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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896/2023
日期: 2024年1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競合量刑

摘 要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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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6/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0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B)、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D)、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E)、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F)、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G)、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H)、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I)及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J);九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各被害人作出如下賠償:
➢ 須賠償予被害人B港幣473,5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C港幣14,524,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D港幣245,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E港幣600,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F港幣200,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G港幣200,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H港幣907,4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I港幣26,577,000元;
➢ 須賠償予被害人J澳門幣519,373元。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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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00頁至第130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在經競合後,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實際上已自願且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的詐騙犯罪事實,包括針對被害人B、D、E、F、G、H、I及J的部分。
  4.針對被害人C的部分,上訴人亦只是對有關詐騙金額作出爭議,而並無否認任何實施詐騙的事實。而最後原審法院也認定了最終C交予上訴人作投資的金額並非如控訴書第23條所指的HKD22,500,000.00。
  5.從卷宗第745頁之訊問嫌犯筆錄、卷宗第784頁之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可見,被害人(上訴人)是由最初於2022年06月09日被澳門司法機關逮捕開始便主動坦承所有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並和盤托出,從來沒有選擇狡辯或行使沉默權(雖然是嫌犯之權利)。
  6.而且,上訴人一直配合司法機關作出調查,可反映嫌犯已清楚知道其錯誤,並極力承擔。
  7.其次,上訴人的確因染上賭癮而導致犯下如此大錯,並對各被害人的財產造成嚴重損失。
  8.然而,就如同根據卷宗內第640頁、第875頁至第880頁、第1180頁之Q聊天記錄內容中可見,即使上訴人知道在沒法還款予被害人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早於被捕前在2022年1月時已主動向案中的被害人交代了其詐騙的事情,當中指出了事實上根本沒有關於車的投資計劃,完全是其自編自導自演出來的。
  9.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被警方調查前已主動向多名被害人承認詐騙的事實,而並非在被捕後才承認,可反映上訴人其實當時已相當後悔且根本沒有打算逃避向被客人們還款,無奈上訴人於當時及直至現在,上訴人暫沒有能力還款。
  10.上訴人亦深知本案犯罪對各被客人造成了相當嚴重的財產損失,並對其等的生活及家庭造成影響,尤其是被害人C及I,上訴人亦承諾將用餘生承擔對各被害人賠償之責任。
  11.事實上,上訴人對本案的犯罪相當內疚及後悔,而且,被害人中很多都是上訴人的朋友,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從來沒有放棄對被害人還款,而且,還款將一直持續。
  12.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之裁判中證實上訴人僅為初犯,要知道,上訴人此前一直奉公守法,在經過這次的教訓後,上訴人已深知其所造成的錯誤,故可預見其不會再犯。
  13.被上訴之裁判中亦證實上訴人需供養父母。
  14.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指其母親因為患有抑鬱症,每天都需要吃精神科藥物,上訴人因著本案的犯罪被羈押,已令其母親的病情加重,並且使家中的父母失去照顧。基於此,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照料,這些都是可確切預見的。
  15.雖然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四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每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持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其十二年的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16.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妥善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僅為初犯、主動承認犯罪、配合調查、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對被害人賠償的態度,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而訂定了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17.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四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犯罪競合後,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八年六個月至十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18.這亦有助於上訴人早日向各被害人償還損失的金錢。
  19.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犯罪競合後,改為判處上訴人八年六個月至十年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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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17頁至第1320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僅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在經競合後,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對各罪科處的刑罰沒有爭議。
  2.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4.故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5.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取得不法利益,虛構投資,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騙取金錢。
  6.上訴人分別對上述九名被害人造成最少港幣200,000元,最多高達港幣26,577,000元的損失,合共澳門幣45,558,080元的損失,數額非常龐大。
  7.上訴人至今仍未向各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8.上訴人的行為而令各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到個別被害人的家庭。
  9.在一般預防方面,近年來犯罪份子利用如「龐氏騙局」的虛假投資,騙取他人大量金錢的案件常有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0.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
