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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是有預謀地實施,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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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已於2023年11月29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於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在本案外並無觸犯其他犯罪,亦無其他待決刑事卷宗,至今已經過約1年7個月的牢獄生活。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
6. 必須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現出後悔,因案發時經濟困難而作出有關犯罪,並承諾不會再犯。
7. 另由於案中所涉及的款項是透過轉帳方式存入第三者的銀行帳戶,並非由上訴人接收相關的款項,且上訴人亦從未收到相關的任何報酬,故在庭審當中表示因經濟困難未能償還,但他願意出獄後償還。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在獄中有參與各種消閒活動,除了一般的消閒活動如閱讀、運動、下棋、男子球類競技外,亦有參加如普法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活動,這些活動可以為上訴人的人格帶來更多積極正向轉變及能為將來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且自2023年7月25日開始參加獄中的工程維修職訓至今,善用獄中的時間,充實自己。
9. 同時,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於假釋報告中提到上訴人與同倉人關係良好,多名在囚人士對其表揚,心地和善,樂於助人。
10. 雖然原審法院指出被害人在獄中表現中規中矩,暫未見有其他突出的表現,但從上述上訴人於庭審中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認罪態度及在獄中的種種表現,均顯示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及積極的改變,而這正正是刑罰所欲達至之目標。
11. 上訴人已十分明白遵守法紀的重要性,為此,上訴人希望能為其所犯下的錯誤作出彌補,自此時起,上訴人已有着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打算。為此,上訴人亦於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時,透過信函向法庭聲明,表示願意以每月工資中的2,500元作為賠償,並在其有更好的工作時向被害人作更多的賠償。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計劃在出獄後以自身過往累積的工作經驗,重投送貨司機或消防安裝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出獄後的工作已有一定計劃。
13. 上訴人亦表示有關的司機或消防安裝工作的薪酬約每月6,000元,在保證上訴人及其家人最低限度的維生資源下,上訴人每月應有能力償還其所承諾的2,500元。
14. 上述種種均顯示上訴人對於賠償的問題,一直是十分積極處理的,並非以消極的態度應對,這亦是一種上訴人決意彌補過錯的體現。
15. 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便能更早重投社會工作,以賺取薪酬,方能夠盡早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也能夠更快獲得賠償。
16. 這無疑是對比讓上訴人完全服完所判刑罰,對於被害人及上訴人而言,均更為有利。
17. 上訴人現年24歲,內地居民,自幼與家人生活在農村,其為家中長子,有一弟一妹,父親於2021年因肝硬化逝世,母親在家務農。
18. 入獄前,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和生活來源,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供養生病的父親(後於2021年逝世)、逐漸年邁的母親以及未成年的妹妹。但自上訴人入獄後,必須由年紀尚輕的弟弟一人承擔起照顧母親及未成年妹妹的家庭重擔,令上訴人的家人不論在心靈上還是經濟上都承受龐大的壓力。
19. 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深厚,入獄期間其弟弟及堂兄等親友曾前來探望,因農村書信來往不便,平日上訴人透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將來出獄後亦會返鄉與家人生活,可見上訴人得到其家人的充分支持,與家人有良好的家庭關係,而上訴人亦十分思念家人,期望在出獄之後與家人團聚。
20. 上訴人的弟弟亦透過信函表示當初作為兄長的上訴人因為治療父親的病,導致欠債,故而犯下有關罪行,現時家中11歲的妹妹正在上學,母親身體不好亦需要上訴人的陪伴在身邊盡孝,家庭困難,而上訴人作為家中的頂樑柱,希望上訴人能盡早獲釋,並保證上訴人不會再犯。
21. 此外,上訴人亦曾向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表示其有一個開設農莊飯店的夢想,未來必定會努力工作及集資。
22. 上訴人從是次經歷中已汲取教訓,其將不會再重蹈覆轍而犯罪,渴望能夠提早獲釋,盡早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其所犯下的罪行,承擔起其應負之責任。
23. 在有上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出獄後的工作路向和計劃以及實現夢想的目標的情況下,這些都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上訴人現已具有足夠堅定的決心以及較強的自制能力,可以確信其將不會再次觸犯法律,出獄後將能循規蹈矩地生活。
24. 可見,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25. 對此,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澳門路環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官 閣下亦認同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示不再犯罪,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但建議須遵守不得進入澳門;不得再犯罪;及認真生活的義務。
26. 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倘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27.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原審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
28. 本案面對的不是暴力性犯罪,而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論對於被害人而言,還是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重要的是彌補其造成的損害,向被害人返還所被盜取的金錢,以及真誠悔改而不再犯罪。
29. 上訴人亦承諾於其重返社會後會每月以工資當中的2,500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承諾在有更好的工作時作更多的賠償。
30. 基於上訴人已提出賠償計劃並顯現出彌補過錯的決意,與其讓上訴人繼續在獄中進行職訓工作,不如給予其假釋並且附加條件,相信這亦是社會大眾所能夠理解並認同的。
31. 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32.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的後果,並須為此而付出沉重的代價,而不敢犯下相關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在這,毫無疑問,本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3. 不管上訴人所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其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34. 上訴人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並誠心悔改,不會再次違反法律,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亦令社會大眾明白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並會因此而得到相應嚴厲的懲罰。
