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37/2023號
日期:2024年1月25日
主題: - 詐騙罪
- 犯罪故意
- 損失的確定
摘 要
1. 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2. 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而得到銀行的抵押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437/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控訴第一名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以競合的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18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結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一、概述
本案案情大概如下:(見被上訴裁判)
1. 上訴人及其妻子B是位於澳門XXX的業主。
2. 2010年11月,為著償還賭債,上訴人打算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時,上訴人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及其領導的團伙(團伙成員包括當時任職XXX貸款部之D)(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3.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E及F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指資料。
4. 另外,C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包括D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上訴人透過電話與C接洽,C經了解上訴人及其妻子的工作狀況後,聲稱可以「一條龍」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但沒有透露申請之方式及/或手段,更沒有指出會為其偽造收入證明文件;該團伙偽造了上訴人及其妻子之收入證明及存摺紀錄,但沒有告知彼等或向彼等出示過。
6. 其後,C相約上訴人及其妻子到信和廣場附近會面,C將兩份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分別交予彼等簽署,但大部分資都被覆蓋,或文件上之「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欄目均未填上資料。
7. 2010年11月12日,C將上訴人及其妻子的有關收入證明(見卷宗第94、100頁)、存摺記錄(見卷宗第95至99、101至102頁)、已簽署的XX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見卷宗第87至93頁)一併交給在XXX銀行任職的團伙成員D,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8. 2010年12月3日,XXX銀行向上訴人及其妻子批出按揭貸款金額500,000港元,同日,按照C安排,上訴人及其妻子到G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XXX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上訴人及其妻子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55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550,000港元存入上訴人及其妻子在XXX銀行的帳戶XXX。
9. 2011年5月,上訴人再次急需清還賭債,故再次聯絡C,要求C為其代辦物業按揭貸款。
10. C在上訴人及其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相同手段為其偽造了收入證明及存摺紀錄。
11. 2011年6月14日,XXX銀行向上訴人及其妻子批出按揭貸款金額400,000港元,同日,按照C安排,上訴人及其妻子到G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XXX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兩名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44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400,000港元存入兩名嫌犯在XXX銀行的帳戶XXX。
12.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二、欠缺主觀故意
13.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一嫌犯交出的解釋不合常理,因為第一嫌犯本身也曾前往銀行借貸下而買下涉案單位,他應知悉向銀行借錢是不需要高昂手續費(借款的20%),也必須提交除了身份證明文件外,尚需提交其本人之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本案中,第一嫌犯沒有提交其本人之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因他知悉自己的工資是不達銀行標準(曾碰壁),而且他知悉自己的物業本身有欠銀行金錢,幾乎不可能作出二按、三按甚至四按。第一嫌犯沒有工作,而第二嫌犯只是收取低微工資,以當時的工資水平,按照生活經驗法則,他們是不可能承擔這麼沉重的負擔。更重要的是,面對他們的債務負擔,即管有可供抵押的不動產,銀行也未必願意承擔他們的借貸,因為償還能力不高且斷供的風險不少。(…)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知悉「C」集團會作出不法行為以誤導銀行批出貸款行為。」(見被上訴裁判書第19至20頁)
14. 除了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觀點。且看,
本案中,上訴人已於庭上作出解釋,並講述了事發經過,上訴人稱其染有多年賭癮,過往因在台灣承包建築工程失利,為了支付伙記薪酬曾往中國銀行詢問借貸手續,被告知需要不少手續。
15. 上訴人否認指控,並於庭上講述了事發經過,上訴人稱其染有多年賭癮,過往因在台灣承包建築工程失利,為了支付伙記薪酬曾往中國銀行詢問借貸手續,被告知需要不少手續。
16. 其後透過報章得悉有貸款服務,因而聯絡到C,C告知上訴人只需提交相關文件(包括身份證影印本及涉案單位查屋紙),便可替其辦妥銀行借貸手續,從來沒有向上訴人透露以甚麼方式或手段申請及辦妥,更沒有向其提及過會偽造收入證明等文件。
17. 尤見以下上訴人之陳述:
「辯護人:你就同佢(C)講想要借錢,咁佢點同你講戈個手續呀?借錢嘅手續要點樣呀?
上訴人:總之佢話你要比身份證影印同埋屋契紙。
辯護人:有無同你講可能詳細嘅流程或者佢地要用啲咩手段?
上訴人:無嘅,無講嘅,總之你就比資料,就啫係銀行戶口囉,姐係影印戈張囉。
辯護人:總之就係比左啲資料佢,佢就一條龍同你搞掂佢?
