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6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1日
主題:
國務院關於珠海和澳門交界有關地段管轄問題的批覆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轄範圍
在關閘邊檢站以另一套個人身份資料的證件接受查核
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在2022年2月16日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並在該邊檢站接受查核。
2. 按照國務院關於廣東省珠海市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交界有關地段管轄問題的批覆(國函(2001)152號),澳門特別行政區關閘拱門以北至珠海邊防檢查站原旗樓之間用於興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新邊檢大樓配套設施的地段,由國務院同意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
3. 嫌犯進入澳門關閘邊檢站內的行為,已等同於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轄範圍內,此點便足以構成「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節。
4. 嫌犯在事前已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澳門一年的安全措施下,用了另一套個人身份資料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出現在澳門關閘邊檢站內接受查核,其此行徑顯然是逃避治安警察局在關閘邊檢站對其入境身份的管控,因此上訴庭直接裁定嫌犯除了已被原審庭判處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指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外,也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原被檢察院控訴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或A1)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3-014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或A1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對其處以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同時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同一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並決定不可把此項控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79條第1款的罪名(因認為嫌犯在入境方面的犯罪行為僅屬犯罪未遂)(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20至第133頁的判決書)。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在開釋罪名的部份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根據第2、第4、第7和第8點原審既證事實,改判嫌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79條第1款的「違反禁止入境措施」罪,對此罪處以不少於四個月的徒刑,並在與另一項已被裁定罪成的罪名並罰下,處以不少於一年的單一徒刑,並可予以緩刑(詳見卷宗第139至第14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審有關不裁定上述法律第79條第1款所指罪名成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46至第150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1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下列事實(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33頁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在未查明之日,嫌犯在中國內地辦理及使用姓名為A1的內地戶口辦理一張編號CC5******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的發出日期為2021年9月13日。在2021年9月27日前,嫌犯以A1的身份入境澳門。在2021年9月27日,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身份資料為A1,女,未婚,19**年1月2日在中國河南省出生,父親B,母親C,持編號CC5******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中國河南省......店......縣......鎮......村委......庄0,電話:+86 17868******(見卷宗第16頁)。
(2)在2021年12月7日前,嫌犯以A的身份入境澳門。2021年12月7日,因涉嫌逾期逗留,治安警察局向嫌犯(當時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身份資料為A,女,離異,19**年12月2日在中國河南省出生,父親D,母親E,持編號CC1******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區......鎮......一區...幢306室,電話:15006******),發出編號為517702/PMPCDCF/2021P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擬對嫌犯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為期1年,並將該通知書的內容通知嫌犯,同時告誡嫌犯倘其在接獲本通知書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將會按照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的規定受到徒刑處分。嫌犯於清楚明白該通知書內容及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後,在通知書上簽署以表示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見卷宗第20頁)。
(3)同日,嫌犯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5頁)。
(4) 2022年2月16日凌晨約0時14分,為逃避治安警察局對嫌犯採取的禁止入境限制,嫌犯嘗試持該姓名為A1及編號為CC5******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在邊檢站被查核時,警員透過面容識別及指模系統發現嫌犯與檔案中一名姓名為A的女子為同一人,且治安警察局存有上述向嫌犯發出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因而揭發本案。
(5) 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攜帶的行李箱內搜獲一張署名為A(編號CC1******)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署名為A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見卷宗第10至11頁扣押/搜證筆錄)。
(6) 調查期間,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當中填寫其姓名為A1、出生日期為19**年1月2日、父親姓名為B及母親姓名為C(見卷宗第3頁)。
(7) 為著隱瞞其真實身份,嫌犯先後以不同身份及證件入境澳門,並向治安警察局申報了兩組不同的身份資料。而在兩組不同的身份資料中,至少一組身份資料存在虛假內容,嫌犯知道此事。嫌犯此行為的目的是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法律之效力。
嫌犯在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的通知並獲告誡相關法律後果後,為逃避治安警察局對嫌犯採取的禁止入境限制及監控,故意在該通知所載的禁止入境期間內使用有別於被禁止入境的身份資料嘗試進入澳門,以避免被澳門當局發現其是當局擬採取禁止入境的安全措施的人士,但在過程中被警方查獲。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9)嫌犯稱具備大專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在本案中,嫌犯除了「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外,原還被指控以正犯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指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
原審庭經庭審後,認為涉及嫌犯再次入境澳門方面的既證事實應以上指法律第79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禁止入境措施」罪去論處,然而,最終以嫌犯未能成功騙過當局的管控而被截獲為由,認定嫌犯涉及入境方面的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進而決定不能改判嫌犯犯下上述法律第79條第1款的罪名。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表示不同意原審有關嫌犯的行為屬該法律第79條第1款所指罪行的未遂狀態的法律判斷。
嫌犯在上訴答覆書內力撐原審有關犯罪未遂的見解。
如此,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原審既證事實可否支持直接改判嫌犯以正犯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犯下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違反禁止入境措施」罪?
根據原審第4點既證事實,嫌犯在2022年2月16日凌晨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並在該邊檢站接受查核。
由此可見,嫌犯當時已身在關閘邊檢站。
按照國務院關於廣東省珠海市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交界有關地段管轄問題的批覆(國函(2001)152號)(見於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562.htm),澳門特別行政區關閘拱門以北至珠海邊防檢查站原旗樓之間用於興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新邊檢大樓配套設施的地段,由國務院同意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
如此,嫌犯進入澳門關閘邊檢站內的行為,已等同於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轄範圍內,此點便足以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的罪狀所要求的「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節。
然而,本院不得改判嫌犯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禁止入境措施」罪,因為根據原審第2點既證事實,嫌犯當時仍未被當局正式禁止入境澳門,而祇是被當局通知,當局擬將對其採取禁止入境澳門一年的安全措施。
即使如此,根據原審既證事實,本院仍得直接裁定嫌犯也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原被檢察院控訴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這是因為嫌犯在事前已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澳門一年的安全措施下,用了另一套個人身份資料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出現在澳門關閘邊檢站內接受查核,其此行徑顯然是逃避治安警察局人員在關閘邊檢站對其入境身份的管控),對此項罪名(面對既證案情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決定處以三個月徒刑(註:由於須有效打擊此種罪行,不能以罰金代替徒刑)。
本院在此項罪名與原審庭已判處罪成的一項同一法律第76條第1款所指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罰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經綜合考慮案中一切既證情節後,決定對嫌犯處以為期一年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直接裁定嫌犯也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原被檢察院控訴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對此項罪名處以三個月徒刑,而在此項罪名與原審庭已判處罪成的一項同一法律第76條第1款所指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罰下,對嫌犯處以為期一年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
嫌犯須支付本上訴程序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的上訴辯護費。
把本裁判的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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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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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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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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