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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0/2023號
日期: 2024年1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交通意外
- 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在確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時亦遵循衡平的標準,除了長期無能力程度及其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響之外,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2.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3.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公式。
4.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害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2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8日作出裁判,裁定:
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804,785.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駁回民事請求人對民事被請求人(C)之餘下民事請求;
-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40頁至第452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A),為題述卷宗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判決中,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須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04,785元之賠償金額,當中包括澳門幣 59,711元之醫療費用、澳門幣244,713元之工資損失、澳門幣361元之交通費、澳門幣 3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200,000元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
  2.現除了向法官 閣下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尤其是“非財產損害賠償”及“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之部份,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而提起。
  4.有關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之部份,被上訴裁判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依照《民法典》第556條及560條之規定,訂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為澳門幣200,000.00元。
  5.除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其所遭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有關衡平原則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6.本案中,上訴人處於1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原狀,考慮這種損害的賠償是根據《民法典》第560條所規定的,應以金錢訂定對其的賠償。
  7.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8.衡平原則之涵義:“在採用衡平的標準時,所尋求的只是在具體案件中能夠視為最公正的解決方法;因此,衡平原則總是受到與單純的形式上的公正相對立的實際公正(與具體情節相適應的公正)要求的限制。因此,衡平也是公正的一種形式。衡平原則所回答的,是什麼是公正,又或者什麼更為公正的問題。”。
  9.而從實踐的角度而言,“衡平原則在於遵守謹慎規則、具備正確的常識、合理衡量事物、審慎考量生活實情、遵循相對公正之準則以及取得統一結果的標準。”
  10.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等,雖然這個原則也以客觀的考量因素,但是更多取決於審判者被法律賦予的自由的決定空間,在沒有確定存在明顯的不合適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改變的空間。
  11.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有關損害無疑應被加以考慮,理由很簡單:對於普通人來說,即使是工作能力的部分喪失或下降,都會對個人的心理造成或大或小的負面影響及困擾,至少會使個人的自我價值肯定降低。
  12.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留有左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等後遺症,除其自訴的前述不適外,對其日常生活未有造成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之第78條C)項頭痛、失眠及焦慮等(0.10-0.5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13.按照第78/2018號案終審法院之合議審裁判用以計算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公式,結合民事賠償請求人自2022年10月起之每月基本薪金收入為澳門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元(MOP$20,430),上訴人因上述交通意外導致喪失工作能力而可獲得之賠償金額應不少於澳門幣573,674.4元(MOP$573674.4=20,430X12X39X10%X60%)。
  14.就本案的訴訟標的來看,考慮到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6歲,在案發前上訴人並非長期病患,身體完整及精神狀態正常,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案發時從事帳房出納員工作,每月薪金收入為澳門幣18970元,因本案交通意外共留院13日接受治療,出院後所產生的部分永久無能力值為10%以及該損害對上訴人後半生帶來不可逆之嚴重影響,尤其是無法繼續從事搬運籌碼等屬帳房出納員之工作,因此有關損害對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實質性的影響,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所確定的澳門幣20萬元的賠償金額明顯過低,並應將有關金額調升至不低於澳門幣60萬元。
  15.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訂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時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及第 560條之規定,因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6.有關非財產性補償之部份,被上訴裁判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依照《民法典》第489條及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訂定上訴人在本案中可得之非財產性補償為澳門幣300,000.00元。
  17.除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其所遭受之非財產性補償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有關衡平原則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18.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19.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20.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21.上訴人認為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和生活條件、交通意外之後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和過程、對上訴人生活、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工作的影響程度、意外後遺症及傷殘率為上訴人往後餘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居民的收入水平提高、物價不斷通脹等等因素。