上訴人:係呀。」
(轉錄至2023年3月2日之庭審錄音39:27至39:58)
18. 事實上,上訴人在簽署XXX銀行之兩次涉案按揭貸款申請表時,C在文件大部分資料都覆蓋的情況下著其簽署,或文件上之「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欄目均未填上資料。(卷宗第87至88頁及104至105頁)
19. 第一嫌犯亦表示,其從來沒有親身前往XXX銀行辦理涉案申請或遞交任何文件,均是由C替其完成所需之銀行手續及向其通知申請進展。
20. 此外,證人H(XXX銀行貸款部現主管)就本案作出陳述,其指出按揭貸款申請表可以由申請人本人或他人前往銀行遞交,而內容也可以是本人或他人代表填寫,只是必須有申請人簽署。
21. 雖然上訴人曾前往中國銀行詢問借貸事宜及被拒,然而,我們知道,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審批標準,因此,不應單憑上訴人曾被某一銀行拒絕貸款而認定其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申請銀行貸款,尤其上訴人是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
22. 案中未有具體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偽造相關文件,尤其是未有/未能就案中工作合同的筆跡與上訴人進行比對,也未有具體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C等人使用偽造的收入資料以協助上訴人獲取銀行貸款。
23. 況且,案中資料顯示D(當時任職XXX銀行分行經理)也是C伙成員,D添透過其銀行職員身份,從而協助申請人獲取銀行貸款,並有能力跳過核對文件正本的程序,所以上訴人未有接觸過呈交予銀行用作貸款的收入證明也不足為奇。
24. 因此,上訴人指出其不知悉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被虛報或篡改,亦不知悉被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的解釋是完全合理的。
25. 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其被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故沒有以詭計使XXX銀行在其經濟能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意圖,從而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因此,請求 法官閣下開釋對第一嫌犯之指控。
三、不存在損害
26. 本案中,第一嫌犯被裁定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7. 被上訴裁判中就損害方面僅指出:
- 「第一嫌犯兩次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相關銀行造成合共9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見獲證事實第22點)
- 「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C團伙)取得不正當利益,他們使用虛假文件誤導XXX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澳門金融秩序。」(見被上訴裁判第22頁)
28. 本案中,上訴人及其妻子與XXX銀行代表分別於2010年12月3日及2011年6月4日,於G私人公證署簽署了兩份抵押借貸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換言之,為著獲取貸款,上訴人將其涉案單位抵押予XXX銀行,同時向XXX銀行簽發了相應於借貸金額110%之借據(Livrança)(卷宗第385及399續後數頁、已證事實第12及20點)
29. 證人H(XXX銀行貸款部現主管)表示,涉案之貸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期均有按時歸還,現時已全數還清,銀行從沒有及無需要針對上訴人開啟過任何追收欠款之程序,銀行亦沒有任何損失。
30. 尤見證人H之以下證言:
「辯護人:本案入面,但貸款岩岩聽嫌犯講係未還完架係咪呀?
證人:還哂架啦已經。
辯護人:已經還哂啦。
證人:已經清楚哂數啦。
辯護人:所有貸款已經清哂啦。我想問下知唔知佢當中一直還款嘅情況係準時嘅定係曾經有遲到過去還錢呀?
證人:都係準時嘅。」
(轉錄至2023年3月2日之庭審錄音1:04:11至1:04:36)
31. 退一步說,即使上訴人尚未還清涉案貸款,然而,上訴人已向銀行簽署了相應的借據,銀行可以此作為執行憑證,執行上訴人的財產,且銀行針對該已抵押的涉案單位亦有優先受償權,故其借出款項之償還已獲足夠的保證。
32.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為結果犯,只有當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遭到實質損害(只非僅遭受某些風險)時,方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33. 從上述一連串之事實可見,XXX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已如期悉數歸還,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然而,任何銀行貸款均有相應不獲償還之風險,此乃正常及可預見之風險,且不能忽略的是,有關風險已因有單位作抵押物及上訴人已簽署相應借據而大幅降低。
34. 綜上,由於被害人XXX銀行無遭受到任何實質損害,因此,請求 法官閣下開釋對第一嫌犯之指控。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表示其不知悉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被虛報或篡改,亦不知悉被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故沒有以詭計使XXX銀行在其經濟能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意圖,從而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主張其欠缺故意,同時指出案中未有具體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偽造相關文件,也未有具體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C等人使用偽造的收入資料以協助上訴人獲取銀行貸款,認為應予開釋上訴人。
2.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卻提出的是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涉案的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所簽署,且載有不實的工作資料,上訴人否認知悉偽造文件一事只是其片面之詞,不符合常理。
4. 本檢察院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作出的精闢的分析,詳見判決書第19至20頁。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及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5.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不採信,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6.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XXX銀行無遭受到任何實質損害,請求開釋上訴人之指控。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772/2014號裁判指出“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42/2020號裁判重申上述見解,並指出“損失方面,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額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8. 還須指出,倘若借款人沒有償還貸款,即使銀行提起執行程序請求變賣抵押的不動產,亦不一定有人投票或成功取回貸款全額。故即使有可供抵押的不動產,在銀行的信貸評級中,上訴人根本無償還能力,若沒有提交偽造文件,銀行根本不會願意批出貸款予上訴人,承擔借貸風險。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A(第一嫌犯)及其妻子B(第二嫌犯)是位於澳門XXX的業主。
2. 2010年11月,第一嫌犯因急需清還賭債,兩名嫌犯商議後,打算將他們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兩名嫌犯都知道他們當時的收入低,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貸款。
