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8/0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2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日期:2024年1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3-0021-PSM號簡易刑事案中,於2023年9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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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一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一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3.被上訴的判決關於《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一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七個月的徒刑,然而,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
4.參考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2-001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可以得悉在同一類相似的案件中,該等被告同樣地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上述的案件之判決為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參考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2-002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上述的案件之判決為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
5.被上訴之判決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6.上訴人現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澳門元。他須要供養照顧其患有癌症末期的妻子,她需要長期的醫療治療和照顧,而被告人在這方面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7.倘上訴人需服七個月實際徒刑,其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和日常開支,亦將使得其妻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使被告人無法照顧妻子,並給予她所需的精神和物質支持,這對其妻子的健康和幸福將發生極大的負面影響。
8.而且作為量刑的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意識到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了傷害,並對自己的過錯感到深深的後悔並開始反思自己的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心中存有悔意。
9.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六個月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0.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及《刑法典》第44條規定,當具體判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替代。
11.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改為判處相等日數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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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9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且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已考慮有關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2)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原審法庭已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等。
3)經調查,本案的上訴人曾於2023年7月13日在第CR3-23-0110-PCT號案內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由2023年9月8日開始至2023年11月7日結束)。有關判決於2023年9月7日轉為確定,其須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即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2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倘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特別駕駛許可證。
4)具體案情需具體分析及處理。本案與上訴人提出的前述兩個刑事案件(CR1-22-0017-PCS、CR2-22-0020-PCS)的情況是有區別的,無可能與之等量齊觀、相提並論。
5)本案上訴人(嫌犯)曾出席上述第CR3-23-0110-PCT號案的庭審,已清楚知悉其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由2023年9月8日開始至2023年11月7日結束);並且清楚知悉必須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即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2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倘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特別駕駛許可證。
6)一般人均知道,“禁止駕駛”和“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是兩件截然不同的事,其相關日期也是有區別的。
7)於2023年9月11日,上訴人(嫌犯)在被禁止駕駛期間,仍駕著電單車往治安警察局,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且剛剛交出駕駛執照後,仍接著駕駛電單車回家去。上訴人(嫌犯)在本案亦承認,其不太了解禁止駕駛期間,但仍抱著僥倖心態駕駛電單車前往交牌,待交牌後再駕駛電單車回家,之後才不再駕駛至禁駕期結束。
8)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之高,明顯是對司法判決及執法力度的挑戰,會產生社會上其他人仿效的負面影響,即無論是在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方面,都會帶來不利後果。
9)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多次入獄且現正處緩刑期。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實已經靠近上訴人提出的前述兩個刑事案件(CR1-22-0017-PCS、CR2-22-0020-PCS)的判處刑期(分別是五個月、六個月的實際徒刑),這正是因為原審法庭已經也充分考慮上訴人毫無保留地完全自認的行為、經濟及家庭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10)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恰當的、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的有關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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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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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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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證明之事實:
於2023年9月11日約12時14分,進行拘留之警員巡經得勝馬路與二龍喉街交界時,目睹一輛電單車MM-XX-XX(駕駛者:A)從得勝馬路近交通廳對出逆法定方向駛出二龍喉街,並向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方向行駛近三十米,故將其截停檢查。在現場,嫌犯向進行拘留之警員承認為電單車MM-XX-XX之駕駛者,但未能出示任何其駕駛資格之文件,故進行拘留之警員查詢嫌犯之駕駛資格及狀態後,證實其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
經調查發現,嫌犯曾於2023年7月13日在第CR3-23-0110-PCT號案內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由2023年9月8日開始至2023年11月7日結束)。有關判決於2023年9月7日轉為確定,其須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即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2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倘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特別駕駛許可證。
嫌犯已於2023年9月11日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
嫌犯明知自己正處於禁止駕駛任何車輛的期間,亦明知違反禁令的後果,但仍然故意作出駕駛行為。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聲稱其有小學畢業的學歷,職業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澳門元,須供養患有癌症的妻子。
卷宗第31至95頁有關嫌犯之刑事犯罪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
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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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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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與同類型案件相比較,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充份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行為惡性不大、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改判不高於六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替代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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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當具體判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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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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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3-23-0110-PCT號卷宗內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由2023年9月8日開始至2023年11月7日結束);其亦清楚知道須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即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2日)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倘若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於2023年9月11日(被禁止駕駛期間)駕駛電單車前往治安警察局,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繼而,駕駛電單車從得勝馬路近交通廳對出逆法定方向駛出二龍喉街,在向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方向行駛近三十米後被警員截停檢查。
上訴人有多項犯罪紀錄,曾經入獄並在緩刑期內觸犯本案之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明知自己被禁止駕駛,以及若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所帶來的嚴重法律後果,卻仍駕駛電單車往返治安警察局,目的是依照法院的禁止駕駛判決而向治安警察局交出其駕駛執照。顯見地,上訴人完全無視司法判決的存在,挑戰法律的威嚴,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有關“不太了解禁止駕駛期間,但仍抱著僥倖心態駕駛電單車前往交牌,待交牌後再駕駛電單車回家,之後才不再駕駛至禁駕期結束”的主張,不但完全不能成立,更顯示出其守法意識的薄弱,絲毫沒有從過往的犯罪中汲取教訓,藉以警醒自己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故此,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專門作出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本案在根據《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種類時,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沒有選擇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罰,而是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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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中,嫌犯並非初犯,儘管承諾不會再犯,但考慮到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的犯罪情節,尤其嫌犯在緩刑期間違反禁止駕駛的命令,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本院認為只有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嫌犯於本案實施的犯罪不法性中等,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然而,嫌犯並非初犯,同時,考慮到預防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
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尤其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其多次入獄且現正處於緩刑期間,雖然嫌犯在庭上多次作出承諾不會再犯,但綜觀前述案件的判決,嫌犯亦曾承諾不會再犯,然而不再犯罪是指不再觸犯所有類型的犯罪,並不單止僅涉及吸毒相關的犯罪,本法庭相信他案當時考慮到對於戒毒者,如成功戒除毒癮並不會對社會有危險性,故給予嫌犯緩刑機會,然而嫌犯在較短時間的緩刑期內再次實施本次犯罪,法庭無法得出認定嫌犯不再犯罪的結論,反而具條件判斷其重犯可能性高,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基於不存在任何可接納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理由,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的反義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罰須實際執行。
上訴人將本案與其他案件相比較,片面強調量刑的差別,不具任何意義,其主張完全不足採納。
上訴人對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強調。對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正是上訴人自身的犯罪行為導致其個人與家庭陷入困境之中,其須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代價,法院更不能因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困境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裁定七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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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維持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徒刑的決定,故不適用《刑法典》第44條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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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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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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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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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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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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