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7/2023號
日期: 2024年1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判決書欠缺理由說明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2.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5.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6.上訴人不否認其襲擊輔助人並令輔助人受傷,顯而易見,其所提出理由,實際上是依照自己對證據的評判,力爭其提出的辯護事實獲得證實,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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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1-035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1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八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600元(澳門幣玖仟陸佰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此外,判處嫌犯須向輔助人B賠償澳門幣5110元(澳門幣伍仟壹佰壹拾圓),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4頁至第27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判決如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八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600元(澳門幣玖仟陸佰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 此外,判處嫌犯須向輔助人B賠償澳門幣5110元(澳門幣伍仟壹佰壹拾圓),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二、上訴人不認同本案判決結果,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判決沒有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同時認定控訴書第1條之事實及答辯狀第3條之事實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兩個已獲證事實是完全矛盾及存在對立關係;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本案已認定與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並且已證事實之間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事實事宜之瑕疵;
I. 判決書欠缺理由說明部分
三、本案判決沒有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之判決僅是在介紹庭審過程和扼要轉述證據的內容,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客觀的衡量,本案判決無法讓第三人知悉原審法院對本案之事實認定是基於什麼理由?
四、參見本案事實之判斷部份,原審法院只是列出嫌犯之聲明,輔助人及各名證人的發言,以及簡述了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內容,最後列明「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作出事實的判斷。本法庭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五、由此可見,審判者沒有在判決內介紹其審理本案時自由心證的產生過程,上訴人無法透過本案判決了解到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是什麼?這樣的事實判斷說明理由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六、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判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360 條第l款a)項屬判決無效之情況。
七、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命令同一原審法庭就其對案中證據的審查和衡量重新進行理由說明。
I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八、關於已證事實部份,以下兩條已證事實出現矛盾瑕疵,具體如下:
- 已證事實第1條:「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將抬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
- 答辯狀第3條之已證事實:「當時是嫌犯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故才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離開上址。」
九、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B及證人C在庭審聽發中都清楚聲明是「嫌犯將餐桌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雙方發生口角後,輔助人因此陪同C離開」,兩人均沒有提及嫌犯撞倒餐桌一事,反而辯方三名證人都有提及嫌犯不慎撞倒餐桌一事。