3. 其時,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及其領導(由與I、D、E、J、K、L、M、N、F、O、P、Q、R、S、T等人組成)的團伙(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供控訴,相應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成功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I、M、N、P、Q、S及T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E及F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J及C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C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D、L、O及R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第一嫌犯透過電話與C接洽、C經了解兩名嫌犯的工作狀況後,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兩名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兩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保證兩名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2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兩名嫌犯同意有關條件。
6. C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兩名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第一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及第二嫌犯的澳門商業銀行存摺記錄。
7.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兩份工作入息證明分別顯示,第一嫌犯自2010年1月起於「XX工程」任職水電維修師傅,月薪為16,000澳門元,而第二嫌犯自2010年7月起於「XX有限公司」任職理貨員,月薪為4,500澳門元;上述兩份存摺記錄分別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16,000澳門元的收入,而第一嫌犯每月約有4,500澳門元的收入。
8.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在「XX工程」任職,存摺記錄顯示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9. 其後,C相約兩名嫌犯到信和廣場附近會面,C將兩份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分別交予兩名嫌犯簽署。
10. 2010年11月12日,C將兩名嫌犯的上述兩份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94、100頁)、兩份存摺記錄(見卷宗第95至99、101至102頁)、兩份已簽署的XX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見卷宗第87至93頁)一併交給在XXX銀行任職的團伙成員D,以便後者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申請和審批手續。
11.2010年12月3日,XXX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按揭貸款金額500,000港元。
12.同日,按照C安排,兩名嫌犯到位於XX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XXX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兩名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55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500,000港元存入兩名嫌犯在XXX銀行的帳戶XXX。其後,C自行從上述帳戶轉走100,000港元,作為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見卷宗第284、384至393頁).
13. 2011年5月,第一嫌犯再次急需清還賭債。兩名嫌犯商議後,打算將他們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14. 第一嫌犯再次聯絡C,要求C為其代辦物業按揭貸款。
15. C吩咐團伙成員基本使用兩名嫌犯上次(2010年12月3日)向XXX銀行申請貸款時留下的工作入息證明、存摺記錄等資料,重新製作了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修改了第二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的月薪及相關日期,以及在兩份存摺記錄上各新增了一些交易記錄。
16.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兩份工作入息證明分別顯示,第一嫌犯自2010年1月起於「XX工程」任職水電維修技師,月薪為17,000澳門元,而第二嫌犯自2010年7月起於「XX有限公司」任職理貨員,月薪為5,000澳門元;上述兩份存摺記錄新增的內容分別顯示,第一嫌犯每月約有16,000至19,000澳門元的收入,而第二嫌犯每月約有5,000澳門元的收入。
17.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在「XX工程」任職,存摺記錄顯示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第二嫌犯當年在「XX有限公司」工作,但工作入息證明及存摺記錄顯示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8. 2011年5月23日,C相約兩名嫌犯到XXX銀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C將兩名嫌犯的上述兩份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111、119頁)、兩份存摺記錄(見卷宗第112至118、120至121頁)一併交予XXX銀行。團伙安排其成員D(XXX銀行職員)負責接待及將兩份XXX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分別交予兩名嫌犯簽署(見卷宗第104至110頁)。
19. 2011年6月14日,XXX銀行向兩名嫌犯批出按揭貸款金額400,000港元。
20. 同日,按照C安排,兩名嫌犯到位於澳門XXX私人公證員辦事處,與出席的XXX銀行代表共同簽署抵押合同(Mútuo com Hipoteca)。同時,兩名嫌犯向銀行簽署了金額為440,000港元的借據(Livrança)。銀行方將400,000港元存入兩名嫌犯在XXX銀行的帳戶XXX。兩名嫌犯其後將289,000港元從上述帳戶轉帳至團伙成員E在XXX銀行的帳戶XXX,作為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見卷宗第351、398至407、409頁)。
21.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XXX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兩名嫌犯先後兩次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
22. 第一嫌犯兩次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相關銀行造成合共9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2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兩次實施上述行為。
24.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C團伙)取得不正當利息,他們使用虛假文件誤導XXX銀行批出貸款,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審批及發放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令銀行批出貸款時因欠缺擔保而承受了巨大風險,並擾亂了澳門金融秩序。
