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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1/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3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0-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7至第4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7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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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10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因在獄中出借物品予一名囚犯而受到處分,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被判刑人使用兩疊當中只有兩張港幣壹仟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偽鈔充當真鈔,並在同伙的指示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被判刑人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將有關“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愧疚及後悔。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紀錄,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有待觀察,另外,被判刑人雖然表示出獄後將按照判決償還有關的賠償金,但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亦未有對賠償一事作出具體的規劃。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的彌補,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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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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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7頁至第75頁,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特別預防之要件,因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惡害嚴重,沒有支付賠償而須更長時間觀察,方能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3.然而,一方面,上訴人是初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僅22歲,雖然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其僅是受其他主謀唆擺以及因其證件被扣留,一時貪念犯下大錯;
  4.上訴人在庭審時主動承認全部被指控事實,老實交待犯罪過程,入獄後亦多次協助司警調查,為打擊犯罪團伙提供有利線索。
  5.事實上,上訴人在監獄中態度積極,已報名職業培訓並正在輪候,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普法講座,亦在閒時亦會到倉內圖書館借閱書藉以及學習法律知識。
  6.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出積極的態度,痛定思痛,透過不同的途徑建立正確良好的價值觀。
  7.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融洽,其父親對上訴人所犯之事實感到痛心,但一直支持上訴人,不時探望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歸家庭;
  8.上訴人亦在家人的鼓勵下為其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上訴人年紀尚輕且有大學學歷,主修建築工程,其父親已為他安排相關工作,待他出獄。
  9.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規範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立法者認為除考慮案件情節外,尚需考慮被判刑者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執行徒刑期間之表現。各個因素需綜合考慮而不能僅偏向其中一項,然而原審法院僅著重考慮犯罪情節及不法性,並從中得出結論指因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須更長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
  10.事實上,上訴人已得到應有的刑罰且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感到後悔及深切反省,且上訴人是由於其沒有收入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支付賠償,而並非不想作出賠償。
  11.結合社會報告的及上訴人的陳情書,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顯著的改變,在獄中找到了正確的人生價值觀,明白錯失人生最美好的光陰以及與家人相處的機會,從中可見其重返社會後會安份守紀,努力生活及踏實工作,重新開始第二人生,加上被判刑罰不低,已執行的徒刑相信已令其明白自己的過錯。
  12.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13.同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14.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並認為基於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急速增長,對社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刑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不低。故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以為犯罪代價不高,故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5.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僅為一種推測,是否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沒有實質的數據及資料支持。
  16.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得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7.正如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而從本澳社會安寧方面去看,假如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19.上訴人在原居地有熟悉的環境,有家人的支持,必然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重新生活。
  20.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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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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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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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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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2年7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65,607.1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判決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2年1月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10月3日屆滿,並於2023年11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3.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0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7.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於1999年1月4日出生在湖北,未婚。上訴人的父親為物業經理,母親的家庭責任感低,不務正業及沒有長期穩定的工作。上訴人為家中長子,有一名年齡相距十多年的弟弟。上訴人幼時由祖母負責照顧,上訴人與父親及弟弟關係良好,父子關係深厚,與母親關係疏離。
  8.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主修建築工程施工與管理課程。上訴人畢業後任職施工管理人員,工作約半年後便辭去有關工作,期間曾一度失業,隨後上訴人轉職任配送組長,因需管理較其年長的下屬而感到吃力,在工作不久後亦辭去工作。
  9.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為其主要探訪者,但由於路途遙遠,其與家人多以寫信及致電的方式聯繫。
  10.由於上訴人具大專學歷程度,故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已申請參與職訓,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還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普法講座等活動。
  11.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北與父母及弟弟一同生活,家人已幫其找到工作,上訴人打算以工程方面的工作為發展方向。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於信函中作出聲明,表示當初因經濟陷入困難,在犯罪團伙的教唆下充當了犯罪的工具,在偵查期間,其積極配合警察當局的調查及取證,期盼能夠為打擊有關犯罪團伙提供有利線索。在服刑期間,其時常想念家人,幸好得到家人的支持,因此其利用在獄中的時間好好改造以爭取早日回家。如若獲得假釋,其將會回家與家人一同生活,日後將不會再犯罪,在其父親的幫助下已找到出獄後的工作,出獄後將按照判決償還有關的賠償金。其已深刻檢討自我,並將牢記是次的教訓,請求法官 閣下能酌情處理其本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與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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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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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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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經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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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判刑卷宗中的犯罪行為時尚有數日滿23歲。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支付賠償金。上訴人無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一次違規行為,涉及於2023年4月3日違規向其他在囚人借出汗衫及在倉門與其他在囚人交談,因而被科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由於上訴人具有一定的學歷程度,故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有申請參與職訓,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亦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普法講座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為其主要探訪者,但由於路途遙遠,其與家人多以寫信及致電的方式聯繫。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北與父母及弟弟一同生活,已有工作方面的安排。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由上訴人攜帶兩疊上下兩張為真鈔、中間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面額為港幣一千元的仿真鈔,前往同伙指定的地點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之後,上訴人將“練功券”交給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在庭審時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於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後悔,及承諾假釋出獄之後按判決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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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之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雖然認罪、報名職訓、參加講座活動、對自己所作的行為作出反省並表示後悔,然而,其在具體行為表現方面未能做到言行一致,有一次違反獄規的情況,在賠償問題方面未見有作出真誠的努力,缺乏得以彰顯其已真心改過的具體行動和表現。上訴人的整體情況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意志力不穩,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以遵紀守法的方式對待生活中遇到的問題。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及遏制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雖有改善,但仍然不足,其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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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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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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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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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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