十、在此作出假設,嫌犯將枱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輔助人因此陪同C離開XXX,在外等待汽車期間,雙方便發生了互相拉扯事件,根本無法回到過去,然後出現嫌犯不慎撞到餐桌及兩方當事人發生口角事件,相反推理亦是如是。
十一、換言之,兩個已獲證事實是互相矛盾且對立關係的,只有其中一個能被證實,另一個就只能不獲證實。
十二、基於此,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II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十三、上訴人首先在這裡給予結論,隨後上訴人將會詳細作出理由闡述:
關於已證事實部份
- 已證事實第1條,「 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將抬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部份事實應不獲證實;
- 已證事實第2條,「輔助人因此陪同C離開,在飯店門口候車期間,嫌犯突然走到輔助人面前,用拳頭打向輔助人多記,導致輔助人身體受傷」,部份事實應不獲證實;
關於未獲證實之事實部份
- 答辯狀第4條,「但輔助人折返,並拿起枱上之玻璃杯擲中其鼻子後再離開」,部份事實應獲證實;
- 答辯狀第5條,「嫌犯步出飯店與輔助人繼續理論,期間互相拉扯, 雙方均有受傷」,部份事實應獲證實;
- 答辯狀第6條,「輔助人的受傷應該是因其先用杯襲擊嫌犯,而雙方再理論期間互有拉扯而造成」,部份事實應獲證實;
- 答辯狀第7條,「嫌犯已在共同的朋友勸籲下,同意互相放棄追究, 但輔助人違反承諾」,該項事實應獲得證實。
關於A與B及C發生爭執之起因
十四、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1條之事實應部份不獲證實,本案當中應獲證實的部份是: 「當時嫌犯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從而引致餐桌上的餐具倒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故才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便離開二味美食。」
十五、針對嫌犯將餐枱上的餐具掃下這一事實,輔助人在庭審當中所陳述之事實版本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十六、綜觀本案當中,沒有資料證明嫌犯A存在精神性疾病,又沒有爭酒問題引起嫌犯生氣,又沒有證明當時A處於醉酒狀態及暫時失去行為能力,那麼嫌犯會無緣無故地將餐桌上的餐具掃下?並且指着輔助人進行責罵?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這種舉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十七、本案卷宗第1頁治安警察局情報廳由警員XXX於事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本案事件所記載之筆錄,B與C針對本案爭執之起因的陳述是「A在離開餐桌前往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但輔助人及證人C都沒有在庭審中提及此事。
十八、原審法院沒有在判決書內針對爭執之起因部份如何形成心證作出解釋,但是從其認定之事實當中可見是明顯違反常理的,存在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B曾經作出將酒杯擲向A之行為
十九、上訴人認為答辯狀第4條部份事實應獲證實,本案當中應獲證實的部份是:「輔助人折返,並拿起枱上之玻璃杯擲向A,但沒有擲中A之鼻子。
二十、關於這一條事實,上訴人認為三名辯方證人的發言足以證實「輔助人曾經拿起枱上之玻璃杯擲向A」,反觀輔助人及證人C所作之證言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二十一、尤其是證人C,其面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看到輔助人將酒杯擲向嫌犯時,其聲稱「我吾知、見吾到。」
二十二、針對這一個回答,C的回答是違反邏輯及常理的,因為證人回答「我吾知」這個抱有疑問性的結論,隨後就不能發表「見吾到」這個否定性的結論,證人C的證言明顯為不可信的。
二十三、本案至少能夠證實「輔助人曾經拿起餐桌上之玻璃杯擲向A方向」這一個事實,有關事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屬於非正義之挑釁之情節。
二十四、基於此,輔助人及證人C的聲明都不足以反證「輔助人曾經拿起酒杯擲向A方向」這個事實不存在,況且證人C的回答明顯違反常理,原審法院採信一個邏輯錯誤的證人證言來認定本案沒有發生「輔助人曾經拿起酒杯擲向A方向」這個事實不存在,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關於輔助人左眼受傷之原因
二十五、B的左眼受傷,究竟是A突然走到B面前,用拳頭打向B頭部多記?抑或是A步出飯店與B理論,雙方發生互相拉扯,並且在雙方倒地及互相拉扯期間A揮拳擊中B頭部,導致B左眼受傷?
二十六、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本案當中僅有兩名人證指證嫌犯率先出手攻擊輔助人,而且兩名人士(輔助人及證人C)都在本案卷宗內聲明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原審法院單憑兩個有對立關係的人證的證言來認定控訴書第2條事實獲得證實,違反孤證不立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二十七、本案當中,沒有任何監控視像或相關物證,只有輔助人及證人C清楚聲明「在飯店候車期間,嫌犯突然走到輔助人面前,用拳頭打向輔助人頭部多記,導致輔助人左眼受傷。」,換言之,原審法院是僅靠兩名人證的聲明來認定嫌犯是率先攻擊B頭部。
二十八、我們不應忘記的是,C曾於本案當中擁有被害人身份,其在案發時受到嫌犯之攻擊從而受傷,並且在本案當中聲明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基本可以肯定證人C的立場必然會站在輔助人一方,兩個人證對嫌犯存在對立關係,而且本案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兩名人證之證言的證明力及可信度是存疑的!
