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1/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4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0-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4至第12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51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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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服刑期間有兩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因在獄中持有違禁品及傷害一名囚犯的身體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近年在獄中的行為見改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在同伙的指示下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案中被判刑人持有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為20.3克,毒品數量不少,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雖然被判刑人近一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作案,並且在服刑前期表現不穩定,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曾有兩次違規紀錄,本案涉及毒品數量不少(相當於101.5日每日標準用量的可卡因份量),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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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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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1月14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2022年11月13日,為上訴人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
4.上訴人被判處6年6個月之徒刑,現已服刑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5.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後悔;又坦然面對被判6年6個月徒刑的事實;
- 服刑期間,雖然上訴人之前有兩宗違規記錄,但上訴人在該次後已再無其他的違規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用實際行動來自我約束,力圖悔改。
- 後來上訴人亦從原來的“差”改善至本次假釋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自2022年10月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在2022年至2023年期間多次參與與教會教友的談話,期間亦獲益良多,並更深刻得到教訓;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保持家人間關係,而上訴人的家人除了寫信外,還會3個月左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
- 而工作方面,上訴人在本次假釋申請時提交了一份獲「司前千里雲吞店」邀聘為服務員職位的文件(見假釋卷宗第81頁),以證明上訴人出獄後是具備維生的能力,養活自己及家人,以過穩定生活;
- 獄方的社工、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6.總而言之,上訴人對其假釋出獄後的工作妥善安排,又有家庭的支援和愛護。相信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擔憂的:「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這一情況並不會出現。
7.根據卷宗第76至78頁,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 「表示當初由於要賠償客戶的貨款及親戚的借款,誤信損友而來澳走上犯罪的道路,入獄後經過獄方的輔導,其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並真誠認罪」。
8.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作出反省,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的影響。
9.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上訴人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0.最後,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獄長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68頁)。
11.可見,最為熟悉上訴人獄中表現的獄長也見證到上訴人在生活和人格方面的演變,上訴人的悔悟和其作出的改過係有目共睹的。
12.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i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3.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4.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上述原因作出反駁。
15.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6.本案中,無論是從社工,還是從獄方方面,上訴人均獲得良好評價,亦看到其轉變。我們不應忘記的是,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亦為我們法律體系中刑罰的另一個主要目的,故不應該因為一般預防的作用,而無視上訴人在接受判決後的轉變。
17.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及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18.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20.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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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的結論部分指出: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監獄現將上訴人劃分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良,有兩宗違規紀錄。儘管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由上一次假釋的差,改善至本次假釋的良,獲批參與廚房職訓至今,提交了工作應聘意向的文件,可見其獄中表現朝正面的方向發展,但整體而言,2019年及2020年具有兩宗違規紀錄,其販毒的行為模式與犯罪集團或上線有聯繫,結合其跨境進行販毒行為,情節嚴重,並向他人提供毒品,其行為對自身、他人及本澳社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及構成重大威脅,現階段未能穩妥地肯定其出獄後會改變以往的行為模式或完全脫離舊有的社交圈子或犯罪集團操控,亦未能穩妥地肯定其能夠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故此應作更長時間及更穩妥的審視,以回應社會對相關犯罪的打擊。因此,看不到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見解有錯誤。
4.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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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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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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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5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00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為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裁決於2019年8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8年7月13日被拘留,並於即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1月13日屆滿,且已於2022年11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3.上訴人已繳付1,530澳門元之訴訟費用,尚欠10,598澳門元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1月1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27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妹妹,上訴人的父母親為商人,由於其父母工作時間很長,對兒女的管教及照顧較少,家人關係較差。
9.上訴人具小學學歷,由於經常逃學,最終被學校勸退。上訴人於2011年起投入社會工作,曾從事侍應、工廠工人、搬運工人及司機。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以表示支持及鼓勵。
11.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2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父母同住,並計劃在餐廳當侍應。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當初由於要賠償客戶的貨款及親戚的借款,誤信損友而來澳走上犯罪的道路,入獄後經過獄方的輔導,其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並真誠認罪。在服刑期間,其家人除了寫信外,還經常前來探訪以作鼓勵,由於家人的理解及包容,其積極參與獄方所舉辦的各項活動,於2022年10月更獲批參與廚房職訓。是次迎來第二次假釋申請,如有幸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將會回歸家庭生活,並將通過努力工作來繳付司法費,請求批准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0頁)。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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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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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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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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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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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從內地來澳,在同伙的指示下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以賺取報酬,案中上訴人被發現其身上和住處藏有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為20.3克,超過101日的法定參考用量,毒品數量不少。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部份訴訟費用。
是次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11月14日被否決。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申請時的“差”提升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二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違規行為發生於2019年及2020年。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2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以表示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與父母同住,並將到餐廳作侍應。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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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入獄,上訴人完全知悉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罪行且惡害很大,其犯罪的罪過程度和犯罪的故意程度高。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性質、犯罪動機、其過往的生活情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偏差大,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人格演變有逐步改善,服刑初期有兩次違規行為,之後沒有再違規,於上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亦能維持平穩表現。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其人格方面的演變雖然有正向趨勢,但卻未見足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尚需時間再予觀察,方能確信其是否具備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相當嚴重,涉及的毒品份量大,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相當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其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人格也朝著正向方面逐步發展,但是,上訴人的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可見,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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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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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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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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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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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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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2023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