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23/2023號 – 無效爭辯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主題: - 判決書的無效爭辯
- 上訴問題的確定
- 上訴狀的結論

摘 要
1. 確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規定的,乃從其作提交的上訴理由的摘要、結論或者總結(conclusão)而體現,並且明確提出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2. 上訴人以其上訴理由的結論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銀行存在實際損失這個根本上屬於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的事實的主張,並請求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即使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主文中列出一個“量刑問題”,甚至認為“量刑過重”,也因上訴人在法律所明確強制作出上訴問題的“結論”部分,沒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提出作為上訴問題的相關的摘要及其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相關法律的義務,而不視上訴人僅單純主張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的請求為提出了“量刑過重”的上訴問題。
3. 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23/2023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23年11月30日對本案的上訴作出了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其異議的理由: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判決為無效」。(橫線由我們加上)
2. 根據同一法典第563條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橫線由我們加上)
3. 於本上訴中,中級法院於上指合議庭裁判中(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指出:「對於第三嫌犯上訴人來說,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加上訴人沒有惠及上述的開釋改判,因此對其的量刑不予以審理」(載於現被爭辯的裁判第104頁)。(橫線由我們加上)
4.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似乎法院忽略了上訴人有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5.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在上訴闡述中曾提出相關的問題,而且該上訴理由亦載於結論部分的第13至16條中,且就有關問題上訴人亦提出了第三項的請求要求上級法院將刑罰降至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6. 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89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法院有義務審理上指量刑過重的問題,但事實上並沒有為之。
7. 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因遺留審理而被宣告為無故。
8. 綜上所述,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無效之爭辯理由成立,因而就遺留的上訴問題作出裁決。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效之爭辦理由成立,因而就遺留的上訴問題(即第三嫌犯所提出的量刑過重)作出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答覆: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第623/2023號刑事上訴卷宗(初級法院第CR4-22-02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上訴人A(以下稱為爭辯人)對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現回覆如下:
  爭辯人指,其在上訴中曾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並請求將其刑罰降至兩年六個月徒刑,但中級法院忽略了該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爭辯裁判應被宣告無效,以及請求中級法院就該遺漏的上訴問題作出裁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判決無故。
  經閱讀被爭辯裁判可知,該裁判在量刑部分中指出:“對於第三嫌犯上訴人來說,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加上上訴人沒有惠及上述的開釋改判,因此對其的量刑不予以審理”。
  然而,經翻閱爭辯人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狀(卷宗第3351頁至第3362頁)發現,爭辯人雖然僅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但在其上訴的結論部分已提出了其所主張的理由及減刑的請求,為此,仍應視其已對第一審法院的量刑決定提出了質疑,故中級法院在審理本上訴中應就該問題一併予以審理及作出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應裁定爭辯人所提出的爭辯理由成立。
  儘管我們認為應對爭辯人提出的量刑問題作出審理,但對其所主張的減刑依據,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爭辯人在其提交的上訴狀中指出,第一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被害銀行遭受損失等相關的因素,故認為對其量刑屬過重。
  關於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卷宗中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相反,其在庭審中並無坦白犯罪事實,切詞狡辯,亦無作出任何賠償。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作案手法、性質惡劣,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此外,經閱讀第一審法院判決可知,上訴人與同夥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透過第二嫌犯向銀行申請購買涉案單位的按揭貸款手續期間,通過製作及提交不實入息文件,使該銀行誤信上述嫌犯有足夠經濟能力及符合借貸資格,從而批出相當巨額的貸款,最終造成銀行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而初級法院在對案中各嫌犯進行量刑時,均已對被害銀行的損失情況進行了分析和考慮,明確指出案中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令被害銀行的貨款未被結清,亦沒有履行分期付款,結合損失金額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從而決定上訴人的具體量刑及競合量刑。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鉅額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均為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屢禁不止,其中相當巨額詐騙罪更屬嚴重罪行,上訴人所觸犯的該等犯罪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基此,在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年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一年徒刑,是適宜的、衡平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而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分別為三年至四年徒刑,初級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宜,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並無下調空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爭辯人所提出的爭辦理由成立,對其提出的量刑問題予以審理,但仍應維持第一審法院所作的量刑決定。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作出卷宗的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在無效的爭執請求書中,爭辯人認為,中級法院於上指合議庭裁判中(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指出:「對於第三嫌犯上訴人來說,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問題,加上訴人沒有惠及上述的開釋改判,因此對其的量刑不予以審理」(載於現被爭辯的裁判第104頁)。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似乎法院忽略了上訴人有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而因陷入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瑕疵,判決無效。
明顯沒有理由。我們逐一看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只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架問題,無須一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一項理由。1
  我們知道,確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乃從其作提交的上訴理由的摘要、結論或者總結(conclusão)而體現,並且明確提出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所違反的法律規定,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規定的: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依據第四百一十五條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結論後須指出其認為接收上訴之法院應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上訴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1. 詐騙罪是一個結果犯,僅被害人或第三人已受有真正及具體的損失時,犯罪人的行為才構成詐騙罪。
2. 亦即被害人或第三人必須在財產方面受有實害。
3. 於本案中,就上訴人涉及的犯罪部分而言(涉及B銀行部分),似乎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能證明B銀行受有任何的真正及具體損失。
4. 就本案而言(僅涉及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雖然B銀行曾向第二嫌犯借出了港幣 6,200,000.00萬元,但問題在於該銀行是否真實有損失,因為根據已證事實所述,上述的借貸是有涉案的不動產獨立單位「H21」作物之擔保。
5. 銀行作為一金融信貸機構,他們向第三人借貸的目的就只有是營利。在借貸的過程中,銀行是會將抵押物作評估,並且只會向借貸人借出該不動產能之價值能完全清償的借貸款項。
6. 此外,銀行在借貸過程中會向借貸人收取利息以作為利潤。
7. 更甚的是,被害人銀行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因被詐騙而受有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8. 基於此,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9. 就本案而言,證實了上訴人有參與偽造澳門C有限公司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然而上訴人希望指出的是,偽造上述的文件是作出涉案被起訴的詐騙罪必不可少的手段。
10. 亦即,偽造上指文件的犯罪決意一早已包含在作出詐騙犯罪的決意內,偽造上指文件只是為了實施詐騙行為之用。
11. 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一法益被受損害,所以應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2.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3.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正如之前所述,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所言,被害銀行根本就沒有指出其具體及真實的損失為何。
14. 再者,被害銀行的債權是必定可以完全清償的,因為該債權是存有物之擔保。
15. 更甚的是,被害銀行在是次借貸中必定是有營利的。
16. 故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法定量刑標準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處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起訴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或
2)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
3)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的處罰。”
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以前12點結論為“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請求的理由,而以第13-16點的結論則是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銀行存在實際損失這個根本上屬於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的事實的主張,並請求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誠然,如果我們從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的第3358-3360頁的上訴陳述的“量刑問題”,甚至在上訴陳述主文中認為“量刑過重”,但是,在法律所明確強制作出上訴問題的“結論”部分,上訴人並沒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提出作為上訴問題的相關的摘要及其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相關法律的義務。
正因如此,合議庭並不視上訴人僅單純主張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的請求為提出了“量刑過重”的上訴問題。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不成立,維持被爭執的裁判。
本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爭執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623/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