二十九、基於此,本案現存的證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衝出飯店門口後就是立即揮拳攻擊輔助人的頭部。
三十、在沒有其它客觀的證據進行佐證下,嫌犯與被害人之間雙方各執一詞,根據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法院應採納嫌犯的說法,即是「A步出飯店與B理論,雙方發生互相拉扯,並且在雙方倒地及互相拉扯期間A揮拳擊中B頭部,導致B左眼受傷」這一事實獲得證實【參見未獲證事實,答辯狀第5及第6條】
三十一、倘若這項事實獲得證實,根據《刑法典》第30條之規定,嫌犯為保護自己身體完整性法益,考慮到輔助人坐在嫌犯身上居高臨下姿態壓制嫌犯,嫌犯採用暴力擊退輔助人之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是必要手段,本案當中具有阻卻不法性情節,這個情節是有利嫌犯的。
三十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僅憑兩名有對立關係的人證來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獲得證實,違反孤證不立及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沾有審查發據之瑕疵。
嫌犯同意互相放棄追究,但輔助人違反承諾
三十三、根據嫌犯於庭審當中所作出之聲明,其聲稱是受到上司聲稱會協助兩人和解,以及嫌犯獲同事告知輔助人在情報廳當中聲明不追究,受到這兩個前提條件的影響,嫌犯才於訴訟程序內撤回告訴。
三十四、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兩人同屬治安警員且隸屬南灣警司處,上級為免事件造成警隊聲譽有影響,雙方同事參與兩方當事人溝通及協助和解是符合常理的。
三十五、正如嫌犯所言,透過共同上司的居中調解,至少有跡象顯示嫌犯獲同事告知輔助人已經撤回了告訴,基於出現前述狀況,嫌犯才作出撤回告訴之聲明。
三十六、在庭審當中,輔助人也沒有針對此問題提出任何反證。
三十七、基於此,原審法院應採納嫌犯的說法,「嫌犯已在共同的朋友勸籲下,同意互相放棄追究,但輔助人違反承諾」,該項事實應獲得發實,原審法院認定該項事實不獲證實沾有審查證據之瑕疵。
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現謹向 閣下聲請上訴人認為可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具體如下:
1. 關於上訴人與B及C發生爭執之起因之事實,由於原審法院認定了兩個互相矛盾的事實版本,為了發現事實真相,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再次調查庭審錄音內各人之聲明,以及卷宗第1頁之治安警察局所作之現場筆錄,從而裁定本案獲證事實應為「嫌犯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從而引致餐桌上的餐具及酒杯倒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及後雙方發生口角」;
2.關於輔助人曾經作出將酒杯擲向嫌犯之行為,三名辯方證人均指出輔助人曾經於XXX內作出擲杯行為,況且證人C的回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再次調查庭審錄音內各人之聲明,從而裁定「輔助人折返,並拿起枱上之玻璃杯擲向A」事實獲得證實。
3. 關於輔助人左眼受傷之原因,由於原審法院僅採納兩個與嫌犯有對立關係的人證所作出之聲明便認定了本案是嫌犯率先攻擊輔助人的頭部,違反孤證不立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再次調查庭審錄音內各人之聲明,從而裁定答辯狀第5條及第6條之事實應獲得證實;
4. 關於嫌犯同意互相放棄追究,但輔助人違反承諾之事實,由於嫌犯在庭審聽證當中聲明其獲同事告知輔助人同意互相放棄追究,輔助人對此問題也沒有提出反證,本案當中的判決沒有對此部份問題如何形成心證作出解釋,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再次調查庭審錄音當中關於嫌犯與輔助人之聲明,從而裁定答辯狀第7條之事實獲得證實。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97頁至第30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 關於判決書是否存在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以致構成判決無效之問題
1. 細閱原審法院獨任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原審判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也就是說,在說明理由方面,未發現原審判決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欠缺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從而令人無法感知審判者形成心證的過程及依據,以致可能構成判決無效的問題。
2.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可見,僅未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未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之判決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
3. 經翻閱原審法院獨任庭的判決書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說明理由部分載於卷宗第245頁背面的“事實之判斷”部分,當中扼要地指出原審法庭分析了嫌犯(上訴人)及輔助人B的聲明,以及五名證人(C、警員D、E、F及G)之證言,同時還節錄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拳打輔助人,以及各證人就他們所知及與訴訟標的有關的證言。此外,原審法庭還分析了卷宗內的書證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衡量及判斷事實,從而總結及認定上訴人用拳頭打向輔助人頭部多記,導致輔助人身體受傷等已證事實。
4.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已扼要及儘可能完整地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雖然上訴人仍然認為原審法院所述的理由欠缺充份,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扼要的理由說明也不屬於引致判決無效的未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之情況。
5. 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相同法典第360條第1款a)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之情況。
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是否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問題
6. 檢察院認為,在判斷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方面,應結合卷宗已審查之證據資料及整體分析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來作為衡量標準,而不能單憑上訴人質疑兩項已證事實不可能先後發生而斷定存在矛盾,否則可能會出現斷章取義的誤會。
