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申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90/2021
日期: 2024年01月11日
聲請人: (A)
*
一. 概述
聲請人(A)針對本合議庭於2023年09月29日作出之裁判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司法申訴程序,申訴人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2. 被爭議裁判的“一.概述”部份『司法申訴人(A)......不服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3年08月09日作出不批准其司法援助請求之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申訴,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的裁判的內容是完全欠缺指出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的典型結論性事實,因為;
3. 其未有指出是依據甚麼事實支持該『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的結論,亦未有指出具體法律依據支持其認為的上述情況下,中級法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只是籠統地指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
4. 故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爭議裁判宣稱“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及中級法院對本司法申訴具管轄權的典型結論性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因完全欠缺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被爭議裁判的這一部份無效。
5.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316頁的內容顯示,終審法院辦事處於2023年3月31日(星期五)寄出卷宗第309-313頁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而;
6. 2023年4月2日至4月10日為法院司法假期,則針對上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議或請求作出澄清或解釋的期間由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請參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及第103條。)
7. 故此,上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不可能於上述提出無效爭議或請求作出澄清或解釋的期間的末日(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如在該期間沒有針對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議或請求作出澄清或解釋的話,該裁判亦只能於緊接2023年4月20日後的第1日(即2023年4月21日)方能轉為確定。
8. 更何況,根據供調查用的行政卷宗第227頁(本案卷宗第719頁)顯示,申訴人已於2023年4月20日透過法院電子平台上呈針對卷宗第309-313頁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無效爭議書,而卷宗第719頁明確載有該爭議書的“提交時間:2023-04-20 20:02:05”及“完成提交時間:2023-04-20 20:02:38”的字樣。(見附件:供調查用的行政卷宗第227頁(本案卷宗第719頁)。)
9. 根據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卷宗第719頁所載有的上述事實,充份證明上述無效爭議書是適時提交的,故此,卷宗第309-313頁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不能轉為確定,更不能於提出無效爭議或請求作出澄清或解釋的期間的末日(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10. 這樣,充份證明:述裁判內「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的典型結論性事實,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判不能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的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
11. 如被爭議裁判的上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的提述屬實的話,則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並非在程序待決期間”提出申請的。
12. 可見,既然被爭議裁判認為上述司法援助申請“並非在程序待決期間”內提出申請的,但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從未有賦予中級法院在司法援助申請“非在程序待決期間”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具管轄權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申訴。
13. 故此,上述『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的被爭議裁判明確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而屬審判錯誤。
14. 載於卷宗內的上述司法申訴請求書已明確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規定的向何法院提起訴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字樣,充份證明:該司法申訴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而接受申訴的應是終審法院。
15. 根據上述“一.概述”部份的內容顯示,被爭議裁判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確認上述司法申訴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
16. 面對被訴實體及初級法院錯誤地向其移送的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述司法申訴,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應命令將之上呈終審法院,以讓負責審理該司法申訴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審理,並在其認為終審法院對上述司法申訴無管轄權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給予申訴人發表意見的機會,或至少,將“宣告終審法院對司法申訴無管轄權,並移送具管轄法院”的該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通知司法申訴人,以讓司法申訴人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至第573條規定的,針對該批示提出無效爭議、聲請解釋或澄清的權利。
17. 然而,面對已明確指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述司法申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拒絕將該申訴移送終審法院,其行為已事實上阻止了原應接收該司法申訴請求書的終審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分發及審理,明顯是作出法律不容許作出的行為,已不僅是影響;而是阻止終審法院對應接收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18. 根據本案中級法院裁判書內容顯示,被爭議裁判已採納上述檢察院的意見(把上述檢察院的意見以轉致方式)作為裁判的法律理據,並裁定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但這是違反法律的,因為:
19. 透過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7條規定 - 該規定將管轄權賦予一般普通法院 -,可見立法者希望將司法援助委員的決定而提起司法申訴,視作完全管轄上訴,而非單純的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
20. 在考慮單純的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由行政法院管轄)和完全管轄上訴(由普通法院管轄)之間的區別時,學說是一致的,其中,Freitas do Amaral就行政司法上訴的性質及標的指出:「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當局主動行使行政職能:它們只能行使審判職能。因此不能改變行政行為,也不能作出其他行政行為取代被指責為違法的行政行為,更不能判令行政當局作出這個或者那個行政行為。」這是因為:正如法律所言,撤銷性(行政)司法上訴是一個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或者單純撤銷性的司法爭訟,而不是一項完全管轄的司法爭訟。他補充指,「在特別情況下:在面對甚麼情況下,即在面對法國法稱之為完全管轄之司法爭訟的情況下,法律允許法院走得更遠。」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4卷,1988年,第116頁至第117頁。)
