保密罪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瀆職罪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2. 就[證人(31)]涉及的第[編號(4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
5.23. 就潘X群涉及的第[編號(4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指的袒護他人罪,對三人此罪處以一年徒刑;
5.24. 就賈X兵涉及的第[編號(51)]號和第[編號(5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共兩項(每案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指的濫用職權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5. 就[證人(35)]涉及的第[編號(5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濫用職權罪,對二人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對二人的濫用職權罪則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6. 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1款所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並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把第一嫌犯甲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十二年間至少等值於澳門幣14,033,721.51元(壹仟肆佰零三萬三仟柒佰貳拾壹元伍角壹分)的異常財產增加數額(和構成這筆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在初級法院付諸執行時的倘有增長額)宣告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由於第一嫌犯的財產不明罪罪成且相關來歷不明財產值亦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訴的同一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7條第1款所指的「資料不正確」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護,已毋須對其一切涉及「資料不正確」的罪名作出獨立判處);
5.27.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項罪行而獲得的犯罪回報,而具體金額在本判決他日付諸執行時由初級法院予以確定。
5.28. 在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上述各項罪名的徒刑刑罰作出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定的並罰下,對第一嫌犯甲處以十七年的單一刑罰、對第二嫌犯乙處以十四年的單一徒刑、對第三嫌犯丙處以六年的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須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須分別支付80個、70個和20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
待本判決轉為確定後,把案中第一嫌犯甲和其配偶已被凍結的一切並不涉及組成第一嫌犯上述異常財產增加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解封,並把第779和第780點既證事實所指的扣押財物歸還予第一嫌犯。
本案的其他扣押物件,因屬犯罪工具或與準備犯罪有關,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本案對第四嫌犯丁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並命令在本案立即釋放第四嫌犯。
命令向身份證明局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鑑於行政當局當年有關批准[證人(4)]和其家團的永久居留權的決定是基於第一嫌犯就該名申請人所涉嫌的偽造蔡X珠出生證明文件事的歸檔批示而作出的,把本判決告知貿易投資促進局和身份證明局,以便就彼等居留權的合法性與否作出適當的處理。
因行政當局當年有關李X杰的行政程序的處理是基於第一嫌犯就該人所涉嫌的假結婚事的歸檔批示而作出的,把判決告知治安警察局和身份證明局,以便就該人的事宜的合法性與否作出適當的處理。
本案多名本身屬非本澳居民的證人原是第一嫌犯的行賄者,把判決告知保安司,以便對彼等作出認為適當的處理。
把判決告知行政長官、廉政公署、檢察官委員會和律師公會。
澳門,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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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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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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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馮文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官
譚曉華
2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712 。
3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1年11月11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585。
4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5年11月18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449。
5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9年11月15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509。
6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9年11月15日記錄的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4810及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1507。
7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4月12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637。
8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4月12日記錄的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9810及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5010。
9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712。
10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2月28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726、歐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9.0005、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7808、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3837、美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0462及(每百)日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6.9624。
11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2月28日記錄的新台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0.2876。
12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3272。
13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美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0854。
14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8649、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7.0858及(每百)日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0.5609。
15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低匯率計算,該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119。
2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712 。
3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1年11月11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585。
4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5年11月18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449。
5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9年11月15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509。
6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9年11月15日記錄的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4810及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1507。
7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4月12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637。
8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4月12日記錄的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9810及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5010。
9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712。
10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2月28日記錄的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2726、歐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9.0005、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7808、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5.3837、美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0462及(每百)日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6.9624。
11 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22年2月28日記錄的新台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0.2876。
12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3272。
13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美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0854。
14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高匯率計算,該澳洲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8.8649、紐西蘭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7.0858及(每百)日元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0.5609。
15 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於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記錄的最低匯率計算,該人民幣兌澳門元的匯率為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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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2023號案 第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