7. 經翻閱被上訴的判決書,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矛盾事實"載於已證事實的第一條(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將枱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以及原審判決將答辯狀第三條之事實(當時是嫌犯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故才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離開上址。)列入已證事實,而經分析本案的證據材料可知,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主要來自於嫌犯的聲明及證人G的證言。
8. 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以嫌犯身份作出聲明中表示,上訴人去洗手間時不小心撞枱,導致酒倒在C大脾處,故輔助人B與嫌犯吵架,但C拉走輔助人B,輔助人着上訴人出去,上訴人與輔助人互相拉扯,最後上訴人拳打輔助人(參見卷宗第245頁背面)。
9. 此外,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表示,上訴人起身買單個陣大力左D,嗡瀉杯酒跌左落地,淋到落去C度,跟住大家開始罵戰,之後C拉輔助人B出去(參見卷宗第268頁)。
10. 回看上訴人所指出的所謂的兩項“矛盾事實",並結合嫌犯(即上訴人)聲明及證人G之證言,我們很清楚地看到,該兩項事實在時間上是連續發生,而不是隔斷發生的,即於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上訴人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上訴人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導致枱上的餐具掃下,致使C的衣服被弄濕,故上訴人與轉助人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離開上址。
1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並不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而是存在互補關係,相互之間是互為補充,即一事實補充另一事實的不足,符合事實發生的連續及整體過程和一般經驗。
12. 此外,還必須注意的是,判決書第一條之已證事實,只是描述及證實上訴人實施傷人行為之作案動機,說明了上訴人是因為在“XXX"用膳期間,不慎弄倒餐具淋濕C(證人)衣服,繼而與輔助人發生口角。也就是說,上訴人與輔助人用膳期間之瑣事爭拗而發生口角是上訴人傷害輔助人之作案動機。
13. 判決書之第二條之已證事實才是本案之核心或關鍵事實,即由於發生上訴人弄倒餐具淋濕C(證人)衣服及與輔助人發生口角,使上訴人產生傷人之報復心理,才繼續在輔助人陪同證人C離開上述飯店門口候車期間,上訴人突然走到輔助人面前,用拳頭襲擊輔助人頭部多記,導致輔助人身體受傷。
14.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三、關於審查證據是否存有明顯錯誤之問題
15. 細閱上訴人在此問題上之上訴理由,並結合原審判決書在證據審查方面之分析及判斷,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16.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A從没否認用拳打向輔助人B之事實,只是在實施犯罪的動機方面作出多方面的解釋及辯解,諸如上訴人認為其與輔助人及證人C存在對立關係,質疑兩人所作的聲明及證言內容的可信性;同時上訴人還認為本案現存的證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衝出飯店門口後就立即揮拳攻擊輔助人,辯稱是在兩人互相拉扯倒地後,輔助人坐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才拳打輔助人,輔助人的左眼因此而受傷。
17. 經聽證及審查卷宗可知,本案中除了上訴人A及輔助人B之外,尚有證人C在場,該證人目睹上訴人揮拳攻擊輔助人左眼部位之過程。
18. 雖然有關爭拗及拉扯過程存在兩種不同說法或版本,但檢察院認為,只要綜合分析上訴人A及輔助人B之聲明,以及證人C及F的證言,並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判斷,已足以認定本案之核心或關鍵事實,即輔助人之傷勢是由上訴人之拳擊行為所造成。
19. 檢察院認為,輔助人B的聲明及證人C的證言符合一般經驗,因為輔助人左眼部位受傷的事實,就是上訴人A衝出飯店及離開證人F視線的瞬間發生,較符合上訴人突然走到輔助人面前,用拳頭打向輔助人頭部多記的事實。
20. 此外,綜合分析上訴人A及證人F之聲明,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辯解並不可信,亦不符合一般經驗,因為證人F在跟隨上訴人離開飯店後,只是看見上訴人與輔助人拉扯,而没有看見上訴人被輔助人坐在身上。
21. 再者,對比輔助人與上訴人兩人案發後之傷勢可見,輔助人左眼眶週軟組織挫瘀傷,頸部及左臂軟組織挫擦傷(參見第40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175至186頁之圖片),而上訴人則僅有枕部軟組織挫瘀傷(參見第4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輔助人之受傷範圍明顯較廣及較重,按照一般經驗及邏輯,可判定輔助人處於被動受襲的一方。
22. 當然,檢察院也注意到,根據證人G及F的證言,輔助人B曾將玻璃杯擲向上訴人A與三名證人G、E及F的方向,雖然玻璃杯未曾擊中任何人,但輔助人的行為也極為不當,應予譴責。然而這一事實情節僅能部分證明或說明上訴人實施傷人行為之犯罪動機,並不能阻卻上訴人實施傷人行為之不法性。
2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與輔助人B同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兩人因飲酒食飯期間所發生之瑣事就互相口角及互相拉扯,應該說涉案雙方皆有過錯,兩人之行為皆應予以譴責。然而,上訴人在與輔助人爭拗及互相拉扯期間,竟以傷人之暴力手段報復性襲擊輔助人B之身體,並令輔助人之身體完整性遭受普通傷害,其行為無論如何也是不應被姑息及縱容的。
24. 總括而言,檢察院認為,根據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衝出飯店門口後揮拳攻擊輔助人,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25. 經分析本案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所有證據,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方面,没有違反經驗法則,不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亦没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26. 綜上所述,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以致構成相同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判決無效之情況,同時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也没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6至31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證實之事實:
