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932/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22-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同一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另因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須服3年5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2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1-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1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11月6日所作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及必要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是次為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
3. 經計算後,上訴人之刑罰將於2024年12月27日結束;於2023年11月6日已達至刑罰之三分之二而獲批申請假釋的刑期。
4. 因此,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截至現時,上訴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5. 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假釋的批示當中有提及:“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為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2年3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但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性不足。”
6. 在另一段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又指出“對於販毒罪,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2年3個月的刑期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這服刑期間甚至未能達到該犯罪的刑幅下限的一半(5年)。因此,倘現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此處省略…,因此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7. 在上述分析當中,上訴人亦贊同原審法院上述所闡述內容,但不得不考慮的是當中關於上訴人“沒有繳交訴訟費用欠缺積極性”及“因其被判處的刑罰過輕導致他人對法律產生動搖”這兩點上面不表認同。
8. 首先,針對上訴人沒有繳交訴訟費用一事,上訴人已被判刑後已向CR1-22-0061-PCC號卷宗內申請延期付款並且被該院法官批准。(見該卷宗第702頁,相關證明文件將於申請後遞交)
9. 從上述舉動能顯示出,雖然上訴人沒有能力繳交,但仍是積極處理訴訟費用之事宜。
10. 而另一點關於刑罪過輕,在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的判決內已顯示是當時的警員證人在庭上指出因上訴人之幫助對拘捕另一嫌犯起到重要協助,因此之後法庭才依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11頁背頁及15頁背頁)
11. 需指出該條文亦是立法者給予嫌犯/犯罪者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並令其盡量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
12.如案件內容所示,上訴人在被補後已向警方提供協助,可見其重該刻開始已經了解及意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在後來的日子中努力成為更好的人。
13. 同時,倘若法院不給予其機會,亦可能對一般預防造成影響,原因是讓犯罪人了解到認真作出努力作出協助後也未必能到諒解,從而令該等人士陷入消極的態度而不配合。這樣更會導致更多的人犯罪在外消遣法外,及間接地影響社會秩序。
14. 除上述兩點外,在被上訴批示當中其實亦已指出上訴人在特別預時方面具備眾多讓人感到其確實存在良好轉變的事實;其中包括:服刑期間表現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記錄,由2022年11月開始參與職訓至今,有參與獄中活動,健康情況一般,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顯出其不乏家人的支持及有在積極生活。而且有計劃返回印尼與家人住及從事雞農工作,顯出其已對未來安排做好規劃。
15. 監獄對上訴人的總評價為良,而且上訴人屬於信任類。
16. 在其給予法院的信函當中亦表示其承認錯誤及講述其已在不同方面採取積極之態度去面對人生,可說是上訴人在監獄裡是非常迫不及待迎接其在外的生活並負上社會責任的。
17. 因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言,則會令被判刑者及公眾以認為犯人在觸犯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
18.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19. 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2年3個月裡洗心革面,在獄中積極閱讀及協助處理獄中的工作,以及參與獄中的活動,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20. 應好好利用假釋機制的優勢--在假釋期間此一過渡期間內,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被判刑人相應的義務及行為規則,一方面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適應出獄後的新生活,另一方面可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被判刑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作出良好監察,被被判刑人真正回歸社會創造有利條件。
21. 從上訴人的信函及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2. 上訴人被判刑3年5個月徒刑,絕非一段短時間,且至今已服刑超過2年3個月之久,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改過自新,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3. 加上,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11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印尼男性囚犯A原來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但因觸犯販毒罪及吸毒罪而被法庭判處3年5個月的徒刑。
2. 2021年7月27日開始服刑,刑期將於2024年12月27日屆滿,2023年11月6日服刑期滿三分之二。
3. 是次是囚犯第一次的假釋申請刑庭法官於202 3年11月6日否決了申請(見卷宗第42至44背頁),囚犯隨後透過律師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卷宗第63至75頁)。現對上訴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4. 囚犯為初犯,首次入獄。
5. 囚犯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6. 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記錄。
7. 自2022年11月年起,囚犯參加監獄的清潔職訓,於2013年獲准在倉內進行運動、祈禱等活動。
8. 一旦獲假釋,打算返回印尼務農。
9. 根據審判案件資料,囚犯與另外三名嫌犯合作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警方在囚犯身上發現10小包毒品“冰”,純重量共7.47克,並在其住所搜出毒品分裝和包裝工具。
10. 顯示囚犯的守法意識薄弱,存在僥倖心理。販毒的數量不少,故意程度中等。
11. 經尿液檢驗,證實囚犯為毒癮者。
12. 經過2年多刑期的磨練和改造,囚犯被扭曲的價值觀有了相當程度的改進。
13. 考慮到澳門的毒品犯罪愈趨嚴重,尤其販毒對澳門治安環境造成破壞,以及對吸毒者健康造成無可彌補的危害,加上犯販毒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不算少,綜合而言,現階段提早釋放囚犯將打擊人們對法制的信心。
14. 假釋不是減刑的機制,也不是對囚犯的恩賜,假釋不會自動給予。
15. 按照法律規定,刑庭法官需考慮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符合,而實質要求也包括從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角度來衡量,從而作出是否批准假釋的決定。
16. 是次不批准假釋,主要是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17. 刑庭法官作出不批准囚犯假釋的批示完全沒有瑕疵,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本案囚犯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PLC-131-22-2-A號假釋案中作出的批示提出的上訴,作出如下意見:
上訴標的:
在PLC-131-22-2-A號假釋案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1月6日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12月6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及批准其假釋聲請。
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表示應維持法官閣下不批准上訴人假釋之決定。
事實及法律依據:
上訴人於2022年9月30日在初起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l-22-0061-PCC號普通刑事案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同法律第18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5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2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之刑期至2024年12月27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11月6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期限。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作出假釋聲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表示,其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a)項規定的形式要件,至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積極閱讀及協助處理獄中工作,參與獄中活動,有家人支持,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顯示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認為其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加上上訴人在被捕後已向警方提供協助,認為應給予假釋機會,以示鼓勵。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體以下幾個條件:
1.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條件。此條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訴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於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維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被判刑人屬初犯,首次入獄,獄中沒有違規被處罰紀錄,雖未未付訴訟費用,但其行為表現顯示判刑對其起到矯治作用,可以合理預期上訴人他日將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故此認為現階段上訴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要件。但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原在本澳擔任外僱工作,但為賺取不當金錢利益,意在澳進行販毒活動。基於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立法者近年的修法亦對打擊不法販賣毒品的犯罪加重刑罰,因此,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法庭因此亦必須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有見是此,並考慮上訴人至今所服之具體刑期,尚未能達到該犯罪刑幅下限的一半,認為倘現時釋放上訴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攝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要件。
結論: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峙,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及表現良好,但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在本澳屬多發且是增長速度頗高的罪種,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處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edo Dias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上訴案)
一、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見解,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實質條件。基於被上訴之批示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不應支持其請求。
基於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本案被上訴之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30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22-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同一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另因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須服3年5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2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9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1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祈禱和參加講座等。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但於2022年11月4日開始參加監獄樓層清潔職訓。上訴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在澳門實施運毒行為,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業為主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幾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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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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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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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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