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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05/2023號
日期: 2024年1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犯罪罪數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摘 要
  1.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不僅僅處罰使用,單獨的佔有亦構成該罪。
  2.佔有是指對某一物件行使的實際控制。
  3.上訴人共取得四張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被發現的三張所載的入境者的名字均是上訴人;在3月27日警方在其住處調查時,在垃圾桶內發現該三張憑條,三張憑條外觀乾淨完整、內容可辨,根據三張憑條中所載的許可逗留日期,其中第二張尚可被利用2日,最後一張將在2日後可被利用。因此,上訴人對相關的偽造文件有著實際控制,其臨時決定不向警員出示並將之丟進垃圾桶的行為,顯見是權宜之計,並不因此推翻其對該等偽造文件的實際控制。上訴人對相關的偽造文件有著實際控制,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3.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港幣400元的費用取得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當中三張被發現的憑條中所載的入境和許可逗留期是接續的,眾所周知,旅客每次來澳的逗留許可最長為七日,顯見,上訴人意圖在澳門連續逗留,同時準備多張逗留許可憑條,用以應付至少21天的被要求出示相關文件的需求。雖然上訴人同時佔有三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並涉及不同的入境和逗留時間,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的犯意及犯罪行為符合一項單一犯罪。
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證人就其與上訴人相識的時間出現錯誤,並不能必然地說明證人的全部聲明為虛假,更不能直接影響法院經分析該名證人的聲明及其他證據後對案件的基礎事實作出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16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1日作出裁判,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同一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2.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209頁至第23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針對上訴人被指觸犯之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2.按照相關之法律規範,上訴人只有在使用或佔有上述所指的偽造文件時,才會觸犯「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3.的確,上訴人從一不知名男子取得了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但是,上訴人欲指出的是,其沒有使用或佔有逗留許可憑條,故原審法院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之規定。
  4.從上訴人的聲明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使用過案中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5.而且,在治安警員到達氹仔哥英布拉街花城XXXXX時,上訴人從沒有向治安警員出示過逗留許可憑條,其在現場已承認自己為非法入境人士,沒有合法入境證件。
  6.從兩名治安警員的證言、載於本案卷宗第13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77頁之單位內相片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使用該逗留許可憑條,而且,治安警員亦只是在一垃圾桶內發現上訴人已丟棄的逗留許可憑條。
  7.可見上訴人根本已沒有打算使用及當其為垃圾,以及上訴人亦沒有佔有案中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8.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沒有使用或佔有偽造之文件,故本案的情況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構成要件,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9.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10.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並在量刑後判處每項7個月之徒刑。
  11.然而,上訴人認為針對此項的犯罪,僅應以一罪論處。
  12.正如中級法院所言,「1.唯一犯或單純犯之犯罪是具備以下三種單一內容的犯罪: - 犯罪決意單數; - 行為或作為單數,-所實施不法行為單數。2.只有當涉及侵犯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且屬不同被害人主體時,才不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1
  13.本案中,不論從上訴人的證言,又或是已證之事實顯示,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一次性購買逗留許可憑條,費用為港幣400圓正,而及後該不知名男子便給予上訴人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14.雖然,上訴人取得了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其中一項被開釋) ,但是就上訴人而言,其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就是隱瞞其本次因非法入境而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15.而且,其行為僅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侵犯了該文件本身的“公信力”,不涉及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
  16.因此,即使上訴人被認定構成「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僅實施一次的犯罪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非人身性質法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17.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罪數的認定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 2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就著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因僅存有單一犯罪故意及僅實施一次的犯罪行為,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並以此重新作出量刑。
  18.針對上訴人被指觸犯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19.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僅提出上訴人為何不懷疑,以及只是透過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從而確信上訴人向B出租單位/房間,並收取了相應的租金,並認定上訴人觸犯「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然而,綜觀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認為不可能得出此結論。
  20.從已證事實第9及10條得知,可以見到上訴人亦只是從不知名男子安排下租用涉案單位居住,而且上訴人租住的亦只是卷宗第5頁所指的第一間房間。
  21.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是單位的業主或租約上的承租人,而其亦只是租用其中一間房間,上訴人又何得何能出租單位/房間予B?