35. 正如 貴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6. 上訴人清楚明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37. 最後,必須強調上訴人為非澳門本地居民,一旦其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讓其提早出獄返回原居地,從根源上減少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嘗不是一件好事,故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38.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故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於2023年11月29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35至37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1-22-0205-PCC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4年8月29日屆滿,服刑至2023年11月29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獄方對其服刑表現之總體評價為「良」。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業培訓活動,並對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有計劃及期待,可見其人格發展已出現較為明顯的及積極的轉變。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及表現出後悔,目前雖仍未對被害人作賠償,但已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計劃,且上訴人在是次聲請假釋時表示計劃在工作後對被害人作分分期賠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已有誠心反省悔過之意。上訴人的家庭成員亦對其表現支持與鼓勵,亦有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本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經此刑罰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上述人因在澳門實施上述犯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對民眾及社會而言,上述刑罰之判處,已充分傳達出該等犯罪的嚴重性及行為人因此將受到嚴厲懲罰的信息。上訴人已服刑逾一年半,且上訴人一旦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相信對澳門社會大眾維護法律秩序及安寧的信心,亦影響不大。
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1月2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20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48,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相關判決於2023年2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5月29及30被拘留2日,自2022年5月30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11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以及卷宗第22頁)。但上訴人承諾在出獄後每月償還人民幣2500元(見卷宗第31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自2023年7月起正式參與獄中的工程維修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堂兄等親友曾前來探望,而上訴人亦有定期致電與家人交流近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生活,待一切安頓後,其打算到鄰近城市尋求工作,或會考慮重投消防安裝及送貨司機等相關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10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1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被判刑人使用一疊當中只有底面兩張港幣壹仟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偽鈔充當真鈔,並在同伙的指示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被判刑人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將有關“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因案發時經濟困難而作出有關犯罪,並承諾不會再犯。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工程維修職訓工作,在獄中表現中規中矩,但暫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計劃日後尋找司機的工作,並以每月工資中的2,500元作為賠償,但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現時較難展現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經綜合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尤其涉及以“練功券”為詐騙工具的犯罪正在急速增長,並且屢禁不止。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得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3年7月起正式參與獄中的工程維修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堂兄等親友曾前來探望,而上訴人亦有定期致電與家人交流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生活,待一切安頓後,其打算到鄰近城市尋求工作,或會考慮重投消防安裝及送貨司機等相關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上訴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使用一疊當中只有底面兩張港幣壹仟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偽鈔充當真鈔,並在同伙的指示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上訴人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將有關“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已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計劃。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完全承認犯罪事實,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積極主動配合社工的輔導,努力從內心深處作反醒,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是有預謀地實施,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8月29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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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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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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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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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