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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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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2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於2023年9月29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1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嫌犯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已因被害人之撤回刑事告訴而歸檔處理;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判處澳門幣九千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刑,將易科六十日徒刑;
3. 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禁止嫌犯駕駛九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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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8頁至第26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按原文編號):
  “三、結論:
  24.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0,000元的損害賠償,並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因而獲得被害人撤回「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告訴。
  25.原審法庭於2023年9月29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判處澳門幣9,000元,倘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刑,將易科60日徒刑;以及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26.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分析判斷及量刑時有以下考慮:
“庭審聽證時,嫌犯A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確認了是次交通意外的成因和承認意外中過錯。......”(判決第7版)
  “本案中,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亦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違反道路行駛規則的嚴重主觀過錯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嫌犯的犯罪行為可能對他人身體健康帶來危險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判決第11版)
  27.上訴人造成被害人駕駛的車輛左倒後鏡花損,損毀程度輕微,維修費用約為澳門幣 $1,000元。
  28.上訴人真誠知道錯誤,並已儘可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29.此外,上訴人還在庭審過程中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犯罪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真誠悔悟。
  30.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二款e)項及第66條第二款c)項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31.可是,原審法庭在量刑及採取附加刑罰時,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32.由於上訴人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罰金之最高限度應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所以本案罰金之刑幅應為10日至80日。
  33.同理所得,《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為第89條「逃避責任罪」之附加刑,亦應相對地應獲得減輕。
  34.根據中級法院作出編號467/2020的判決,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4個月。
  35.而本案的被判刑人僅被科處罰金刑,卻被禁止駕駛9個月,原審法庭的決定明顯過重。
  36.綜上所述,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至67條的規定—違反法律及罰刑相適應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瑕疵。
  37.綜合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教育程度低、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積極彌補犯罪的後果、 事故發生後一直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良好的駕駛記錄,沒有任何違規及違法,可見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已感到後悔,吸取了極大的教訓。
  38.故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40日罰金及禁止駕駛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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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6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67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認為經特別減輕後,本案罰金之刑幅應為10日至80日,而有關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亦應相對地獲得減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即使上訴人主動作出賠償,但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其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及撞及被害人的車輛,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期間襲擊被害人,並在得悉被害人報警後迅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該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考慮到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實質前提,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3. 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可被科處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罰金,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已選擇科處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考慮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已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的情節後,仍無法明顯抵銷澳門社會對預防和打擊逃避責任罪及同類犯罪、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之迫切需求,故此,體現出本案刑罰之必要性。
  4.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且原審法院對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僅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亦接近附加刑上下限五分之一,亦未見過重之嫌。
  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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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7頁至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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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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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2021年8月26日約19時18分,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Y-XX-XX汽車沿巴黎街左車道,由宋玉生廣場往馬時濟總督大馬路方向行駛;與此同時,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0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XX-XX黑色的士沿巴黎街右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參見卷宗第146頁)
  2.當嫌犯行駛至巴黎街近第168B14號燈柱時,從左車道轉入被害人駕駛之黑色的士行駛中的右車道。在轉換車道期間,嫌犯沒有注意其車輛與正在其右邊車道行駛的M-XX-XX黑色的士是否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便將MY-XX-XX汽車由左車道向右切入左車道行駛,導致其駕駛的MY-XX-XX汽車的右邊倒後鏡撞到M-XX-XX黑色的士的左邊倒後鏡。(參見卷宗第51頁及140頁)
  3.意外發生後,嫌犯及被害人均停下車輛及下車理論,互指對方不是,發生爭執。
  4.爭執期間,嫌犯與被害人互相推撞,嫌犯又用手多次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和身體,引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並倒在地上。其後被害人返回其車輛拿取電話報警求助;嫌犯見狀立即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上述碰撞所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參見卷宗第52至53頁、72至73頁及140至143頁)
  5.警方接報到場後,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1頁)
  6.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前額、左眼角及下唇軟組織挫裂傷,左肘及右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共需5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5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襲擊被害人致其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明知其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及撞及被害人的車輛,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並在被害人報警時迅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該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8.上述碰撞之發生是由於嫌犯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在轉換行車道時,沒有與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而引致,並直接及必然導致編號M-XX-XX黑色的士的左邊倒後鏡花損,維修費用約為澳門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109頁)
  9.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任職莊荷,每月收入澳門幣19,000元,學歷為小五程度,須供養母親。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狀況陳述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證明如下:
- 嫌犯母親現年80歲,患有大腸癌及肺部腫瘤需要接受手術,其母親需要定期返回香港接受治療,病患跟蹤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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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控訴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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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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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車輛損毀程度輕微,上訴人已儘可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且在庭審過程中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犯罪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真誠悔悟,符合了《刑法典》第65條第二款e)項及第66條第二款c)項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法庭在量刑及採取附加刑罰時,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的規定以及罰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不多於40日罰金及禁止駕駛3個月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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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94條(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三、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範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上訴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及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犯罪並不自動獲得特別減輕刑罰。予以適用特別減輕刑罰制度的情節,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不僅須體現出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同時,還須體現出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在轉換行車道時,沒有與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而引致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上訴人及被害人均停下車輛及下車理論,互指對方不是,發生爭執;其後,被害人返回其車輛拿取電話報警求助;上訴人見狀立即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上述碰撞所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事後,上訴人賠償了對方車輛的損失;在庭審時坦白認罪。
  根據事實的情節,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和民事責任的故意程度,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社會對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要求高,本案上訴人的表現不足以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顯見,上訴人的表現仍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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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旨在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依據行為人的罪過和刑罰的目的,經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在法定刑幅之內,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其作出了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亦考慮案發情節及上訴人違反道路行駛規則的嚴重主觀過錯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可能對他人身體健康帶來危險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選擇了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在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的刑幅內,判處上訴人90日罰金,根據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和負擔,定訂每日罰金為100澳門元,總罰款金額為9,000澳門元,並根據上訴人犯罪的嚴重性,在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的附加刑的刑幅期間,科處9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完全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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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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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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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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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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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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