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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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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4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7-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7至1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6至1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9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2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裁決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7年2月3日至4日被拘留2天,並自2018年9月6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4年1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2年11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2年11月4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35頁至第37背頁)。
4.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4至26頁)。
6. 上訴人在被判刑時並沒有刑事紀錄,但根據監獄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首次入獄(見卷宗第50及58頁)。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第一次假釋前服刑總評為“差”,其後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2年4月21日因與其他囚犯打架並造成監獄派發的膠碗碎裂,從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隨後於2022年5月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4日之處分(見卷宗第60至63頁)。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
10.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在子女的協助下租住單位獨居,並過退休生活。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9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1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22年4月21日違反獄規而於同年5月5日被處分,此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故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服刑期間,除了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外,囚犯依舊沒有申請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講座等活動,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
基於上述未見顯著正面積極的服刑表現,為更好審視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從而可為其是次假釋申請的審理提供更充分的材料,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對於有關販毒判罪,囚犯在庭上推翻於審判聽證時的販毒供認陳述,表示庭審時是因為心情紊亂才作出有關供認聲明,尚指購買毒品是為了自用,其從來沒有販賣毒品圖利,盡其量亦只是收取另一名被判刑人的交通費,囚犯尚稱自己當日沒有金錢聘請律師辯護,被判販毒罪也無話可說。由此可見,囚犯所謂的“供認”只不過是在消極取態下勉為其難不得不作出的“認罪”表態,事實上其至今仍堅稱自己僅為一名單純的吸毒人士。從囚犯經歷五年兩個月牢獄教訓後對於販毒一事仍言詞反覆地否認犯案,甚至是作出難以令人接納的辯解,本法庭認為實難以認定囚犯已屬透徹悔悟,且對於其是否已確確實實從有關判刑中汲取教訓仍存有重大疑問,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尤其是會否再接觸毒品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囚犯的身上及住所搜出淨含量合共達2.58克的“甲基苯丙胺”,儘管囚犯持有毒品是為個人吸食,但第 17/2009 號法律所規定的“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為0.2克,五日的用量即為1克,囚犯所持用量已遠超法定的五日用量標準,因而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需指出,該罪之立法原意正正是為著更有效打擊廣義上的販毒行為(包括僅持有大量毒品的情況),因為透過“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可能給社會及公共健康造成的潛在危險已經遠遠超越了對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影響,即一個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同樣會為“公共衛生”法益帶來莫大的不良影響。再者,販毒罪行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屢遏不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2年4月21日因與其他囚犯打架並造成監獄派發的膠碗碎裂,從而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隨後於2022年5月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4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
   另外,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在子女的協助下租住單位獨居,並過退休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其在澳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亦甚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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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02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