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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1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是有預謀地實施,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
  上訴人在判刑卷宗的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更是獲得被害人的原諒,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結合其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及表達悔意,並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至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承受的負面衝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2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28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72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2年5月28日入獄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3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此外,其尚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沿途有你、舞蹈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踢毽子比賽等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且在審判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總損失的百分十即人民幣28,000元作為賠償。對於囚犯積極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及部分賠償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及肯定。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他人共謀作案,其使用一手提包裝著預先準備好的外貌與港幣一千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前往酒店房間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過程中,被害人在獲囚犯以打開手提包的方式簡單展示有關“鈔票”後,便不虞有詐地將相應的人民幣258,900元轉帳至囚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當被害人完成轉帳並要求囚犯交付港幣現金時,囚犯隨即以打電話為由欲逃離酒店房間,但不果,之後囚犯又以港幣現金數量不足等為藉口拒絶向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行徑詭異的囚犯最終被揭發用以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的“鈔票”實為“練功券”,而其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已使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至今僅獲小部分的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在疫情完結後本澳及內地恢復恆常出入境往來至今,該等犯罪亦顯然有捲土重來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30,900元之賠償金。
  2.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8日服刑期滿,且於2023年11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4.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5.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路環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給予重返社會。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8.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透過卷宗中親筆書寫的信函,已清楚顯示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且決心改過自新。
  9.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及女友無間斷地與其書信及電話聯繫,可見其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10.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到親戚的鋼材及精工加工廠擔任銷售員,並償還被告人的損失。
  11.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12.在特別預防方面,亦獲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在是次批示中肯定。
  13.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庭認為此類由“換錢黨”衍生的詐騙罪行已屬泛濫的狀況,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所以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14.然而,此類犯罪已獲司法當局及法務部門的高度關注,保安司司長黃少澤亦表示已向法務部門提交關於非法兌換活動刑事化可行的建議,重而加強社會大眾對本澳法律秩序的信心。
  15.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16.上訴人至今服刑一年半多,且餘下的刑期僅為八個月,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7.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返回內地,且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8.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19.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1“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但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過份強調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21.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態度,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餘下的刑期僅有八個月,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2.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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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頁),認為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要求並無不妥,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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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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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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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2年12月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2-0192-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30,900元(已扣除上訴人於庭審前提存的人民幣28,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2. 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11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3.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有關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及第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24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一個兄長。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電子廠工人、服務員及銷售員的工作。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沿途有你、舞蹈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踢毽子比賽等活動。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經濟原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尋找服裝員或銷售員方面的工作。
  1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8至19頁及第30至31頁),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且亦積極退還了被害人總損失的百分之十,以及已支付訴訟費用,經歷牢獄生活,囚犯已得到教訓,且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回家照顧家庭及重新做人。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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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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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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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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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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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他人共謀作案,在手提包內攜帶港幣一千元鈔票的“練功券”到酒店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被害人在獲上訴人以打開手提包的方式簡單展示有關“鈔票”後,便不虞有詐地將相應的人民幣258,900元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隨即,上訴人以打電話為由欲逃離酒店房間,未果,之後又以港幣現金數量不足等藉口拒絶向被害人交出港幣現金,最終被揭發其用以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的“鈔票”實為“練功券”,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賠償給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約為被害人損失的10%,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了悔意。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屬於其本人的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所判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至26頁及第29頁)。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3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四季人生、沿途有你、舞蹈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及踢毽子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經濟原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尋找服裝員或銷售員方面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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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肯定了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但認為其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的確,除了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是有預謀地實施,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中級法院第50/2002號上訴案2020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判刑卷宗中的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更是獲得被害人的原諒,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結合其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並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至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承受的負面衝擊。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8月2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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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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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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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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