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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19/2023號
日期:2024年1月25日

主題: - 公開及詆毀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一事不二審原則



摘 要
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一事不二審的原則(ne bis in item),即對同一訴因不能提起兩次訴訟,以保障公民免於雙重起訴的權利,這不僅是為了保證司法判決的一致性,更是出於公平的考量。
4.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5. 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19/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2-030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將本案判決摘要刊登在澳門日報上兩天。相關尺寸及內容由法庭決定,相關費用先由輔助人墊支,及後由嫌犯支付。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並須將本案判決摘要刊登在澳門日報上兩天。相關尺寸及內容由法庭決定,相關費用先由輔助人墊支,及後由嫌犯支付
2. 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之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PRINCÍPIO DE NE BIS IN IDEM);
3. 針對案中橫額是否由上訴人懸掛及張貼,原審法院在其分析過程指出「關於起訴批示中指嫌犯自2020年7月16日起再次在XXX記木行四周懸掛及張貼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尊嚴的橫額的部份,嫌犯在庭審初期予以否認有作出相關事實,但在法庭詢問下,嫌犯承認有參與作出相關事實,並交待了作出相關事實的原因(表示因為投訴無門、保護自己才這樣做的)。對此,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聲明以及案中書證,尤其當中拍有橫額的相片,法庭認定嫌犯有掛出案中所指的橫額」;
4. 然而,根據轉錄的輔助人聲明,輔助人只是透過其員工通知存在案中橫額,並無見到由誰掛起橫額,且輔助人所指的員工亦沒有由輔助人列為證人以詢問詳細案發經過,其餘證人B、C及D均為土地工務局及地籍局的人員,亦沒有就懸掛及張貼橫額一事作證;
5. 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均強調並非其本人懸掛有關橫額,而是由其他人士掛上;
6. 倘若仔細觀察載於卷宗第40頁、第46頁、第46背頁及第47頁及第54頁的橫額照片,不難發現的是,除了卷宗第46頁的海報外,其餘橫額具體一定大的尺寸至少長2米、且懸掛的位置亦至少離地面3米以上;
7.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仔細觀察卷宗第45背頁、該圖為卷宗第40頁所載橫額的位置,並以當中汽車作為參照物,便可以推出橫額所掛的位置至少離地面3米以上;而載於卷宗第46背頁的橫額,若以右下角的交通指示板及左邊的燈柱作參照物,亦不難知道該橫額所掛的位置更遠超3米以上,詳見文件1號及文件2號;
8. 然而,上訴人於2020年案發時已有63歲,身形肥胖矮小,其身高只有1,53米(見載於卷宗第61頁的上訴人的身份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其本人根本不可能懸掛起被控訴的橫額;
9. 更不能談及上訴人有「幫忙懸掛」或「參與懸掛」上述橫額的行為,因為同樣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身高僅有1.53米,以及年事已高,身形肥胖矮小,要其爬上3米以上的地方「幫忙」或「參與」懸掛遠超自己體型的橫額,要求上訴人「幫忙」或「參與」無疑是毫無意義及徒勞無功,相反,只會為懸掛該等橫額大大增添難度;
10. 按本案唯一與證明由誰懸掛橫額事實有關的證人E轉錄的證言,其已多次指出並非上訴人懸掛橫額,並指出上訴人並不同意該等橫額載有其姓名,以及有貼紙遮蓋,但不知為何原因而不見;
11. 結合卷宗的所載的橫額相片、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證人E的證言、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不能以上訴人的部分聲明便認定上訴人有懸掛本案橫額,顯然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2. 正如上所述,本案能證明誰人懸掛有關橫額以作出控訴事實的證據只有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E的證人,至於在庭審中所聽取的輔助人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均無人目睹案發經過;就書證部份,卷宗中只存有關橫額的照片,並無拍攝到懸掛的過程;
13.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E的證人便成為本案發現事實真正的關鍵,然而,於庭審階段沒有就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本案的事實作出充份調查,只是基於上訴人的部份聲明便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但具體的內容,尤其是如何參與,是否有其他人參與、由於訂出橫額內容、在哪里印制橫額、如何懸掛等等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的問題並未在庭審當中充份獲得釐清;
14. 該等應被調查的事宜構成了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事實過程的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導致存在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5. 亦如上訴人多次強調。考慮載於本案卷宗並在庭審上討論的證據後,本案只能證明案中橫額曾被懸掛所指的位置,然而,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指出誰懸掛該等橫額,而上訴人一家均與輔助人因佔地問題出現糾紛,因此,在證據下充分的情況下,就上訴人是否作出本案事實存有合理疑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6. 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爭議並非一朝一夕發生,早已在2019年時已經因誹謗罪在第CR2-19-0160-PCS號卷宗內因在同一地點,懸掛同一系列與本案有關的橫額被判刑,且上訴人針對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的判決提起上訴,且中級法院判決僅於2020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17. 而本案的對上訴人控訴的事實均發生於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的待決期間,而並非在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才發生,且本案所涉及的橫額內容及所懸掛的位置與第CR2-19-0160-PCS號案的內容及位置幾乎相同;
18. 因此,本案對上訴人控以的事實均是源於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的事實之延續,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僅得一個,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於460/2022號上訴人所作出合議庭裁判書的投票聲明指出,基於一事不二審原則,上訴人不應因上述期間的誹謗事實而再被刑事追究。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予以開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強調有關橫額並非其本人懸掛的,當上訴人發現橫額上載有其名字,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要求遮蓋其名字,且按照上訴人的身高標準,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幫忙懸掛」或「參與懸掛」上述橫額的行為,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卷宗資料,有關橫額已懸掛了一段時間,上訴人為何明知有關橫額載有其名字,仍不將之除下,反而放任載有其名字的橫額繼續懸掛了一段時間,故此,上訴人的辯解並不符合常理。
