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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競合刑罰時作出了“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結合先前相關裁判的量刑依據,也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整體而言,原審法院已根據案中相關判決證明書考慮了上訴人在不同案件中的具體事實,同時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規定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這表明原審法院是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之“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作出的決定。

2. 經分析被上訴之裁判,該裁判是以先前裁判認定的事實作出的決定,符合“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的法律規定,因此不能說被上訴之裁判欠缺事實基礎。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合議庭在2023年11月17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3-21-0052-PCC)與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二年(期間自第CR5-22-0220-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但被判刑人因法院裁判服刑或被拘留、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稱為“被上訴裁判”)。
2.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判決及當中持之見解給予充分尊重,但上訴人不認同以上合議庭裁判之處罰及當中的理由,認為原審法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
3.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法庭在作出刑罰競合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基於此,刑罰競合並不是僅憑通過卷宗的資料以查核是否符合刑罰競合的要件而訂出,需要經過審判聽證後才訂出,因為只有經審判聽證,法庭才有充足的事實去判斷被判刑人所作之整體事實以及其人格。
4. 對犯罪作出競合的審判是一新的審判,目的在於讓法院能對各單項犯罪所作的判決作出獨立的審理,而在此判決中會對行為人所實施的整體行為作出審查,因此,競合的判決中應一如所有的裁判般,對事實及法律作理由陳述,即使相對於其他判決而言說明理由的要求較低,但至少仍須以扼要的方式指出有關的內容。(參見2010年4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223/09.7TCLSB.L1.S1-3.ª及2006年2月22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12/06-3.ª)
5.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列明已獲證事實及未獲證事實,尤其是沒有就上訴人所作聲明中的事實(參見庭審錄音01:44-02:45)列為已證事實或不獲證事實,亦沒有列出相關卷宗內對刑罰競合重要的事實,比如在相關案件所出現的情節及所審理的事宜以及作為審查人格及作出相應決定所依據的個人情節等。
6. 被上訴裁判中僅空泛地指出“根據犯罪情節及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過錯及認罪態度,同時考慮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卻沒有具體說明是根據哪些事實、何種程度的過錯及認罪態度來作出量刑。
7.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之判決無效。
8. 除此之外,原審法庭在作出量刑時,並沒有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提出的事實以及在相關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這些事實正正是法庭評定上訴人之人格的重要事實。
9. 在卷宗編號CR3-21-0052-PCC案件中,嫌犯被控訴一項過失傷害他人完整性罪,所涉及的是一宗交通意外案,上訴人僅僅是在駕駛時過失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並不存在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故意,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亦經常打電話慰問被害人,在賠償方面亦相當配合被害人,上訴人亦曾打算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因賠償涉及的金額過大,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無力承擔,況且上訴人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真誠悔過,認罪態度十分良好,已繳交本案的司法費用。
10. 而在編號CR5-22-0220-PCC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逃避責任罪、一項醉酒駕駛罪,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真誠悔過,認罪態度十分良好,並且已就燈柱之維修作出全數賠償,已繳交本案的司法費用。
11. 在編號CR4-22-0180-PCC案件中,上訴人在庭上基本上針對所有控訴的事實作出自認,上訴人只是深信其姐夫鄧子豪而相信資金的來源是合法的,倘若上訴人當時知悉,定然不會作出犯罪的行為,上訴人已真誠悔過,已繳交本案的司法費用。
12. 以上三宗案件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從各個犯罪情節可見僅為單純多發性的犯罪,尤其是其中一宗案件僅為過失犯,未見上訴人有踏上犯罪的道路的傾向。
13. 從特別預防、糾正及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的角度考慮。
14. 上訴人現時在路環監獄服刑,在獄中的表現無疑是可以體現上訴人人格之一種方式,但原審法庭在作出獄中的表現時,並沒有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從而作出量刑過重之刑罰競合。
15. 再者,上訴人幼女在其入獄期間出生,由於上訴人的太太被澳門特別行政區禁止入境,而初生嬰兒又不能離開母親,故與母親居住在內地,而上訴人自女兒出生至今都曾親眼未見過女兒,未曾擁抱過女兒,未能盡一位父親之責任,後悔不已,並且在服刑近2年的期間內就其不當行為作出深刻反省及已真誠悔悟。
16. 作為兩名子女爸爸的上訴人,可以毫無疑問預測到上訴人極有可能重新符合社會規範,且可重返社會且不會有再次犯罪危險的可能性。
17. 綜合以上,未見上訴人正“踏上犯罪的道路”、亦未見“是一連串越趨嚴重的犯罪”,相反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僅僅是單純多發性的犯罪,這些只是嫌犯生命中的一個片段。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
19. 綜上所述,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欠缺說明理由或說明理由不足之瑕疵而無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0.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同時違反《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沒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人格正逐漸向好之因素,從而作出過重之量刑,上訴人認為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五年的徒刑,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本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CR3-21-0052-PCC)判處的刑罰競合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A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欠缺說明理由或沾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以及同時違反《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沒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人格正逐漸向好之因素,從而作出過重之量刑,上訴人認為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
3. 原審法庭已指出本案(即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3-21-0052-PCC號卷宗)判處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5-22-0220-PCC號卷宗之有罪判決日之前,且已被判處的刑罰至今尚未消滅。
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於本案因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5. 於第CR3-21-0052-PCC號卷宗,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
6. 於第CR5-22-0220-PCC號卷宗,上訴人A因觸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
7.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72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A上述各項犯罪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的刑幅應為四年三個月至六年一個月徒刑之間。
8. 被上訴合議庭根據上訴人A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過錯及認罪態度,同時考慮其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上述卷宗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處罰,數案並罰,合共判處其五年三個月徒刑。
9. 可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充分考慮了所有因素,作出相關的競合判刑,沒有過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有欠缺說明理由或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10.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 (第CR4-22-0180-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23年3月17日被裁定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21-0052-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維持相關附加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2年2月。
該判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083頁)。
2. 於2022年5月27日,在第CR3-21-00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道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判處禁止駕駛九個月,由該裁判轉為確定且嫌犯獲釋離開監獄起計。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0年1月27日。
該判決已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該案已被競合至本案。
3. 於2023年3月23日,在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二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附加刑:嫌犯分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及六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附加刑競合:合共為期一年九個月,在嫌犯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1月24日。
該判決已於2023年4月21日轉為確定。
4. 於2023年11月17日,第四刑事法庭作出裁判將本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的刑罰與第CR5-22-022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二年(期間自第CR5-22-0220-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刑罰競合 量刑