  22.在本案中,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
  •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左第5指指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淺表損傷,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外,依據鏡湖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所載,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意外而導致其左後枕部疼痛,伴稍頭暈、頭痛;左側胸肋痛,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尾指瘀腫疼痛,左髖痛。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左第5指指骨骨折、第4,5腰椎棘間韌帶挫傷,多處挫擦傷並疤痕增生,定期門診複診,藥物治療及物理治療。目前頭痛為主,陣發性、有時枕部頭皮發麻、也有陣發性腰痛、腰椎MRI見L4,5棘間韌帶水腫及多處皮膚挫擦傷處疤痕增生;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隨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被判定須留院接受治療,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方能出院,共留院13日。
  •自是次事故發生(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病不能工作,且有獲發病假證明。
  •根據鏡湖醫院精神及心理科醫生診斷,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而遭受創傷後應激障礙。
  •自本案發生後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傷患而無法照顧自身起居飲食,且外出前往醫院就醫及購買日常物品均需由家人協助。
  •在事故發生後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之父母及胞姊不得不搬至民事賠償請求人之住所居住,以便照顧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起居飲食,因而致使民事賠償請求人感到非常難受及無助,亦因要勞煩家人及成為家人之負累而成到內疚。
  •在本事故發生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陣發性頭痛、枕部頭皮發麻及腰痛而無法入睡,需要服用止痛藥、肌肉鬆施藥及其他醫生處方之藥物,繼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出現內分泌失調及面部長滿暗瘡之情況。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造成之挫傷導致其手部位置出現紅色增生疤,是故需要接受染料激光治療及皮膚科覆診;此外,增生疤之部份亦會不時痕癢難忍,需要按醫生指示長期貼疤貼。(詳見文件74)自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外出時需要家人陪同,每當途經人行橫道時都會因未能擺脫車禍之陰影而產生恐懼。且至今仍未能駕駛車輛,並對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感到恐懼。
  •根據由五名醫生組成的醫學委員會之鑑定,於2022年11月09日進行會診時,被鑑定人自訴現時仍有左尾指疼痛、頭痛、難以集中注意力及外出時情緒較為緊張等不適,服用藥物後情緒有改善。
  •被鑑定人符合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留有左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等後遺症,除其自訴的前述不適外,對其日常生活未有造成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之第78條C)項頭痛、失眠及焦慮等(0.10-0.5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23.上述事實無疑顯示了民事請求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痛苦的嚴重性,並決定了其應獲得彌補的程度。
  24.另外,在衡平賠償金額時亦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25.換言之,在不同時期,哪怕是同樣的非財產損害,被害人獲得的賠償也應隨經濟的增長及物質生活的豐富而有所提高,從而達到安慰及補償的效果。
  26.從上述所引用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在此無須再次轉述)可見,有關上訴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的嚴重程度雖然不曾有生命危險,但是考慮到上訴人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10%)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
  27.雖然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10%,但考慮到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6個月),尤其是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留有左尾指疼痛、頭痛、失眠、焦慮及腰痛等後遺症,以及該等後遺症對其將來生活的長久影響(此處也應考慮其年齡僅為26歲)和所遭受之創傷後應激障礙,有關事實無疑會令民事請求人對生活失去一些應有的樂趣和滿足。
  28.經對比中級法院在第225/202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審法院第7/2022號合議審裁判之內容,顯而易見,被上訴裁判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30萬元違反了衡平原則之規定,故應將有關金額調升至不低於澳門幣80萬元才可以適當彌補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痛苦。
  29.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10%及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萬元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30.是故被上訴判決就非財產性補償之部份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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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及(C)均沒有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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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沒有作出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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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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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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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一) 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1、 2021年8月22日晚上約10時59分,嫌犯(C)(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L-xx-xx輕型汽車沿城市日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孫逸仙大馬路往仙德麗街,並駛至上述路段近016E09號燈柱的斑馬線式人行橫道。