3.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清晰記錄 上訴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聲明“嫌犯稱承認有參與把橫額掛起,及稱橫額只懸掛了一星期。稱事後把橫額的字眼更改了。”,以及“嫌犯稱是因為投訴無門、保護自己才這樣做的。”,為此,原審法院在分析結論中指出“嫌犯在庭審初期予以否認有作出相關事實,但在法庭訊問下,嫌犯承認有參與作出相關事實,並交待了作出相關事實的原因(表示因為投訴無門、保護自己才這樣做的)。對此,根據嫌犯的聲明、輔助人聲明以及案中書證,尤其當中拍有橫額的相片,法庭認為嫌犯有掛出案中所指的橫額。”,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4. 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並未見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 上訴人認為本案能證明誰人懸掛有關橫額以作出控訴事實的證據只有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E的證言,庭審階段沒有就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本案的事實作出充份調查,只是基於上訴人的部份聲明便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但具體的內容,尤其是如何參與、是否有其他人參與等問題並沒有進行調查,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過程中出現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上訴人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任何事實要求法院進行調查。
7.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起訴批示提出的起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8. 上訴人認為本案與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的發生時間相約,且本案所涉及的橫額內容及所懸掛的位置與上述案件的橫額內容及位置幾乎相同,故本案事實是第CR2-19-0160-PCS號案的延續,基於一事不二審原則,上訴人不應因上述期間的誹謗事實而再被刑事追究。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卷宗資料顯示,本案所涉及的橫額內容與第CR2-19-0160-PCS號案橫額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以及本案事實與上述案件的事實是在不同的時間發生,為此,我們看不出被上訴判決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輔助人F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I.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1. 上訴人認為不論是輔助人,抑或是當日庭審作證的證人,均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親自懸掛及張貼橫額。
2. 上訴人亦強調其身形矮胖的原因,根本沒有參與在貼掛橫額一事,更不可能親自掛上。
3.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法院在沒有釐清上述問題,便認定其懸掛涉案橫額,故導致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及存在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但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被控訴的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該罪名並不是“親手罪”,在法律定義上沒有要求行為人親手實施不法行為。
5. 所以,證實上訴人是否曾攀爬上半空中並懸掛涉案橫額並不是最重要的事實,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以其意願懸掛(不論是親身/透過他人)涉案橫額,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名聲。
6. 需指出的是,上訴人曾在庭審中作出聲明,承認有參與懸掛橫額一事、案中存在書證證明XXX記木行的確掛有涉案橫額、涉案橫額上的確有使用具侵犯及侮辱性的字眼,使輔助人名譽因而受損。
7. 所以,案中已經存在充份的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欲透過實施案中的不法行為,達到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被上訴人觀感的目的,被上訴法院根本毋須深究上訴人是否真的有能力獨自一人掛上涉案橫額。
8. 綜上,被上訴判決並無任何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II.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9. 人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任何直接證據指出係上訴人懸掛涉案橫額。因此,上訴人認為須遵守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嫌犯。
10. 但正如上述,法律上並沒有要求行為人親自作出不法行為。所以,上訴人所提出“根據上訴人的身體情況且橫額所處的位置,上訴人是否真的能夠參與橫額的懸掛?”的疑問,是毫無意義的。
11. 被上訴法院在無須考慮上述問題的情況下,便可以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得出上訴人本案罪名的結論。
12. 亦即是說,在得出上述結論過程中,根本不具有任何合理且有利於上訴人疑問在。在此情況下,指稱被上訴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實無從談起。
III.違反一事不二審的原則
13. 上訴人認為其第二次所張貼橫額是發生於第一次的判決的待決期間,且兩次的橫額張貼的位置幾乎相同。因此,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僅有一個。
14.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並完全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
15. 上訴人自被第二刑事法庭在CR2-19-0160-PCS號案件判罪後,再次於2020年7月16日懸掛本次涉案的橫額。由此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在知悉判決後,再重新產生一犯罪故意,再次作出涉案的不法行為,懸掛不同內容的橫額。
16. 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得出被上訴判決中沒有審理任何有關上訴人於2018年4月懸掛橫額之事宜。所以,兩個案件是分別針對上訴人兩次的不同的懸掛橫額行為及內容作出審理。
17. 故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違反一事不二審之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法院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YY置業有限公司(EMPRESA DE CONSTRUÇÃO YY LIMITADA)是一幅位於......馬路S/N,面積為668平方米的地段(下稱「p地段」)的業權人;該地段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1****。(見卷宗第23頁)