  11.原審法庭就每項犯罪判處的刑罰,經競合後對上訴人判處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理範圍之內。
  12.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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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30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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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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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引介部份]
一、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因欠下巨債,便計劃以虛構投資包括轉賣二手名錶及手袋、投資二手汽車買賣及轉售從有經營困難的賭廳購入的車輛在內的生意,可獲高息回報為由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並定期給予“利息”或“回報”作為幌子,以拖延及加強目標人士信心,從而騙取他人金錢以償還債務。
*
   [關於被害人B部份]
   二、
   約於2012年5月,嫌犯於B(被害人)開設的髮型屋任職髮型師。
   三、
   2020年8月,嫌犯按上述計劃向B表示其與友人在澳從事轉賣二手名錶及手袋的生意,且獲利十分豐厚,並問及B是否有意作投資,B有感與嫌犯已認識多年,便信以為真,並向嫌犯表示欲投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而嫌犯便向B保證每月可獲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的回報。
   四、
   為此,於2020年8月11 日,B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75-6 K銀行戶口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22及900頁),以作為投資上述轉賣二手名錶及手袋的生意。
   五、
   2021年10月,嫌犯再按上述計劃遊說B投資二手車買賣生意,並表示每部車輛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B信以為真,並向嫌犯表示欲投資上述二手車買賣生意。
   六、
   為此,於2021年10月26日,B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75-6K銀行戶口將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23及718頁),以作為投資上述二手車買賣生意。
   七、
   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間,嫌犯每月將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存入B的髮型屋的編號18-XX-11-10-2XXX20-2 K銀行戶口內以充當上述“回報”,合共港幣七萬六千五百元(HKD$76,500.00)。(參見卷宗第24至40頁)
   八、
   事實上,嫌犯取去B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用作償還債務及個人用途,而B收到的相關“回報”是嫌犯自行存入B的銀行戶口,以掩飾其上述行為。
   九、
   直至2022年1月,B開始對嫌犯的投資有所懷疑,亦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下巨債而作出詐騙他人的行為,故B便多次向嫌犯查問相關投資的進度,惟嫌犯一直以各藉口拖延,B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十、
   扣除上述“回報”,B因嫌犯的行為損失港幣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元(HKD$473,500.00),折合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MOP$488,400.00)。
*
  [關於被害人C部份]
   十一、
   案發前,C(被害人)與嫌犯已認識多年,且一起合資經營髮型屋。
   十二、
   2016年上旬,嫌犯向C借款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作私人借貸用途,並於半年後將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交予C以作為借款的利潤,其後,嫌犯按上述計劃向C表示其正在從事二手車買賣生意,並將收回來的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再以高價賣出,且利潤豐厚,便遊說C將上述借款作為投資上述二手車買賣生意,又向C表示相關資金是用來購買車輛,有實物存在,若不能出售該等車輛,便將之賣給其他車行,故本金仍在,相關投資非常安全,C信以為真,便同意及著嫌犯將上述借款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轉為上述投資。
   十三、
   2016年年中,嫌犯向C表示需要加大業務以賺取更多利潤,便著C加大投資金額,並表示每月便可獲港幣一萬至一萬五千元(HKD$10,000.00-HKD$15,000.00)的“回報”,C信以為真,且有感有利可圖,便向嫌犯表示同意再投資,並將港幣十七萬元(HKD$170,000.00)交予嫌犯。
   十四、
   2017年下旬,C一直可收取上述投資的“回報”,而嫌犯便建議C加大投資,C同意,且私下告知D(被害人)一起集資,D信以為真,之後,C向嫌犯表示欲加大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當中的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屬D(此損失計算在D的部份),並將相關金錢交予嫌犯。
   十五、
   於2019年至2020年年中,C再向嫌犯加大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及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當中的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屬D(此損失計算在D的部份)。
   十六、
   2021年5月,嫌犯按上述計劃向C表示其知悉有賭廳因業務問題而放售多部車輛,又向C表示可由其二人連同L及M組成股東團合資買下上述車輛,再將該等車輛拿到由M管理的“N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再將該等車輛轉售,從而賺取金錢,若未能出售上述車輛,便當作由“N汽車有限公司”名義收回該等車輛,從中取回買車款項,並遊說C加大投資金額進行上述投資,惟C沒有即時答應。
   十七、
   其後,C為了解上述投資事宜及保障其個人資金,便要求嫌犯帶其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而為了增加C的信心,嫌犯便帶C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參觀,又帶同C前往O及P的停車場參觀收購的二手車,並利用多條從不知明途徑取得的車匙成功打開該等汽車的車門。
   十八、
   2021年11月,嫌犯為再增加C的信心,便建議C更換車輛以顯出其為大股東的身份,並著C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挑選車輛,且向C表示其為股東,故可將其舊有車輛放下,再直接取走新車而不用付錢。
   十九、
   而為了進行上述計劃,嫌犯便透過Q向M表示C會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選購車輛,並著M安排。
   二十、
   2021年11月15日,C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挑選一部七人車,並著M聯絡嫌犯,而嫌犯便向M訛稱C不懂如何轉帳,且已將相關購買車輛的金錢以現金方式交予嫌犯,而為了掩飾其上述計劃,嫌犯便透過銀行櫃員機及編號為18-XX-11-10-2XXX25-0且戶名為“R”的K銀行帳戶分別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合共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存入“N汽車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以作為套車的費用。(參見卷宗第570及719頁)
   二十一、
   其後,C有感一直可收取上述投資的回報,且曾前往“N汽車有限公司”參觀車輛,亦曾挑選一部七人車作個人之用及進行轉名手續,便對嫌犯的建議信以為真,而嫌犯便向C表示每部車輛的回收價錢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必須一次性購買15部,且涉及大量名貴汽車,故進行大額投資,而回收後再出售可最少獲得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C同意,並於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間,將約港幣一千八百萬元(HKD$18,000,000.00)的金錢交予嫌犯以作上述投資。
   二十二、
   其後,C因感到投資金額龐大,且包含其親友的金錢,故曾向要求嫌犯取回港幣四百萬元(HKD$4,000,000.00)作週轉,惟直至2022年1月25日,嫌犯一直沒有歸還上述金錢,便透過Q向C表示從來沒有替其進行投資,車行事宜屬虛構,並將相關金錢全數輸掉(參見卷宗第44至47頁及875至880頁),而C亦一直未能成功尋獲嫌犯,且知悉M是“N汽車有限公司”的老闆而非職員,故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二十三、
