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7/0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17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6至4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5至42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於2023年4月 3日,B與一化名為“C”的人士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並協定偷渡費約為人民幣叁萬伍仟圓(CNY35,000.00)。
2. 為此,“C”聯絡一化名為“D”的人士,“D”再聯絡一化名為“E”的人士,以便由“E”找來第一嫌犯F(下稱“第一嫌犯")協助以機動木舢舨運載偷渡客來澳,之後,第一嫌犯再找來第二嫌犯A(下稱“第二嫌犯”)一同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偷渡客來澳,當中所獲得的偷渡費由各人瓜分。
3. 同年4月4日晚上約10時3分,“C”透過微信將一個實時位置〔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拱北桂花南路XX苑XX號XX酒店.neo(珠海拱北口岸夏灣夜市店)〕發送給B,之後,B按指示到達該地點與“C”會面,並由“C”帶領其搭乘的士前往珠海三灶碼頭岸邊準備登船。
4. 同日晚上11時許,兩名嫌犯前往珠海三灶碼頭附近的加油站購買燃料為機動木舢舨入油,並前往“D”指定的珠海三灶碼頭岸邊等待偷渡人士。
5. 接著,“C”與B到達珠海三灶碼頭岸邊,當時,兩名嫌犯已在一艘機動木舢舨上等候,以準備運載B偷渡進入澳門。
6. 之後,B登上該艘機動木舢舨,兩名嫌犯輪流駕駛該艘機動木舢舨將B載往澳門。其間,B按“D”的指示向其指定的微信帳號“G”轉帳了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作為部分的偷渡費用。
7. 翌日即2023年4月5日凌晨約4時35分,海關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有一艘可疑船隻於港珠澳人工島與四橋工地之間近岸行駛,於是,海關關員駕駛巡邏快艇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在四橋工地附近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一艘機動木舢舨,當時,第一嫌犯在船尾位置操控舷外機方向杆,第二嫌犯及B則身處船倉位置。
8.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兩名嫌犯身上各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些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9.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明知B並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證件,仍故意在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的情況下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將B載往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收取B交付的部分偷渡費,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10.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1.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12. 嫌犯為未婚,需供養父母。
13.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14. 嫌犯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多元。
16. 嫌犯為未婚,需供養父母。
17.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18.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初時其主要表示涉案偷渡人士B是其以駕船搭載的方式協助對方偷渡來澳,涉案機動木舢舨是其本人的,第二嫌犯只是跟其來澳打蠔(他以往有空時也會跟其去打蠔工作),但他也知道其搭載偷渡客的,其答應完成工作後給予第二嫌犯人民幣5,000元報酬;當第一嫌犯被法庭問及其平常每次打蠔可獲得多少報酬,第一嫌犯表示約人民幣1,000多元,第二嫌犯跟其前往打蠔的話,報酬金額會平分,故這次答應給予第二嫌犯人民幣5,000元是因為第二嫌犯也協助在是次的運載偷渡客的事情當中,他也有份駕駛木舢舨;在開船前,第二嫌犯已知悉是次出海會搭載偷渡客偷渡到澳門;是次是其第一次接載偷客人士到澳門,其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涉嫌人士“E”,以往對方曾找過其叫其搭載偷渡客,其當時沒有答應,是次因衝動而答應了,對方答應給予其人民幣10,000元。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案發當晚其前往第一嫌犯家中吃晚餐,第一嫌犯邀請其一起前往澳門打蠔,當時第一嫌犯沒有跟其說會給予其多少報酬,但以往跟他一起打蠔的報酬都會平分,其自己每次打蠔可獲得約人民幣300至500元報酬;其與第一嫌犯到涉案達碼頭前,二人先前往碼頭附加的加油站,在開船前,第一嫌犯表示要接載另一名人士,當時其以為該名人士也是參與打蠔的人,因為其知悉第一嫌犯在前一日曾與另一名人士前往打蠔;其不知當時船上所搭載的另一名人士為偷渡人士,不知船艇往澳門管理海域前行是為了協助該名人士偷渡到澳門;其駕駛船艇時由第一嫌犯指導其方向,後來經過某航道後其已不再需要第一嫌犯指引;在船艇開往澳門的過程中,其沒有跟該名船上人士傾談過,只曾給予他一支煙。