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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延長緩刑期

摘 要

經分析卷宗資料,雖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毒品依賴者,但在緩刑期間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緩刑義務。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對毒品的誘惑抵制力低下,入住戒毒院舍對於幫助上訴人培養御毒能力實屬有益及必要,同時也是避免實際執行刑罰的最佳及最後選擇。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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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233-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3年5月30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決定決定對被判刑人A給予的緩刑延長一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接受社工局社工安排入住戒毒院舍以進行戒毒治療。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3年5月30日作出之批示,該批示決定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期延長一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接受社工局安排入住戒議院舍(以下稱為此被訴批示”)。
2. 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完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53條和第54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4. 第40條第2款和第.53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5. 上訴人確認於2020年9月30日在本案(CR2-20-0233-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體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20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6. 本案刑罰與第CR2-20-0223-PCC號案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10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20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緩刑期至2023年12月16日。
7. 因上訴人於2023年5月5日的尿檢中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社工局於該期報告(卷宗第700頁)中將上訴人降為黃級,法院於2023年5月30日聽取上訴人作出聲明並作出上指第一點所述之被訴批示。
8. 對於此,上訴人於聲明時解釋,由於其於2023年5月1日前往香港傾談紅酒生意,過程中喝了數杯酒,但當時未有感覺酒中存有毒品,到了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時,才推論是此一次聚會中之紅酒中存有毒品,因此無意吸食。
9.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如被判刑人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法院得命令被判刑人作出或履行a)項至d)項中任一義務或延長緩刑之期間。
10. 可是,被訴法院裁定被判刑人緩刑期延長一年之同時,亦命令其履行新之義務,即條件接受社工局安排入住戒毒院舍,明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
11. 另外,根據同一條文,在法院命令作出a)項至d)項(任一)之決定時,必須符合“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之前提。
12. 本案中,被判刑人於聲明中指出,其根本沒有意圖作出任何吸食毒品之行為,甚至在得知驗尿報告時才知悉及推斷數天前之曾飲用之紅酒當中有可能存有毒品。
13. 且當時是屬於一洽談紅酒生意之聚會,被判刑人根本未曾想過當中之紅酒有可能存有毒品,因此,並不屬於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沒有注意之過失情況。
14. 倘若被判刑人真的有意吸食毒品,亦不會選擇於進行尿液檢驗前吸食,相信對於酒中存有毒品之事毫不知情。
15. 由於可見,對於違反緩刑義務,被判刑人並不存有過錯。
16. 因此,被訴決定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
17. 除此之外,必須指出的是,關於上訴人於聲明時表示入住戒毒院舍之陳述,明顯不是其自由自願之情況下作出之意思表示。
18. 理由是,於聲明當中法院表示若上訴人不同意入住院舍,將會廢止緩刑及即時執行徒刑。
19. 對於此,必須強調,就上訴人之情況根本不符合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要件。
20. 根據《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21. 上訴人無論在形式上或是主觀意義(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上都未符合廢止緩刑的要件。
22. 被訴法院於作出決定(即被訴批示)前,表明只給予上訴人兩項選擇(入住戒毒院舍之新義務或廢止緩刑即時執行徒刑),因此上訴人為了避免即時執行徒刑才於並無其法之下表示願意入住戒毒院舍。
23. 可見,上訴人同意入住院舍之意思表示並非在其自由自願下作出。
24.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由上訴人的裁判於2020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起至今,上訴人除了沒有再觸犯任何犯罪外,更一直十分注意言行舉止;亦家人及朋友之支持下成功戒除毒癮。
25. 再者,亦考慮到上訴人之緩刑期於2023年12月16日屆滿,上訴人於是次事件發生之數月後便完成緩刑,亦即上訴人在整個緩刑期間(3年)內之兩年多的時間,一直都謹守其義務。