   上述期間,C會透過銀行轉帳、親友轉帳及以現金方式交予嫌犯作投資,合共約港幣一千九百四十六萬元(HKD$19,460,000.00),並收取了合共約港幣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元(HKD$4,936,000.00)的“回報”,故扣除“回報”後,C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約港幣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元(HKD$14,524,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MOP$14,959,720.00),當中透過C或其親友經銀行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予嫌犯作投資的金額如下:
   1. C,合共約港幣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HKD$4,723,000.00):
   ➢ 於2021年2月11日,透過編號為18-XX-01-10-1XXX52-2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澳門幣二十二萬元(MOP $220,000.00)(參見卷宗第55頁);
   ➢ 於2021年2月11日,透過其編號為18-XX-01-10-1XXX52-2的K銀行帳戶將澳門幣三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MOP$309,405.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5及692頁);
   ➢ 於2021年3月1日,透過其編號為18-XX-01-10-1XXX52-2的K銀行帳戶將澳門幣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MOP$618,81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6及694頁);
   ➢ 於2021年3月2日,透過其編號為18-XX-01-10-1XXX52-2的K銀行帳戶將澳門幣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MOP$412,54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6及694頁);
   ➢ 於2021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51頁);
   ➢ 於2021年4月15日,透過其編號為18-XX-01-10-1XXX52-2的K銀行帳戶將澳門幣三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MOP$309,405.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7及696頁);
   ➢ 於2021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2及697頁);
   ➢ 於2021年5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參見卷宗第52頁);
   ➢ 於2021年7月26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二十七萬五千元(HKD$275,000.00)轉帳到編號為18-XX-11-10-2XXX25-0且戶名為“R”的K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52及717頁);
   ➢ 於2021年7月26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2頁);
   ➢ 於2021年7月27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2頁);
   ➢ 於2021年8月2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8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8月31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9月8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10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10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53及710頁);
   ➢ 於2021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12月2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參見卷宗第53頁);
   ➢ 於2021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參見卷宗第54頁);
   ➢ 於2021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二萬八千元(HKD$128,000.00)(參見卷宗第54頁);
   ➢ 於2022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62-3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54頁);
   2. S有限公司,合共港幣一百一十五萬元(HKD$1,150,000.00):
   ➢ 於202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18-XX-00-00-5XXX77-5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參見卷宗第61頁);
   ➢ 於2022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18-XX-00-00-5XXX77-5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轉帳到編號為18-XX-11-10-2XXX25-0且戶名為“R”的K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58及722頁);
   3. T:
   ➢ 於2021年12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XX-00-12-6XXX39-4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轉帳到編號為18-XX-11-10-2XXX25-0且戶名為“R”的K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80及721頁);
   4. U:
   ➢ 於2021年12月6日,將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存入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79及712頁);
   5. V,合共港幣一百三十九萬元(HKD$1,390,000.00):
   ➢ 於2021年6月2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0XXX13-6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合共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76頁);
   ➢ 於2021年6月2日,透過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參見卷宗第75頁);
   ➢ 於2021年9月30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0XXX13-6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及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合共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6頁);
   ➢ 於2021年9月30日,透過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九萬元(HKD$190,000.00)(參見卷宗第75頁);
   6. W,合共港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HKD$1,674,000.00):
   ➢ 於2019年6月16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72頁及892頁背頁);
   ➢ 於2019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十七萬二千元(HKD$172,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72及893頁);
   ➢ 於2020年9月23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71頁及900頁背頁);
   ➢ 於202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70及901頁);
   ➢ 於2020年1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69及902頁);
   ➢ 於202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一萬三千元(HKD$113,000.00)(參見卷宗第66頁);