2、 與此同時,被害人(A)(以下簡稱“被害人”)正從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橫過馬路,方向為嫌犯面向的左至右邊。
3、 接著,駕駛ML-xx-xx汽車至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的嫌犯未有注意正在橫過斑馬線式人行橫道的被害人的行走狀況,便繼續駕駛ML-xx-xx汽車駛入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並撞及在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上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4、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34頁)。
5、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左第5指指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淺表損傷,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且駕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在人行橫道前必須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讓行人通過,惟其未加注意及適當地駕駛車輛,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駕車撞及正在人行橫道的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7、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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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從事兼職司機的工作,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元,無家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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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第二被告(C)身為一名司機,應當謹慎遵守道路交通法之規定,然而第二被告在天氣晴朗及路面干爽的駕駛環境下,沒有留意人行横道有沒有行人橫過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汽車撞及正在使用人行橫道橫過馬路之民事賠償請求人。
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民事賠償請求人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左第5指指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淺表損傷,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外,依據鏡湖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所載,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意外而導致其左後枕部疼痛,伴稍頭暈、頭痛; 左側胸肋痛,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尾指瘀腫疼痛,左髋痛。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左第5指指骨骨折、第4,5腰椎棘間韌帶挫傷,多處挫擦傷並疤痕增生,定期門診複診,藥物治療及物理治療。目前頭痛為主,陣發性、有時枕部頭皮發麻、也有陣發性腰痛、腰椎MRI見L4,5棘間韌帶水腫及多處皮膚挫擦傷處疤痕增生;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詳見文件1)
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科救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伍仟玖佰零肆元(MOP$5,904=5,575+329)之醫療開支。(詳見文件2)
隨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被判定須留院接受治療,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方能出院,共留院13日(8日)(詳見文件3)。
自案發當日至民事賠償請求人出院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民事賠償請求人共花費了澳門幣玖仟伍佰伍拾捌元(MOP$9,558=7,785+1,773)之醫療開支,當中包括診金、住院費、護理費、藥費、針藥費、材料費、化驗費、X光費、心電圖費、磁力共震檢查費、證書費及膳費(詳見文件4至5)。
出院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須繼續需要到鏡湖醫院門診跟進治療及不適時隨診(詳見文件1及3)。
民事賠償請求人除需要到鏡湖醫院覆診外,為著減輕陣發性頭痛、枕部頭皮發麻及腰痛帶來之痛楚,民事賠償請求人還需自行到中醫診所接受針炙及推拿等治療,同時亦需服用中藥緩解有關痛楚及不適。(詳見文件1)
另外,民事賠償請求人出現藥物引致之內分秘失調及精神困擾等問題,情況嚴重到偶爾需要到鏡湖醫院及XX綜合診所求診以緩解相關症狀。(詳見文件6及7)
自民事賠償請求人出院之日至2022年4月13日,民事賠償請求人於鏡湖醫院因覆診及隨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包括:診金、藥費、證書費、磁力共震檢查費、X光費、材料費、康復治療費等)合共為澳門幣壹萬玖仟叄佰伍拾元。(詳見文件8至27)。
同時,於上述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於XX綜合診所因接受中醫藥診治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包括:包括針炙及推拿等)合共為澳門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詳見文件28至53)。
民事賠償請求人無法步行或等候巴士前往鏡湖醫院或XX綜合診所覆診,她不得不乘坐計程車(的士)前往醫院及診所。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前往就診而花銷在乘坐計程車(的士)的費用為澳門幣叁佰陸拾壹元。(詳見文件54及55)
另外,民事賠償請求人於本案意外發生前一直於(Z)從事帳房出納員之工作,薪金為澳門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MOP$18,970)。(詳見文件56及57)
民事賠償請求人自2022年10月起之每月基本薪金收入為澳門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元(MOP$20,430)(詳見文件四);
自發生上述交通意外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至今2022年9月19日,民事賠償請求人因該交通意外而無法上班工作,負責跟進民事賠償請求人傷患之醫生為民事賠償請求人開發相關的病假證明文件,同時其僱主亦對其採取停薪留職之安排。(詳見文件3及58至70)
根據鏡湖醫院精神及心理科醫生診斷,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而遭受創傷後應激障礙。(詳見文件71)
自本案發生後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傷患而無法照顧自身起居飲食,且外出前往醫院就醫及購買日常物品均需由家人協助。
民事賠償請求人素來生活獨立自理,在民事賠償請求人遭受本意外前,民事賠償請求人已自行購置物業居住,其一人負責處理家中之一切大小事情及日常所需。
但在事故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之父母及胞姊不得不搬至民事賠償請求人之住所居住,以便照顧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起居飲食,因而致使民事賠償請求人感到非常難受及無助,亦因要勞煩家人及成為家人之負累而感到內疚。
按照鏡湖醫院醫生之建議,民事賠償請求人需要定期到內科、皮膚科及精神科門診隨診。(詳見文件1、71及74)
在本事故發生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陣發性頭痛、枕部頭皮發麻及腰痛而無法入睡,需要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藥及其他醫生處方之藥物,繼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出現內分泌失調及面部長滿暗瘡之情況。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造成之挫傷導致其手部位置出現紅色增生疤,是故需要接受染料激光治療及皮膚科覆診;此外,增生疤之部份亦會不時痕癢難忍,需要按醫生指示長期貼疤貼。(詳見文件74)