25.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證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盤工人,月入約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外母,具高中一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理貨員,月入約澳門幣8,500元,需供養母親,具小五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第二嫌犯兩次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XXX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相關銀行造成合共900,000港元的金錢損失。
-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兩次實施上述行為。
- 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C團伙)取得不正當利益,他們使用虛假文件誤導XXX銀行批出貸款,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審批及發放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令銀行批出貸款時因欠缺擔保而承受了巨大風險,並擾亂了澳門金融秩序。
-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欠缺主觀故意,其根本不知悉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的「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被虛報或篡改,亦不知悉被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故沒有以詭計使XXX銀行在其經濟能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意圖,從而為自己不正當得利,請求開釋對上訴人A的指控。
- XXX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已如期悉數歸還,即使認為銀行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亦然,從而請求開釋對上訴人的指控。
我們看看。
(一)詐騙罪中的主觀故意的認定
我們知道,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就嫌犯A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已作出了詳盡分析,並就其心證之形成及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詳見卷宗第941頁)。當中,我們可以清楚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接納上訴人A就虛假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不知悉真偽、沒見過、不知情的解釋,並指出“而第一嫌犯交出的解釋不合常理,因為第一嫌犯本身也曾前往銀行借貸下而買下涉案單位,他應知悉向銀行借錢是不需要高昂手續費(借款的20%),也必須提交除了身份證明文件外,尚需提交其本人之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本案中,第一嫌犯沒有提交其本人之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因他知悉自己的工資是不達銀行標準(曾碰壁),而且他知悉自己的物業本身有欠銀行金錢,幾乎不可能作出二按、三按甚至四按。第一嫌犯沒有工作,而第二嫌犯只是收取低微工資,以當時的工資水平,按照生活經驗法則,他們是不可能承擔這麼沉重的負擔。更重要的,面對他們的債務負擔,即管有可供抵押的不動產,銀行也未必願意承擔他們的借貸,因為償還能力不高且斷供的風險不少。這些因素,亦是造就第一嫌犯為何三次也找「C」協助,即使「C」要求的報酬超乎合理範圍,且無需他們呈交必要之工作證明和工資收入的文件,第一嫌犯還是願意找「C」協助。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知悉「C」集團會作出不法行為以誤導銀行批出貸款行為,而第一嫌犯為了在短時間內獲得貸款,放任不管。綜上,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一名證人及一名偵查員的證言,結合卷宗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從而認定嫌犯A存有詐騙犯罪的特定故意。
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以其角度去解釋其是透過報章得悉有貸款服務才聯絡C,而C告知上訴人A只需提交包括身份證影印本及涉案單位查屋紙等文件便可替其辦妥銀行借貸手續,其並不知悉且C是以何方式申請及辦妥的,並強調C要求其簽署文件時會覆蓋部分資料及未在「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填寫資料,其從沒親身前往XXX銀行辦理申請或遞交任何文件等等這些代表其個人意見和對原審法院的認定的單純不同意而已。
明顯地,被上訴的合議庭的裁判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的故意,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詐騙罪中的損失的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在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有關“損失”的認定,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就相同的問題,我們曾經在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在第772/2014號的裁判中確定了立場:
“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對本案的上訴的相同問題的審理,我們仍然維持此立場。
至於損失的發生時刻的確定問題,很顯然,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錢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沒有這些虛假文件,銀行便不會批出相關貸款。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正是為著取得其沒條件獲批的銀行貸款,而透過C向XXX銀行提供經虛報或篡改「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及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而XXX銀行正是基於上訴人提供的上述文件,批出了一筆本來不應該批出的資金貸款,引致財產損失。
銀行方面作出批准貸款以及交付貸款金額的一刻,犯罪行為就既遂了,銀行也因批出不應該批出的貸款而構成了基於行為人的詭計所作出財產的處分行為,並形成了財產的損失。
另一方面,銀行因行為人依期支付而收回貸款金額以及利息,只能被視為行為人在行為後對受害人的損失作出的返還,而構成可以適用《刑法典》第221條所準用的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的情節。1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而原審法院也因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所準用的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作出了適當的適用。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可以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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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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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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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在第623/2023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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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37/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