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41至4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3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跟中介人見面的時間是大約晚上10時至11點,有關時間是中介人跟其約定的,當時兩人相約在拱北的關口XX賓館旁邊,人民幣5,000元的偷渡費用是中介人要求的,其也沒有就價錢作出議價;其與中介人乘坐的士到達珠海市三灶機場某岸邊時,涉案機動木舢舨已停泊在岸邊,當時兩名嫌犯F及A已在該舢舨上等候;當初中介人表示有關偷渡費是其成功抵達澳門後方支付,但後來當在珠海岸邊準備登船時,中介人表示要先支付該偷渡費,否則就不讓其登船,故其當時透過微訊支付偷渡費給中介人;其在登船前沒有看到該名中介人因跟兩名嫌犯溝通而指示其登上該木舢舨;在船上的時候,其坐在木舢舨的中間位置,兩名嫌犯均有輪流駕駛涉案舢舨,按其所見,開船之初,F是先負責在船尾駕駛該木舢舨,而A則坐在其的隔壁,期間,舢舨螺旋被水中的垃圾卡著,A便與F對船底的垃圾一起進行處理;開船約一個多小時後,就由A頂上F的位置駕駛木舢舨,期間,F有時候坐在其隔壁,有時候坐在船頭抽煙;其沒有留意兩名嫌犯互相交談的內容;兩名嫌犯曾先後各自給予其一支煙給其抽,但其與他們兩人並沒有甚麼對話;海關到來後,F跟A的其中一人只說了一句海關來了,但其不確定是誰說的;當涉案舢舨駛至四橋工地附近時被海關艇截獲;兩名嫌犯均為協助其偷渡來澳之人。
海關關員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發現涉案船艇的情況,主要指出因在四橋工地附近發現可疑船隻正向A區人工島方向行駛,其等上前截查船艇上的人士,其中一人說是打蠔,但發現他們當中其中一人的衣著完全不像作業的衣著;該區時不時有船艇來打蠔,該案船艇上有打蠔工具,但沒有發現船艇上有打到的蠔。
海關關員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發現涉案船艇的情況,主要指出因在四橋工地附近發現可疑船隻正向A區人工島方向行駛,即從北安那邊駛過來,往澳門管理海域東邊駛過去;其等平時若見到來澳門管理海域打蠔的人士,便會驅逐他們離開。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有查看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二人曾提及是次出船的加油錢的對話內容。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案發時澳門管理海域的水深超過一米水位,按照常理,該時段是不適宜打蠔的。
載於卷宗第17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
載於卷宗第19至21頁(F)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2至23頁(A)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4至27頁(B)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7頁的扣押機動木舢舨。
載於卷宗第28頁的檢驗及物值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29頁的照片及卷宗第30頁的海上位置圖。
載於卷宗第68至70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紀錄報告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99至101頁、第102頁及第10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16至119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內的紀錄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4至12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8至129頁的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131至132頁、第162至163頁及第167至168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133至160頁、第164 至165頁及第169至172頁的觀看分析光碟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77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294至297頁及第298至302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檢驗及物值評估筆錄、相片、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二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辯稱不知道B是偷渡客,不知道亦沒有參與是次協助偷渡來澳的事情,然而,按照第一嫌犯完全承認被起訴的事實,交待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雖然其在庭審中初時似乎有點兒欲包庇第二嫌犯,但其隨後坦白交待實情,透露了第二嫌犯亦知悉接載偷渡客事情及二人在是次協助偷渡事件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且,不僅有第一嫌犯的詳盡交待,涉案偷渡人士B亦仔細指出了其是次偷渡來澳的各階段的情況,包括其與中介人乘坐的士到登船的岸邊時,涉案機動木舢舨已停泊在岸邊,當時兩名嫌犯F及A已在該舢舨上等候,以及兩名嫌犯是如何分工合作運載其偷渡來澳。
同時,司警人員指出根據調查,按照案發時澳門有關管理海域的水位,是不適宜進行打蠔操作的。再者,海關人員指出截獲有關舢舨時,在舢舨上的其中一人沒有穿著打蠔的工作服,這人顯然是偷渡人士B,在此情況下,倘若第二嫌犯真的以為B都是參與打蠔,當B沒有穿上打蠔工作服,當B在登船後一直只坐在舢舨的中間位置,以及當在舢舨螺旋被水中的垃圾卡時僅兩名嫌犯對船底的垃圾一起進行處理,按照常理,聲稱是次只為打蠔的第二嫌犯怎會不向第一嫌犯查問為何B的狀況及為何不用幫忙(尤其打蠔所獲報酬很可能要平均分給三個人──若B也是參與打蠔之人)。我們認為,答案顯然而見,就是因為第二嫌犯在出船前早已知悉B的身份及是次出船的目的。