26. 事實是,上訴人於2020年之判決作出後,在法庭給予緩刑機 會時3己決心成為一個為社會,家庭及自己負責之人。
27. 此點亦可體現社工局於2023年5月15日發出之報告(卷宗第700頁),當中指出,上訴人一直配合輔導工作,態度合作,積極完成第三階段應參加之輔導計劃,及有履行輔助活動,同時觀察和感受到上訴人較以往踏實,並且跟家人的關係良好,未見有再犯事的情況出現。因此,社工局在報告中沒有將上訴人的等級降為紅級(建議法官採取更嚴厲措施)。
28. 可見,在成功戒除毒癮後,上訴人已擁有一份穩定的工作,現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餐廳,在澳門定居並與母親同住,同時上訴人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支持家庭之主要開支。
29. 而對於已成功戒除毒癮之上訴人來說,如被命令入住戒毒院舍,便有機會以讓上訴人認識或接觸更多並未成功戒毒或患有嚴重毒癮之人士
30. 在上訴人已擁有一正常守法之生活的情況下,突然離開多年來身心上支持自己之家人們及穩定及正當之工作環境,獨自入住戒毒院舍,容易與院舍中與比上訴人患有更嚴重毒癮之人為伍,並很大可能再次沾染更嚴重之惡習或毒癮。
31.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法益主要為吸毒者的自身健康,因此在本案中,我們必須考慮的是,入住院舍或即時執行徒刑是否更有利於上訴人戒毒,是否能達到上訴人不再犯罪,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之方式生活的目的。
32. 由於看來,倘若入住戒毒院舍,除了令上訴人之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而對其一直供養之家人造成極大負擔之外,亦會令上訴人功戒除毒癮後辛苦建立之生活軌道付諸流手,上訴人於結束院舍的生活後再次重新投入社會將是一個嚴峻的問題。
33. 因此,被訴批示中入住戒養院舍之新義務,對於實現《刑法典》第40條規定之處罰之目的為不合宜及不適,尤其為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53條和第54條之規定,初級法院法官於2023年5月30日作出延長上訴人緩刑期的決定(條件為進入戒毒院舍)應予以廢止。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9月30日,在本案(第CR2-20-0233-PCC號卷宗)中,上訴人A(案中第二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
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20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2. 於2020年11月23日,本案刑罰與第CR2-20-0223-PCC號案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
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20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
緩刑期至2023年12月16日。
3. 根據社工局報告,上訴人在2023年5月5日的尿檢時被驗出陽性(呈可卡因)。
4. 基於上訴人再次違反緩刑義務,2023年5月30日在本案卷(第CR2-20-0233-PCC號卷宗)內,聽取上訴人聲明,其表示願意入住戒毒院舍。
5. 隨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於2020年9月30日在本案(第CR2-20-0233-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針對被判刑人的裁判於2020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本案刑罰與第CR2-20-0223-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針對被判刑人的裁判於2020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緩刑期至2023年12月16日。
被判刑人表示在本年5月1日因過香港傾談生意時,有喝了紅酒,可能因而誤吸食了可卡因,又或在去廁所時有錯誤吸入其他人正在吸食的可卡因氣體,故在其後的尿檢中呈陽性反應,並對此作出了解釋。
然而,在正常的傾談生意過程中,如果對方並非吸食毒品人士,不會無緣無故拿出毒品供其他人一起享用,又或故意加進紅酒中給對方享用,除非該人亦知道另一人也是會服用毒品的人士,這才能解釋有關情況。故此,倘被判刑人和傾談生意的對象均不知悉對方為曾服用可卡因的人士,仍作出被判刑人所指的將可卡因加進酒中的話,則明顯有違常理,足見被判刑人的解釋牽強。
較大的可能性是被判刑人和對方均知悉對方曾服用可卡因,才會在商談生意的過程中一同享用,故被判刑人不可能不知悉的,且其有多年服用可卡因的經驗,會造成什麼反應其絕對清楚,而且,其於數日後進行尿檢仍被驗出,那就有兩個可能性,第一是其吸食的量大,或根本不是在5月1日吸食。
事實上,被判刑人曾因毒品服刑,至近年仍有吸食可卡因,且因而被判刑,其將近二十年的生命中並未能完全擺脫毒品,儘管法庭認為其並非相關毒品的成癮者,但可見其對有關毒品不抗拒,只要有人提供其亦願吸食。
法庭在本案給予其緩刑機會並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無非是希望被判刑人能徹底遠離毒品,但事與願違,其並未能完全跟會吸食可卡因的人斷絕來往,更在尿檢的過程中被驗出陽性。
此外,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於2021年9月已需要進行聲明聽證,然而經社工局專業判斷或可能基於疫情,有關當局認為不需要,法庭亦沒有主動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然而,無奈經過一年多時間後被判刑人再次違反緩刑義務。由於屬於重複性違反,理論上應該廢止其緩刑,但考慮到有關法律規定,如果被判刑人同意入住戒毒院舍,基於戒毒治療的優先考慮並作為緩刑義務,緩刑應繼續維持。故法庭考慮入住戒毒院舍的所需時間,決定將本案所判處之緩刑期延長一年,自本批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接受社工局社工安排入住戒毒院舍以進行戒毒治療。”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延長緩刑期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延長上訴人緩期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上述第53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的情況。
   