2. 輔助人F為YY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時亦是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
3. 根據載於2017年9月27日第3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YY置業有限公司獲准在上述地段興建一幢樓高21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見卷宗第29頁至第34頁)
4. 4º地段上現已建成名為「ZZZ庭」之樓宇,並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入伙紙。
5. 嫌犯A是XXX記木行的車主,店鋪位於澳門......馬路...至...號地下。(見卷宗第275頁)
6. 嫌犯的上述店鋪與P地段相鄰。
7. 自2018年4月起,嫌犯在上述店舖招牌上方懸掛三幅橫額:
“無良建築商xxx霸佔xx土地強行施工無法無天請法院主持公道申張正義A字”
“無良建築商xxx侵佔xx土地現今物業登記局沒有合法記載門牌號碼地址任意興建高層請法院主持公道廉政公署介入調查申張正義A字”;及
“無良建築商xxx侵佔xx土地強行星期日加班施工發展據為己有快速興建目無王法請法院主持公道申張正義A字”
8. 另外,嫌犯在2018年5月1日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的遊行期間,知道有電視台記者錄影、拍攝及採訪的情況下,要求其胞弟在錄影機前,展示由其設計的一幅橫額,內容如下:
“無良建築商F侵佔xx土地無法無天......馬路P地段有霸佔xx土地的地籍佔為己有請有關部門勒令停工分清界線多謝幫忙!A字”
9. 輔助人得知上述內容後,針對嫌犯提出了刑事自訴和向初級法院提出普通保全程序。
10. 上指的普通保全程序於2018年10月12日在初級法院舉行了庭審聽證。
11. 輔助人與嫌犯於庭上達成和解,法官以判決方式確認以下內容:
A requerida A compromete-se a retirar os cartazes identificados no requerimento inicial (artºs. 11) ate às 20 horas do dia 19/10/2018, comprometendo-se ainda a não voltar a colocá-los, nem outros da mesma natureza, com conteúdo ofensivo para os requernetes(可中譯為「被聲請人A承諾在2018年10月19日20:00時前移除聲請書中(第11條)提到的橫額,日後不得再張貼該等橫額和其他同類性質的具有侵犯聲請人內容的其他橫額」)。(見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
12. 至於刑事部份,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在2019年7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80頁)
13. 嫌犯不服上述刑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2020年9月10日,中級法院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9頁,以及第280頁至第281頁)
14. 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作出前,即2020年7月16日,輔助人再次發現嫌犯在XXX記木行四周張貼侵犯輔助人名譽的橫額。
15. 有關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壞人:xxx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A字”。(見卷宗第40頁)
16. 除此之外,嫌犯還在上述地點張貼以下內容的橫額:
“各位社會人士,無良建築商xxx侵佔xx 2米寬土地,放置公共膠廁,排放大小便,臭氣衝天,損害衛生,心腸惡毒,無法無天,有相為據,請社會人士參閱黑心建築商的罪行。A字”
“無良建築商xxx侵占xx土地116平方米小賊A字”(見卷宗第46頁)
17. 數日後,A將第14條所指的橫額內容更改為:“F侵吞xx產業,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A字”(見卷宗第46頁背頁)
18. 之後,A再次改動橫額內容:“無良建築人:xxx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A字”(見卷宗第47頁及第54頁)
19. 自2020年7月16日起,嫌犯就一直以上述言語攻擊輔助人,並以懸掛和張貼橫額的方式展示在公眾面前。
20. 公眾只要行經澳門......馬路...至...號地下,必定會看到橫額上的內容。
21. 同時,2020年7月16日起,輔助人便一直受上述言論困擾。
22. 輔助人的生意伙伴、樓盤買家及朋友不時會向輔助人提問,P地段究竟發生了什麼的問題,為何嫌犯會指輔助人為無良建築商、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
23. 上述狀況的出現使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受損,而且亦損害到其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4. 輔助人從事建築行業有四十多年,曾參與多個建築項目,並自1990年起經營YY置業有限公司,期間從未遭受如上述般的非議。
25. 嫌犯,在2020年7月16日起再次在XXX記木行四周懸掛及張貼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尊嚴的橫額,使經過該處的公眾均能看到橫額上的內容,目的就是要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以及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實施有關的不法行為,且其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於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27. 除本案外,嫌犯於2018年9月14日在第CR4-18-00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被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8,4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80天徒刑。及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75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被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4,2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40天徒刑。二罪並罰,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10,5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00天徒刑。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判決已於2019年7月1日轉為確定。
