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4-20-1º-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1月1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0至第4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59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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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2年2月開始參與女倉工藝房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亦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中級課程及宗教活動。另一方面,囚犯正以分期方式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
然而,就審批假釋一事,本法庭認為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本案中,經審視社工報告之內容,在庭審時否認販毒並以明顯不合理的理由作出辯解的囚犯至今仍向社工表示當日是因誤信朋友而涉入案件,且在就假釋事宜所撰寫之信函中,囚犯僅是簡單指出自己在四年多的牢獄生活中感悟良多,但對於當日為何犯案之事仍然隻字未提。須知道,囚犯在案中是以指導的角色親身帶領同案犯人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單憑上述所謂因誤信朋友而涉案的說法,囚犯實難以抹掉自己在案中擔當犯案要員的事實,且從囚犯此等疑是模糊焦點的辯解,亦可反映出其實際上仍未就有關販毒罪行作出坦誠的剖白,由此,本法庭認為囚犯與一名經歷兩年戒毒所及四年多服刑生活後已誠心改過的在囚人士應有的誠懇態度尚存落差,從而亦令本法庭對於其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真誠並透徹悔悟抱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且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按犯罪上線的指示與在逃涉嫌人特意來澳,帶領同為香港居民的同案被判刑人到珠海提取毒品,以及提醒該同案被判刑人在澳門販毒所需注意的一切事項,此外,囚犯亦負責接受該同案被判刑人在澳門販毒所得的款項並將之交予指定人士。案件被揭發時,警方搜獲合共29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均為“可卡因”,且淨量合共達4.23克的。單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而言,足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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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形式要件。
2.上訴人於獄中已意識到自己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已痛改前非,徹底戒除毒癮,主動切斷與舊日損友的所有聯絡,並且立誓永不再沾上毒品。
3.上訴人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其將重新尋找工作機會,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4.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重返社會。
5.上訴人已服刑超過4年,足以令社會大眾意識到販毒罪行的嚴重性。
6.上訴人被提早釋放亦不會影響法律的公正權威及社會的穩定安寧。
7.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8.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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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改為批准其假釋申請。
2.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
3.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本案因觸犯了「販毒罪」而服刑,且案中上訴人是以指導的角色親身帶領同案犯人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4.上訴人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5.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案件中觸犯了「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
6.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7.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8.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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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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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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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3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012-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7頁)。
2. 上訴人將於2025年1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11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19頁)。
3.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目前已支付兩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至36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5歲,香港居民,為家中幼女,有兩個姐姐。
6. 上訴人於2014年開始吸食冰毒及氯胺酮,同年與丈夫結婚,婚後半年上訴人便被判入強制戒毒所,其丈夫得知後無法接受,兩人關係漸漸疏離,上訴人之後於2017年離開戒毒所,至2019年因來澳犯案而入獄,隨後於2020年,上訴人與丈夫正式辦理離婚手續。
7.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課程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曾於壽司店工作。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在澳門入獄服刑。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2月開始參與女倉工藝房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中級課程及宗教活動。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疫情期間上訴人則以書信和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尋找壽司店的工作。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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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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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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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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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香港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服刑至今約4年3個月;其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尚未完全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2年2月開始參與女倉工藝房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中級課程及宗教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疫情期間上訴人則以書信和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尋找壽司店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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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受他人指示並與同夥分工合作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過程中,上訴人主要擔當帶下線提取毒品、提點帶毒注意事項、陪同帶毒、接收帶毒貨款的角色。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
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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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是否已真正悔改以及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是考察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要件的主要內容。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除了外在的行為表現之外,服刑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只有在行為上和意識上均體現出真誠悔悟,方是人格的全面正向演變。
本案,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總評分為“良”,自2022年2月開始參與女倉工藝房的職訓工作,亦曾參與獄內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中級課程及宗教活動,顯示出有努力改過的外在行動,這一方面獲得了原審法院的充分肯定,然而,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有關判罪的反省未達至深刻悔悟,仍然將其犯罪的原因歸責外界他人的影響。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守法意識的薄弱程度,主觀上對其犯罪的認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改善仍未足夠,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目前未能相信其一旦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毒品份量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良,人格方面也有正向演變,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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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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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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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6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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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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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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