民事賠償請求人仍受陣發性頭痛、腰部及胸肋疼痛等病患之困擾,每當刮風下雨等天氣,民事賠償請求人身體傷患位置之疼痛症狀會明顯加重。
自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外出時需要家人陪同,每當途經人行横道時都會因未能擺脫車禍之陰影而產生恐懼。且至今仍未能駕駛車輛,並對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感到恐懼。
自提交訴訟之日至今,民事賠償請求人仍因定期至鏡湖醫院及衛生局接受治療及申請醫療證明文件而合共花銷了澳門幣貳萬壹仟零叁拾玖元。 (詳見文件一)
鑑於民事賠償請求人自案發當日至提起訴之日合共因接受治療及申請醫療證明文件而花費了澳門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MOP$38,672)。(詳見民事賠償請求書第17點至第26點)
因此自案發當日(即2021年8月22日)至今,民事賠償請求人在鏡湖醫院及衛生局求診所花銷之醫藥費用及申請文件費用合共為澳門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MOP$59,711=38,672+21,039)。
自案發當日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間(一年零二十七日),民事賠償請求人一直獲鏡湖醫院及衛生局發出病假紙,民事賠償請求人則於2022年9月19日恢復上班(詳見文件二及三)。
根據載於卷宗第288頁之臨床醫學意見書內容,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為328天(應以主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為準)。
根據卷宗第288頁之臨床醫學意見書之內容,於2022年11月09日進行會診時,被害人自訴現時仍有左尾指疼痛、頭痛、難以集中注意力及外出時情緒較為緊張等不適,服用藥物後情緒有改善。
民事賠償請求人符合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留有在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等後遺症,除其自訴的前述不適外,對其日常生活未有造成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之第78條C)項頭痛、失眠及焦慮等(0.10~0.5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的答辯狀中已證明之事實: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L-xx-xx,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a (D), e respectivo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C)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PTV21152373IC conforme cópia que ora se junta e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OC.1.
*
(三)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 民事賠償請求人被第二被告駕駛之輕型汽車撞及後被拋開至約數米之地上,並在離撞擊點數米處倒地受傷。
- 突如其來由嫌犯駕駛且高速駛至的車輛使民事償請求人驚惶失措,在被撞及前一刻遭受了一般人無法想像的、且可能導致其死亡的心理壓力。
- 當民事賠償請求人在等候室等候醫護人員救援時,民事賠償請求人因無助及全身劇痛至無法動彈而淚流滿面。
- 交通意外亦使民事賠償請求人因長期病假而處於停薪留職狀態,在無收入但需要每月支付貸款供款的情況下,為著避免因斷供而被變賣有關房產,民事賠償請求人在無計可施下、不得不向年時已高之父母每月借取款項供款。(詳見文件72至73)
- 民事賠償請求人經常因愧對父母而哭泣,且擔心有朝一日可能會用完父母之積蓄。是故民事賠償請求人終日面對著種種無形壓力,繼而導致其出現精神及心理疾病。
- 現今,民事賠償請求人仍未康復,至今仍未能上班。
- 正因上述因交通意外所生之不必要痛楚及壓力,民事賠償請求人由案發前45公斤之體重掉至現時41公斤之體重,以一個身高達1米64之年輕女子來說,這一體重明顯與身高不成正比,因此當民事賠償請求人外出時,街上行人偶爾會以奇異眼光注視民事賠償請求人,令民事賠償請求人產生不安及抗拒外出之想法。
- 對於一個正值花季及未結婚之少女來說,外表往往是結識異性之其中一個標準,民事賠償請求人正因上述交通意外所造成之傷患而在黃金之青春階段浪費時間求診及接受治療,間接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失去了結識異性及組織家庭的黃金時期。
-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案發時年僅26歲,於案發前已購買房屋準備組織家庭及將來生兒育女,然而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不得不擔憂及懷疑自己能否在患病期間覓得配偶、能否在長期病患的情況下照顧好家庭而不成為家人的負累及能否正常生兒育女,為此民事賠償請求人出現抑鬱及情緒低落。
- 民事賠償請求人所遭受之陣發性頭痛及腰部病患將對其將來懷孕及生育造成不可預見之影響;需要知道的是,為著避免胎兒遭受藥物影響,在懷孕期間是不建議孕婦服用藥物的,因此,在民事賠償請求人需要服用藥物及完全痊癒前,民事賠償請求人根本不可以懷孕,是故間接剝奪了民事賠償請求人在痊癒前之懷孕權利。
- 眾所周知,對於中國女性來說,生兒育女是女性的天職,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本次交通意外所遭受之傷患無疑對其生兒育女造成阻礙及困擾,因此民事賠償請求人所承受之精神及心理壓力是難以估量的。
- 在意外發生前,民事賠償請求人熱愛社交及愛好文藝活動,尤其是彈鋼琴、製作蛋糕及研究咖啡拉花等;但在經歷了是次意外後,由於手指骨折及腰椎受傷,民事賠償請求人曾嘗試彈鋼琴及咖啡拉花,但礙於手指骨折位置疼痛及無法負重而被迫停止有關愛好活動,繼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漸漸失去對有關活動之興趣。
- 此外,民事賠償請求人亦不時發夢夢到自己身歷不同場境及發生交通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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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的答辯狀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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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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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時,違反《民法典》第556條及第 560條的規定,以及訂定的非財產損失賠償過低,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改判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不低於澳門幣60萬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不低於澳門幣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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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56條(一般原則)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金錢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民法典》第487條(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規定: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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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被鑑定人符合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留有在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等後遺症,除其自訴的前述不適外,對其日常生活未有造成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之第78條C)項 頭痛、失眠及焦慮等(0.10~0.5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應為澳門幣200,000.00元。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本案訂定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額過低。