  22.從證人C的證言已可證實涉案房屋的持有人應是一名承租人,但是該名人士並非上訴人,而且治安警員亦已對該名人士作出攔截。
  23.明顯地,該名人士或其同伙才是真正出租房間予上訴人及B的人,亦即案中的不知名男子。
  24.從上訴人聲明可以看到上訴人根本只是介紹B入住,這亦符合一般人的邏輯,因為從已證事實已得知上訴人是偷渡入境及都是租來住,而且只是租一間房間,故上訴人根本沒有權力及不可能把另一房間租給B。
  25.加上,上訴人不清楚B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而上訴人亦沒有用自己的房間收留B,而只是把上述能居住的方法介紹給B,故此,上訴人亦根本不可能收取B租金。
  26.參閱B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B只是稱租金會放在涉案單位的枱上,而沒有明確地指出租金是向上訴人支付,而B自己亦聲稱只是估計是上訴人收取,故明顯存在疑問。
  27.另外,B之證言並非可信的點是,其聲稱約2023年01月(正確時間已忘記)在XX酒店娛樂場內耍樂期間認識上訴人,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正如上訴人所指其是2023年02月20日才偷渡進入本澳。
  28.實際上,2023年01月上訴人仍在中國內地因偷渡去澳門而服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需時,將於日後補交),故B根本不可能在此時便認識到上訴人。
  29.由此可見,結合卷宗的客觀證據及上述之分析,上訴人所陳述的版本顯然更可信,因為上訴人並沒有權力提供房間予B,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收取金錢的是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悉B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30.基於此,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之瑕疵,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1、12及19條事實。
  31.亦即上訴人根本沒有如被上訴裁判所指向B出租單位/房間並收取租金,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2.同時,在對本案真正提供住宿及收取租金之人存在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便是上述人士及曾實施犯罪。
  33.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34.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5.上訴人主動承認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實。
  36.被上訴之裁判中證實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環境嚴峻。基於此,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照料。
  37.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29、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在多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以下之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245頁至第253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關於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是否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在本案,警方在嫌犯(上訴人)所住單位的垃圾桶內發現上訴人丟棄的逗留許可憑條,不排除是上訴人看到警察進入單位調查,為隱瞞證據而將之丟棄,如果真的是不打算佔有或使用逗留憑條而丟棄,在情理上,應當在很早之前就已將之丟棄,即在2023年3月15日入境日或之前丟棄,而非在警方入屋調查當日2023年3月27日才丟棄,因而逗留許可憑條仍在所住單位的垃圾桶內。
  2)由於在上訴人所住單位內,警方並沒有搜獲第四張逗留許可憑條,且這逗留憑條號碼不詳,及已被上訴人丟棄,故原審法庭只判處上訴人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即對於第四張入境憑條,原審法庭已經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將與之有關的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開釋。
  3)關於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是否應根據“連續犯”的法律規定,改判為僅觸犯“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在本案,嫌犯(上訴人)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並佔有三張偽造入境憑條,並不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因其是在不同的情景下分三次使用此三張偽造入境憑條的。該三張偽造入境憑條分別為:
  i) 編號2407-50163289、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入境日期2023年3月15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1日;
  ii) 編號2407-50164107、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入境日期2023年3月22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8日;
  iii) 編號:2407-50164938、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29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4月4日。
  4)故上訴人祇少分別在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間佔有上述偽造逗留憑條,以便分三次隨時向警方出示,作為合法逗留澳門的證明文件,以隱瞞其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從而妨礙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效力,其行為影響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5)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是合法的、合理的,並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2款的規定,也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6)關於是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而並非單憑某一方言詞。
  7)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8)在本案,上訴人否認明知B證件過期仍收留他,但據B證言,上訴人知道其逾期逗留的,仍然出租單位給其居住,且B每月放租金港幣$1,000元在單位中枱面上。
  9)即使如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述:“B聲稱約2023年l月(正確時間已忘記)在XX酒店娛樂場內耍樂期間認識上訴人,然而上訴人是2023年2月20日才偷渡進入本澳,即實際上,2023年1月上訴人仍在中國內地因偷渡去澳門而服刑”,但無論如何,在本案,當上訴人在案中單位居住期間,B也住在該單位且需繳交租金,並處於逾期逗留狀態,這是無可否認的客觀事實,而上訴人仍將單位分租給B。
  10)警員證人也表示在上訴人所住單位調查時,發現逾期居留人士B,且B已向其聲稱上訴人在其入住期間已知悉他逾期逗留。上述證人B的證言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符合,原審法庭採納B及警方證人證言,並足以認定上訴人明知B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仍向其出租單位/房間,並收取了租金。