1.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將枱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
2.輔助人因此陪同C離開,在飯店門口候車期間,嫌犯突然走到輔助人面前,用拳頭打向輔助人頭部多記,導致輔助人身體受傷。
3.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輔助人的左眼眶週軟組織挫瘀傷,頸部及左臂軟組織挫擦傷,估計共需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輔助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對其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5.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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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5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三個妹妹。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當時是嫌犯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故才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離開上址。
輔助人B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5110元(第188至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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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之事實:
嫌犯因爭酒問題而生氣。
輔助人折返,並拿起枱上之玻璃杯擲中其鼻子後離開。
嫌犯步出飯店與輔助人繼續理論,期間互相拉扯,雙方均有受傷。
輔助人的受傷應該是因其先用杯襲擊嫌犯,而雙方再理論期間互有拉扯而造成。
嫌犯已在共同的朋友勸籲下,同意互相放棄追究,但輔助人違反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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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判決書欠缺理由說明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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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判決書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沒有在判決內介紹其審理本案時自由心證的產生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 條第l款a)項規定之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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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之無效)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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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列舉了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適當指出了法院形成心證所依的證據,並作出扼要說明,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基本要求。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沒有出現可導致判決無效的缺乏理由說明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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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同時認定控訴書第1條之事實及答辯狀第3條之事實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兩個已獲證事實是完全矛盾及存在對立關係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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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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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控訴書第1條的內容為: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因爭酒問題發而生氣,並將枱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答辯狀第3條顯示的事實為:當時是嫌犯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故才發生口角,及後,輔助人與C離開上址。
庭審之後,控訴書第1條部分事實獲證:2020年6月10日凌晨約0時10分,嫌犯A與輔助人B及C和其他朋友在黑沙環中街XXX號“XXX”內用膳期間,嫌犯將枱上的餐具掃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而部分事實沒有獲證:嫌犯因爭酒問題而生氣。答辯狀第3條的事實獲證實。
結合上述獲證和未證事實,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本院未發現兩者之間存在著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們同意檢察院方面的見解,正如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所指出:該兩項事實在時間上是連續發生,而不是隔斷發生的;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並不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而是存在互補關係,相互之間是互為補充,即一事實補充另一事實的不足,符合事實發生的連續及整體過程和一般經驗。(見上述回覆書結論部分第10點和第11點)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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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本案已證事實第1條、第2條中的部份事實應不獲證實,同時,答辯狀第4條至第6條的部份事實以及第7條的事實應獲證實。