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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941/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3年6月2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9,952.6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2-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1月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被上訴批示裁定“…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5頁)
b.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c.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以及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d.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即同時符合a項及b項)。
e. 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
f.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庭審時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訊問筆錄所聲明的內容有部分存有明顯矛盾。
g.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其在庭審前曾存入一萬澳門元作為賠償金,有關賠償事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計劃在工作穩定後對被害人作分期賠償,但未有具體的還款計劃,較難展現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h.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i. 在尊重上述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看法,並就上述批示內容作出如下解釋:
j. 在「案件之情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動機源於其當時急需用錢一時未能抵禦巨大的金錢誘惑而衝動犯罪。
k. 在「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方面,上訴人自幼缺少父母的關懷及教育,導致其常與不良朋輩為伍,受他人影響作出許多不當行為。
l. 事實上,上訴人本質不壞,心地善良,在作出上述犯罪事實後,其亦感到十分後悔,同時亦在獄中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
m. 上訴人於2023年5月3日亦將部合賠償款項澳門幣壹萬元賠償予被害人,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同時其亦表示在出獄後將於自己每個月工作收入中抽取人民幣叁仟元分期支付償還予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亦體現上訴人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有所悔悟。
n. 「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方面,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其善用獄中的時間裝備自己,正積極輪候職訓,顯示其對改過自新抱有決心,在人格及價值觀都具備正面的演變,並付諸於實際行動之中。
o.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會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絡,其出獄後會回家鄉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從事業務員的工作,上訴人對獲釋後重返社會已作出妥善的安排。
p. 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從其作出犯罪行為後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來看,都足以體現出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改過自新的決心。
q. 經歷獄中近一年的改造,上訴人已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不會再犯罪。
r. 縱觀上訴人的表現及個人情況,能合理預期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s.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適度。
t.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u.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的巨額詐騙罪,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並且屢禁不止,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
v.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案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的損害仍未獲得完全的彌補以及上訴人所服的刑期較短,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w. 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x. 上訴人認為其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
y.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所實施的巨額詐騙罪不法性較高,應給予強烈的譴責,但是法院針對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判處其一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z. 上訴人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其已充分吸取社會,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且承諾不會再犯罪。
aa. 上訴人表示,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願意給予其一個假釋的機會,其定會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好好回饋社會。
bb. 上訴人已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犯罪,且其出獄後將會被遣返內地,因此,亦顯示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對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影響不大。
cc. 一方面,近一年獄中的生活已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予以充分的矯治,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對公眾所帶來之威懾力亦足以對社會上該類犯罪行為起預防及遏制作用;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亦作出深刻反省,其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心亦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dd.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
ee.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ff. 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否給予假釋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其以遊客身份入境本澳,與他人分工合作,以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人士為目標,實施詐騙行為。過程中,其待被害人將人民幣轉賬到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後,才將預先準備並經適當偽裝的練功券充當真鈔扔予被害人,之後便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在保安員及警員的協助下,才截獲上訴人。不難看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現正輪候獄中職訓。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為賺取不法的金錢利益,前來本澳實施犯罪行為,其預先準備練功券,並將每疊練功券首尾用真鈔包裝,才在本澳尋找犯罪目標進行詐騙,顯見上訴人絕非偶發犯罪,而是有預謀、有計劃地在本澳實施犯罪活動;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其在判決卷宗中所被判處的損害賠償以及尚未繳交訴訟費用。儘管上訴人後來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是,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此類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6月2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9,952.6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11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報紙及電視及做運動,在獄中沒有安排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3年3月份開始申請職訓工作,現正在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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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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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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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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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