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9/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1日
主題: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1-23-0134-PCC
上訴人(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3-01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條文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販毒罪、一項該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吸毒罪和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第一項罪名處以六年徒刑、對另外兩項罪名分別各處以四個月徒刑,在三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六年零四個月單一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60至第571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量刑過重,請求因應其具體事實情況改判其五年零四個月的徒刑(詳見卷宗第588至第594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98頁至第601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3頁至第63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的內容,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院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563頁背面至第567頁的原審判決書的既證事實部份):
「一、
第一嫌犯A(微信名字:夢幻!XXX!,微信號:jk65******)有多年吸食毒品“冰”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及清楚知道“冰”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見卷宗第27頁)。
二、
第二嫌犯B(微信名字:A-【1個公仔圖像】K****【2個公仔圖像】,微信號:gg269******)、第三嫌犯C(微信名字:W’ ****【樹葉圖像】,微信號:Wai******an)、第四嫌犯D(微信名字:【星星圖像】K**【星星圖像】,微信號:chri******)及第五嫌犯E亦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均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及清楚知道“冰”屬本澳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見卷宗第177頁、第207頁及第273頁)。
三、
2022年,第一嫌犯A在內地消遣時認識一名男子“小張”,知悉對方有毒品出售,於是便開始以微信方式聯絡“小張”以購買毒品“冰”,並在拱北接收毒品後將之攜帶入本澳,當中除將之用作個人吸食外,亦會分拆出售予他人以賺取金錢。
四、
同年3月,第五嫌犯E應之前在裝修住所時認識的第一嫌犯A的邀請,前往後者位於......巷...號......大廈...樓的天台屋用膳,其間第一嫌犯A在廳間向第五嫌犯E提供毒品“冰”及吸毒工具“冰壺”(即一個經改裝的透明膠水樽、插有吸管及玻璃器皿,專門用作吸食“冰”毒),兩人遂一起吸食毒品“冰”。
五、
同年6月下旬,第一嫌犯A向“小張”支付了貳萬澳門元(MOP20,000)以購入10克毒品“冰”,當時,“小張”尚向第一嫌犯A贈送了分拆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包括電子磅、透明膠袋、玻璃器皿等,而第一嫌犯A當時是在拱北龍珠達酒店接收上述毒品,並將之連同分拆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一併攜帶入本澳。
六、
之後,第一嫌犯A在其位於......巷...號......大廈...樓天台屋的住所內,利用上述工具將10克毒品“冰”分拆成20小包,並以透明膠袋包裝,每包約重0.5克,繼而以每包至少壹仟伍佰澳門元(MOP1,500)至壹仟柒佰澳門元(MOP1,700)不等的價格出售予他人以賺取金錢。
七、
同年6月,第三嫌犯C在一夜場消遣場合認識了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告知第三嫌犯C有毒品“冰”可作出售,第三嫌犯C聽後有意,於是便向對方自稱“阿文”,雙方更交換了微信帳號以便日後聯絡購買毒品(見卷宗第241頁)。
八、
同年8月15日及16日,第三嫌犯C兩度也有意向第一嫌犯A購買毒品“冰”,於是,第一嫌犯A便將一包重0.5克的毒品“冰”分拆成2小包,而第三嫌犯C則於上述日子先後兩次同意各以柒佰澳門元(MOP700)向第一嫌犯A購入有關毒品“冰”,每包約重0.25克,以供自己吸食。而在兩次交易中,雙方均在筷子基運順新邨附近交收,但第三嫌犯C一直未有向第一嫌犯A支付有關購毒款項(見卷宗第242至250頁)。
九、
同年7月,第一嫌犯A透過微信向之前認識的第四嫌犯D表示有毒品“冰”出售,第四嫌犯D亦有意,雙方經商議後,第四嫌犯D先後五次同以壹仟柒佰澳門元(MOP1,700)向第一嫌犯A購入毒品“冰”,每包的重0.5克,全用作自己吸食。在該等交易中,雙方先後在三盞燈、筷子基海邊及青洲青翠花園附近等地當面進行交收。
十、
同年7月中旬,第二嫌犯B在一次宵夜聚會中認識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告知第二嫌犯B有毒品“冰”出售,第二嫌犯B聽後有意,雙方遂交換了微信帳號以便日後聯絡購買毒品(見卷宗第178頁及第232頁)。
十一、
同年8月9日及10日,第二嫌犯B先後兩次同以壹仟柒佰元(MOP1,700)向第一嫌犯A分別購入一包毒品“冰”,每包約重0.5克,以供自己吸食(見卷宗第233至235頁)。
十二、
同年8月16日,警方收到販毒情報,隨即在菜園涌邊街與關閉馬路交界處截獲第一嫌犯A。
十三、
當時,警方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一部用作販毒聯絡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5至16頁)。
十四、
另外,警方在第一嫌犯A住所客廳的鞋櫃上查獲1個藍色膠蓋的膠盒,內有10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體晶,連膠袋分別重約0.53克、0.53克、0.53克、0.53克、0.54克、0.54克、0.56克、0.56克、0.51克及0.52克,合共重約5.35克(Tox-V0324);在房間的茶几查獲1個小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白色體晶,連膠袋重約0.11克(Tox-V325);1支以煙紙包裹著一些植物碎片的香煙及其上沾有的痕跡,重約0.35克(Tox-V0326);4個懷疑沾有毒品之透明膠袋(1個紅色邊,2個藍色邊及1個白色邊)(Tox-V0327);1個銀色電子磅(Tox-V0328);1個裝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水樽,金色樽蓋上有2個氣孔,1個連接著1段綠色及1段粉紅色吸管(未端連接著1個綠色膠嘴),另1個氣孔接有l組多種顏色(紅、綠、黃及橙色)的吸管(未端連接著l錫箔紙)(Tox-V0329),1支粉紅色吸管(Tox-V0330),1個玻璃器皿(由綠色及透明玻璃管組成)末端連接著透明膠管(Tox-V0331),1個透明玻璃管,未端連接著黃色膠管(Tox-V0332),1個白色膠樽蓋,樽蓋上有2個氣孔(Tox-V0333),1個粉紅色膠樽蓋,樽蓋上有2個氣孔(Tox-V0334),15支全新的多種顏色吸管,1個中透明膠袋,內裝有26個全新的藍色邊小透明膠袋,2個紅色打火機,1支火槍(綠色樽身),1卷已打開之錫箔紙(見卷宗第18頁及其背頁、第22至24頁)。
十五、
同日,第一嫌犯A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其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METHAMPHETAMINE(見卷宗第33頁及其背頁)。