  11)基於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12)關於量刑是否過度:首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是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3)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還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且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4)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其中包括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多個方面。
  15)在本案,嫌犯(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程度也相當高。上訴人雖然明知自己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仍於是次被驅逐出境後至2023年1月期間的不確定之日,從內地珠海市橫琴某一岸邊以游泳及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當抵達澳門後,上訴人在XX娛樂場又向不知名男子購買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意圖用作繼續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如果上訴人想照料家庭包括其未成年孩子,且是家庭經濟支柱,為何仍冒着坐牢風險偷渡來澳門及向他人購買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16)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量刑過重,及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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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其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而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2頁至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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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1年11月8日,B持編號CC28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合法進入澳門,獲准合法逗留澳門至2021年11月15日。
  2) 然而,B的有效逗留本澳期限屆滿後,仍繼續逗留在澳門。
  3) 2022年9月8日,A(嫌犯)因非法入境本澳及涉嫌作出「不經出入境管控」的行為而被治安警察局對其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禁止其於九年內再次進入澳門(自其出境之日起計),否則會被刑事處罰。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發出載有上述內容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上簽署,以聲明獲悉該通知書的內容。
  4) 同日,嫌犯離境澳門。
  5) 嫌犯雖然明知自己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仍於是次被驅逐出境後至2023年1月期間的不確定之日(向B出租涉案單位之前),從內地珠海市橫琴某一岸邊以游泳及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
  6) 抵達澳門後,嫌犯在XX娛樂場認識了一名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向嫌犯表示可協助取得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費用為港幣400元。
  7) 之後,嫌犯向上述不知名男子取得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其中三張分別為編號2407-50163289、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15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1日;一張編號2407-50164107、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22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8日;一張編號2407-50164938、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29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4月4日,另外一張逗留許可憑條則號碼不詳,且已被嫌犯丟棄。
  8)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編號2407-50163289、2407-50164107、2407-50164938,及另外一張號碼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為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嫌犯取得上述的逗留許可憑條,意圖用作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
  9) 同時,上述不知名男子亦表示可向嫌犯出租位於氹仔哥英布拉街花城XXXXX單位以供嫌犯留宿,每月租金為港幣1,500元。
  10) 嫌犯表示同意後,在上述不知名男子的安排下到達上述XXXXX單位居住,並使用該單位門外懸掛的一條鎖匙進入屋內。
  11) 期間,嫌犯在XX娛樂場認識了B,並以每月租金港幣1,000元向B提供上述單位以供B留宿。
  12) 數天後,嫌犯知悉B處於逾期逗留澳門的狀態,仍允許及安排B繼續居住在上述單位,及繼續向B收取租金。
  13) 2023年3月27日下午約4時30分,警方接報前往上述XXXXX單位調查,發現嫌犯安排B在上述單位留宿。當時,B在該單位已入住了不少於十天。
  14) 同時,嫌犯從而被發現在禁止入境期間內非法進入澳門。
  15) 警方在嫌犯居住的上述單位房間的垃圾桶內檢獲上述三張編號2407-50163289、2407-50164107及2407-50164938的逗留許可憑條。
  16) 經檢驗,上述編號2407-50163289、2407-50164107及2407-50164938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
  17)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禁止入境期間內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再次進入澳門。
  18) 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取得及佔有四張虛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逗留許可憑條,作為合法逗留澳門的證明文件以隱瞞其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從而妨礙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9) 嫌犯為收取租金作為金錢利益,明知B在澳門的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並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仍容許及安排B在上述單位留宿、逗留及休息,收容逾期逗留的B。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於2022年1月20日被第CR1-21-0324-PCS號卷宗判處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處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的附加刑,判决於2022年2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及後分別被第CR5-22-0042-PCS號卷宗及第CR5-22-0300-PCS號卷宗所競合。