28. 嫌犯於2019年7月23日在第CR2-19-016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1款a)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行為日:2018年4月至7月),被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4,2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40天徒刑。及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7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行為日:2018年5月1日),被判處135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9,45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90天徒刑。兩罪並罰,判處147日罰金,每日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10,29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98天徒刑。與第CR4-18-0014-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18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70元,即合共澳門幣12,6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20天徒刑。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中級法院判決已於2020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批示中,與已證事實不符、未被列為已證之事實均為未證事實,當中尤其包括以下事實:
a) 嫌犯明知自己是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在2020年7月16日起再次在XXX記木行四周懸掛及張貼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尊嚴的橫額。(起訴批示第25條部分內容)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
- 涉案橫額並非由其本人所掛,按其身高體形及年紀,其不可能掛起該橫額,且輔助人、土地工務局及地籍局人員在庭審中均無就懸掛橫額一事作證,而E作證時曾指橫額非由上訴人掛出,並指上訴人不同意橫額載有其姓名,認為沒有證據證實橫額是由其掛上;
- 其在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源於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的事實之延續,其不應再被刑事追究,故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即「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及一事不二審原則。
我們看看。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並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任何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故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真正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認為本案證據不足,單憑案中證據並不足以判處其入罪,但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823背頁至第825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各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的確,本案沒有證人表示親眼看見由上訴人將涉案橫額掛起,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其實,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上訴人在庭審開始時雖然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但在法庭訊問下,上訴人承認參與了作出相關事實,並交待了原因,其稱是因其土地被侵占了,又投訴無門,為保障自己才作出被指控事實,但其仍認為作出相關行為沒有錯,也沒有犯罪。可見,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參與掛上涉案橫額的行為,故並非必要證實橫額一定是由其親手掛上,亦與其體形、年齡和橫額的大小無關。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包括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從而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疑問,也不存在任何明顯的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顯然,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來表達彼等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單方面否認犯案及指責證據不足,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無罪疑存職無原則的適用空間,其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適用
我們知道,一事不二審的原則是源於羅馬法的法律概念中的重要原則(ne bis in item),即對同一訴因不能提起兩次訴訟,以保障公民免於雙重起訴的權利,這不僅是為了保證司法判決的一致性,更是出於公平的考量。
《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明確載明這項基本原則,但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5的方式宣示了這項基本法律原則在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適用。此外,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的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在一事不二審原則中,“一事”是指相同事實,即同一行為人作出的同一行為,“二審”是指對同一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作出的多於一次的審判。也就是說,根據這項原則,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刑事訴訟中,任何嫌犯不能因同一行為被多次審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2-19-0160-PCS號卷宗被指控的事實涉及其於2018年4月作出的行為,而本案則是審理其於2020年7月作出的行為,且兩次事件中的橫額及橫額的內容均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是在前案被揭發後仍故意作出本案行為。因此,本案並非如上訴人所講是上指卷宗事件的延續,而是上訴人另一次對輔助人作出的侵害行為。
故此,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於2020年7月的行為進行審理,並不存在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指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情況。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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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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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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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5 《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及第4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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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9/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