   ➢ 於2021年5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68頁);
   ➢ 於2021年5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十二萬五千元(HKD$125,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68及699頁);
   ➢ 於2021年6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將港幣六萬四千元(HKD$64,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68及701頁);
   ➢ 於202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參見卷宗第67頁);
   ➢ 於2022年1月7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2XXX23-2的K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合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67頁);
   7. X,合共港幣二百七十三萬元(HKD$2,730,000.00):
   ➢ 於2021年9月30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及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合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78頁);
   ➢ 於2021年10月13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參見卷宗第78頁);
   ➢ 於202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HKD$1,500,000.00)(參見卷宗第78頁);
   ➢ 於2021年11月15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合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78頁);
   ➢ 於2021年1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77頁);
   ➢ 於2021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七萬元(HKD$170,000.00)(參見卷宗第77頁);
   ➢ 於2021年12月15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及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230,000.00)(參見卷宗第77頁);
   ➢ 於2022年1月7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18-XX-11-10-1XXX83-9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合共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參見卷宗第77頁);
   8. Y,合共港幣五十六萬元(HKD$560,000.00):
   ➢ 於2021年10月15日,透過編號為0119-1XX4-0000-6XX3-XX3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三十六萬元(HKD$360,000.00)(參見卷宗第73頁);
   ➢ 於2021年12月30日,分別兩次透過編號為0119-0XX1-0000-1XX3-XX4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澳門幣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MOP$12,378.00)及澳門幣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MOP$103,150.00),合共澳門幣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MOP$115,528.00)(參見卷宗第73頁);
   ➢ 於2021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0119-1XX4-0000-6XX3-XX3銀行帳戶提取現金港幣八萬八千元(HKD$88,000.00)(參見卷宗第73頁)。
   二十四、
   2021年1月至11月期間,嫌犯曾簽下多張借據(參見卷宗第81至96頁),並將之交予C,以作為上述投資的抵押,藉此增加C對上述投資的信心,其後,嫌犯又簽發2張金額均為港幣一千萬元且日期分別為2022年8月1 日及2022年11月1日的支票(參見卷宗第102頁),以代替上述借據。
   二十五、
   直至2022年2月份,嫌犯在一個包括C在內的Q群組內再次表示其已將相關金錢全數輸掉,從而揭發事件。(參見卷宗第875至880頁)
*
[關於被害人D部份]
   二十六、
   案發前,D(被害人)與嫌犯已認識多年,且一起合資經營髮型屋。
   二十七、
   2019年年中,D得知C正在投資嫌犯從事的二手車買賣再轉手的生意,從而獲利,且只需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每月便可獲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的回報,惟C向D表示上述投資事宜不能外洩,D便信以為真,並向C表示欲參與上述投資,C便同意讓D出資參與上述生意,當C獲發回報後,便會轉帳予D。
   二十八、
   為此,於2019年6月21 日及2020年11月10 日,D透過其編號18-XX-11-10-3XXX47-3 K銀行戶口合共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C的太太W的編號18-XX-11-10-2XXX23-2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167及168頁),以作為投資嫌犯訛稱的上述二手車轉賣的生意。
   二十九、
   2020年2月28 日,嫌犯知悉D出資參與上述投資,便按上述計劃遊說D加大投資金額,D便信以為真且有感回報可觀,便透過其編號18-XX-11-10-3XXX47-3 K銀行戶口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嫌犯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169及898頁),以作為加大上述二手車買賣生意的投資金額。
   三十、
   2021年10月,嫌犯再按上述計劃向D表示知悉有賭廳因結業而放售多部屬貴賓廳的七人車,其有途徑可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並將該等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及取得國內車牌,再將該等車輛轉售至國內市場,從而賺取金錢,而每部車輛需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在出售後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並問及D是否有意作投資,D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欲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購買一部車輛。
   三十一、
   為此,於2021年10月28 日,D透過其編號18-XX-11-10-3XXX47-3 K銀行戶口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170 及718頁)。
   三十二、
   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嫌犯合共將港幣二十萬零九千七百二十七元(HKD$209,727.00)及澳門幣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MOP$15,471.00)透過C轉存入D的編號18-XX-11-10-3XXX47-3 K銀行戶口內以充當上述D參與C的投資生意的“回報”。(參見卷宗第143至166頁)
   三十三、
   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間,嫌犯合共將港幣三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HKD$330,450.00)存入D的K銀行戶口內以充當上述D獨自參與投資的“回報”。(參見卷宗第120至142頁)
   三十四、
   事實上,嫌犯取去D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而D收到的相關回報是嫌犯透過C轉交D或存入D的銀行戶口,以掩飾其上述行為。
   三十五、
   直至2022年1月26日,D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債已逃離澳門,且嫌犯曾遊說多名友人投資二手車買賣生意,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三十六、
   扣除取回的“回報”,D因嫌犯的行為損失約港幣二十四萬五千元(HKD$24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MOP$250,000.00)。
*
[關於被害人E部份]
   三十七、
   案發前,E(被害人)已認識嫌犯多年,且曾與嫌犯一起經營生意。
   三十八、
