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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8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0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5至2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9至2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5月1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4-02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及
➢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同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另外,判處被判刑人須賠償三名被害人合共27,200澳門元、380港元及人民幣2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57頁至第65頁)。
裁決於2015年6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
2. 於2017年10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43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一)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129,600澳門元、3,000港元、人民幣7,000元以及約值5,000澳門幣的韓元現金,另加上述數目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4-024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及維持第CR1-14-0244-PCC號卷宗已裁定之民事賠償責任(見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裁決於2017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17年11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3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及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
➢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存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所指的情節),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39頁至第47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卷宗第48頁至第54頁)。
裁決於2018年1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4. 上訴人三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至107頁)。
5.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1-14-0244-PCC號案中,於2014年2月27日至2月28日被拘留2天;
- 在第CR4-16-0431-PCC號案中,曾於2016年5月26日至5月27日被拘留2天;
- 在第CR5-17-0279-PCC號(原卷宗編號第CR2-17-0349-PCC號)案中,曾於2017年3月1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3月2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並自2017年12月7日被轉往第CR4-16-0431-PCC號案中服刑。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8月28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22年10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0月2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
9. 上訴人已繳付第CR5-17-0279-PCC號(原卷宗編號第CR2-17-0349-PCC號)及第CR4-16-0431-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但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4-0244-PCC號卷宗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以及卷宗第63頁及第159頁至第160頁)。
1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學習活動,現時亦報讀了高中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及2021年曾短暫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自2022年11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金工維修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二姐姐為主要探訪者,上訴人的母親對其不離不棄及鼓勵其好好做人。而上訴人的父親雖然沒有來訪,但會從上訴人母親口中得悉其的服刑情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家人同住,並通過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冷氣學徒。
15. 監獄方面於2023年9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0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年8個月,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私自調床位以及協助一名囚犯利用送餐的升降機來傳遞物品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其自2021年4月起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根據案件案情,被判刑人是次因三宗案件而服刑,三宗案件均為涉及盜竊犯罪,當中被判刑人多次以不法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住所大門的鎖匙,繼而進入住所中取走住所內屬各被害人的財物,另外,被判刑人尚因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使用一張由被害人交予被判刑人保管的提款卡提取款項而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第一宗案件中被判刑但獲緩刑的機會,但隨後在不足一年內卻因入屋盜竊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上述案件之緩刑,反映被判刑人未能汲取判決所帶來的教訓,亦未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規紀錄,儘管其近兩年在獄中表現有所改善,於2022年11月起亦開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但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及其他因素,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信心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多項 「加重盜竊罪」及「信任之濫用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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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學習活動,現時亦報讀了高中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0年及2021年曾短暫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自2022年11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金工維修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第CR5-17-0279-PCC號(原卷宗編號第CR2-17-0349-PCC號)及第CR4-16-0431-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但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4-0244-PCC號卷宗的賠償金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二姐姐為主要探訪者,上訴人的母親對其不離不棄及鼓勵其好好做人。而上訴人的父親雖然沒有來訪,但會從上訴人母親口中得悉其的服刑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家人同住,並通過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冷氣學徒。

根據案件案情,上訴人是次因三宗案件而服刑,三宗案件均為涉及盜竊犯罪,當中上訴人多次以不法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住所大門的鎖匙,繼而進入住所中取走住所內屬各被害人的財物,另外,上訴人尚因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使用一張由被害人交予上訴人保管的提款卡提取款項而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第一宗案件中被判刑但獲緩刑的機會,但隨後在不足一年內卻因入屋盜竊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上述案件之緩刑,反映上訴人未能汲取判決所帶來的教訓,亦未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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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2023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