21. 針對司法援助委員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申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但卻有以下三個特點:
a. 在管轄權方面,係由一般普通法院管轄;
b. 屬完全管轄權方面的司法爭訟而非單純的撤銷性爭訟;
c. 適用一般訴訟規範(即《民事訴訟法典》),而非《行政訴訟法典》。
22. 但《民事訴訟法典》規範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包括第一審及平常上訴程序)從未有賦予非為主當事人、主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當事人的檢察院參與程序的正當性。
23. 故此,本案中,檢察院參與程序(檢閲卷宗及發表意見),已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而;
24. 在被爭議裁判中,檢察院非法檢閱及發表的意見,已被採納為裁判的法理依據,明顯影響對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檢察院意見的第一及第二段內容)
25. 針對檢察院意見第一及第二段載有的內容,首先,本案中,司法申訴人只是向被訴實體提出一次司法援助申請,該申請標的為:
『請求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正處於待決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的訴訟程序,及:
在倘有的情況下,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請參閱:載於被爭議裁判書轉錄的司法援助委員會決議的內容。)
26. 第二,如上文第8點至第16點所述的那樣:指稱終審法院裁判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不僅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的足以證明“終審法院裁決不能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
27. 而上述意見則指稱參見卷宗第697頁可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
28. 但卷宗第697頁(源自於卷宗第341頁)僅是終審法院書記員制作的“註/COTA”,其內載有「載於前面的批示及兩個合議庭裁判書(第260-263頁、第283-290頁及第309-313頁)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的內容。(見附件二。)
29. 眾所周知,作為明顯事實,即使是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尚不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因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規定,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而針對合議庭裁判,亦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及第572條規定,提出無效爭議或聲請解釋及澄清。
30. 但上述卷宗第697頁(卷宗第341頁)既非法官批示,亦非合議庭裁判,僅僅是法院書記員制作的備註,該備註不論在上述案件的程序內外皆不發生任何效力,尤其不可能產生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的證明力。
31. 而檢察官則引用上述卷宗第697頁指稱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卻完全沒有指出適用的法律依據。尤其未有指出法律依據說明為何:該不具有任何效力或證明力的卷宗第697頁足以排除根據“合理障礙”的適用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的效力,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的上訴程序仍未終結,僅處於訴訟程序中止及訴訟期間中斷,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能為確定”(且載於卷宗內)的2023年4月20日透過電子平台上呈的無效爭議狀的法院接收文件的首頁、請求(B)律師代理及跟進針對2023年3月29日裁判的無效爭議的請求書、原訴訟代理人(B)律師放棄委任的文件、聲明存在合理障礙聲請書及司法援助申請憑證等書證的證明力。(該等書證,請參閱:卷宗第719-738頁。)
32.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指出裁判依據的法律依據而無效。
33. 而上述意見亦明確與卷宗第719頁所載有的事實明顯不符,還明顯違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第569條至第573條、第103條及第2/2022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而屬審判錯誤。
34. 另外,上述司法申訴的標的是:司法援助委員會以2023年7月20日回覆文件附件八(卷宗第355頁,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足以顯示上述的批示及裁判均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繼而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及第11第(四)項規定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作出不予批給決定。
(見載於被爭議裁判書轉錄的司法援助委員會決議的內容。)
35. 而透過司法申訴理由陳述第4條至第14條及結論第3條至第6條,司法申訴人引用2023年4月20日透過電子平台上呈的無效爭議狀的法院接收文件的首頁、請求(B)律師代理及跟進針對2023年3月29日裁判的無效爭議的請求書、原訴訟代理人(B)律師放棄委任的文件、聲明存在合理障礙聲請書及司法援助申請憑證等書證,明確指出:基於“合理障礙”的適用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的效力,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的上訴程序仍未終結,僅處於訴訟程序中止及訴訟期間中斷,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能為確定。
36. 可見,不論被訴實體或司法申訴人皆從未有提及“上述卷宗第697頁(卷宗第341頁)是否足以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問題,而該卷宗第697頁本身不具任何效力或證明力,尤其不具完全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
37. 故此,被爭議裁判採納上述意見作為裁判的法理依據的這一部份明顯是過度審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後半部份,被爭議裁判無效。
38. 基於上述意見第一段內容因沾有多項無效瑕疵及違反法律而應予撤銷,故其第二段指稱的內容便因欠缺事實及法律支持,而應視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司法申訴結論第1條至第19條提出的問題)
39. 由於卷宗第697頁本身不具任何法定效力或證明力,尤其不具完全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終審法院裁判已轉為確定。而;
40. 司法申訴結論第1條至第19條提出以下問題:
一,第3條及第4條:對於上述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1點至第51點陳述的事實,被申訴決定未置一詞,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二,第5條及第6條:對於上述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52點至第75點陳述的事實,被申訴決定未置一詞。被申訴決定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三,第7條至第10條:被申訴決定以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以“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申請,明確違反該法律第11條及其四)項規定。
四,第11條及第19條:被申訴決定以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第355頁(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認定該案件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並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第(四)項規定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作出不予批給的決定,明確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明文規定,及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第17條第1款及第11第(四)項的規定,而侵犯澳門《基本法》第36條賦予申訴人的訴諸法院權及獲得律師援助權的基本權利。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被申訴決定應被宣告無效。
41. 但被爭議裁判未有對上述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4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檢察院意見的第三及第四段內容)