十六、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1個藍色膠蓋的膠盒,內有10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體晶,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931克,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2.85克(Tox-V0324);在房間的茶几上有1個小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白色體晶,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007克(Tox-V0325);1支以煙紙包裹著一些植物碎片的香煙及其上沾有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171克(Tox-V0326);上述1個透明膠水樽內裝有透明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95毫升(Tox-V0329),其他電子磅、吸管、玻璃器皿、樽蓋及透明膠袋中沾有的痕跡,均被驗出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V0327、Tox-V0328、Tox-V0330、Tox-V033l及Tox-V0334),相關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卷宗第80至86頁、第122至131頁)。
十七、
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在第一犯A住所客廳的鞋櫃上查獲1個藍色膠蓋的膠盒,盒內其中5個裝有白色體晶的小透明膠袋(BIO-V0879、BIO-V0883、BIO-V0884、BIO-V0885及BIO-V0886)、在第一嫌犯A房間的茶几上查獲的1支粉紅色吸管(BIO-V0891)及1個粉紅色膠樽蓋(BIO-V0895)均檢出的DNA可能來自第一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上述1個藍色膠蓋的膠盒,盒內其中1個裝有白色體晶的小透明膠袋(BIO-V0882)檢出的DNA可能來自第一嫌犯、一名不知名女子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上述茶几上查獲的1個透明膠水樽樽蓋上的綠色吸管(BIO-V0890z1)檢出的DNA可能來自第一嫌犯、一名不知名男子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上述茶几上查獲的玻璃器皿(BIO-V0892)及1個白色膠樽蓋(BIO-V0894)均檢出的DNA可能來自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E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87至99頁)。
十八、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屬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報酬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從內地將之購入並帶入本澳,之後利用自製的吸食工具將之用作個人吸食和出售圖利。
十九、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惟仍未經許可將之進行吸食。
二十、
五名嫌犯A、B、C、D及E均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無刑事紀錄。
嫌犯B於2018年12月07日在第CR1-16-042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清滅。
嫌犯C於2011年在第CR2-11-0218-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罰金刑;其已繳付有關罰金。
嫌犯C於2014年11月19日在第CR2-14-03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並附隨考驗制度。
嫌犯C於2015年04月30日在第CRl-14-046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並與第CR2-14-0364-PCS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D於2013年在第CR1-13-0090-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刑;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D於2022年02月17日在第CR1-21-025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嫌犯E於2021年07月02日在第CR5-20-03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於2022年12月16日,該緩刑期被延長多一年。
嫌犯E於2022年09月30日在第CR1-22-01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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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B、C、D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A、B、C、D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 — 被羈押前為無業。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嫌犯B — 地盤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6,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女朋友。
—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C —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7,500元。
—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D — 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至18,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的法定正常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庭把上訴人此罪名的徒刑刑期定為六年。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本澳對販毒罪和吸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在販毒罪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同樣,面對既證案情,原審庭對上訴人的另外兩項罪名所科處的徒刑也無下調的空間。至於六年零四個月的單一徒刑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下,亦是沒有過重的問題。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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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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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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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9/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