   本案中,上訴人於2020年9月30日,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
   本案刑罰與第CR2-20-0223-PCC號案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
   然而,在緩刑期間,於2023年5月5日,上訴人在尿檢中被驗出含可卡因。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遵守考驗制度,原審法院在上訴人表示同意情況下,決定將本案所判處之緩刑期延長一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接受社工局社工安排入住戒毒院舍以進行戒毒治療。
   
   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根本沒有意圖作出任何吸食毒品之行為,甚至在得知驗尿報告時才知悉及推斷數天前之曾飲用之紅酒當中有可能存有毒品,亦即其對於違反緩刑義務並不存在過錯。另外,上訴人同意入住院舍之意思表示並非在其自由自願下作出,只是為了避免即時執行徒刑,倘若入住院舍,會使其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而對其一直供養之家人造成極大負擔,亦不利於其日後再次入投入社會。
   應指出,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被驗出曾吸食毒品的不良表現,已符合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
   然而,刑罰的目的是實現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對於因吸食毒品而被判刑之人,我們一貫認為,社會幫教和治療優於實際執行刑罰。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思想。質言之,對於因吸毒構成犯罪之人,更應關注非剝奪自由刑的適用,其中包括緩刑。當然,這種“輕緩”做法並非毫無條件和限度,只是在符合處罰目的前提下的優先選擇。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表示願意入住戒毒院舍而作出了相關延長緩刑期之裁決,上訴人便不能出爾反爾,指責原審法院的決定。
   
   經分析卷宗資料,雖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毒品依賴者,但在緩刑期間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緩刑義務。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對毒品的誘惑抵制力低下,入住戒毒院舍對於幫助上訴人培養御毒能力實屬有益及必要,同時也是避免實際執行刑罰的最佳及最後選擇。
   
   故此,原審法院的裁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tribunal pode aplicar, singular ou cumulativamente, qualquer das sanções previstas no artigo 53.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quando não forem entre si incompatíveis. E só mediante a ponderação das particularidades de cada caso concreto o juiz poderá decidir se alguma sanção deve ser aplicada e, caso positivo, qual a que melhor se moda à situação.
2. Compulsados os autos, tais como o teor constante dos relatórios sociais e da acta de audição do condenado, facto é que o condenado não cumpriu devidamente as obrigações de regime de prova por ter verificado que a sua urina apresentou reacção positivo ao estupefaciente cocaína dentro do respectiv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e a sua explicação para o efeito não foi considerada facto justificativo pelo tribunal. Mais ainda, o mesmo concordou com o tratamento da toxicodependência em regime de internamento.
3. Pelo que, entende o tribunal que existe violação óbvia da sua obrigação de tratamento da toxicodependência enquanto condi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e aderimos à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prorrogar 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da pena do condenado por mais 1 ano e da sua sujeição ao tratamento da toxicodependência em regime de internamento.
4. Entendemos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violou o previsto nos artigos 40.º, 53º e 54.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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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