   2022年1月,嫌犯按上述計劃向E表示知悉有賭廳因結業而放售多部屬貴賓廳的七人車,且其認識在“N”車行工作的職員,可協助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並將該等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及取得國內車牌,再將該等車輛轉售至國內市場,從而賺取金錢,而每部車輛需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在出售後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並問及E是否有意作投資,E曾從事賭博行業,且知悉業界的情況及認識嫌犯多年,便信以為真,表示同意投資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
   三十九、
   為此,E於以下日期透過自己及“Z”的銀行戶口及現金存款將合共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內:
   ➢ 2022年1月10日,金額為澳門幣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MOP$92,826.00)(參見卷宗第105及723頁);
   ➢ 2022年1月11日,金額為澳門幣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MOP$92,826.00)(參見卷宗第106頁及723頁);
   ➢ 2022年1月11日,金額為港幣十萬零七千元(HKD$107,000.00)(參見卷宗第107及723頁);
   ➢ 2022年1月11日,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108頁及723頁);
   ➢ 2022年1月11日,金額為港幣九萬三千元(HKD$93,000.00)(參見卷宗第109頁及723頁);
   ➢ 2022年1月12 日,金額為澳門幣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MOP$20,628.00)(參見卷宗第110頁及723頁)。
   四十、
   事實上,嫌犯取去E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
   四十一、
   直至2022年1月26日,E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債已逃離澳門,且嫌犯曾遊說多名友人投資二手車買賣生意,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四十二、
   E因嫌犯的行為損失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六十一萬八千元(MOP$618,000.00)。
*
   [關於被害人F部份]
   四十三、
   案發前,F(被害人)與嫌犯為好友關係,且已認識多年。
   四十四、
   2021年11月,F前往嫌犯任職的髮型屋理髮,期間,嫌犯按上述計劃向F表示其近年從事二手車買賣,且利潤豐厚。
   四十五、
   2022年1月,嫌犯再按上述計劃致電F,並向F表示其知悉有賭廳因結業而放售多部屬貴賓廳的七人車,且有途徑可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並將該等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及取得國內車牌,再將該等車輛轉售至國內市場,從而賺取金錢,而每部車輛需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在出售後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又表示其合伙人L因資金不足,需尋找他人合資,便問及F是否有意作投資,F因感到其與嫌犯為好友關係,便信以為真,表示同意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
   四十六、
   為此,於2022年1月4日,F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27-4 K銀行戶口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113及722頁)
   四十七、
   事實上,嫌犯取去F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
   四十八、
   直至2022年1月26日,F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債已逃離澳門,且嫌犯曾遊說多名友人投資二手車買賣生意,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四十九、
   F因嫌犯的行為損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
   [關於被害人G部份]
   五十、
   案發前,G(被害人)與嫌犯曾為情侶關係,且已認識多年,並曾合資買賣樓宇。
   五十一、
   2021年11月26日,二人因出售上述樓宇而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期間,嫌犯按上述計劃向G表示其知悉有賭廳因結業而放售多部屬貴賓廳的七人車,且其友人L可協助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並將該等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及取得國內車牌,再將該等車輛轉售至國內市場,從而賺取金錢,而每部車輛需投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在出售後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又表示L為其合伙人,便問及G是否有意作投資,經考量後,G信以為真且有感興趣,便向嫌犯表示有意作投資。
   五十二、
   為此,於2021年11月29日,G透過編號18-XX-11-10-1XXX17-1 K銀行戶口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116及712頁)
   五十三、
   事實上,嫌犯取去G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
   五十四、
   直至2022年1月26日,G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債已逃離澳門,且嫌犯曾遊說多名友人投資二手車買賣生意,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五十五、
   G因嫌犯的行為損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
   [關於被害人H部份]
   五十六、
   案發前,H(被害人)與嫌犯已認識多年。
   五十七、
   約於2020年4月,嫌犯主動聯絡H,期間,嫌犯按上述計劃向H表示其進行二手車買賣生意,且賺取豐厚利潤,便問及H是否有意作投資,又向H表示每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最少可獲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的回報,惟H沒有即時答應。
   五十八、
   2020年7月,二人再次談及上述投資,期間,嫌犯再按上述計劃向H表示只需將資金交予其投資便可賺取豐厚利潤,而H因感到其與嫌犯已認識多年,便信以為真,並向嫌犯表示欲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
   五十九、
   為此,於2020年7月21日,H透過其編號24XXX2-100 AA銀行戶口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09XXX8-101 AA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202頁),而嫌犯便向H開具一張已包含未來一年的收益連同本金的金額的支票作保證(參見卷宗第206頁)。
   六十、
   直至2021年8月18日,H因感到每月均能收取回報,便問及嫌犯可否加大投資本金,而嫌犯便按計劃向H表示可以,且可收取相同的回報。
   六十一、
   為此,於2021年8月18日,H透過其編號0119-0XX1-0000-4XX1-XX8 AB銀行戶口將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的編號0119-1XX3-0000-1XX4-XX4 AB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203頁),而嫌犯便向H開具一張已包含未來一年的收益連同本金的金額的支票作保證(參見卷宗第206頁)。
   六十二、
   2021年11月5日,H再分別透過其編號0119-0XX1-0000-4XX1-XX8 AB銀行戶口及編號0119-1XX9-0000-0XX2-XX3 AB銀行戶口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及澳門幣十萬零三千元(MOP$103,000.00)轉帳到由嫌犯的編號0119-1XX3-0000-1XX4-XX4 AB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204至205頁),而嫌犯便向H開具一張已包含未來一年的收益連同本金的金額的支票作保證(參見卷宗第206頁)。
   六十三、
   2021年12月,嫌犯按上述計劃向H表示其知悉有賭廳因結業而放售多部屬貴賓廳的七人車,可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再將該等車輛轉售,從而賺取金錢,而每部車輛需投資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且在出售後最少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便問及H是否有意作投資,H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兩部車輛。
   六十四、
   為此,H於以下日期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28-7 K銀行戶口及編號0119-1XX9-0000-0XX2-XX3 AB銀行戶口將合共港幣三十六萬元(HKD$36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及編號0119-1XX3-0000-1XX4-XX4 AB銀行戶口內:
   ➢ 2021年12月16日,金額為港幣九萬元(HKD$90,000.00)(參見卷宗第226及721頁);
   ➢ 2021年12月16日,金額為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參見卷宗第228及674頁);
   ➢ 2021年12月17日,金額為港幣九萬元(HKD$90,000.00)(參見卷宗第227及721頁);
   ➢ 2021年12月17日,金額為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參見卷宗第229及674頁);
   ➢ 2021年12月18日,金額為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參見卷宗第230及674頁);
   ➢ 2021年12月19日,金額為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參見卷宗第231及674頁)。
   六十五、
   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間,嫌犯合共將港幣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HKD$452,600.00)存入H的編號18-XX-11-10-0XXX28-7 K銀行戶口內以充當上述回報。(參見卷宗第207至225頁)
   六十六、
   事實上,嫌犯取去H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而H收到的相關回報是嫌犯自行存入H的銀行戶口,以掩飾其上述行為。
   六十七、
   2022年2月,H仍未收到該月的回報,便向嫌犯作出查問,而嫌犯便向H借口拖延,並承諾於3月份再轉帳相關回報。
   六十八、
   其後,H一直未能聯絡嫌犯,並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因欠債已逃離澳門,且已有多名人士曾被嫌犯以同樣方式遊說作投資,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六十九、
   扣除取回的“回報”,H因嫌犯的行為損失港幣九十萬零七千四百元(HKD$907,400.00),折合為澳門幣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MOP$934,622.00)。
   七十、
   經警方調查,在H的手機內存有嫌犯遊說H作出上述投資的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396至412頁)
*
   [關於被害人I部份]
   七十一、
   案發前多年,I(被害人)於一間理髮店認識L及嫌犯,故與嫌犯相熟。
   七十二、
   約於2020年4月,嫌犯主動聯絡I,期間,嫌犯按上述計劃表示其與L及數名友人合資從事抵押汽車及買賣汽車生意,而上述其中一名友人與嫌犯等人亦開設另一間抵押及二手買賣汽車公司,並聲稱借貸方透過抵押汽車至上述公司後,每月需定期支付利息,若借貸方未能按時繳付息,其公司便可將該汽車出售,從而賺取差價利潤,且非常安全,又向I聲稱因需要龐大資金,便問及I是否有意作投資,並向I表示其可先投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每月可獲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的利潤,I便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
   七十三、
   為此,於2020年4月23日,I透過其編號0018-XX-11-10-1XXX78-3 K銀行戶口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898頁背頁)
   七十四、
   其後,I因上述投資只是嫌犯口頭上告知,便問及嫌犯如何作出保障,嫌犯便主動向I簽發支票及附上“借款協議書”作實,並藉此增加I對上述投資的信心及對嫌犯的信任。
   七十五、
   直至2021年4月,嫌犯每月均會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將金錢交予I以充當上述定額利潤。
   七十六、
   約於2021年4月,嫌犯向I表示有投資者退場,並不停遊說I增加投資金額,且回報可觀,又向I表示其於中國內地開設抵押及買賣汽車的公司,以及賭廳因業務衰退而放售多部七人車及名車,其前妻的下屬可從賭廳取得上述車輛,再將該等車輛轉售,從而賺取金錢,而I每投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便最少可獲港幣四千元(HKD$4,000.00)的回報,便問及I是否有意增加投資金額,I信以為真且認為有利可圖,便向嫌犯表示有意增加投資。
   七十七、
   為此,於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間,I以現金方式將港幣一千多萬元交予嫌犯,並於以下日期透過其編號0018-XX-11-10-1XXX78-3及編號18-XX-00-10-0XXX36-9 K銀行戶口銀行將合共港幣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HKD$26,235,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及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內:
   ➢ 2021年1月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參見卷宗第689頁);
   ➢ 2021年1月1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五萬元(HKD$850,000.00)(參見卷宗第689頁);
   ➢ 2021年1月15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690頁);
   ➢ 2021年1月25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參見卷宗第690頁);
   ➢ 2021年1月2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690頁);
   ➢ 2021年1月28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參見卷宗第690頁);
   ➢ 2021年2月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七十三萬八千元(HKD$738,000.00)(參見卷宗第691頁);
   ➢ 2021年2月5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九十九萬元(HKD$990,000.00)(參見卷宗第692頁);
   ➢ 2021年2月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參見卷宗第692頁);
   ➢ 2021年2月1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692頁);
   ➢ 2021年2月17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四萬元(HKD$340,000.00)(參見卷宗第693頁);
   ➢ 2021年3月2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六十八萬一千元(HKD$681,000.00)(參見卷宗第695頁);
   ➢ 2021年4月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參見卷宗第695頁);
   ➢ 2021年4月13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參見卷宗第696頁);
   ➢ 2021年4月15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參見卷宗第696頁);
   ➢ 2021年4月1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參見卷宗第696頁);
   ➢ 2021年4月20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九十六萬二千元(HKD$962,000.00)(參見卷宗第696頁);
   ➢ 2021年4月23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十萬零四千元(HKD$104,000.00)(參見卷宗第697頁);
   ➢ 2021年4月2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二百五十萬元(HKD$2,500,000.00)(參見卷宗第697頁);
   ➢ 2021年5月3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參見卷宗第699頁);
   ➢ 2021年6月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參見卷宗第699頁);
   ➢ 2021年6月1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HKD$24,000.00)(參見卷宗第700頁);
   ➢ 2021年6月18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參見卷宗第700頁);
   ➢ 2021年6月19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十一萬二千元(HKD$112,000.00)(參見卷宗第700頁);
   ➢ 2021年7月2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九萬元(HKD$890,000.00)(參見卷宗第703頁);
   ➢ 2021年7月23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03頁);