1. 上訴人A(被判刑人)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沒有具體說明是根據哪些事實、何種程度的過重及認罪態度作出量刑,沒有列出其所作聲明的事實以及對刑罰競合重要的事實,從而認為原審裁判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欠缺說明理由或說明理由不足之瑕疵而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原審判決在刑罰競合時指出作出了如下說明:
“分析案中相關判決證明書的具體事實,本案即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3-21-0052-PCC)判處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5-22-0220-PCC號卷宗之有罪判決日之前,且已被判處的刑罰至今尚未消滅。
基於CR5-22-0220-PCC號卷宗僅於2023/4/21才轉為確定判決。因此,根據《刑法典》第72條的規定,本案卷應與上述卷宗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並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之規定,本案已對被判刑人A進行聽證。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得科處單一刑罰,其中可科處的競合刑罰最低刑幅為各罪刑罰之最重,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
為此,結合被判刑人於本案即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3-21-0052-PCC)和第CR5-22-022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的刑幅應為四年三個月至六年一個月徒刑。
根據犯罪情節及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過錯及認罪態度,同時考慮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根據《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茲決定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上述卷宗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處罰。
數案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A五年三個月徒刑為宜,以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二年(期間自第CR5-22-0220-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但被判刑人因法院裁判服刑或被拘留、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

從上述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競合刑罰時作出了“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結合先前相關裁判的量刑依據,也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整體而言,原審法院已根據案中相關判決證明書考慮了上訴人在不同案件中的具體事實,同時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規定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這表明原審法院是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之“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作出的決定。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被判刑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經分析被上訴之裁判,如前所述,該裁判是以先前裁判認定的事實作出的決定,符合“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的法律規定,因此不能說被上訴之裁判欠缺事實基礎。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被判刑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人格正逐漸向好之因素,並指出其所觸犯的三項案件之法益均不相同,從各犯罪情節中可見僅為單純多發性的犯罪,尤其是其中一宗案件僅為過失犯,未見其有踏上犯罪道路的傾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 在本案 (第CR4-22-0180-PCC號卷宗)中,因觸犯:
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2. 在第CR3-21-0052-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3. 在第CR5-22-0220-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四年三個月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六年一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因此,原審法院所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本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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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24 p.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