此外,根據偷渡人士B與協助偷渡人士“C”的微信對話記錄,他們二人在案發當晚約8時(未開船前)已知悉是次偷渡事件涉及兩名船員,且B在整個船程中,都與“C”保持微信對話聯絡,甚至曾不止一次發送到達澳門管理海域及見到澳門建築物的照片或拍攝片段。按照B在舢舨上的該等舉措,第二嫌犯顯然不會不知B是偷渡人士,而並非其所指的參與打蠔的人士。
基於案中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1. 首先,上訴人A(第二嫌犯)認為,卷宗內除卻第一嫌犯的聲明之外,完全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原審法庭認定其知悉是次出船目的為協助偷渡,繼而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卷宗內並無任何其承諾收取報酬,請求改判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事實上,上訴人主要是認為,本案中欠缺客觀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是次出船之目的為協助偷渡以及獲得承諾取得回報或取得報酬,原審法院應當考慮其聲明以及對其有利的情節。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第一嫌犯F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該嫌犯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368頁背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嫌犯之聲明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警方證人、證人B之證言及微信對話記錄)。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綜觀原審判決,本院認為,該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而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也不會認為原審合議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採信或不採信哪些證據,以及以採信的證據為依據形成其心證並最終認定事實則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對此,上級法院一貫主張,在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上級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本案正是上述情況。
此外,有必要指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實際收取報酬為必要條件。成立該罪關鍵是看該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即便是第三人獲利亦然),而獲承諾取得利益作為回報即已滿足該罪狀之要求。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特別是第1、2及6點),上訴人事先已獲承諾取得報酬作為實施犯罪的回報,以及居中人已取得作為協助偷渡的部份回報。據此,原審合議庭認定其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定性準確無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亦提出第一嫌犯與其商討出船時會給予人民幣五千元作報酬之用,然而,有關事實僅由第一嫌犯於聲明內指出。當中沒有任何人證或者卷宗內的書證就該承諾作出證明,卷宗內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諾收取報酬的證據。因此,應改判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參看2010年7月22日,中級法院第528/2010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13年2月28日,中級法院第913/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嫌犯為着已協定的金錢利益而運載非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到澳門,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即使有關的支付最初向第三人作出,而並非直接向嫌犯作出亦然。”
首先,上訴人被判罪的,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不論中介人又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雙方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當中缺一不可,並且雙方都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訴人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的犯罪計劃的。
在共同犯罪中(如本案),共同犯罪人中某一行為人沒有收到利並不會影響整個共同犯罪的性質。關鍵是看該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即便是第三人獲利亦然)。
因此,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完全符合第14條第2款之罪狀要件。
本案中,已獲證明在登上第一嫌犯和上訴人所駕駛的船隻後,證人B將偷渡費人民幣伍仟元微信轉帳予中介人,換言之,上訴人的同夥已獲支付偷渡費作為協助偷渡的回報。同時,第一嫌犯亦聲明,其本人經“E”聯絡而參與協助偷渡,已獲“E”承諾給予報酬,其將與上訴人平分報酬。故此,上訴人至少是透過居中人、為他人取得回報而實施本案犯罪。
因此,按照原審判決已獲證之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5/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