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月2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20日以該囚犯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本案卷宗第36至第38頁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實質力指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66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8至第7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本身並非澳門居民的上訴人因連同別人犯下兩項加重協助偷渡罪和三項協助偷渡罪,而在五項罪名並罰下,最終被判處六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根據當時的有罪裁判書的內容,今上訴人當年為初犯,於滿19歲的前一天駕駛快艇一次過運載五名人士偷渡來澳門,其本人當時獲同伙承諾在事成後將獲人民幣3500元回報。
上訴人當年在庭審上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
上訴人已於2023年11月20日服滿上述單一徒刑的三分之二刑期(刑滿日將是2025年12月20日),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在獄中有參與職業培訓。
獄方和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有利意見。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的兩項實質要件方面:
上訴人因一共犯下五項涉及協助偷渡的罪名(當中兩項為加重罪)而被判處六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本院認為,屬初犯的上訴人當時被同伙承諾給予的金錢回報並不高(接載五個偷渡客才可獲人民幣3500元的回報),上訴人是在同一次運載行為下實施五項罪名,在作出犯罪行為時還差一天才滿19歲,在當年的庭審上也認罪,今已在獄中服刑超過四年,表現良好,其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這情節應已能相當沖淡其當初在上述情況下所出的犯罪行為為澳門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這樣,得認為上訴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批准其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批准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向上訴人發出釋放(和有關把其隨即移送至治安警察局的)命令狀。
澳門,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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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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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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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36/2024號上訴案 第5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