  2)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22年3月16日被第CR5-22-0042-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該案與第CR1-21-0324-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維持第CR1-21-0324-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附加刑(由該案件的判決轉為確定起計),判决於2022年4月6日轉為確定;該案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及後被第CR5-22-0300-PCS號卷宗所競合。
  3)嫌犯曾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於2023年1月18日被第CR5-22-0300-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22-0042-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1-21-0324-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維持第CR1-21-0324-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博為期3年的附加刑(由第CR1-21-0324-PCS號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起計,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判决於2023年2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在第CR5-22-0300-PCS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4年4月26日(可給予假釋的時間為202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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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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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適用/犯罪罪數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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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適用/犯罪罪數
  1.上訴人認為,雖然其向一不知名男子取得了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但是,其並不曾使用過,且在治安警員到達涉案住宅單位時,上訴人已經將之作為垃圾丟棄在垃圾桶內了,可見,上訴人既沒有適用、亦沒有佔有案中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上訴人基於其沒有使用或佔有偽造之文件,認為本案的情況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構成要件,請求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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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事實顯示,上訴人以港幣400元的費用,向他人取得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當中三張的內容分別為:
  i)編號2407-50163289、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15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1日;
  ii)編號2407-50164107、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22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3月28日;
  iii)編號:2407-50164938、姓名A,證件號碼CC2XXXXX1、入境日期2023年3月29日,批准逗留至2023年4月4日。
  上述三張偽造入境憑條的編號不同、均載有上訴人的姓名、上訴人同一本往來港澳通行證的證件號碼、入境日期不同、批准逗留澳門的最後日期不同。可見,上訴人取得該三張憑條是為了得以接續使用,以證明其在澳門合法逗留。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不僅僅處罰使用,單獨的佔有亦構成該罪。
  佔有是指對某一物件行使的實際控制。上訴人共取得四張逗留許可憑條,當中三張所載有的入境者的名字均是上訴人;在3月27日警方在其住處調查時,在垃圾桶發現該三張憑條,三張憑條外觀乾淨完整、內容可辨,根據三張憑條中所載的許可逗留日期,當中第二張尚可被利用2日,最後一張將在2日後可被利用。顯然,上訴人對相關的偽造文件有著實際控制,其臨時決定不向警員出示並將之丟進垃圾桶的行為,顯見是權宜之計,並不因此推翻其對該等偽造文件的實際控制權。
  上訴人佔有相關偽造文件,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因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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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訴人認為,其一次性向他人取得四張逗留許可憑條,犯罪決意單一、行為單一、侵犯的法益單一,因此,上訴人被科處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僅應以一罪論處。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港幣400元的費用取得四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當中三張被發現的憑條中所載的入境和許可逗留期是接續的,眾所周知,旅客每次來澳的逗留許可最長為七日,可見,上訴人意圖在澳門連續逗留,同時準備多張逗留許可憑條,用以應付至少21天的被要求出示相關文件的需求。
雖然上訴人同時佔有三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並涉及不同的入境和逗留時間,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的犯意及犯罪行為符合一項單一犯罪。
因此,本院決定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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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租住涉案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無權出租涉案單位的其他房間、證人的聲明有疑點、何人收租的問題不清晰,因此,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中的獲證事實已證事實第11、12及19條事實不應為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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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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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