在確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時亦遵循衡平的標準,除了長期無能力程度及其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響之外,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1
本案,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0%,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其年齡為26歲,從事的職業為博彩娛樂業的賬房出納,對將來職業發展期許大。獲證事實顯示,導致上訴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是左手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除了該等不適之外,其日常生活受到的影響不明顯,其將一次性收取有關損害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衡平原則,訂定上訴人可獲得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為澳門幣350,000元,更為適宜。
因此,裁定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應獲得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為澳門幣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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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鏡湖醫院精神及心理科醫生診斷,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而遭受創傷後應激障礙。(詳見文件71)
自本案發生後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傷患而無法照顧自身起居飲食,且外出前往醫院就醫及購買日常物品均需由家人協助,
在事故發生後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之父母及胞姊不得不搬至民事賠償請求人之住所居住,以便照顧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起居飲食,因而致使民事賠償請求人感到非常難受及無助,亦因要勞煩家人及成為家人之負累而感到內疚。
在本事故發生至康復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因陣發性頭痛、枕部頭皮發麻及腰痛而無法入睡,需要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藥及其他醫生處方之藥物,繼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出現內分泌失調及面部長滿暗瘡之情況。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上述交通意外造成之挫傷導致其手部位置出現紅色增生疤,是故需要接受染料激光治療及皮膚科覆診;此外,增生疤之部份亦會不時痕癢難忍,需要按醫生指示長期貼疤貼。(詳見文件74)
自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外出時需要家人陪同,每當途經人行横道時都會因未能擺脫車禍之陰影而產生恐懼。且至今仍未能駕駛車輛,並對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感到恐懼。
根據由五名醫生組成的醫學委員會之鑑定,於2022年11月09日進行會診時,被鑑定人自訴現時仍有左尾指疼痛、頭痛、難以集中注意力及外出時情緒較為緊張等不適,服用藥物後情緒有改善。
被鑑定人符合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留有在尾指疼痛、頭痛、失眠及焦慮等後遺症,除其自訴的前述不適外,對其日常生活未有造成明顯的影響。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之第78條C)項 頭痛、失眠及焦慮等(0.10~0.5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根據上述事實,亦考慮到本次事故對民事請求人造成的其他精神上的損害(見已證明之民事事實)。本合議庭認為,本次事故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尚考慮其現時年齡為29歲,是次傷害無疑對她日後生活造成影響。
綜上而言,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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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2: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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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以中級法院第225/2020號合議庭裁判及終審法院第7/2022號合議審裁判為例,主張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
承上所述,本院認為,將其他個案與本案作簡單的對比,並不適宜也不具有實質意義。司法實踐中,應依據具體個案的獲證事實以及情節,在衡平原則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裁定,而不存在某些簡單的標準或計算公式。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但終須基於衡平原則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衡平原則而裁定澳門幣三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已充分及全面地考量了案中的獲證事實、上訴人因交通事故遭受創傷所帶來的各種痛苦,符合《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相關裁定未見明顯的不公平或不適當,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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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決定:
  1.改判:長期無能力賠償金為澳門幣350,000元;
  2.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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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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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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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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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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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第 20/ 2007 號案及第 62/ 2012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 同1: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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