   ➢ 2021年7月30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參見卷宗第703頁);
   ➢ 2021年7月3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703頁);
   ➢ 2021年8月3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04頁);
   ➢ 2021年8月5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704頁);
   ➢ 2021年8月1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參見卷宗第705頁);
   ➢ 2021年8月21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七萬二千元(HKD$372,000.00)(參見卷宗第705頁);
   ➢ 2021年8月2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七十萬元(HKD$700,000.00)(參見卷宗第706頁);
   ➢ 2021年10月18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10頁);
   ➢ 2021年12月27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參見卷宗第713頁);
   ➢ 2021年9月14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七十七萬五千元(HKD$775,000.00)(參見卷宗第717頁);
   ➢ 2021年9月20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參見卷宗第718頁);
   ➢ 2021年11月2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八十九萬二千元(HKD$892,000.00)(參見卷宗第720頁);
   ➢ 2021年11月23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20頁);
   ➢ 2021年11月26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參見卷宗第720頁);
   ➢ 2021年12月9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九十二萬元(HKD$920,000.00)(參見卷宗第720頁);
   ➢ 2021年12月10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參見卷宗第720頁);
   ➢ 2021年12月28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六十七萬五千元(HKD$675,000.00)(參見卷宗第721頁);
   ➢ 2022年1月22日,轉帳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金額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723頁)。
   七十八、
   事實上,嫌犯取去I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
   七十九、
   其後,嫌犯會根據抵押的汽車向I簽發一份借款協議書及相應的支票,倘若借貸方要延期還款,嫌犯便會再簽發一張不同祈付日期但金額相同的支票予I作保障。
   八十、
   上述期間,嫌犯合共將約港幣九百五十萬元(HKD$9,500,000.00)交予I,以充當上述投資的回報。
   八十一、
   直至2022年1月25日,嫌犯透過Q向I表示並沒有替其進行上述投資,且全數用於賭博上,故I便向L作求證,L便向I表示其沒有與嫌犯合資經營上述汽車生意,故有感受騙,及後報警求助。
   八十二、
   扣除收回的“回報”,I因嫌犯的行為損失約港幣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元(HKD$26,577,000.00),折合為澳門幣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元(MOP$27,374,310.00)。
*
   [關於被害人J部份]
   八十三、
   案發前,J(被害人)與嫌犯已認識多年。
   八十四、
   約於2019年3月,嫌犯主動聯絡J,期間,嫌犯按上述計劃向J表示其進行二手車買賣生意,且賺取豐厚利潤,便問及J是否有意作投資,又向J表示每月可獲相當於投資額百分之五(5%)的定額利潤,J便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
   八十五、
   為此,J於以下日期透過其編號18-XX-01-10-1XXX97-2 K銀行戶口將合共澳門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八仙(MOP$1,195,568.88)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內:
   ➢ 2019年3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十萬零三千一百四十元(MOP$103,140.00)(參見卷宗第340及892頁);
   ➢ 2019年4月25日,金額為澳門幣十萬零三千一百四十元(MOP$103,140.00)(參見卷宗第341頁及892頁背頁);
   ➢ 2019年6月25日,金額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二百八十元(MOP$206,280.00)(參見卷宗第343及893頁);
   ➢ 2019年12月14日,金額為澳門幣三十萬零九千四百零五元(MOP$309,405.00)(參見卷宗第349頁及897頁背頁);
   ➢ 2020年4月7日,金額為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元(MOP$51,570.00)(參見卷宗第353頁及898頁背頁);
   ➢ 2020年4月11 日,金額為澳門幣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八角八仙(MOP$61,058.88)(參見卷宗第353頁及898頁背頁);
   ➢ 2020年7月2日,金額為澳門幣三十萬零九千四百零五元(MOP$309,405.00)(參見卷宗第356頁及899頁背頁);
   ➢ 2020年8月31 日,金額為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元(MOP$51,570.00)(參見卷宗第357及900頁)。
   八十六、
   此外,J又於2021年4月14 日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95-0 K銀行戶口將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參見卷宗第366及696頁)
   八十七、
   2021年10月,嫌犯按上述計劃向J表示其知悉有賭廳放售多部高檔車輛,若將該等車輛轉售,可獲取高額回報,而每部車輛的售價約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且在出售後最少可獲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的回報,便問及J是否有意作投資,J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購買該等車輛。
   八十八、
   為此,J於以下日期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95-0 K銀行戶口將合共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1XXX05-1 K銀行戶口內:
   ➢ 2021年10月12日,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372及710頁);
   ➢ 2021年10月14日,金額分別為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及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參見卷宗第372頁及710頁背頁)。
   八十九、
   此外,J又於以下日期透過其編號18-XX-11-10-0XXX95-0 K銀行戶口將合共港幣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HKD$763,500.00)轉帳到由嫌犯提供的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內:
   ➢ 2021年12月12日,金額為港幣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HKD$423,500.00)(參見卷宗第375及721頁);
   ➢ 2021年12月13日,金額為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參見卷宗第375及721頁);
   ➢ 2021年12月15日,金額為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參見卷宗第375及721頁)。
   九十、
   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9月14 日期間,嫌犯會以銀行轉帳方式透過其銀行戶口及經營的公司,以及現金存款將金錢存入J的編號18-XX-01-10-1XXX97-2 K銀行戶口內及J經營的公司的編號18-XX-00-25-1XXX52-6 K銀行戶口內以充當上述回報及定額利潤,合共澳門幣二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元(MOP$2,307,200.00)。(參見卷宗第341至376頁)
   九十一、
   事實上,嫌犯取去J的金錢後,沒有將該等金錢作投資,而是私下使用之以償還債務,而J收到的相關回報是嫌犯自行存入J的銀行戶口,以掩飾其上述行為。