嫌犯A承認部分指控,表示知悉被禁止入境,且知悉違反禁令的後果,但仍然偷渡來澳,目的是來賭博,嫌犯承認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了案中所指的四張逗留憑條,意圖用作掩飾非法逗留的狀況,但最終沒有使用,其中一張在收到時是空白的,所以丟掉;然而,嫌犯否認知悉B非法逗留仍然收容他,當時只是介紹B租房,沒有收取他的房租,不清楚B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不知道對方為何指稱自己知悉其非法逗留,B直至被揭發時在單位已住了10多天。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03頁及背頁結合第68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因賭博而逾期留澳,2023年1月在XX娛樂場耍樂期間認識嫌犯,嫌犯得悉其沒有地方居住,故以每月港幣1,000元租金讓其(證人)租住涉案單位,嫌犯在其入住單位時,已知悉其(證人)逾期逗留,其(證人)入住後曾兩次將租金放在檯上。
警員證人11213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當時因接到舉報所以到場調查,並在屋內發現三名非法逗留的人士,嫌犯與B並非住在同一個房間,B當時聲稱嫌犯在其入住期間已知悉其逾期逗留,並在垃圾筒內發現案中所指的逗留憑條。
警員證人22412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當時單位內有六人,同事在垃圾筒內發現三張偽造的逗留憑條。
根據卷宗第16頁至第23頁的調查結果,案中所扣押的逗留憑條均屬偽造。
卷宗第29頁至第59頁載有嫌犯的逗留狀態調查結果,以及當局向嫌犯所發出的禁止入境命令資料。
卷宗第67頁載有證人B是次來澳的逗留憑條資料,並證實其是次來澳的有效逗留期至2021年11月15日屆滿。
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載有在涉案單位所拍攝的相片。
……
關於指控嫌犯所觸犯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雖然嫌犯表示不知道B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也否認出租單位/房間予B居住;然而,嫌犯表示事件被揭發時,B已在單位居住了十多天;在此情況下,難道嫌犯不懷疑為何B可以這樣長時間的在本澳逗留?!
事實上,B在其聲明中表示嫌犯知悉其(證人)逾期逗留,但仍然出租單位予其居住,且其已支付租金;警員證人112131表示調查期間,B聲稱嫌犯在其入住期間已知悉其逾期逗留。
對於B這一說法,嫌犯只是以“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說”來回應。
本院認為,考慮到案中未見B存在誣告嫌犯或對其栽贓的動機,該名證人的證言清晰且合理,且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B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足以認定嫌犯明知B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仍向其出租單位/房間,並收取了相應的租金。
……

上訴人指證人B聲稱於2023年1月與上訴人在澳門相識,然而,上訴人在該月於內地服刑,並無偷渡來澳,上訴人是在2023年2月20日偷渡來澳門的,證人B的聲明顯然不可信。
本案,相關罪行的基礎事實是,上訴人知悉證人B處於逾期逗留澳門的狀態,仍允許及安排證人在涉案單位居住,並向證人收取租金;2023年3月27日警方在涉案單位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安排證人B在該單位留宿,當時證人B在該單位已入住不少於十天。
證人B就其與上訴人相識的時間出現錯誤,並不能必然地說明證人的全部聲明為虛假,更不能直接影響法院經分析該名證人的聲明及其他證據後對案件的基礎事實作出認定。
換言之,即使證明證人B在2023年2月、甚至3月認識了上訴人,同時證明上訴人收留證人B超過十天,並於2023年3月27日被警方揭發,兩者之間並不存在邏輯上和一般經驗方面不可接納的情況。
  上訴人還指出,在對本案真正提供住宿及收取租金之人存在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便是上述人士及曾實施犯罪。
我們重申,疑罪從無原則所指的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經研讀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經客觀、批判及綜合分析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所作的聲明、所宣讀的證人的聲明、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卷宗資料,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對案件所控訴的重要事實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對事實之合理懷疑及不確定,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也無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沒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邏輯上的錯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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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競合量刑過重,要求改判一項三年以下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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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述改判,本院須重新對上訴人的犯罪作競合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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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情況下觸犯:
- 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 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及
- 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競合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3年10個月徒刑,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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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如下:
1. 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改判:
-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同一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2. 改判:上訴人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維持原審裁判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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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減至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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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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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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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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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02月04日第724/2020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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