關於涉案爭執的起因、輔助人是否曾作出將酒杯擲向上訴人的行為、輔助人左眼受傷的原因、上訴人已同意互相放棄追究而輔助人違反承諾等問題,原審法院違反了常理,且僅憑兩名與上訴人有對立關係的輔助人和證人C的聲明而認定相關事實,違反了孤證不立及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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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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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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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 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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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提出的該項理據中提出以下理由:
關於涉案爭執之起因,上訴人指稱,原審不應認定上訴人將餐枱上的餐具掃下這一事實,既然上訴人既沒有精神性疾病、也沒有爭酒生氣、亦沒有醉酒及暫時失去行為能力,這種舉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輔助人所陳述的這一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相反辯方證人E、F及G的聲明比較合理,其等陳述上訴人在離開餐桌如廁時,不慎撞到她們三人用膳之餐桌,引致枱上的餐具倒下,導致C的衣服被弄濕。
關於輔助人有否將酒杯擲向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輔助人否認作出有關事實,而證人C的“吾知”和“見吾到”的聲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不應該採信一個邏輯錯誤的證人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沒有發生;而三名辯方證人的聲明顯示,輔助人在餐廳內曾將玻璃杯擲向上訴人與證人G、E及F的方向,但玻璃杯未擊中任何人,因此,至少應證實「輔助人曾經拿起餐桌上之玻璃杯擲向A方向」;而這一事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非正義之挑釁情節。
關於輔助人右眼受傷的原因,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單憑與上訴人有對立關係的輔助人和證人C的聲明來認定已證事實第2點,在輔助人和證人C的聲明沒有錄影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各執一詞,根據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法院應採納嫌犯的說法,將答辯狀第5條及第6條的事實認定為已證,即:「A步出飯店與B理論,雙方發生互相拉扯,並且在雙方倒地及互相拉扯期間A揮拳擊中B頭部,導致B左眼受傷」,倘若這項事實獲得證實,根據《刑法典》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為保護自己身體完整性法益,考慮到輔助人坐在上訴人身上居高臨下姿態壓制上訴人,上訴人採用暴力擊退輔助人之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是必要手段,當中具有阻卻不法性情節。
關於上訴人同意相互放棄追究,但輔助人違反承諾之事實,上訴人指出,輔助人沒有針對此問題提出任何反證,因此原審法院應接納嫌犯的說法,相關的事實應獲得證實。
事實上,上訴人不否認其襲擊輔助人並令輔助人受傷,顯而易見,其所提出理由,實際上是依照自己對證據的評判,力爭其提出的辯護事實獲得證實,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
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罪行之事實做出判斷。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未發現原審法院就案中爭議事實的決定明顯不合理,或相互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或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亦未見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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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訴人雖然提及其符合「因非正義之挑釁而作出行為」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非正義之挑釁),以及阻卻其行為不法性的「正當防衛」情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然而,這二個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不屬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瑕疵,非為本上訴的標的。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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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要求進行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上訴人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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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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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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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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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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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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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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