42. 明顯地,從檢察院意見第三及第四段載有的內容,可見檢察院是對被訴實體(當事人)所提出之依據表示簡單認同並作為其認為的“本案中,明顯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並建議“裁決(A)之申訴理由不成立”的理由說明。
43. 然而,這是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等同無說明理由。
44. 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上述檢察院意見無效,引用該意見作為裁判的依據的被爭議裁判同樣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司法申訴結論第20條至第46條提出的問題)
45. 司法申訴結論第20條至第46條提出以下問題:
五,第22條至第26條:司法援助委員會認為司法申訴人提的擬被非常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對立的被申訴決定這一部份的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而沾有形式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申訴決定應被撤銷。
六,第27條至第35條:申訴人明確提出上述兩個裁判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但被訴實體卻在欠缺理由說明下,指稱「......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對立”之可言」,明顯是僭越司法職能的越權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規定,被申訴決定應宣告無效。
七,第36條至第44條:被訴實體未有履行調查義務,未有查閱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整份內容,未有將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結論第16點的問題結合該案的裁判結果,與上述回覆文件的B部份的內容作出對比,違反調查原則。
八,第45條至第46條:被訴實體認為申訴人提出的請求/申請的依據存在缺陷或不盡完善,但卻在未有邀請申訴人作出補正,這就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8條第1款、第8條及第12條規定。
46. 但被爭議裁判未有對上述四項問題表明立場,被爭議裁判沾有4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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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在卷宗第796-804v頁,申訴人(A)明確表示(卷宗第796頁):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針對中級法院在第490/2021號程序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無效爭議。該裁判裁定他之前提起之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
卷宗第804v頁昭示,其「無效爭議」的具體請求是:撤銷上述合議庭裁判,繼而宣告撤銷自卷宗第770頁批示(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檢閱的批示)起及後續所有行為,並命令將司法申訴卷宗移送原應接收該卷宗的終審法院。為支持其請求,他聲稱:被爭議裁判沾有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多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規定的裁判無效及多項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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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絕對尊重任何不同見解,我們冒昧認為,他提起的「無效爭議」不成立。
1. 閱讀第775-782v頁之合議庭裁判(下文中,稱之為系爭裁判),可以得出確鑿的結論——中級法院(在系爭裁判中)列舉了9項事實,而且明確指出:事實上,由於《行政訴訟法典》並沒有直接訂定提出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期間,因此根據該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關於平常上訴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之期間為10日。/就同一見解,可參閱《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簡德道,中文譯本第284頁。/申言之,司法申訴人於2023年05月19日提出司法援助以便針對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76/2022內作出的裁判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時,已過了可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期間。
依托訴訟法大師Alberto dos Reis的學說,澳門法院的精闢司法見解一以貫之地再三斷言(僅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11/2001號程序中之裁判):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訴諸各種理由或依據支持其觀點之有效性;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不負責審理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對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
基於上文所述,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審理了(A)在「司法申訴」中提出的問題,而且,簡明扼要地闡述了「裁判本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的事實依據與法律根據,故此,系爭裁判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規定的(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
2. 申訴人(A)於2023年5月19日申請司法援助之目的在於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其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合議庭裁判產生於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其客體是中級法院在第490/2021號卷宗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由此可見,上述2023年5月19日之司法援助申請並非真正“在提起訴訟程序前”提出,雖然——正如系爭裁判所言——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合議庭裁判在2023年5月19日之前已經轉為確定。
此外,同樣無可爭辯的是:中級法院是以第一審級審理第490/2021號卷宗,因為,第490/2021號卷宗性質上是司法上訴。鑑於此,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條,我們的拙見是:卷宗第775-782v頁之系爭裁判既不存在(A)聲稱之無權限,也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無效。
3. 最後,比較(A)在「司法申訴」中特意提及的兩個(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分別出自第113/2018號與第76/2022號程序,遵循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與“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之含義的一以貫之的豐富解釋,我們仍然認為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
職是之故,雖然尊重不同見解,恕我們在此重申:儘管予以充分的尊重,然則,我們坦然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精湛分析與公允立場——本案中,明顯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鑑於此,我們認為「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A)之司法援助申請之決定有理有據,而且節省公帑。
***
綜上所述,檢察院僅建議:宣判(A)提起之「無效爭議」不成立,維持卷宗第775-782v頁之合議庭裁判。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有關無效之爭辯理由不成立。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聲請人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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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1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助理檢察長)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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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