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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七年九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2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3年10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9至6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19至6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11月某日上訴人在澳門認識、曾向其出售毒品的一名為“B”(又叫“B1”)的印度籍男子在透過聊天軟件WhatsApp與其聯絡時知悉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即提議由上訴人協助其接收裝有毒品的郵包,上訴人每成功一次可收取到澳門幣16,000元的酬勞。
2. 上訴人因已在澳門逾期逗留且急需金錢應付其本人、女友以及兩名兒子日常生活開銷,就表示接受“B”所作的提議。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接獲有人利用郵包將毒品偷運至澳門特區的情報後,經預先排查鎖定一個編號為ER209381134IN的可疑郵包,透過全球EMS系統進行追蹤發現該郵包於2022年11月5日透過特快專遞(EMS)由印度德里寄出。偵查員在澳門郵政局EMS特快專遞之運作範圍部主管C的協助下查知該郵包已運抵香港,所申報的郵寄物品為禮品,其收件人名為D(即上訴人的同居女友)。
同月29日下午2時30分上述郵包經港珠澳大橋珠海公路口岸運抵澳門口岸後被運往馬交石的澳門郵電局郵政交換中心按程序進行消毒,同月30日郵包完成消毒程序後由於未能透過電話與取件人取得聯繫,郵包被送至郵政局特快專遞及包裹範圍以待收件人自行前往取件。
上述編號為ER209381134IN的郵包所填寫的收件人電話號碼為上訴人所使用的...。但為防止警方人員追查,所填寫的收件地址並非上訴人與其女友當時所租住的澳門…街…號「XX酒店」104號房,而是被填寫為上訴人女友之前承租的位於氹仔的住所(E EST…EDF, XX KOK XX AND XX TAIPA,MACAU ROC),該等資料均由上訴人私自以通訊軟件向“B”提供的。
3. 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收到“B1”的WhatsApp通知後上訴人到新馬路郵政總局收取上述郵包。
4. 同日上午9時2分上訴人出示其拿取的D的菲律賓護照在郵政總局完成簽收郵包手續後被在場監視的偵查員楊得才截獲。
5. 偵查員與上訴人帶同上述郵包返回上訴人租住的「XX酒店」104號房後經上訴人及D同意將郵包拆開,結果在郵包內發現4個裝有淡黃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其中2袋重50.1克,1袋重101.3克,1袋重98.2克,4袋共重299.7克 (扣押物編號(1),送檢編號為Tox-V0441)。
6.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Tox-V0441號檢材中的淡黃色晶體淨重292.78克,裏面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其百分含量為59.3%,含量為174克。
7. 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協助他人收取、由特區境外運送至特區的大量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物質成分的產品,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中亦證實以下事實:
9. 上訴人聲稱為園丁,月入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
➢於2022年5月20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21/7),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01-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2年6月9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12月13日,法院依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延長其緩刑期間一年,及依據該條a項規定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告誡被判刑人若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本院將會適時廢止相關的緩刑。同時,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3款規定,暫時終止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於2022年7月29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21/5/9),被初級法院第CR1-22-0047-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於2023年5月12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2-016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2年1月-3月)判處: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4-22-0001-PCC、CR1-22-0047-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3年4個月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於2023年7月28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有關判決於2023年8月17日轉為確定。
11. 上訴人目前尚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初級法院第CR2-23-0183-PCS號卷宗訂定於2023/10/10宣讀判決。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1. 上訴人未經許可下拿取其女友D的菲律賓護照在郵政總局提取郵包。
2.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情況下,未經他人許可,使用他人獲發之身份證明文件,達到收取載有毒品郵包之非法目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認為其在調查期間一直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工作,包括同意對其居所搜查及扣押、同意打開涉案郵件、同意對其手機進行翻查、協助尋找其他涉嫌人下落及自願接受尿液測試,雖然其在庭上沒有承認其犯罪行為,但是透過其外在行為之表現,其心中確實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意。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的一項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獲證的事實,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174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870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174倍。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並非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本聲明異議是針對中級法院於2023年12月21日,在第891/2023號簡易裁判中,作出之裁定異議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的決定而提出。
2. 而該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3. 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4. 被上訴的判決關於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分,決定判處七年九個月的徒刑,然而,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
5. 涉及毒品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毒品的份量一直作為衡量刑罰幅度的重要因素,參考澳門終審法院第3/2011號刑事上訴案,可以得悉在同一類相似的案件中,該等被告同樣地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而相關的第一審(卷宗編號CR1-09-0179-PCC)判決為判處8年的徒刑。
6. 而且,同類犯罪中並非單純以涉案毒品的份量作為量刑的唯一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的情節,首先,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非為初犯,但上訴人在被調查期間一直配合警方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同意警方對其居所進行搜查及扣押居所內之物品,見卷宗34頁及其背頁;同意警方打開涉案郵件,見卷宗36頁;同意警方再對其居所進行搜索,見卷宗41頁及其背頁;同意警方再對其手機進行翻查,見卷宗46頁;因感到後悔而願意與警方合作…在本處人員全程監控下,為嫌犯透過慣常聊天軟件“WHATSAPP”聯絡“Bl”,以尋找涉嫌人下落,見卷宗47頁及其背頁;自願接受尿液測試,見卷宗63頁等。),於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在庭上雖未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但是透過其外在行為之表現,其心中確實對其犯罪行為存有悔意。
7. 實際上,構成判罪心證中尤為重要之證據多由異議人所提供:包括但不服於其因感到後悔而願意與警方合作…在本處人員全程監控下,為嫌犯透過慣常聊天軟件“WHATSAPP”聯絡“Bl”,以尋找涉嫌人下落,見卷宗47頁及其背頁;明明在其向警方提供協助時,已列明是因為“後悔”而作出相關行為,但在考慮量刑時,只對該行為產生之不利證據作判罪心證理由;而未有對其為什麼而配合警方之主觀意志“後悔”,作量刑/減刑考量。尤其上述行為,均以文件形式載於卷宗,但判刑時只考慮因其而生之不利部分,而量刑未有考慮對其有利之環節,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
8. 由於異議人在犯罪後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法院考量刑幅時應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因而忽視了異議人犯罪前後的彌補行為及相關有利情節,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減輕”及“不自認不減輕”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七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6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異議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6年之徒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七年九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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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2023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