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95/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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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495/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1月11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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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對A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作出的第(2018)鄂0503民初651號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事實方面: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15日受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 在公開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經上述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被告A(被聲請人)欠原告A(聲請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於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A到期不能支付,則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A(聲請人)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三)、本案受理費8039元,由被告A(被聲請人)負擔。受理費原告A(聲請人)已預交,被告A(被聲請人)將負擔8039元,於2018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給原告A(聲請人)。
3. 上述協議內容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確認,該人民法院制作了相關的調解書(2018)鄂0503民初651號。
4. 上述民事調解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公證處以公證書的方式作出民事調解書的公證事項,並證明民事調解書的原件與公證書所載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文件1,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5. 透過由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發出的“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於2018年5月8日簽收了(2018)鄂0503民初651號調解書。(文件2,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1;故上述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即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7. 因此,上述民事調解書已於2018年5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8. 按照上述民事調解書,自清償債務的期間屆滿起(即2018年7月31日)至今,被聲請人仍未自願履行上述民事調解書的債務。
法律方面: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1. 上述民事調解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作出,並蓋上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之專用蓋章,以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公證處以公證書的方式作出民事調解書的公證事項,證明民事調解書的原件與公證書所載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
2. 上述民事調解已於2018年5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3. 上述民事調解書的公證書以按照當地法律所發出;因此,上述民事調解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4. 上述民事調解書以中文作成,可供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閱讀及理解,對理解上述民事調解書並不存在疑問。
5. 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對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糾紛非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之事宜。
6.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民間借貸糾紛由聲請人提起,且雙方均有出席調解,故整個民事調解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7. 與此同時,任一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8. 上述的民事調解涉及借貸關係,澳門的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判決,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9. 據知,被聲請人於本澳擁有財產,尤其他是一間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成立的公司的股東,公司中文名稱為“金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XX(SO),法人住所為澳門北京街24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XX樓XX座,資本為澳門幣100,000.00圓整。
10. 然而,上述的民事調解書屬於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關於私權之裁判,未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其不能在澳門產生執行力。
11. 因此,為使上述民事調解書能在澳門產生效力,以便聲請人在澳門提起執行程序追討被聲請人的債務及查封其在澳門所擁有的財產,聲請人必然具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訟。
12. 聲請人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已委託訴訟代理人。
13. 本聲請書符合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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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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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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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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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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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15日受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 在公開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經上述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被告A(被聲請人)欠原告A(聲請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於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A到期不能支付,則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A(聲請人)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三)、本案受理費8039元,由被告A(被聲請人)負擔。受理費原告A(聲請人)已預交,被告A(被聲請人)將負擔8039元,於2018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給原告A(聲請人)。
3. 上述協議內容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確認,該人民法院制作了相關的調解書(2018)鄂0503民初651號。
4. 上述民事調解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公證處以公證書的方式作出民事調解書的公證事項,並證明民事調解書的原件與公證書所載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文件1,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5. 透過由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發出的“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於2018年5月8日簽收了(2018)鄂0503民初651號調解書。(文件2,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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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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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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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民事調解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1及12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正常情況下,當事人亦可在澳門法院起訴,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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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8)鄂0503民初651號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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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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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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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1月11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2a89051fa54947fa9d96bf7276b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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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95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