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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15/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3年7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4-23-00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當中一項為既遂及另一項為未遂,被分別判處1年3個月及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7,90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6月1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0-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1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於2023年7月14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決定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平常上訴。
2.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顯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 根據澳門慣常司法見解,假釋之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時,便滿足假釋之實質要件。
4.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1年1月至3月參加了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另外,上訴人現正輪候獄中運動室及麵包餅職訓。
7. 服刑期間,由於確定刑期至假釋期時間短暫,因此上訴人未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但上訴人已於今年9月申請職業培訓,惟未能得到安排。
8. 雖然未得到安排職業培訓,但上訴人在獄中閒時會閱讀,做運動,並渴望參加踢毽子比賽。
9. 同時,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均有前去探訪,為其提供經濟及精神上的支援,尤其上訴人的妹妹更會間中致電獄方技術員關心上訴人生近況。以上行為顯示出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放棄,不斷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
10. 而且,在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完整計劃,包括回鄉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從事建築工人行業。
11. 值得一提,上訴人現有雙親及兩名未成年人兒子,分別是14歲及11歲,其已與妻子離婚,家中只有上訴人掙錢養家,入獄後家裡就斷了經濟來源。(見卷宗第4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倘若獲釋,上訴人定會對雙親及兒子加以照顧及陪伴,以便履行其作為兒子及父親的責任,以便承擔家庭的重擔。
12. 結合以上事實,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並可以判斷出上訴人在獲釋後,將能夠重返社會,且不會再次犯罪。
13. 然而,原審法院卻認為尚需時間對上訴人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4.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未能完全 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15. 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確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但這絕對不能構成不可假釋的原因。因為,在現行假釋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支付受害人之賠償來作為假釋的要件。
16. 但這樣並不表示上訴人無須或不願作出任何金錢賠償,尤其我們不應忘記,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現正在獄中生活,賺錢賠償的機會自然比非被剝奪自由之罪犯少很多。
17.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對上訴人繼續監禁亦對金錢賠償無濟於事,倒不如提前釋放上訴人,讓上訴人盡快投入社會工作,以讓上訴人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賠償,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8. 而且,基於家庭及個人原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有機會完成中學教育,有關犯罪行為的出現某程度上正正是源於其讀書學習的缺乏,使對法律及社會秩序認識的不足,方才被不法分子利用。
19. 經過1年2個月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深思熟慮其先前的過錯,並感到非常後悔,除了不斷反思外,上訴人亦利用在獄中的時間增值自己,其報名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閒時閱讀書籍及做運動,使其能有一個健康的身心,將來能回饋社會。其表示已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希望能夠回到家人的身邊過正常的生活。(見卷宗第26頁及第4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可見,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21. 事實上,執行徒刑之目的正是為教化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讓其知道所犯事實之不法性並改過自新,並非追究其在入獄前的其他非涉案行為。
22. 以上訴人在服刑期的侮改表現,可以認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3. 必須指出,上訴人尚餘不足一年便刑滿釋放,而作為剛年滿20歲的年青人,重返社會本來便存在難度。透過假釋,在上訴人合作的情況下,以監控與觀察來給予其適當的支援,並籍此讓其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明顯比刑滿釋放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更為有利。
2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
25.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其目的在於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法律規定的信心,並仍會相信有關法律規定是有效的。
26.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因此,上訴人必須服滿一定長年期的徒刑,方能使社會大眾恢復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及期望。
27. 對此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再一次未能完全認同。
28. 無容置疑,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涉及練功券。
29. 實際上,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犯罪為較輕微,且因家中經濟困難才誤信來澳能賺快錢才作出犯罪行為,有關情節明顯較輕,對社會造成的惡害遠較其他同類型犯罪行為人低。
30. 雖然利用練功券詐騙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絕不能因此而使人產生特定罪行(特別是涉及練功券的犯罪)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31. 參照中級法院在第1087/2019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中指出,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2. 由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3. 這樣,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及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34. 須知道,早於當初作出量刑判決時,便在對上訴人判處合共1年9個月徒刑的具體量刑中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
35. 考慮到上訴人至今服刑1年多,已得到應有懲罰,並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6. 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3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
38. 倘不如此認為,則可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由於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獲釋後將會回到香港生活及工作,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相信這樣將能更有助於確保澳門社會的安寧,而不會給澳門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原審法院卻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7月14日所作出的批示,並確認本假釋聲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上訴人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並且,在認為有需要之時,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制定假釋行為規則,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服刑人A對刑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1月15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並提出上訴,為此提交上訴之理由闡述,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假釋要件。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有家人支持,對未來工作和生活有計劃,而且是家中經濟支柱,因此認為能以負責任方式重投社會不再犯罪;上訴人未支付賠償並不構成不可假釋的原因,因沒有如此法律規定;認為提出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因此,認為應給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對於前者,即上訴人客觀之假釋服刑期要求,法官並無異議,但對於後者,即是否有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會否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方面之要件,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
本案上訴爭議主要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以及假釋是否會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
觀察被訴批示內容,上訴人提及的有利情況,法官已在批示中有所提及並已被考慮。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多次提及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可是,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實際的事實以顯示其在人格上有任何演變。事實上,上訴人雖然從2022年9月12日被拘留,但其刑罰僅於2023年10月16日才轉為確定,在這日期之前,上訴人一直處於被羈押狀態而非服刑狀態,雖然其在獄中一直保持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但在對人訴人人格矯治方面,未見獄方或上訴人有任何具體行為表現,可以得出上訴人在人格上有任何演變;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刑罰確定前或後均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行為,在經濟犯罪而言,未能得出上訴人有任何真正意義上的悔意表現。
上訴人從未對其所犯罪行作出任何形式的賠償。法官認為其雖為初犯,但在賠償方面的積極性相當不足,這樣“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令人信服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不再犯罪。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其對犯罪造成的結果未作補償,在行動上沒有任何表示,空言後悔難以令人相信其真誠悔意,亦不能免除對上訴人能否踏實生活不再犯罪存有疑問。
本院認同法官閣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求。
除了考慮特別預防需要之外,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還需考量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持續發生,對澳門治安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認為其出獄後並不在澳門居住,給予其假釋便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事實上,在一般預防方面,並不考慮上訴人出獄後於何處生活,一般預防的目的是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是法律本身的執行力和威懾力,與上訴人出獄後是否在澳居住無關。
本院亦認同法官閣下考慮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求。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決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在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其中項一項為既遂一項為未遂,分別被判處1年3個月及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87,900元及相關法定利息。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謀合力,以“練功券”充當港幣與兩名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意圖騙取兩被害人的金錢,從而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對其中一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共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但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暫時未有具體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後悔和自責,並表示自己經濟困難,然而,其在被判刑後並未主動提出任何賠償方面存在困難及予以解決的方法,至今對被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亦未繳納案件的訴訟費用。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引誘重踏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舌,我們持保留態度。
從一般預防要求來講,近年來,上訴人所犯罪行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件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指,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7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4-23-00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當中一項為既遂及另一項為未遂,被分別判處1年3個月及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7,900元的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6月1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1月1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11月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1月1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及做運動,並曾申請職業培訓,但因未有確定刑期,故未能獲安排。另外,上訴人因入獄時間尚短,故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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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