   九十二、
   其後,J從友人口中得悉嫌犯曾以同樣方式向多名人士遊說作投資,且一直未能聯絡嫌犯,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九十三、
   扣除收取的“回報”,J因嫌犯的行為損失約澳門幣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MOP$519,373.00)。
*
  [共同部份]
   九十四、
   2022年1月25日,嫌犯經港珠澳口岸逃離澳門。(參見卷宗第193頁)
   九十五、
   經警方調查,上述編號18-XX-11-10-1XXX05-1的K銀行戶口的戶名及持有人均為嫌犯。(參見卷宗第682頁)
   九十六、
   經警方調查,上述編號18-XX-11-10-2XXX25-0 K銀行戶口的戶名為R,獨資商號,持有人為嫌犯(參見卷宗第682頁),而嫌犯於2016年4月開設該公司(參見卷宗第803頁)。
   九十七、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分別向九名被害人訛稱可替其投資包括轉賣二手名錶及手袋、投資二手汽車買賣及轉售從有經營困難的賭廳購入的車輛在內的生意,且可獲高息回報,使九名被害人信以為真,便按嫌犯要求交出金錢作出投資,最終造成九名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九十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涉及被害人B、D、E、F、G、H、I及J的犯罪事實,另外,嫌犯亦承認詐騙被害人C,但僅承認詐騙所得約為港幣1700萬元。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小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C交予嫌犯合共約港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HKD$22,500,000.00)作投資,扣除“回報”後,C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約港幣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元(HKD$17,564,000.00)。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競合刑罰
*
本案,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裁定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B)、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D)、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E)、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F)、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G)、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H)、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I)及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J),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的定罪以及各項針對各被害人所作事實的量刑並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判處其十二年實際徒刑的競合刑罰屬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強調,其於審判聽證中自願且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的詐騙犯罪事實,針對被害人C的部分,僅對詐騙金額作出爭議而並無否認實施詐騙;其被司法機關逮捕後即主動坦承所有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從未狡辯或行使沉默權;在被警方調查前,其已主動向多名被害人承認詐騙的事實,反映其相當後悔且根本沒有打算逃避向被害人還款;尤其考慮其僅為初犯,以及尚需供養父母,請求改判為八年六個月至十年之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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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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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認為,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觸犯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不同的投資項目欺騙相關被害人,造成九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港幣20萬元至2600多萬元不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十分巨大;上訴人雖對大部分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示後悔,且承諾向各被害人償還損失的金錢,但是,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實質性的賠償。
而在一般預防層面,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本特區的社會現狀,以協助投資為名的詐騙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的目的,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及其完全承認有關詐騙被害人B、D、E、F、G、H、I及J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造成各被害人港幣20萬元至2600多萬元不等的財產損失,各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作出量刑,分別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B)、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D)、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E)、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F)、二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G)、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H)、五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I)及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J)。上訴人九項犯罪競合,競合量刑的刑幅為二年三個月至二十九年九個月,在該競合量刑刑幅期間,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合共十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從上訴人九項犯罪事實的整體不法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相關事實所反映出的上訴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有關競合刑罰並無過重之虞。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無論是各項犯罪的量刑還是數罪競合的量刑,均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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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裁判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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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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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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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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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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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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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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